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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停車2.5小時,竟要1500元!】林宏軒律師 撰

    有民眾到北投一家飯店的停車場時,告示牌上寫「外來車收費每小時一百元」,他停了2.5小時回來取車時,卻發現車輛被上鎖,業者要收1500元停車費,原來停車場公告下方另有一張紙,表示「有向飯店登記」才是每小時100元,未登記就是「每小時500元」,讓他認為根本是惡意坑殺。詢問停管處後才發現,飯店停車場對外收費,並未申請營業許可,將要求限期改善。究竟,業者可否將民眾的車輛上鎖?以及業者可否向民眾收取1500元的停車費?我們簡單討論如下:



    業者可否將民眾的車輛上鎖?



    私人車位(土地)被停車,原則上屬私權糾紛,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業者對民眾的車輛進行上鎖,恐涉犯刑法第304條的強制罪。但檢察官也有可能認為業者只是想收停車費,並非阻止民眾把車開走,無強制犯意而予以不起訴處分。
    建議業者於入口處清楚標示「未先繳費將導致車輛被上鎖」等文字,讓外人能清楚了解,從而避免成立強制罪。


     



    業者可否向民眾收取1500元的停車費?


    業者的告示牌上明確標示「外車每小時收費100元」。告示牌下方貼著另一張紙,記載「外車勿停,若停照價收費,先到會館登記100/h,不登記直接停500/h」(下稱系爭文字)。該張紙雖僅約為告示牌的十分之一大小,然紙上「100元」的字體並不比告示牌上「一百元」的字體小,民眾若能注意到告示牌所寫的一百元,對於下方所寫的100元應難以忽略。因此,本文認為雖然每小時收費500元高於市場行情,但業者仍得向民眾收取1500元的停車費,民眾難以主張僅就每小時收費100元部分與業者成立契約關係。





    業者未申請停車場營業許可,最高可處1萬5000元罰鍰


    停車場對外收費前,必須先向停管處申請營業許可,並備查收費標準與方式,本件業者未依法申請停車場營業許可即向民眾收取停車費,依停車場法第37條規定,得處負責人3000元以上1萬5000元以下罰鍰。
     



    法律救生員評論


    雖然業者未申請停車場營業許可,但這並不影響私法上的契約成立。只要業者清楚地公告了收費方式,仍可以向停車的民眾收取停車費。Google評論上雖有民眾因未注意系爭文字而對收費提出抱怨,但應屬少數,一般民眾應該會留意到系爭文字,因此無論業者所設定的停車費是否高於市場行情,民眾都應該支付費用。然而,鑑於有少數民眾未注意到系爭文字,因此建議業者以更大的字體標示收費規則,以避免爭議。此外,業者向停管處申請停車場營業許可時,收費方式及標準應該不宜過高,例如一小時收費高達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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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寫在一個法官跳樓自殺之後】鄭深元律師撰

    士林地院李姓法官在4月12號凌晨在法官宿舍墜樓身亡,只留下「我好累」的遺言。李法官是司法官52期第一名結業,擁有的不僅是過人的資質與法學素養,相信也具備相當程度的抗壓力,所以這絕對不是一件單純的自殺案件。但是究竟是什麼讓李法官覺得「我好累」?以下我們嘗試從李法官所在的刑事庭,就刑事案件現狀問題進行分析。
     

    推行國民法官使司法資源加速失衝



    第一個推倒骨牌的因素應是國民法官制度。國民法官需要挪出相當多的人力及資源,用以應對適用國民法官的案件審理,讓原本就已經吃緊的人力更加吃緊。例如士林地院就需要從原本為數不多的刑事庭法官之中挪出六名法官兼辦國民法官案件,造成一般法官人力及資源減少、分案壓力增加,而專責國民法官的法官,本身也承擔過去沒有過的壓力,需面對媒體報導、面對素人法官的溝通困難、面對同院其他同事質疑、面對司法高層求好心切,在在增加他們的心理負擔,憑心而論,並不輕鬆。
     
    國民法官增加素民法官,其用意在將民間意見納入審判,以避免法官專斷,但是以前的公訴檢察官不就是正扮演著呈現民間意見的角色、代表著有受過法律訓練的民間意見?司法院不認同檢察官的地位,將檢察官推至喪失客觀立場的控方角色之後,增設六名素人法官進來作為民間意見,致審理程序曠日費時,結果竟將最龐大的司法資源用來處理已經「認罪」但是作精神抗辯,或故意、過失程度高低抗辯的殺人、放火或肇事逃逸案件?司法高層對資源是寶貴的,禁不起浪費,欠缺根本認識,更別說以目前的辯護人所受的訓練,根本不足以與長期練兵的檢察官相抗衝,國民法官制度讓檢辯雙方在法庭上明顯失衡,如此公審,意義又何在? 

     


    交互詰問在檢辯實力不對等的狀況下,不具發現真實的意義,且證據能力程序更是雞肋



    交互詰問制度,也就是檢察官問完之後,辯護人再問一次,然後重複數次,最後問到雙方累了沒其他問題之後,由審判長重頭到尾再問一次。在辯護人未曾受過交互詰問訓練、不是司法官出身律師的情況下,一般而言,不是檢察官的對手,況且最後法官還是會再問一次,但是有必要重複問這麼多次嗎?況且,我國刑事訴訟法也不承認律師有進行等同於檢察官的強制、任意偵查的權限,一切只能在法庭上以聲請調查證據由法官進行調查的方式進行,造成辯護人不敢為積極的主張,以免不小心自爆,但同時也錯失勇於嘗試、舉證推翻檢察官所為舉證的機會。在此先天失調、後天交互詰問不良,律師「別無其他新穎的證據可以助攻」的情況下,審理程序充其量就是行禮如儀、浪費彼此時間。實際上,法院也只有在案件檢辯雙方均具相當實力對抗,或證據呈現五五波的情況下,才會關注交互詰問內容,此外大部分時間都是低頭沈思,偶爾抬頭練習雙眼對焦或維持秩序,造成法官自法庭交互詰問程序脫離、放空,實際上根本毫無意義。本文以為,為訴訟經濟起見,及加深法官程序參與的要求,應回復德國的輪替詰問制度,原則上由法官先進行訊問,再由檢辯雙方補充詢問即可,如此可省掉三分之二以上法官在庭的時間,節省司法資源。此涉及修改刑事訴訟法,要勇於承認過去錯誤,惟司法院這麼多年從未提過此一修法方向,而法務部又無提出修法的權力,就只能擺著繼續浪費大家時間。
    至於證據能力法則有什麼意義?法官如果認定某證據無證據能力,則原告(檢察官或自訴人)就需向法院聲請調查證據,將證據呈現在法庭上,不能直接引用之前的資料。但法官99%均拒絕判決前先下中間裁定認定證據能力有無,讓檢辯雙方準備(無證據能力則檢方需加強舉證,有證據能力則辯方需加強反證),一切都等到在判決中才交待,既然法官不作決定,請問法官此時再去詢問證據能力有無,有何意義?在不採行國民法官、陪審制的法庭,專業法官又何需證據能力意見?好笑的是,這套證據能力已經玩了十幾年了,每次檢辯雙方還煞有其事行禮如儀、陪演一番,不禁覺得好笑。身為律師無所謂,但法官也要進行無益程序,這不累嗎?

