全部時事評論

【釋字799號-性侵犯強制治療違憲爭議】楊勛傑律師 撰


一、新聞摘要

大法官會議109年12月31日做出釋字第799號解釋,刑法第91條之1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有關強制治療規定大致合憲,未讓當事人陳述意見的程序保障部分違憲,相關機關應檢討修正。

二、申請人案例
聲請人一97年入監服刑3年,100年服刑期滿後進入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強制治療,每年評估有無停止必要,直到109年才結束。聲請人二94年開始服刑10年,期滿後接受強制治療到109年。聲請人三於91年入監執行刑前強制治療,迄94年強制治療執行完畢,復入監執行有期徒刑,原刑期於103年屆滿,後又持續接受強制治療。聲請人四99年遭判有期徒刑3年2月,在監執行期間受評估需刑後治療,直至107年方結束治療。

三、釋字799號爭點
  1. 刑法第91條「有再犯之危險」及「再犯危險顯著降低」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
  2.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l第3項規定「再犯危險顯著降低」是否違反比例原則及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之保障?
  3. 刑事訴訟法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均未規定應賦予受處分人於聲請宣告或停止強制治療程序,有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否違反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4. 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進行之鑑定、評估程序,是否對受處分人之程序保障不足,而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5.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1項對刑法第91條之1規定修正施行前之加害人施以強制治療,是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四、釋字799號爭點
  1. 強制治療之實施,已構成對人身自由之重大限制。「再犯之危險」,應依性犯罪之原因,個案判斷,可由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尚無不明確之情形。目前尚有主張特定處所治療與社區治療,交互採用之模式,或以電子腳鐐為替代手段者,但尚未有被普遍公認,可達成與強制於固定處所治療相同之社會預防效果,故不違比例原則。
  2. 立法者就強制治療之期間,不設確定期限或最長期限,而是以受治療者經治療後,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之個別化條件為停止治療之時點,應屬必要,於社會大眾安全需求之維護,與受治療者人身自由等自由權所蒙受之限制兩者間,尚難謂有失均衡。為避免牴觸憲法之疑慮,縱依個案具體情形而確有必要對受治療者長期持續施以強制治療,立法者亦應於制度上建立更能促進其得以停止強制治療而重獲自由、復歸社會之配套機制或措施。
  3.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l第1項規定不違反不溯既往及信賴保護,以該等加害人於該法施行後尚在服刑中,且於裁定時經鑑定、評估仍有再犯之危險,為其適用之條件,並非僅因加害人過去曾犯性侵害犯罪行為,即一律依此規定施以強制治療。為維護社會大眾之安全,係著眼於憲法上之特別重要公共利益,應優先於受治療者不受強制治療之信賴利益。
  4. 停止強制治療程序應有辯護人為其辯護,於此範圍內,均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檢討修正。每年鑑定、評估結果,認未達到再犯危險顯著降低而須繼續治療時,受治療者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
  5. 大法官指出有關機關應在三年內以下三點改善:其一強制治療所設之規定僅有4條文,內容亦相當簡略,應就處所之條件、程序、內部管理及專業人員資格等詳細規定。其二,應與受刑人做出區別,其三,目前治療偏向一致化管理,應針對不同對象有區別。
五、釋字799號評析
  1. 大法官就治療處所的環境應如何改進有提出3年的改進期限、受治療人之程序保障應如何加強有2年改進期限以及聲明異議之權利有明確之答覆,這部分值得肯定。特別是在於應與受刑人做區隔的部分,大法官有明確表態這部分應該再作改善,亦屬正確。
  2. 強制治療已進入醫療領域,不宜再以受刑人思維看待,應統一由衛服部主管,使治療與刑罰有所區分,不應全賴法務部、檢察官處置,使衛福部置身事外。
  3. 本案的聲請人遇到的問題是當治療期間超過受刑期間本身太多時,應如何處理這種情況?大法官並未正面回答,僅強調未設定期限並未違憲,並且因為個案狀況不同,必須個案考量,只有在特別極端的狀況應該檢討,似乎允許治療期間超出刑罰期間,且允許無上限之長期治療。本文以為大法官應該可以提出檢討方向,就是否政府應允許接近長期監禁等有害人性尊嚴之處分,及人性尊嚴之維護與社會安全、社會成本間,如何衝量的問題,並未加以討論,較為可惜。

新聞連結請按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