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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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方可以給社工上銬嗎?】鄭深元律師撰

    報載文山二分局依法通知社工到案說明,社工在接到電話之後自動到分局說明,但警方在解送社工至地檢署時,突然給社工時上銬。畫面一出,引起眾多民眾疑慮,及社工集體精神創傷,警方則說他們是執行拘提。我們這邊要討論的是,本案警方可不可以給社工上銬?本文作者前擔任檢察官多年,現任職律師,應該具備足夠實務經驗剖析此事,相信的就看看,學習如何保護自己;不相信的就去看看那些非專業法律人士認為上銬合法的文章,然後祈禱自己不要被無端上銬或過肩摔吧!



    本件拘票是備用性質


    ◎檢察官在偵查中為查明事實,經常有需要同步搜索被告(嫌疑人)、證人,並同步進行被告、證人偵訊,因此除依法向法院聲請搜索票執行搜索之外,經常會開立傳票交給警方執行,要求被告(嫌疑人)或證人到庭說明,同時檢方也會依警方的要求事先開具拘票交給警方。但是,這種開立拘票的情形,僅係備用。
    ◎也就是說,如果警方交付傳票給社工後,社工願意配合到案說明,那傳喚到案說明的目的已經達到,那就使用傳票就好,不用再出示拘票拘提,亦不需上銬。只有在社工不配合的情況下,例如拒絕到案,或到分局說明後拒絕到檢察官處說明,才需出示拘票進行拘提、上銬,帶往指定地點偵訊、解送指定地點,或執行搜索。
    ◎報載檢警昨搜索兒福聯盟,休假中的陳女接到警方來電後,主動配合前往兒福聯盟接受搜索,並隨警方返回警局進行偵訊筆錄,本案迄今看不出社工有不配合的情況,自然無需拘提上銬,作給大家看。有思辨能力的人可以思考一下。至於社工有罪無罪,是交給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法院審判,戒具的使用不能作為懲罰的目的,更不能作為新聞報導的目的。



    本案不是逮捕或其他情況


    至於很多人說社工犯罪重大,為何不能逮捕?這裡我們要說的是,本案並不是逮捕,警方的說法是他是執行拘提,不能混為一談。也有人說,那為何可以給阿扁上銬?阿扁是在檢察官訊問完畢後,認為犯罪重大有聲請羈押之必要,因此當庭逮捕上銬移送法院審理,與本案的情形不同,本案社工已經自動到案說明,也陪同前往檢察署,檢察官還沒訊問,也沒有喻知逮捕聲押,這時並非處在檢察官逮捕的狀態。警方沒有權利僅因為解送人犯至地檢署就可以給人犯上銬,任何拘束人身自由的作為,都需要有法律依據。也有人說,也許社工精神不穩,所以給社工上銬保護她?本案依據台北市警局的懲處理由及說明,警方顯然沒有這層考量,如果有這層考量,又何需懲處?至於逮捕的態樣,請參見附註二說明。
     



    拘提的三種情形


    至於本案的拘提,是屬於那一種情形,我們就分別來說明拘提的三種態樣。關於這一點,很多文章都一知半解、說明不清楚,看看就好。


    依刑事訴訟法第75條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所為之拘提


    ◎刑事訴訟法第75條規定:「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拘提之。」這裡的傳喚,是指檢察官、法官的傳喚,司法警察的是「 通知」,應先明辨。假設本案社工是接到電話自動到場(報載),到場後文山二分局就會給他簽收檢察官的傳票,雖然是先到文山二分局接受詢問,也是依檢察官的指示到場,既然到場,而且問完之後要陪同到地檢接受檢察官訊問,就沒有拒絕到庭的意思,這時就不符合拘提的要件(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就不該再執行拘提。
    ◎就算檢察官事先已經開好拘票給分局備用,也只是預備在社工拒絕到庭的情況下,給文山二分局使用強制力強制社工到庭,但在社工配合詢問及隨同到庭的情況下,就沒有再執行拘提之必要。檢察官此時的拘票是備用的性質,檢察官並不是在被告配合的情況下,還硬要分局用拘票演一下來看。
    ◎本案應該是屬於這種情況。我們必須重申,檢方依據案件偵辦需要,為了配合同步搜索(報載當天同時搜索兒盟)同時開立傳票、拘票交給文山二分局,次序上文山二分局需先交付傳票給社工,如果社工拒絕到文山二分局或地檢署接受訊問,才會使用拘票對社工上銬強制到場到庭,但在本案我們看不到社工有拒絕配合的情形,而且在文山二分局問完之後社工也陪同到地檢署,更無拘提上銬之必要。
    ◎檢察官開立拘票這件事情,我認為本身並沒有問題,而是本案依當時社工自動到案接受詢問的情況下,已無使用拘票拘提上銬解送的條件,不應上銬,違者就是非法拘禁,是有刑事責任的。


