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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遠航掏空案之一】鄭深元律師、鍾采玲實習律師 撰

    北檢109年7月30日發佈新聞稿表示:張○維涉犯掏空遠航、證券交易法特別背信罪等罪嫌,茲就北檢所公布之違法行為及其疑慮分述如下(合庫部分另文再論):
    一、張○維虛增遠航營收美化財報,有無實據?
    張○維為加速北院准許遠航重整完成,進而美化遠航損益表,以利遠航出面向金融機構借款,乃自101年度至103年度虛增遠航「修護收入、佣金收入、廣告收入」,使遠航發生財務報告不實之結果。
    評析:依北檢新聞稿所指,如何認定「修護收入、佣金收入、廣告收入」係屬虛增,則尚有不明。

    二、張○維以「轉調關係人公司款項」名義侵占遠航資金13億餘元?
    (一)檢方認張○維以「轉調關係人公司款項」名義指示下屬將遠航資金轉匯至關係人公司,並表明該筆款項係沖銷積欠關係人公司替遠航代償重整債務11億餘元,以此方式侵占遠航資金13億餘元。
    【評析】:上開遠航資金,是否來自張○維旗下關係人公司借貸而來,遠航是否有清償之義務,若係來自張○維旗下公司,則此舉恐無違法疑慮,尚有必要釐清。

    (二)檢方認張○維配合安泰銀行之換約提議,將關係人向安泰之中之兩筆貸款(係用於償還遠航之重整債務)之主借款人改為遠航,由遠航承擔關係人積欠安泰公司之13億餘元之債務。
    【評析】:上開兩筆貸款,前是否業已撥入遠航使用(係以股東往來方式或借款方式撥入不明?),若係以借款方式撥入,遠航本有償還關係人或安泰銀行,則變更為遠航為債務人,由遠航代償,似乎並無背信疑慮,僅係手法上較為粗糙而已。

    三、以「小坪頂房地」買賣作價沖銷帳列「其他應收款」29億元?
    遠航於104年10月甫重整完成,隔年即暴增近31億元其他應收關係人款項、22億長期負債之嚴重財務赤字。張○維為避免遠航遭民航局裁罰影響航權,明知「小坪頂房地」市場成交量低迷,難以變現支應遠航且遠航亦無取得該資產之必要,竟以關係人公司所有之小坪頂房地作價29億餘元出賣給遠航,用以沖銷遠航資產負債表債所列「其他應收款-關係人」金額。
    【評析】:前開31億元之應收關係人款項,若無法及時返還,恐將打入呆帳提列損失,或進行冗長之民事訴訟程序追討,對遠航未必有利,張○維自兼債權人(遠航)與債務人(關係人),左手對右手求償,恐有利益衝突問題。因此由關係人以出售「小坪頂房地」方式,用以沖抵應收款項,未必較公司更為不利,是其重點應該「小坪頂房地」之市場交易價值為何?系爭交易是否高於市價而為不利益交易?若與市價相當,則僅係公司有無必要買入房產投資之問題,未必較打入呆帳更為不利。

    (合作金庫違法放貸部分待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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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女子雨中滑倒怒告鞋商 高院逆轉改判免賠】鄭深元律師、林宏軒律師 撰

    一、新聞提要
    109年7月22日報載蔡姓女子3年前穿DK皮鞋出門時,在門口的鐵板斜坡滑倒骨折,蔡女認為該皮鞋防滑能力不足,向鞋商求償,一審認定該皮鞋未達防滑標準,判賠48萬多元。上訴後,二審認為無法證明蔡女滑倒受傷是因皮鞋防滑能力不足所致,改判免賠確定。
    二、本案法院判斷
    (一)一審:一審將蔡女皮鞋及同款式全新皮鞋送鑑定,認定蔡女滑倒是因皮鞋防滑能力不足所致。
    (二)二審:


    錄影畫面未顯示蔡女踩踏在斜坡時的足部情形,且斜坡事後已加裝防滑裝置,無法重建現場檢測,且鑑定人稱已無法推論該皮鞋在斜坡上的實際動摩擦係數。
    二審將蔡女平時所穿的其他鞋子送鑑定測試動摩擦係數,結果鞋子的動摩擦係數均較該皮鞋低,可見蔡女非因皮鞋防滑能力不足才滑倒,係另有其他原因。
     滑倒原因很多,例如鐵板表面粗糙度不足、遇水溼滑,或蔡女踩踏板的角度不良,或對踩踏處高度有認知差距以致失去重心等,故無法證明蔡女滑倒與皮鞋防滑能力不足有關。

