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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千公尺測驗突暈倒延誤送醫致癱 員警獲國賠1749萬餘元】鄭深元律師、鍾采玲實習律師 撰

    一、新聞提要
    109年5月13日報載基隆港務警察局辦理員警常年訓練3000公尺跑步測驗時,林姓員警中途突然昏迷倒地,由於現場未依「警察常年訓練跑步測驗注意事項」第6點調派醫護人員及救護車,而導致錯過了4分鐘之黃金急救時間,造成該員警因缺氧性腦病變而有半身不遂等障礙。警察局辯稱,該注意事項並非強制規定,且當時現場亦有教官為CPR,並無延誤就醫之情事,案經三審判決警察局應國賠1749萬元。
    二、本案法院判斷


    一審:即使現場備有救護車及醫護人員,未必能避免被害人發生缺氧性腦病變,因此認無因果關係,駁回被害人之請求。
    二審:依據醫學資料表示,人體發生呼吸心跳停止時,若在4分鐘內迅速急救確實做好心肺復甦術,將可保住腦細胞不受損傷而完全復原。故若於系爭跑步測驗現場,依規定備置醫護人員及救護車,可於被害人倒地之4分鐘黃金時間內,立即施以高品質之心臟按摩(CPR)並使用體外自動電擊器(AED),將氧氣帶入體內,可避免被害人發生缺氧性腦病變,或可增加該被害人恢復良好的神經學功能的機會,難認警察局怠於執行職務與該員警腦病變無相當因果關係,判決警察局應賠償被害人。

    三、本案法律評論


    近期有關學生、軍警、消防員測驗或訓練時發生死亡傷害之新聞報導,時有耳聞,即使官方事先口頭上允諾一定賠償,但是最後常因金額無法達成家屬期望,而需走上法庭。
    本案被害人在二審始找出不利警察局之「警察常年訓練跑步測驗注意事項」,證明警察局因未按照注意事項規定佈置醫護人員及救護車,此部分警察局即有過失,因過失未備置,致損害擴大部分,亦可為求償之標的。
    被害人跑步中途昏倒可能係本身病變導致,於此情形,若主張警察局對「損害之發生」有過失責任,舉證上幾無可能。此時,在訴訟上,被害人應主張警察局未依法備妥醫護人員及救護車,致未能在黃金4分鐘進行急救,而導致延遲就醫(損害擴大,而非損害發生)所致損害,而警察局則可以主張僅就「遲延就醫」與「未遲延就醫」之差額為賠償。
    至被害人若本身身體不適而未告知主考官,仍強為跑步測驗,機關亦可主張民法第217條之與有過失依比例分擔責任。


    ※新聞連結
    https://www.ettoday.net/news/20200513/1713023.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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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修吊橋致腦傷 一審下士獲國賠千萬.jpg

    【修吊橋致腦傷 一審下士獲國賠千萬】鄭深元律師、鍾采玲實習律師 撰

    一、新聞提要
    109年5月8日新聞報載陸軍司令部特種作戰指揮部於修繕突擊吊橋時,指揮部長官鄭男因找過多人支援,導致繩索斷裂滑輪反彈擊中陳男,陳男因而向陸軍司令部請求國賠。陸軍司令部主張陳男既已向鄭男請求國賠,即不得向陸軍司令部請求國賠,然法院認陸軍司令部認知有所誤解,於鄭男情形仍應適用國賠法,而判賠1070餘萬元。

    二、公務員執行職務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第三人權利時,該第三人應如何救濟?

