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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面對新冠肺炎來襲,民眾應如何配合防疫?現行法規充足嗎?.jpg

    【面對新冠肺炎來襲,民眾應如何配合防疫?現行法規充足嗎?】鄭深元律師、楊勛傑律師 撰

    一、民眾謊報旅遊史、接觸史?
    疫調人員做調查時,按傳染病防治法第31條:「醫療機構人員於病人就診時,應詢問其病史、就醫紀錄、接觸史、旅遊史及其他與傳染病有關之事項;病人或其家屬,應據實陳述。」違反者,依傳染病防治法第69條之規定,應裁罰1萬至15萬元。另,若民眾在機場填寫入境旅遊史若謊報,則按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及第71條,裁罰1萬至15萬元罰鍰。
    上開規定問題在於:一、上開規定似限於「病人」與入境旅客或國人,對其他可能有傳染之虞之民眾,並無特別規範,則若僅是可疑的接觸者,是否得適用上開規定,於其等謊報接觸史時予以裁罰,則有疑問。二、上開規定並未規定公司法人、團體或行政單位隱匿疫情時,得否依上開規定,處罰?如近日敦睦艦隊事件,倘國防部或海軍涉嫌隱匿疫情,又應如何處理?則尚有疑問
    二、民眾拒絕檢疫?
    若民眾有拒絕疾管局或衛生單位之調查或者採樣、檢驗等行為,按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之規定,民眾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配合接受主管機關之檢查、治療、預防接種或其他防疫、檢疫措施。違反者按傳染病防治法第70條第2款規定,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可按次連續處罰。
    惟就機場入境旅客拒絕檢疫之情形,是否得以拒絕旅客入境,或得逕予原機遣返?則目前並無明文規定。因此實務上可能發生自武漢地區或其他疫區自行回國者,若入境時拒絕檢疫,若渠等拒檢,可否拒絕入境或遣返,或仍需讓其入境但只能罰鍰,即有疑義。疫情指揮中心後續對此部分之處理,尚有待觀察。
    三、民眾違反居家隔離規定趴趴走?
    若違反居家隔離或者集中隔離等防疫措施,按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主管機關對於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得予以留驗;必要時,並得令遷入指定之處所檢查、施行預防接種、投藥、指定特定區域實施管制或隔離等必要之處置。違反者,依傳染病防治法第67條第4款應罰6萬至30萬元。又依109年2月25日立法院通過「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下稱振興條例)第15條之規定,則應加重處罰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因此適用上振興條例應優先於傳染病防治法之一般規定。
    又振興條例第8條規定,受隔離或檢疫而有違反隔離或檢疫命令或有違反之虞者,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指揮官得指示對其實施錄影、攝影、公布其個人資料或為其他必要之防治控制措施或處置,惟理論上上開錄影、攝影、公布其個人資料之行政處分,仍應符合手段、目的(防疫)正當性與比例原則始為妥當。
    四、囤積物資?
    囤積口罩、酒精等防疫重要物資,依振興條例第12條對於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防疫器具、設備、藥品、醫療器材或其他防疫物資,哄抬價格或無正當理由囤積而不應市銷售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惟若發生法人或人民團體囤積者,究應如何處理?上開規定係處罰自然人,似無法以刑事責任(有期徒刑)處罰法人或團體?則若發生團體或法人囤積時,如何處理,即有疑問。例如:生產酒精之公司囤積物資,行為人恐有不明,是否得擴及處罰法人,目前未明確規範。又何種情形構成囤積貨物?倘疫情流行之前累積之存貨,於公告防疫物資時僅消極不對外釋出,然並未哄抬價格,處罰之正當性何在?月前有彰化地區民眾因發放大量口罩,遭調查站以囤積醫療物資偵辦,似有疑問,宜有更明確之定義或另立新法處理。
    五、酒店營業?
    目前關於勒令酒店停業部分,台北市政府之法源依據是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6款:其他經各級政府機關公告之防疫措施。台南市政府是引用振興條例第16條第3款:「違反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指揮官依第7條規定實施之應變處置或措施。」由上可知,針對特定產業停業規定,本法並未明確授權主管機關為之。
    然傳染病防治法第54條規定對於主管機關徵收物資、徵收後授權主管機關訂立補償辦法已有完整規定,主管機關勒令停業應比照上開規定,明定主管機關得因疫情考量勒令停業,並有義務提出補償辦法或準用土地徵收或公用徵收、特別犧牲之規定請求給予補償,始較為妥善。
    六、明知自己染病不配合檢疫措施,致他人有染病風險?
    若不配合防疫機關之防疫措施,於居家隔離期間趴趴走,依傳染病防治法第62條:「明知自己罹患第一類傳染病、第五類傳染病或第二類多重抗藥性傳染病,不遵行各級主管機關指示,致傳染於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惟,振興特別條例第13條改為:「罹患或疑似罹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不遵行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指示,而有傳染於他人之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後者刪除主觀要件與致傳染於人等要件,放寬此種妨礙防疫行為之處罰要件。
    亦即,依振興條例規定,不需明知自己業已罹患新冠肺炎,只要疑似有罹患的症狀(如喪失味覺、咳嗽、呼吸困難),而有四處趴趴走的情況,有傳染他人之虞的危險(如密閉空間、與人接觸),即可依振興條例加以處罰,而且有刑事責任。實務適用上,可能範圍非常廣泛,目前報載高檢署似乎已對留美三十餘年確診之美歸夫婦分案偵辦,後續偵查結果,有待觀察。
    七、公共場所不戴口罩?
    目前交通部採行之處罰依據為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5款:「限制或禁止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或出入特定場所。」按同法第67條第2款規定,罰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新北市政府採行之處罰依據為傳染病防治法第70條第3款:「拒絕、規避或妨礙各級政府機關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所定之防疫措施。」依該條規定裁罰3千至1萬5千元。
    惟上開二規定,均看不出與戴口罩有何關聯,似乎另應循其他方式取得適法之依據,或者可以修改大眾運輸契約相關規定,或解釋為在各車站、公共場所入口處張貼不戴口罩不得入內,已與大眾形成契約,而互有遵守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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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華南副董林○延在前妻新光公主之車輛裝設GPS,是否構成妨害秘密?.jpg