    三、本案法律評論


    一審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認為蔡女無庸證明損害係因商品之欠缺所致;復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認為蔡女應證明損害係因皮鞋之通常使用所致,就因果關係部分,似有混淆上開二請求權基礎之舉證責任分配不同之問題,且未予說明採認之理由。
    一審雖將系爭皮鞋送驗,然送驗應依一般測試情境鑑定其動摩擦系數是否合格、合乎標準。惟本案一審法院係要求受測單位以本案體重53公斤女性、手提與肩揹3至4公斤女性走過地面潮濕之鐵製斜坡,鑑定系爭皮鞋是否足以防滑,顯係創設較一般測試環境(如標準檢驗局)更為嚴格之環境、條件進行測試,係為蔡女量身訂作所為之鑑定,已無一般參考價值。
    倘鞋商所生產之皮鞋符合標準檢驗局之防滑標準,似不應因本案特殊情境未達防滑標準而否定皮鞋之安全性,否則標檢局之防滑標準應重新檢討或增加更多的測試情境。倘鞋商所生產之鞋子須於任何特殊情境均達防滑標準,不僅事實上難以達成,且製鞋產業將無多元發展空間,不利產業發展與安定,亦可能增加業者間之惡意攻訐。


    ※新聞連結
    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32365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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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90722國民法官法二讀 被告有罪認定與判刑採參審制之疑慮.jpg

    【國民法官法二讀 被告有罪認定與判刑採參審制之疑慮】鄭深元律師 撰

    本來參審制是七年以上重罪才適用,現在改為十年以上,範圍大大限縮。十年以上的罪大抵就是殺人放火之類的罪刑(毒品案件不適用參審制),這類案件大多是認罪的,只是流行一堆精神抗辯,請問這種案件進行參審,有什麼意義?

    雖說認罪可以不用參審,但是認罪外又作了精神抗辯,是否要進行參審?

    浩浩盪盪選了一堆國民來判斷人犯行為時是否失常?是否判決死刑,付出這麼大的社會成本,真有這個必要?還是只是要為司法判決背書而已?

    ※新聞連結
    https://www.cna.com.tw/news/firstnews/202007220004.aspx?fbclid=IwAR1xmFjs5BOc8H0ZRcHX-qVlqSzmKZu5C7p9UiAMyxCdrW37UaBEzIWa9z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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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控法警拿走筆侵害基本權 毒販告贏北檢.jpg

    【受刑人控北檢法警拿走筆違反比例原則侵害基本權,毒販告贏北檢?】鄭深元律師、楊勛傑律師 撰

    一、新聞提要
    109年7月17日新聞報載謝男為毒販,由於有逃脫意圖,北檢法警基於安全考量,拿走從他身上找到的原子筆,謝男認為違法,因此向北院提起行政訴訟,北院判決謝姓男子勝訴。
    二、謝男主張


    先位聲明部分:確認北檢一律於候訊室禁止收容人使用原子筆之管理措施違法。
    備位聲明部分:確認北檢當日強制保管原子筆之管理措施違法。
    損害賠償部分:謝男請求北檢賠償1元。

    三、本案法院判斷
    (一)先位聲明部分--駁回(非確認訴訟之標的)
    就抽象之法律問題求為確認,與確認訴訟之要件不合,並非法之所許。確認訴訟應係確認法律關係之有無,而非確認行政規則違法。

    (二)備位聲明部分--准許(認為北檢措施不合法)


    原子筆發生危害的地點為監獄舍房、病舍、違規房、工廠等,且發生原因泰半為與獄(舍)友間口角糾紛所惹,與北檢候訊室之安全防護事宜無關,不能類比援引;
    北院函詢謝男曾入監服刑之有關監所,俱查無原告曾有脫逃之紀錄,因此拒絕採認北檢法警所出具謝男有逃亡之虞之職務報告;
    以原子筆為尖銳物品為由,一概禁止人犯攜帶原子筆進入候訊室,不合比例原則,因此確認北檢當日一律禁止原子筆之作為違法。
    損害部分謝男無法證明,因此駁回請求。