    (一)國家賠償請求類型:


    公務員執行職務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部分:包含作為與不作為責任(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後段)
    公共設施責任:「公共設施」不以國家所有為限,只需政府具有事實管理狀態即可;類型則包含設置責任及管理責任,前者須「設計之初即有瑕疵」,後者為「無過失責任」,兼及設置後的所有管理狀況。


    (二)國家賠償請求權主體:除「一般人民」外,國賠法既未排除公務員本身對國家請求國賠之權利,「公務員本人」若權利受國家或其他公務員侵害,仍可請求國賠。  
    (三)被害人除可依國賠規定向「國家」請求國賠外,可否復向該「公務員」本人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公務員「過失」侵權之情形:不可以。因民法第186條第1項後段所謂「他項方法」亦包含國家賠償法,也就是說就公務員個人的過失行為,原則上由國家負賠償之責,被害人不能直接向公務員個人求償,但國家於賠償之後,可依其情形,向該公務員個人進行求償。
    公務員「故意」侵權之情形:有認為僅得先向國家請求國賠,再由國家向公務員進行求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9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1318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38號民事裁定);亦有認為在公務員故意之情形,被害人得同時或先後向賠償義務機關及公務員請求損賠(最高法院民事103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判決參照)。


    三、本案法律評論


    本案被害人陳男係主張公務員鄭男執行職務有過失,係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求償。若陳男認為本案係關係突擊吊橋之設置或管理有所欠缺致成傷害的話,就應該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進行求償。上開二種請求之舉證責任有所差異,陳男提起國賠請求之前,應先確認二者之差別後擇其有利部分提出。
    本案法院係依據「特戰基本作案技術訓練手冊」認為架設突襲吊橋僅需人力六名,被告鄭男用了三十二人次支援,致繩索用力過大斷裂,係有過失。惟一般認定公務員係有過失非常困難,本案因有「特戰基本作案技術訓練手冊」作為依據,殆為被害人得以勝訴之關鍵。
    通常情形,本案被害人應係先行提告鄭男刑事過失傷害,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之後,被害人附帶民事對鄭男求償,惟依前開說明,公務員執行職務之過失責任係由政府先行負責,因此此部分應為刑事法院判決駁回或由被害人撤回附帶民事訴訟後,另行針對陸軍司令部提起國家賠償訴訟。
    在案情尚在調查中,無法確認究係公務員故意或過失,或可資認定故意或過失的證據不足的情況下,可考量援用國賠法第3條第1項設置管理有欠缺之請求權起訴請求,以免發現起訴請求錯誤後,已逾二年之請求時效,致遭受敗訴判決之不利益。
    本案尚應注意求償對象(機關)正確,被害人錯認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對象錯誤,時有所見。



    ※新聞連結
    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paper/1371216?utm_medium=APP&utm_campaign=SHARE&utm_medium=AP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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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部落居民聯外道路被地主攔阻,只能抗爭還路?.jpg

    【部落居民聯外道路被地主攔阻,只能抗爭還路?】鄭深元律師、鍾采玲實習律師 撰

    一、新聞提要
    居民聯外道路遭新地主封路後,經桃市政府認定為「既成道路」,居民以為可以回復原來使用道路的狀況,未料地主提起訴願,內政部在未經勘查與調查之情況下,撤銷桃市政府原來「既成道路」之處分,現聯外道路又為地主封路,居民進出困難。
    二、訴願程序進行


    受影響之居民,為本行政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因此受理訴願機關,理應於作成訴願決定之前,通知居民參加訴願程序,表示意見(訴願法第28條第2項參照)。
    居民若為訴願參加人,應可透過請求陳述意見、申請言詞辯論及聲請調查證據之方式保障自身權益(訴願法第63條第2項、第65條參照)。
    本案受理訴願機關應如何調查?



    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職權或囑託有關機關或人員,實施調查、檢驗或勘驗,不受訴願人主張之拘束(訴願法第67條第1項參照)。
    受理訴願機關依職權或依申請調查證據之結果,非經賦予訴願人及參加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不得採為對之不利之訴願決定之基礎(訴願法第67條第3項參照)。
    行政機關認定事實,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應一律予以注意(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參照)。