    【華南副董林○延在前妻新光公主之車輛裝設GPS,是否構成妨害秘密?】鄭深元律師、鍾采玲實習律師 撰

    裝設GPS追蹤他人車輛是否構成「妨害秘密罪」?
    車輛行駛於道路是否屬於「非公開活動」?
    一、實務見解多認構成妨害秘密罪
    車輛由駕駛人操作始得移動,經由車輛移動之信息,即得掌握車輛使用人之所在及其活動狀況,足見車輛移動及其位置之信息,應評價為等同車輛使用人之行動信息,故如就「車內之人物及其言行舉止」而言,因車輛使用人經由車體之隔絕,得以確保不欲人知之隱私,故屬於「非公開之活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參照)

    二、本案重點:車輛行駛於道路是否屬於「非公開活動」即為本案爭議。


    主觀上,駕駛員確實有不欲人知其行蹤之合理期待,惟客觀上,車輛駕駛員於道路上行駛車輛是否有利用相當環境適當設備確保其隱密性,高等法院並未有合理說明。
    若「非公開活動」之判定僅以主觀合理隱私期待作為判定,而不考慮客觀外在環境是否惟合理隱密環境,則有人在野外空地沐浴更衣、情侶在公園為親密行為是否亦可能認定為非公開活動?
    若於車輛裝設錄影、錄音設備等,因車內之言行舉止並無給他人知悉知合理期待,且車內亦屬具有隱密性之環境,裝設錄音影設備之人固然構成妨害秘密。惟GPS並無法得知車內人物之言行舉止,僅能得知車輛外在之移動及位置訊息,且道路上之駕駛亦難謂「非公開活動」,兩者情形並不相同。


    三、結論
    是否構成妨害秘密,除因考量主觀合理期待,客觀合理隱私環境亦應為考量因素,否則將使妨害秘密罪淪為一般合理大眾之主觀判斷。至於更一審是否肯認車輛行駛於道路屬於「公開活動」,則尚有待觀察。

    ※新聞連結
    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3140805?utm_medium=APP&utm_campaign=SHARE&utm_medium=AP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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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吳青峰著作權糾紛一審勝訴.jpg

