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權

  • 吳青峰著作權糾紛一審勝訴.jpg

    【歌手吳青峰著作權案】鄭深元律師、鍾采玲實習律師 撰

    一、新聞概要
    97年8月:吳青峰與林暐哲簽約,吳青峰將合約期間內創作之所有詞、曲音樂著作「專屬授權」予林暐哲;107年12月31日:吳青峰與林暐哲共同發表公開聲明:「青峰決定自己出來唱歌了」、「嘗試自己當製作人」、「青峰覺得該對自己的生命負責了,暐哲也支持這個勇敢決定」、「接下來,青峰會自己處理自己的工作事務。」、「青峰的音樂之路將有全新的狀態;暐哲的音樂之路有女兒陪伴,將全心投入兒童音樂」等語。其後兩人後因著作權糾紛涉訟。林暐哲主張吳青峰108年4月起公開演唱並陸續發表單曲,因二人已簽訂專屬授權契約,故吳青峰已侵害林暐哲音樂社有限公司之權利;吳青峰則主張專屬授權契約早於107年底終止,其係於契約終止後方為公開演唱、發行單曲,並未侵害林暐哲音樂社有限公司之著作權。
    二、著作財產權與專屬授權
    系爭合約內容係屬著作財產權中之「專屬授權」, 故若在「合約期間內」,吳青峰自行演唱已專屬授權的音樂著作,吳青峰就要賠給林暐哲即屬無疑。本案爭點應在於吳青峰自行演唱之時點,該音樂著作之權利歸屬何人?


    何謂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之差異又為何?



    專屬授權,指著作財產權人在授權範圍內,不得再行使權利且不得再授權第三人。因此如著作財產權遭侵害時,因著作財產權人已不得行使權利,故不得提告訴,應由專屬被授權人來提出告訴。
    非專屬授權,指著作財產權人可以行使權利並授權多人,不受限制。被授權人因為只有利用的權利,因此如著作財產權遭侵害時,需由著作財產權人提出告訴。
    獨家授權:指著作財產權人於授權他人後,就同一授權內容不可再授權第三人,但著作財產權人自己仍然可以行使權利。因此,獨家授權與專屬授權並不相同,如著作財產權遭侵害時,獨家被授權人是不可以提起告訴的,應該由著作財產權人提出告訴(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295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吳青峰與林暐哲音樂社之專屬授權合約之期限為何?合約何時終止?


    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授權期限:自西元97年10月1日起至西元103年12月31日止。甲乙雙方如未於本合約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前以書面提出反對,即視同本合約繼續有效自動延展一年,嗣後亦同」。
    智財法院一審:認公開聲明即屬系爭合約第二條之「書面」合意,針對合約「3個月期限」,新聞並未加以說明。



    「書面」之定義:於網路發表「公開聲明」是否屬於合約之「書面」?



    電子簽章法第4條第2項:「依法令規定應以書面為之者,如其內容可完整呈現,並可於日後取出供查者,經相對人同意,得以電子文件為之。」電子簽章法第2條第1款:「電子文件:指文字、聲音、圖片、影像、符號或其他資料,以電子或其他以人之知覺無法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足以表示其用意之紀錄,而供電子處理之用者。」
    電子文件之要件:(1) 經相對人同意(2) 內容可完整呈現(3) 日後可供查詢(4) 非主管機關排除適用之範圍(電子簽章法第4條第3項)

    四、結論
    本案,智財法院一審判吳青峰勝訴,公開聲明若如智財法院所指係屬合約第2條之「書面」,為何未符合「3個月」期限?又或者係因該條款不適用於合意終止而僅適用於單方終止之情形?若簽約方係「林暐哲音樂社有限公司」,以林暐哲名義發表公開聲明,是否亦符合法定程式,該終止是否有效?以上係本案爭點,惟新聞報載似乎對此並未多加說明。

    ※新聞連結:
    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31357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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