    三、本案法律評論


    該部落居民若因新地主阻礙致使居民無法通行,難謂該部落居民之通行權無重大影響,居民即為利害關係人,本案訴願受理機關內政部理應通知居民參加訴願程序。
    若居民成為該訴願之參加人,即可向內政部請求陳述意見、申請言詞辯論及聲請調查證據以保障自身權益。
    針對新地主阻礙通行之道路,是否為既成道路,應作公用,若非親自前往現場了解地形、地貌及道路分佈狀況,無從確認,應認確有實施調查、勘驗之必要。若內政部僅接受新地主片面主張,未現場勘查即逕為撤銷原處分,恐有違反職權調查之義務。
    居民針對該不服之訴願,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行政法院「應」命居民參加訴訟,以保障居民權利(行政訴訴法第42條第1項、最高行政法院103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參照),本案內政部似未給予受影響之居民參加訴訟之機會,恐有違失。

    ※新聞連結
    https://udn.com/news/story/7321/4543719?from=udn-catelistnews_ch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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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當您出庭遭法官羞辱究應如何伸張自己權益?.jpg

    【當您出庭遭法官羞辱究應如何伸張自己權益?】鄭深元律師、鍾采玲實習律師 撰

    一、新聞提要
    109年5月5日報載高雄橋頭地院柯姓法官多次以羞辱性不當言詞要求原告律師撤回備位聲明,內容包括「原告律師你大概是唸書唸到有問題…;唉…你嘛拜託欸!(台語),法律是這樣唸嗎?」、「你拜託欸!(台語),讀書讀到傻去了(台語)」等語,並多次要求原告撤回訴訟。
    二、當法官開庭羞辱您時,您該如何處理?


    可在冷靜聽完法官之羞辱性言詞後,當庭要求法官或書記官針對該言詞「記明筆錄」,若法官拒絕,則有筆錄記載不實問題。
    依照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光碟進行確認。
    向該法官所屬法院院長、上級法院、司法院或監察院進行陳情。

    三、後續處理

    法官只有進行審判的權力,並無在法庭上辱罵您的權力,法官對所有訴訟當事人均應衡平對待,但是如果你不幸遇到情緒化的法官,請聯繫適合之律師進行諮詢,以避免遭到不利之對待,並維護您自身的權益。

    ※新聞連結:
    https://news.ltn.com.tw/news/politics/breakingnews/3155703?fbclid=IwAR0SaZqKmjA865Fcy1QMHdl5P8lg1fDScIt6f45zQqCKSqEGDhhwn_D7sy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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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華航空姐下機10分鐘遭解僱.jpg

    【華航空姐下機10分鐘遭解雇?】鄭深元律師、鍾采玲實習律師 撰

    一、新聞提要
    華航空姐陳女未經客艙經理同意,先後離機赴空橋及停機坪,4/19人評會「建議」懲處兩大過,5/15人評會決議記兩大過、並以此基礎作成解雇決議,於5/31通知解雇陳女。
    二、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
    「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此處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僱人違反工作規則之行為,足以影響勞動關係之存續,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繼續其僱傭關係而言。」
    三、華航工作規則
    獎懲規定第12.25條規定:「最近12個月內,經功過相抵已達記滿2次大過者」,經查證屬實,予以解僱,其規範意旨即與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事由相同。
    四、本案法院認定


    一審:陳女已坦承錯誤,並保證不再犯,22年來工作表現良好,先前也未有擅離下機的紀錄,可認定為初犯,給予記過處分合理,但解僱已超乎比例原則,因此認定雙方僱傭關係存在。
    二審:陳女故意違抗經理管理,離機到機坪,忽略飛安細節,的確到達情節重大程度,但華航從事發隔日,也就是4月19日便已建議記2大過處分,卻遲至5月31日才解僱陳女,已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30天除斥期間之規定,因此解僱不合法,僱傭關係仍存在,華航要繼續給付工資。


    五、本案法律評論
    陳女擅離職守遭記兩大過,已符合工作規則之終止事由,且空姐擅離職守,未檢查旅客登機物品、人員固定狀態等飛安應注意事項,亦屬情節重大。惟華航是否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2項30天之除斥期間,關於解雇是否合法,乃涉及30日起算點之爭議:


    二審法院認為4/19人評會已建議作成兩大過建議,5/31係以此兩大過基礎作為終止契約事由,而應以4/19日作為起算點。惟4/19日人評會僅是「建議」,並未對兩大過「做成決議」,終止事由尚未確定,華航亦難以確信終止事由必定會發生,二審法院以4/19日而未以5/15日兩大過作成時為起算點,恐有疑慮。
    且若在4/19日建議記兩大過並在5/15作成決議之前,華航即認為有「終止事由之存在」,並在5/15兩大過做成之前即通知解雇陳女,華航恐違反其內部獎懲規定第12.25條規定而為不法解雇。

    ※新聞連結:
    https://tw.appledaily.com/local/20200504/7CHHU7UIXALDB73AYNFEFWWIVQ/?utm_source=line&utm_medium=social&utm_campaign=twad_social_appledaily.tw&utm_content=mess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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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搭火車逃票刺死鐵路警李○翰 兇嫌一審判無罪、具保撤銷羈押.jpg

    【搭火車逃票刺死鐵路警李○翰 兇嫌一審判無罪、具保撤銷羈押】鄭深元律師 撰

    針對這個案件,我們從頭到尾都不敢說法官判錯,因為我們沒有看過鑑定報告,也沒有接觸過被告本人,更沒有看過全部卷證資料。

    我們質疑的是,既然法院已經做出無罪判決,但是認為有就醫的必要,那你要做的不應該是交保,或者是沒有辦法交保之後繼續羈押,而是應該下個裁定用監護處分來處理有監護必要的被告。

    但是你卻選擇用交保?無罪交保是很不可思議的狀況,實務上沒人會這麼做。儘管法律有規定你可以這麼做(刑事訴訟法第316條),但那種不合邏輯、華西街的東西能用嗎?

    至於部長接受記者訪問說什麼天地不容,就扯遠了。如果法務部能在偵查階段就給足預算做精神鑑定,距離案發時間最近也最能判斷「行為時」是不是真的沒有行為能力?但是,據說法務部沒有這筆預算。所以被告幾乎都是到法院審判時才送鑑定,這時被告已經很懂該怎麼裝了,鑑定出來的結果還會準嗎?

    法律規定精障就是沒有或減輕刑責。對於精障又拒絕就醫服藥的行為人,有沒有處罰的空間,立法上可以討論,法務部大可提出修法草案,但是你們做了沒?

    出事喊精障無罪天理不容,其他該做的事不做,真的令人汗顏!

    ※新聞連結:
    https://udn.com/news/story/121086/4529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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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貼掛祖先遺照於自家門口係背於善良風俗?.jpg

    【貼掛祖先遺照於自家門口係背於善良風俗?】鄭深元律師、鍾采玲實習律師 撰

    本案,陳男貼掛祖先遺照於區分所有公寓之共用部分是否違法?

    一、本案法院判斷


    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之相關規定,因區分所有物之共有人,不得擅自使用共用部分,例外於該共用部分有約定專用時,方可使用。故陳男將祖先遺照貼掛於公寓共用部分且亦非其約定專用,故已違反該條例,住戶可為全體住戶利益,依照民法第821條及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陳男移除遺照。
    是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即被告陳男是否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侵權行為?本案法官認為該當此條項之侵權,且不得以宗教信仰為藉口免責。


    二、本案法律評論
    有關法院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為依據要求陳男移除祖先遺照之部分尚屬合理,惟就法院於判決理由表明陳男之行為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侵權部分,尚有疑慮。試舉一例,若陳男將祖先遺照掛於自家門口,且位於其公寓之專有部分並剛好亦在林女之住家對面之情形,是否亦有背於善良風俗?若此情形係背於善良風俗,豈非將追思祖先、宗教信仰之相關行為認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行為?那在自家一樓開啟鐵門舉辦喪禮儀式,對於認為喪禮晦氣之住戶,是否亦可主張舉辦喪禮係背於善良風俗而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呢?
    法院以前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依據即可判陳男移除遺照,後又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作為補充,實屬多餘。

    ※新聞連結
    https://www.ettoday.net/news/20200429/1702407.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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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借車給朋友吃9萬罰單 法官撤銷罰單:無責任不罰?】鄭深元律師、鍾采玲實習律師 撰

