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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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女店員惡搞飲料的法律責任】林俞辰法務助理 撰

    知名連鎖飲料店「可不可熟成紅茶」新竹關埔分店爆出食安問題。一名女員工因不滿顧客在打烊前訂購飲料,竟在手上吐口水,並徒手抓取白玉珍珠放入飲料中。畫面曝光後,立刻引發大批網友憤怒。可不可熟成紅茶總公司(下稱總公司)隨即終止與該加盟店的合作關係,並表示將對該加盟店及涉事女店員提告。



    總公司可以向誰請求賠償?



    女店員: 女員工的行為已經違反總公司紅茶銷售商品的標準程序,並嚴重影響總公司的商譽,總公司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新竹關埔分店加盟店:


    ◎一般總公司與加盟店的加盟契約中有明定加盟店違反銷售商品的標準程序與損害總公司商譽的賠償責任,總公司可直接依加盟契約請求賠償。

    ◎若加盟契約未明確規定上述賠償責任,因加盟店僱用的女員工的行為侵害到總公司的商譽,總公司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95條規定,請求加盟店應對其員工之侵權行為所致之非財產上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任。本案情況,難認加盟店已盡監督義務,加盟店應該無法免責。
     



    加盟店可以向女店員請求賠償嗎?


    ◎因加盟店與女店員為僱傭關係,女店員未依工作規則執行職務,反而惡搞飲料:


    契約方面:加盟店可依民法第277條債務不履行及第277條之1條準用第195條規定,向女店員請求賠償包括加盟金、未賣出商品材料的成本、加盟店裝潢等費用。
    侵權行為:加盟店也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規定,向女員工請求賠償上開費用。





    消費者可以向誰請求?


    消費者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95條規定請求加盟店與女店員連帶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此外,加盟店提供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商品服務,消費者也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向加盟店請求損害賠償,且係因女店員故意所致之損害,得依第51條規定請求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法律救生員評論:


    近期有許多關於手搖飲店店員惡搞飲料配料或將安全帽放入冰箱的影片流出,引起了民眾的恐慌。這些影片的拍攝者可能是為了獲取更多點擊率,但手搖飲公司一旦發現此類惡搞影片,可以對涉事店員提起民事賠償訴訟,甚至追究其刑事責任。本案員工行為可能需負擔百萬以上賠償,恐將終身揹負債務,這種行為絕對是得不償失的。店員應嚴格遵守員工規定,手搖飲公司也需負起監督加盟店和管理員工的責任,以確保消費者能夠放心地享用產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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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媚×峰可否取消會員權益】林宏軒律師撰

    吳姓貴婦19年前花了64萬8000元向知名美容機構媚×峰購買典藏金卡,原本認為可享受「終身免費」的美容瘦身課程服務。但媚×峰認為契約只記載「長期享有以上服務」,沒有「終身免費提供」,因此拒絕提供服務。吳婦因而向法院提告請求履約並求償60週拒絕給付課程之價值28萬8000元。一審法院認定媚×峰違約,須終身免費提供課程外,還須賠償吳婦1萬5600元。可上訴。



    一審法院判決理由:



    法院認為契約第3條「會員使用完購買之課程基本堂數後,即可長期享有以上服務」之約定,未明文記載「長期享有以上服務」是免費贈送課程的意思,且媚×峰未證明當時有向吳婦表示「長期享有以上服務」是免費贈送之課程的意思,因此一般人會認為「長期享有以上服務」是我花錢買的,不是贈與,故媚×峰就不能主張撤銷贈與。
    媚×峰十幾年來,從未統計吳婦已使用之課程基本堂數次數,更未告知基本堂數是否已使用完畢,自何時已進入「長期售後服務」階段,也未實際區別基本課程以外之長期服務課程時段及次數,因此吳婦認知「長期服務」為「終身免費」尚屬合理。又所謂「長期」具體期間多久,並不確定,該條款已有疑義,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規定,應為有利於消費者即吳婦之解釋。
    契約約定「保留隨時變更此契約規章之權利」,有違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法規,顯失公平,自屬無效。
    法院以吳婦購買課程時,餘命尚有49.55歲,計算媚×峰每年提供之課程價值為1萬3510元,因此媚×峰應給付60週拒絕給付美容服務課程價值1萬5600元給吳婦,還要終身免費提供原本之課程服務。


     



