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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懸父和反共義士合夥開事務所 合作生變遭提告】鍾采玲律師 撰


一、新聞提要
110120日新聞報載,王艷大(下稱王男)出資702萬元與焦仁和(下稱焦男)合夥成立信和專利商標事務所,分任副所長與所長,因連年虧損,雙方合作生變,王男於102年提起本件訴訟,自稱沒有法律專長,與具有律師資格的焦男合夥後,由對方出名擔任合夥事業代表人,但合夥盈虧遲遲沒決算,且查帳也碰壁,進而向焦男提告請求其提供事務所帳目查閱,並辦理合夥盈虧決算後分配盈餘。
二、法院見解
(一)王男為「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無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或「隱名合夥人」?
  1. 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一審、二審):王男縱不具備專業知識,惟該事務所之業務內容不以從事專利、商標業務為限,舉凡與事務所營運有關之業務均屬之,包含王男得僱用專業人員、審核該事務所之日常支出,並指派律師從事合夥事務等。
  2. 隱名合夥人(更一審):兩造經營該事務所時,皆係由焦男單獨對外代表行使職權及負責報稅,王男縱有執行合夥事務,其與出名營業人之「隱名合夥」關係並未因此變更「合夥」。
(二)王男可否請求焦男提出合夥賬簿?
  1. 否定(一審、二審採王男係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見解):王男既為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自不適用民法第675條之規定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並得查閱帳簿,而應適用第671條第1項規定,應與焦男共同執行,亦即應共同提出合夥帳簿。另,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0條係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之報告義務,故以此規定請求焦男提出合夥帳簿亦非有理。
  2. 肯定(更一審採王男係隱名合夥人見解):焦男既為出名之合夥人,王男自得依民法第701條準用671條第3項、第706條第1項規定,請求焦男辦理決算。
(三)王男可否請求焦男辦理合夥之決算?
  1. 一審(肯定):焦男以該事務所負責人名義向稅捐機關申報執行合夥業務,王男自可應依民法第676條及第677條第1項規定請其辦理決算。
  2. 二審(否定):合夥之損益分配足以是合夥財產發生變動,且係以合夥之決算為基礎,屬合夥組織基礎架構事項,須經合夥人全體同意或多數決為之,故決算應由王男與焦男共同為之。縱認決算係屬合夥事務之範圍,惟兩造皆為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依民法第671條第1項,亦應共同為之。
  3. 更一審(肯定):焦男既為出名之合夥人,王男自得依民法第701條準用第676條、第704條第1項規定,請求焦男辦理決算。
三、本案法律評論
  1. 本案,王男係屬該事務所之「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無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或「隱名合夥人」,將影響王男是否可請求焦男提出合夥賬簿及請求其辦理決算之結果。
  2. 而本文認為,依報載之事實,該事務所係屬「普通合夥」,且王男係屬「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蓋王男出資該事務所後,非但親自僱用主持律師入所,且於該事務所發放紅利予員工時亦係由王男、焦男雙方同意後發放,王男平時亦審核事務所日常支出並處理行政事務,準此,難認王男非以經營該事務所為目的而出資,且應為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針對此部分,更一審以報稅名義僅以焦男名義報稅為由進而認定王男僅係隱名合夥人,恐有率斷之嫌。
  3. 本文既認王男屬普通合夥之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依照民法第671條第1項、第676條、第677條第1項等規定,其自應共同與焦男提出合夥賬冊並共同辦理決算。針對此部分,一審既承認王男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卻又主張王男得單方請求焦男辦理決算,顯不符合執行合夥人共同執行合夥事務之相關規定,論理恐已前後矛盾。
  4. 法院若認王男不應以「請求焦男單獨提出合夥賬冊並辦理決算」為訴訟標的,而係應「請求焦男共同協助提出合夥賬冊並辦理決算」為訴訟標的,應予以適當之闡明王男為訴之聲明變更,而非一再執小駁大,糾結於細微末節,以有效解決紛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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