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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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抬腳攔車不構成強制罪?】林俞辰法務助理撰

    曾姓男子開車經過竹科外時,突然遇到張姓男子抬起左腳攔車,並嗆聲說:「開賓士車了不起嗎?」,曾男認為張男的行為構成強制罪,因此提起訴訟。然而,新竹地方法院判決認為,張男抬腳攔車的行為並不構成強制罪。



    法院見解



    張男抬起左腳攔車,但腳並未碰到曾男的車輛,依一般社會經驗,行進中的車輛具有一定速度,且車體由堅硬的金屬製成,單靠「徒手徒腳」攻擊行進中的車輛,難以對車輛行駛造成影響,反而可能導致攻擊者受傷。因此,法院認為張男抬腳攔車的行為不符合「強暴行為」的定義。
    曾男表示因張男抬腳攔車而受到驚嚇,並因此緊急停車,認為張男以強暴方式妨害他駕車離去的權利。然而,法院認為,張男抬腳攔車時,左側仍留有足夠的距離供車輛通行,並未妨礙曾男行經該路段的權利,且曾男駕車經過張男後,仍有停車的行為。如果張男有意限制曾男行駛該道路,應該會直接站在其車前,藉由造成駕駛對撞行人的恐懼及賠償責任的壓力,迫使其停車,但張姓男子並未如此行動,故法院判張男的行為不構成強制罪。


     



    怎樣的行為會構成強制罪呢?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未遂犯罰之。」


    強暴罪構成要件:


    ◎以強暴或脅迫的方式去影響他人之意思,導致他人無法行使自己的權利,或是被迫去做自己沒有義務要做的事。


    強暴:行為人朝著他人或物體施加有形的力量,常見的情況為使用武力去影響他人意思。
    脅迫: 行為人刻意對他人傳達不利的後果,影響他人意志。


    ◎行為人須具備迫使他人做出非義務行為或妨害其行使權利的主觀故意。

    ◎行為人行為須具有實質違法性:如果社會大眾認為行為人的強暴或脅迫行為不需要透過刑罰來處罰,則該行為不構成強制罪。例如,捷運保全為維護捷運秩序而將大吼大叫的乘客帶離捷運,此行為並不違反強制罪。
     



    法律救生員評論:


    法院認為張男抬左腳攔車,並不會影響曾男的駕駛意思,且只有當張姓男子站在車輛前方阻擋對方行進時,才有可能構成強制。類似情形在群眾抗爭場合經常發生,例如橫躺地上阻礙施工車輛經過,若工程車已無路可走,依其情況,除非有正當理由(欠缺違法性或有阻卻違法事由),應可構成強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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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虹安判7年4月會不會太重?】鄭深元律師撰

    新竹市長高虹安涉嫌在立委任內詐領助理費,台北地方法院認定高虹安等4人為增加零用金,低薪高報詐領11萬餘元,依貪污等罪判處高虹安7年4月徒刑,褫奪公權4年。陳奐宇、黃惠玟、王郁文獲緩刑;陳昱愷無罪。高虹安表示將上訴,並宣布即刻退出台灣民眾黨;內政部則指出,依法停止高虹安的市長職務,即日起生效,職務由新竹市副市長邱臣遠代理。判決一出,很多人不懂其中眉角,底下我們來一一分析,讓大家看懂這個判決的真正意思:



    高虹安判刑的部分是虛報公費助理薪資,及因虛報薪資因此每小時加班費也跟著提高的部分,也就是說明高虹安明明以6萬2千元聘用助理,卻向立法院申報7萬元,使立法院陷於錯誤因而核發7萬元薪資給助理,並以此標準核發加班費,致每小時費用較高,這部分法院認定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等罪。有問題的是:



    助理的薪資也是由助理填表,經辦公室主任黃惠玟、立委高虹安向立法院申報,但為何助理要虛報薪資?中間是否有其他原因,例如包含浮動的差勤費用,因立院未能支付,因此一併以薪資項目包括進去,抑或仍在依慣例可以申報的總額度內酌情調高所致,判決並未說明,料將成為二審攻防的重點。
    浮報的部分,包含薪資及加班費,後續流向為何?是流向辦公室零用金(公積金),助理個人口袋,抑或流向高本人,在刑度上會有區別也會連帶影響到高有無詐取意圖的認定。舉例來說,如果只是流向辦公室公用,甚至高付給助理的差勤支出,實際上遠大於虛報的部分,可能在採用大水庫理論後,法院會認定無詐領意圖,這部分新聞稿並無說明,無法得知是否未成為爭點,或雙方未舉證且法院未調查,還是法院認為犯罪已經既遂,無調查流向必要,似有商榷餘地。





    公費助理依原本的薪資(不包含浮報部分)的「加班費」繳回辦公室作為公積金(即零用金)使用部分,法院認為「欠缺不法所有意圖」,「亦無申報不實」。亦即法院認為加班是屬實的,請領加班費沒有問題(只有浮報的部分有問題),且之後雖然高有要求繳回作為公積金,但這也是經大家同意,作為公用,並無證據證明流向高的私人口袋作為私用。這部分過去是新聞炒作的重點,也是高的人格最被污篾之處,目前法院認定並無此「強捐充作私用」的情況,這部分也算是還高清白。





