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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意代表收錢不算貪污?】鄭深元律師撰


前立委
林益世13年前收受6300萬元,協助利用立委職權向經濟部、中鋼公司之子公司中聯公司關說業者取得中聯公司的爐渣合約,產生民意代表關說施壓是否算貪污治罪條例違背「職務」收賄的法律爭議。過去法院曾經作過幾起迥異的判決,有判決林益世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犯「恐嚇罪」(刑法134、305條,最高刑度七年半,林益世案一審判決五年六月、更一審判決四年十月),有判決認為是「違背職務收賄罪」(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最低十年起跳,二審判決十二年),刑度相差很多,因此爭議很大。目前立委蘇震清等人在李恆隆太平洋百貨案集體收賄案件,目前正在二審審理中,也涉及相關爭議。

最高法院大法庭最近裁定(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217號):民代受託於議場外關說、請託或施壓,是運用職務或身分地位的影響力,若形式上又具有公務活動性質,即與其職務有「密切關連」,屬於貪污治罪條例所稱之「職務行為」。上開大法庭裁定出爐後,預期林益世案最高法院將撤銷更一審判決發回更審,更二審將可能改判違背職務收賄罪,刑度最少為十年起跳,立委蘇震清等收賄案,預期也將重判。
  • 一般公務員收賄的情況較為明確
一般公務員有自己的法定職權,例如你就是市政府建管處的公務員,那你在核發建照上收賄,就是違背職務,道理非常簡單。但如果你的職務與此無關(例如你只是觀光局公務員或工友),卻用騙的(恐嚇的)的方式收賄,除非你有親自去關說或進而行賄建管處人員而成立共犯關係,否則只構成「利用職務上機會方法」犯「詐欺」(恐嚇)罪,因為是公務員所犯,詐欺部分依貪污治罪條例需判七年以上,恐嚇部分依刑法恐嚇罪最重本刑五年加重二分之一,最重判七年半,刑度與違背職務收賄罪重輒十年起跳,相差非常大。
  • 民意代表收賄的情況較為複雜
1.民代行為與職權密接且與公務有關
民代的職權,包山包海,透過對公務機關的監督(美其名),其實可以間接處理到很多公務,包含議場下的協調會、喬事、電話或發函關切等,都包含在立委的職權內。大法庭認為,只要符合以下二個要件就算是 :一是利用職務、身分地位發揮影響力、與職務密切關連,二是形式上有公務活動性質。例如開會前的拜會、要求相關人到辦公室說明、出具便條或函件轉交給承辦人、召開協調會邀請行政機關說明、對其他有權限的民代勸誘、請託要求連署、代為提案或質詢等,無論是否在上班時間或在公務場所,都屬於貪污收賄罪的「職務上行為」。這範圍包含的非常廣。只要上開行為背後併隨事先或事後(事後的後謝也算)收款或不正利益,都可以構成違背(或不違背)職務收賄(不正利益)罪。大法庭上開見解確認了民代收賄就是屬於職務上收賄,杜絕了相當多的爭議,本文持肯定見解。
2.與職務無密接,或與公務無關
如果與民代的行為與其職務沒有密切關連,也不具公務活動性質,依上開說明,並不會構成違背或不違背職務收賄罪。但,此仍需考量是否構成圖利罪?(就算檢方起訴收賄,然法官若認為不構成收賄,仍需考量是否構成圖利)大法庭認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禁止假借職權圖利的規定,大法庭認為這個規定並非只是「期待性道德規範」,而是有明文處罰的「義務性道德規範」,意指一定要遵守的規定,否則會受處罰,亦即民代違反利衝法也構成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所稱的「違背法律」,就算不收錢只是施壓、關說,只要是圖私人「不法」利益,也可能構成圖利罪。類似罪刑的重點可能是在是否不法的認定上。因此如果中央民代關說、施壓地方政府事務,或地方議員關說、施壓中央政府事務,其情形可能是與職務無密接,雖不成立違背職務收賄罪,但仍有可能與承辦之公務人員教唆或共犯圖利罪。至於民代利用身份地方喬私人間之事務,一般認為係與公務無關,且與其職務亦非密切,應不致於成立收賄罪,另考量是否成立恐嚇或強制等罪。
  • 未來
未來民代的職權行使,除了議場上的監督外,議場下的喬事、關說、施壓,只要有收錢或不正利益,均更可能構成貪污例例的違背職務收賄罪,刑度至少十年起跳。但類似民代究係收受賄賂、不正利益,或僅是收受政治獻金,二者之對價關係有無,才是認定的重點。至少本案大法庭的裁定,有斷紛止爭的效果,本文予以高度的肯定,也希望藉由這個大法庭裁定,能改變民代長期關說、喬事、施壓公務機關的惡習,還給基層公務員一個自主執法的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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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庭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