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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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代購賣假精品要負什麼法律責任?怎麼找精品代購才不踩雷?】鍾采玲律師 撰

    台北一名林姓男子利用疫情期間,民眾在家購物的消費趨勢行詐,以Instagram帳號刊登「零元競標」精品,包含包包、手錶、球鞋等商品,吸引消費者競標,等消費者匯款後,即失去聯繫,詐騙70餘人,得款107萬餘元。在精品買賣當中,除了上開這種匯款後就消失的賣家,大家最害怕的當然就是花錢買到假精品,那到底販售假貨,到底會涉及什麼法律責任,本文一一說明如下:
     
    一、代購賣假精品可能涉及什麼法律責任?
     


    刑法第339條詐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加重詐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罪屬於非告訴乃論之罪,縱使被害人不追究,被告仍須負擔刑事責任。


     


    商標法



    仿冒名牌標誌、製造仿冒物品來謀取利益: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1項規定,恐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若未有製造仿冒品,僅是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仿冒品:仍違反商標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恐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商標權人而言,亦可以商標法第68條以下之規定,請求侵權者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上開刑責皆屬非告訴乃論之罪,任何人若知悉他人有侵害商標權的犯罪嫌疑,均得檢附相關證據資料向地方檢察署或警察機關提出告訴或告發,以啟動刑事偵查程序,縱使商標權人不追究,仍會有刑事責任。
     


    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精品購買到假貨通常是在代購之情形,而不是出現在官網購買或是專櫃購買之情形,也就是說,依現行消費者保護處已表示,代購是屬於客製化商品,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7天鑑賞期之適用,因此,消費者縱使發現自己買到假貨,也無法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主張於7天內無條件退貨。然,消費者仍可以下列方式向不肖商家請求退款,以保障自身權益:

    1.基於契約所生之民法第354條瑕疵擔保責任。
    2.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責任(可能依個案情形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第2項)
     

    二、如何分辨網路賣家所販售的精品是正貨還假貨?


    要先懂精品行情,避免買低於行情之精品(有些賣家會以正嫁或墊高行情販售,所以建議還是要搭配以下要素做判斷)
    有實體店面的,但價格較高
    是否願意面交,並請對方留電話(如果店家說要付訂金還是要給,看訂金可不可以接受)
    是否願意給驗貨
    是否提供相關的證明(購證,有些要退稅可能沒辦法有實體購證,可能是影印本,但現在購證還是有賣家造假,所以這部份還是加減看)


     

    三、結論
    在facebook、instagram平台上買賣,無論是否為高大價之景品,風險其實是很大的,因為這些社群軟體並沒有開設像yahoo、momo、pchome這種商品交易商場,有第三方平台為消費者做把關,所以當消費者買到假貨時,有時候根本沒辦法透過facebook、instagram這些社群軟體去找到詐騙的賣家是誰,facebook、instagram公司有時候更不願意提供給被害人個人資料以避免自身觸犯個資法問題,使得被害人難以向這些賣家究責、提告,只能無奈向檢警機關求助,甚至只能自認倒楣。因此,建議大家,在網路做交易時,尤其是今天所提之精品交易,建議大家要審選網路平台及店家,以保障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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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賓士vs.帝寶車燈 _2_.png

    【賓士vs.帝寶車燈】鄭深元律師撰

    近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就賓士跨海控告帝寶工業(全球第一大車燈大廠,股票代號6605,DEPO)案件作出二審判決,判決認定帝寶就W212車型車燈產品侵害賓士之「設計專利」,帝寶公司應賠償1812萬元(一審判決應賠償3000萬元 )。到底法院是如何認定專利侵害?面對賓士這麼大的公司,難道車燈沒有AM(after market)存在的空間?消費者不能選擇副廠零件,只能用原廠貴桑桑的零件嗎?面對原廠的鎖死、綁定,維修廠、消費者該如何解套求生?本文將一一說明讓大家了解。



    帝寶侵害了賓士什麼權利?


    (一)設計專利:對物品全部或部分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的創作,著重於物品質感、親和性、高價值之視覺效果表達,以增進商品競爭力及使用上視覺之舒適性,與技術性無關,與發明專利、新型專利不同。
    (二)以下我們引用判決內的這則圖表說明到底那裡相似、那裡侵害了賓士的設計專利?(參見附件對造圖)
    (三)帝寶公司也指出尚有很多地方的設計是有差異的,但是法院認為這些差異是存在產品背面、邊緣、角落,一般消費者不會注意到這些差異,因此判決帝寶敗訴。
     



    賓士有沒有違反公平交易法?濫用競爭地位?