    依刑事訴訟法第76條所為之 #逕行拘提


    ◎刑事訴訟法第76條規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必要時,得不經傳喚逕行拘提: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三、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本案社工應非無一定之住、居所之人,社工既已自動到場,之前也不是找不到人,沒有逃亡的問題,又偽造文書與過失致死均係五年以下之罪,也不符合逕行拘提五年以上重罪的條件,唯一有可能的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如果本案檢察官是用逕行拘提開立拘票,則在開票當時應該是認為有該款之情形,始開立拘票逕行拘提。但是後來本案經過搜索,相關證物均已查扣,二位保姆目前早已在押禁見二個月,並不存在串證的問題,因此在文山二分局移送社工至地檢署的情況下,原先有的逕行拘提的事由已經消失,這時再拿出拘票給社工上銬就是多餘、沒必要而且違法了,這也是為什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記文山二分局偵查隊長一支申誡的原因,不過市警局給的理由是違反比例原則,我想更多的是違法執行拘提,就算有逕行拘提的拘票存在,但因為情況因搜索、詢問後已經變更,沒有再用拘票上銬之條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所為之 #緊急拘提


    ◎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規定:「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偵查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情況急迫者,得逕行拘提 之:一、因現行犯之供述,且有事實足認為共犯嫌疑重大者。二、在執行或在押中之脫逃者。三、有事實足認為犯罪嫌疑重大,經被盤查而逃逸者。但所犯顯係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本案社工並無與保姆共犯的問題,如果有的話,就應該聲請羈押不是交保。社工也非脫逃者,也不是經盤查逃逸,也非五年以上之罪(前已敘及),所以本案社工不符合緊急拘提之條件,可以不用討論。
     



    本案的拘提事由


    ◎至於本案一開始開立拘票的理由是上面的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勾串共犯之逕行拘提,就要看檢察官的拘票上寫的法條是什麼。在此我們持保留態度,不過我相信應該是上面第一項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社工既已電話通知到場接受詢問,詢問完後也願意陪同到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則就沒有經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的情形,就不該執行拘提上銬的動作,雖說警方手上已有事先備用的拘票,但因為情況已有所不同,文山二分局執意為之,就是非法拘提。至於台北市警察局認為僅是 #違反比例原則 問題,恕我無法認同。
     



    結語


    公權力的行使均需謹慎為之,且應與所欲達成之目的相符,本案社工已到達說明,並無拒不到場的情形,自然無需使用拘票去達成已經達成之目的,製造新聞媒體素材,係侵害法制,不是只有違反比例原則而已。至於社工有無違失,自然應該依法審判,社工有罪與否,不在本文討論之列。也許在案件偵結後,我們另外撰文分析。
     


    附註


    逮捕嚴格來說可以分三種。一是現行犯(包含準現行犯)的逮捕,是任何人都可以做的。本案已經發生三個月了,並無現行犯的問題。二是通緝犯的逮捕,也是任何人都可以做的,本案社工並沒有被通緝。三是為了檢察官為了 #聲請羈押所諭知的逮捕,是檢察官訊問完後,認為要向法院聲請羈押所以諭知逮捕,本案不是這種情形。所以本案也不是逮捕。很多討論認為是逮捕,恐怕是有所誤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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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車急煞受傷,誰該負責】林俞辰 法務助理撰

    某客運蔡姓司機駕駛公車因急煞,導致準備下車的王姓乘客摔倒,往前滑行撞擊投幣箱,釀頭部重創,經搶救仍身亡。鑑定報告指出,肇事原因在於蔡姓司機看到前方車輛煞車燈亮,卻未提前採取減速措施,驟然緊急煞車,導致王姓乘客重心不穩而摔倒。士林地院開庭時,蔡姓司機否認犯罪且指出公車上有標語「未到站勿起」、「緊握扶手」,要求重新進行鑑定。





    司機急煞導致乘客受傷,司機有無過失,可分三個階段討論





    乘客上車時:



    依「臺北市公車駕駛員行車及進離站作業程序」第5點規定:「關閉車門完妥車輛起駛前,開啓左側方向燈並再次確認前、後車門及乘客均已關妥、站坐穩妥後始得緩速起駛離站」。是乘客上車後,司機只要確認乘客有站穩即可行駛,而不需要確認乘客是否有坐穩,若司機未確認乘客站穩就行駛,導致乘客摔傷,司機此行為有過失。



    公車行進途中:





    這邊舉兩種不同情況的實例來做說明





    司機未盡注意義務:



    公車司機見前車減速後,並未立即減速並與前車保持適當間距,因與前車車距過近,司機才緊急煞車,導致站立乘客跌倒受傷,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為「注意車前狀況」與「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二者,司機未注意前車動向,之後才採取避險措施,已未盡司機注意義務(新北地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38號)。



    司機已盡注意義務:



    乘客上車後並向後面位置移動,司機因前方機車突然切入,公車司機急剎車,導致乘客受傷,司機已確認乘客站穩後才行駛,不違反「臺北市公車駕駛員行車及進離站作業程序」第5點規定,且乘客向後移動時,未緊握扶手或欄桿,才導致公車急煞後受傷,且公車上有設置警告標語,故司機已盡注意義務。(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28號)



    乘客到站下車前:



    公車雖有未到站請勿站立等標語,但大多數民眾會在公車快到站前,移至公車出口,且公車本來就會有站立的乘客,若司機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適當間距而緊急煞車,導致乘客受傷,司機有過失;反之,若司機已保持與前車適當間距,係因突發狀況,例如機車切入,而乘客未緊握扶手,導致跌倒,則司機無過失。



    本案若蔡姓司機看到前方煞車燈亮起,卻未減速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到了最後關頭才為避免與前車碰撞緊急煞車,導致王姓乘客跌倒死亡,可能構成過失致死罪。至於蔡姓司機辯稱,未見其他乘客因煞車身體有晃動,因無煞車過力的情形,係因王姓乘客未緊握扶手所致,則需依據行車紀錄影像認定,在此我們持保留看法。
     







    法律救生員評論



    公車司機在行駛時不僅需留意車前狀況,還需注意車內乘客的行為,這使得司機頭尾難以兼顧,應平衡考量二者。不過,公車目前均配置有對外及對內攝影,某程度可以比對還原行車時之狀況,對於事實、雙方之過失輕重之釐清應有助益。此外,在台灣,公車司機通常是以趟數計酬,這導致許多司機為了避免被公司扣薪而行駛過快,進而增加乘客發生危險的可能性。政府在推廣大眾交通工具的同時,也應該思考如何計算司機的待遇,並確保乘客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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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虛寶不算「物」?!」】林俞辰 法務助理撰

    一位網路遊戲玩家甲發現林姓男子玩遊戲時,林男角色擁有的虛擬寶物,是他被人偷盜轉賣的寶物,甲因此蒐集相關證據控告林男觸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故買贓物罪,但南投地院認為,電磁紀錄不是「財產」或「物」,因此虛擬寶物不算贓物,判決林男無罪。


    南投地院見解



    刑法第349條第1項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而贓物罪的「物」依據民法之規定,包括不動產和動產的實體物品,而虛擬寶物屬於電磁記錄,不屬於贓物的「物」。再者,從立法歷程來看,92年時,電磁紀錄已經被從「準動產」項目中刪除,移到妨害電腦使用罪章規範,因此電磁紀錄不再被視為準動產,也就不符合故買贓物罪中「物」(動產、不動產)的定義。
    甲雖然提供遊戲截圖等證據,但林男辯稱他是透過官方辦理的活動購買,不知道賣家的身分,也不知道是被盜取的,法院認為無法證明林男是「明知」是贓物然後購買,因此判決林男無罪。




    法律救生員評論



    90年法務部函釋明確指出,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角色及寶物之電磁紀錄擁有支配權,可任意處分或移轉角色及寶物,亦即虛擬寶物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在現實世界中有一定之財產價值,應當受到財產權的保護。因此,對於任何破壞玩家與虛擬寶物之間支配關係的行為,如竊取、詐欺、侵占、毀損、故買贓物等,都應當受到刑法的處罰,不能因為修法後將電磁紀錄納入妨害電腦使用罪章規範,就認為電磁紀錄不是「物」,而不受財產權保護。
    上述法院判決認定電磁紀錄不屬於贓物所保護的「物」,恐係從立法沿革出發的機械式法條操作,導致盜賣他人虛擬寶物者僅構成刑法第359條之破壞電磁紀錄罪,被害人僅能透過民事求償途徑解決,而對間接買受遭盜賣的寶物之買家,無論其是否明知,也無法可罰。如此將使虛擬寶物作為一個財產權,在法律體系中無法獲得充分的保護。更何況,若無公權力介入調查,玩家在進行民事求償時將面臨無法舉證交易歷程的問題,最終求償無門。
    電磁紀錄具財產價值者,就不僅僅是準文書保護而已,亦應落實保護財產權之各項規定,建議法務部通盤研修刑法及其特別法,以充份保障網路世界交易案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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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開私訊合法嗎? 】鄭深元律師撰

    2023年11月23日下午,柯文哲、侯友宜、郭台銘三人在君悅飯店聚首(另朱立倫與馬英九也在場陪同),侯友宜在發言時公開朗讀柯文哲發給他的私訊內容,內容提到柯說「他(郭台銘)需要找一個理由退選,所以給他面子,也是好的」。侯這種行為,會有刑責嗎?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


    首先,個資法規範的對象是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的疑義,並非規範私人之間。其二這則私訊內容似乎與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較不相關,自然不會違反個資法(參見個資法第2條第1款個人資料之定義)。



    刑法妨害秘密?



