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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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寫在一個法官跳樓自殺之後】鄭深元律師撰

    士林地院李姓法官在4月12號凌晨在法官宿舍墜樓身亡,只留下「我好累」的遺言。李法官是司法官52期第一名結業,擁有的不僅是過人的資質與法學素養,相信也具備相當程度的抗壓力,所以這絕對不是一件單純的自殺案件。但是究竟是什麼讓李法官覺得「我好累」?以下我們嘗試從李法官所在的刑事庭,就刑事案件現狀問題進行分析。
     

    推行國民法官使司法資源加速失衝



    第一個推倒骨牌的因素應是國民法官制度。國民法官需要挪出相當多的人力及資源,用以應對適用國民法官的案件審理,讓原本就已經吃緊的人力更加吃緊。例如士林地院就需要從原本為數不多的刑事庭法官之中挪出六名法官兼辦國民法官案件,造成一般法官人力及資源減少、分案壓力增加,而專責國民法官的法官,本身也承擔過去沒有過的壓力,需面對媒體報導、面對素人法官的溝通困難、面對同院其他同事質疑、面對司法高層求好心切,在在增加他們的心理負擔,憑心而論,並不輕鬆。
     
    國民法官增加素民法官,其用意在將民間意見納入審判,以避免法官專斷,但是以前的公訴檢察官不就是正扮演著呈現民間意見的角色、代表著有受過法律訓練的民間意見?司法院不認同檢察官的地位,將檢察官推至喪失客觀立場的控方角色之後,增設六名素人法官進來作為民間意見,致審理程序曠日費時,結果竟將最龐大的司法資源用來處理已經「認罪」但是作精神抗辯,或故意、過失程度高低抗辯的殺人、放火或肇事逃逸案件?司法高層對資源是寶貴的,禁不起浪費,欠缺根本認識,更別說以目前的辯護人所受的訓練,根本不足以與長期練兵的檢察官相抗衝,國民法官制度讓檢辯雙方在法庭上明顯失衡,如此公審,意義又何在? 

     


    交互詰問在檢辯實力不對等的狀況下,不具發現真實的意義,且證據能力程序更是雞肋



    交互詰問制度,也就是檢察官問完之後,辯護人再問一次,然後重複數次,最後問到雙方累了沒其他問題之後,由審判長重頭到尾再問一次。在辯護人未曾受過交互詰問訓練、不是司法官出身律師的情況下,一般而言,不是檢察官的對手,況且最後法官還是會再問一次,但是有必要重複問這麼多次嗎?況且,我國刑事訴訟法也不承認律師有進行等同於檢察官的強制、任意偵查的權限,一切只能在法庭上以聲請調查證據由法官進行調查的方式進行,造成辯護人不敢為積極的主張,以免不小心自爆,但同時也錯失勇於嘗試、舉證推翻檢察官所為舉證的機會。在此先天失調、後天交互詰問不良,律師「別無其他新穎的證據可以助攻」的情況下,審理程序充其量就是行禮如儀、浪費彼此時間。實際上,法院也只有在案件檢辯雙方均具相當實力對抗,或證據呈現五五波的情況下,才會關注交互詰問內容,此外大部分時間都是低頭沈思,偶爾抬頭練習雙眼對焦或維持秩序,造成法官自法庭交互詰問程序脫離、放空,實際上根本毫無意義。本文以為,為訴訟經濟起見,及加深法官程序參與的要求,應回復德國的輪替詰問制度,原則上由法官先進行訊問,再由檢辯雙方補充詢問即可,如此可省掉三分之二以上法官在庭的時間,節省司法資源。此涉及修改刑事訴訟法,要勇於承認過去錯誤,惟司法院這麼多年從未提過此一修法方向,而法務部又無提出修法的權力,就只能擺著繼續浪費大家時間。
    至於證據能力法則有什麼意義?法官如果認定某證據無證據能力,則原告(檢察官或自訴人)就需向法院聲請調查證據,將證據呈現在法庭上,不能直接引用之前的資料。但法官99%均拒絕判決前先下中間裁定認定證據能力有無,讓檢辯雙方準備(無證據能力則檢方需加強舉證,有證據能力則辯方需加強反證),一切都等到在判決中才交待,既然法官不作決定,請問法官此時再去詢問證據能力有無,有何意義?在不採行國民法官、陪審制的法庭,專業法官又何需證據能力意見?好笑的是,這套證據能力已經玩了十幾年了,每次檢辯雙方還煞有其事行禮如儀、陪演一番,不禁覺得好笑。身為律師無所謂,但法官也要進行無益程序,這不累嗎?

     


    部分最高法院判決未縱觀案件全貌,動輒撤銷判決發回更審,造成案件久延不決,司法人力重複浪費



    目前刑事程序,無論是檢察官或是自訴人、被告都可以隨便傳喚一堆有關無關莫名其妙的證人來癱瘓法庭程序,但法官中有敢不傳喚者?法庭訴訟指揮何時開始變成全部都傳、全部都調查、二方都不得罪,就算是濫訴也是一樣?到底是什麼樣的消極讓法官棄守訴訟指揮、逐漸扛不起責任?筆者不諱言,關鍵在於部分最高法院法官的認知身上。
    最高法院僅是書面審理,沒有親自審理、沒見到原、被告及證人,難以產生有罪無罪的心證,就不免以下級審這個沒查,那個沒查、沒交待不查的理由、理由交待的不夠透澈等等小理由,把一件極度複雜山大的案件撤銷發回二審,執輕駁重,讓二審重新再玩轉一次,如此以鄰為壑之後,最高法院立馬結掉一件大案,試問,這真的不存在道德危險?長此以往,二審、一審法官感受到三審發回的壓力,就只好全部照傳、全部通通調查,以提高辦案維持率、獲得司法高層賞識,以求早日晉升最高殿堂。長此以往,造成案件不僅久延不決,甚至多次發回更審,耗費大量司法資源重新踐行相同程序,如此操作,置當事人、基層法官權益於何處?至於你說三審的撤銷理由是否博大精深、足以彰顯最高深度與廣度,參與訴訟的當事人、檢察官、律師不都是看在眼裡,大家心知肚明。節制三審撤銷發回更審的比例與品質,是最高法院不可迴避的責任。






    刑事自訴程序徒增濫訴案件,浪費司法資源


    刑事自訴程序經常被利用為報復的工具,造成民眾因為濫訴而必須在法院出庭作為被告,浪費司法資源。我國檢察官可以在被害人提告後就犯罪進行偵查,也可以自己分案偵查,進一步過濾案件是否提起公訴,實在沒有理由允許個人跳過檢察官偵查自行向法院提起自訴,筆者認為應該廢除自訴程序,改採公訴獨佔,以簡省司法資源。
     