     


    部分最高法院判決未縱觀案件全貌,動輒撤銷判決發回更審,造成案件久延不決,司法人力重複浪費



    目前刑事程序,無論是檢察官或是自訴人、被告都可以隨便傳喚一堆有關無關莫名其妙的證人來癱瘓法庭程序,但法官中有敢不傳喚者?法庭訴訟指揮何時開始變成全部都傳、全部都調查、二方都不得罪,就算是濫訴也是一樣?到底是什麼樣的消極讓法官棄守訴訟指揮、逐漸扛不起責任?筆者不諱言,關鍵在於部分最高法院法官的認知身上。
    最高法院僅是書面審理,沒有親自審理、沒見到原、被告及證人,難以產生有罪無罪的心證,就不免以下級審這個沒查,那個沒查、沒交待不查的理由、理由交待的不夠透澈等等小理由,把一件極度複雜山大的案件撤銷發回二審,執輕駁重,讓二審重新再玩轉一次,如此以鄰為壑之後,最高法院立馬結掉一件大案,試問,這真的不存在道德危險?長此以往,二審、一審法官感受到三審發回的壓力,就只好全部照傳、全部通通調查,以提高辦案維持率、獲得司法高層賞識,以求早日晉升最高殿堂。長此以往,造成案件不僅久延不決,甚至多次發回更審,耗費大量司法資源重新踐行相同程序,如此操作,置當事人、基層法官權益於何處?至於你說三審的撤銷理由是否博大精深、足以彰顯最高深度與廣度,參與訴訟的當事人、檢察官、律師不都是看在眼裡,大家心知肚明。節制三審撤銷發回更審的比例與品質,是最高法院不可迴避的責任。






    刑事自訴程序徒增濫訴案件,浪費司法資源


    刑事自訴程序經常被利用為報復的工具,造成民眾因為濫訴而必須在法院出庭作為被告,浪費司法資源。我國檢察官可以在被害人提告後就犯罪進行偵查,也可以自己分案偵查,進一步過濾案件是否提起公訴,實在沒有理由允許個人跳過檢察官偵查自行向法院提起自訴,筆者認為應該廢除自訴程序,改採公訴獨佔,以簡省司法資源。
     


    法律救生員評論


    司法改革方向甚多,但吾人必須說,司法改革不能只搞文青、打高空,司改應像參加三鐵運動一樣,有多少實力(資源)作多少分配,且將有限的資源作適當的分配,不能全部力氣只用一開始的游泳項目,導致後面自行車與跑步項目無法繼續下去,畢竟能分配司法資源,持續往終點邁進才是最重要的。現下冀望許大院長或許已無可能,只能祈禱下一任司法院院長能了解審判的艱難,在承認司法的有限性下,節制憲法法庭的權力,且在衡量司法資源與當事人權益後,能有改善的能力與勇氣,否則就應該將「司法行政」的業務,全部移回行政系統法務部辦理,司法院則應落實專職司法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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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受輔助宣告可以贈與或立遺囑嗎?】林俞辰 法務助理撰

    郭女從郭母帳戶提領488萬,事後表示是郭母在失智前贈與給她的財產,郭母則稱郭女係趁她無力管領財產擅自領走錢,並向法院提告。法院認為郭女無法證明郭母係贈與財產,且郭母受輔助宣告前就對女兒提告,訴訟合法,故扣除郭女前已支付之照護費等,判決郭女應返還郭母452萬多元。



    法院見解:



    郭女表示郭母係受輔助宣告人,並無提起訴訟之意圖,提訴不合法。但法院認為郭母雖係受輔助宣告人,意思能力受限,但非完全欠缺或喪失之行為人。此外,郭母在受輔助宣告「前」即已向郭女提起訴訟,因此認為訴訟合法。
    又郭女無法證明郭母曾贈與金錢,且家事調查報告顯示,郭女曾因資金周轉不靈使用郭母帳戶中的存款支付貨款,但曾承諾會歸還,報告並未提及郭母有贈與金錢給郭女之行為。因此判決郭母勝訴,郭女需返還前盜領之款項,惟可扣除郭女支付之照護費用。





    郭母受輔助宣告後,可以向郭女提告嗎?



    輔助宣告:所謂輔助宣告,係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能力顯有不足之人,法院則可以依聲請對其為輔助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因此時受宣告輔助人仍具備一定之意思能力與辨識行為所生法律效果之能力。
    受輔助宣告人原則上具有法律上行為能力,但有下列情形則需要經過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5條之2):


    ◎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為訴訟行為。
    ◎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法院依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上述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若無損及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疑慮,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向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由上訴可知郭母若受輔助宣告時想向郭女提告,則需經過輔助人同意,因受輔助宣告人為限制訴訟能力人。





    郭母受輔助宣告後可以贈與金錢給郭女或立遺囑將財產給郭女嗎?