    【歌手吳青峰著作權案】鄭深元律師、鍾采玲實習律師 撰

    一、新聞概要
    97年8月:吳青峰與林暐哲簽約,吳青峰將合約期間內創作之所有詞、曲音樂著作「專屬授權」予林暐哲;107年12月31日:吳青峰與林暐哲共同發表公開聲明:「青峰決定自己出來唱歌了」、「嘗試自己當製作人」、「青峰覺得該對自己的生命負責了,暐哲也支持這個勇敢決定」、「接下來,青峰會自己處理自己的工作事務。」、「青峰的音樂之路將有全新的狀態;暐哲的音樂之路有女兒陪伴,將全心投入兒童音樂」等語。其後兩人後因著作權糾紛涉訟。林暐哲主張吳青峰108年4月起公開演唱並陸續發表單曲,因二人已簽訂專屬授權契約,故吳青峰已侵害林暐哲音樂社有限公司之權利;吳青峰則主張專屬授權契約早於107年底終止,其係於契約終止後方為公開演唱、發行單曲,並未侵害林暐哲音樂社有限公司之著作權。
    二、著作財產權與專屬授權
    系爭合約內容係屬著作財產權中之「專屬授權」, 故若在「合約期間內」,吳青峰自行演唱已專屬授權的音樂著作,吳青峰就要賠給林暐哲即屬無疑。本案爭點應在於吳青峰自行演唱之時點,該音樂著作之權利歸屬何人?


    何謂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之差異又為何?



    專屬授權,指著作財產權人在授權範圍內,不得再行使權利且不得再授權第三人。因此如著作財產權遭侵害時,因著作財產權人已不得行使權利,故不得提告訴,應由專屬被授權人來提出告訴。
    非專屬授權,指著作財產權人可以行使權利並授權多人,不受限制。被授權人因為只有利用的權利,因此如著作財產權遭侵害時,需由著作財產權人提出告訴。
    獨家授權:指著作財產權人於授權他人後,就同一授權內容不可再授權第三人,但著作財產權人自己仍然可以行使權利。因此,獨家授權與專屬授權並不相同,如著作財產權遭侵害時,獨家被授權人是不可以提起告訴的,應該由著作財產權人提出告訴(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295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吳青峰與林暐哲音樂社之專屬授權合約之期限為何?合約何時終止?


    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授權期限:自西元97年10月1日起至西元103年12月31日止。甲乙雙方如未於本合約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前以書面提出反對,即視同本合約繼續有效自動延展一年,嗣後亦同」。
    智財法院一審:認公開聲明即屬系爭合約第二條之「書面」合意,針對合約「3個月期限」,新聞並未加以說明。



    「書面」之定義:於網路發表「公開聲明」是否屬於合約之「書面」?



    電子簽章法第4條第2項:「依法令規定應以書面為之者,如其內容可完整呈現,並可於日後取出供查者,經相對人同意,得以電子文件為之。」電子簽章法第2條第1款:「電子文件:指文字、聲音、圖片、影像、符號或其他資料,以電子或其他以人之知覺無法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足以表示其用意之紀錄,而供電子處理之用者。」
    電子文件之要件:(1) 經相對人同意(2) 內容可完整呈現(3) 日後可供查詢(4) 非主管機關排除適用之範圍(電子簽章法第4條第3項)

    四、結論
    本案,智財法院一審判吳青峰勝訴,公開聲明若如智財法院所指係屬合約第2條之「書面」,為何未符合「3個月」期限?又或者係因該條款不適用於合意終止而僅適用於單方終止之情形?若簽約方係「林暐哲音樂社有限公司」,以林暐哲名義發表公開聲明,是否亦符合法定程式,該終止是否有效?以上係本案爭點,惟新聞報載似乎對此並未多加說明。

    ※新聞連結:
    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31357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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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罷工搭設糾察線是否會妨害未罷工員工之自由?.jpg

    【罷工搭設糾察線是否會妨害未罷工員工之自由?】鄭深元律師、林俞辰法務助理 撰

    一、新聞提要
    長榮航空空服員去年6月20日發動罷工,並在蘆竹區長榮航空總部前拉起罷工糾察線,遭指控空服員在總部前靜坐抗議擋住總部大門,導致其他員工上下班時無法開車、騎車或搭乘交通車從大門進出,被迫改走後門或其他通道,是否涉犯強制罪及妨害自由罪嫌?
    二、檢察官之認定
    檢察官認為工會幹部在罷工初始拉起糾察線,因人數越多而擴張,造成大門車道無法通行,但在與警方協商後就讓道,並無強制或以強迫、脅迫方法妨害員工出入,因此予以偵結不起訴。
    三、本案法律爭點討論
    (一)罷工糾察線意義:工會為傳達罷工之訴求,於雇主之營業處所之緊臨區域設置罷工糾察線,勸諭支持罷工。故糾察線之設置為罷工之附隨行為,非單獨之爭議行為。
    (二)糾察線目的:工會依法行使爭議行為及設置糾察線係其法定權利,目的係為向雇主施壓,以迫使妥協進而達成其提升勞動條件。
    (三)罷工糾察線是否侵害欲提供勞務之勞工或消費之民眾之自由與犯強制罪?