    法律救生員評論


    司法改革方向甚多,但吾人必須說,司法改革不能只搞文青、打高空,司改應像參加三鐵運動一樣,有多少實力(資源)作多少分配,且將有限的資源作適當的分配,不能全部力氣只用一開始的游泳項目,導致後面自行車與跑步項目無法繼續下去,畢竟能分配司法資源,持續往終點邁進才是最重要的。現下冀望許大院長或許已無可能,只能祈禱下一任司法院院長能了解審判的艱難,在承認司法的有限性下,節制憲法法庭的權力,且在衡量司法資源與當事人權益後,能有改善的能力與勇氣,否則就應該將「司法行政」的業務,全部移回行政系統法務部辦理,司法院則應落實專職司法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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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立法院對行政院是上對下嗎?】鄭深元律師撰

    立委翁曉玲近日在立法院總質詢時指出,質詢關係是「上對下」,行政院長陳建仁聞言後動怒,兩度反問「質詢是上對下嗎?」臉色很是難看,新科立法院院長韓國瑜則要求雙方尊重。究竟,立法院之於行政院,或立法委員之於行政院院長或各部會首長,是否為上對下關係?既發生各說各話,本文就嘗試來做一下說明。



    行政院對立法院負責


    依據中華民國憲法第57條,及增修條文第3條第2項,行政院對立法院負責,且於增修條文第3條第2項下第1項規定,行政院有「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之責,立法院有向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質詢」之權。可以得知,立法院有「監督」行政院之權力,因此行政院需向立法院報告並備質詢。但,是否說立法院對行政院有「監督」之權,就代表是上對下之關係,可能就要由另一個層面說起。
     



    立法院監督行政院,並有以通過法律案、預算案、條約案的方式使行政院必須依法執行,及發生 #不信任時,進行 #倒閣投票 之權限



    行政院院長係由民選總統任命,並據以組成內閣,且各部會首長均不需經立法院同意,雖說總統具有直接民意基礎,但其任命的官員本身並無民意基礎,相較於立法委員係自各選區選出之區域立委,及各政黨依政黨票比例分配之不分區立委組成,顯然後者較具有直接民意基礎。
    再者,因人民無法直接監督總統(目前只有罷免一途),所以只能透過立法院監督行政院,或由立法院以通過法律案、預算案、 條約案 的方式,使行政院必須執行一定作為,就此理解為行政服務於民眾、屬於「上對下」的關係,是可以理解的。
    況且,就算行政院對於立法院通過要他執行的之法律案、預算案、條約認為有窒礙難行時,不想照辦時,亦需 #經總統之核可,才能 #移請立法院覆議,可見其移請覆議權力來自於 #總統核可,行政院並無直接反對的權力,且立法院亦有可對行政院院長提出不信任投票之權力,都可以看得出來立法是在行政之上,以監督執行、課予義務的方式來進行,因此有覆議後強迫行政院院長接受決議,及進行行政院長不信任投票之權力,而行政院長連覆議的權力需經過總統核可,不爽想解散國會亦需由總統發動等節觀之,行政院長確實立於立法之下,並無對抗立法院之權力。翁曉玲立委謂此是上對下的關係,並無錯誤,不過上對下, #不代表不需彼此尊重,這點也需予釐清。





    立法院不能 #指揮行政院


    立法院可以監督行政院,但立法院可以「指揮」行政院,或代行政院為行政行為嗎?這種「指揮」是否像公務或軍隊體系的 #上命下從 的關係嗎?本文認為不是。在立法院通過法律案、預算案、條約案的情況下,行政院需在法治國原則下,依法執行立法院決議並遵守,不能逾越,但各別立委乃至於立法院,並無具體、個別指揮立法院要做這個、做那個、可以做這個,不能做那個的權限,亦不可能代行政院為行政之權限,就行政行為部分,立法院僅能為 #事後監督,或者 #透過預算案事前或事後進行制衡,至於所謂的 #附帶決議 根本不具任何意義。因此,就行政主體性來說,我們不會說是立法院指揮行政院,行政主體仍是行政院,由行政院就施政之成敗負全責。
     



    結論


    總之,立委翁曉玲的說法在監督行政的立場而言並沒有錯,只是在「一般情況」下,即使是上對下的監督關係,亦應彼此尊重,更何況,立法院並無上命下從式指揮行政院的權限。不過,如果行政院院長或部會首長經常答非所問、一問三不知,且拒絕提供資料,或敷衍提供片斷資料,以規避自身責任的情況,說要彼此互相尊重,恐怕就很難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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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可以不用執行死刑?】鄭深元律師撰

    近日因憲法法庭即將進行王信福 等死刑案的 #死刑違憲 與否辯論,死刑問題再度浮上檯面。就一般百姓而言,有八成八百姓反對廢死。政治上,則是藍綠各自表述,白尚無明確表態。但是一致的是,因為有選票上的考量,支持廢死的政黨始終不敢提案修法廢死,所以目前就傾向透過憲法法庭去解釋死刑法律是否違憲,以求解套?目前這個解釋的重責大任就由司法院大法官擔下來。


    不過最厲害的一個不用透過釋憲,而可以技術性永遠不執行死刑的方式,也備受爭議的就是法務部長放著擺爛,只要不批准死刑就能達到實質廢死的目的。大凡死刑案件歷經多年三審定讞之後(死刑案件幾乎多次更審,幾乎長達十餘年,而且歷次判決均死刑未有例外),案卷會送到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那裡進行最後審視,確認死刑判決沒再審、非常上訴、赦免法等問題之後,案卷就會送到法務部部長辦公室等待批准執行。但是因為案卷太多而且不吉利,都會移到某個庫房裡面存放,這個庫房平常不會有人出入,案子就這樣擺著不動積灰塵,沒人想拿出來看。照理說,只要時機到了,案子就應該拿出來拍拍灰塵開始排隊執行,但是時機是什麼,最近看來,似乎永遠也不會執行。



    事實上只要案子死刑確定之後,一些人權團體,如司改會等就會非常有意、無意的幫死刑犯、死刑犯的家屬免費,或收小額費用向二審法院遞狀聲請再審、聲請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聲請 #釋憲 等。但是這些畢竟都是屬於非常例外的救濟程序,且也沒有因此可以停止或暫緩執行的規定,照理說應該不影響執行,三審定讞之後,死刑犯本即處於隨時可以槍決的狀態。因此,每隔一段時間之後,二審法院就會駁回這些再審聲請,而最高檢察署會也會駁回非常上訴請求,然後這些人權團體又會再以幾乎同樣的理由,或些微變動一些寫法,再來一次聲請,目的是要讓這個案件有一個再審、非常上訴掛在那邊,只要一知道駁回,就馬上遞狀再聲請一次,用這種方式拖住死刑的執行,年復一年,日復一日。現在聲請釋憲,幾乎也是擺著沒有決定,所以至少都還有釋憲案拖在那邊。