    法律救生員評論



    本案因高所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罪,且高並不認罪,犯罪所得多於5萬元,也無法減刑(低於5萬可以減一次),且未繳回犯罪所得,也無法再減,此外高也一路否認到底,找不到顯可憫恕的理由,因此法官綜合量刑7年4月,並不算重。
    但類似處理方式,以高係首任立委,先前未曾擔任過任何官職或民意代表,應無自創公積金制度的疑慮,恐係沿襲先前其他立委作法,然若此係立委慣例作法,數十人乃至歷屆數百人犯案卻特定偵辦其中一人,且僅僅虛報11萬元,又無證據證明私用,卻遭判刑7年4月,恐將傷害國民感情,對法秩序維持也有傷害。
    至於其他公費助理,因非公務員,係與公務員共犯本案,因此可以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減刑,且所得大部分在5萬元以下,又大部分知道繳回犯罪所得,所以可以減到有期徒刑2年以下,並同時諭知緩刑,才是輕判的主因。至於陳奐宇、黃惠玟、王郁文在二審如果知道且願意繳回犯罪所得,預料可以再減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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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鄭文燦涉貪,法官竟裁定交保】鄭深元律師撰

    桃園前市長、前行政院副院長、現任海基會董事長鄭文燦疑似在市長任內辦理「變更林口特定區計畫-工五工業區擴大方案」(即華亞科技廠房預定地)中,收受該預定地「鄰地」(農地,9.5公頃)自辦重劃之主導人行賄500萬元,以求審議通過該鄰地之區段徵收並變更地目為建地。案經桃市府經發局審議通過後,送內政部遲未通過,鄭文燦因此退還款項給自辦重劃之主導人。桃園地檢署5日訊問鄭文燦後,認為涉犯職務上行為受賄罪當庭逮捕聲押,惟桃園地院法官認為本件事證已足,無羈押之必要,准以500萬元交保,其理由為:鄭文燦雖否認犯行,惟有相關供述、非供述證據資料可佐,此部分犯罪嫌疑重大,同案被告(即與中間介紹人)業經裁定羈押禁見,而其他共同被告高齡近90歲,已經法院禁止與相關人員聯繫等情,且案發時間距今長達7年之久,相關監聽譯文及蒐證照片已詳如卷內所示,認無羈押之必要,准鄭文燦以500萬元具保,輿論一時譁然。
     

    桃院駁回檢察官聲請羈押,改命交保500萬的理由是否合理?



    我相信,本案檢察官目前偵辦關於鄭文燦的弊案應該不只一件,但因聲請羈押後,鄭文燦律師勢必會聲請羈押閱卷,因此檢察官就必須先收住其他案件卷證,而只呈現本件已發動強制處分的本案,因此也造成法官以為只有這一件在偵辦中,且經審視卷證發現本案蒐證應該已經齊全,而鄭文燦又無逃亡的問題,因此就准予交保。
    至於本案是否蒐證齊全,法官有審案的專業,卻未必有偵查的專業(不過報載該法官最近三年才從檢察官轉任法官),且法官並不負責案件偵辦,偵查又是一個浮動的狀態,會不會向上向左向右發展,沒人知道,法官要如何判斷檢察官目前的蒐證是否齊全?法官如何預測羈押或交保對後續的偵辦方向有幫助或有妨礙?本身即存在困難或失準的可能。
    至於現存的證據,既然有些共犯兼證人交保在外,即使是90歲高齡,也不免有串證、滅證的問題,並不是說年紀很大就不會有此問題,又即便是已經羈押禁見之共犯兼證人,律師仍然可以接見,類似政要涉案,院檢律所受壓力更大,實在難以完全免除串證、滅證疑慮(詐團律師協助共犯串證遭檢察官起訴時有所聞)。
    況且本案桃市府經發局業已審議通過,審議委員(含主席)、主秘或其他公務員有沒有參與其中,應該尚未傳喚調查,法官又如何大筆一揮斷定本案已無其他共犯、已無串證疑慮?檢察官偵辦案件有聲押必要,法院應該在衡量人權保障與犯罪偵查予適度尊重,但准予羈押後經過二個月,檢察官再聲請延押時,法官即可嚴格審視這二個月是否真的有偵查進展?如果沒有的話,就可以裁定准予交保釋放,並非再無審查權限。





    本案對檢察官偵辦案件傷害最大的不是鄭文燦交保,而是法院將本案的案情、相關證據(什麼重劃案、什麼共犯、證人、譯文、蒐證照片)一五一十全部寫在交保裁定、新聞稿公示於眾。





    有心的相關證人、共犯都可以及時應對,對於偵查不公開是一大傷害,將來恐使案件無法續行鞏固至有罪程度,或更進一步發展偵辦其他另案土地開發重劃收賄犯行,至於法院內心到底是什麼想法,恐怕也只有他自己知道。





    本文發布後,近日新聞又披露,法官之父疑似為鄭文燦舊屬,且曾任鄭文燦任職期間的政風處長,任內遭披露多起府內公務員、金主貪瀆案,憑良心說,雖不至於構成法定迴避事由,但至少可以考慮自請迴避,陳請院長裁示是否請其他法官代理或組成合議庭,而非執意審理下去。





    此外,一個正常的法官在審案時,看到本案前面相關的行賄老百姓都已經收押,這次送來的是收賄的高階公務員,實在沒有理由不押,更何況法官自己也認定犯罪嫌疑重大,而非犯罪嫌疑不足。另外,以事證已經明確無再羈押必要駁回,根本也是站著說話不腰疼,諸不見貪瀆重案經常動輒為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歷經十年無法審結的案件所在多有,其理由莫非是事證解讀不一或事證不明確甚至不足所致,何以強制處分庭法官敢在偵查之中即大膽斷定本案事證已足,並阻礙檢察官更進一步偵查?