    (一)因賓士公司自始至終拒絕授權與帝寶,因此帝寶主張賓士有違反公平交易法、權利濫用、不當阻止競爭、差別待遇等行為,也就是說帝寶主張賓士濫用其競爭地位,阻止after market零件的銷售,認為應該強制授權,不應賠償。
    (二)賓士主市場的市佔率與後市場連動?(主、後市場連動理論)
    賓士認為他的主市場、後市場是連動的,其主市場市佔率僅6-8%,後市場也是相同比例連動,因此並沒有濫用競爭優勢。反之,帝寶主張賓士雖然主市場並未有獨占問題,但是「後市場」其實已經形同綁定(鎖入,locked-in)零件銷售,因此後市場對車主、維修廠、零件供應商而言,具有獨占地位。如果帝寶這部分主張成立的話,那賓士應該授權,甚至強制授權帝寶製造賓士車燈(專責機關認定為增進公益、無可避免侵害且具經濟意義之重要性、賓士濫用競爭地位等可強制授權),賓士不該濫用競爭地位提告帝寶(強制授權可以查閱高通案、柯達案相關判決)。
    就這一部分,帝寶可以提出賓士還有其他限制性行為(但如只能更換原廠車燈、賓士拒絕對其他維修廠提供原廠車燈更換)、或有其他阻礙其他維修事業、車燈製造事業參與之行為或提供誘因等(例如只能回原廠維修、回原廠維修有其他好處等),以支持其「後市場」獨占的抗辯,但是帝寶其實只有提出理論,並未提出足夠的事實支撐,因此法院並不支持帝寶的抗辯。
    (三)後市場其實已經被鎖死、綁定
    但是我們在這裡要提出一個說法,就是其實主、後市場並非連動,應該不適用上開連動理論。消費者在購車後,後市場其實只能綁定原廠授權的零件,特別是需更換車燈可能在五至十年之後的事情,而且後市場的車主可能已非原車主,後市場已經限制到非常小的程度,維修廠、消費者的選擇非常小,因此並非連動,而是接近獨占、支配的程度,而且賓士原廠亦會透過車燈周圍設計、電力供應、配置、功能,甚至是原廠零件識別碼之設計,「綁定」原廠車燈(例如偵測到非原廠電源線不供電、非原廠墨水匣、非原廠維修不負保固責任之類的訊息),或形成某種更換他廠牌車燈之「障礙」、「不方便」。所以事實上後市場已經被原廠鎖死。因此,就帝寶方而言,訴訟上需切斷主、後市場連動,加強主張後市場獨占,賓士濫用競爭優勢,且旁論主、後市場之需求者並非同一人(主市場車主、後市場維修廠),並未連動,車主接受較貴的賓士零件預期,未必應傳導到維修商,二者並未連動,如此才能勝訴。不過此部分抗辯關乎事實,在一、二審就應提出攻防,三審法院原則上只作法律審,縱使在三審提出,三審亦未必會審酌。在這裡只能祝帝寶好運了。
     



    台灣汽車零件產業每年產值達2000億元,八成為AM零件,車燈佔了365億元。本案帝寶敗訴揚言出走,對台灣整體汽車零件產業的衝擊可想而知。相信帝寶歷經此案,在將來設計賓士車燈時勢必受到更多限制,也需更注意賓士專利權之範圍,採取迴避設計,避免再度產生侵害設計專利的事實。再者賓士此一專利也將到期,這也是為何車型、車燈等零件一再有改款之狀況,頻繁改款的結果,造成市場上零件之庫存不穩定、價值偏高,消費者選擇變少,對消費者並非好事,零件供應商與原廠間也應求取平衡。適度開放維修免責條款,不吝是一條解決之道,但也可能造成智財權侵害,造成國際大廠不願投資,也無法避免出口遭到控告求償的問題,不可不慎。





    參考資料
    https://www.cmmedia.com.tw/home/articles/35054
    https://money.udn.com/money/story/5612/6469746?from=edn_hottestlist_cate_side
    https://www.judicial.gov.tw/tw/cp-1888-677574-db4fd-1.html?fbclid=IwAR1eRj7wVrsXZt2YdRhejgaqpgRUITRwzjNWetixgN-ioAs7CAi7eR6s9w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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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智堅究竟有無抄襲論文?】鍾采玲律師 撰

    近期新竹市長、民進黨桃園市長參選人林智堅深陷論文抄襲風波,國民黨台北市議員王鴻薇今召開記者會爆料,林智堅的論文與科學工業管理局45萬的標案報告雷同,除此之外,亦被爆料出林智堅台大國發所論文亦有抄襲余正煌論文之問題。那究竟林智堅到底有沒有抄襲論文呢?本文僅就現行新聞報導資料作分析,是否有抄襲,仍由司法機關做判定。

    一、何謂「抄襲」?司法實務上通常用下列要件判斷:


    襲者是否曾經「接觸」著作權人之著作?所謂「接觸」,指依通常情形,可以認為他人有合理之機會或可能見聞自己之著作而言[1]。


    Ex.二著作存有共同之錯誤、不當之引註或不必要之冗言等情事,均可推定後者曾接觸前者[2]。


    抄襲者之著作與著作權人之著作是否實質相似?所謂「實質相似」係指以抄襲者之著作內容觀察,與其所引用著作權人著作,綜合「質」與「量」兩方面考量,若認為相似程度極高,或屬著作之主要部分者,即構成「實質相似」[3]


    *縱使有引用、改寫時,有以合理方式註明出處,但通篇著作篇幅幾乎都是來自於引用或改寫,這部分也可能構成抄襲。

    針對是否構成抄襲,雖可交由專業的同領域人公評,但最終認定機關還是法院。


    二、林智堅為何被認為有抄襲論文之風波?