    法律救生員評論



    法院以吳婦之平均餘命來計算媚×峰提供之課程服務價值,以避免媚×峰須終身履約還須給付高額賠償金,平衡雙方之權益,固可理解,但課程既然有定價,則原則上應依課程定價去計算媚×峰拒絕給付課程之價值。至於金額若過高或不合理,則是媚×峰可否主張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依民法第227條之2聲請法院酌減原本之給付或變更給付內容之問題,是另一個須考量之問題。
    事實上,吳婦給付45萬元購買課程,與課程定價合計45萬0400元大致相符,應可認定是依課程堂數定價收取價金,至於400元之差額,則是給予消費者優惠所致。有對價關係之部分限於「課程基本堂數」,並以消費者於基本課程堂數使用完畢後,仍可享有長期免費課程服務,作為吸引消費者一次大量購入課程之方式。如此抗辯,有機會將「長期享有以上服務」之部分解釋為贈與,並拒絕繼續提供課程服務,或依第418條規定主張窮困抗辯,減縮贈與之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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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射牛奶針死亡,二審減賠4百萬】林宏軒律師撰

    北市呂姓貴婦因失眠問題求診某時尚美學診所,劉姓醫師推薦「舒眠療程」給她,她在3年內注射485次丙泊酚(俗稱牛奶針),花費千萬元,結果藥物成癮,出現精神恍惚和暈眩等症狀並就醫。呂婦提告求償1198萬元(包括慰撫金200萬、無法工作損失198萬及診療費800萬),並於訴訟中身亡。一審認定劉醫師違反醫療常規,濫用丙泊酚致呂婦健康受損,判賠632萬(精神慰撫金50萬及療程費582萬)。二審改判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因療程已完成,診療費不需賠償。可上訴。


    一審法院判決理由:



    「propofol丙泊酚」是第四級管制藥品、具成癮性,劉醫師平均每2.1天就為呂婦施打1次丙泊酚,已違反醫療常規,濫用丙泊酚造成呂婦對該藥物依賴,健康權受有損害,認定應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且呂婦起訴時已解除與診所間的醫療契約,可請求返還療程費用582萬元,共632萬元給呂婦家屬。
    至於無法工作損失部分,法院認為呂婦未證明其因藥物依賴而3年無法工作,因此判決免賠。




    二審法院判決理由:



    睡眠障礙並非丙泊酚的適應症,因此不應該用來治療呂婦的失眠。劉醫師用丙泊酚治療呂婦失眠,不符合正當醫療目的和醫療常規。
    無法工作損失部分,法院認為呂婦未證明其長期沒有工作與該療程有關,因此判決免賠。
    至於診療費用,法院認為診所已完成對呂婦的舒眠治療,且呂婦已付清費用,如果允許解除契約,法律關係會變得複雜,因此不准許解除契約,劉醫師不需返還診療費用。
    精神慰撫金方面,法院考量劉醫師侵害呂婦健康的程度及雙方的身分、地位和財力等因素,判決劉醫師須支付200萬元精神撫慰金。




    法律救生員評論



    呂婦的療程持續了2年多,雖屬繼續性契約,原則上只能終止,不能解除,但最高法院(95台上1731)認為,不能一概而論已履行的繼續性契約均不可解除,還是要根據具體情況個案判斷。二審法院沒有實際計算或說明解除契約如何增加法律關係的複雜性,理由不夠充分。即使認為呂婦不能解除契約,但既然睡眠障礙並非丙泊酚的適應症,則劉醫師使用丙泊酚治療呂婦的失眠,顯然對呂婦無實益,呂婦應得不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26條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即呂婦所支付的診療費用;或依侵權行為的規定,請求返還已支付的診療費用;或依民法第347條準用第359條關於減少價金的規定請求退還部分診療費用;或者主張呂婦是被劉醫師詐欺,因而相信丙泊酚可治療失眠並與診所簽約,依民法第92條撤銷該醫療契約,並依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診療費用。
    二審法院可能考量到呂婦花費千萬進行療程,卻導致藥物依賴、成癮,健康因此受損,甚至於訴訟中去世,因而認為不能解約討回診療費用。因此在精神慰撫金部分,從一審的50萬元加碼到200萬元。但如果二審法院認為不能解除契約,應適時闡明、揭露其法律意見,使呂婦家屬得以調整策略或訴訟方針(例如主張不解除契約請求損害賠償等),以避免突襲性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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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債務人死亡怎麼辦? 】林俞辰法務助理撰

    一輛賓士車突然衝進路邊一家麵攤,導致整個麵攤被撞爛,店家物品四處散落,店內2名有員工受傷送醫,店家表示因為肇事者事後因病過世,而肇事者家屬表明已拋棄繼承,導致店家與受傷的員工求償無門。



    債務人死亡,債權人要怎麼處理?