    我們來看一下刑法315-1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需要上開二款之一的行為,才會構成妨害秘密。可見,在本案,必須是私訊以外之第三人,以非法方法去取得柯、侯之私訊(例如偷拍、竊錄)才能算,本案侯並不存在這種情形,他是自己念出自己的私訊,顯不構成該罪。
    但是,私訊本來即為柯、侯之間不欲為人知之訊息,將自己與他人間之私訊公開念出來,有點像大嘴巴到處傳述,雖然侯在出來之前有詢問柯「你同意嗎?」,但侯在對方來不及說同意或不同意的情況之下,侯就直接宣講了,把對方的來不及反應當成默示同意。況且,上開私訊內容涉及第三人,亦即郭台銘之真實意向(郭是否需要為退場找個下台階)等訊息,是應該需要郭同意的,但顯然郭並未被徵詢取得同意。侯的這種舉動是相當引人非議的,實不足取。




    法律救生員評論


    任何在網路上的對話、通話,均有遭他人非法竊取之可能,即使未遭他人竊取,亦有可能遭任意截圖、惡意公開傳述之可能。我國目前對「通訊秘密」之保障尚未臻週延,在此之前,通話、私訊內容仍應謹慎為之,也不要因一時心軟,隨意附和並非事實的話語,以免遭惡意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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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拿原子筆也犯法了嗎?】林俞辰 法務助理撰

    高雄跨年晚會驚傳「有人持刀」的烏龍事件,引發群眾推擠導致多人受傷,經警方證實王姓男子(下稱王男)是拿原子筆,並非拿刀械,王男表示因與旁邊阿伯產生口角,所以拿出原子筆比劃,是要嚇唬旁邊的阿伯,卻被其他人誤會是刀而大喊「有人持刀」,引發恐慌,但因多人受傷與受到驚嚇,警方將王男以恐嚇危安罪偵辦。



    王男的行為違反恐嚇危安罪嗎?



    什麼是恐嚇危安罪?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恐嚇安全罪的構成要件


    ◎以加害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自由又分為意思自由與行動自由,名譽為社會上地位與聲望等,財產則為有價值之物品等。
    ◎行為人言語或行為讓被害人感到恐懼害怕

    行為人做出此行為或語言的目的是為了讓被害人心生畏懼,此行為或語言需被被害人得知,並使被害人感到害怕,不論行為人是否有實際去做危害被害人的行為或者言語,都已構成恐嚇危安罪,被害人是否感覺到恐懼,應以被害人主觀的感受與社會大眾普遍認知去判斷,例如甲每天都拿著棒球棒到乙的家門口閒晃,若乙因此行為心生恐懼,甲就可能違反恐嚇危安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行為人恐嚇的語言或行為,被害人必須要知道此恐嚇內容
    恐嚇內容的傳達不論是以明示、默示的文字、行為、態度等方法沒有特定的限制,只要被害人有受到此通知就構成,若由第三人轉達的話,則需確認行為人是否可預見或確信第三人會將恐嚇內容傳達給被害人,若行為人只是情緒發洩,不知第三人會將此恐嚇內容通知被害人,可能就不違反恐嚇危安罪。(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2191 號刑事判決)


    什麼樣的行為不會構成恐嚇維安罪呢


    ◎恐嚇內容為人所不能控制,詛咒內容為宗教或者神鬼等內容,例如你一定會下地獄或你會被雷打到等,都不是人所掌控的事情,所以不成立恐嚇危安罪。

    ◎恐嚇內容為正當合法途徑,例如不還錢,就法院見等等,屬於法律權利的行使,不成立恐嚇危安罪。


    王男雖然表示只是拿著原子筆揮舞嚇唬一下阿伯,但原子筆還是有攻擊能力,若阿伯因王男揮舞原子筆的行為,感到恐懼害怕,王男還是會犯恐嚇危安罪的。

     


    法律救生員評論


    社會大眾常常會因為情緒激動做出一些恐嚇的行為或言語,建議先冷靜一下,以免惹禍上身,若是被他人恐嚇,被害人一定要蒐集證據,例如line的對話或者聽到看到恐嚇內容的人證,這樣才能保障被害人的權利,以免恐嚇的行為人不承認有做過此事,但並不是所有恐嚇的行為或語言都會構成恐嚇危安罪,若是被害人不因恐嚇的內容感到害怕,就不會成立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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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律師帶你看-校園割喉案】林宏軒律師撰

    新北市某高中附設國中部25日驚傳持刀割喉案,一名郭姓男同學為了替女同學出氣,持彈簧刀刺傷楊姓男同學,楊男送醫搶救後仍宣告不治。郭男及涉嫌教唆的女同學2人移送少年法庭處理,法官裁定郭男收容於少年觀護所,女同學責付監護人。接下來郭男會面臨什麼責任?未成年犯殺人罪不會被判處死刑、留下前科?該如何預防類似事件發生?