    被認為抄襲原因
    被認為抄襲之著作


    中華大學碩士論文。
    台大國發所碩士論文


    1
    中文文獻減少一本增加一本、英文文獻全同。



    2
    採樣數據全同,錯字都一樣。
    錯字幾乎一樣。


    3
    內文完全未引用標案。
    內文未引用余正煌論文。


    4
    林智堅自稱有參與政府標案,但標案報告最後掛名的並沒有林智堅,僅有李友錚、王明郎博士。
    縱使看了同一份資料,寫出來的論文字句都一模一樣


    5
    論文出版(2008年7月)晚於政府標案報告(2008年6月20日)時間。
    論文出版晚於余正煌論文出版時間晚了約莫1年。


    6
    內容26700字,有23450字相同。




    賀力行、王明郎背書
    陳明通背書




    三、撰寫論文時,如何使用他人著作才可以避免落入抄襲行為之法律責任?


    條文規範:著作權法第52條、第64條



    著作權法第52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著作權法第64條規定:「依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前項明示出處,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應以合理之方式為之。」


    從而,撰寫學術論文,即使是依著作權法第52條合理使用他人著作,還是要依第64條規定以合理方式註明出處,一方面是尊重原著作之著作人之著作人格權中之姓名表示權,另一方面是使讀者於得以找到原著作閱讀全文。
     


    如何引用?



    直接引用(Direct Quotes)


    若是直接引用他人著作之「原文」,要用上下引號,將所引用的「別人的論文」與「自己寫的部分」加以區隔,並在引號之後,以附註方式註明所引用別人論文的來源是哪一本書或哪一期雜誌的第幾頁,以符合著作權法第64條規定。


    改寫(Paraphrase)


    若是將他人原文以自己的話及理解,省略不必要的訊息,重新改寫原文,雖然不需要使用引號,但仍必須以附註方式列出資訊來源,使讀者得知來源是哪一本書或哪一期雜誌的第幾頁,以符合著作權法第64條規定。
     


    何謂「合理使用範圍」? 此部分於同法第65條有明列判斷基準:



    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著作之性質。Ex.新聞報導、商業研究、學術
    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縱使有引用、改寫時,有以合理方式註明出處,但通篇著作篇幅幾乎都是來自於引用或改寫,這部分就有可能被認為非合理使用範圍。
    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著作權人與利用人之協議,亦得做為參考


    是否有合理使用之免責事由,最終是由法院作認定。
     
    四、抄襲論文的法律責任


    著作權法第91第1項、第92條刑事責任 (告訴乃論之罪)
    著作權法第88條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原著作權人須提告)
    撤銷碩博士學位


     
    五、結語
    那其實在各大學在碩士生或博士生之學位論文完成後,必須要完成「原創性比對」,才能離校,主要是透過「Turnitin」或「快刀」論文比對系統,進行「相似率」比對,比對出「文字逐字相同」或「段落文字近似」,透過文字不合理之相似率偵測異常,雖然此種論文比對系統無法比對出「概念」之「原創性」,但至少可以,協助領域內專家進一步否定其「原創性」,或是做為論文是否抄襲之參考因素之一。

    新聞連結




    [1]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21號判決

    [2] 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字第 2109 號民事判決

    [3]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2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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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林義傑違反律師法?真假律師怎麼分?-2.png

    【林義傑違反律師法?真假律師怎麼分?】鍾采玲律師 撰

    報載超馬好手林義傑近期因為被發現成立真相智財顧問有限公司,並簽下多部國外電影的專屬授權合約,但林義傑卻以公司名義包攬多家影視公司的盜版影片取締業務,並涉嫌包攬他人訴訟罪嫌而遭到拘提,現在是以20萬元交保了。
    據報導所示,林義傑先向多家影視公司取得影片授權,之後再下載BT軟體把影片上傳,誘使網友下載,待網友下載後再根據IP位置向檢警提告民眾下載盜版影片,用「以刑逼民」的方式,讓網友以和解金換取撤告,有人說這整個行為其實就是俗稱的「著作權蟑螂」。

     
    一、針對這次林義傑所做的行為到底涉及什麼法律責任呢?
     