    一、借車給他人使用卻因他人違規遭開罰,責人歸屬主體為何?
    (一)警察得確認駕駛人身分之情形:(例如臨檢未遭拒絕)
    因「無責任即無處罰」,車主既然非開車的人,且警察已知駕駛員身分,則應直接對違反交通規則之駕駛人裁罰。
    (二)警察無法確認駕駛人身分之情形:(例如臨檢遭拒絕、舉發、測速照相)


    由於舉發、測速照相、臨檢遭拒只能知道車牌,不一定會拍到駕駛人,駕駛人通常為車主本人,因此推定違規的人是車主。
    交通部(77)交路字第003343號函要旨:「查逕行舉發案件係以車輛所有人為違規舉發對象,車輛所有人不舉證告知駕駛人誰屬,自可認定其為違規行為人。」
    故若車主能舉證當時開車的係特定駕駛員,則可免罰;若車主不能舉證駕駛員為何人,基於車輛保有人之身分,自有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否則將導致「車主將車輛借給擅長違規之人且又無法舉證、或藏匿駕駛人身分証據而導致無法對駕駛員開罰、車主亦免罰之情形。」

    二、本案法律評論

    本案實際上駕車的馬姓男子拒絕臨檢,警察因無法確認馬姓男子身分,而只能記下車牌對車主開罰,因此邱女須舉證駕駛人為馬姓男子方可免責。惟台中地院行政庭僅以邱女「不會開車、沒有駕照,也在法律規定期限內,提出應歸責的駕駛人,已證明自己無違規行為」而判邱女免罰,然則邱女並未舉證實際駕駛員馬姓男子為何人,警察或監理所亦無從對馬姓男子處以罰鍰,車主此種「幽靈抗辯」恐將導致罰不到車主,也找不到真正駕駛人之情形,似有未當。

    ※新聞連結:
    https://udn.com/news/story/7321/45199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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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90427法律追訴權能否保留.pptx.jpg

    【法律追訴權能否保留?】鄭深元律師 撰

    剛才口述新聞稿給客戶聽,最後一句我說:待本公司蒐集資料與律師討論後決定是否提出告訴...。沒想到客戶回說:那就直接寫本公司保留法律追訴權就好了,幹嘛這麼囉嗦?

    我跟客戶說:要告就告不告就不告,沒有什麼保不保留的問題,這種新聞稿我不敢寫,會被以前同事笑怎麼程度現在下去變這麼差,客戶因為顧及我面子問題,所以同意不加上「保留法律追訴權」這幾個字,真是佛心來的。

    事實上不管是刑事的告訴乃論罪的告訴期間,一般為六個月,而民事侵權行為的提告期間是二年,一般契約請求是十五年,但是仍有其他較短的時效約定,原則上這些時效從你第一天開始可以告開始就已經在進行,不會因為你對外宣稱要保留追訴,就會產生保留的效力。

    在刑事訴訟上,告訴乃論之罪告訴期間為六個月,例如一般人會提出告訴的公然侮辱、誹謗、傷害、過失傷害、侵入住宅等案件,都是屬於告乃案件,你如果沒有要提告,檢察官、警方一般來說並不會主動介入調查,因為沒有告訴,就欠缺訴追條件,案件是不能起訴、判刑的。因此這類案件,會設有告訴期間的限制,讓加害人、被害人之間的法律關係可以及早確定,也因為有告訴期間的限制,告訴人儘速儘早提告,證據蒐證上相對較為容易,不會因為時間日久而找不到證據的問題。

    這六個月的告訴期間,從你被傷害、被誹謗、被侵入住宅之日起就開始起訴告訴期間六個月,如果這六個月內你沒提出告訴的話,將來想到又再提出告訴,檢察官會以告訴逾期作不起訴處分,完全不會調查是否確有上開犯罪。而這六個月的時間是一直繼續的,不會停止,也不會因為你寫了一篇存證信函給他就能停止進行,所以這部分的告訴期間六個月要相當注意,很多民眾例如發生車禍,因為住院一段時間一忙就忘了,對方一直說要和解拖了相當的期間,結果和解破裂要回過頭來提出刑事告訴,卻早已經逾六個月的告訴期間,就得不償失,所以這部分告訴期間相當重要,一定要謹記在心。

