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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女店員惡搞飲料的法律責任】林俞辰法務助理 撰

    知名連鎖飲料店「可不可熟成紅茶」新竹關埔分店爆出食安問題。一名女員工因不滿顧客在打烊前訂購飲料,竟在手上吐口水,並徒手抓取白玉珍珠放入飲料中。畫面曝光後,立刻引發大批網友憤怒。可不可熟成紅茶總公司(下稱總公司)隨即終止與該加盟店的合作關係,並表示將對該加盟店及涉事女店員提告。



    總公司可以向誰請求賠償?



    女店員: 女員工的行為已經違反總公司紅茶銷售商品的標準程序,並嚴重影響總公司的商譽,總公司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新竹關埔分店加盟店:


    ◎一般總公司與加盟店的加盟契約中有明定加盟店違反銷售商品的標準程序與損害總公司商譽的賠償責任,總公司可直接依加盟契約請求賠償。

    ◎若加盟契約未明確規定上述賠償責任,因加盟店僱用的女員工的行為侵害到總公司的商譽,總公司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95條規定,請求加盟店應對其員工之侵權行為所致之非財產上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任。本案情況,難認加盟店已盡監督義務,加盟店應該無法免責。
     



    加盟店可以向女店員請求賠償嗎?


    ◎因加盟店與女店員為僱傭關係,女店員未依工作規則執行職務,反而惡搞飲料:


    契約方面:加盟店可依民法第277條債務不履行及第277條之1條準用第195條規定,向女店員請求賠償包括加盟金、未賣出商品材料的成本、加盟店裝潢等費用。
    侵權行為:加盟店也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規定,向女員工請求賠償上開費用。





    消費者可以向誰請求?


    消費者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95條規定請求加盟店與女店員連帶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此外,加盟店提供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商品服務,消費者也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向加盟店請求損害賠償,且係因女店員故意所致之損害,得依第51條規定請求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法律救生員評論:


    近期有許多關於手搖飲店店員惡搞飲料配料或將安全帽放入冰箱的影片流出,引起了民眾的恐慌。這些影片的拍攝者可能是為了獲取更多點擊率,但手搖飲公司一旦發現此類惡搞影片,可以對涉事店員提起民事賠償訴訟,甚至追究其刑事責任。本案員工行為可能需負擔百萬以上賠償,恐將終身揹負債務,這種行為絕對是得不償失的。店員應嚴格遵守員工規定,手搖飲公司也需負起監督加盟店和管理員工的責任,以確保消費者能夠放心地享用產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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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媚×峰可否取消會員權益】林宏軒律師撰

    吳姓貴婦19年前花了64萬8000元向知名美容機構媚×峰購買典藏金卡,原本認為可享受「終身免費」的美容瘦身課程服務。但媚×峰認為契約只記載「長期享有以上服務」,沒有「終身免費提供」,因此拒絕提供服務。吳婦因而向法院提告請求履約並求償60週拒絕給付課程之價值28萬8000元。一審法院認定媚×峰違約,須終身免費提供課程外,還須賠償吳婦1萬5600元。可上訴。



    一審法院判決理由:



    法院認為契約第3條「會員使用完購買之課程基本堂數後,即可長期享有以上服務」之約定,未明文記載「長期享有以上服務」是免費贈送課程的意思,且媚×峰未證明當時有向吳婦表示「長期享有以上服務」是免費贈送之課程的意思,因此一般人會認為「長期享有以上服務」是我花錢買的,不是贈與,故媚×峰就不能主張撤銷贈與。
    媚×峰十幾年來,從未統計吳婦已使用之課程基本堂數次數,更未告知基本堂數是否已使用完畢,自何時已進入「長期售後服務」階段,也未實際區別基本課程以外之長期服務課程時段及次數,因此吳婦認知「長期服務」為「終身免費」尚屬合理。又所謂「長期」具體期間多久,並不確定,該條款已有疑義,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規定,應為有利於消費者即吳婦之解釋。
    契約約定「保留隨時變更此契約規章之權利」,有違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法規,顯失公平,自屬無效。
    法院以吳婦購買課程時,餘命尚有49.55歲,計算媚×峰每年提供之課程價值為1萬3510元,因此媚×峰應給付60週拒絕給付美容服務課程價值1萬5600元給吳婦,還要終身免費提供原本之課程服務。


     



