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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支付命令寄送至「戶籍地」等同寄送至「住居所」嗎?】鍾采玲律師 撰


(圖片來源:https://www.shihjie.com.tw/news_info.asp?id=197)

鄭女因積欠台糖公司土地使用補償費,屏東地院准許核發支付命令,強制執行查封拍賣鄭女土地,並由潘女拍定。而後,鄭女主張屏東地院僅將支付命令寄送至戶籍地,未送至住居地、送達不合法為由,主張拍賣無效,屏東地院因而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使鄭女打官司要求潘女拆屋還地勝訴,潘女因而向屏東地院提告國家賠償,最高法院判屏東地院應賠潘女458萬元確定。

法律救生員認為:
  1. 法院支付命令寄送至「戶籍地」,不等同寄送至「住居所」,未必發生送達之力:依民法第20條規定及我國對於住所之「主客觀認定主義」,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且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登記」僅為行政管理規定,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因此,若鄭女實際上已不住居戶籍地,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仍應對其實際住居地為送達始生送達效力。
  2. 本件,台糖提供給屏東地院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之台糖公司函稿、鄭女與台糖間之土地租賃契約書、鄭女簽發之本票皆有鄭女實際住所「乙地」地址,足見鄭女並非惡意隱匿住居地不為陳報,而此與屏東地院寄發之鄭女戶籍地「甲地」地址不同,屏東地院基於「職權」本應調查何者為鄭女住所,而非直接寄送至戶籍地「甲地」,故屏東地院未調查甲、乙兩地何者究為鄭女實際住所而直接寄送甲地之行為,顯非合法,從而其後進行之拍賣程序亦有錯誤,經法院撤銷買賣,因此致拍定人潘女之損害,屏東地院自有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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