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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墮胎權?!】鄭深元律師撰


美國最高法院在6月24日判決推翻了1973年以來支持婦女墮胎權的「羅訴韋德案」。由於本案涉及到美國保守黨與自由黨最根本的論戰-支持生命(Pro-life)或支持選擇(Pro-choice),此案堪稱美國最高法院幾十年來最重要的決定,可能造成將來美國近半數州立法禁止墮胎行為。這裡我們來說明1973年的羅案是什麼?它為何能夠成為墮胎權的代表性法案?最高法院近日改判反對婦女墮胎權的原因是什麼?上開判決在台灣有無不同?本文將一一說明。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相當我國大法官會議)歷年重要判決
  • 1973羅案(即Roe v. Wade,下稱羅案,德州)-三個月(承認墮胎權)
  1. 判決是一名叫ROE的女子因未婚、失業懷孕,因德州法律禁止墮胎,找不到診所醫生為其施行流產手術,無法成功墮胎,只能無奈產子,因而狀告德州政府,WADE是德州DALLAS的檢察官,代表德州政府成為被告。
  2. 此案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引用憲法第14修正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認墮胎權為隱私權之一部分,進而確認憲法保障隱私權,也保障墮胎權。
  3. 本案最高法院給出了一個「3個月」的期限(即所謂胎兒生命力,viability)。自此,各州據此修訂或制定了相關法律,違反最高法院本案判決之州法即自動無效,但對墮胎權各州仍各有界定和限制,差距頗大。
  4. 大法官哈里布萊克門(Harry Blackmun)在本案說:憲法對婦女墮胎權的保護,需同時考量女性健康、胎兒生命「潛力」,女性妊娠前3個月前是否墮胎,這婦女與醫生決定,妊娠3個月後,為保護胎兒的生命潛力、婦女健康,原則上限制或禁止墮胎。
  5. 據此,各州因此多立法以胎兒在「母體外存活力」前後區分處理,但各州認定的週數有所不同,在此之前可墮胎,之後不能墮胎,但反對墮胎之州限制較為嚴格,如德州認為6周、密西西比州15周,各州不同。
  • 1992年計畫聯盟訴凱西案(Planned Parenthood v. Casey,下稱凱西案,賓州)-擴張墮胎權
重申羅案之意見,進一步確認所謂的母體外「存活力」時間為24至28周,較先前羅案揭示的3個月期間更長,延長了墮胎合法之期限。
  • 最高法院2022年6月24日「多布斯訴傑克遜婦女健康組織案」(Dobbs v. Jackson Women’s Health Organization,下稱多布斯案,密州)-否定墮胎權
  1. 因密西西比州立法禁止懷孕超過「15」周以上的墮胎,傑克遜婦女健康組織因而提起訴訟,最高法院判決確認密西西比州合憲,並同時廢止了上開羅案判決。
  2. 大法官Samuel Alito撰寫的意見書表示:
(1)憲法並未提到墮胎,憲法沒有承認墮胎權,墮胎也非自由權(或隱私權)的一部分,而且墮胎一直都是一種犯罪。
(2)羅案認為胎兒在幾個月內沒有權利,幾個月後才有權利,並無依據,且無任何法律或傳統,授權法院採用這種生命理論
(3)羅案沒有全面性解決墮胎問題,反而激起了辯論,加深了分歧,應該將問題交還各州立法,透過民意決定。
  1. John Roberts撰寫的意見書表示:
本案並非推翻羅案,核心議題是給婦女有合理時間作選擇,但不需延長到「母體外存活力」(即24-28周)這麼長,3個月也過長(但應多短並未指明)。

  • 最高法院判決的影響?
  1. 最高法院確認墮胎權並非憲法保障之自由權,因此可以透過立法,經由各州立法限制與禁止,例如規定禁止3周、5周、10周後禁止墮胎,均無違憲之虞(也就是說將來不要再上到最高法院,有問題跟各州民意機構說)。
  2. 各州將進行立法辯論、公聽會,選民可以透過選票表示意見(2022年秋天即將進行大選),各州禁止或開放之標準恐將更為兩歧。
  3. 美國有13州設有「觸發禁令」(trigger pre-roe ban),最高法院這則案件判決後,這13州即刻禁止墮胎(大部分在中部地區)。未來,依此判決衍生之效力,至少有26州將禁止墮胎,原則上可能全面禁止在胎兒有心跳(約5至8周)之前墮胎(密蘇里州最近修法為8周,俗稱心跳法案)。
  4. 衝擊最大的婦女多是貧窮線下、外裔(移民)、20歲前後年輕婦女等族群。目前統計,有55%的墮胎女性為單身,31%有同居伴侶,另外14%則是已婚。在教育水準方面,僅有23%是大學畢業生;家庭收入的部分,有49%屬於貧窮線以下,強迫婦女生產可能會產生諸多社會問題。此例一出,各州差異將日益擴大,心跳法案、生存力法案各種限制均會產生,被迫跨境墮胎的婦女恐將成為主流。
 
  • 我國優生保健法之規範
    ◎刑法、優生保健法之規定:
  1. 刑法第288條規定,懷胎婦女服藥或以他法墮胎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聽從他人墮胎亦同。因疾病或其他防止生命上危險之必要者,免刑。
  2. 但優生保健法第9條第1項規定:「懷孕婦女經診斷或證明有下列情事之一,得依其自願,施行人工流產:一、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者。二、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者。三、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精神健康者。四、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者。五、因被強制性交、誘姦或與依法不得結婚者相姦而受孕者。六、因懷孕或生產,將影響其心理健康或家庭生活者。」
  3. 最重要的在第6款:「因懷孕或生產,將影響其心理健康或家庭生活者。」其認定非常寬鬆,只要是說的出理由,得配偶同意即得墮胎,等於是全面承認婦女墮胎之權利。
  4. 優生保健法細則之規定:又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24週內(六個月)可進行人工流產,但屬於醫療行為者不限。原則上我國應該屬於未禁止墮胎之國家。至於為何規範24週,一般認為20週應為胎兒感覺疼痛之週數,超過即不應再施行墮胎,但有認為係20週是胎兒是否能在母體外獨立存活的關鍵。上開24週之限制,未必不可再作修正或進行討論。
 
  • 結論
墮胎應考量的點很多,包含胎兒生命權、婦女自主決定的權利如何平衡?政府應否保障潛在的生命?自何時可稱為潛在的生命,自受胎那一刻起抑或心跳之時起,抑或可母體外獨立存活之時起?人口已長期負成長,是否應再加強墮胎之管制?政府、國家有無權限管制墮胎的行為,是為了社會整體利益為之?若予以限制,目的為何?必要性為何?限制墮胎所衍生的經濟、教養問題如何解決?強迫生產是否違反個人意願?胎兒的意願(如果有的話)與婦女的意願,誰輕誰重?最高法院否認墮胎係一項權利,將是否允許墮胎交由各州法律立法決定,是司法退守至政治之後避免司法捲入爭執的方式,與我國大法官會議挺身而出承認同婚是一種權利,大相逕庭,是否代表美國司法權的龜縮,無法再引導世界潮流、嚴重落後,或者代表美國法治的倒退,值堪玩味。

 
最高法院判決報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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