    法律救生員評論



    法院以吳婦之平均餘命來計算媚×峰提供之課程服務價值,以避免媚×峰須終身履約還須給付高額賠償金,平衡雙方之權益,固可理解,但課程既然有定價,則原則上應依課程定價去計算媚×峰拒絕給付課程之價值。至於金額若過高或不合理,則是媚×峰可否主張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依民法第227條之2聲請法院酌減原本之給付或變更給付內容之問題,是另一個須考量之問題。
    事實上,吳婦給付45萬元購買課程,與課程定價合計45萬0400元大致相符,應可認定是依課程堂數定價收取價金,至於400元之差額,則是給予消費者優惠所致。有對價關係之部分限於「課程基本堂數」,並以消費者於基本課程堂數使用完畢後,仍可享有長期免費課程服務,作為吸引消費者一次大量購入課程之方式。如此抗辯,有機會將「長期享有以上服務」之部分解釋為贈與,並拒絕繼續提供課程服務,或依第418條規定主張窮困抗辯,減縮贈與之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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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鄭文燦涉貪,法官竟裁定交保】鄭深元律師撰

    桃園前市長、前行政院副院長、現任海基會董事長鄭文燦疑似在市長任內辦理「變更林口特定區計畫-工五工業區擴大方案」(即華亞科技廠房預定地)中,收受該預定地「鄰地」(農地,9.5公頃)自辦重劃之主導人行賄500萬元,以求審議通過該鄰地之區段徵收並變更地目為建地。案經桃市府經發局審議通過後,送內政部遲未通過,鄭文燦因此退還款項給自辦重劃之主導人。桃園地檢署5日訊問鄭文燦後,認為涉犯職務上行為受賄罪當庭逮捕聲押,惟桃園地院法官認為本件事證已足,無羈押之必要,准以500萬元交保,其理由為:鄭文燦雖否認犯行,惟有相關供述、非供述證據資料可佐,此部分犯罪嫌疑重大,同案被告(即與中間介紹人)業經裁定羈押禁見,而其他共同被告高齡近90歲,已經法院禁止與相關人員聯繫等情,且案發時間距今長達7年之久,相關監聽譯文及蒐證照片已詳如卷內所示,認無羈押之必要,准鄭文燦以500萬元具保,輿論一時譁然。
     

    桃院駁回檢察官聲請羈押,改命交保500萬的理由是否合理?



    我相信,本案檢察官目前偵辦關於鄭文燦的弊案應該不只一件,但因聲請羈押後,鄭文燦律師勢必會聲請羈押閱卷,因此檢察官就必須先收住其他案件卷證,而只呈現本件已發動強制處分的本案,因此也造成法官以為只有這一件在偵辦中,且經審視卷證發現本案蒐證應該已經齊全,而鄭文燦又無逃亡的問題,因此就准予交保。
    至於本案是否蒐證齊全,法官有審案的專業,卻未必有偵查的專業(不過報載該法官最近三年才從檢察官轉任法官),且法官並不負責案件偵辦,偵查又是一個浮動的狀態,會不會向上向左向右發展,沒人知道,法官要如何判斷檢察官目前的蒐證是否齊全?法官如何預測羈押或交保對後續的偵辦方向有幫助或有妨礙?本身即存在困難或失準的可能。
    至於現存的證據,既然有些共犯兼證人交保在外,即使是90歲高齡,也不免有串證、滅證的問題,並不是說年紀很大就不會有此問題,又即便是已經羈押禁見之共犯兼證人,律師仍然可以接見,類似政要涉案,院檢律所受壓力更大,實在難以完全免除串證、滅證疑慮(詐團律師協助共犯串證遭檢察官起訴時有所聞)。
    況且本案桃市府經發局業已審議通過,審議委員(含主席)、主秘或其他公務員有沒有參與其中,應該尚未傳喚調查,法官又如何大筆一揮斷定本案已無其他共犯、已無串證疑慮?檢察官偵辦案件有聲押必要,法院應該在衡量人權保障與犯罪偵查予適度尊重,但准予羈押後經過二個月,檢察官再聲請延押時,法官即可嚴格審視這二個月是否真的有偵查進展?如果沒有的話,就可以裁定准予交保釋放,並非再無審查權限。





    本案對檢察官偵辦案件傷害最大的不是鄭文燦交保,而是法院將本案的案情、相關證據(什麼重劃案、什麼共犯、證人、譯文、蒐證照片)一五一十全部寫在交保裁定、新聞稿公示於眾。





    有心的相關證人、共犯都可以及時應對,對於偵查不公開是一大傷害,將來恐使案件無法續行鞏固至有罪程度,或更進一步發展偵辦其他另案土地開發重劃收賄犯行,至於法院內心到底是什麼想法,恐怕也只有他自己知道。