    依勞動部勞動關3字第1060128991號函:糾察線之設置是為達到罷工之效果,而在罷工現場對尚未參加罷工之勞工或對消費者進行勸諭或阻止,使欲提供勞務之勞工或消費之民眾支持罷工,並在不影響人身安全及公共利益等情事之前提下,縱造成第三人一定程度之不便,仍應尊重與忍受工會爭議行為行使之權利。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5條,工會及其會員所為之爭議行為,該當刑法及其他特別刑法之構成要件,具有正當性者,不罰,且爭議行為應依誠實信用及權利不得濫用原則為之,但以強暴脅迫致他人生命、身體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時,不適用之。
    長榮工會於長榮總部前拉起糾察線,使未罷工之員工只能走後門或其他通道,是否侵害強制罪?



    從客觀構成要件來看:長榮工會因在總部門口拉起糾察線與罷工人數增加,導致門口被罷工的成員佔據,使得未罷工之員工無法正常進出,然員工未必不能自其他出入口出入,未必即已侵害其他員工的權利,是否構成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的要件,尚有疑問。
    從主觀構成要件來看:工會幹部在罷工拉起糾察線,但人數擴張,使得大門車道無法通行,但在與警方協商後就讓道,並無強制或以強迫、脅迫方法妨害員工出入,故應無犯罪之故意。
    結論:是以本案尚欠缺主、客觀之構成要件,本屬構成要件不該當之行為,不會構成強制罪。是以尚無需依勞資爭議法第55條之規定為不罰之處理。


    四、其他──糾察線應屬工會自律範圍,警察機關不應過度介入
    (一)警察為公家機關,應秉持著中立,不能過度偏袒於某一方,若警察過度介入糾察線之設置範圍,並逮捕罷工之員工,則會造成工會無法正當使用罷工該擁有的權利,且過度限制工會權利,恐使罷工行為淪為集體乞討,有礙罷工目的之達成。
    (二)依勞動部函釋可知,工會得以言語、標示、靜坐或其他協同行為等方式進行,並應指派足以辨識身分若工會與之糾察員維持現場秩序,同時應注意人身安全、公共秩序、交通安全及環境衛生之維護,糾察線秩序應該工會維持,而不是由警方介入。
    (三)過去因普來利Homebox罷工事件,警方過度介入,並逮捕工會幹部,罷工後,勞動部重申合法罷工糾察線應受保障,並提醒警方應加強認識,避免不當干預。

    ※新聞連結:
    https://www.cna.com.tw/news/asoc/202003120432.asp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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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凶宅分割還是凶宅嗎?.jpg

    【凶宅分割還是凶宅嗎?】鄭深元律師、鍾采玲實習律師 撰

    一、新聞提要
    109年3月30日新聞報載,新北市一間民宅因曾有房客燒炭自殺被認為凶宅,歷經幾手轉讓期間,有一任屋主曾將凶宅「分割漂白」(一建號分割成二個建號),甲、乙二人知悉上開情事並合資購入,惟於轉賣該屋予丙時卻勾選「無非自然身故情事」。丙事後知悉凶宅主張解約,但已交付簽約金100萬元;甲、乙二人拒絕解約,進而控告請求丙給付剩餘價金860萬,丙則反訴甲乙二人未告知凶宅,涉嫌詐欺。
    二、法院、檢察署之認定
    (一)民事部分:法院認為,系爭房屋縱使6樓已經分割,雖自殺案係發生在分割後之6號,惟丙所購入之6樓之1仍屬凶宅範圍,故丙可主張解約,並取回100萬簽約金,並得請求違約金60萬元。
    (二) 刑事部分:檢察官認定係民事訴訟範疇,故詐欺處分不起訴。
    三、法律爭點討論:
    (一) 系爭標的(6樓之1建物)是否為凶宅?
    ※97年7月24日內受中辦地字第0970048190號函釋認為凶宅須具備以下三要件:賣方產權持有期間、曾發生凶殺或自殺而死亡、在專有部分發生