    問題就回到為什麼法務部部長可以不用執行死刑?吊詭的是,法務部自己頒布一個「審核死刑案件執行實施要點」。在法的位階上,這不是立法機關立的法律,是法務部內部自訂的行政規則,而且也沒有法律的授權,而這個要點非常奇特,是法務部部長訂一個辦法自己來「限制」自己執行死刑的權力,這種訂一個內規自己綁住自己不要執行死刑的規定,前所未聞。因此只要案件有聲請再審、非常上訴或釋憲,最高檢察署就不得將死刑案件陳報法務部。沒錯,你沒看錯,法務部訂的內規是限制最高檢不得把案卷送到法務部,最高檢不能送就是最高檢的事情,不是法務部部長的事情,但法務部卻說你不能送,你就是不能送,然後把責任推給最高檢察署。但事實上最高檢也不想揹負拖延不決的責任,因此也會捉緊時機出手,例如一發現法院駁回再審或最高檢自己駁回非常上訴請求時,就立刻同步把死刑案件最速件送進法務部,但送進法務部之後,人權團體還是會扔一堆再審聲請、非常上訴、釋憲聲請進去拖住。等到法務部長想要審核挑幾件比較兇殘無人性的案件槍決執行時,就會請數個幕僚把這些案卷拿出來再看一次、排個次序 (這時幕僚壓力很大,不想代為決定),這時就一定會有人權團體聽到風聲,馬上再扔一堆再審聲請、非常上訴聲請進去卡住、阻礙執行,而法務部部長也就這樣 #順水推舟 的遵照自己訂的「審核死刑案件執行實施要點」,就自己說這些還有程序在跑,不能、不宜執行死刑。甚至有死刑犯想趕快死,卻有人權團體代為扔出再審、非常上訴聲請卡住死刑,任憑他怎麼寫書狀給部長、跟媒體大眾公開說希望儘快執行都沒有用。請問這種違反本人意願代為聲請卡住死刑,不就是偽造文書嗎? 可是,有人追究嗎? 大家就這樣矇住眼睛拖著。






    案件死刑確定,就是等待執行的案件,非常上訴、再審及釋憲都是極端例外的程序,原則上不停止或暫緩執行。法務部部長卻執上開「審核死刑案件執行實施要點」,作為拒絕執行死刑的理由,恐有構成刑法127條違法不執行刑罰罪的疑慮,是有刑事責任的。問題是,本罪是公訴罪,只能由檢察官追訴,請問有那一位檢察官敢偵辦起訴他的部長? 因此部長就這麼擺著不執行,你能奈何?






    本文認為,法治的重點不在規定,而在執行,執政者應有依法執行的權力,法律才會有人相信,但如果真的想廢死,就列入政見,或透過選舉或經由 #公投 取得社會共識,再修法廢除死刑,否則在此之前,請依法執行死刑,以慰死者在天之靈,並彰公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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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韓大戰」門票翻倍賣,法院竟不罰!】林俞辰 法務助理撰

    2023年亞錦賽台韓大戰於大巨蛋開打,也是大巨蛋首次舉辦國際賽,台韓大賽門票開賣就秒殺,但網路上卻出現黃牛票。警方查獲廖姓男子將票價1200元的門票以2500元賣出,並依社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項送辦。但法官因某種原因裁定廖男不罰,警方表示將會抗告。

    法院見解


    法院認為警方佯裝買家以誘捕偵查方式向廖男購買門票,但實際並無真正買票看球的真意,警方購買的目的為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事實上不能為真正完成買賣行為,故認定廖男僅能視為未遂犯,但社維法第64條第2項並未處罰未遂犯,因此裁定不罰。
     


    法院見解合理嗎?



    社維法第64條第2項規定「若非供自用,而轉售圖利運輸、遊樂票券,得處三日以下拘留或一萬八千元以下的罰鍰」,故行為必須符合「非供自用」與「轉售圖利」才會違反該條規定。
    警方佯裝買家上網購買黃牛票的蒐證作法合法嗎?我們先來談談實務上常見的這二種辦案方式:


    ◎陷害教唆-犯意誘發型之誘捕偵查

    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惟因有偵查犯罪的人員設計教唆,才萌生犯意,進而著手實行犯罪行為,偵查犯罪的人員教唆行為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無意義,應當禁止。

    ◎釣魚-機會提供型之誘捕偵查

    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偵查犯罪之的人員以設計引誘之方式,假裝與犯罪人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偵查犯罪的人員之行為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應該有證據能力。


    本案狀況分析:


    廖男已將門票上網高價轉售,警方才與廖男聯絡購賣,警方的行為應屬機會提供型之誘捕偵查,尚非法所不許,所取得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再者,警方為了辦案購票後如果沒抓到黃牛,仍需自行吸收購票成本或再轉讓該票券,應屬於購買的行為,並非無購買之真意,依上述說明,此案應當違反社維法第64條第2項規定。法院見解似有誤會。
     


    販賣藝文活動或體育賽事的黃牛票的法律責任有什麼差別?



    販賣藝文票券黃牛票(如演唱會門票):依文創法第10條之1,按票券張數,將罰每張票券金額或定價10倍到50倍罰鍰。若以不正當方式取得票券,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
    販賣運動票券黃牛票(職籃、職棒門票):依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24條之1規定,將罰每張票券10至50倍罰鍰,若用虛偽資料或其他不正方式,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購買運動賽事或活動票券,取得訂票或取票憑證者,可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
    無論運動票券或藝文票券,都可能違反社維法第64條第2項規定。


     


    將運動賽事門票綑綁周邊商品高價賣出,以迴避買賣黃牛票的責任,真的無責嗎?


    有判決認為:周邊商品本來就沒有公定價格,難以認為是圖利,可能就不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項規定。筆者認為:應視個案而定。目前法規對於文藝票券與運動票券得黃牛行為均設有罰鍰規定,因此目前黃牛都已綑綁商品的方式來販售,對此,文化部表示對於藝文表演票券只要涉及加價轉售,包含綁物出售、以票換票、以物換票、要求特殊行為交換等,只要有獲利都是黃牛行為。至於運動票券部分,教育部尚未有相關見解,本文建議也能比照文化部見解統一處理。
     


    法律救生員評論


    目前許多法院對於黃牛的認定是一定要完成交易行為,才會違反社維法第64條第2項規定,若黃牛僅網上兜售尚未實際交易,則不違法。本文認為警方被動上網交易的行為,蒐證方式並非違法,且某程度上也具有購買之意圖,應直接以社維法處罰既遂,否則將造成警方無法查緝黃牛票,使立法的美意白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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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機為何不能上國道? 】鄭深元律師撰

    重機行駛國道的依據?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92條第2項規定:「機車禁止行駛高速公路。但汽缸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得依交通部公告規定之路段及時段行駛高速公路,其駕駛人應有得駕駛汽缸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年以上及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也就是說,在符合三個條件下,是可以的。除了必須是550CC以上重機、有小客車駕照之外,最重要的是,要在交通部公告的路段、時段。但目前,交通部就是不想公告,也不願公告。但上開條文早在民國100年就已經訂在那裡了,至今已經12年了。



    既然法源有了,為什麼還是不能上國道?