    違反律師法127條第1項,非律師辦理訴訟事件



    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目的係為了杜絕未具律師資格執行律師業務牟利或從事詐騙活動之不法現象,以保障人民權益及維護並維護訴訟品質而彰司法威信而設。
    而在此次事件中,林義傑的公司雖然有向影視公司取得影片之專屬授權,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理應可以以自己名義向網友提告,但為何會有違反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疑慮,主要是因為林義傑設立公司取得影片專屬授權是為了向網友提告下載盜版影片,實質上已有有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之疑慮,如果僅因林義傑是著作權人就認為沒有違反律師法第127條,無異使一般人可以規避律師法第127條之規定。但林義傑是否確有違反本條規定,仍待檢方進一步偵查。

     


    刑法第157條包攬訴訟罪



    刑法第157條規定:「意圖漁利,挑唆或包攬他人訴訟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目的係為了確保司法品質,保障人民權益,並防止任意興訟,混亂司法秩序。
    又,所謂挑唆訴訟,係指他人本無興訟之意,行為人卻從中巧言引動他人提起訴訟;而包攬訴訟,係指行為人有積極的包招、承攬訴訟之動作,包含「不法為他人包辦訴訟」、「包辦訟詞」、「由行為人一手總其事」等情形。
    應注意的是,本罪的成立不同於律師法第127條的規定,犯罪主體並不限於「無律師證書者」,因此,縱使有律師證書,如果有包攬訴訟或挑唆訴訟的行為,一樣會成立本罪。
    本件,如果林義傑真的有為了牟取訴訟和解金等利益,一手包辦上傳影片至BT軟體、誘使網友非法下載影片、提告、和解等一連串之行為,又或者是跟影視公司談好和解金分成才做本次行為,仍然可能違反刑法第157條包攬訴訟罪。但林義傑是否確實夠成本罪,仍待檢方進一步偵查。




    二、另外,有些人根本不是律師,卻對外宣稱律師並向民眾招攬業務,除剛剛所說的之外,可能會構成什麼犯罪呢?
     


    刑法第339條詐欺罪


    若有人沒有律師執照,卻向客戶宣稱自己是律師,讓客戶收錢委託自己處理訴訟案件或審擬契約等律師相關業務,這部分就會構成刑法詐欺罪。
     


    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


    若有人非但沒有律師執照,更去偽造律師相關證書等,這部分就會構成偽造特種文書罪。

    那因為本件林義傑似乎沒有對外說自己是律師或是偽造律師相關證書的情形,目前看來是不會構成上開犯罪的。

     

    三、如何辨別假律師?


    查詢法務部建置之律師查詢系統[1]:民眾在委任律師之前,可先去該系統查詢律師資料,上面有律師的照片、律師證號、所屬公會及事務所名稱等資訊,可供初步辨識。
    詢問地方律師公會:律師要在不同縣市執業時,必須先在該縣市的律師公會登錄名冊,因此,若對方是真的律師,公會裡面勢必有其資料。



    新聞連結


    [1] https://lawyerbc.moj.gov.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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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加盟甘蔗媽媽 改名「甘蔗渣男」營收砍半還賠40萬】林宏軒律師 撰

    (圖片來源:https://tw.appledaily.com/local/20220210/VC65QOBWNRHS7LJCU5XLEMK6VA/)

    高姓男子加盟連鎖飲料店「甘蔗媽媽」,在台北古亭開店,每月營收近百萬元,雙方約定加盟期滿後1年內不得為競業行為,否則須賠償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高男在加盟合約結束後,改在台北南京東路另開「甘蔗渣男」,遭「甘蔗媽媽」提告違反競業條款,高雄地院認為高男要賠違約金40萬元。可上訴。

    法官認為:
    高男於106年11月加盟「甘蔗媽媽」,把店開在古亭站附近,但他在109年11月加盟期滿後未續約,反而在6公里外另開「甘蔗渣男」,且販售的多款飲品與「甘蔗媽媽」名稱、內容物雷同,加上雙方曾簽訂競業條款,約定高男結束加盟後1年內不得以自己或第三人名義從事、投資或轉移技術予類似或有競爭關係行業,雖然2家店距離已有6公里多,且無相關代償措施,但以甘蔗渣男網路行銷方式,確實有可能影響甘蔗媽媽台北古亭店的原有銷售情形,且有無代償約定並非競業禁止條款所不可或缺的要素,因此以違反加盟契約的競業禁止條款,判決高男須賠償40萬元。

    法律救生員認為:

    加盟契約結束後的競業禁止條款是否須有「代償措施」,實務見解不一,此與員工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須有代償措施不同。本件法院認為代償措施非屬必要,可能是本件競業期間僅有一年,且2家店雖間隔6公里,但有與UberEats等外送平台合作等因素,有其個案上的考量。
    不過,本件加盟契約的競業條款並未明定限制的地域範圍,如參考該契約約定高男於加盟期間不得在加盟位址路程一公里範圍另設其他加盟店,似可見「甘蔗媽媽」認為得在一公里外另設甘蔗媽媽加盟店,再考量到「甘蔗媽媽」古亭店的平均營業額似乎未受高男另開「甘蔗渣男」的影響(本件係因雙方有約定懲罰性賠償金,故無須舉證損害金額),則高男抗辯競業禁止的範圍應以加盟契約授權地路程1公里範圍,才屬妥適,似也不無道理,且UberEats的外送範圍多廣也有討論餘地,故本件仍有上訴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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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販賣仿冒品會有什麼法律責任?買到仿冒品要怎麼處理?】林俞辰法務助理 撰

    南韓YouTuber宋智雅日前因為演出Netflix的戀愛實境節目《單身即地獄》而爆紅,身上多以名牌服飾為主,在YouTube也常常開箱精品,給人一種白富美的夢幻形象。然而現在宋智雅卻被踢爆身上名牌服飾和項鍊都是仿冒品,因現在網路購物頻繁,無法看物品實體,導致有可能買到仿冒品,販賣仿冒品會有什麼責任?買到仿冒品應該如何處理?
     

    販賣仿冒品的法律責任



    刑法詐欺罪:例如在蝦○找代購買精品,賣家強調是正品,並附上保證卡,買家收到貨才發現是仿冒品,就構成詐欺罪,若是賣家沒有強調商品是正品,只是po出精品照片,則可能不構成詐欺罪。至於販賣剪標品、工廠流出的產品,只要有說明此物品是正品,但其實為仿冒品,也構成詐欺罪。
    加重詐欺罪:若是利用網路商城或直播的方式販售仿冒商品的賣家,向大眾販賣仿冒品,可能會犯加重詐欺罪,若是以私訊的方式販售,則不會構成加重詐欺罪。
    商標法部分:賣家明知物品是仿冒品,卻在實體或網路上販售,只要有販售行為都違反商標法第96條與97條,但若是買來自用,則不會違反商標法。若明知他人買仿冒品是為了販售,而幫忙代購,也違反商標法第97條。


     


    買到仿冒品應該如何處理



    商標權人可以依商標法第69條請求賠償。
    買家透過網路買到仿冒品,得依七日鑑賞期請求賣家退貨,若是在店面購買,則可以主張解除契約,但不論使用何種方式,建議都要保存證據,例如開箱時攝影、買精品可以向鑑定師詢問、與賣家的聯絡紀錄都可以保存作為證據,也可向相關單位或購買的平台檢舉此賣家。


     


    法律救生員評論:



    許多網美都會分享他的愛用物品或包包分享,若是明知道精品是仿冒品,卻還是錄影片跟大家分享並介紹與標記購買商家,依目前商標法是需要有販售的意圖才會違反,但因為網紅對於粉絲有一定的影響力,是否應該嚴格規範,雖然代言或開箱屬於個人自由行為,且仿冒品是自用,但還是有道德上的責任,現在也有許多翻玩的衣物,「翻玩」的意思是把品牌的東西做改編、再造,不以誤導大眾為目的,而是加入與原版不同的元素,製造出與原風格不同的產品,但許多人會搞不清「翻玩」與「仿冒」的差異,雖然可以翻玩,但還是要尊重他人的商標與智慧財產權比較適當,且網購平台都應善盡責任、協助打擊仿冒商品的行銷與販賣。
    現在有許多詐騙包裹,消費者付完款打開包裹後才發現自己根本就沒有買過此產品,但不知道要如何聯絡賣家退貨,目前國內較大的物流業者都有採取對策,例如711或全家設置客服專線,會由專人幫你處理,而宅配通3天內通知托運人,若七日內未回應,則直接退款,所以如果收到詐騙包裹,記得一定要馬上通知配送的廠商幫忙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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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著作權蟑螂】林宏軒律師 撰

    (圖片來源:https://tw.appledaily.com/local/20220104/GXNEPGBXGVCRRBQAHESERYOP2A/?fbclid=IwAR3JZeriyTIgm03Dk8f4XEatyzjVsiW8x1rBALUcqZr-pwQ_5W4PhdNkDOo)

    陳男等4人不具律師資格,竟與影視公司合作,向影視公司取得影片後,利用下載軟體BT把影片上傳,供他人連結下載,並因此取得下載者之IP後,據此提告違反著作權法,以刑事案件迫使下載者和解。4人在8年內共獲利1578萬餘元,所得與影視公司朋分。台北地檢署日前依違反律師法及刑法「包攬他人訴訟」罪嫌將陳男等3人起訴,另一人許男因認罪深表悔悟獲緩起訴。

