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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陪偵抄筆記也違反個資法?】鍾采玲律師 撰


一名陳姓律師在2022年11月以告訴代理人之身分陪同詐欺案件當事人出庭,蔡姓檢察官在偵查庭人別訊問關係人(被告配偶)之身分和手機號碼時,陳律師遂將書記官記於筆錄上之被告配偶的身分及手機號碼記錄下來,遭士林地檢署蔡姓檢察官轉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被告,陳姓律師聲稱是為了聯繫對方取得和解,但仍被檢察官當場轉為被告,並且查扣筆記。
  • 全國律師聯合會聲明:
  1. 《聯合國關於律師角色之基本原則》第16條[1]已明確揭示各國政府應確保律師執行職務不受恫嚇、妨礙或不適當的干涉之獨立性,亦不會由於其按照公認的專業職責、準則和道德規範所採取的任何行動而受到或者被威脅會受到起訴或行政、經濟或其他制裁。
  2. 依司法院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7號判決[2]要旨,辯護人之筆記權應屬憲法公平審判原則下之正當法律程序之一環,係屬律師基於專業職責所得採取之合法行動,告訴代理人與辯護人雖身分有別,惟依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第一項規定:「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可知被害人亦有委任律師作為告訴代理人以求受實質有效協助之權利,包含提供法律專業建議及協助、蒐集訴追證據、撰寫告訴書狀、在庭陪同並表示意見、促成兩造和解以消弭紛爭等有利於告訴人之事項。
 
  • 基層檢察官組成的劍青檢聲明:
  1. 按告訴代理人向檢察機關提起刑事告訴,其「執行職務」之職責在提供事證,協助檢察官追訴犯罪;絕非利用職務之便取得他人個資。
  2. 「律師執行職務」能受執業保障,係以「合法正當執行職務」為前提。若係違法或不當,即應依法究辦或移付懲戒。
  3. 實務運作上,告訴代理人如希望和解,本應透過檢察官轉達,或者當庭向被告表達,經檢察官、被告或辯護律師同意後,互相交換聯絡方式,方為正確做法。
 
  • 本文見解
  1. 偵查庭時律師可否以「執行職務」為由,蒐集偵查筆錄上的個資?
針對此問題,本文是肯定全國律師聯合會之見解,告訴代理人之角色主要是在協助檢察官辦案,使案件順利偵查,告訴代理人為了熟悉案件全貌,避免忘記偵查庭開庭之重要事項,讓案件可順利進行,紀錄是必要的,若否定此項告訴代理人之此項權益,對於告訴人之權益影響可能是更大的,更不符合告訴人委任告訴代理人出庭之實益。告訴代理人既是協助檢察官偵辦之角色,本應互相合作,卻因開庭紀錄被偵辦違反個資,誠屬遺憾。

2.律師未經檢察官許可自行抄錄個資有沒有觸犯個資法第41條[3]之犯罪?
本文認為,陳律師抄下被告配偶個資既然是為了打算之後要談和解。首先,就個資法第19條之客觀要件上,陳律師之行為並不符合「蒐集、處理」之要件,陳律師並非主動去調查被告配偶之個資,而係檢察官於訊問被告配偶時自行講出由書記官記於筆錄使陳姓律師得知,並不符合「蒐集」之要件;其次,在主觀要件上,因陳律師抄下被告配偶個資係為了打算之後要和被告談和解,亦不構成「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利益或者意圖損害關係人之利益」之要件。若執意認為陳律師違反個資法,那洩漏被告配偶個資讓告訴代理人知道此資訊的檢察官及記名筆錄的書記官也有違反個資法的餘地呢?這顯然是不合理的。
且,無論是在民、刑事案件,檢方、院方都一直鼓勵、促成雙方和解,士檢檢察官對於陳律師抄錄被告配偶個資並抗辯係為了和被告和解之舉動,有如此大的反應,甚難理解。
再者,若真的要把每個抄筆記或者記憶力強的律師都用個資法處理一遍,豈不是要對律師每個都問:「大律師您剛剛有沒有偷背個資?」、「筆記給我看確定您有沒有偷抄個資?」且對於記憶力差的律師而言,不是有更容易被違反個資法移送嗎?畢竟出法庭後再將背起來的個資記錄下來,也難以確認個資來源。

3.為何此次案件鬧這麼大?
連全聯會都直接出來為一個菜鳥律師發聲明?
此次案件之所以鬧這麼大,莫過於士檢該檢察官反應過度,若士檢檢察官認為陳律師違反個資法,自可當庭制止陳律師,或請陳律師把抄的電話號碼撕下來就好,該檢察官捨此不為,逕將陳律師直接轉成被告,不僅會製造檢方與律師界的衝突,更是破壞告訴代理人協助檢方偵查之合作關係。

新聞連結
 
[1] 《聯合國關於律師角色之基本原則》第16條:「各國政府應確保律師(a)能夠履行其所有職責而不受到恫嚇、妨礙或不適當的干涉;(b)能夠在國內以及國外旅行並自由地同其委託人進行磋商;(c)不會由於其按照公認的專業職責、準則和道德規範所採取的任何行動而受到或者被威脅會受到起訴或行政、經濟或其他制裁。」
[2] 司法院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7號判決 :「提供法律專業協助之辯護人,既有權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受訊問時在場聽聞並表示意見,自有權就聽聞所得進行記憶、理解與分析等思維活動,而當場自行筆記,乃屬其記憶與思維活動之輔助行為,與其在場並陳述意見密不可分」
[3]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