    目前交通部僅公告可以行使路段為「國道3甲」某些路段,其他則為快速道路,沒有其他。所以如果行駛於「國道3甲」以外其他國道高速公路便為違法,警方就可以自動舉發或開單取締。



    目前交通部就是放著不公告,你能怎麼辦 ? 可以要求他們作為嗎 ?


    立法授權行政機關決定,是有跡可循的,此種授權立法,也是考量行政機關的專業。但問題是,行政機關拒不開放的專業考量何在? 特別是已經過了12年,還不開放的理由在那裡,應該要提出專業來說服大家才是。況且憲法法庭109年度憲二字第457號亦認為:主管機關已按立法院附帶決議定期作成評估,因認現階段未達開放行駛之條件,故未第二階段開放大型重型機車得行駛於高速公路之路段,為行政機關應否為具體行政措施問題,非得作為解釋憲法之對象。亦即大法官認為行政機關消極不為公告,並非憲法解釋的問題,似乎應回歸行政機關的專業決定。但我們還是要問,行政機關的專業在那裡?



    目前交通部拒不開放的專業決定在那裡?



    依目前交通部提出最新111年民眾意向調查報告(https://www.freeway.gov.tw/Upload/Html/2017824171/inf/111Survey.pdf)顯示,只有9%的人贊成全面開放,26.3%贊成有條件開放,59.3%反對開放。交通部目前係以民意調查多數反對為由,拒絕進一步開放。但民意調查是否可以作為給付行政的參考? 開放同婚合法過程,沒有作民意調查? 法務部暫不執行死刑,有沒有經過民意調查? 交通部以民意反對為由拒絕作為,其理由安在? 平等權利係普世價值,豈能以民意決定?況且,交通部只委託一家調查公司來做,是否預設立場亦不得為知。
    最近只有110年9月24日交通部高公局委託中華民國運輸學會公告的國三甲及快速公路檢核評估案檢查小組總結會議檢核成果可以參考,內文只有說到是否開放的關鍵是在取得社會大眾的共識? 沒有看到專業評估。交通部高公局提不出專業報告,這種消極作為,顯然不足以服眾。




    車主可否請求交通部為給付?


    目前交通部、高公局已經將重機停放機車格的問題扔給各縣市機關評估,對開放重機行駛國道消極應對。現下之際,可以考量透過立委在國會質詢及要求交通部、高公局說明、提出報告,並將相關所需費用編入預算或提高既有預算(例如防強風、伸縮縫、告示、執行等之建置費用),將來一年才有落實執行的可能。更進一步的,可以修訂道交條例第92條第2項,把授權弄的更明確一點(不要用幾近空白之授權及使用無效力之附帶決議為之),或要求公告本條項在民國某年屆期自動實施,以促進行政機關積極作為。至於車主其他自發性的相關的抗爭措施(自行行駛國道、停放一般機車格等),希望也能在不妨礙交通安全、用路人權益的方式下有序地進行。
    法諺有云: 正義與權利是奮鬥而來的,在此也預祝車主一切順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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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超思沒問題?】鄭深元律師 撰

    一、前言
    報載超思有限公司(下稱超思)在今年蛋荒時期,受農委會(現農業部)委託進口生蛋8814萬顆,價金高達4.7億多元外(巴西端離岸出口價格3.4億元,差額為1.3億元),占了進口總量60%,遠超過其餘專業蛋商數十倍之譜。而超思資本額竟然只有50萬元,超思完全不需任何營運成本,就可以賺到3800萬元之手續費,天底下怎會有這麼好康的事,到底這樣做有什麼問題,我們一一來分析。

    二、超思公司設立登記問題重重
    依據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超思登記在高雄市岡山區,資本額只有50萬元,負責人為秦語喬,公司在111年9月5日設立登記。又以公司登記地址(高雄市岡山區岡榮路15巷10號 )查詢,公司係一棟二樓的鄉下透天民宅,並無任何公司營運之跡象,恐是虛設行號。又經以負責人秦語喬查詢同時擔任負責人之公司,尚有岡山吳記蛋行,然公司資本額僅2萬5千元,且已在97年停業。報載,秦語喬為超思負責人,僅出資5千元,則其餘出資人是誰、出資多少均有疑義?何以秦女擔任負責人?又其吳記蛋行早已停業16年,顯見秦女早已無營業能力,或因年歲已大,則其何以在111年9月因蛋荒再度「及時」復出參與投標?且二天就拿到巴西之檢驗證明?是否為人頭?不無可疑。

    三、超思無任何營業實績,竟能承接政府5億元標案,且事關食品安全衛生,對民生有重大利害?
    任何曾經承包過政府工程、勞務的廠商均知道,政府採購對投標者之公司資本額、營業(進出口)實績,向有嚴格之限制,以確保廠商有履約能力。就一個在政府採購生蛋作業才剛開始之際即突然倉促成立之公司,甚至本來係停業中,過往無任何營業、進出口實績,亦未見有向巴西進口之相關能力,如何能通過政府審核獨得上開標案?且標案金額高達5億多元,且生蛋涉及食品衛生安全、檢疫問題,亦非同小可。何以農業部之相關轉投資公司,如「台農發」(資本額1億6千多萬)僅少量進口,農業部卻將進口之重責60%全部交由超思辦理?且選擇向最遠、嚴重禽流感疫區之巴西進口生蛋的考量為何?又需面臨運送、保存、檢疫、食品衛生安全之問題?農業部自己之台農發進口生蛋之數量甚至不及超思五分之一,則政府委託超思採購,究竟有何用意?實在不難令人懷疑。