    檢察官認為:
    1、陳男等4人所為是違法的釣魚行為,4人無需任何蒐證成本,只要在電腦上參與分享及下載就可以取得IP,然後再以一紙告訴狀將所有IP列進去,檢警就要針對數十或上百個IP發動偵查,各影視公司亦「樂此不疲」引進影片,交由該4人取締,朋分和解金,誘使公眾犯罪,以圖私利,嚴重妨害司法秩序。
    2、由於陳男等3人否認犯罪,辯稱僅只是蒐證,檢察官調查後認為該3人涉嫌違反《律師法》第127條及《刑法》157條「意圖漁利,挑唆或包攬他人訴訟」罪,提起公訴。至於許男因坦承犯行,且表示因為多種慢性病纏身,已不堪訟累,檢察官因此給予緩起訴,期限1年,並在緩起訴確定後3個月內繳交20萬給公庫。

    法律救生員認為:
    1、如果各影視公司同意陳男等4人上傳影片引誘民眾,則民眾下載的行為應該是經過各影視公司同意或授權,應不構成侵害著作權。至於各影視公司或其負責人如果有利用陳男等4人將正版影片包裝成盜版影片,使民眾陷於錯誤而下載影片,再與民眾和解,從中獲利,也可能構成詐欺罪或恐嚇取財罪,也應該繳還所獲得之利益,其犯罪惡性應較陳男等4人為大,但檢察官似乎未處理此一問題,原因不明。
    2、民眾未透過正常管道下載影片觀看,固然不對,但這些民眾原本不具有犯罪之故意,係因陳男等人之設計引誘,使萌生犯意,進而下載影片,此蒐證手段上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雖非偵查機關之違法偵查蒐證,但為避免鼓勵此種釣魚行為,因此所取得之證據,本文傾向認為不能拿來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過去曾發生員警上網假冒未成年少女進行釣魚之行為,由於陷害教唆之情節較為嚴重,且為國家公權力之一方為陷害教唆,取證的適法性有疑慮,法界認為因此陷害教唆所取得之證據不能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進而判決無罪。本案雖係私人以陷害教唆方式取證,並非公權力所為,惟私人用陷害教唆方式提告,無端創造法益侵害風險,造成司法大量勞費,實不可取,因此亦認為因此所取得之證據仍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3、又律師法第127條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主要是為了懲治司法黃牛,因此陳男等3人沒有律師證書,若假冒律師名義擔任影視公司的告訴代理人或與民眾和解,也會違反該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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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提供影音「超連結」予不特定多數大眾是否違反著作權法?】鍾采玲律師 撰

    (圖片來源:https://kai3c.com/archives/369)

    歐酷網開發的APP「電視連續劇」等APP透過提供外部網站(楓林網、LOVE TV Show等)影音超連結,並連結至Youtube或Dailymotion平台,讓使用者可選取觀看「科科公司」享有專屬公開傳播授權的「任意依戀」及「W 兩個世界」,科科公司因此告上法院。歐酷網董事長、前LINE TV執行長劉于遜遭起訴後,一審無罪,二審逆轉改判有罪,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法律救生員認為:


    提供「超連結」使APP使用者點選連結後獲取播放路徑,僅單純為原始已存在之播放連結及路徑提供簡化蒐尋、優化播放之模式,與「公開傳輸」不同。
    歐酷網與外部網站之管理者間,無主觀犯意聯絡,且歐酷網與外部網站管理者間亦無相互利用、補充之協力行為,故與外部網站業者間不構成共同正犯。
    但歐酷網是否會為外部網站業者之非法公開傳輸之幫助犯,則有疑義。蓋歐酷網既為開發影音APP之業者,對於其提供之外部網站連結負有審核是否違法之義務,其連接之網站包含楓林網、LOVE TV Show,向為著名盜版影音網站,身為專業影音APP開發業者,自應對其所抓取之連結多加審核,否則仍可能構成幫助犯。然若歐酷網能舉證說明其已盡「相當」之審核義務,則不在此限。從而,歐酷網的審核義務高低,即為本案最高法院認定其是否構成犯罪之重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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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YOUNG GUNS》改拍電影糾紛 漫畫家林政德免賠確定!】 林俞辰法務助理 撰

    (圖片來源: https://www.sportsv.net/articles/17210)

    電影製作公司「吉時娛樂」和作者林政德(下稱林男)合作欲推出真人版電影《YOUNG GUNS》,但林男於105年中止授權,吉時娛樂認中止不合法,提民事訴訟,要求林男賠償。一審判林男須賠償,二審逆轉改判林男免賠。最高法院駁回吉時娛樂之上訴,全案確定。

    筆者簡評:

    本案涉及契約效力與繼受之問題。101年間「經紀公司」與「吉時娛樂」簽訂合約,約定吉時娛樂如果超過3年半未開拍電視劇或電影,經紀公司可以中止授權。之後因經紀公司與林男的合約於103年到期,三方乃共同簽署聲明書,由林男繼受經紀公司101年合約之地位,林男遂於103年9月與吉時娛樂再行簽約,但並未重新洽談授權金。惟105年間,吉時娛樂仍未開拍,考量拍攝電視劇或電影具有時效性,林男繼受經紀公司契約之權利義務,自有權行使終止權,因此林男105年終止授權,自101年合約起算已逾3年半,係屬合法有據,林男之終止權不應自103年重新簽約起算。二審判決應係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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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洪瑞珍第二代商標之爭 堂妹敗訴需改名再賠80萬】林宏軒律師 撰