    至於一些非告訴乃論案件,原則上並無告訴期間的問題,只要有線索,檢警都會主動偵辦,但是犯罪會有追訴權時效的問題,也就是檢察官必須在這段時間內偵查完畢起訴被告,法院才能判決,如果超過追訴權時效,法院就會下免訴判決,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因為大部分的罪是最重本刑五年,所以追訴權時效是二十年,最低都如酒醉駕車等案件為五年,至於重罪部分,如殺人罪等,追訴權時效為三十年。

    民事訴訟上,請求權都有請求時效的問題,例如一般契約十五年時效、侵權行為二年時效,其他還有五年的時效規定。如果超過時效沒有請求,對方可以作時效抗辯,債務人可以拒絕結,法院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這時候原告請求就會敗訴。也是要相當注意。

    無論民刑訴訟均有行使的時效限制,擁有權利者,應宜儘早行使,以保障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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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罰得到張經義嗎  NCC有戶籍就能罰.pptx.jpg

    【罰得到張經義嗎?   NCC:有戶籍就能罰】鄭深元律師、蘇映慈主任 撰

    一、新聞提要
    上海東方衛視記者張經義在美國總統川普記者會上以一句「我來自台灣」引發軒然大波,陸委會立即表示要查處張經義,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NCC)今天表示,會怎麼罰、要罰多少,都要經小組討論,「只要在張經義台灣有戶籍」就罰得到,至於要不要約談張經義?NCC表示,說明的方式有很多種,會選擇適當方式讓張經義陳述。
    二、陸委會認定
    上海東方衛視隸屬政務系統「上海國資委」全額出資的上海文廣集團,以及受黨務系統「中共上海市委宣傳部」的指揮監督,因此可能涉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3條第2項國人不得擔任中國大陸黨政軍或團體相關職務之規定,違反者可依同條例90條第3項之規定,處10-50萬元之罰鍰。惟對此陸委會並未選擇直接開罰,而是將開罰責任直接扔給NCC,是否有其他考量,啟人疑竇。
    三、相關法律討論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3條第3項規定: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擔任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商各該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 (構) 、團體之職務或為其成員。依該條揭示意旨,需經公告禁止後,始有擔任經公告禁止之黨政軍職務之違法問題。惟迄至目前為止,本條例之主管機關陸委員並未曾有過公告。
    東方衛視是否屬於事項中所稱之黨政軍直屬機構,陸委會是否應先有會商程序並公告,而非放棄主管機關之權責,在尚未提出事實依據會商公告,就逕行宣稱開罰,明顯違反「公告禁止」之法律精神。亦即,未經公告就開罰,已違反上開條文揭示之條件。
    陸委會應清楚說明據以判斷屬於黨政軍系統所屬事業單位之標準為何?目前尚未見所何規範。
    立法院可否事後透過修法將張經義納入處罰?此部分恐有疑慮。政府不應針對個案立法追溯既往進行處罰,若有通盤檢討必要,應進行通盤檢討,並給予補救之措施,而非因人設事。

    四、過去類似案例
    主播吳小莉於民國79年從中華電視台轉戰到鳳凰衛視成了當家主播,民國96年,她以香港居民名列廣東省政協委員,陸委會聲稱要開罰,而且要連續罰,但是是否開罰,一直不明。

    ※新聞連結
    https://www.chinatimes.com/realtimenews/20200422003585-260410?ctrack=mo_main_recmd_p12&chdt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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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失敗照片被當「負面教材」是否侵害個人肖像權?.jpg