    四、超思無需資金調度能力、經營能力、通路即可坐享其成?
    農業部部長陳吉仲聲明指出,超思資本額雖僅50萬元,但有強大的資金調度能力云云。請問強大資金調度能力是那邊看得出來?部長感應的嗎?政府採購廠商不用提出文件證明,政府就能感應他有強大資金調度能力?又資金調度能力莫非是進口生蛋最重要的條件?
    經對照農業部公告之農委會與超思間之合約顯示,超思只要取得巴西之報價單,生蛋還沒進口之前,即可以向農業部請款,由農業部支付款項給超思,以代收轉付的方式處理,完全不需由超思先行代墊款項,甚至將來因匯差原因損失,農業部亦會補足全部匯差,不致使超思受到任何損失。既然合約約定超思無需代墊,為何陳吉仲說超思有強大的資金調度能力?到底在隱藏什麼?
    再者,進口生蛋,除需具備與巴西蛋商溝通下訂的能力,亦需有語言之專業能力,且應具備一定國際信用,這一部分未見農業部展示過超思優異的葡萄牙語溝通之能力及國際信用?且超思從頭到尾無任何人員現身,亦無任何辦公處所,報關進口後,也沒有看到他有將生蛋倉儲、運送前往賣場之運輸、配送能力?這部分,如果是委由台農發辦理,勢必駕輕就熟,但卻由超思坐享收益,是否台農發或其他廠商代辦,利益由超思享受,過程不得而知。若此事屬實,無異是圖利私人,且排除其他合法競爭廠商,若要說其中無鬼,沒人相信。

    五、超思僅出名,無任何成本,其他一切由農業部代為處理,即可獲利3800萬元之手續費,恐是利益輸送
    超思不需墊款,所有款項由農業部依據超思提供巴西方面的報價單即出款,由超思匯往巴西或開立信用狀,且匯損亦由政府補貼,生蛋進口報關、檢疫後的倉儲、運送無需超思負責,幾無任何成本,雞蛋價格差額、關稅、營業稅、管銷成本等費用均由政府「吸收」,如此超思這麼辛苦,即可獲得3800萬元之「收續費」收入,超思什麼都沒做,卻能憑空獲利,而且成本僅50萬元(還不確定是否確有資本額存入公司等違反公司法第9條規定情事),最大責任僅50萬元,超過都不用負責,便宜行事的程度,令人咋舌。不要說大家,我也都想當超思好嗎?

    六、超思不要出事還好,頂多是利益輸送,一旦出事,就是一筆爛帳
    台灣濫用公司登記制度行之有年,一堆公司設立之後並無實際營業,僅開立發票助他人逃漏稅、洗錢,或者避稅、避責,以法人人格規避、切 斷各種民刑責任,各種態樣不一而足。之後公司無利可圖之後,財產、出資額去向不明,歇業、停業一堆,之後公司也無正常之清算、反清算制度,股東後續責任無從追究,剩餘財產去向不明,債權人求償無門,正是台灣長久以來公司法制之弊病。
    而超思,具有上開全部的缺點,其進口生蛋關係食品安全衛生、動物檢疫各方面專業,若發生危害,其所需負之最終責任豈止於資本額50萬元,超過50萬元,股東全無責任。對僅能負擔50萬元責任之公司,農業部竟允許他進口5億多元生蛋,如果有事,如爆發大規模禽流感、動物傳染、沙門氏菌感染致人成殘,50萬元資本額杯水車薪,人民將求償無門?莫非政府能夠負責?而且允許50萬元資本額、公司營業狀況不明之公司承接政府5億多元之食品採購,絕對不符合政府採購相關要求,農業部假緊急之名,置法規、食品衛生安全於無物,可見一般。

    七、結論:
    缺蛋與covid-19疫情期間缺疫苗情況不能等同,不是緊急狀況,所有政府採購仍需依法為之。然而,超思一案讓我們看到,原來政府可以隨便地將政府採購交給一家莫名其妙的公司,莫名其妙還好,但超思無任何成本,卻至少坐享3800萬元利益,農業部是否涉及圖利私人,我們無法期待他們自清,但盼望檢調可以偵辦還人民一個真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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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為何權貴可以 到外役監_提早假釋.png

    【為何權貴可以到外役監&提早假釋? 】鄭深元律師撰

    最近信義夜店殺警案的易寶宏因為已經到外役監服刑(聽說媒體披露之後又被移回花監),引發爭議,先前林信吾在明德外役監服刑休假返家時,因警察盤查,直接將二個警察割喉致死。這樣心狠手辣的林信吾、易寶宏究竟是如何遴選到外役監的?這讓我們不禁想到刺激1995 的一幕,提姆羅賓斯服刑期間是透過行賄獄方及交換利益(影片中提姆交換了自己幫獄卒們逃稅、避稅的專長)才換得外放出公差的機會。恐怕真實世界其實可能也不枉多讓。



    外役監的誘因在縮短刑期



    外役監條例第17條規定:受刑人經遴選至外役監執行者,除到監之當月,仍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二十八條之一之規定辦理縮短刑期外,自到監之翌月起,每執行一個月,依下列各款之規定,縮短其刑期:一、第四級或未編級受刑人,每月縮短刑期四日。二、第三級受刑人,每月縮短刑期八日。三、第二級受刑人,每月縮短刑期十二日。四、第一級受刑人,#每月縮短刑期十六日。





    服刑一個月等於二個月,一切典獄長說了算





    對,你沒有看錯,進到外役監的話,如果是第一級受刑人的話,一個月的刑期,你可以減到變十四天,將近一半。如果你有五年的刑期,那你可以服刑二年半就出監了,更別說外役監還有假釋的可能。大約你只要服刑1年3個月就可以申請假釋了,跟坐直昇機沒兩樣。至於到底受刑人是分在第幾級,是怎麼決定的? 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是有一個責任分數的,要從第四級爬到第一級,第一級的分數很高,比較不容易達成。但很可怕的是,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4條規定,受刑人如富有「責任觀念」,經「監務會議」同意,得不拘規定,使進列適當之階級。「富有責任觀念」是什麼觀念? 「監務會議」是什麼東西? 只要監務會議同意,某個受刑人就可以不拘泥規定,直接從四級跳一級? 會有這樣的規定,非常令人訝異,這難道不會有因人設事的弊端嗎? 至於監務會議,就是典獄長召開的會議,成員未特定,裡面沒有外人、沒有外部監督,都是典獄長指定的人。更可怕的是,對於審議事項,依據監務委員會會議實施要點第7點之規定,典獄長可以指定「專人」先行「簽註意見」,提供出席人員參考。這個意思是,這個監務會議,審查的包含誰可以假釋、誰可以去外役監、誰可以因富有責任觀念,直接跳級至第一級,刑期直接減半,就是典獄長一個人說了算的概念。這些法規,完全沒有監督制衡機制,甚至連基本的一般法規水準都沒有,令人匪夷所思。其中含意,頗耐人尋味。
     






    本文不是反對外役監,這是銜接受刑人返回社會更生的一個窗口,本文反對的是外役監應該是服刑期間表現良好的受刑人,符合一定條件才能有機會選擇,而不是成為另一個黑箱、特權關說的場域。
     

    法務部外役監條例修正草案怎麼修,外界一直不知道,就像一道高牆,外面雞蛋扔不進去。既然法務部的修正草案先前已經早送進去立法院了,為何立法院沒有排案? 然後讓他屆期不連續全部歸零。身為國會最大黨的執政黨,能否排案速審完全操之在己,為何不做?還推說意見不同、要朝野協商?那麼我們就不禁要問,為何先前李清福因為受限於當時外役監條例的資格限制累犯不能去外役監,就可以立即開會三讀通過,馬上修法放寬?