    本文發布後,近日新聞又披露,法官之父疑似為鄭文燦舊屬,且曾任鄭文燦任職期間的政風處長,任內遭披露多起府內公務員、金主貪瀆案,憑良心說,雖不至於構成法定迴避事由,但至少可以考慮自請迴避,陳請院長裁示是否請其他法官代理或組成合議庭,而非執意審理下去。





    此外,一個正常的法官在審案時,看到本案前面相關的行賄老百姓都已經收押,這次送來的是收賄的高階公務員,實在沒有理由不押,更何況法官自己也認定犯罪嫌疑重大,而非犯罪嫌疑不足。另外,以事證已經明確無再羈押必要駁回,根本也是站著說話不腰疼,諸不見貪瀆重案經常動輒為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歷經十年無法審結的案件所在多有,其理由莫非是事證解讀不一或事證不明確甚至不足所致,何以強制處分庭法官敢在偵查之中即大膽斷定本案事證已足,並阻礙檢察官更進一步偵查?





    據稱桃檢已經向高院提起抗告,我們就靜觀其變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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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回頭一看,竟被告肇事逃逸】林俞辰法務助理撰

    A機車經過路口,為了閃避B機車急踩煞車,結果A機車因此失控打滑,導致人車倒地並受傷,A表示B當時僅回頭看了一眼後便離開,因此向法院提告B男刑事肇事逃逸。



    法院見解


    法院認為因天色昏暗,無法確認B是否看到A摔車,且雙方機車並未發生碰撞,B難以聯想到A的摔倒與自己有關,且B騎車時均速前進,並無停頓或突然加速的情形,因此法院判定B不知有肇事,其離開現場未構成肇事逃逸罪。也就是說,法院認為B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並「無」認識(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8號刑事判決參照),因此縱使離開現場,亦不構成肇事逃逸罪。
     



    肇事逃逸的構成要件:



    行為人必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行車或非電動裝置之滑板車均不算。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重傷、死亡:在這裡不論有無故意過失,只要「發生交通事故」,行為人就不能離開現場,這裡的「交通事故」範圍很廣,只要與行車行人有關的均算,未必要實際上發生撞擊,但如果本案不存在傷害,就不能依此條追究責任。
    知悉:行為人認識其因自己之行為(無論有無過失),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若行為人不知有肇事、不知有死傷,縱然自然平和離開現場,亦不構成本罪。本案就是這種欠缺知悉、認識肇事的情形。
    逃逸:指從肇事現場離開,使人無法在肇事現場經由目視掌握肇事者與事故關聯性的行為,但如曾停留現場,但故意留下錯誤之聯絡方式,致被害人無從求償追究,亦屬逃逸。


     



    法律救生員評論


    是否構成肇事逃逸罪,需要根據具體情況判斷行為人是否知悉肇事,再進而論以肇事逃逸罪。一般交通事故會產生碰撞,行為人很難舉證自己不知,惟有些間接造成的情況,例如對方受驚嚇滑倒,或對方自行閃避而自撞,亦存在行為人不知有肇事的認定空間,或雙方於現場曾短暫停留交談、留下聯絡方式或對方表示無大礙的情況下,亦不會構成逃逸。建議在遇到肇事逃逸案件時,先與律師諮詢,討論後續處理方法,以找出最合適的解決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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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射牛奶針死亡,二審減賠4百萬】林宏軒律師撰

    北市呂姓貴婦因失眠問題求診某時尚美學診所,劉姓醫師推薦「舒眠療程」給她,她在3年內注射485次丙泊酚(俗稱牛奶針),花費千萬元,結果藥物成癮,出現精神恍惚和暈眩等症狀並就醫。呂婦提告求償1198萬元(包括慰撫金200萬、無法工作損失198萬及診療費800萬),並於訴訟中身亡。一審認定劉醫師違反醫療常規,濫用丙泊酚致呂婦健康受損,判賠632萬(精神慰撫金50萬及療程費582萬)。二審改判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因療程已完成,診療費不需賠償。可上訴。


    一審法院判決理由:



    「propofol丙泊酚」是第四級管制藥品、具成癮性,劉醫師平均每2.1天就為呂婦施打1次丙泊酚,已違反醫療常規,濫用丙泊酚造成呂婦對該藥物依賴,健康權受有損害,認定應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且呂婦起訴時已解除與診所間的醫療契約,可請求返還療程費用582萬元,共632萬元給呂婦家屬。
    至於無法工作損失部分,法院認為呂婦未證明其因藥物依賴而3年無法工作,因此判決免賠。