    是否應在出賣人產權持有期間?法院有採肯定,亦有採否定見解,但基本上出賣人知悉房屋係凶宅,即須負擔告知義務。本案判決認凶宅之判定無須以「出賣人產權持有期間」為要件。
    是否侷限於專有部分?凶宅之構成物之瑕疵之原因係出於房屋與個人生活起居之緊密關聯性,其內發生非自然身故事件將造成買受人主觀上居住於屋內心裡之畏怕、不平安感;且非自然死亡之凶船或凶地,因不具備此種居住上的緊密性,不可以凶宅類比之。(基隆地院101年度訴字第364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字第47號判決參照)。本案,法院認為應以實際上物理空間是否屬於同一專有部分空間為判定,而系爭381號6樓之1房屋範圍,仍屬原分割前381號6樓同一空間範圍之內,依上所述,實質上仍屬同一凶宅範圍,不因嗣後有無分割而異其性質。


    (二) 凶宅是否屬於物(價值)之瑕疵?
    肯定,多數判決認構成價值瑕疵,因屋內發生凶殺或自殺事件多會嚴重影響購買意願及價格,並造成其市場接受度低落。
    本案吳女主張解除契約,法院認為解約並未顯失公平,因甲乙取得房屋係法拍取得並屬投資使用,足見系爭房屋對原告二人而言僅屬資金上具有可替代性的投資標的而已,自應自行負擔投資風險,且亦可再以減價方式另尋可接受凶宅之買主效。
    (三) 凶宅分割後是否仍為凶宅?
    本案甲乙主張「凶宅」,認定上仍應以內政部函釋以不同建號作為區別
    惟法院認凶宅分割後仍為凶宅,理由如下:


    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1號意旨參照)
    行政機關雖多以形式上死亡地點及門牌號碼為登記區分,但該登記行為僅是作為行政調查或供機關、民眾調閱記錄所用;而參照允許一般民眾調閱是否有身故事件之程序,其開放調閱之意旨也是因不動產若屬於凶宅,則影響交易意願甚鉅,故循此降低資訊不對等。
    為矯正屋主假藉符合行政函令而將「凶宅」切割成極小化,造成規避民間交易凶宅將降低價值之投機風氣行為。

    ※新聞連結:
    https://house.ettoday.net/news/1679590#ixzz6IQTUAtF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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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吳岳國文二名弟子(高唯、方晴)跳槽就違反了競業禁止條款嗎?.jpg

    【吳岳國文二名弟子(高唯、方晴)跳槽就違反了競業禁止條款嗎?】鄭深元律師、林宏軒律師 撰

    一、吳岳國文能否對其二名弟子(高唯、方晴)主張競業禁止?

    (一)104年12月16日增訂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
    勞基法第9條之1有關競業禁止規定:「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一、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二、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三、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四、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前項第四款所定合理補償,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給付。違反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定無效。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期間,最長不得逾二年。逾二年者,縮短為二年」,由此可知,競業禁止條款須具備4個要件,包括:


    雇主有應受保護的正當利益(包括但不限於營業秘密);
    勞工有機會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指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稱之營業祕密);
    合理的競業禁止範圍;
    雇主須給付對價。


    (二)吳岳國文與2名弟子所簽訂之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效?
    吳岳國文培訓2名弟子5年,2名弟子應有接觸吳岳國文可用於經營補習班的資訊,而具有實際之經濟價值,符合第1、2要件。又競業禁止條款約定離職後2年不得從事相關產業,且不得使用「高唯」、「方晴」藝名,是否符合第3要件,固仍有爭執空間,例如不得從事相關產業,且無地域性限制,是否逾越合理範圍等,但吳岳國文似無於2名弟子離職後給予任何補償,不符合第4要件,依勞基法第9條之1規定,該競業禁止條款應屬無效,亦即需同時符合上開4要件,始屬合法有效之競業禁止條款。