     


    不管我們有沒有做錯事、犯過法,既然法院判了,最終就是好好的執行完畢出來重新做人,但是,如果連在監獄裡面都存在這麼多不公,出來之後,誰還會相信司法、相信公平、相信正義? 在監獄裡面,受刑人看到赤裸裸的不公,對社會愈沒信心,如何得到矯正? 也難怪台灣社會犯罪層出不窮? 屆時要付出代價的,恐是我們全體善良的國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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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未禮讓「在斑馬線發呆」行人竟挨罰? _1_.png

    【行人我最大,有優先路權?】林俞辰 法務助理撰

    近日不禮讓行人過馬路罰則加重的交通新制上路,就有民眾在臉書社團控訴,因開車行經中市一處路口,遇到一名在「斑馬線發呆許久」的行人,直接開車通過,最後竟被檢舉開罰,網友紛紛留言表示「以前說是行人地獄,現在是開車地獄」;警方則表示,經查婦人當時在斑馬線上要過馬路,並無發呆狀況,駕駛違規屬實才舉發。
     

    未禮讓行人過馬路會有什罰則呢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若致人受傷或死亡罰鍰加倍,並處吊扣(銷)駕駛執照處罰。
    交通部原先表示若有行人在過斑馬線,車輛需全部停止不能通行,但此消息發出後立刻被網友砲轟,並表示會造成交通阻塞,警政署表示依取締認定原則,與行人至少保持三公尺的距離,才可以通行。上開原則,是否可行,可能尚待觀察。
    新增民眾檢舉:


    ◎開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不減速慢行。
    ◎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
     


    行人闖紅燈過行人穿越道遭車輛撞傷,駕駛有責任嗎?


    目前有兩實務見解:


    行人無優先路權:


    認為只要行人違反交通號誌,就無絕對路權,依臺灣高等法院 110年度交上易字第 194 號刑事判決表示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應依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目的即在行人之通行由號誌指示決定之,如為紅燈,行人不能通行,自無優先絕對路權可言。亦即,號誌仍優先於行人穿越道,行人違反號誌,即無絕對路權。


    行人有優先路權:


    ◎依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交上訴字第 34 號刑事判決表示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此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可知行人有優先路權。
    ◎行人不依號誌指示通行行人穿越道,汽車駕駛人未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以致肇事,造成行人受傷或死亡而應負刑事責任,駕駛不得表示因行人闖紅燈而免除其法律責任,因行人闖紅燈,僅行人對於肇事責任與傷亡結果是否有過失的問題。

    ◎目前實務見解多偏向於行人有優先路權,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4條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一帝王條款,駕駛撞傷闖紅燈之行人,大部分仍依過失犯論處,除非是依當時情形有無法注意、不及反應之問題。


    法律救生員評論:



    政府的新政策,雖然修法的立意是好的,但也造成了許多問題,例如修法後有行人在行人穿越道聊天滑手機等拖延汽機車行駛的時間,導致交通大塞車,目前交通部表示要研擬禁止行人行經穿越道滑手機的配套政策,若是要一一列舉事項一併立法,感覺會沒完沒了,像本件行人於行人穿越道前,駕駛無法分辨行人是在發呆還是有要過馬路的意思,逕而開車通行,導致收到罰單,若行人有左右查看或有要過馬路的行為,若駕駛還開車通行,那也只能說被開罰單剛好而已。
    最後還是建議社會大眾還是好好地遵守交通規則,行人闖紅燈也是會有500元罰鍰的,也不要拿自己的生命開玩笑,而駕駛應先禮讓行人,遇交通號誌應減速慢行,若於行人穿越道導致行人受傷或死亡,則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最後,我國人民路權觀念淡薄,主管機關應加強宣導,法院判決亦應以路權誰屬為論斷依據,行人闖紅燈遭撞,已違規在先,不應再罰駕駛人,不要再以駕駛人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任意課以過失的刑責或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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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租金補貼2.0 法律5大QA.png

    【租金補貼2.0 法律5大QA】鍾采玲律師 撰

    2022 年行政院推出「300 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上路第一年,最終核准戶數達約27.7萬戶,創下歷年補貼戶數最多。2023 年將升級成「租金補貼2.0」方案,新制租金補貼將於7月3日開始。就租金補貼部分,可能會遇到什麼問題呢?本文一一說明如下:



    2023租屋補貼新制與2022年的舊制,差別在哪呢?



    隨到隨辦,受理無申請期限。
    舊戶免重新申請。
    租賃契約免房東身分證字號。
    房屋範圍無資料者可切結。
    合格家戶回溯到申請日開始補貼。
    18歲以上(學生租屋族群)皆可申請。


     


    租屋補助需否得房東同意?


    內政部表示,申請租金補貼是房客的權利,並不需要取得房東同意,同時,房東也不得禁止房客申請租金補貼,若房東片面禁止或要求拋棄申請,因對於房客顯失公平,房客可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及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主張契約條款無效。但針對房東禁止房客申請租屋補貼之行為,目前尚無處罰之相關規定,內政部也已著手研議修正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將予增訂相關違規行為直接處罰規定,藉此有效導正遏止。




    房東不滿租客申請租屋補助,可以漲房租或要求租客搬出去嗎?



    依內政部公告之住宅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房東於租約期間不得藉任何理由要求調漲租金[1],並且不得記載應由房東負擔之稅賦,如較出租前增加時,其增加部分由房客負擔[2]。
    若房東另以房客申請租金補貼為由,要求調漲租金或負擔所增加之稅賦,因已違反定型化契約規定,房客除可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規定主張該約定無效外,同時可以檢附相關事證向縣市政府提出檢舉及申訴,如經縣市政府要求房東限期改正而屆期不改正,可依消保法第56條之1規定處3萬至30萬元罰鍰;又經再次命其限期改正但仍不改正者,並可加重處5萬至50萬元罰鍰,且得按次處罰。


     


    房客申請租金補貼,房東難道完全沒有好處嗎?當然不是的。


    ◎只要「房東」與「屋主」為「同一人」,將房屋出租予領有租金補貼的租客,房東就可以成為「公益出租人」並適用減稅政策,但要注意以下情形:


    房東與屋主二者是夫妻、直系親屬關係皆無法適用公益出租人減稅政策。
    房屋屬於多人共有,「租約」出租人必須詳載「全部共有人」資料。
    房屋屬於分別共有,僅其中某共有人就其持分面積做出租(其餘共有人無出租),租約出租人只需要載明該共有人資料。


    ◎房東需要特別申請成為公益出租人或申請減稅嗎?房客申請租金補貼通過後,由地方政府認定後將「自動成為公益出租人」,房東免額外申請。

    ☆有哪些租稅優惠?