    確認債務人的繼承人的繼承狀態


    ◎限定繼承:債權人只能就繼承人繼承的財產請求賠償。
    ◎拋棄繼承: 因為拋棄繼承後,繼承人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故不得對繼承人要求賠償。
    ◎部分限定繼承及部分拋棄繼承: 對於限定繼承的繼承人,債權人可以向其繼承的遺產請求賠償;而對於拋棄繼承的繼承人,債權人則無法請求賠償。


    繼承人全都拋棄繼承了,債權人應該如何請求賠償?


    債權人可以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可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由遺產管理人出面處理死者的全部債權與債務。
     



    法律救生員評論



    本件案件若繼承人都拋棄繼承,麵店店家與受傷的員工可以依上述方式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由遺產管理人以賓士男的遺產償還麵店店家與受傷員工之損失。
    因熱水燙傷的員工若是傷勢達重傷的標準,可以向犯罪被害者保護協會申請補償金,重傷的情況下最高有160萬的補償金,但需要在知悉重傷情況的5年內申請,若超過5年就無法申請,若麵店員工燙傷不達重傷,就無法申請,因犯罪被害者保護協會的補償金還是以死亡、重傷以及性侵害案件為主。此外,就員工傷害部分,應有汽車強制險理賠之可能,受傷員工可以向賓士男之產險公司提出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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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面對惡住戶,管委會該怎麼辦 】林宏軒律師撰

    藝人郭O瑤被爆從2023年5月起未按時繳納管理費。管委會雖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但因未送達當事人而失效,共積欠4萬9千多元管理費(現已繳清)。此外,郭O瑤有十餘件包裹長期未領,占據社區大廳達半年之久,管委會遂公告要求其領取堆積在大廳的包裹,否則將取消「管理室代收包裹」服務,沒想到,她竟撕毀了公告。面對拖欠管理費且包裹占據大廳的住戶,管委會該如何處理?



    郭O瑤積欠管理費部分,管委會處理流程:



    口頭、書面提醒郭O瑤、向法院聲請對郭O瑤發支付命令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管理費應由全體住戶共同負擔。依同條例第21條規定,若住戶積欠應繳納之管理費超過兩期或達到相當金額,經催告於相當期間後仍不支付的話,管委會得訴請法院命該住戶支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因此,若有住戶未按時繳納管理費,超過兩期後,管委會可先以口頭或書面(存證信函)提醒住戶。若住戶仍不支付的話,可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


    強制郭O瑤遷離、拍賣房屋


    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若住戶未繳納管理費,經強制執行後再度積欠且積欠金額達到區分所有權總價的百分之一,管委會可要求其繳納。若三個月內仍不繳納,管委會可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依會議決議結果訴請法院強制該住戶遷離。若住戶在強制遷離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未能賣掉房子並遷離的話,管委會可以向法院聲請法拍,將拍賣所得用以償還住戶積欠的管理費。一般在走到這個階段之前,大約住戶就已經繳納完管理費了,但是如果沒有從支付命令開始甚至提起訴訟,有時很難逼迫住戶乖乖繳納。
     



    郭O瑤可以拒收支付命令?


    報載雖稱「管委會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也無動於衷,後來才知該公文被郭O瑤拒收,輾轉來到派出所也沒人領取,最後因「未送達」當事人而自動失效」等語。但實際上,支付命令裁定送達時,若郭O瑤不去領取,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寄存送達之規定,郵務機關得將送達文件送至派出所寄存,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貼在郭O瑤大門上,一份放在信箱。經過10日,不論郭O瑤是否領取,均發生送達效力。再經過20日如郭O瑤沒有對支付命令裁定異議的話,管委會即可依該支付命令裁定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因此,本件是否為大樓警衛拒收郵務機關的寄存送達,導致支付命令失效?但警衛與管委會所簽訂管理服務契約、保全契約,應有約定為住戶代收信件,因此,警衛應有代收信件的義務,為何發生無法送達郭O瑤,以致於支付命令不生效力,恐怕需要管委會、保全公司出來說明。
     



    郭O瑤的包裹占用公共空間,管委會該怎麼處理?



    郭O瑤遲不領取十幾件包裹,導致包裹堆放在大廳占用公共空間,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規定,管委會應予制止或依規約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的話,得報請主管機關處理。因此,管委會可要求郭O瑤領走包裹,否則將報請主管機關開罰。
    管委會亦可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在規約中約定:「包裹超過三天未領,酌收管理費若干元」或「包裹超過三天未領,取消代收包裹服務」等方式來對付遲不領取包裹之住戶。


     