    四、本案法律評論


    雖原子筆發生危害的地點為監獄舍房等,但不能排除在院檢拘留所、檢察官偵訊室、法院法庭不致於發生危害。況且,受刑人經借提出庭,經常有與證人對質情事,且面臨案件偵審壓力大,心情波動自較監獄為大,尚難排除無藉由原子筆產生危害之可能,法院認拘留所並無此類危害之推論,令人不解;
    法警之職務報告係執法人員執法「當下」與受刑人直接接觸之紀錄,可能係眼神接觸或動作觀察,除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外,並無不予採信之理由。法院僅以監所未函覆被告有逃亡紀錄,即認法警報告不可採,形同小孩在學校打架卻發函問家長小孩素行是否良好而拒絕採認學校報告一樣,恐有採證違失之情形;
    本案僅於偵訊當日時沒收原子筆,本處分對受刑人產生之侵害,與執法人員因此遭受受刑人攻擊致重傷之風險兩相衡量後,應不致違反比例原則。惟以,在經費允許之情況下,似可考慮提供不致於產生危害之書寫工具供有需要紀錄之受刑人使用,且在法警的監視下使用,用後回收,可能較為妥適。
    謝男過去訴訟的紀錄多到爆,經常與監所有訴訟案件,一個月甚至多達30件,如能向法院請求調查前科及訴訟紀錄,就能證明有不服監獄管理之傾向,戒護上自需特別注意,惟北檢方面並未請求調查此一部分,以致於無法證明謝男有安全上疑慮,誠屬憾事。


    ※新聞連結
    https://news.tvbs.com.tw/local/1355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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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90717最新刑事訴訟法修正重點.jpg

    【最新刑事訴訟法修正重點】鄭深元律師 撰

    最新刑事訴訟法修正重點(其中閱卷、文書記載事項、拘捕程序、通譯、請求付與扣押物影本、證人訊問、量刑辯論等變革之修正規定自109年7月15日施行,餘已自109年1月15日施行):
    一、不經傳喚逕行拘提,必須符合比例原則。(修正條文第76條)
    說明:過去,只要符合第76條所列各款其一之要件,即可逕拘,經常造成比例輕重失衡之問題。例如被告涉犯之罪僅為妨害名譽等輕罪,或顯難成立犯罪之情形,卻僅因被告通知、傳喚不到,即以逕行拘提之方式強制被告到案等不合理之情況,新法修正即可避免此種情形。
    二、辯護人得協助受訊問之被告閱覽筆錄,並得對筆錄記載有無錯誤表示意見。(修正條文第41條)
    說明:過去經常發生辯護人在協助被告確認筆錄內容記載是否正確時,遭到無端刀難,甚至拒絕提供辯護人確認之情形,致使部分筆錄內容記載發生不正確情形而無法及時更正,新修正案即賦與辯護人得閱覽筆錄及對筆錄錯誤表示意見之權利,以杜爭議。
    三、禁止不正方法訊問及訊問程序錄音、錄影之規定,亦準用於訊問證人之情形。(修正條文第192條)
    說明:實務上經常發生檢警調以證人身分傳訊,惟於證人訊問階段並未進行錄音錄影,其後證人轉為被告時,發生第一次供述之錄音錄影欠缺無從比對供述自由性及是否記載正確之情形。新法修正後,筆錄所載證人陳述與筆錄不符部分,不得作為證據。
    四、對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或抄錄、重製或攝影之閱卷規則,賦予法律授權依據,提昇規範位階。(修正條文第38條之1)
    五、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有正當理由者,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扣押物之影本。(修正條文第142條)
    說明: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因生活上或工作上等正當需求,而有使用扣押物之必要時,倘全不許其有使用影本之機 會,未免失之嚴苛。例如公司會計帳冊遭檢警調查扣,公司無帳冊即無法繼續正常營運,如不准予拷貝帳冊,恐影響所有人之生計,此種情形所在多在。新法修正後,所有人等有正當理由者,於審判 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扣押物之影本,惟目前偵查中似乎仍無此聲請權利。不過一般認為,請求若屬正當,檢察官亦無不得逕予准許拷貝之理。
    六、告訴人得就證據調查事項向檢察官陳述意見,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調查證據。(修正條文第163條)
    說明:犯罪之被害人(告訴人)並非刑事訴訟程序中之「當事人」,惟告訴人係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請求追訴犯人之人,原則上亦係最接近犯罪事實之人,予以必要之參與程序,亦有助於刑事訴訟目的之達成,故應賦予告訴人得以輔助檢察官使之適正達成追訴 目的之機會。惟限於被害人提出告訴而成為告訴人之情形,若非被害人,僅係提出告發,仍無此程序上之地位。又此部分請求調查證據,並非告訴人直接向法院為請求,而係告訴人向檢察官為請求,檢察官仍具有審核考量是否依其請求向法院請求調查證據之權限,自不待言。