    房屋稅:一般房東課徵非自住用稅率為2.4%以上,公益出租人則減半,稅率1.2%,同自住住家用稅率。
    地價稅:一般出租適用地價稅為千分之10,公益出租人變成千分之2,同自住住家用稅率。
    綜合所得稅:免稅額度提高,最高每月15,000元(原為每月10,000元)。


     


    為何新聞會看到租金補貼被政府追回?針對此部分,可能情形如下:



    房客承租之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築物」,也就是違建。
    「房東未繳房屋稅」或「沒有房屋稅籍」,因容易被政府機關認定沒有房屋存在、沒有租屋事實或是房屋是課徵營業用的,若有此情形,建議民眾提起行政救濟,避免須將所領的全部租金補貼,一次還給政府。
    租金補貼詐騙:訂定假的租賃契約、申請資料填載不實,例如房東填寫不實之申請資料,或是房東與房客合作而填假地址申請較高租金補貼。另外,此部分房客除可能被追回租金補貼外,更可能觸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文書罪等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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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參見住宅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壹項第四點。

    [2] 參見住宅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貳項第五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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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特斯拉掉進天坑 誰該負責? _1_.png

    【特斯拉掉進天坑,誰該負責?】林宏軒律師 撰

    在4月27日,新竹縣竹北市的一處工地出現天坑,導致停在路邊停車格內的一輛特斯拉掉進去,整台車報廢。據了解,這輛特斯拉是由賴姓駕駛向租賃公司租借的,但現在尚未確認是建商的責任,而保險公司也聲稱不予理賠。那麼,竹北出現「天坑」到底誰該負責?特斯拉車主又該向誰求償?保險公司是否應該賠償呢?以下我們簡單討論如下。



    保險公司該賠嗎?



    賴姓駕駛所投保的是乙式車險,而乙式車險的理賠範圍包括車輛對車輛碰撞、車輛對物體碰撞或傾覆、火災、爆炸、閃電、拋擲物或墜落物等車損事故。相對的,甲式車險則多賠償「第三人非善意行為或其他不明原因」之車損。因此,乙式車險必須確認車損原因,且不能是第三人非善意行為的破壞。
    本件特斯拉掉進天坑,應屬於上述所說的傾覆情形,且傾覆不限於駕駛中的情況,即使車輛無人駕駛而傾覆也包括在內,只須確認傾覆的原因為何即可。幸好,本件有拍到特斯拉掉進天坑的畫面,初步看來符合理賠範圍,保險公司應該負起理賠責任。




    誰應該負國賠責任?



    竹北市公所?


    在本案中,賴姓駕駛將車輛停放在停車格內,卻因天坑出現而導致車輛報廢。對此,竹北市公所或新竹縣政府是否該負國賠責任呢?竹北市公所負責管理道路停車位,這些停車位屬於「公有公共設施」,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如果竹北市公所在停車位的設置或管理上有缺陷,導致人民財產受損害,即使對於損害的發生沒有故意或過失,竹北市公所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也就是應負「無過失責任」。由於天坑是因路基掏空所導致,竹北市公所的停車位設置或管理明顯缺乏必要的安全性,因此應負國賠責任。至於路基掏空是否係因對面建商施工所致,則需進一步調查,若查證屬實,竹北市公所可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5項規定向建商求償,但這並不免除竹北市公所的國賠責任。


    新竹縣政府?


    如果車主想要向新竹縣政府請求國賠,應該主張國賠法第2條第2項,即認為新竹縣政府因未積極監督建商的施工行為而怠於執行職務,進而導致路基掏空而損害車主的財產。然而,這種國賠責任較難成立,因為國賠法第2條2項是過失責任,車主必須證明路基掏空是由建商施工造成的,且新竹縣政府未監督建商施工的行為與路基掏空和車輛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不建議先向新竹縣政府請求國賠。


    建商恐須負最終責任


    若事後證明,路基掏空是因對面建商的不當施工行為所致,則建商應對車主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外,如果保險公司先對車主進行理賠,保險公司可以代替車主向建商請求賠償;若是竹北市公所先對車主進行賠償,則竹北市公所也可以向建商請求賠償。因此,建商須負最終的賠償責任。
     



    法律救生員評論



    賴姓駕駛雖然只投保乙式車險,但特斯拉掉進天坑屬於傾覆事件,因此保險公司應該對車主進行理賠。此外,保險理賠通常比提起國賠訴訟更為快速,因此建議車主應優先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如果保險公司認為建商或竹北市公所應負責任,則保險公司可代替車主對建商或竹北市公所提出賠償請求。
    如果保險公司拒絕理賠,建議車主可直接向保險公司提起給付保險金的訴訟,或以書面先向竹北市公所請求賠償,竹北市政府拒絕後,車主即可對其提起國賠訴訟。由於竹北市公所應負無過失責任,因此車主對其提起國賠訴訟較容易成立。
    如果之後的調查證明路基掏空是因建商不當施工所致,車主也可以向建商提出損害賠償訴訟。
    綜合上述,本文認為正確的求償順序應該先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如果保險公司拒賠,再向保險公司提起給付保險金的訴訟或向竹北市公所請求國賠。如果這些方法都不行,車主仍可以向建商提出損害賠償訴訟,但應注意時效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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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全動法》修法徵16歲娃娃兵!】林宏軒律師撰

    國防部於今年2月21日預告將修正《全民防衛動員法》(下稱全動法),修法內容引發外界質疑箝制新聞自由,網路更流傳要動員16歲以上的學生上戰場。究竟全動法修法是否有外界所質疑「將箝制新聞自由」或「16歲以上學生將上戰場」的問題?以下我們簡單討論如下



     是否會箝制新聞自由



    依修法草案第15條規定:「為因應新聞及不實訊息處理,訊息傳播動員準備分類計畫主管機關,應對出版事業、廣播電視事業、網際網路平臺與應用服務提供者及新聞從業人員,實施調查、統計、編組及規劃;直轄市、縣(市)政府應配合辦理,新聞從業人員所屬之事業機構應配合辦理及提供相關動員能量資料」等語,可知該條規定是針對新聞從業人員實施調查、統計、編組及規劃,應係著重於平時對於資料統計及調查的準備工作,似難直接與箝制新聞自由劃上等號,但所謂調查、統計、編組及規劃的具體內容為何?「調查」的範圍是只有造冊納管還是包括事實調查?由誰認定新聞及不實訊息?對於新聞從業人員調查、統計、編組及規劃後,如何處理不實訊息?等問題,修法草案並未明確說明及定義。
    事實上,修法草案第23條也規定:「為強化動員實施階段通信能量及資訊安全防護能力,資通訊動員準備分類計畫主管機關對於公、民營電信管制器材廠商、電信事業及專用電信設置者,應實施調查、統計及編管…」;第24條也規定:「為因應動員實施階段緊急醫療救護,衛生動員準備分類計畫主管機關應完成相關配合計畫,並對於醫療機構設施狀況及醫事人員辦理調查、統計、編組等準備事項…」等文字,也是對於「電信業者」或「醫事人員」調查、統計,但卻沒有人跳出來說是箝制電信自由或限制醫療人員自由。所以,外界質疑修正草案第15條規定會箝制新聞自由,推論上似乎過於跳躍。


     



     16歲學生將上戰場?