    郭母贈與金錢給郭女嗎


    依民法第15條之2,郭母若要贈與金錢給郭女則需要輔助人同意,若輔助人不同意,則無效。


    郭母可以立遺囑將財產給郭女嗎


    目前實務多採肯定見解,認為遺囑屬於單獨行為,只要滿16歲非無行為能力人就有遺囑能力,受輔助宣告之人僅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導致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顯有不足,但不因受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民法15條之2是為了保障弱勢精神障礙者之權益,並非表示受輔助宣告之人於身分行為之意思表示時需經輔助人同意,而「作成遺囑之行為」屬一身專屬性之身分行為,故應不需經輔助人同意。至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受輔助宣告人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須經輔助人同意,法條中的其他相關權利,應指與繼承相關之其他權利,例如受遺贈權、繼承回復請求權等等,法條中並未將做成遺囑之行為列入,故立遺囑不需輔助人同意。因此,郭母若要立遺囑將財產交給郭女,目前實務多採肯定見解,故郭母除非精神喪失,否則在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狀態下所立之遺囑,其遺囑可能有效,且無需輔助人同意。
     



    法律救生員評論:


    郭女若未經郭母同意,拿著郭母的印章與存簿至銀行提領金錢,可能犯偽造文書、侵佔或竊盜等罪。若郭母真要贈與金錢給子女,建議還是透過契約或者其他文字的方式為之,或子女向父母索取書面,以避免將來雙方舉證上之困難,以保障自己的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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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寶林茶室事件該如何求償】林宏軒律師撰

    台北信義區遠東百貨A13美食街的素食餐廳「寶林茶室」,爆發疑似食物中毒案件,多名顧客用餐後出現嚴重的食物中毒症狀,已有2人男性不幸身亡。餐廳負責人有什麼責任?該餐廳投保國泰產險食品及公共意外責任險已在2023年10月到期,若顧客無法透過保險獲得理賠,則顧客該如何求償?可求償項目有哪些?



    行政責任:



    餐廳如未依規定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依食安法第47條規定,可處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時間、廢止其公司登記。
    若餐廳提供的食物含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依食安法第44條規定,得處6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時間、廢止其公司登記。


     



    刑事責任:


    餐廳負責人及廚師等人,恐需負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第276條過失致人與死罪及食安法第49條第4項之過失加工有毒或有害人體健康物質罪。雖然從死者身上驗出米酵菌酸,但死傷與食物間的因果關係,還需檢方及法院做進一步的認定。
     



    民事責任



    顧客與餐廳之間成立買賣契約,為消費關係,有消保法的適用。若餐廳提供的食物欠缺安全性,導致顧客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受損害,依民法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第191條之1、第193條、第195條、消保法第7條、第51條、食安法第56等規定,餐廳應負財產上及非財產上的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最難證明的應該是顧客食物中毒症狀與餐廳的食物有關,若相關檢驗結果出來可以確定食物含有有毒物質,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可推定死傷與食物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須由餐廳舉反證推翻。


     



    可求償的項目



    餐費


    用餐費用得向餐廳請求退還,並得依消保法第51條請求1至5倍之懲罰性賠償金。


    醫療費、喪葬費


    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得向餐廳請求賠償,並得依消保法第51條請求1至5倍之懲罰性賠償金。若顧客只是身體不適、腹瀉、嘔吐,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依食安法第56條第3項規定,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500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金額。


    不能工作的損失


    顧客若因用餐而身體不適住院,住院期間及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宜休養期間」,均可請求不能工作的損失。


    慰撫金


    顧客因用餐而身體不適,受有精神上痛苦,得向餐廳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依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裁定,並得依消保法第51條請求1至5倍之懲罰性賠償金。
     



    法律救生員評論


    據報導,產險業者一開始認為寶林茶室中毒事件不在「遠百(大房東)與國泰產險商業綜合責任險」及「大食代廣場(二房東)與新安東京海上產險公共意外責任險」的承保範圍,因為這兩個保險都是責任險,須遠百或大時代廣場對於顧客食物中毒依法應負賠償責任,才會啟動理賠,例如顧客在餐廳外的公共區域跌倒受傷,就有可能理賠。然而,本件有毒的食物並非大房東遠百,也非二房東大食代採買、提供。因此,從理論上來說,不能因為寶林茶室賠不起,就叫大房東、二房東及他們的產險公司一起負責。不過,國泰產險與北市府討論後,卻認為寶林茶室的經營行為在其承保範圍內,因此顧客不會求償無門?這是否代表遠百依法應對顧客負損害賠償責任,還是說北市府的行政指導優先於保險理論,還是北市府又像大直基泰倒塌案一樣隨便說說,國泰產險只是一開始給北市府面子,或給遠百面子,我們就繼續看下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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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方可以給社工上銬嗎?】鄭深元律師撰

    報載文山二分局依法通知社工到案說明,社工在接到電話之後自動到分局說明,但警方在解送社工至地檢署時,突然給社工時上銬。畫面一出,引起眾多民眾疑慮,及社工集體精神創傷,警方則說他們是執行拘提。我們這邊要討論的是,本案警方可不可以給社工上銬?本文作者前擔任檢察官多年,現任職律師,應該具備足夠實務經驗剖析此事,相信的就看看,學習如何保護自己;不相信的就去看看那些非專業法律人士認為上銬合法的文章,然後祈禱自己不要被無端上銬或過肩摔吧!



    本件拘票是備用性質


    ◎檢察官在偵查中為查明事實,經常有需要同步搜索被告(嫌疑人)、證人,並同步進行被告、證人偵訊,因此除依法向法院聲請搜索票執行搜索之外,經常會開立傳票交給警方執行,要求被告(嫌疑人)或證人到庭說明,同時檢方也會依警方的要求事先開具拘票交給警方。但是,這種開立拘票的情形,僅係備用。
    ◎也就是說,如果警方交付傳票給社工後,社工願意配合到案說明,那傳喚到案說明的目的已經達到,那就使用傳票就好,不用再出示拘票拘提,亦不需上銬。只有在社工不配合的情況下,例如拒絕到案,或到分局說明後拒絕到檢察官處說明,才需出示拘票進行拘提、上銬,帶往指定地點偵訊、解送指定地點,或執行搜索。
    ◎報載檢警昨搜索兒福聯盟,休假中的陳女接到警方來電後,主動配合前往兒福聯盟接受搜索,並隨警方返回警局進行偵訊筆錄,本案迄今看不出社工有不配合的情況,自然無需拘提上銬,作給大家看。有思辨能力的人可以思考一下。至於社工有罪無罪,是交給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法院審判,戒具的使用不能作為懲罰的目的,更不能作為新聞報導的目的。