    ※新聞連結:
    https://www.judicial.gov.tw/tw/cp-1887-130674-29c8a-1.html?fbclid=IwAR3u1qQ_1hBL3fGoA2U8sRAJsTvseCemOCEyBBzOeZ1EjIQqmJWdH8p-8E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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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醫大前校長逆轉告贏學校討回扣薪.jpg

    【高醫大前校長逆轉告贏學校討回扣薪】鄭深元律師、林俞辰法務助理 撰

    一、新聞提要
    109年7月8日新聞報載,高雄醫學大學教授劉景寬於101年7月擔任高雄醫學大學校長,並於107年6月底任期屆滿後轉聘為教授。其後高醫大於107年8月,以董事會前於106年6月間業已決議調整「特別加給」標準為由,向劉請求106年8月至劉校長任期結束為止溢領之加給193萬元,並自行從劉轉聘為教授後之薪資中扣除溢領之費用。劉因而向法院提告要求高醫大返還193萬元。一審判劉敗訴,二審逆轉勝判劉勝訴,仍可上訴。
    二、法院見解
    (一)一審:
    劉與高醫大所簽訂之校長委任契約已明定「薪資報酬均依現行及日後修訂之高雄醫學大學教職員工待遇及加給支給原則為給付標準」,故高醫大於劉任期中,依據董事會調整「特別加給」之決議,核算追扣劉景寬溢領薪資款項,並無違反契約。故判決劉敗訴。
    (二)二審:


    劉與高醫大所簽訂之校長委任契約部分:委任關係所產生之權利義務隨著委任關係結束而無法再行變更,委任契約既已於劉校長任期屆滿時終止,自高醫大無從片面變更劉於校長期間之加給(此部分判決理由容有疑義)。
    劉於校長任期屆滿轉聘為高醫大教授之僱傭契約部分:劉於107 年8月後迄今,係高醫大教授而非校長,劉係依照高醫大與教授之僱傭契約領取報酬,自不得以劉先前擔任校長期間之委任契約有溢領加給193萬元之情事,而自劉之僱傭契約(教授)扣除193萬元。

    三、本案法律討論


    高醫大雖於106年6月調整特別加給標準,高醫大給付卻未同步調整,可認高醫大已默示同意劉之加給維持原狀,劉亦因認為高醫大並未變更給付,因而未主張終止契約,高醫大事後自不得反主張劉溢領加給。
    設高醫大於106年6月調整特別加給標準後,欲行同步調整劉之加給,依照劉與高醫大校長委任契約規定「薪資報酬均依現行及日後修訂之高雄醫學大學教職員工待遇及加給支給原則為給付標準」雖係合法,然高醫大應於調整時通知劉,劉可決定是否接受調整給付,若劉不願接受,仍有行使終止委任契約之權利,然而本案高醫大並未為通知,致使劉誤認委任契約並未變更。
    縱使認劉確實有溢領校長加給之情形,高醫大亦應依照訴訟程序請求193萬元,而非逕行從劉與高醫大現行之教授僱傭契約之薪資扣除,亦即高醫大無逕行扣除之權利,是以判決高醫大應返還逕行扣除之部分。

    ※新聞連結:
    https://udn.com/news/story/7321/4687898?from=udn-catelistnews_ch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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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大同公司逕行刪除市場派表決權,可行嗎?.jpg

    【大同公司逕行刪除市場派表決權,可行嗎?】鄭深元律師、鍾采玲律師 撰

    一、新聞提要
    新聞報導大同於109年6月30日股東會改選董事時,剝奪多數市場派大股東表決權達52%:


    鄭文逸等疑似中資部分:大同公司認為鄭文逸向任國龍借錢,並用其所屬新大同公司、欣同公司之名義買進大同股票,進而認債權人任國龍係新大同公司、欣同公司之實質受益人,故屬違法中資,進而剝奪其全部表決權;另8個外資帳戶係任國龍出清大同公司股票時「突增持股、相對成交、保管機構、股東會投票取向一致」等共同點,認為任國龍再次透過上述外資帳戶再次違法投資大同股票,進而剝奪其全部表決權。
    王光祥等未盡企業併購法之申報義務部分:大同公司以王光祥及旗下三雅、競殿及羅得三家投資公司持股超過10%,加上可疑有與鄭文逸等人共同取得大同公司經營權之行為,未依企業併購法規定申報併購,進而剝奪其全部表決權。