    二審法院判決理由:



    睡眠障礙並非丙泊酚的適應症,因此不應該用來治療呂婦的失眠。劉醫師用丙泊酚治療呂婦失眠,不符合正當醫療目的和醫療常規。
    無法工作損失部分,法院認為呂婦未證明其長期沒有工作與該療程有關,因此判決免賠。
    至於診療費用,法院認為診所已完成對呂婦的舒眠治療,且呂婦已付清費用,如果允許解除契約,法律關係會變得複雜,因此不准許解除契約,劉醫師不需返還診療費用。
    精神慰撫金方面,法院考量劉醫師侵害呂婦健康的程度及雙方的身分、地位和財力等因素,判決劉醫師須支付200萬元精神撫慰金。




    法律救生員評論



    呂婦的療程持續了2年多,雖屬繼續性契約,原則上只能終止,不能解除,但最高法院(95台上1731)認為,不能一概而論已履行的繼續性契約均不可解除,還是要根據具體情況個案判斷。二審法院沒有實際計算或說明解除契約如何增加法律關係的複雜性,理由不夠充分。即使認為呂婦不能解除契約,但既然睡眠障礙並非丙泊酚的適應症,則劉醫師使用丙泊酚治療呂婦的失眠,顯然對呂婦無實益,呂婦應得不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26條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即呂婦所支付的診療費用;或依侵權行為的規定,請求返還已支付的診療費用;或依民法第347條準用第359條關於減少價金的規定請求退還部分診療費用;或者主張呂婦是被劉醫師詐欺,因而相信丙泊酚可治療失眠並與診所簽約,依民法第92條撤銷該醫療契約,並依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診療費用。
    二審法院可能考量到呂婦花費千萬進行療程,卻導致藥物依賴、成癮,健康因此受損,甚至於訴訟中去世,因而認為不能解約討回診療費用。因此在精神慰撫金部分,從一審的50萬元加碼到200萬元。但如果二審法院認為不能解除契約,應適時闡明、揭露其法律意見,使呂婦家屬得以調整策略或訴訟方針(例如主張不解除契約請求損害賠償等),以避免突襲性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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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武玄壇強娶天后宮天上聖母?】鄭深元律師撰

    近日報載台南玉旨武玄壇 6月8日在臉書PO出文宣,稱要前往天后宮與天上聖母 舉辦「合婚大典」,海報甚至將天上聖母改名為「天上關聖母」,有如將天上聖母「冠夫姓」,大囍文宣海報引發網路砲轟,外界紛紛批評「兩神尊相差八百年」、「要關公的元配情何以堪」、「難道要聖母當小三」。據稱,天后宮已請律師研議提告。

    過去從未發生類似事件,究竟被強娶的天后宮、天上聖母可否提告,可以提告什麼,在這裡我們先初淺分析一下給大家想一下。



    可否提告刑法妨害名譽?


    試想一下,如果網路上有人說要跟你結婚,把你跟他的喜帖公開貼在網路上,而你甚至連對方是誰都不知道,更別說有同意結婚這件事情,這時可否告妨害名譽?當然是可以的。但是,本案差別在於被侵害名譽的是天后宮、天上聖母。天上聖母是神,不具「人」格,沒有名譽的問題,就算認為是「死者」,以合婚方式進行侮辱,也只有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得為告訴,天上聖母並無可稽考的後代可以提出告訴(笑)。因此,以天上聖母名義提告是無解的。但如果認為本案被妨害名譽的是天后宮,天后宮全稱應為財團法人天后宮管理委員會(可能),雖然具有 #法人格,但是畢竟不是自然人,沒有個人情感及主觀榮譽感,一般認為不是妨害名譽罪的被害人,但也有例外認為有的,案例很少(如民國20年間的20年院字第534號解釋)。因此,一般認為,無論是天后宮管委會或是天上聖母,都不能對武玄壇或其奉祀的關公提告刑法妨害名譽。
     



    可否請求民事損害賠償?


