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權

【天團蘇打綠主唱吳青峰著作權糾紛一、二審皆勝訴】楊勛傑律師 撰


(圖片來源:https://www.kkbox.com/hk/tc/playlist/8nyRv1mrFBkclKzpU7)
一、新聞提要

天團「蘇打綠」主唱吳青峰,前年公開表演自己創作新曲,卻遭昔日恩師林暐哲指控違約侵害著作權,青峰不但被刑事起訴、正在台北地院審理,還另被林以「林暐哲音樂社公司」之名提告求償800萬元。就後案部分,一審智慧財產法院認定雙方已於2018年底合意終止合約,判林敗訴,林上訴後,二審由智財法院審理後,今仍判林敗訴,青峰免賠。

二、本案爭點
  1. 吳青峰與林暐哲公司的詞曲授權合約存續期間為何
  2. 吳青峰與哈里坤公司是否應依著作權法第88條,對林暐哲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本案法院判斷(二審)
  1. 依系爭契約約定,自97年10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吳青峰將所有音樂著作專屬授權給林暐哲音樂社,屆滿前3個月未以書面反對表示視為自動延長一年,此為當事人雙方不爭執。
  2. 107年9月20日,雙方開會討論終止合約事宜,被上訴人主張該次會議中以達成終止合約共識,且另於10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再度表達終止合約。上訴人認為該次會議未有結論,且10月26日之存證信函未依系爭契約第2條規定於到期前3個月以書面告知之約定,故視同延長1年。法院認定,所謂「以書面表示反對」,因係指「單方反對」之情形,故須給他方3個月之準備時間,並以書面以示慎重,倘雙方合意終止,即不適用本條約定。縱使第2條之約定包括雙方合意解約,倘嗣後雙方以共同發表聲明之方式終止,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亦可認為係後約修正前約,而發生終止合約之效力。且發表共同聲明,亦符合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合約之修改須雙方共同以書面為之。
  3. 兩造於107年12月31日以共同書面聲明之方式,表達尊重青峰脫離上訴人公司之規劃,可解為自108年1月1日起,上訴人公司已非音樂著作專屬被授權人。
  4. 107年12月6日,雙方在律師見證下簽署「終止同意書」,言明中止兩造間之「經紀合約」及「唱片合約」,雖未列舉「詞曲版權授權契約」,惟輔以同年12月31日雙方之共同聲明,可認兩者之意思表示有連續性與一致性,雙方間除終止「經紀合約」及「唱片合約」外,更包含系爭契約。
  5. 兩造既已終止系爭契約,音樂著作權即回復由授權人行使,自得自行公開演唱、專屬授權給哈里坤公司,不受系爭契約拘束或構成侵權行為。
四、本案法律評論
法院最後以吳青峰及林暐哲之共同聲明認定為合意終止契約,固然有理。惟依系爭契約約定,未於三個月前以書面終止契約,契約視為延長一年,倘若吳青峰與林暐哲未曾發表共同聲明,吳青峰107年10月26日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之效力又應如何認定,是否需被迫延長契約一年?恐怕就會有諸多問題。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1619號:類推租賃任意終止規定 「民法就不定期之繼續性契約,如租賃、消費借貸、僱傭、委任等,均以得隨時終止為原則,此由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二項、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即知。是無名之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允許契約當事人有任意終止契約之權。.......」據此,我們認為,縱使吳青峰未能在107年12月31日前三個月內終止契約,亦應允許其終止契約,只是吳青峰應該要遵照契約精神,將終止契約生效日訂在存證信函發出後的三個月,例如本案吳青峰於107年10月26日寄出存證信函表示終止契約,其應表明契約終止日訂於三個月後的108年1月26日,讓林暐哲音樂社有限公司有時間準備終止契約後的事宜。另外,依照民法第263條終止契約準用第260條,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吳青峰提前終止契約對林暐哲音樂社有限公司造成的損害,林暐哲音樂社有限公司仍得以對吳青峰求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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