    本案不是逮捕或其他情況


    至於很多人說社工犯罪重大,為何不能逮捕?這裡我們要說的是,本案並不是逮捕,警方的說法是他是執行拘提,不能混為一談。也有人說,那為何可以給阿扁上銬?阿扁是在檢察官訊問完畢後,認為犯罪重大有聲請羈押之必要,因此當庭逮捕上銬移送法院審理,與本案的情形不同,本案社工已經自動到案說明,也陪同前往檢察署,檢察官還沒訊問,也沒有喻知逮捕聲押,這時並非處在檢察官逮捕的狀態。警方沒有權利僅因為解送人犯至地檢署就可以給人犯上銬,任何拘束人身自由的作為,都需要有法律依據。也有人說,也許社工精神不穩,所以給社工上銬保護她?本案依據台北市警局的懲處理由及說明,警方顯然沒有這層考量,如果有這層考量,又何需懲處?至於逮捕的態樣,請參見附註二說明。
     



    拘提的三種情形


    至於本案的拘提,是屬於那一種情形,我們就分別來說明拘提的三種態樣。關於這一點,很多文章都一知半解、說明不清楚,看看就好。


    依刑事訴訟法第75條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所為之拘提


    ◎刑事訴訟法第75條規定:「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拘提之。」這裡的傳喚,是指檢察官、法官的傳喚,司法警察的是「 通知」,應先明辨。假設本案社工是接到電話自動到場(報載),到場後文山二分局就會給他簽收檢察官的傳票,雖然是先到文山二分局接受詢問,也是依檢察官的指示到場,既然到場,而且問完之後要陪同到地檢接受檢察官訊問,就沒有拒絕到庭的意思,這時就不符合拘提的要件(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就不該再執行拘提。
    ◎就算檢察官事先已經開好拘票給分局備用,也只是預備在社工拒絕到庭的情況下,給文山二分局使用強制力強制社工到庭,但在社工配合詢問及隨同到庭的情況下,就沒有再執行拘提之必要。檢察官此時的拘票是備用的性質,檢察官並不是在被告配合的情況下,還硬要分局用拘票演一下來看。
    ◎本案應該是屬於這種情況。我們必須重申,檢方依據案件偵辦需要,為了配合同步搜索(報載當天同時搜索兒盟)同時開立傳票、拘票交給文山二分局,次序上文山二分局需先交付傳票給社工,如果社工拒絕到文山二分局或地檢署接受訊問,才會使用拘票對社工上銬強制到場到庭,但在本案我們看不到社工有拒絕配合的情形,而且在文山二分局問完之後社工也陪同到地檢署,更無拘提上銬之必要。
    ◎檢察官開立拘票這件事情,我認為本身並沒有問題,而是本案依當時社工自動到案接受詢問的情況下,已無使用拘票拘提上銬解送的條件,不應上銬,違者就是非法拘禁,是有刑事責任的。


    依刑事訴訟法第76條所為之 #逕行拘提


    ◎刑事訴訟法第76條規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必要時,得不經傳喚逕行拘提: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三、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本案社工應非無一定之住、居所之人,社工既已自動到場,之前也不是找不到人,沒有逃亡的問題,又偽造文書與過失致死均係五年以下之罪,也不符合逕行拘提五年以上重罪的條件,唯一有可能的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如果本案檢察官是用逕行拘提開立拘票,則在開票當時應該是認為有該款之情形,始開立拘票逕行拘提。但是後來本案經過搜索,相關證物均已查扣,二位保姆目前早已在押禁見二個月,並不存在串證的問題,因此在文山二分局移送社工至地檢署的情況下,原先有的逕行拘提的事由已經消失,這時再拿出拘票給社工上銬就是多餘、沒必要而且違法了,這也是為什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記文山二分局偵查隊長一支申誡的原因,不過市警局給的理由是違反比例原則,我想更多的是違法執行拘提,就算有逕行拘提的拘票存在,但因為情況因搜索、詢問後已經變更,沒有再用拘票上銬之條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所為之 #緊急拘提


    ◎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規定:「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偵查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情況急迫者,得逕行拘提 之:一、因現行犯之供述,且有事實足認為共犯嫌疑重大者。二、在執行或在押中之脫逃者。三、有事實足認為犯罪嫌疑重大,經被盤查而逃逸者。但所犯顯係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本案社工並無與保姆共犯的問題,如果有的話,就應該聲請羈押不是交保。社工也非脫逃者,也不是經盤查逃逸,也非五年以上之罪(前已敘及),所以本案社工不符合緊急拘提之條件,可以不用討論。
     



    本案的拘提事由


    ◎至於本案一開始開立拘票的理由是上面的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勾串共犯之逕行拘提,就要看檢察官的拘票上寫的法條是什麼。在此我們持保留態度,不過我相信應該是上面第一項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社工既已電話通知到場接受詢問,詢問完後也願意陪同到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則就沒有經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的情形,就不該執行拘提上銬的動作,雖說警方手上已有事先備用的拘票,但因為情況已有所不同,文山二分局執意為之,就是非法拘提。至於台北市警察局認為僅是 #違反比例原則 問題,恕我無法認同。
     



    結語


    公權力的行使均需謹慎為之,且應與所欲達成之目的相符,本案社工已到達說明,並無拒不到場的情形,自然無需使用拘票去達成已經達成之目的,製造新聞媒體素材,係侵害法制,不是只有違反比例原則而已。至於社工有無違失,自然應該依法審判,社工有罪與否,不在本文討論之列。也許在案件偵結後,我們另外撰文分析。
     


    附註


    逮捕嚴格來說可以分三種。一是現行犯(包含準現行犯)的逮捕,是任何人都可以做的。本案已經發生三個月了,並無現行犯的問題。二是通緝犯的逮捕,也是任何人都可以做的,本案社工並沒有被通緝。三是為了檢察官為了 #聲請羈押所諭知的逮捕,是檢察官訊問完後,認為要向法院聲請羈押所以諭知逮捕,本案不是這種情形。所以本案也不是逮捕。很多討論認為是逮捕,恐怕是有所誤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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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車急煞受傷,誰該負責】林俞辰 法務助理撰