    天上聖母是天后宮供奉的神祉,係天后宮依存之所在,天后宮管委會因為武玄壇這種 #強娶合婚 天上聖母的行為,可認為受有社會評價(置天上聖母於小三的地位)、商譽(天后宮係武玄壇之後宮)、信用(被迫合婚)上之損害,是可以請求法人格受侵害的損害賠償,至於被告就是武玄壇管委會,不是關公。只是在賠償金額的計算上,法院可能就煞費心力了。至於天上聖母本神部分,因為不是得為請求權之主體(自然人、法人),因此是不能以天上聖母名義請求的。
     



    法律救生員評論:


    除了強娶合婚事件之外,之後竟又發生「捷泰聯合法律事務所」發表聲明揚言要對網友提告,經「捷泰法律事務所」發出聲明指並未受武玄壇委任,成為另一則羅生門。有網友指稱應係高雄某一法律事務所,但網路上查無資料。本文認為,依「捷泰聯合法律事務所」「#聲明函」用字遣詞,應係法律人士所為,亦極可能是律師,至於為何僅有事務所名稱而無律師大名,也無事務所印文,恐怕也是不敢負責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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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債務人死亡怎麼辦? 】林俞辰法務助理撰

    一輛賓士車突然衝進路邊一家麵攤,導致整個麵攤被撞爛,店家物品四處散落,店內2名有員工受傷送醫,店家表示因為肇事者事後因病過世,而肇事者家屬表明已拋棄繼承,導致店家與受傷的員工求償無門。



    債務人死亡,債權人要怎麼處理?



    確認債務人的繼承人的繼承狀態


    ◎限定繼承:債權人只能就繼承人繼承的財產請求賠償。
    ◎拋棄繼承: 因為拋棄繼承後,繼承人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故不得對繼承人要求賠償。
    ◎部分限定繼承及部分拋棄繼承: 對於限定繼承的繼承人,債權人可以向其繼承的遺產請求賠償;而對於拋棄繼承的繼承人,債權人則無法請求賠償。


    繼承人全都拋棄繼承了,債權人應該如何請求賠償?


    債權人可以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可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由遺產管理人出面處理死者的全部債權與債務。
     



    法律救生員評論



    本件案件若繼承人都拋棄繼承,麵店店家與受傷的員工可以依上述方式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由遺產管理人以賓士男的遺產償還麵店店家與受傷員工之損失。
    因熱水燙傷的員工若是傷勢達重傷的標準,可以向犯罪被害者保護協會申請補償金,重傷的情況下最高有160萬的補償金,但需要在知悉重傷情況的5年內申請,若超過5年就無法申請,若麵店員工燙傷不達重傷,就無法申請,因犯罪被害者保護協會的補償金還是以死亡、重傷以及性侵害案件為主。此外,就員工傷害部分,應有汽車強制險理賠之可能,受傷員工可以向賓士男之產險公司提出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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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面對惡住戶,管委會該怎麼辦 】林宏軒律師撰

    藝人郭O瑤被爆從2023年5月起未按時繳納管理費。管委會雖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但因未送達當事人而失效,共積欠4萬9千多元管理費(現已繳清)。此外,郭O瑤有十餘件包裹長期未領,占據社區大廳達半年之久,管委會遂公告要求其領取堆積在大廳的包裹,否則將取消「管理室代收包裹」服務,沒想到,她竟撕毀了公告。面對拖欠管理費且包裹占據大廳的住戶,管委會該如何處理?



    郭O瑤積欠管理費部分,管委會處理流程:



    口頭、書面提醒郭O瑤、向法院聲請對郭O瑤發支付命令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管理費應由全體住戶共同負擔。依同條例第21條規定,若住戶積欠應繳納之管理費超過兩期或達到相當金額,經催告於相當期間後仍不支付的話,管委會得訴請法院命該住戶支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因此,若有住戶未按時繳納管理費,超過兩期後,管委會可先以口頭或書面(存證信函)提醒住戶。若住戶仍不支付的話,可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


    強制郭O瑤遷離、拍賣房屋


    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若住戶未繳納管理費,經強制執行後再度積欠且積欠金額達到區分所有權總價的百分之一,管委會可要求其繳納。若三個月內仍不繳納,管委會可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依會議決議結果訴請法院強制該住戶遷離。若住戶在強制遷離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未能賣掉房子並遷離的話,管委會可以向法院聲請法拍,將拍賣所得用以償還住戶積欠的管理費。一般在走到這個階段之前,大約住戶就已經繳納完管理費了,但是如果沒有從支付命令開始甚至提起訴訟,有時很難逼迫住戶乖乖繳納。
     



    郭O瑤可以拒收支付命令?