    據稱桃檢已經向高院提起抗告,我們就靜觀其變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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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然侮辱罪除罪化了嗎?】鄭深元律師撰

    公然侮辱罪,除罪化了嗎?答案是沒有。司法院大法官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認為公然侮辱罪在某些狀況下並不違憲。也就是說,判決對公然侮辱罪之適用,作了很多限縮適用的解釋,至於超過的部分,就算是違憲,因此將來很多檢察官起訴或個人自訴的公然侮辱罪有極高的可能改判無罪,已經確定的案件亦可能經由非常上訴改判。
     

    該判決主文認為,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





    有看懂嗎?看不懂是正常的。 原本我們的刑罰體系此部分原來是分成二大部分,一部分就是一般人所謂的爆粗口,例如以三字經罵人,罵人賤貨、白痴、下流等等罵人,不具有評論性質,這部分可能就用公然侮辱罪來處罰。

     


    另一部分就是誹謗(妨害名譽),這部分不是僅僅為謾罵而已,而是涉及較為具體的人格貶損部分,通常語句較長,具有故事性。二者本來有所區別,但不可否認其中核心部分是重疊的。一般實務上操作就以言語如果抽象不雅,用公然侮辱罪處斷,如果是涉及具體名譽部分,就用誹謗罪來處理。但是,憲法法庭此一判決將公然侮辱罪的成立限縮成具有誹謗的要素始能成罪,將使法院在審理公然侮辱罪案件時增加判斷上之困難,未來單純爆粗口,不涉及其他,有可能會無罪,徒增現今實務上運作的困難,不如直接宣告違憲來的直接有效。





    憲法法庭揭示的公然侮辱罪的判斷因素主要如下:



    需從表意脈絡觀察:不能切割語句單獨評價,更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未來將使法院判斷上需考量的因素更加龐雜,使一個只會判決拘役的案件,法院反需投入龐大的資源論斷有罪與否,真的可以說是放雞蛋嘸,放雞屎一堆。
    社會名譽保護部分(即一般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侮辱性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此時即應判決無罪。但如一人之侮辱性言論已足以對他人之真實社會名譽造成損害,立法者為保障人民之社會名譽,即應判決有罪。上開揭示的判斷標準,基本上也是抽象中的抽象,也不如直接宣告違憲來的乾脆。
    名譽人格部分(指一人在社會生存中,應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不受恣意歧視或貶抑之主體地位):此部分如果同時涉及 #結構性強勢 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已不只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題,確有可能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而對他人之人格權造成重大損害,即應判決有罪。
    名譽感情 (一人內心對於自我名譽之主觀期待及感受)則不在保護之列。


     



    以上說明大家都聽懂了嗎?聽不懂是正常的。總括來說,未來公然侮辱罪要成罪比較困難,單純爆粗口會改判無罪,至於成立公然侮辱罪的,在憲法法庭的限縮解釋下,將來可能也會同時成立誹謗罪(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在從一重處斷下(刑法第55條),並無多大實益,但憲法法庭還是覺得公然侮辱罪沒有違憲,沒有大刀闊斧解決問題的智慧與勇氣,而是把問題扔回法院繼續糾纏不清,令人遺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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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方可以給社工上銬嗎?】鄭深元律師撰

    報載文山二分局依法通知社工到案說明,社工在接到電話之後自動到分局說明,但警方在解送社工至地檢署時,突然給社工時上銬。畫面一出,引起眾多民眾疑慮,及社工集體精神創傷,警方則說他們是執行拘提。我們這邊要討論的是,本案警方可不可以給社工上銬?本文作者前擔任檢察官多年,現任職律師,應該具備足夠實務經驗剖析此事,相信的就看看,學習如何保護自己;不相信的就去看看那些非專業法律人士認為上銬合法的文章,然後祈禱自己不要被無端上銬或過肩摔吧!



    本件拘票是備用性質


    ◎檢察官在偵查中為查明事實,經常有需要同步搜索被告(嫌疑人)、證人,並同步進行被告、證人偵訊,因此除依法向法院聲請搜索票執行搜索之外,經常會開立傳票交給警方執行,要求被告(嫌疑人)或證人到庭說明,同時檢方也會依警方的要求事先開具拘票交給警方。但是,這種開立拘票的情形,僅係備用。
    ◎也就是說,如果警方交付傳票給社工後,社工願意配合到案說明,那傳喚到案說明的目的已經達到,那就使用傳票就好,不用再出示拘票拘提,亦不需上銬。只有在社工不配合的情況下,例如拒絕到案,或到分局說明後拒絕到檢察官處說明,才需出示拘票進行拘提、上銬,帶往指定地點偵訊、解送指定地點,或執行搜索。
    ◎報載檢警昨搜索兒福聯盟,休假中的陳女接到警方來電後,主動配合前往兒福聯盟接受搜索,並隨警方返回警局進行偵訊筆錄,本案迄今看不出社工有不配合的情況,自然無需拘提上銬,作給大家看。有思辨能力的人可以思考一下。至於社工有罪無罪,是交給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法院審判,戒具的使用不能作為懲罰的目的,更不能作為新聞報導的目的。