    法律救生員評論


    面對不願配合的住戶,除了依循法律相關規定進行處理外,管委會也可以透過修訂「規約」的方式,來管理這類難搞的住戶。這不僅能維持社區的居住品質,還能提升管委會的管理效率。此外,針對公眾人物,訴諸媒體也是一種有效的策略,透過媒體曝光,能夠對這些住戶施加一定的社會壓力,促使其改變行為,亦不失為解決之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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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借名登記? 父要女歸還吞敗】林俞辰法務助理 撰

    王男28年前花400多萬元購買A房屋,如今市價翻倍近千萬元,他表示當初因負債擔心被查封,所以借名登記在女兒名下,現今要求女兒歸還,女兒則表示王男是因缺錢將A房屋賣給女兒,法院採信女兒的說法,判決王男敗訴。


    法院見解



    王男提出借名登記契約,但法院指出,王男之前於法院另案清算程序中並未將A屋列為財產,且當時陳報因需資金周轉向女兒借款,並將貸款中的A屋以成交價357萬元賣給前妻及女兒,故法院認為是買賣關係,而非借名登記。
    王男雖有提出繳納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保險費等證明,但與借名登記契約中記載,雙方合意暫居住A屋的房屋稅、地價稅等均由女兒方負責,相互矛盾,故法院不採信王男提供的證據,判王男敗訴。




    什麼是借名登記?


    借名登記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同意將該財產登記以自己名字登記的契約,契約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所以實務上承認其法律效力,也因此造成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制度的紊亂,一般人無從單從公示資料確認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為誰。



    法院判斷是不是借名登記的要點



    有無簽訂借名登記契約?
    誰持有不動產買賣證明,例如買賣契約?誰持有不動產所有權狀?
    實際上由誰繳納房貸等等?誰實際上支付買賣價金?與賣家實際往來?
    稅金例如地價稅、房屋稅,或者水電費、瓦斯費用等等由誰繳納?
    誰使用不動產?又因借名登記係變態事實,因此需由借名人負舉證責任。但因借名常常出自雙方對彼此的信任,而未簽借名契約,但為了保障借名人的利益,還是需要簽訂借名契約與好好保存上述證據,以免舉證困難。本件王男雖然有提出房屋稅等等證明係屬借名,但因與王男自己的清算報告資料矛盾,導致法院不採信,實為借名契約之風險。




    實務上借名登記之實務糾紛很多,如果因實際需要需借名登記,為避免將來討不回來,請洽詢律師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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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恩師遺囑,邱瓈寬逆轉勝】林俞辰法務助理 撰

    資深電影製片裴祥泉病逝,以代筆遺囑表明遺產不留給家屬,將1億3千多萬元得遺產分給邱瓈寬等人,家屬得知後憤而提告。一審判定遺囑無效,二審改判有效,最高法院今駁回上訴確定,邱瓈寬等人確定可獲得遺產。



    法院見解



    一審認為遺囑無效


    ◎代筆遺囑應遵循民法第1194條之規定:遺囑人須指定三人以上的見證人,口述遺囑意旨,由其中一人記錄、宣讀、解釋,經遺囑人確認後,記載日期、代筆人姓名,並由所有見證人和遺囑人簽名,若遺囑人無法簽名,則以指印代替。

    ◎裴祥泉代筆遺囑時,分配財產給漢星公司員工,而其中的陳羿彣、謝雅玲兩人為漢星公司員工,卻又擔任遺囑見證人,違反了民法第1198條關於受贈人不得擔任見證人的規定,因此遺囑被認定無效。


    二審認為遺囑有效


    ◎遺囑不僅僅是財產分配的形式,更蘊含了對於遺囑人生命歷程中重要親友的感激和情感,是其生前最後的心願表達。因此在解釋遺囑時應該考量當時的事實和所有相關證據,而不是僅僅拘泥於字面或截取書面資料,以免任意推測而失去真正的意旨。

    ◎陳羿彣、謝雅玲於遺囑製作時,有提醒裴祥泉遺囑公證人不能為受遺贈人,並表示兩人都不要遺產,裴祥泉表示「不要就不要」後,繼續完成遺囑,至於為何不將此內容記錄於遺囑,謝雅玲則表示裴祥泉個性急躁,不容他人異議,遺囑見證人陳舜芳為醫院護士,立場中立,也表示陳謝兩人都有說不要遺產,法院認為證詞可信。

    ◎裴祥泉遺囑為其個人生命歷程之重要親友之感念與情懷之內涵,為裴祥泉離世前最後之心願,且考量裴祥泉有確認陳謝兩人同意不拿遺產才製作遺囑,此遺囑中贈與漢星公司員工應不包括陳羿彣、謝雅玲兩人,因雙方不是法律專業人員,故不能因內容不完整,而隨意認為遺囑無效,忽視了裴祥泉的真意,故判遺囑有效。
     



