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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智堅究竟有無抄襲論文?】鍾采玲律師 撰


近期新竹市長、民進黨桃園市長參選人林智堅深陷論文抄襲風波,國民黨台北市議員王鴻薇今召開記者會爆料,林智堅的論文與科學工業管理局45萬的標案報告雷同,除此之外,亦被爆料出林智堅台大國發所論文亦有抄襲余正煌論文之問題。那究竟林智堅到底有沒有抄襲論文呢?本文僅就現行新聞報導資料作分析,是否有抄襲,仍由司法機關做判定。


一、何謂「抄襲」?司法實務上通常用下列要件判斷:
  1. 襲者是否曾經「接觸」著作權人之著作?所謂「接觸」,指依通常情形,可以認為他人有合理之機會或可能見聞自己之著作而言[1]
Ex.二著作存有共同之錯誤、不當之引註或不必要之冗言等情事,均可推定後者曾接觸前者[2]
  1. 抄襲者之著作與著作權人之著作是否實質相似?所謂「實質相似」係指以抄襲者之著作內容觀察,與其所引用著作權人著作,綜合「質」與「量」兩方面考量,若認為相似程度極高,或屬著作之主要部分者,即構成「實質相似」[3]

縱使有引用、改寫時,有以合理方式註明出處,但通篇著作篇幅幾乎都是來自於引用或改寫,這部分也可能構成抄襲。

針對是否構成抄襲,雖可交由專業的同領域人公評,但最終認定機關還是法院。

二、林智堅為何被認為有抄襲論文之風波?
被認為抄襲原因 被認為抄襲之著作
中華大學碩士論文。 台大國發所碩士論文
1 中文文獻減少一本增加一本、英文文獻全同。
2 採樣數據全同,錯字都一樣。 錯字幾乎一樣。
3 內文完全未引用標案。 內文未引用余正煌論文。
4 林智堅自稱有參與政府標案,但標案報告最後掛名的並沒有林智堅,僅有李友錚、王明郎博士。 縱使看了同一份資料,寫出來的論文字句都一模一樣
5 論文出版(2008年7月)晚於政府標案報告(2008年6月20日)時間。 論文出版晚於余正煌論文出版時間晚了約莫1年。
6 內容26700字,有23450字相同。
賀力行、王明郎背書 陳明通背書

三、撰寫論文時,如何使用他人著作才可以避免落入抄襲行為之法律責任?
  • 條文規範:著作權法第52條、第64條
  1. 著作權法第52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2. 著作權法第64條規定:「依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前項明示出處,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應以合理之方式為之。」
從而,撰寫學術論文,即使是依著作權法第52條合理使用他人著作,還是要依第64條規定以合理方式註明出處,一方面是尊重原著作之著作人之著作人格權中之姓名表示權,另一方面是使讀者於得以找到原著作閱讀全文。
 
  • 如何引用?
  1. 直接引用(Direct Quotes)
若是直接引用他人著作之「原文」,要用上下引號,將所引用的「別人的論文」與「自己寫的部分」加以區隔,並在引號之後,以附註方式註明所引用別人論文的來源是哪一本書或哪一期雜誌的第幾頁,以符合著作權法第64條規定。
  1. 改寫(Paraphrase)
若是將他人原文以自己的話及理解,省略不必要的訊息,重新改寫原文,雖然不需要使用引號,但仍必須以附註方式列出資訊來源,使讀者得知來源是哪一本書或哪一期雜誌的第幾頁,以符合著作權法第64條規定。
 
  • 何謂「合理使用範圍」? 此部分於同法第65條有明列判斷基準:
  1. 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2. 著作之性質。Ex.新聞報導、商業研究、學術
  3. 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縱使有引用、改寫時,有以合理方式註明出處,但通篇著作篇幅幾乎都是來自於引用或改寫,這部分就有可能被認為非合理使用範圍。
  4. 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5. 著作權人與利用人之協議,亦得做為參考
是否有合理使用之免責事由,最終是由法院作認定。
 
四、抄襲論文的法律責任
  • 著作權法第91第1項、第92條刑事責任 (告訴乃論之罪)
  • 著作權法第88條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原著作權人須提告)
  • 撤銷碩博士學位
 
五、結語
那其實在各大學在碩士生或博士生之學位論文完成後,必須要完成「原創性比對」,才能離校,主要是透過「Turnitin」或「快刀」論文比對系統,進行「相似率」比對,比對出「文字逐字相同」或「段落文字近似」,透過文字不合理之相似率偵測異常,雖然此種論文比對系統無法比對出「概念」之「原創性」,但至少可以,協助領域內專家進一步否定其「原創性」,或是做為論文是否抄襲之參考因素之一。

新聞連結

[1]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21號判決
[2] 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字第 2109 號民事判決
[3]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21號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