    某客運蔡姓司機駕駛公車因急煞,導致準備下車的王姓乘客摔倒,往前滑行撞擊投幣箱,釀頭部重創,經搶救仍身亡。鑑定報告指出,肇事原因在於蔡姓司機看到前方車輛煞車燈亮,卻未提前採取減速措施,驟然緊急煞車,導致王姓乘客重心不穩而摔倒。士林地院開庭時,蔡姓司機否認犯罪且指出公車上有標語「未到站勿起」、「緊握扶手」,要求重新進行鑑定。





    司機急煞導致乘客受傷,司機有無過失,可分三個階段討論





    乘客上車時:



    依「臺北市公車駕駛員行車及進離站作業程序」第5點規定:「關閉車門完妥車輛起駛前,開啓左側方向燈並再次確認前、後車門及乘客均已關妥、站坐穩妥後始得緩速起駛離站」。是乘客上車後,司機只要確認乘客有站穩即可行駛,而不需要確認乘客是否有坐穩,若司機未確認乘客站穩就行駛,導致乘客摔傷,司機此行為有過失。



    公車行進途中:





    這邊舉兩種不同情況的實例來做說明





    司機未盡注意義務:



    公車司機見前車減速後,並未立即減速並與前車保持適當間距,因與前車車距過近,司機才緊急煞車,導致站立乘客跌倒受傷,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為「注意車前狀況」與「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二者,司機未注意前車動向,之後才採取避險措施,已未盡司機注意義務(新北地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38號)。



    司機已盡注意義務:



    乘客上車後並向後面位置移動,司機因前方機車突然切入,公車司機急剎車,導致乘客受傷,司機已確認乘客站穩後才行駛,不違反「臺北市公車駕駛員行車及進離站作業程序」第5點規定,且乘客向後移動時,未緊握扶手或欄桿,才導致公車急煞後受傷,且公車上有設置警告標語,故司機已盡注意義務。(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28號)



    乘客到站下車前:



    公車雖有未到站請勿站立等標語,但大多數民眾會在公車快到站前,移至公車出口,且公車本來就會有站立的乘客,若司機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適當間距而緊急煞車,導致乘客受傷,司機有過失;反之,若司機已保持與前車適當間距,係因突發狀況,例如機車切入,而乘客未緊握扶手,導致跌倒,則司機無過失。



    本案若蔡姓司機看到前方煞車燈亮起,卻未減速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到了最後關頭才為避免與前車碰撞緊急煞車,導致王姓乘客跌倒死亡,可能構成過失致死罪。至於蔡姓司機辯稱,未見其他乘客因煞車身體有晃動,因無煞車過力的情形,係因王姓乘客未緊握扶手所致,則需依據行車紀錄影像認定,在此我們持保留看法。
     







    法律救生員評論



    公車司機在行駛時不僅需留意車前狀況,還需注意車內乘客的行為,這使得司機頭尾難以兼顧,應平衡考量二者。不過,公車目前均配置有對外及對內攝影,某程度可以比對還原行車時之狀況,對於事實、雙方之過失輕重之釐清應有助益。此外,在台灣,公車司機通常是以趟數計酬,這導致許多司機為了避免被公司扣薪而行駛過快,進而增加乘客發生危險的可能性。政府在推廣大眾交通工具的同時,也應該思考如何計算司機的待遇,並確保乘客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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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火災燒到鄰屋不用賠?】林宏軒律師 撰

    新北市三峽區的通用不織布公司工廠4年前突然發生火災,並延燒至附近昌隆針織公司所承租的廠房,致廠房內貨物、機器設備燒燬,遂向通用公司及其負責人求償3000萬元。但一審認為通用公司對於防免火災的發生已盡相當注意,判昌隆公司敗訴,二審仍維持原判。
     

    一審法院見解:



    鑑定書沒有明確認定菸蒂就是火災發生的原因,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就起火原因,是排除了各種可能性後,才認定以通用公司員工遺留菸蒂等火種的可能性較大,但並未明確指明菸蒂就是火災發生的原因,且未說明是何種原因造成遺留火種,現場也未尋獲遺留火種的煙蒂。
    通用公司對於防免火災的發生已盡相當注意,通用公司有口頭禁止員工在廠房內抽菸,且火災發生前20天經消防安全檢查合格,現場的消防設備也無法有效及早偵測、排除菸蒂等微小火源,因此不能認為通用公司及其負責人有應注意而未注意的過失。
    昌隆公司未具體指明被告所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為何,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求償,並非有據。
    通用公司係經營棉織布之加工,並非從事危險事業,無民法第191條之3推定過失的適用。


     



    二審法院見解


    鑑定書雖研判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遺留火種引燃的可能性,但現場既未尋獲菸蒂,遺留的火種是否為菸蒂,或是類似線香等火種,有無可能是來訪的客戶出入工廠引入火種,均無法得知,且昌隆公司未積極證明是何名員工任意丟擲菸蒂引起火災,因此無法認定通用公司或其負責人有過失,仍判決免賠。
     



    法律救生員評論



    在火災案件中,原告負有舉證責任,但常見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報告通常是透過刪去法來確定最可能發生的原因。因此,法院常以鑑定報告未能肯定火災是由被告公司員工遺留菸蒂所引起為由,判決免除,導致類似案件中原告的勝訴率不高,只能從保險公司獲得(部分)理賠。
    就本案而言,昌隆公司實際上是承租人,廠房出租人是鄭男,昌隆公司係以貨物所有人的身分提告求償。實際上,廠房所有人鄭男也對通用公司及其負責人提告求償1000萬元,但法院亦以類似的理由判決免賠,認為火災遺留火種之形成原因、種類尚不清楚,無法確定是通用公司員工在廠房內抽菸遺留菸蒂所致而判決免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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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立法院對行政院是上對下嗎?】鄭深元律師撰

    立委翁曉玲近日在立法院總質詢時指出,質詢關係是「上對下」,行政院長陳建仁聞言後動怒,兩度反問「質詢是上對下嗎?」臉色很是難看,新科立法院院長韓國瑜則要求雙方尊重。究竟,立法院之於行政院,或立法委員之於行政院院長或各部會首長,是否為上對下關係?既發生各說各話,本文就嘗試來做一下說明。