    裴祥泉的家屬目前還是可以依民法主張特留分,若是生前不想將特留分留給家屬,可以有三種方式處理:



    生前處分財產:可以生前贈與,將財產逐年移轉,讓家屬完全無法繼承財產,但要注意的是,依民法第1148條之1,繼承開始前2年內將遺產贈與給繼承人,贈與的部分債權人還是可以主張算入遺產。
    使繼承人喪失繼承權:對繼承人有重大侮辱或虐待,經被繼承人表示繼承人不能繼承,可使繼承人喪失繼承權。
    保險規劃:依保險法第112條規定「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故被繼承人可以投保保險,並指定保險受益人,以保險金的方式將財產分配給想要的人,且不算入遺產範圍。


     


    法律救生員評論

    遺囑內容符合立遺囑人的真實意圖是最為重要的。然而,我國對於遺囑制定有嚴格的要求,因此如何立遺囑仍然受到嚴格的規範。由於遺囑制定的規定較為複雜,若有任何錯誤,很容易導致遺囑無效,進而無法根據立遺囑人的真實意圖進行財產分配。因此,建議民眾若要立遺囑,最好事先諮詢律師、公證人以確保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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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受輔助宣告可以贈與或立遺囑嗎?】林俞辰 法務助理撰

    郭女從郭母帳戶提領488萬,事後表示是郭母在失智前贈與給她的財產,郭母則稱郭女係趁她無力管領財產擅自領走錢,並向法院提告。法院認為郭女無法證明郭母係贈與財產,且郭母受輔助宣告前就對女兒提告,訴訟合法,故扣除郭女前已支付之照護費等,判決郭女應返還郭母452萬多元。



    法院見解:



    郭女表示郭母係受輔助宣告人,並無提起訴訟之意圖,提訴不合法。但法院認為郭母雖係受輔助宣告人,意思能力受限,但非完全欠缺或喪失之行為人。此外,郭母在受輔助宣告「前」即已向郭女提起訴訟,因此認為訴訟合法。
    又郭女無法證明郭母曾贈與金錢,且家事調查報告顯示,郭女曾因資金周轉不靈使用郭母帳戶中的存款支付貨款,但曾承諾會歸還,報告並未提及郭母有贈與金錢給郭女之行為。因此判決郭母勝訴,郭女需返還前盜領之款項,惟可扣除郭女支付之照護費用。





    郭母受輔助宣告後,可以向郭女提告嗎?



    輔助宣告:所謂輔助宣告,係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能力顯有不足之人,法院則可以依聲請對其為輔助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因此時受宣告輔助人仍具備一定之意思能力與辨識行為所生法律效果之能力。
    受輔助宣告人原則上具有法律上行為能力,但有下列情形則需要經過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5條之2):


    ◎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為訴訟行為。
    ◎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法院依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上述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若無損及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疑慮,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向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由上訴可知郭母若受輔助宣告時想向郭女提告,則需經過輔助人同意,因受輔助宣告人為限制訴訟能力人。





    郭母受輔助宣告後可以贈與金錢給郭女或立遺囑將財產給郭女嗎?



    郭母贈與金錢給郭女嗎


    依民法第15條之2,郭母若要贈與金錢給郭女則需要輔助人同意,若輔助人不同意,則無效。


    郭母可以立遺囑將財產給郭女嗎


    目前實務多採肯定見解,認為遺囑屬於單獨行為,只要滿16歲非無行為能力人就有遺囑能力,受輔助宣告之人僅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導致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顯有不足,但不因受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民法15條之2是為了保障弱勢精神障礙者之權益,並非表示受輔助宣告之人於身分行為之意思表示時需經輔助人同意,而「作成遺囑之行為」屬一身專屬性之身分行為,故應不需經輔助人同意。至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受輔助宣告人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須經輔助人同意,法條中的其他相關權利,應指與繼承相關之其他權利,例如受遺贈權、繼承回復請求權等等,法條中並未將做成遺囑之行為列入,故立遺囑不需輔助人同意。因此,郭母若要立遺囑將財產交給郭女,目前實務多採肯定見解,故郭母除非精神喪失,否則在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狀態下所立之遺囑,其遺囑可能有效,且無需輔助人同意。
     



    法律救生員評論:


    郭女若未經郭母同意,拿著郭母的印章與存簿至銀行提領金錢,可能犯偽造文書、侵佔或竊盜等罪。若郭母真要贈與金錢給子女,建議還是透過契約或者其他文字的方式為之,或子女向父母索取書面,以避免將來雙方舉證上之困難,以保障自己的權益。

    新聞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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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火災燒到鄰屋不用賠?】林宏軒律師 撰