    二、大同恣意剝奪多數市場派股東表決權是否合理?
    (一)是否中資部分:


    依照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3條、第93條之1規定,陸資在台投資須由主管機關許可,否則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可停止股東行使權利。而所謂「陸資」,依照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第3、4條規定,包含直接或間接持有臺灣地區公司或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累積達10%之股份;提供台灣公司一年期以上之貸款;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獨資或合夥事業;以及陸資透過持有第三地區公司30%股份或實質控制權進而投資台灣公司。
    本案,有關鄭文逸以欣同公司、新大同公司名義買進大同股票,若任國龍實質上為欣同公司或新大同公司之實質受益人,例如鄭文逸或新大同公司、欣同公司將大同公司股票設質與任國龍,則應為違法中資無誤;然若鄭文逸單純為了取得董事席次而向任國龍借錢買進大同股票,是否亦為違法中資,即有可疑。在我國現行法以及主管機關並未針對此種態樣做認定,且若據以認定為違法中資,在大陸自然人、法人或團體未實質受益而僅屬債權人之情形下,以此為由剝奪股東表決權,對於股東而言實屬不公,亦屬不法。

    (二)大股東申報義務部分:


    依照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持有任一公開發行公司10%以上股份之大股東具有向主管機關申報之義務,且若以併購為目的持有10%以上股份卻未申報,依照企業併購法第27條第14、15項超過10%部分無表決權。
    而所謂「併購」包含公司之合併、收購與分割,然有關「收購」之一詞,企業併購法第4條僅以公司依法得他公司之股份、營業或財產,並以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作為對價之行為做定義,但就收購比例卻未明確規範,恐產生第三人購買他公司1股是否即為收購之疑慮。然綜觀企業併購法之體系,依照該法第27條第14項規定取得他公司10%以上之股分須申報,10%恐是收購一家公司之最低可能性,故是否將收購定義加上最低比例較不會混淆大眾對於收購之定義。
    而本案爭執點在於王光祥及旗下三雅、競殿、羅得三家投資公司與台商鄭文逸,若係以10%以上做為收購標準,雖上述股東持股已達10%,然王光祥是否有以其所屬之公司(例如三圓建設)、或其所控制之三雅、競殿及羅得三家投資公司與鄭文逸共同以併購為目的收購大同公司,若單純僅以上述市場派股東「想取得大同公司經營權」、或者「取得一席董事席次」就認定有「以併購為目的」而為收購,判斷恐過於草率,應綜合取得因素做判斷,非可一概而論。例如,上述大股東是否在近幾年即有有併購前之初步協商等相關證據,又若非以併購為目的持有10%股分卻未申報,至多僅違反證券交易法而有行政罰鍰,並無法剝奪上述股東之表決權。

    (三)是否陸資、是否違反企併法未申報,悉應依主管機關決斷此外,大股東是否有確實申報、是否以併購為目的、是否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屬違法陸資進而喪失表決權,均應由主管機關作認定。至少,公司可於股東會召開前函詢主管機關金管會、經濟部促其為認定,而非球員兼裁判,逕行認定排除他人表決權,徒增疑義。本案大同公司業已提出認確認三投資公司表決權不存在訴訟,足其有此疑慮,方提起確認之訴,何以其捨棄假處分不為,僅提起訴訟?
    (四)再者,在三雅、競殿及羅得、鄭文逸及其所屬新大同公司、欣同公司、8個外國投資帳戶等股東,在未經主管機關認定或法院確定判決之前,除非大同公司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而經法院裁判准許前,禁止三雅等三家投資公司、疑似違法中資之股東行使股東權,否則恣意剝奪股東之表決權,係屬違法。
    三、當日股東會並無合併相關議案,大同公司不得援引企併法之規定排除市場派之表決權
    企併法之規定,係適用在企併法第4條僅以公司依法得他公司之股份、營業或財產,並以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作為對價之行為之情形,並非概指全部表決之情形。亦即若股東會、董事會議案有合併相關議題時,參與表決之股東若先前有未依企併法第第27條第14、15項申報時,為免對公司造成突襲,則其超過10%之表決權無效,惟以本案大同公司股東會,並無合併相關議題,僅係選舉董事議案,與合併無關,大同公司派如何能主張依企併法第27條第14、15項之規定,排除市場派之表決權?此舉無異拿明朝的劍斬清朝的官,論理錯亂。
    四、企併法第27條第14、15項超過10%部分無表決權之規定立法有疑慮
    上開條項係經濟部草案所無,依報載係於黨團協商時某立法委員突然增入,幾無立法理由,則該條立法之目的、範圍、限制、效果等均有疑義,或有抵觸相關法令或逾越目的、手段正當性與比例原則之問題,將來容有聲請大法官解釋之空間。
    五、股東「事後」保障自身權益之救濟程序