    行政院對立法院負責


    依據中華民國憲法第57條,及增修條文第3條第2項,行政院對立法院負責,且於增修條文第3條第2項下第1項規定,行政院有「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之責,立法院有向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質詢」之權。可以得知,立法院有「監督」行政院之權力,因此行政院需向立法院報告並備質詢。但,是否說立法院對行政院有「監督」之權,就代表是上對下之關係,可能就要由另一個層面說起。
     



    立法院監督行政院,並有以通過法律案、預算案、條約案的方式使行政院必須依法執行,及發生 #不信任時,進行 #倒閣投票 之權限



    行政院院長係由民選總統任命,並據以組成內閣,且各部會首長均不需經立法院同意,雖說總統具有直接民意基礎,但其任命的官員本身並無民意基礎,相較於立法委員係自各選區選出之區域立委,及各政黨依政黨票比例分配之不分區立委組成,顯然後者較具有直接民意基礎。
    再者,因人民無法直接監督總統(目前只有罷免一途),所以只能透過立法院監督行政院,或由立法院以通過法律案、預算案、 條約案 的方式,使行政院必須執行一定作為,就此理解為行政服務於民眾、屬於「上對下」的關係,是可以理解的。
    況且,就算行政院對於立法院通過要他執行的之法律案、預算案、條約認為有窒礙難行時,不想照辦時,亦需 #經總統之核可,才能 #移請立法院覆議,可見其移請覆議權力來自於 #總統核可,行政院並無直接反對的權力,且立法院亦有可對行政院院長提出不信任投票之權力,都可以看得出來立法是在行政之上,以監督執行、課予義務的方式來進行,因此有覆議後強迫行政院院長接受決議,及進行行政院長不信任投票之權力,而行政院長連覆議的權力需經過總統核可,不爽想解散國會亦需由總統發動等節觀之,行政院長確實立於立法之下,並無對抗立法院之權力。翁曉玲立委謂此是上對下的關係,並無錯誤,不過上對下, #不代表不需彼此尊重,這點也需予釐清。





    立法院不能 #指揮行政院


    立法院可以監督行政院,但立法院可以「指揮」行政院,或代行政院為行政行為嗎?這種「指揮」是否像公務或軍隊體系的 #上命下從 的關係嗎?本文認為不是。在立法院通過法律案、預算案、條約案的情況下,行政院需在法治國原則下,依法執行立法院決議並遵守,不能逾越,但各別立委乃至於立法院,並無具體、個別指揮立法院要做這個、做那個、可以做這個,不能做那個的權限,亦不可能代行政院為行政之權限,就行政行為部分,立法院僅能為 #事後監督,或者 #透過預算案事前或事後進行制衡,至於所謂的 #附帶決議 根本不具任何意義。因此,就行政主體性來說,我們不會說是立法院指揮行政院,行政主體仍是行政院,由行政院就施政之成敗負全責。
     



    結論


    總之,立委翁曉玲的說法在監督行政的立場而言並沒有錯,只是在「一般情況」下,即使是上對下的監督關係,亦應彼此尊重,更何況,立法院並無上命下從式指揮行政院的權限。不過,如果行政院院長或部會首長經常答非所問、一問三不知,且拒絕提供資料,或敷衍提供片斷資料,以規避自身責任的情況,說要彼此互相尊重,恐怕就很難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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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買溫泉券遭詐騙,個資外洩判賠】林俞辰 法務助理撰

    趙女先前上網購買了麗禧酒店的溫泉券後接到詐騙電話,使用他在麗禧酒店的資料,致趙女被詐近10萬元。趙女認為,麗禧酒店和負責建置訂購系統的墨攻公司沒有依照個資保護法保護她的個資,且麗禧酒店明知有資料外洩的問題,但沒有通知消費者,因此提訴請求10萬元損害賠償以及2萬元的精神慰撫金。一審法院認為,麗禧酒店和墨攻公司不需要賠償,二審法院則判決麗禧酒店和墨攻公司需賠償2萬元的精神慰撫金。


    法院見解



    趙女的個資是否因麗禧酒店與墨攻公司的資料外洩,而遭到詐騙集團使用?


    二審法院認為趙女雖然無法直接證明麗禧酒店與墨攻公司外洩的資料為詐騙集團使用,但根據民訴法第277條但書的規定,訂購系統並非由趙女建置或管理,要求趙女舉證顯失公平,因此趙女的舉證責任應該減輕。從而,趙女明確地在網站輸入了個資,而接到詐騙電話時,詐騙集團說出了麗禧酒店與墨攻公司的消費資料,證實趙女的資料是由麗禧酒店或墨攻公司外洩的,二審法院認為趙女已盡到舉證之責。


    麗禧酒店、墨攻公司是否需賠償趙女損失?


    ◎一審法院認為:墨攻公司在偵測到異常IP侵入後已經委外其他公司進行檢測並無異常情況,足見墨攻公司建置的訂購系統已盡可能地防堵外部入侵,因此很難認定與此有關。
    ◎二審法院認為:


    墨攻公司提出的系統改善證據,是在資料外洩後才進行的,而非在資料外洩之前。
    麗禧酒店表示個資是由墨攻公司管理,並聲稱已盡到注意義務。然而,法院認為趙女是在官網訂購,而個資保留於麗禧酒店系統中,因此麗禧酒店仍有監督、保護義務。
    對於麗禧酒店提供的數發部來函指出墨攻公司僅發生網站攻擊事件,並非個資外洩事件,然法院認為其調查程序與訴訟程序不同,且無法排除其他非法攻擊,或其他方式取得客戶個資,數發部來函不足為據。
    損害賠償部分,法院認為個資侵害並不一定會導致消費者財產上的損失,因此難以建立因果關係,駁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至於非財產上的損害賠償,因趙女因申訴過程中飽受煎熬並且害怕個資被不當使用,已受到精神上的痛苦,因此判決二者需賠2萬元精神撫慰金,為不真正連帶,麗禧酒店、墨攻公司其中一家為賠償已足。