    本案不是逮捕或其他情況


    至於很多人說社工犯罪重大,為何不能逮捕?這裡我們要說的是,本案並不是逮捕,警方的說法是他是執行拘提,不能混為一談。也有人說,那為何可以給阿扁上銬?阿扁是在檢察官訊問完畢後,認為犯罪重大有聲請羈押之必要,因此當庭逮捕上銬移送法院審理,與本案的情形不同,本案社工已經自動到案說明,也陪同前往檢察署,檢察官還沒訊問,也沒有喻知逮捕聲押,這時並非處在檢察官逮捕的狀態。警方沒有權利僅因為解送人犯至地檢署就可以給人犯上銬,任何拘束人身自由的作為,都需要有法律依據。也有人說,也許社工精神不穩,所以給社工上銬保護她?本案依據台北市警局的懲處理由及說明,警方顯然沒有這層考量,如果有這層考量,又何需懲處?至於逮捕的態樣,請參見附註二說明。
     



    拘提的三種情形


    至於本案的拘提,是屬於那一種情形,我們就分別來說明拘提的三種態樣。關於這一點,很多文章都一知半解、說明不清楚,看看就好。


    依刑事訴訟法第75條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所為之拘提


    ◎刑事訴訟法第75條規定:「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拘提之。」這裡的傳喚,是指檢察官、法官的傳喚,司法警察的是「 通知」,應先明辨。假設本案社工是接到電話自動到場(報載),到場後文山二分局就會給他簽收檢察官的傳票,雖然是先到文山二分局接受詢問,也是依檢察官的指示到場,既然到場,而且問完之後要陪同到地檢接受檢察官訊問,就沒有拒絕到庭的意思,這時就不符合拘提的要件(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就不該再執行拘提。
    ◎就算檢察官事先已經開好拘票給分局備用,也只是預備在社工拒絕到庭的情況下,給文山二分局使用強制力強制社工到庭,但在社工配合詢問及隨同到庭的情況下,就沒有再執行拘提之必要。檢察官此時的拘票是備用的性質,檢察官並不是在被告配合的情況下,還硬要分局用拘票演一下來看。
    ◎本案應該是屬於這種情況。我們必須重申,檢方依據案件偵辦需要,為了配合同步搜索(報載當天同時搜索兒盟)同時開立傳票、拘票交給文山二分局,次序上文山二分局需先交付傳票給社工,如果社工拒絕到文山二分局或地檢署接受訊問,才會使用拘票對社工上銬強制到場到庭,但在本案我們看不到社工有拒絕配合的情形,而且在文山二分局問完之後社工也陪同到地檢署,更無拘提上銬之必要。
    ◎檢察官開立拘票這件事情,我認為本身並沒有問題,而是本案依當時社工自動到案接受詢問的情況下,已無使用拘票拘提上銬解送的條件,不應上銬,違者就是非法拘禁,是有刑事責任的。


    依刑事訴訟法第76條所為之 #逕行拘提


    ◎刑事訴訟法第76條規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必要時,得不經傳喚逕行拘提: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三、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本案社工應非無一定之住、居所之人,社工既已自動到場,之前也不是找不到人,沒有逃亡的問題,又偽造文書與過失致死均係五年以下之罪,也不符合逕行拘提五年以上重罪的條件,唯一有可能的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如果本案檢察官是用逕行拘提開立拘票,則在開票當時應該是認為有該款之情形,始開立拘票逕行拘提。但是後來本案經過搜索,相關證物均已查扣,二位保姆目前早已在押禁見二個月,並不存在串證的問題,因此在文山二分局移送社工至地檢署的情況下,原先有的逕行拘提的事由已經消失,這時再拿出拘票給社工上銬就是多餘、沒必要而且違法了,這也是為什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記文山二分局偵查隊長一支申誡的原因,不過市警局給的理由是違反比例原則,我想更多的是違法執行拘提,就算有逕行拘提的拘票存在,但因為情況因搜索、詢問後已經變更,沒有再用拘票上銬之條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所為之 #緊急拘提


    ◎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規定:「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偵查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情況急迫者,得逕行拘提 之:一、因現行犯之供述,且有事實足認為共犯嫌疑重大者。二、在執行或在押中之脫逃者。三、有事實足認為犯罪嫌疑重大,經被盤查而逃逸者。但所犯顯係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本案社工並無與保姆共犯的問題,如果有的話,就應該聲請羈押不是交保。社工也非脫逃者,也不是經盤查逃逸,也非五年以上之罪(前已敘及),所以本案社工不符合緊急拘提之條件,可以不用討論。
     



    本案的拘提事由


    ◎至於本案一開始開立拘票的理由是上面的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勾串共犯之逕行拘提,就要看檢察官的拘票上寫的法條是什麼。在此我們持保留態度,不過我相信應該是上面第一項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社工既已電話通知到場接受詢問,詢問完後也願意陪同到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則就沒有經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的情形,就不該執行拘提上銬的動作,雖說警方手上已有事先備用的拘票,但因為情況已有所不同,文山二分局執意為之,就是非法拘提。至於台北市警察局認為僅是 #違反比例原則 問題,恕我無法認同。
     