    新北市三峽區的通用不織布公司工廠4年前突然發生火災,並延燒至附近昌隆針織公司所承租的廠房,致廠房內貨物、機器設備燒燬,遂向通用公司及其負責人求償3000萬元。但一審認為通用公司對於防免火災的發生已盡相當注意,判昌隆公司敗訴,二審仍維持原判。
     

    一審法院見解:



    鑑定書沒有明確認定菸蒂就是火災發生的原因,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就起火原因,是排除了各種可能性後,才認定以通用公司員工遺留菸蒂等火種的可能性較大,但並未明確指明菸蒂就是火災發生的原因,且未說明是何種原因造成遺留火種,現場也未尋獲遺留火種的煙蒂。
    通用公司對於防免火災的發生已盡相當注意,通用公司有口頭禁止員工在廠房內抽菸,且火災發生前20天經消防安全檢查合格,現場的消防設備也無法有效及早偵測、排除菸蒂等微小火源,因此不能認為通用公司及其負責人有應注意而未注意的過失。
    昌隆公司未具體指明被告所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為何,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求償,並非有據。
    通用公司係經營棉織布之加工,並非從事危險事業,無民法第191條之3推定過失的適用。


     



    二審法院見解


    鑑定書雖研判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遺留火種引燃的可能性,但現場既未尋獲菸蒂,遺留的火種是否為菸蒂,或是類似線香等火種,有無可能是來訪的客戶出入工廠引入火種,均無法得知,且昌隆公司未積極證明是何名員工任意丟擲菸蒂引起火災,因此無法認定通用公司或其負責人有過失,仍判決免賠。
     



    法律救生員評論



    在火災案件中,原告負有舉證責任,但常見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報告通常是透過刪去法來確定最可能發生的原因。因此,法院常以鑑定報告未能肯定火災是由被告公司員工遺留菸蒂所引起為由,判決免除,導致類似案件中原告的勝訴率不高,只能從保險公司獲得(部分)理賠。
    就本案而言,昌隆公司實際上是承租人,廠房出租人是鄭男,昌隆公司係以貨物所有人的身分提告求償。實際上,廠房所有人鄭男也對通用公司及其負責人提告求償1000萬元,但法院亦以類似的理由判決免賠,認為火災遺留火種之形成原因、種類尚不清楚,無法確定是通用公司員工在廠房內抽菸遺留菸蒂所致而判決免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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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買溫泉券遭詐騙,個資外洩判賠】林俞辰 法務助理撰

    趙女先前上網購買了麗禧酒店的溫泉券後接到詐騙電話,使用他在麗禧酒店的資料,致趙女被詐近10萬元。趙女認為,麗禧酒店和負責建置訂購系統的墨攻公司沒有依照個資保護法保護她的個資,且麗禧酒店明知有資料外洩的問題,但沒有通知消費者,因此提訴請求10萬元損害賠償以及2萬元的精神慰撫金。一審法院認為,麗禧酒店和墨攻公司不需要賠償,二審法院則判決麗禧酒店和墨攻公司需賠償2萬元的精神慰撫金。


    法院見解



    趙女的個資是否因麗禧酒店與墨攻公司的資料外洩,而遭到詐騙集團使用?


    二審法院認為趙女雖然無法直接證明麗禧酒店與墨攻公司外洩的資料為詐騙集團使用,但根據民訴法第277條但書的規定,訂購系統並非由趙女建置或管理,要求趙女舉證顯失公平,因此趙女的舉證責任應該減輕。從而,趙女明確地在網站輸入了個資,而接到詐騙電話時,詐騙集團說出了麗禧酒店與墨攻公司的消費資料,證實趙女的資料是由麗禧酒店或墨攻公司外洩的,二審法院認為趙女已盡到舉證之責。


    麗禧酒店、墨攻公司是否需賠償趙女損失?


    ◎一審法院認為:墨攻公司在偵測到異常IP侵入後已經委外其他公司進行檢測並無異常情況,足見墨攻公司建置的訂購系統已盡可能地防堵外部入侵,因此很難認定與此有關。
    ◎二審法院認為:


    墨攻公司提出的系統改善證據,是在資料外洩後才進行的,而非在資料外洩之前。
    麗禧酒店表示個資是由墨攻公司管理,並聲稱已盡到注意義務。然而,法院認為趙女是在官網訂購,而個資保留於麗禧酒店系統中,因此麗禧酒店仍有監督、保護義務。
    對於麗禧酒店提供的數發部來函指出墨攻公司僅發生網站攻擊事件,並非個資外洩事件,然法院認為其調查程序與訴訟程序不同,且無法排除其他非法攻擊,或其他方式取得客戶個資,數發部來函不足為據。
    損害賠償部分,法院認為個資侵害並不一定會導致消費者財產上的損失,因此難以建立因果關係,駁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至於非財產上的損害賠償,因趙女因申訴過程中飽受煎熬並且害怕個資被不當使用,已受到精神上的痛苦,因此判決二者需賠2萬元精神撫慰金,為不真正連帶,麗禧酒店、墨攻公司其中一家為賠償已足。