    (圖片來源:https://udn.com/news/story/7321/5386089)
     

    一、新聞提要
    洪瑞珍二代經營者洪峻聲對其堂妹洪毓姍所開設的「洪瑞珍傳世有限公司」提出民事訴訟,指對方以「洪瑞珍二代店」等名稱攀附洪瑞珍商標,求償500萬元等,一審智慧財產法院判決洪瑞珍傳世公司、洪毓姍與其丈夫蔡志明需賠償洪峻聲80萬元,並禁止使用「洪瑞珍」作為公司名稱,可上訴。

    二、本案法院判斷


    法院認為,洪女等以「洪家手作」或「洪家」作為商標使用,與「洪瑞珍」並不近似,不會使消費者混淆誤認。部分指稱「我們已經不叫『洪瑞珍』」「全省各地『洪瑞珍』都是第二代或第三代經營」係「指示性合理使用」;「本店負責人是『洪瑞珍』北斗廟前老店女兒」則係「描述性合理使用」,均非將「洪瑞珍」作為商標使用,皆不構成商標侵權。洪女等部分分店以「洪瑞珍」、「HUNG RUI CHEN」字眼作為商標使用,可能會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且洪女等曾於107年8月1日與洪男簽訂和解書,承諾不再侵害洪瑞珍之商標,因此非屬善意使用,也無法證明商標共有的情形存在,故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1項第3款之商標權侵害。洪女等雖構成商標權侵害,但不當然造成商標權人之營業上信譽之減損,且洪男未舉證名譽被如何侵害,因此其要求將判決書刊登在報紙上為無理由。
    法院認為「洪瑞珍」屬著名商標,洪女等以「洪瑞珍傳世有限公司」及「洪瑞珍三明治店」作為公司名稱使用,特許部分與「洪瑞珍」完全相同,可能會使消費者混淆誤認,構成商標法第70條第2款之視為侵害商標權之行為。
    法官審酌後判決「洪瑞珍傳世有限公司」及「洪瑞珍三明治店」應去除「洪瑞珍」三字,洪瑞珍傳世有限公司、洪毓姍及其丈夫蔡志明應連帶賠償80萬元。


    三、本件法律評論


    本件商標侵權案有幾個層次問題,第一,洪女等有無以「洪家手作」、「洪家」、「洪瑞珍」、「HUNG RUI CHEN」等文字作為商標使用;第二,若有作為商標使用,與洪男之商標「洪瑞珍」是否相同或近似,是否會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的可能;第三,若沒有作為商標使用,但作為公司名稱使用,是否會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第四,若構成侵權,是否可請求排除侵害或防止侵害,及損害賠償金額如何計算等問題。
    雖然有無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是很主觀的事情,但基本上如果使用到「洪瑞珍」三個字,除非是描述性使用或指示性使用,否則很難說沒有混淆誤認之可能性。因此,本文基本上贊同法院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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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天團蘇打綠主唱吳青峰著作權糾紛一、二審皆勝訴】楊勛傑律師 撰

    (圖片來源:https://www.kkbox.com/hk/tc/playlist/8nyRv1mrFBkclKzpU7)
    一、新聞提要
    天團「蘇打綠」主唱吳青峰,前年公開表演自己創作新曲,卻遭昔日恩師林暐哲指控違約侵害著作權,青峰不但被刑事起訴、正在台北地院審理,還另被林以「林暐哲音樂社公司」之名提告求償800萬元。就後案部分,一審智慧財產法院認定雙方已於2018年底合意終止合約,判林敗訴,林上訴後,二審由智財法院審理後,今仍判林敗訴,青峰免賠。
    二、本案爭點

    吳青峰與林暐哲公司的詞曲授權合約存續期間為何
    吳青峰與哈里坤公司是否應依著作權法第88條,對林暐哲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本案法院判斷(二審)