    郭男涉犯殺人罪,然後呢?


    ◎少年是指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人。針對少年犯罪,有二種處理程序。一是少年保護事件,由少年法院進行處理;另一是少年法庭審查後,若認為少年行為時已滿14歲,且涉及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行(例如殺人、傷害致死罪等),或案件繫屬後少年已滿20歲,則應裁定移送地檢署檢察官偵辦。檢方偵查後如認應起訴者,案件仍會送到「少年法庭」進行審理。少年法庭若判決有期徒刑,少年會被送到高雄的明陽中學,雖名為學校,實則少年監獄。

    ◎本案郭男的行為,恐涉殺人罪或傷害致死罪,均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根據前述說明,最後郭男最後很可能會被送到明陽中學。但若少年法庭調查認為僅係過失致死,可能就只是一般少年保護事件處理。



    少年犯罪判比較輕?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74條規定「法院審理第二十七條之少年刑事案件,對於少年犯最重本刑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如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且以受保護處分為適當者,得免除其刑,諭知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保護處分,並得同時諭知同條第二項各款之處分」。簡而言之,儘管少年有罪,但法院認為適當,得免除其刑,並選擇實施保護管束、安置輔導、或感化教育。因此,少事法罰起來不一定比成年人一般刑事案件輕,其中感化教育是一種特別矯正教育的機會,少年進入感化教育(即新竹誠正中學、誠正中學桃園分校、誠正中學彰化分校,女生則在彰化分校)最長時間為3年。一般成年人在面對普通傷害案件時,可能被判處較為輕微的刑罰,例如可易科罰金。



    未成年人犯罪沒前科?


    依少事法第83條之1規定,少年受第29條第1項之處分(告誡、交付家長、轉介輔導)執行完畢2年後,或受保護處分或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3年後,或受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後,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也就是未曾受判刑的意思。少年法院會通知保存少年前科紀錄及有關資料之機關,將前科紀錄加以「塗銷」,使其在一般途徑無法查得前科紀錄。不過值得注意的是,法院內部仍可查閱該少年的犯罪紀錄。



    未成年殺人不能判死刑?


    根據刑法第63條的規定,未滿18歲的人不得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即使其本應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的刑罰,也應依法減輕其刑。因此,未成年人犯下的殺人罪行不得判處死刑的規定,是明文規範在「刑法」中,而非「少年事件處理法」。若欲進行修法,則須針對「刑法」進行修改。



    不能揭露少年的照片或個資?


    新北地院於12月28日兩度聲明警告,「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此聲明的法條依據為少事法第83條規定,一旦違反者將面臨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的罰鍰。



    法律救生員評論


    本案少年過去曾收容於少年觀護所中,依照少事法制度應該過去或目前有所謂「少年保護官」專責少年犯罪社區處遇工作,本案似乎未見少年保護官有適度「控管」與「追蹤」作為,並與學校方合作,實為憾事。有人提到教育部所制定的「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過度保護學生,導致此憾事發生。雖然搜查學生書包確實有預防犯罪的效果,但與本案關係不大。強化青少年的心理健康教育,並提供相應的輔導服務,同時建立完善的校園安全機制、加強學生與老師之間的信任關係,以及建立有效的欺凌防制機制,都是減少校園暴力事件發生的關鍵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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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card竟遭警方搜索!】鄭深元律師撰

    近期新聞報導警方持票搜索Dcard,以調取用戶資料。警方指出,為了妨害名譽、網購詐欺偵辦需要,有向Dcard調取用戶資料,但遭到拒絕,因此例行性前往Dcard調取資料。Dcard則發聲明指出,並無拒絕配合調查情事。

    針對警方此舉,筆者必須指出,任何社群媒體均有依警方要求提供用戶資料之義務,社群媒體不是法律管不到的化外之地,任何在社群媒體上所作的犯罪行為,無論是恐嚇還是誹謗甚至是公然侮辱,跟在現實生活上並無兩樣,均應負相應的法律責任.社群媒體理應無拒絕提供用戶資料之權限。當然,如果警方來函查調資料未說明合理的理由,或係大規模浮濫查調資料的情形,社群媒體應透過聯繫溝通確認後,再提供資料較佳。一般情形,如果Dcard確實有拒不提供用戶資料的情形,警方依法聲請法院搜索票進行搜索查調資料,應屬可行。



    諷刺的是,依我國與美國最大社群媒體FB、IG的協議,只有限制在殺人、擄人勒贖、詐欺、毒品、妨害性自主(含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跟蹤騷擾防制法等八大類案件,FB、IG才會依院檢警調要求提供用戶資料,其他犯罪,FB、IG並不會提供資料。因此如果你在FB、IG被誹謗、被恐嚇等,是無法找到實際用戶的,案件也只能簽結辦不下去,造成使用美國社群媒體的用戶在台灣形同擁有部分「治外法權」。明明台灣是犯罪地,也是結果地,卻不受台灣司法管轄、追訴及處罰。台灣司法單位對FB、IG消極不配合查調用戶資料莫可奈何?