    結語


    公權力的行使均需謹慎為之,且應與所欲達成之目的相符,本案社工已到達說明,並無拒不到場的情形,自然無需使用拘票去達成已經達成之目的,製造新聞媒體素材,係侵害法制,不是只有違反比例原則而已。至於社工有無違失,自然應該依法審判,社工有罪與否,不在本文討論之列。也許在案件偵結後,我們另外撰文分析。
     


    附註


    逮捕嚴格來說可以分三種。一是現行犯(包含準現行犯)的逮捕,是任何人都可以做的。本案已經發生三個月了,並無現行犯的問題。二是通緝犯的逮捕,也是任何人都可以做的,本案社工並沒有被通緝。三是為了檢察官為了 #聲請羈押所諭知的逮捕,是檢察官訊問完後,認為要向法院聲請羈押所以諭知逮捕,本案不是這種情形。所以本案也不是逮捕。很多討論認為是逮捕,恐怕是有所誤會。

    新聞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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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車急煞受傷,誰該負責】林俞辰 法務助理撰

    某客運蔡姓司機駕駛公車因急煞,導致準備下車的王姓乘客摔倒,往前滑行撞擊投幣箱,釀頭部重創,經搶救仍身亡。鑑定報告指出,肇事原因在於蔡姓司機看到前方車輛煞車燈亮,卻未提前採取減速措施,驟然緊急煞車,導致王姓乘客重心不穩而摔倒。士林地院開庭時,蔡姓司機否認犯罪且指出公車上有標語「未到站勿起」、「緊握扶手」,要求重新進行鑑定。





    司機急煞導致乘客受傷,司機有無過失,可分三個階段討論





    乘客上車時:



    依「臺北市公車駕駛員行車及進離站作業程序」第5點規定:「關閉車門完妥車輛起駛前,開啓左側方向燈並再次確認前、後車門及乘客均已關妥、站坐穩妥後始得緩速起駛離站」。是乘客上車後,司機只要確認乘客有站穩即可行駛,而不需要確認乘客是否有坐穩,若司機未確認乘客站穩就行駛,導致乘客摔傷,司機此行為有過失。



    公車行進途中:





    這邊舉兩種不同情況的實例來做說明





    司機未盡注意義務:



    公車司機見前車減速後,並未立即減速並與前車保持適當間距,因與前車車距過近,司機才緊急煞車,導致站立乘客跌倒受傷,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為「注意車前狀況」與「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二者,司機未注意前車動向,之後才採取避險措施,已未盡司機注意義務(新北地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38號)。



    司機已盡注意義務:



    乘客上車後並向後面位置移動,司機因前方機車突然切入,公車司機急剎車,導致乘客受傷,司機已確認乘客站穩後才行駛,不違反「臺北市公車駕駛員行車及進離站作業程序」第5點規定,且乘客向後移動時,未緊握扶手或欄桿,才導致公車急煞後受傷,且公車上有設置警告標語,故司機已盡注意義務。(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28號)



    乘客到站下車前:



    公車雖有未到站請勿站立等標語,但大多數民眾會在公車快到站前,移至公車出口,且公車本來就會有站立的乘客,若司機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適當間距而緊急煞車,導致乘客受傷,司機有過失;反之,若司機已保持與前車適當間距,係因突發狀況,例如機車切入,而乘客未緊握扶手,導致跌倒,則司機無過失。



    本案若蔡姓司機看到前方煞車燈亮起,卻未減速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到了最後關頭才為避免與前車碰撞緊急煞車,導致王姓乘客跌倒死亡,可能構成過失致死罪。至於蔡姓司機辯稱,未見其他乘客因煞車身體有晃動,因無煞車過力的情形,係因王姓乘客未緊握扶手所致,則需依據行車紀錄影像認定,在此我們持保留看法。
     







    法律救生員評論



    公車司機在行駛時不僅需留意車前狀況,還需注意車內乘客的行為,這使得司機頭尾難以兼顧,應平衡考量二者。不過,公車目前均配置有對外及對內攝影,某程度可以比對還原行車時之狀況,對於事實、雙方之過失輕重之釐清應有助益。此外,在台灣,公車司機通常是以趟數計酬,這導致許多司機為了避免被公司扣薪而行駛過快,進而增加乘客發生危險的可能性。政府在推廣大眾交通工具的同時,也應該思考如何計算司機的待遇,並確保乘客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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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虛寶不算「物」?!」】林俞辰 法務助理撰

    一位網路遊戲玩家甲發現林姓男子玩遊戲時,林男角色擁有的虛擬寶物,是他被人偷盜轉賣的寶物,甲因此蒐集相關證據控告林男觸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故買贓物罪,但南投地院認為,電磁紀錄不是「財產」或「物」,因此虛擬寶物不算贓物,判決林男無罪。