    依系爭契約約定,自97年10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吳青峰將所有音樂著作專屬授權給林暐哲音樂社,屆滿前3個月未以書面反對表示視為自動延長一年,此為當事人雙方不爭執。
    107年9月20日,雙方開會討論終止合約事宜,被上訴人主張該次會議中以達成終止合約共識,且另於10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再度表達終止合約。上訴人認為該次會議未有結論,且10月26日之存證信函未依系爭契約第2條規定於到期前3個月以書面告知之約定,故視同延長1年。法院認定,所謂「以書面表示反對」,因係指「單方反對」之情形,故須給他方3個月之準備時間,並以書面以示慎重,倘雙方合意終止,即不適用本條約定。縱使第2條之約定包括雙方合意解約,倘嗣後雙方以共同發表聲明之方式終止,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亦可認為係後約修正前約,而發生終止合約之效力。且發表共同聲明,亦符合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合約之修改須雙方共同以書面為之。
    兩造於107年12月31日以共同書面聲明之方式,表達尊重青峰脫離上訴人公司之規劃,可解為自108年1月1日起,上訴人公司已非音樂著作專屬被授權人。
    107年12月6日,雙方在律師見證下簽署「終止同意書」,言明中止兩造間之「經紀合約」及「唱片合約」,雖未列舉「詞曲版權授權契約」,惟輔以同年12月31日雙方之共同聲明,可認兩者之意思表示有連續性與一致性,雙方間除終止「經紀合約」及「唱片合約」外,更包含系爭契約。
    兩造既已終止系爭契約,音樂著作權即回復由授權人行使,自得自行公開演唱、專屬授權給哈里坤公司,不受系爭契約拘束或構成侵權行為。

    四、本案法律評論
    法院最後以吳青峰及林暐哲之共同聲明認定為合意終止契約,固然有理。惟依系爭契約約定,未於三個月前以書面終止契約,契約視為延長一年,倘若吳青峰與林暐哲未曾發表共同聲明,吳青峰107年10月26日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之效力又應如何認定,是否需被迫延長契約一年?恐怕就會有諸多問題。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1619號:類推租賃任意終止規定 「民法就不定期之繼續性契約,如租賃、消費借貸、僱傭、委任等,均以得隨時終止為原則,此由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二項、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即知。是無名之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允許契約當事人有任意終止契約之權。.......」據此,我們認為,縱使吳青峰未能在107年12月31日前三個月內終止契約,亦應允許其終止契約,只是吳青峰應該要遵照契約精神,將終止契約生效日訂在存證信函發出後的三個月,例如本案吳青峰於107年10月26日寄出存證信函表示終止契約,其應表明契約終止日訂於三個月後的108年1月26日,讓林暐哲音樂社有限公司有時間準備終止契約後的事宜。另外,依照民法第263條終止契約準用第260條,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吳青峰提前終止契約對林暐哲音樂社有限公司造成的損害,林暐哲音樂社有限公司仍得以對吳青峰求償。

    有關本案一審,本事務所已發佈相關文章,參考如右:請點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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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吳宗憲經紀約鬧雙胞 更一審改判吳敗訴須返還570萬】鄭深元律師、鍾采玲實習律師 撰

    一、新聞提要
    109年5月26日新聞報載綜藝天王吳宗憲於2011年與蔡男簽訂3年之經紀合約,蔡男事後發現吳在前1年已跟曹男簽訂2年的演藝經紀合約,認吳故意將合約鬧雙胞,怒告吳索討預付的800萬元酬勞,扣除吳已還的230萬元,還須再支付蔡男570萬元,一審判吳勝訴,二審改判吳敗訴,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一審改判吳應賠償570萬元,仍可上訴。
    二、吳宗憲(下稱被告)是否應賠償蔡男,涉及以下爭點:
    (一)被告與曹男簽訂合約後,被告可否將合約交給蔡男承作,是否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使蔡男陷於給付不能之情事?
    【否定】(法院見解一致):雖被告前已與曹男締結經紀合約,被告仍得將合約交由蔡男規劃、安排各項演藝事業,被告並無給付不能之問題,蔡男不能以此為由向被告請求570萬元。
    (二)被告與曹男之合約是否確屬蔡男所主張之經紀合約而有違反兩造經紀合約內容?
    【否定,應屬消費借貸契約】(法院見解一致):協議書已明確記載被告與曹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且於系爭被告與曹男合約中約明被告之還款方式,而曹男實際上從未安排或經紀任何演藝活動予被告,故此契約雖名稱係經紀合約,惟實際上係消費借貸契約。
    (三)被告與蔡男間之合約,究係何方終止、有無解除?

    一審認合約係【被告單方終止】:被告前因蔡男未如期給付報酬,委由律師發函通知終止契約。
    二審、更一審認合約係【合意解除】:蔡男知悉被告與曹男另有合約超過兩造經紀合約之權利,擔心有合約衝突,故透過第三人表示要解約,被告其後亦與他人簽定新經紀約,可謂被告於已默示承諾蔡男之解約之意思表示。

    三、本案法律評論
    本文認為,被告雖一約兩簽,但並未使蔡男因此無法履行經紀約,且被告亦無給付不能情事,二約未必互相衝突,況且被告與曹男間之契約,應係消費借貸契約,並非經紀約。被告於100年10月19日和陳男、邱男訂立新約,自有默示同意蔡男之請求解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與蔡男之契約既經解除,即再無片面終止契約之問題。從而系爭合約既經解除,預付給被告之報酬570萬即應返還給蔡男。

    ※新聞連結
    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3177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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