    法律救生員評論


    個資因企業外洩而遭受詐騙,消費者難以獲得賠償的原因其一是消費者很難提供證據來證明某項個資是由某一個企業外洩所導致,其二是個資外洩未必會造成損害,造成損害主要還是詐騙集團之詐術,與個資保護良善與否並無絕對關係。本案消費者獲勝的原因在於法院一方面減輕了消費者之舉證責任,二方面係因詐騙集團使用了與麗禧酒店溫泉券有關之資訊進行詐騙,因此除非麗禧酒店、墨攻公司反證,否則原則上推論係與麗禧酒店、墨攻公司個資外洩有關。然若詐騙集團採用的是一般非特定資訊,但如姓名、住址、生日等,則恐怕難以鎖定某一企業進行求償。此外,二審法院認為麗禧酒店、墨攻公司僅需賠償趙女之精神上損失,就趙女財產上之損失則以無因果關係駁回,亦即認為此部分損失係與詐騙集團有關,與企業未盡保護個資責任無關,恐為目前實務上判決之通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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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團遭丟包,旅客如何求償?】林宏軒律師 撰

    年代旅遊(美加國際旅行社)與越南地接社因款項問題,導致上百名旅客於富國島遭丟包,食宿行程都出問題,有人到半夜還找不到住宿地點。部分旅客被迫先行返台,想繼續旅遊者則被迫額外付費,或自掏腰包改成自由行,否則沒車、沒導遊,甚至沒機位返台。旅程受影響之旅客應該如何向年代旅遊求償?以下我們簡單討論如下:


    年代旅遊與旅客所簽訂之旅遊契約內容,基本上符合觀光署發布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的要求,即使部分內容與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不一致,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4項規定,旅客仍得依該定型化契約向年代旅遊主張權利。




    依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年代旅遊應負擔的賠償項目包括:



    未完成旅程之旅費及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


    依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第24條規定,當旅客被地接社丟包後,年代旅遊應負擔旅客等待安排行程期間所產生的費用(包含食宿、交通或其他必要費用),並安排替代行程。若年代旅遊未能及時安排替代行程,則應負擔旅客返台的機票費用,並退還未完成旅程的費用及支付同額的懲罰性違約金。


    時間浪費之精神上損害賠償


    若因年代旅遊拖欠地接社款項,致行程未依約定進行,旅客就其時間之浪費,得依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第22條規定,按日請求賠償。每日賠償金額,以全部旅遊費用除以全部旅遊日數計算(民法第514條之8亦有相同規定)。如果一天行程中的部分行程遭延宕,則依比例計算之。


    被棄置或滯留期間最高5倍之違約金


    依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第23條規定,如果年代旅遊故意棄置或留滯旅客,除應負擔棄置或留滯期間旅客支出之食宿及其他必要費用、退還旅客未完成旅程之旅費、及負擔臺灣與富國島之來回機票費用外,旅客還可要求支付違約金,其金額為「全部旅遊費用÷全部旅遊日數×棄置或留滯日數」,最高不超過5倍。本件年代旅遊即使沒有故意導致旅客被丟包,也有重大過失,至少應賠償3倍之違約金。


    旅遊變更之違約金


    如果旅遊行程未能達到旅遊契約中約定的交通、住宿或遊覽等項目,依國外定型化契約第21條規定,旅客可要求年代旅遊支付差額的2倍作為違約金。例如,如果原本預訂的五星級飯店一晚5000元,後來改成三星級飯店一晚2000元,則旅客可要求支付6000元的違約金(5000 - 3000)×2=6000。如果年代旅遊未提出差額計算之說明時,違約金至少為全部旅費之5%。


    全部旅費之違約金


    如果年代旅遊已知因其拖欠越南地接社款項而導致旅遊無法成行,卻怠於通知旅客,依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第12條規定,應賠償旅客依旅遊費用全部計算之違約金。若旅客在出發前即遭丟包,可根據該條規定請求違約金的賠償。



    法律救生員評論



    假設富國島行程是5天4夜,每人旅費共計5萬元。然而,最後一天旅客遭遇丟包事件,不得不自行支付1000元用於飲食和交通,並額外自費1萬元購買機票返回台灣。根據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第24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旅客有權向年代旅遊請求下列項目的賠償:


    ◎丟包所產生的額外費用:1000元。

    ◎返台機票費用:1萬元。

    ◎未完成旅程的旅費:1萬元(5萬元÷5天=1萬元)及同額的懲罰性違約金:1萬元。

    ◎時間浪費所造成的損害:1萬元(5萬元÷5天=1萬元)。

    ◎棄置或滯留旅客所需支付的3倍違約金:3萬元(5萬元÷5天=1萬元,再乘以3)。


    以上總計為7萬1000元。此外,旅客除了向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提出申訴外,若年代旅遊負責人林大鈞明知公司面臨財務困難,仍未告知旅客而收取旅費,則旅客可對林大鈞提起刑事詐欺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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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可以不用執行死刑?】鄭深元律師撰

    近日因憲法法庭即將進行王信福 等死刑案的 #死刑違憲 與否辯論,死刑問題再度浮上檯面。就一般百姓而言,有八成八百姓反對廢死。政治上,則是藍綠各自表述,白尚無明確表態。但是一致的是,因為有選票上的考量,支持廢死的政黨始終不敢提案修法廢死,所以目前就傾向透過憲法法庭去解釋死刑法律是否違憲,以求解套?目前這個解釋的重責大任就由司法院大法官擔下來。


    不過最厲害的一個不用透過釋憲,而可以技術性永遠不執行死刑的方式,也備受爭議的就是法務部長放著擺爛,只要不批准死刑就能達到實質廢死的目的。大凡死刑案件歷經多年三審定讞之後(死刑案件幾乎多次更審,幾乎長達十餘年,而且歷次判決均死刑未有例外),案卷會送到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那裡進行最後審視,確認死刑判決沒再審、非常上訴、赦免法等問題之後,案卷就會送到法務部部長辦公室等待批准執行。但是因為案卷太多而且不吉利,都會移到某個庫房裡面存放,這個庫房平常不會有人出入,案子就這樣擺著不動積灰塵,沒人想拿出來看。照理說,只要時機到了,案子就應該拿出來拍拍灰塵開始排隊執行,但是時機是什麼,最近看來,似乎永遠也不會執行。