    南投地院見解



    刑法第349條第1項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而贓物罪的「物」依據民法之規定,包括不動產和動產的實體物品,而虛擬寶物屬於電磁記錄,不屬於贓物的「物」。再者,從立法歷程來看,92年時,電磁紀錄已經被從「準動產」項目中刪除,移到妨害電腦使用罪章規範,因此電磁紀錄不再被視為準動產,也就不符合故買贓物罪中「物」(動產、不動產)的定義。
    甲雖然提供遊戲截圖等證據,但林男辯稱他是透過官方辦理的活動購買,不知道賣家的身分,也不知道是被盜取的,法院認為無法證明林男是「明知」是贓物然後購買,因此判決林男無罪。




    法律救生員評論



    90年法務部函釋明確指出,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角色及寶物之電磁紀錄擁有支配權,可任意處分或移轉角色及寶物,亦即虛擬寶物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在現實世界中有一定之財產價值,應當受到財產權的保護。因此,對於任何破壞玩家與虛擬寶物之間支配關係的行為,如竊取、詐欺、侵占、毀損、故買贓物等,都應當受到刑法的處罰,不能因為修法後將電磁紀錄納入妨害電腦使用罪章規範,就認為電磁紀錄不是「物」,而不受財產權保護。
    上述法院判決認定電磁紀錄不屬於贓物所保護的「物」,恐係從立法沿革出發的機械式法條操作,導致盜賣他人虛擬寶物者僅構成刑法第359條之破壞電磁紀錄罪,被害人僅能透過民事求償途徑解決,而對間接買受遭盜賣的寶物之買家,無論其是否明知,也無法可罰。如此將使虛擬寶物作為一個財產權,在法律體系中無法獲得充分的保護。更何況,若無公權力介入調查,玩家在進行民事求償時將面臨無法舉證交易歷程的問題,最終求償無門。
    電磁紀錄具財產價值者,就不僅僅是準文書保護而已,亦應落實保護財產權之各項規定,建議法務部通盤研修刑法及其特別法,以充份保障網路世界交易案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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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開私訊合法嗎? 】鄭深元律師撰

    2023年11月23日下午,柯文哲、侯友宜、郭台銘三人在君悅飯店聚首(另朱立倫與馬英九也在場陪同),侯友宜在發言時公開朗讀柯文哲發給他的私訊內容,內容提到柯說「他(郭台銘)需要找一個理由退選,所以給他面子,也是好的」。侯這種行為,會有刑責嗎?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


    首先,個資法規範的對象是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的疑義,並非規範私人之間。其二這則私訊內容似乎與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較不相關,自然不會違反個資法(參見個資法第2條第1款個人資料之定義)。



    刑法妨害秘密?



    我們來看一下刑法315-1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需要上開二款之一的行為,才會構成妨害秘密。可見,在本案,必須是私訊以外之第三人,以非法方法去取得柯、侯之私訊(例如偷拍、竊錄)才能算,本案侯並不存在這種情形,他是自己念出自己的私訊,顯不構成該罪。
    但是,私訊本來即為柯、侯之間不欲為人知之訊息,將自己與他人間之私訊公開念出來,有點像大嘴巴到處傳述,雖然侯在出來之前有詢問柯「你同意嗎?」,但侯在對方來不及說同意或不同意的情況之下,侯就直接宣講了,把對方的來不及反應當成默示同意。況且,上開私訊內容涉及第三人,亦即郭台銘之真實意向(郭是否需要為退場找個下台階)等訊息,是應該需要郭同意的,但顯然郭並未被徵詢取得同意。侯的這種舉動是相當引人非議的,實不足取。




    法律救生員評論


    任何在網路上的對話、通話,均有遭他人非法竊取之可能,即使未遭他人竊取,亦有可能遭任意截圖、惡意公開傳述之可能。我國目前對「通訊秘密」之保障尚未臻週延,在此之前,通話、私訊內容仍應謹慎為之,也不要因一時心軟,隨意附和並非事實的話語,以免遭惡意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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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拿原子筆也犯法了嗎?】林俞辰 法務助理撰

    高雄跨年晚會驚傳「有人持刀」的烏龍事件,引發群眾推擠導致多人受傷,經警方證實王姓男子(下稱王男)是拿原子筆,並非拿刀械,王男表示因與旁邊阿伯產生口角,所以拿出原子筆比劃,是要嚇唬旁邊的阿伯,卻被其他人誤會是刀而大喊「有人持刀」,引發恐慌,但因多人受傷與受到驚嚇,警方將王男以恐嚇危安罪偵辦。



    王男的行為違反恐嚇危安罪嗎?



    什麼是恐嚇危安罪?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恐嚇安全罪的構成要件


    ◎以加害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自由又分為意思自由與行動自由,名譽為社會上地位與聲望等,財產則為有價值之物品等。
    ◎行為人言語或行為讓被害人感到恐懼害怕

    行為人做出此行為或語言的目的是為了讓被害人心生畏懼,此行為或語言需被被害人得知,並使被害人感到害怕,不論行為人是否有實際去做危害被害人的行為或者言語,都已構成恐嚇危安罪,被害人是否感覺到恐懼,應以被害人主觀的感受與社會大眾普遍認知去判斷,例如甲每天都拿著棒球棒到乙的家門口閒晃,若乙因此行為心生恐懼,甲就可能違反恐嚇危安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行為人恐嚇的語言或行為,被害人必須要知道此恐嚇內容
    恐嚇內容的傳達不論是以明示、默示的文字、行為、態度等方法沒有特定的限制,只要被害人有受到此通知就構成,若由第三人轉達的話,則需確認行為人是否可預見或確信第三人會將恐嚇內容傳達給被害人,若行為人只是情緒發洩,不知第三人會將此恐嚇內容通知被害人,可能就不違反恐嚇危安罪。(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2191 號刑事判決)