    修正草案對此並未新增規定,原本《全動法》第15條即規定:「為確保動員實施階段獲得所需人力,人力動員準備分類計畫主管機關於動員準備階段,應對民間重要專門技術人員…依專長實施調查、統計、編組,並對學校青年動員服勤、戰時致受傷或身心障礙及退除役軍人安置等事宜進行規劃」,僅規定對學校青年動員服勤,從此條文推論16歲以上學生將上戰場,推論過程亦顯跳躍。事實上,此條文從民國90年就已存在,過去似乎流於形式,沒有重視從小培養防衛意識的重要性。
     



    法律救生員評論



    全動法修正草案第15條規定對於新聞從業人員實施調查、統計、編組及規劃,應是在調查即統計在戰爭時有多少媒體資源可以運用,以因應新聞及不實訊息處理,條文並未要求新聞從業人員對於不實訊息應如何處置,與先前吵得沸沸揚揚的《數位中介服務法》有別,但比較觀察第15條與第23、24條規定,可見第15條並無「動員實施階段」等文字,而且調查的範圍並不明確,訊息傳播動員準備分類計畫主管機關(NCC、文化部、數位發展部)應明確說明及定義,否則難免遭人質疑在平時有箝制新聞自由的可能。
    兵役法第3條已明文規定18歲以上才有義務服兵役,因此應該不會發生周玉蔻所講的16歲以上學生上戰場的問題,事實上16歲以上學生應該也沒有上戰場的能力,國防部也澄清說不會讓孩子上戰場或負責武器彈藥生產。但修正草案第16條(原第15條)規定「對學校青年動員服勤」之具體內容為何?所謂的「服勤」是做一些救護、運輸等後勤的準備工作?可能還需主管機關作明確的定義或解釋,以免有心人士大做文章,進而造成民眾恐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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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菸害防制法》修法 禁電子菸、納管加熱菸 _2_.png

    【《菸害防制法》修法,禁電子菸、納管加熱菸】林宏軒律師撰

    「菸害防制法」修正草案於2023年1月12日三讀通過,後續由行政院訂定實行日期,修法重點包括1.全面禁止、使用、販售電子菸;2.加熱菸需審查上市,並禁止廣告、促銷;3.禁止郵購、電子購物等方式販賣;4.禁止營業場所免費提供菸品;5、禁菸年齡上調至20歲;6、擴大室內外禁菸場所、菸品警示圖文面積不得小於50%。整體來說,修法管制趨向更為嚴格,但本次修法後也留下不少爭議,以下我們簡單討論如下。

    ● 菸害防制法如何管制電子菸、加熱菸?
    1、新法中禁止包括電子煙在內之類菸品的製造、輸入、販賣、供應、展示、廣告及使用。也就是說電子菸不能賣也不能抽。若有製造、輸入、販賣、供應、展示或廣告電子菸及其組合元件,可處10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回收、銷毀,屆期未改善可按次處罰。
    2、加熱菸在新法中則以「指定菸品」方式管制,若被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為指定菸品,業者應於製造或輸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健康風險評估」審查,經核定通過後始得為之,而且業者送風險評估資料時,也應一併檢送指定菸品必要的組合元件,例如加熱菸的電子載具也要一併送審。若有業者製造、進口、販售、供應、廣告未審查通過的加熱菸及載具,同樣可處新台幣10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回收、銷毀,屆期未改善可按次處罰。且加熱菸及其必要的組合元件(載具)即使通過審查,亦不可促銷廣告。
    3、吸菸者若使用電子菸,或未通過審查的加熱菸,可處2000元至1萬元的罰鍰。

    ● 禁菸年齡上調至20歲

    本次修法提高禁止吸菸年齡及供應菸品年齡至20歲,以保護青少年健康。但未來法案施行後,18至20歲之吸菸者將被迫戒菸兩年,且民法今年才將成年年齡下修為18歲,公投年齡也是18歲,刑法也是18歲有責任能力,成年後可以自主決定喝酒、買房、買車、投公投、須負刑責,卻不能吸菸,實屬弔詭。

    ● 擴大禁菸場所

    新法增訂各級學校如大專院校、幼兒園全面禁菸。至於旅館、商場、餐飲店、酒吧、夜店或其他公眾消費室內場所要設立獨立之吸菸室才能抽菸。店家須在門口設置禁菸標示,且若發現有人吸菸,應予勸阻。但如果在大學內取消吸菸區,有菸癮的師生恐怕只會冒險在各處違規吸菸,反而讓不吸菸者可能吸到二手菸,實難以落實校園禁菸之修法目的。

    ●法律救生員評論

    1、新法全面禁止電子菸,立意固然良善,但目前電子菸的市場仍相當龐大,據統計,電子菸的使用率逐年攀升,一律禁止,恐怕只會導致電子菸市場地下化,也可能導致使用者買到添加不明內容物的電子菸,政府也更難以控管電子菸使用者的狀況,就如同全面禁止墮胎的話,只會讓墮胎的人轉往地下墮胎診所,反而增加墮胎者的危險。但不可否認的是,全面禁止電子菸對於減少電子菸氾濫而言,仍有所助益。
    2、最初衛服部提出的修正草案是全面禁止電子菸及加熱菸,但經過黨團協商最後通過的版本是禁止電子菸,加熱菸則納管,如此區別的理由何在?實令人費解。事實上,加熱菸跟紙菸一樣含有焦油及尼古丁等對人體有害的物質及致癌物,若要禁止此類新型菸品(電子菸、加熱菸),避免青少年接觸,似應二者一併禁止。
    3、雖然各界就電子菸、加熱菸「一禁一管」或「雙禁」的立場,有不同的聲音,但對於不能鼓勵青少年吸食、增加取得困難的目標上,應有所共識。至於菸害防制法修法施行後的成效如何,仍有待時間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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