    【失敗照片被當「負面教材」是否侵害個人肖像權?】鄭深元律師、鍾采玲實習律師 撰

    所謂肖像權係指個人對其肖像是否公開之自主權利。

    一、本案法院認定
    (一)肖像權是否應受保障應依「個案認定」:
    肖像權與言論自由係同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有所衝突時,應就個案衡量肖像之公開是否基於社會知之利益,及是否已顧及肖像權人之正當利益而符合比例原則,於媒體報導逾越上揭合理使用之基準,已屬嚴重侵害林女肖像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參照)。
    (二)法官認定有無賠償責任之依據:


    發文之曹女:其發文內容是對林女之醫療糾紛的新聞事件評論,雖受言論自由保障,但她引用林女的個人照片作「負面教材」,目的非出於良善,而是為宣傳美容產品,且亦為有任何馬賽克或糊化等遮掩,故認定已侵害他人之肖像權。
    網購業者:所引用之照片已模糊處理、非完整的照片,難以辨識肖像中的人物,引用方式屬社會生活合理範圍,並沒有嚴重侵害林女的肖像權。

    二、本案法律評論

     (一)雖曹女及網購業者皆是將林女之電波拉皮毀容之照片轉載刊登於網站,皆本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然而,當肖像權與言論自由有基本權衝突時,則應衡量正當利益與比例原則,即為本案是否構成侵權之判斷重點,且縱使係公眾人物,亦為肖像權保障主體。

    (二)曹女刊登之林女毀容照片無馬賽克等遮掩,且其轉載照片僅係因直銷等宣傳之私人目的,手段及目的上並未正當且未符合比例原則,已逾越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且不相當,因此曹女有賠償責任。

    (三)至網購業者雖有引用照片,惟該照片有模糊處理且係非完整照片,代表網購業者已為林女考量,讓第三人盡量無法辨識其身分,且照片亦屬網路轉載引用並非為了銷售而自行偷拍,手段上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尚在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內,因此認定無賠償責任。

    ※新聞連結:
    https://www.ettoday.net/news/20200423/1698515.htm?from=ettoday_ap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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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面對新冠肺炎來襲,民眾應如何配合防疫?現行法規充足嗎?.jpg