    事實上只要案子死刑確定之後,一些人權團體,如司改會等就會非常有意、無意的幫死刑犯、死刑犯的家屬免費,或收小額費用向二審法院遞狀聲請再審、聲請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聲請 #釋憲 等。但是這些畢竟都是屬於非常例外的救濟程序,且也沒有因此可以停止或暫緩執行的規定,照理說應該不影響執行,三審定讞之後,死刑犯本即處於隨時可以槍決的狀態。因此,每隔一段時間之後,二審法院就會駁回這些再審聲請,而最高檢察署會也會駁回非常上訴請求,然後這些人權團體又會再以幾乎同樣的理由,或些微變動一些寫法,再來一次聲請,目的是要讓這個案件有一個再審、非常上訴掛在那邊,只要一知道駁回,就馬上遞狀再聲請一次,用這種方式拖住死刑的執行,年復一年,日復一日。現在聲請釋憲,幾乎也是擺著沒有決定,所以至少都還有釋憲案拖在那邊。



    問題就回到為什麼法務部部長可以不用執行死刑?吊詭的是,法務部自己頒布一個「審核死刑案件執行實施要點」。在法的位階上,這不是立法機關立的法律,是法務部內部自訂的行政規則,而且也沒有法律的授權,而這個要點非常奇特,是法務部部長訂一個辦法自己來「限制」自己執行死刑的權力,這種訂一個內規自己綁住自己不要執行死刑的規定,前所未聞。因此只要案件有聲請再審、非常上訴或釋憲,最高檢察署就不得將死刑案件陳報法務部。沒錯,你沒看錯,法務部訂的內規是限制最高檢不得把案卷送到法務部,最高檢不能送就是最高檢的事情,不是法務部部長的事情,但法務部卻說你不能送,你就是不能送,然後把責任推給最高檢察署。但事實上最高檢也不想揹負拖延不決的責任,因此也會捉緊時機出手,例如一發現法院駁回再審或最高檢自己駁回非常上訴請求時,就立刻同步把死刑案件最速件送進法務部,但送進法務部之後,人權團體還是會扔一堆再審聲請、非常上訴、釋憲聲請進去拖住。等到法務部長想要審核挑幾件比較兇殘無人性的案件槍決執行時,就會請數個幕僚把這些案卷拿出來再看一次、排個次序 (這時幕僚壓力很大,不想代為決定),這時就一定會有人權團體聽到風聲,馬上再扔一堆再審聲請、非常上訴聲請進去卡住、阻礙執行,而法務部部長也就這樣 #順水推舟 的遵照自己訂的「審核死刑案件執行實施要點」,就自己說這些還有程序在跑,不能、不宜執行死刑。甚至有死刑犯想趕快死,卻有人權團體代為扔出再審、非常上訴聲請卡住死刑,任憑他怎麼寫書狀給部長、跟媒體大眾公開說希望儘快執行都沒有用。請問這種違反本人意願代為聲請卡住死刑,不就是偽造文書嗎? 可是,有人追究嗎? 大家就這樣矇住眼睛拖著。






    案件死刑確定,就是等待執行的案件,非常上訴、再審及釋憲都是極端例外的程序,原則上不停止或暫緩執行。法務部部長卻執上開「審核死刑案件執行實施要點」,作為拒絕執行死刑的理由,恐有構成刑法127條違法不執行刑罰罪的疑慮,是有刑事責任的。問題是,本罪是公訴罪,只能由檢察官追訴,請問有那一位檢察官敢偵辦起訴他的部長? 因此部長就這麼擺著不執行,你能奈何?






    本文認為,法治的重點不在規定,而在執行,執政者應有依法執行的權力,法律才會有人相信,但如果真的想廢死,就列入政見,或透過選舉或經由 #公投 取得社會共識,再修法廢除死刑,否則在此之前,請依法執行死刑,以慰死者在天之靈,並彰公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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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虛寶不算「物」?!」】林俞辰 法務助理撰

    一位網路遊戲玩家甲發現林姓男子玩遊戲時,林男角色擁有的虛擬寶物,是他被人偷盜轉賣的寶物,甲因此蒐集相關證據控告林男觸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故買贓物罪,但南投地院認為,電磁紀錄不是「財產」或「物」,因此虛擬寶物不算贓物,判決林男無罪。


    南投地院見解



    刑法第349條第1項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而贓物罪的「物」依據民法之規定,包括不動產和動產的實體物品,而虛擬寶物屬於電磁記錄,不屬於贓物的「物」。再者,從立法歷程來看,92年時,電磁紀錄已經被從「準動產」項目中刪除,移到妨害電腦使用罪章規範,因此電磁紀錄不再被視為準動產,也就不符合故買贓物罪中「物」(動產、不動產)的定義。
    甲雖然提供遊戲截圖等證據,但林男辯稱他是透過官方辦理的活動購買,不知道賣家的身分,也不知道是被盜取的,法院認為無法證明林男是「明知」是贓物然後購買,因此判決林男無罪。




    法律救生員評論



    90年法務部函釋明確指出,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角色及寶物之電磁紀錄擁有支配權,可任意處分或移轉角色及寶物,亦即虛擬寶物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在現實世界中有一定之財產價值,應當受到財產權的保護。因此,對於任何破壞玩家與虛擬寶物之間支配關係的行為,如竊取、詐欺、侵占、毀損、故買贓物等,都應當受到刑法的處罰,不能因為修法後將電磁紀錄納入妨害電腦使用罪章規範,就認為電磁紀錄不是「物」,而不受財產權保護。
    上述法院判決認定電磁紀錄不屬於贓物所保護的「物」,恐係從立法沿革出發的機械式法條操作,導致盜賣他人虛擬寶物者僅構成刑法第359條之破壞電磁紀錄罪,被害人僅能透過民事求償途徑解決,而對間接買受遭盜賣的寶物之買家,無論其是否明知,也無法可罰。如此將使虛擬寶物作為一個財產權,在法律體系中無法獲得充分的保護。更何況,若無公權力介入調查,玩家在進行民事求償時將面臨無法舉證交易歷程的問題,最終求償無門。
    電磁紀錄具財產價值者,就不僅僅是準文書保護而已,亦應落實保護財產權之各項規定,建議法務部通盤研修刑法及其特別法,以充份保障網路世界交易案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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