    什麼樣的行為不會構成恐嚇維安罪呢


    ◎恐嚇內容為人所不能控制,詛咒內容為宗教或者神鬼等內容,例如你一定會下地獄或你會被雷打到等,都不是人所掌控的事情,所以不成立恐嚇危安罪。

    ◎恐嚇內容為正當合法途徑,例如不還錢,就法院見等等,屬於法律權利的行使,不成立恐嚇危安罪。


    王男雖然表示只是拿著原子筆揮舞嚇唬一下阿伯,但原子筆還是有攻擊能力,若阿伯因王男揮舞原子筆的行為,感到恐懼害怕,王男還是會犯恐嚇危安罪的。

     


    法律救生員評論


    社會大眾常常會因為情緒激動做出一些恐嚇的行為或言語,建議先冷靜一下,以免惹禍上身,若是被他人恐嚇,被害人一定要蒐集證據,例如line的對話或者聽到看到恐嚇內容的人證,這樣才能保障被害人的權利,以免恐嚇的行為人不承認有做過此事,但並不是所有恐嚇的行為或語言都會構成恐嚇危安罪,若是被害人不因恐嚇的內容感到害怕,就不會成立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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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律師帶你看-校園割喉案】林宏軒律師撰

    新北市某高中附設國中部25日驚傳持刀割喉案,一名郭姓男同學為了替女同學出氣,持彈簧刀刺傷楊姓男同學,楊男送醫搶救後仍宣告不治。郭男及涉嫌教唆的女同學2人移送少年法庭處理,法官裁定郭男收容於少年觀護所,女同學責付監護人。接下來郭男會面臨什麼責任?未成年犯殺人罪不會被判處死刑、留下前科?該如何預防類似事件發生?


    郭男涉犯殺人罪,然後呢?


    ◎少年是指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人。針對少年犯罪,有二種處理程序。一是少年保護事件,由少年法院進行處理;另一是少年法庭審查後,若認為少年行為時已滿14歲,且涉及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行(例如殺人、傷害致死罪等),或案件繫屬後少年已滿20歲,則應裁定移送地檢署檢察官偵辦。檢方偵查後如認應起訴者,案件仍會送到「少年法庭」進行審理。少年法庭若判決有期徒刑,少年會被送到高雄的明陽中學,雖名為學校,實則少年監獄。

    ◎本案郭男的行為,恐涉殺人罪或傷害致死罪,均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根據前述說明,最後郭男最後很可能會被送到明陽中學。但若少年法庭調查認為僅係過失致死,可能就只是一般少年保護事件處理。



    少年犯罪判比較輕?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74條規定「法院審理第二十七條之少年刑事案件,對於少年犯最重本刑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如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且以受保護處分為適當者,得免除其刑,諭知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保護處分,並得同時諭知同條第二項各款之處分」。簡而言之,儘管少年有罪,但法院認為適當,得免除其刑,並選擇實施保護管束、安置輔導、或感化教育。因此,少事法罰起來不一定比成年人一般刑事案件輕,其中感化教育是一種特別矯正教育的機會,少年進入感化教育(即新竹誠正中學、誠正中學桃園分校、誠正中學彰化分校,女生則在彰化分校)最長時間為3年。一般成年人在面對普通傷害案件時,可能被判處較為輕微的刑罰,例如可易科罰金。



    未成年人犯罪沒前科?


    依少事法第83條之1規定,少年受第29條第1項之處分(告誡、交付家長、轉介輔導)執行完畢2年後,或受保護處分或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3年後,或受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後,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也就是未曾受判刑的意思。少年法院會通知保存少年前科紀錄及有關資料之機關,將前科紀錄加以「塗銷」,使其在一般途徑無法查得前科紀錄。不過值得注意的是,法院內部仍可查閱該少年的犯罪紀錄。



    未成年殺人不能判死刑?


    根據刑法第63條的規定,未滿18歲的人不得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即使其本應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的刑罰,也應依法減輕其刑。因此,未成年人犯下的殺人罪行不得判處死刑的規定,是明文規範在「刑法」中,而非「少年事件處理法」。若欲進行修法,則須針對「刑法」進行修改。



    不能揭露少年的照片或個資?