    二、競業禁止之合理補償如何計算?
    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3及勞動部104年訂定的「勞資雙方簽訂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參考原則」,離職後競業禁止期間內之每月補償金額,不得低於勞工離職時月平均工資百分之五十(最低標準),且須足以維持勞工生活所需,並與勞工遵守競業禁止所受損失相當。
    三、勞工違反競業禁止是否一定構成刑法背信罪?
    實務上有判決指出,勞工在職期間的競業禁止行為,因為不含有企業者的事務,也不具有「為」企業者處理事務之內涵,所以勞工即使違反不得兼職之「競業禁止」的約款,也只是勞工不履行其不作為義務的問題,並不成立背信罪。至於勞工離職後所為競業行為,一般不會構成背信罪。
    四、勞工離職後使用雇主取的藝名(高唯、方晴)、教材(著作權、工商秘密、營業秘密),是否違法?
    (一)使用藝名部分:
    如果吳岳未將藝名(高唯、方晴)申請商標註冊,且前述競業禁止條款為無效,則2名弟子應可使用吳岳幫她們取的藝名(高唯、方晴)。縱使吳岳取得2名弟子同意後,已向智慧財產局申請將「高唯、方晴」註冊商標,但在雙方合約期滿後,依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規定,2名弟子仍可合理使用「高唯」、「方晴」藝名,未必因此就有不法侵害到吳岳國文的商標權。
    (二)使用教材部分:
    若教材為吳岳所編撰,則勞工離職後擅自使用該教材恐有違反著作權法的問題。若教材為弟子所編,則須視吳岳國文與2名弟子所簽合約有無約定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如何歸屬而定(參見著作權法第11、12條),如約定吳岳為著作人,亦有違反著作權法之虞。又假設吳岳國文與2名弟子所簽合約中有約定教材不得無故攜出或洩漏,則另有違反刑法第317 條之洩漏工商秘密罪、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的問題。

    ※新聞連結:
    https://www.ettoday.net/news/20200319/1671372.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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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疫情消息真真假假,能否貼網?.jpg

    【疫情消息真真假假,能否貼網?】鄭深元律師、楊勛傑律師 撰

    日前衛福部長陳時中表示:「呼籲民眾不要轉傳不實訊息,否則可重罰300萬元,另依《傳染病防治法》個資部分,不論真假都可開罰。」

    事實上是否如此?我們將大致可分以下兩個面向探討:

    一、傳遞關於疫情病人個資部分
    傳染病防治法第10條:「政府機關、醫事機構、醫事人員及其他因業務知悉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之姓名、病歷及病史等有關資料者,不得洩漏。」違反者依同法第64條規定,可處9至45萬元罰鍰(行政處罰)。除此之外,醫事人員若因業務上知悉病人之個人資料,不得洩漏。

    倘有洩漏之情事,尚有可能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只要足生損害於他人者,則可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刑事責任)。倘行為人同時構成兩條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將會以個人資料保護法處罰,亦即行為人恐有刑事責任。

    雖然,以上規定限於醫事人員因業務上得知之資訊,且資訊內容限於病人之個人資料,但若一般民眾因醫事人員洩漏上開資訊而再為轉述,並不一定會觸犯上開規定,但是若因此造成病人之權利受損,仍有可能負上民事責任,因此建議即使在網路上看到病人隱私之貼文,不要輕易分享。

    二、傳遞關於疫情謠言、假消息部分
    傳染病防治法第63條:「散播有關傳染病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條文之修法理由係引用之最高法院 97 年台上字第 6727 號刑事判決,所謂「謠言」或「不實之事」,係指該「捏造之語」或「虛構之事」,其內容出於故意虛捏者而言,倘有合理之懷疑,致誤認有此事實而為散布或傳播時,因欠缺犯罪之故意,仍不成立本罪。例如在社群軟體分享疫情資訊時,一般來講,並不知道該資訊是謠言,因欠缺故意,不成立本罪。

    但是仍要注意分享貼文時,若加油添醋,即使一開始誤信假消息,新增的內容若已經超過原來的範圍,仍有可能構成故意散布假消息而受到刑事處罰。至於行為人究竟是明知為謠言而故意PO網,亦或是不知,則需視行為人之智識水準、所處環境,及資訊來源等綜合判斷行為人是否有合理懷疑,若行為人係有理由相信謠言為真,基於善意而發表提醒民眾注意,則不會構成該罪,但是若行為人並無理由相信謠言為真,竟基於惡意故意轉述謠言、不實訊息,則應依該條負有刑責。

    三、結語
    綜合以上分析,若網友或民眾想在社群媒體分享疫情相關資訊,建議大家還是以官方發布之資訊為主,來源不明、或無法查證的訊息,盡量避免分享以免遭到處罰。

    ※新聞連結:
    https://newtalk.tw/news/view/2020-03-04/3741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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