    法律救生員評論


    個資因企業外洩而遭受詐騙,消費者難以獲得賠償的原因其一是消費者很難提供證據來證明某項個資是由某一個企業外洩所導致,其二是個資外洩未必會造成損害,造成損害主要還是詐騙集團之詐術,與個資保護良善與否並無絕對關係。本案消費者獲勝的原因在於法院一方面減輕了消費者之舉證責任,二方面係因詐騙集團使用了與麗禧酒店溫泉券有關之資訊進行詐騙,因此除非麗禧酒店、墨攻公司反證,否則原則上推論係與麗禧酒店、墨攻公司個資外洩有關。然若詐騙集團採用的是一般非特定資訊,但如姓名、住址、生日等,則恐怕難以鎖定某一企業進行求償。此外,二審法院認為麗禧酒店、墨攻公司僅需賠償趙女之精神上損失,就趙女財產上之損失則以無因果關係駁回,亦即認為此部分損失係與詐騙集團有關,與企業未盡保護個資責任無關,恐為目前實務上判決之通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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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徵信社收費315萬,合理嗎?】林宏軒律師撰

    高雄一位人妻委託徵信公司蒐集丈夫出軌證據,徵信公司以各種話術讓她陸續支付315萬元的委任費用,雖然徵信公司成功抓姦,但人妻認為自己受騙提告,檢方認為徵信人員有完成任務不構成詐欺,作出不起訴處分;人妻改提民事求償,法官認為人妻是在急迫、輕率、無經驗的情形之下,簽訂不公平契約,判公司應返還288萬元,可上訴。


    人妻為何支付了315萬元給徵信公司?


    人妻以7萬元(原價9萬,折扣2萬)價格委任徵信公司進行外遇蒐證、行蹤調查,但不包含抓姦。徵信社人員成功取得丈夫與外遇對象的可疑照片及影片後,人妻另以300萬元代價,委託徵信公司進行包含5次蒐證和陪同抓姦的方案。隨後,人妻再支付8萬元,委任徵信公司全權代理現場與警方協力蒐證相關事宜,以及處理與丈夫及外遇對象的協調(和解)事項。因此,人妻共支付了315萬元給徵信公司。



    法院為何判徵信公司應返還288萬元?



    法官認為人妻給付7萬元合理的,因為徵信公司網頁記載外遇蒐證專案調查費用為5萬起,並未超過太多。
    然而,300萬元部分,法官綜合相關事證,判斷當時人妻是在精神上處於憂鬱、焦慮、痛心等多種情緒交疊之際,簽約交付高額委任費用,考慮到徵信公司在公司網頁上記載抓姦專案調查費用為20萬元起,以及人妻是透過貸款支付該300萬元,丈夫也不是社會名人,而徵信公司所採取的抓姦手段也與一般抓姦案件無明顯不同,因此認定人妻在未經仔細思考、在急迫、輕率的情況下,訂立了不公平契約,因此將委任費用減為20萬元。
    至於8萬元部分,法院認為對於同一委任事項,約定徵信公司可獲取2份報酬(8萬元及和解金額的30%),且限制了人妻自行達成和解的權利,有顯失公平之情,因此認定該契約應予撤銷。因此,法院判決徵信公司應返還288萬元(280萬元+8萬元)。




    法律救生員評論



    大部分的人可能缺乏委任徵信業者抓姦的經驗,但隨著現今網路資訊的發達,透過網路搜尋即可取得相關外遇蒐證、抓姦等服務事項及費用資訊。本件人妻承認是自行上網搜尋,始決定向徵信公司諮詢有關外遇蒐證的事宜。儘管徵信公司陸續收取了315萬元的報酬,但最終成功抓姦,且丈夫與其外遇對象在與徵信公司人員協談後同意分別賠償人妻500萬元和50萬元,這顯然是徵信公司努力的成果,扣除委任費用315萬元,人妻仍可獲得235萬元,是否對人妻顯失公平,可能值得進一步討論。
    法院判決徵信公司應返還人妻288萬元後,人妻是否還可以獲得和解金額550萬元?如果人妻自行與丈夫達成和解,是否能夠達到相同金額?若認為315萬元報酬過高,500萬元和解金是否也有過高之虞?丈夫與其外遇對象可否主張在逾矩行為甫東窗事發,心神未定、孤立無援、意志薄弱、思慮不清,且面對徵信公司多位人員在場助勢下,才簽署該和解契約?實務上,法院曾有判決認為外遇對象是在急迫、輕率、無經驗的情況下簽署了500萬元和解金,法院認為減輕400萬元為適當,因此外遇對象僅需支付100萬元和解金(參見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字第 1426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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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隨身碟拷公司檔案,竟觸法!】林俞辰 法務助理撰