    報載雖稱「管委會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也無動於衷,後來才知該公文被郭O瑤拒收,輾轉來到派出所也沒人領取,最後因「未送達」當事人而自動失效」等語。但實際上,支付命令裁定送達時,若郭O瑤不去領取,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寄存送達之規定,郵務機關得將送達文件送至派出所寄存,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貼在郭O瑤大門上,一份放在信箱。經過10日,不論郭O瑤是否領取,均發生送達效力。再經過20日如郭O瑤沒有對支付命令裁定異議的話,管委會即可依該支付命令裁定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因此,本件是否為大樓警衛拒收郵務機關的寄存送達,導致支付命令失效?但警衛與管委會所簽訂管理服務契約、保全契約,應有約定為住戶代收信件,因此,警衛應有代收信件的義務,為何發生無法送達郭O瑤,以致於支付命令不生效力,恐怕需要管委會、保全公司出來說明。
     



    郭O瑤的包裹占用公共空間,管委會該怎麼處理?



    郭O瑤遲不領取十幾件包裹,導致包裹堆放在大廳占用公共空間,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規定,管委會應予制止或依規約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的話,得報請主管機關處理。因此,管委會可要求郭O瑤領走包裹,否則將報請主管機關開罰。
    管委會亦可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在規約中約定:「包裹超過三天未領,酌收管理費若干元」或「包裹超過三天未領,取消代收包裹服務」等方式來對付遲不領取包裹之住戶。


     



    法律救生員評論


    面對不願配合的住戶,除了依循法律相關規定進行處理外,管委會也可以透過修訂「規約」的方式,來管理這類難搞的住戶。這不僅能維持社區的居住品質,還能提升管委會的管理效率。此外,針對公眾人物,訴諸媒體也是一種有效的策略,透過媒體曝光,能夠對這些住戶施加一定的社會壓力,促使其改變行為,亦不失為解決之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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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會改革法案】鄭深元律師撰

    近期立法院就立法院職權行使法之國會改革法案進行二、三讀審議,此一法案向來為民進黨長期的主張,但民進黨執政八年後已拒絕再推動國會改革法案,民進黨團柯建銘總召說這是毀憲亂政,而藍白在野黨反而躍躍欲試,勢在必得。究竟該不該進行國會改革,我們先從這次改革最重要的國會調查權及藐視國會罪說起。



    藐視國會罪



    官員對質詢之答覆,不得超過質詢範圍之外,並不得反質詢,也不得拒絕答覆、拒絕提供資料、隱匿資訊、虛偽答覆或有其他藐視國會之行為。
    被質詢人經主席制止、命出席或要求答覆卻仍違反者,由主席或質詢委員提議,經院會決議,可處2萬元至20萬元「罰鍰」,此部分為行政處罰,性質類似交通罰單。
    官員於立法院受質詢「虛偽陳述」者,依法追訴其刑事責任,也可以移送彈劾或懲戒。


     



    國會聽證、國會調查權



    聽證會得邀請政府人員及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出席表達意見與證言,應邀出席人員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出席;虛偽陳述者,得經立法院會決議,處最高新台幣20萬元罰鍰。上開設調查委員會的法源依據可以參見釋字第585號解釋,於茲不贅。
    聽證會須經全院委員會、各委員會、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召集委員」同意,或經前列委員會、專案小組全體委員「1/3以上」的連署或附議,並經「院會」議決,方得舉行。這裡比較有問題的是,除了全院委員會可舉行聽證之外,各委員會、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都可以舉行聽證,是否需授權至各委員會等都可以舉行聽證,及將來各委員會、調查委員會、調查小組等等之事權如何劃分約束,恐為一大問題。
    聽證會得邀請政府人員及社會上有關係人員,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出席。必要時,「經主席同意」,得由律師、相關專業人員或其他輔佐人在場協助。但證言時,虛偽陳述者,得經立法院會決議,處新台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這一部分有很多人有意見,原則上無論是誰,私下都可以諮詢、委任律師,並無意見,問題是在於如果被調查人是行政官員,其經主席同意可以委由律師陪同,已較接受監察院約談不能有律師陪同為優,但如果出席人員只是專家證人,即使在刑事訴訟,亦不能有律師陪同出庭,此處聽證會不能有律師陪同是正確的,並無差異。至於行政調查是否需由主席裁示始得有律師陪同,抑或是原則上應許律師陪同,我想是有部分爭議,並非不能討論。
    出席聽證會人員有涉及國安機密、逾越聽證會調查目的之詰問、涉及受法律保護之個人隱私部分得「拒絕證言」或表達意見。但是「無正當理由」拒絕表達意見、拒絕證言者,得經立法院院會決議,處1萬以上10萬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此處係依據釋字第585號解釋,原則上應限於與立法院之職權有重大關聯部分,因此立法院不能調查獨立機關,如司法院、NCC、公平會,甚至檢察機關等職權之行使,人事部分不在此限。又出席人員是否拒絕證言,是否有得拒絕證言的情況,應由出席人員自行判斷,諸無強制之可能,也不應由主席決定,但無正當理由拒絕證言,則可以決議處以罰鍰,當然出席人員如有不服,依法也可以提起行政訴訟,自不待言。