    但是這些情況發生已久,怎麼從來沒聽過有請票搜索FB、IG台灣分公司的情形?為何獨獨對台灣本土社群媒體Dcard特別兇?何以厚此薄彼?這恐怕才是刑事警察局應該出來說明的重點。



    本文以為,不管Dcard、FB、IG拒絕配合的理由為何,本於同一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原則,既然FB、IG可以拒絕八大案件以外之用戶資料查調,Dcard非不可以採取與FB、IG同一標準拒絕配合調查。至於FB、IG、Dcard拒絕配合時,台灣公司法主管機關經濟部、媒體主管NCC、及數發部可否行使其行政管制的權限,否准上開媒體在台灣營運的許可或限制其方式,就要看有司敢不敢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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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可以提領死者的存款】林宏軒律師撰

    「東門興記」水餃創始人郭禮忠過世引爆2.6億元遺產戰。郭禮忠的長女郭雅慧控告媽媽郭林初旭,指控其盜領父親遺產約6300萬元,並將部分美金拿去購買旅行支票。台北地檢署依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罪起將郭林初旭起訴。


    被告郭林初旭的抗辯


    郭林初旭辯稱郭禮忠生前表示帳戶裡的錢都交由她處理,為處理丈夫的後事,才提領大筆現金,並強調若非女兒提議,她根本不會主動購買旅行支票,原本是留待未來赴美探望女兒而準備,但至今仍未用上,且她在丈夫過世隔年就將這些美金申報為遺產,並無不法意圖。



    提領死者存款可能構成什麼犯罪?


    在父親死亡後,其遺產依法由全體繼承人(包括配偶和子女)共同繼承,該遺產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除非獲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否則任何繼承人均不得單獨提領父親的存款。若擅自提領,可能觸犯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和第335條「侵占罪」。若使用ATM提款,也有可能觸犯刑法第339條之2「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因此,繼承人在處理被繼承人的財產時應謹慎行事,以避免觸法。



    提領存款是為了處理丈夫後事,是否就不構成偽造文書罪?


    本案郭林初旭辯稱提領存款是為了處理丈夫後事,是否就不成立偽造文書罪?答案是會成立,因為法院認為此為動機問題,對於偽造文書罪的成立並不受到影響。然而,對於「侵占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則可能認為行為人不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就不構成這兩條罪,最終的評斷還取決於「提領的金額」與「喪葬費用」是否相當。



    生前授權郭林初旭提領存款,是否就不構成偽造文書罪?


    本案郭林初旭抗辯郭禮忠生前曾表示帳戶裡的資金都交由她處理,若她可以證明此事,根據民法第550條但書,該委任關係有可能持續至死後,最高法院傾向認為這種情況不構成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刑事判決)。然而,若認為認定該委任關係因郭禮忠死亡而消滅,但郭林初旭誤以為委任仍然有效,進而提領款項,則可能因缺乏故意而不構成偽造文書罪。



    法律救生員評論


    本案郭林初旭若無法證明事前有獲得郭禮忠授權可以提領其帳戶款項,她可能面臨被判行使偽造文書罪的風險。實務上,提領死者存款而遭控告偽造文書的案件屢見不鮮,為避免此類爭議,建議父母親可以在生前透過「授權」或「立遺囑」的方式,事先允許小孩或其他第三人在其離世後提領存款並處理特定事務,或者概括授權處理一切事務,以避免繼承人因缺乏相關法律知識而誤觸法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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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吸食大麻會怎樣? 】鄭深元律師撰

    近日JOEMAN及蕾拉夫婦因吸食大麻遭新北地檢署偵辦搜索,二人均在網上道歉,粉絲有人心碎,有人擔心,到底之後他們會怎樣,我們來了解一下。




    目前大麻與安非他命一樣,屬第二級毒品;嗎啡、古柯鹼、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至於搖頭丸 (MDMA)則是第三級毒品。第一級的成癮性、危害最高,也最難戒。




    JOEMAN及蕾拉夫婦是第一次吸食大麻被捉,一般警方是根據證人檢舉或其他方式蒐證,經鎖定之後會對可疑人進行搜索、詢問,詢問為何持有大麻或施用大麻器具,之後會先進行採尿,看是否近期有吸食之代謝物陽性反應,但如果被告辯稱近期沒有吸用,但可疑有長期吸用的習慣的話,則可能會剪一段毛髮進行採驗(TOYZ有剪一段毛髮)。驗尿結果如果有陽性反應的話,之後可能會進行民間醫療院所的戒癮治療,或進行看守所的觀察勒戒(二個月以內),二者嚴謹程度有所不同。至於是否適用戒癮治療,則視個案的身體狀況、意願、就醫情形、家庭狀況等個案進行判斷。若檢察官未採用戒癮治療,可能就會直接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裁定出來之後就會請你至土城看守所(台北地區)報到進行觀察勒戒,為期二個月,一般一個多月就能釋放,但如果經一個多月的評估認為「有繼續施用傾向」的話,可能就會轉成強制戒治,期間就是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了。一般來說,第一次初犯只要乖乖進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者戒癮治療即可,案子就會不起訴,也可能作附條件的緩起訴處分,不會直接起訴到法院。以上說的是初犯,但如果三年內有再犯的話,施用毒品是會被起訴判刑的。