    【面對新冠肺炎來襲,民眾應如何配合防疫?現行法規充足嗎?】鄭深元律師、楊勛傑律師 撰

    一、民眾謊報旅遊史、接觸史?
    疫調人員做調查時,按傳染病防治法第31條:「醫療機構人員於病人就診時,應詢問其病史、就醫紀錄、接觸史、旅遊史及其他與傳染病有關之事項;病人或其家屬,應據實陳述。」違反者,依傳染病防治法第69條之規定,應裁罰1萬至15萬元。另,若民眾在機場填寫入境旅遊史若謊報,則按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及第71條,裁罰1萬至15萬元罰鍰。
    上開規定問題在於:一、上開規定似限於「病人」與入境旅客或國人,對其他可能有傳染之虞之民眾,並無特別規範,則若僅是可疑的接觸者,是否得適用上開規定,於其等謊報接觸史時予以裁罰,則有疑問。二、上開規定並未規定公司法人、團體或行政單位隱匿疫情時,得否依上開規定,處罰?如近日敦睦艦隊事件,倘國防部或海軍涉嫌隱匿疫情,又應如何處理?則尚有疑問
    二、民眾拒絕檢疫?
    若民眾有拒絕疾管局或衛生單位之調查或者採樣、檢驗等行為,按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之規定,民眾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配合接受主管機關之檢查、治療、預防接種或其他防疫、檢疫措施。違反者按傳染病防治法第70條第2款規定,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可按次連續處罰。
    惟就機場入境旅客拒絕檢疫之情形,是否得以拒絕旅客入境,或得逕予原機遣返?則目前並無明文規定。因此實務上可能發生自武漢地區或其他疫區自行回國者,若入境時拒絕檢疫,若渠等拒檢,可否拒絕入境或遣返,或仍需讓其入境但只能罰鍰,即有疑義。疫情指揮中心後續對此部分之處理,尚有待觀察。
    三、民眾違反居家隔離規定趴趴走?
    若違反居家隔離或者集中隔離等防疫措施,按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主管機關對於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得予以留驗;必要時,並得令遷入指定之處所檢查、施行預防接種、投藥、指定特定區域實施管制或隔離等必要之處置。違反者,依傳染病防治法第67條第4款應罰6萬至30萬元。又依109年2月25日立法院通過「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下稱振興條例)第15條之規定,則應加重處罰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因此適用上振興條例應優先於傳染病防治法之一般規定。
    又振興條例第8條規定,受隔離或檢疫而有違反隔離或檢疫命令或有違反之虞者,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指揮官得指示對其實施錄影、攝影、公布其個人資料或為其他必要之防治控制措施或處置,惟理論上上開錄影、攝影、公布其個人資料之行政處分,仍應符合手段、目的(防疫)正當性與比例原則始為妥當。
    四、囤積物資?
    囤積口罩、酒精等防疫重要物資,依振興條例第12條對於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防疫器具、設備、藥品、醫療器材或其他防疫物資,哄抬價格或無正當理由囤積而不應市銷售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惟若發生法人或人民團體囤積者,究應如何處理?上開規定係處罰自然人,似無法以刑事責任(有期徒刑)處罰法人或團體?則若發生團體或法人囤積時,如何處理,即有疑問。例如:生產酒精之公司囤積物資,行為人恐有不明,是否得擴及處罰法人,目前未明確規範。又何種情形構成囤積貨物?倘疫情流行之前累積之存貨,於公告防疫物資時僅消極不對外釋出,然並未哄抬價格,處罰之正當性何在?月前有彰化地區民眾因發放大量口罩,遭調查站以囤積醫療物資偵辦,似有疑問,宜有更明確之定義或另立新法處理。
    五、酒店營業?
    目前關於勒令酒店停業部分,台北市政府之法源依據是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6款:其他經各級政府機關公告之防疫措施。台南市政府是引用振興條例第16條第3款:「違反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指揮官依第7條規定實施之應變處置或措施。」由上可知,針對特定產業停業規定,本法並未明確授權主管機關為之。
    然傳染病防治法第54條規定對於主管機關徵收物資、徵收後授權主管機關訂立補償辦法已有完整規定,主管機關勒令停業應比照上開規定,明定主管機關得因疫情考量勒令停業,並有義務提出補償辦法或準用土地徵收或公用徵收、特別犧牲之規定請求給予補償,始較為妥善。
    六、明知自己染病不配合檢疫措施,致他人有染病風險?
    若不配合防疫機關之防疫措施,於居家隔離期間趴趴走,依傳染病防治法第62條:「明知自己罹患第一類傳染病、第五類傳染病或第二類多重抗藥性傳染病,不遵行各級主管機關指示,致傳染於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惟,振興特別條例第13條改為:「罹患或疑似罹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不遵行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指示,而有傳染於他人之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後者刪除主觀要件與致傳染於人等要件,放寬此種妨礙防疫行為之處罰要件。
    亦即,依振興條例規定,不需明知自己業已罹患新冠肺炎,只要疑似有罹患的症狀(如喪失味覺、咳嗽、呼吸困難),而有四處趴趴走的情況,有傳染他人之虞的危險(如密閉空間、與人接觸),即可依振興條例加以處罰,而且有刑事責任。實務適用上,可能範圍非常廣泛,目前報載高檢署似乎已對留美三十餘年確診之美歸夫婦分案偵辦,後續偵查結果,有待觀察。
    七、公共場所不戴口罩?
    目前交通部採行之處罰依據為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5款:「限制或禁止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或出入特定場所。」按同法第67條第2款規定,罰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新北市政府採行之處罰依據為傳染病防治法第70條第3款:「拒絕、規避或妨礙各級政府機關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所定之防疫措施。」依該條規定裁罰3千至1萬5千元。
    惟上開二規定,均看不出與戴口罩有何關聯,似乎另應循其他方式取得適法之依據,或者可以修改大眾運輸契約相關規定,或解釋為在各車站、公共場所入口處張貼不戴口罩不得入內,已與大眾形成契約,而互有遵守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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