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部時事評論

【M化車定位的資料違法?】鄭深元律師撰


高院最近一件恐嚇取財集團的案件,集團成員全部判決無罪,理由是法院認為「M化車」取得的定位資料,欠缺法律授權違法,不能作判決有罪之依據,因此判決無罪。底下我們一一來說明。


一、案情經過
本案是恐嚇集團打電話恐嚇被害人,說你的家人因債務問題被綁架,需要付錢贖人,被害人信以為真,因而被騙付款,事實上並無綁架家人的事情發生。警方調查發現集團使用某些手機門號,及門號經常出現的基地台位置,但不知道是誰在使用,機房在那裡使用。警方因而出動M化車去搜索訊號來源,因而鎖定某幾戶住宅,又因監視附近住戶出沒狀況,及車輛出入,發現有某人曾經有詐欺集團的前科,進而鎖定他住的地方聲請搜索票搜索。但問題是搜索之後,並沒有發現這些恐嚇取財用的手機,也沒有被害人的相關資料、贖金等,因而全案的證據只剩下M化車的定位資訊,沒有其他。因此,到底我們可不可以憑M化車的定位資訊,就去確定先前就是這一批人幹的恐嚇取財呢?
 
二、M化車是什麼
「M化車」就是如下圖的一台有基地台功能的車子,他可以假裝自己是真正的基地台,發出比附近電信業者基地台更強之訊號,藉此令在其發射功率區域內所有手機均誤認其為真實基地台而向其註冊,進而截取該區域內手機之IMEI(手機序號)及IMSI(手機門號全球識別碼)等資料。再來,經比對得知目標對象(經鎖定)之手機識別碼後,除可向電信業者調取該識別碼之通訊使用者資料及所屬門號外,並可藉由系統與目標手機連結訊號之強弱,即時定位該手機位置,進而確認手機使用者大概的位置、住在那裡?之後聲請搜索票去衝現場,取得進一步之證據。
 
三、手機定位資訊,是否是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是。有無法律授權?沒有。
一般人不會認為持有使用手機就該被隨時定位追蹤,因此對於使用者而言,自己的所在位置,是係具有隱私合理期待的,因此應該加以保護。定位資訊,係與隱私權及資訊自主權相關,均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除非在符合憲法第23條之要求下,經由法律,才能加以適當之限制。也就是說,除非法律限制,否則不能侵害隱私權、資訊自主權,始符合法律保留原則。
  • 法院判決認為,「執行M化定位勤務作業流程」只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的內部行政規則,不是經立法機關民意代表通過的法律,亦無任何法律授權,違反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不能作為M化車的法源依據。通訊保障暨監察法(通保法)管的是人與人間的通話,但M化車所截取之資訊不是,不在秘密通訊自由保障之範疇,因此其授權之法源基礎,並不在通保法。至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第1款,雖然有公務機關蒐集及處理個人資料為應符合特定目的及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之抽象性規定,但對於資料蒐集及處理之期間、方式及要件等必要程序事項均欠缺具體明確規定,空白授權過於廣泛,完全不能作為「M化車」定位追蹤之授權規範。至於是不是搜索?法院認為搜索係物理性侵入有形空間,或侵害受搜索人財產權,而對其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進行蒐證,以保全已存在之證據資料,而避免該資料遭隱匿或湮滅之危險,且搜索之執行,法律賦予受搜索人在場權,亦非以秘密方式為之。而「M化車」科技偵查,則是在目標對象完全不知情下,秘密截取其所持用手機現在即時及未來自動傳輸訊號之情形,並不符合現行法搜索規定之要件,概念、方法及本質均不相同,亦不能以此作為法源基礎。因此,目前M化車目前並無任何法源基礎,所取得之定位資訊,係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刑訴158條之4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四、審判上是否一概禁止使用違法取得之證據?未必,仍有法益權衡法則之適用
國家機關違法取得之證據,未必當然禁止法院使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規定即明。上開規定旨在調和人權保障、兼顧真實發現及維護社會安全,而採相對證據使用禁止之權衡法則自明。因此證據之取得若非依法定程序而為,法官則應審查國家機關是否恣意、惡意違法取證(即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所違反取證規範之保護目的(即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違法取證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及依法定程序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權衡基本人權保障與社會公共利益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均衡原則,判斷該違法取證之證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而決定是否禁止使用該證據。
  • 本件高院經權衡認為仍不得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似乎認為行政機關明知此部分應俟科技偵查法立法後始得為之,卻仍恣意以此方式持續蒐證,具有惡性,惟更一審判決對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法益權衡部分論述不詳,理由不備,極有可能會再度被撤銷發回。

五、檢調據此進行之搜索,是否亦在M化車無證據能力的射程內,依毒樹果實理論而無證據能力?非也。
上開判決指出,若權衡結果認違法取得之證據,應禁止使用,則應進一步判斷該禁止使用之違法取得證據之放射效力,對於循合法程序衍生取得之第二次以上證據(下稱衍生證據),依其與第一次違法取證行為,是否具有前後因果直接關聯或係個別獨立之偵查行為,作為該衍生證據是否在禁止使用之證據放射效力範圍,而應否排除使用之判斷標準。
  • 本案法官認為警方除前開M化車定位之外,還調查相當多證據確定搜索地點(人證、通聯、基地台位置、行動蒐證等),縱使沒有M化車的資訊,仍足以確認搜索地點,因此認為搜索也點與M化車間沒有必然關係,因此不在前揭違法取得證據之射程範圍內,因而認為搜索取得的證據還是有證據能力。
  •  但是因為搜索其實並未取得關鍵性證據,仍不足以認定本案之犯行與在場人或在場的物品有何關係,因此在M化車證據排除後,搜索取得之證據又屬無效證據的情況下,並沒有犯罪證據。

​​​​​​​在科技日益發展的社會,不管是通訊、網路,只要能掌握上開資訊,幾乎可以透視個人全部的隱私!本文認為,M化車(也可能升級成空飄氣球)要取得合法授權,必須經由科技偵查法之立法,由立法委員經過三讀才能通過取得合法授權,始符合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如果執法機關真的認為犯罪查緝非常重要,更應該積極推動立法,立法委員也應加速立法進程,俾使偵查機關有所依循,而非持續以這種方式違法取得證據,侵害人權,才是正辦。
新聞來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