    至於大麻施用是否該除罪化,各國都有討論,加拿大、美國某些州及泰國雖然已經合法化,但是目前我國仍把大麻相關製品列為第二級毒品,單純施用除了可能有刑責之外,施用大麻會牽扯到的事情很多,包含馬斯克近期遭綠黨告發的教唆施用大麻案(檢察官今日為不起訴處分)、(無償)轉讓大麻給他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甚至販賣大麻、運輸、走私大麻(如柯建銘之子)等罪,但這些罪就不是單純施用大麻這麼輕了,刑責非常高,可能把你關到生蝨母,不可不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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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文罵「狗改不了吃屎」 竟不違反公然侮辱罪.png

    【罵「狗改不了吃屎」 無罪!】林俞辰 法務助理撰

    劉男常於臉書與一位網友甲筆戰,他於臉書貼文「狗改不了吃屎」,被網友控告公然侮辱罪,台中地院一審判拘役10日,可易科罰金1萬元,他上訴二審,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認為他是比喻網友的作為,而非暗示網友是狗,類似「鼠輩橫行」等成語,撤銷原判決,改判他無罪,全案確定。

    法院見解



    一審見解: 劉男於臉書貼文「狗改不了吃屎」,明知此舉可能影響網友甲之社會地位,毀損到甲的名譽,劉男仍決意為之,可見劉男具有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
    二審見解: 由該臉書貼文整體綜合觀察,劉男以引用文字,形容網友甲惡行不改,並抒發個人意見,因一般人平常使用以動物為喻的語言文字,如「鼠輩橫行」等,都不是明示或暗示他人是動物,臉書貼文狗改不了吃屎,難以認為劉男暗示網友甲為狗,故不符合公然侮辱罪的構成要件。



    公然侮辱罪違憲?



    近期憲法法庭針對公然侮辱、侮辱公務員的除罪化進行討論,各界對於公然侮辱除罪化有不同的聲音,以下分享聲請憲法法庭裁判的法官見解。


    ◎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法律明確性的意義:法規規定所使用的概念,其意義依法條的意義、立法目的等等、須為受規範者可以理解且可以預見,並且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才符合法律明確定。
    現行法院對公然侮辱的實務運用違反法律明確性:現行實務對於侮辱的判斷,通常會檢視行為人的言語或做出此行為的內涵,是否會損及他人的名譽與社會評價來判斷,但在具體個案中,除了要判斷行為人的行為或言語是否已達辱罵的程度外,是否還需另外判斷行為人是否以毀損他人的名譽為主要目的,法官間見解不一,例如本件一審法官認為已構成侮辱,而二審法官則認為狗改不了吃屎是在形容網友甲的行為,而非辱罵,同個詞彙,因法官的解釋不同,而形成不同的結果,已造成民眾無法預見其行為會不會造成他人不悅,而被認定為侮辱,已經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公然侮辱違反平等權與言論自由


    公然侮辱與誹謗罪都是在侵害對方名譽與人格權的個人法益,誹謗罪為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而公然侮辱則為未指定具體事實而為的抽象謾罵,大法官釋字509號與最高法院認為公然侮辱無刑法第311條阻卻違法事由的適用,而誹謗罪卻可以適用刑法第311條阻卻違法,此差別非基於事物性質不同所致,已違反平等原則。
    法院對於「侮辱」無法有明確、一般性的見解下,等同賦予法官不受拘束的裁量權,會產生只要法官認為的粗俗語言都會構成侮辱,而未考量到言論自由的保護重要性,已侵害言論自由。



    法律救生員評論



    許宗力司法院長曾表示涉及粗話的公然侮辱判決,使法院淪為道德糾察隊,有檢討之必要。又公然侮辱罪比誹謗罪有更大的違反明確性原則之憲法疑慮,侮辱應除罪化,以避免司法資源的浪費。現行法之下,法院應採合憲限縮的態度,只有基於種族、宗教信仰、性別、性傾向之理由對人公然為仇恨性辱罵,始足認定造成人性尊嚴之傷害而構成侮辱。
    用粗俗的話語去罵他人,有時可能不會造成被罵者社會評價或名譽有所減損,反而會造成罵人者有品行不佳或者修養有問題等等的結果,且侮辱性言論,為當事人的意見表達,相較於誹謗帶有不實事實的傳述,更應該受到言論自由保障,且公然侮辱常常也發生罵人者不覺得是辱罵,但被罵者覺得是,但雙方都不知道法官會如何認定,但法官不應該是生活糾察隊,且同一用詞不同法官有不同想法,導致人民無法預見,已造成法官與人民的困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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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兵互毆不起訴?陸軍抗議有理?】鄭深元律師撰