    法律救生員評論



    本文認為,推動國會改革的主要原因,除了近期對於諸多弊案,諸如光電、疫苗、快篩、巴西蛋、地方黑金等,始終未見檢調積極查辦給國人交待之外,監察院長期辦小不辦大,淪為執政黨附庸,績效不彰毫無功能之外,也是主要原因。本文對國會改革法案持贊成態度,希望能透過堅實國會調查權,以貫徹立法監督行政之效能,惟法案細部運作方式,如果無法直接在法律明訂的話,恐需明訂在「施行細則」當中,以避免授權、要件不明確的違憲爭議。
    國會改革、國會調查權、聽證、藐視國會、毀憲亂政、光電、疫苗、快篩、巴西蛋、黑金、立法院職權行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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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借名登記? 父要女歸還吞敗】林俞辰法務助理 撰

    王男28年前花400多萬元購買A房屋,如今市價翻倍近千萬元,他表示當初因負債擔心被查封,所以借名登記在女兒名下,現今要求女兒歸還,女兒則表示王男是因缺錢將A房屋賣給女兒,法院採信女兒的說法,判決王男敗訴。


    法院見解



    王男提出借名登記契約,但法院指出,王男之前於法院另案清算程序中並未將A屋列為財產,且當時陳報因需資金周轉向女兒借款,並將貸款中的A屋以成交價357萬元賣給前妻及女兒,故法院認為是買賣關係,而非借名登記。
    王男雖有提出繳納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保險費等證明,但與借名登記契約中記載,雙方合意暫居住A屋的房屋稅、地價稅等均由女兒方負責,相互矛盾,故法院不採信王男提供的證據,判王男敗訴。




    什麼是借名登記?


    借名登記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同意將該財產登記以自己名字登記的契約,契約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所以實務上承認其法律效力,也因此造成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制度的紊亂,一般人無從單從公示資料確認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為誰。



    法院判斷是不是借名登記的要點



    有無簽訂借名登記契約?
    誰持有不動產買賣證明,例如買賣契約?誰持有不動產所有權狀?
    實際上由誰繳納房貸等等?誰實際上支付買賣價金?與賣家實際往來?
    稅金例如地價稅、房屋稅,或者水電費、瓦斯費用等等由誰繳納?
    誰使用不動產?又因借名登記係變態事實,因此需由借名人負舉證責任。但因借名常常出自雙方對彼此的信任,而未簽借名契約,但為了保障借名人的利益,還是需要簽訂借名契約與好好保存上述證據,以免舉證困難。本件王男雖然有提出房屋稅等等證明係屬借名,但因與王男自己的清算報告資料矛盾,導致法院不採信,實為借名契約之風險。




    實務上借名登記之實務糾紛很多,如果因實際需要需借名登記,為避免將來討不回來,請洽詢律師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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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程師游泳猝死,求償敗訴】林宏軒律師 撰

    聯發科王姓工程師4年前在寒舍艾美酒店游泳,因呼吸急促、身體不適,送醫急救仍宣告不治,家屬認為延誤就醫對寒舍公司負責人等9人提告過失致死罪嫌,但檢方處分不起訴;民事部分,家屬向寒舍公司、救生員、員工、富邦產險等求償共2566萬餘元,台北地院判決家屬敗訴。可上訴。



    法院判決理由:



    救生員部分


    救生員雖於王男不舒服上岸後,沒有查看王男的狀況,且其當時正在教課,而注意力放在其學生及泳池內其他客人身上,但王男已離開水域,難認救生員對王男有繼續特別查看、觀察或協助之作為義務。至於救生員同時授課雖違反救生員資格檢定辦法第11條規定,但與王男死亡間無因果關係。


    櫃檯接待人員、設備管理人員部分(下稱員工)


    法令並無要求員工嫻熟救護知識與技巧,因此員工於王男向其表示「胸悶、呼吸不到空氣」時,雖未呼叫救護車,但無違反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規定。王男昏倒時,員工之同事已立即撥打119請救護人員到場,並無遲延。


    寒舍公司部分


    ◎血壓機、血氧機並非簡易外傷藥品及器材,寒舍公司並無備置之義務。

    ◎游泳池缺少高腳救生椅、救生員未穿著可辨識為救生員之服裝等缺失,與王男死亡間無因果關係。

    ◎員工於王男失去意識後不久,即進行CPR,且聽從119人員判斷、指示使用AED,至於CPR曾中斷2分鐘之時間,係因當時AED正在評估,不能碰觸患者所致,因此認為急救過程並無疏失。
     