    黃姓女子遭公司告知開除,黃女認為與公司有勞資糾紛,同年底持隨身碟前往公司,將電腦主機內的檔案,複製到自己的隨身碟內,但隨即遭公司員工、老闆發現,報警到場,黃女辯稱公司電腦常當機,為了預防資料不見,才會複製檔案,法院不採信認定黃女涉犯妨害電腦使用罪。


    法院見解



    黃女的工作內容主要負責受理客戶透過電話、LINE或其他方式的訂貨事宜,均需使用公司電腦內所安裝的進銷貨系統進行作業,且該作業系統僅安裝在公司的電腦內,而無從將該工作或事務攜帶回家進行後續作業。
    黃女雖表示是為了及時提供廠商與客戶資料或以防因公司電腦當機,導致資料消失才資料拷貝至隨身碟等等,但法院認為公司系統只能上班時使用,黃女可以在上班時間直接將資料傳至客戶,為何要浪費時間拷貝至隨身碟與下班後還將隨身碟帶離辦公室,應該於上班時間聯絡客戶,而非下班時間私自聯絡。
    公司對有業務往來的廠商或客戶資料的維護與保存,因涉及公司的營業行為,當然會比黃女更為關切相關資料的保存,黃女無義務就公司電腦故障或是客戶資料損失負擔責任,故判黃女違反妨害電腦使用罪。




    離職勞工將公司資料拷貝至隨身碟,除了違反妨害電腦使用罪,還會有什麼法律責任?



    若將拷貝的資料洩漏給他人,可能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0條


    ◎依營業秘密法第2條營業秘密三要件
    a.秘密性又分為兩大類
    ★商業性營業秘密:客戶名單、銷售地點、進貨成本、銷售熱點、公司營運成本分析等與經營相關的資訊。

    ★技術性營業秘密:產品成分、配方、製作過程等等的特定產業研發或創新技術有關的機密都屬於營業秘密。

    b.經濟價值性:具有經濟價值的資訊。例如民眾通常都會透過什麼通路購物等等,是公司特別整理競爭廠商無法從公開資訊得知,就屬於具有經濟價值的營業秘密。

    c.合理保密措施:企業有保護該資訊的意願,且也有積極的行為去保護此資訊,讓勞工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在保護。例如:公司將機密文件設密碼,只有有權限的人才可以開啟與使用。


    本件黃女備份的資料有廠商資訊與產品資訊,如果此些資料符合上述條件,若故意洩露,黃女有可能違反營業秘密第10條,若造成公司損失,公司可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賠償。




    勞工離職後若將電腦內容全部刪除,會有什麼法律責任?



    此行為可能會違反破壞電磁紀錄罪,但若資料能復原還會構成犯罪嗎?目前法院有兩種見解:


    ◎認為能復原還是構成破壞電磁紀錄罪:將電腦資料刪除,已經危害到網路電腦使用的社會安全秩序,刪除資訊的行為已損害到他人或公眾,已構成破壞電磁紀錄罪,否則行為人被發現有刪除行為後,只要將提供備份或回復原狀的話,就不構成本罪,則本罪的規範目的就無法落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392號刑事判決)

    ◎認為能回復原狀就不構成破壞電磁紀錄罪:刪除應是指使電磁紀錄完全消失或使部分消失致不能再現電磁紀錄,現今社會常使用電子方式傳送資料,且在傳送或儲存的過程中為了安全考量與減少儲存空間,備份與刪除此動作會時常發生,故無法以單一行為去認定是否構成破壞電磁紀錄罪,應以整體去判斷,勞工是否永久刪除資料,使公司無法在取得資料作為判斷。(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上述行為若使公司受到損害,公司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賠償。




    法律救生員評論



    許多勞工會認為於工作產出的資訊,應屬於勞工所有,但通常工作時間產出的資訊應屬於公司所有,建議勞工不要將公司資料帶離公司,能於上班時間處理就於上班時間完成。
    建議公司可以事前與員工簽訂保密協議,並將公司重要的資訊設定密碼與權限,或者設定網域,某些資料只能使用公司的網路或系統,才能使用或看到資訊,使公司員工知道此資訊為機密資訊,以保障公司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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