    依報紙記載陸軍嘉義中坑257旅部4營新兵今年8月發生打群架事件,嘉義憲兵隊將16名涉案新兵依妨害秩序罪嫌函送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不構成刑法第150條公共場所聚眾鬥毆要件,全部不起訴。對此,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10月21日回應,尊重司法偵查結果,但此案對軍事安全及領導統御影響甚鉅,後續將主動與檢察機關聯繫溝通,嚴正表達國軍整飭軍風立場。


    讓我們先來看看刑法第150條規定。該條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首謀及下手實施之人,均有相當刑責,分別為一年以下,及六月以上五年以下不等之刑期。





    現在問題在於軍營是公共場所,或是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嗎? 軍營進出均有相當門禁管制,軍營對此刻軍營內部有那些人、多少人均能切實掌握,就算沒當過兵的人也該知道,外人是無法隨便出入軍營的。既然軍營不是公共場所,也不是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就不符合刑法150條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畢竟這跟一般市井之間的鬥毆相比,在軍營裡鬥毆面對社會秩序、善良風俗的危害是較小的,而且可以透過教育、軍紀方式處理,既然不是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除非被害人提告傷害罪,否則國家刑罰無介入處罰之必要,自所當然。






    陸軍十軍團認為此事應與檢察官溝通,似乎認為檢察官有錯? 本人認為錯在軍方,軍方應嚴飭軍紀,自己的領導統御、軍紀及教育不足,應該深自檢討,而不是推給檢察官起訴來整飭軍紀,更不應該怪罪檢察官為何不提起公訴? 軍方還說要主動與檢察機關聯繫溝通,嚴正表達國軍整飭軍風立場,無疑是干涉司法,且完全是搞不清楚狀況,令人不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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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檢方不准易科罰金,林秉樞恐要關2年多!】 林宏軒律師 撰

    林秉樞與民進黨立委高嘉瑜交往期間,除偷拍高嘉瑜的私密照外,還動手打人、逼她脫光衣服,並指示女秘書上網誹謗、恐嚇高嘉瑜等,法院依妨害秘密、加重誹謗、傷害罪、強制罪、恐嚇罪、妨害電腦、偽造文書罪等判刑,其中傷害罪判刑8個月不得易科罰金,其餘合併應執行刑2年2月,得易科罰金78萬元確定,林男於10月6日要報到執行,當場向檢方聲請易科罰金,但檢方開庭後駁回聲請,扣除之前偵、審被押的天數,林恐得關2年2月又17天。
    一、什麼是易科罰金?
    「易科罰金」是指以金錢替代被告被判處的有期徒刑。說白一點,被告可以支付一筆金額給國庫,而不必入獄服刑,也就是「用金錢換取自由」。
     
    二、易科罰金的條件是什麼?
    依照刑法第41條規定,需符合二要件:1、必須被告所涉犯的罪名的法定刑度最高沒有超過5年;2、法院判處6個月以下的宣告刑。例如被告所犯強制罪法定刑度最高為3年,法院判6個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需繳18萬元給國庫。
     
    三、法院諭知易科罰金標準,檢察官就會准嗎?
    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可否易科罰金之決定權在於檢察官,但經法院裁判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者(例如: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原則上應准予易科罰金,但檢察官仍可考量個案情節及個人特殊事由後,以「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為理由,裁定被告不能易科罰金,必須入監服刑。通常是因為被告多次(3次以上)再犯,才會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的效果,必須入監服刑才能獲得教訓,例如臺灣高等檢察署就曾於102年6月間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被告5年內被查獲3次以上酒駕記錄的話,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
     
    四、檢察官駁回易科罰金的聲請,該怎麼辦?
    被告如果不服檢察官駁回易科罰金的指揮,可以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會審酌檢察官有無違法裁量或事實認定有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治序)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聯性之情事,或有無讓被告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等情形,據以准駁聲明異議。
     
    五、法律救生員評論
    在審判中,積極爭取易科罰金固然至關重要,但法院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後,仍不得鬆懈,在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時,仍應充分準備、詳細說明本案應准予易科罰金的理由,包括受刑人身體狀況、教育背景、職業、家庭關係或受刑人素行、及犯後態度等方面。雖然檢察官通常會准許易科罰金,但為了確保聲請易科罰金的成功,建議委任律師處理此事,以免在聲請易科罰金遭駁回後,需要提出聲明異議,此時法院得介入審查的範圍相當有限,成功獲得救濟的機會較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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