    新北地院於12月28日兩度聲明警告,「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此聲明的法條依據為少事法第83條規定,一旦違反者將面臨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的罰鍰。



    法律救生員評論


    本案少年過去曾收容於少年觀護所中,依照少事法制度應該過去或目前有所謂「少年保護官」專責少年犯罪社區處遇工作,本案似乎未見少年保護官有適度「控管」與「追蹤」作為,並與學校方合作,實為憾事。有人提到教育部所制定的「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過度保護學生,導致此憾事發生。雖然搜查學生書包確實有預防犯罪的效果,但與本案關係不大。強化青少年的心理健康教育,並提供相應的輔導服務,同時建立完善的校園安全機制、加強學生與老師之間的信任關係,以及建立有效的欺凌防制機制,都是減少校園暴力事件發生的關鍵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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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card竟遭警方搜索!】鄭深元律師撰

    近期新聞報導警方持票搜索Dcard,以調取用戶資料。警方指出,為了妨害名譽、網購詐欺偵辦需要,有向Dcard調取用戶資料,但遭到拒絕,因此例行性前往Dcard調取資料。Dcard則發聲明指出,並無拒絕配合調查情事。

    針對警方此舉,筆者必須指出,任何社群媒體均有依警方要求提供用戶資料之義務,社群媒體不是法律管不到的化外之地,任何在社群媒體上所作的犯罪行為,無論是恐嚇還是誹謗甚至是公然侮辱,跟在現實生活上並無兩樣,均應負相應的法律責任.社群媒體理應無拒絕提供用戶資料之權限。當然,如果警方來函查調資料未說明合理的理由,或係大規模浮濫查調資料的情形,社群媒體應透過聯繫溝通確認後,再提供資料較佳。一般情形,如果Dcard確實有拒不提供用戶資料的情形,警方依法聲請法院搜索票進行搜索查調資料,應屬可行。



    諷刺的是,依我國與美國最大社群媒體FB、IG的協議,只有限制在殺人、擄人勒贖、詐欺、毒品、妨害性自主(含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跟蹤騷擾防制法等八大類案件,FB、IG才會依院檢警調要求提供用戶資料,其他犯罪,FB、IG並不會提供資料。因此如果你在FB、IG被誹謗、被恐嚇等,是無法找到實際用戶的,案件也只能簽結辦不下去,造成使用美國社群媒體的用戶在台灣形同擁有部分「治外法權」。明明台灣是犯罪地,也是結果地,卻不受台灣司法管轄、追訴及處罰。台灣司法單位對FB、IG消極不配合查調用戶資料莫可奈何?



    但是這些情況發生已久,怎麼從來沒聽過有請票搜索FB、IG台灣分公司的情形?為何獨獨對台灣本土社群媒體Dcard特別兇?何以厚此薄彼?這恐怕才是刑事警察局應該出來說明的重點。



    本文以為,不管Dcard、FB、IG拒絕配合的理由為何,本於同一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原則,既然FB、IG可以拒絕八大案件以外之用戶資料查調,Dcard非不可以採取與FB、IG同一標準拒絕配合調查。至於FB、IG、Dcard拒絕配合時,台灣公司法主管機關經濟部、媒體主管NCC、及數發部可否行使其行政管制的權限,否准上開媒體在台灣營運的許可或限制其方式,就要看有司敢不敢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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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可以提領死者的存款】林宏軒律師撰

    「東門興記」水餃創始人郭禮忠過世引爆2.6億元遺產戰。郭禮忠的長女郭雅慧控告媽媽郭林初旭,指控其盜領父親遺產約6300萬元,並將部分美金拿去購買旅行支票。台北地檢署依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罪起將郭林初旭起訴。


    被告郭林初旭的抗辯


    郭林初旭辯稱郭禮忠生前表示帳戶裡的錢都交由她處理,為處理丈夫的後事,才提領大筆現金,並強調若非女兒提議,她根本不會主動購買旅行支票,原本是留待未來赴美探望女兒而準備,但至今仍未用上,且她在丈夫過世隔年就將這些美金申報為遺產,並無不法意圖。



    提領死者存款可能構成什麼犯罪?


    在父親死亡後,其遺產依法由全體繼承人(包括配偶和子女)共同繼承,該遺產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除非獲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否則任何繼承人均不得單獨提領父親的存款。若擅自提領,可能觸犯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和第335條「侵占罪」。若使用ATM提款,也有可能觸犯刑法第339條之2「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因此,繼承人在處理被繼承人的財產時應謹慎行事,以避免觸法。



    提領存款是為了處理丈夫後事,是否就不構成偽造文書罪?


    本案郭林初旭辯稱提領存款是為了處理丈夫後事,是否就不成立偽造文書罪?答案是會成立,因為法院認為此為動機問題,對於偽造文書罪的成立並不受到影響。然而,對於「侵占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則可能認為行為人不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就不構成這兩條罪,最終的評斷還取決於「提領的金額」與「喪葬費用」是否相當。



    生前授權郭林初旭提領存款,是否就不構成偽造文書罪?


    本案郭林初旭抗辯郭禮忠生前曾表示帳戶裡的資金都交由她處理,若她可以證明此事,根據民法第550條但書,該委任關係有可能持續至死後,最高法院傾向認為這種情況不構成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刑事判決)。然而,若認為認定該委任關係因郭禮忠死亡而消滅,但郭林初旭誤以為委任仍然有效,進而提領款項,則可能因缺乏故意而不構成偽造文書罪。



    法律救生員評論


    本案郭林初旭若無法證明事前有獲得郭禮忠授權可以提領其帳戶款項,她可能面臨被判行使偽造文書罪的風險。實務上,提領死者存款而遭控告偽造文書的案件屢見不鮮,為避免此類爭議,建議父母親可以在生前透過「授權」或「立遺囑」的方式,事先允許小孩或其他第三人在其離世後提領存款並處理特定事務,或者概括授權處理一切事務,以避免繼承人因缺乏相關法律知識而誤觸法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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