    法律救生員評論



    依民事判決所附照片顯示,寒舍公司之泳池相對較小,僅有三條水道。因此,若認為救生員只對池內的泳客有救護義務,但對泳池畔躺椅上之王男無義務進行觀察或提供協助,難以理解。
    本案寒舍公司若有依游泳池管理規範第8條的要求設置高腳救生椅,且救生員沒有違反救生員資格檢定辦法第11條規定(同時間進行授課),並穿著可辨識為救生員之服裝,救生員於高腳救生椅上應可注意到王男是否出現身體不適需要協助,或王男可逕向救生員尋求協助,本案情形或可不同。
    再者,救生員對於急救、醫護等方面的知識較一般民眾熟悉,應可判斷王男是否需立即送醫,或於王男昏倒時立即施以專業之CPR及AED急救,不需等待119人員於電話中之判斷及指示。則寒舍公司違反游泳池管理規範8條、救生員違反救生員檢定辦法第11條規定,是否與王男的損害擴大乃至於死亡間無因果關係?仍有討論空間。
    另外,寒舍公司是否備有人工呼吸器?員工對王男施以CPR時,有無進行人工呼吸,或使用人工呼吸器?如果沒有,是否可謂急救過程並無疏失,亦非無研求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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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然侮辱罪除罪化了嗎?】鄭深元律師撰

    公然侮辱罪,除罪化了嗎?答案是沒有。司法院大法官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認為公然侮辱罪在某些狀況下並不違憲。也就是說,判決對公然侮辱罪之適用,作了很多限縮適用的解釋,至於超過的部分,就算是違憲,因此將來很多檢察官起訴或個人自訴的公然侮辱罪有極高的可能改判無罪,已經確定的案件亦可能經由非常上訴改判。
     

    該判決主文認為,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





    有看懂嗎?看不懂是正常的。 原本我們的刑罰體系此部分原來是分成二大部分,一部分就是一般人所謂的爆粗口,例如以三字經罵人,罵人賤貨、白痴、下流等等罵人,不具有評論性質,這部分可能就用公然侮辱罪來處罰。

     


    另一部分就是誹謗(妨害名譽),這部分不是僅僅為謾罵而已,而是涉及較為具體的人格貶損部分,通常語句較長,具有故事性。二者本來有所區別,但不可否認其中核心部分是重疊的。一般實務上操作就以言語如果抽象不雅,用公然侮辱罪處斷,如果是涉及具體名譽部分,就用誹謗罪來處理。但是,憲法法庭此一判決將公然侮辱罪的成立限縮成具有誹謗的要素始能成罪,將使法院在審理公然侮辱罪案件時增加判斷上之困難,未來單純爆粗口,不涉及其他,有可能會無罪,徒增現今實務上運作的困難,不如直接宣告違憲來的直接有效。





    憲法法庭揭示的公然侮辱罪的判斷因素主要如下:



    需從表意脈絡觀察:不能切割語句單獨評價,更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未來將使法院判斷上需考量的因素更加龐雜,使一個只會判決拘役的案件,法院反需投入龐大的資源論斷有罪與否,真的可以說是放雞蛋嘸,放雞屎一堆。
    社會名譽保護部分(即一般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侮辱性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此時即應判決無罪。但如一人之侮辱性言論已足以對他人之真實社會名譽造成損害,立法者為保障人民之社會名譽,即應判決有罪。上開揭示的判斷標準,基本上也是抽象中的抽象,也不如直接宣告違憲來的乾脆。
    名譽人格部分(指一人在社會生存中,應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不受恣意歧視或貶抑之主體地位):此部分如果同時涉及 #結構性強勢 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已不只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題,確有可能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而對他人之人格權造成重大損害,即應判決有罪。
    名譽感情 (一人內心對於自我名譽之主觀期待及感受)則不在保護之列。


     



    以上說明大家都聽懂了嗎?聽不懂是正常的。總括來說,未來公然侮辱罪要成罪比較困難,單純爆粗口會改判無罪,至於成立公然侮辱罪的,在憲法法庭的限縮解釋下,將來可能也會同時成立誹謗罪(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在從一重處斷下(刑法第55條),並無多大實益,但憲法法庭還是覺得公然侮辱罪沒有違憲,沒有大刀闊斧解決問題的智慧與勇氣,而是把問題扔回法院繼續糾纏不清,令人遺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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