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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拿原子筆也犯法了嗎?】林俞辰 法務助理撰

高雄跨年晚會驚傳「有人持刀」的烏龍事件,引發群眾推擠導致多人受傷,經警方證實王姓男子(下稱王男)是拿原子筆,並非拿刀械,王男表示因與旁邊阿伯產生口角,所以拿出原子筆比劃,是要嚇唬旁邊的阿伯,卻被其他人誤會是刀而大喊「有人持刀」,引發恐慌,但因多人受傷與受到驚嚇,警方將王男以恐嚇危安罪偵辦。

  • 王男的行為違反恐嚇危安罪嗎?
  1. 什麼是恐嚇危安罪?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1. 恐嚇安全罪的構成要件
◎以加害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自由又分為意思自由與行動自由,名譽為社會上地位與聲望等,財產則為有價值之物品等。
◎行為人言語或行為讓被害人感到恐懼害怕
行為人做出此行為或語言的目的是為了讓被害人心生畏懼,此行為或語言需被被害人得知,並使被害人感到害怕,不論行為人是否有實際去做危害被害人的行為或者言語,都已構成恐嚇危安罪,被害人是否感覺到恐懼,應以被害人主觀的感受與社會大眾普遍認知去判斷,例如甲每天都拿著棒球棒到乙的家門口閒晃,若乙因此行為心生恐懼,甲就可能違反恐嚇危安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行為人恐嚇的語言或行為,被害人必須要知道此恐嚇內容
恐嚇內容的傳達不論是以明示、默示的文字、行為、態度等方法沒有特定的限制,只要被害人有受到此通知就構成,若由第三人轉達的話,則需確認行為人是否可預見或確信第三人會將恐嚇內容傳達給被害人,若行為人只是情緒發洩,不知第三人會將此恐嚇內容通知被害人,可能就不違反恐嚇危安罪。(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2191 號刑事判決)
  1. 什麼樣的行為不會構成恐嚇維安罪呢
◎恐嚇內容為人所不能控制,詛咒內容為宗教或者神鬼等內容,例如你一定會下地獄或你會被雷打到等,都不是人所掌控的事情,所以不成立恐嚇危安罪。
◎恐嚇內容為正當合法途徑,例如不還錢,就法院見等等,屬於法律權利的行使,不成立恐嚇危安罪。
  1. 王男雖然表示只是拿著原子筆揮舞嚇唬一下阿伯,但原子筆還是有攻擊能力,若阿伯因王男揮舞原子筆的行為,感到恐懼害怕,王男還是會犯恐嚇危安罪的。
 
  • 法律救生員評論
社會大眾常常會因為情緒激動做出一些恐嚇的行為或言語,建議先冷靜一下,以免惹禍上身,若是被他人恐嚇,被害人一定要蒐集證據,例如line的對話或者聽到看到恐嚇內容的人證,這樣才能保障被害人的權利,以免恐嚇的行為人不承認有做過此事,但並不是所有恐嚇的行為或語言都會構成恐嚇危安罪,若是被害人不因恐嚇的內容感到害怕,就不會成立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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