    大同公司違法未將一半以上股東違法未賦予表決權之情事,係屬程序瑕疵,故股東可依照公司法第189條規定,可於大同公司股東會決議日109年6月30日起之30日內向法院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訟」。然訴訟程序冗長往往緩不濟急,股東亦可依照民法第538條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禁止董事行使職權。且避免無人行使董事職權導致股東權益受侵害,利害關係人(例如股東)、檢察官亦得依照公司法第208條之1得向法院「聲請臨時管理人」代為行使大同公司董事職權。
    股東亦可依照公司法第173條第1、2項少數股東或第173條之1過半數股東召集股東會後,改選全體董事。然大同現在經營階層同時掌管公司股務,是否配合提供股東名單使股東順利召集股東會係一大問題。

    六、政府機關應如何介入處理?


    經濟部若認大同股東會議事錄所載選任董事程序不合法,得否准大同公司新任董事變更登記,且可依公司法第195條得要求大同公司限期改選董事。
    投保中心可依照投保法第10條之1訴請裁判解任董事,且違法董事經投保中心訴請裁判解任判決確定者,除不能擔任原公司董事外,訴訟確定後3年內也無法擔任所有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董事之效力。此外,投保中心亦可對違法董監事、律師提起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特別背信罪之刑事告訴以懲不法,保障股東權益。
    且若依新任董事依上述情形遭解任或並未合法上任,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可依照公司法第208條之1向法院聲請臨時管理人以執行董事職務。


    ※新聞連結
    https://ctee.com.tw/news/industry/29324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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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民法修正案下修成年年齡為18歲.jpg

    【民法修正案下修成年年齡為18歲】鄭深元律師、林宏軒律師 撰

    一、新聞提要
    109年6月27日報載我國民法將把成年年齡下修為18歲,草案同步把女性結婚年齡調為18歲,而16歲以上女性即可已自主決定性交,一旦於18歲前生產,小孩將成為非婚生子女,但生父認領或生父母結婚,小孩可視為婚生子女。另18歲前產子卻不能結婚,不能準用夫妻財產制、繼承及扶養等規定,權益也會受影響。
    二、本案法律評論


    依現行民法規定,女性滿16歲就可以結婚,但20歲前結婚應得到父母同意;修正草案把女性結婚年齡調為18歲,則18歲前即使得到父母同意,也不得結婚,若生父不認領,則生父母18歲前,將無法以結婚的方式,把小孩視為婚生子女,此段期間將產生法律效力未定的空窗期,惟生父18歲前所做的認領、扶養動作(例如給小孩奶粉錢),將來可作為小孩或生母訴請生父認領的事實證據。
    民法修正草案也影響報稅,修正前父母原可依「所得稅法」申報扶養未滿20歲子女,來提高免稅額;修正草案未來改為18歲成年,將減少2年可申報扶養子女,但事實上,子女在大學畢業前,多半是由父母扶養,所得稅法若將扶養子女之年紀調低至18歲,恐昧於事實。
    現在18歲可考駕照、合法上路,惟一旦騎機車撞傷人,父母須負連帶賠償責任;未來修法後18歲就算成年人,騎機車撞傷人後,就要自己承擔民、刑事責任,不能再把父母拖下水,被害一方也無法請求父母連帶賠償。
    現行民法規定,未滿20歲要簽契約,原則上應得到父母同意,因此剛上大學的大學生在外租屋、補習、買手機等仍須父母簽字同意,恐造成不便;修法後,18歲的大學生就可以自行簽契約,但萬一受到詐騙,就無法以未經父母同意而主張契約無效了。
    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修法前已經取得享有至20歲之權利,仍得繼續享有至20歲為止。例如軍人遺族的撫卹金原可領到20歲,仍繼續享有到20歲為止。夫妻如果兩願離婚或經判決離婚,有關扶養費的修法前的約定如果是「應按月支付至子女『成年』為止時」,則子女仍得受領扶養費到20歲為止。


    ※新聞連結
    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paper/13825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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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美麗灣開發案.jpg

    【美麗灣開發案】鄭深元律師、楊勛傑律師 撰

    一、新聞提要
    109年6月3日新聞報載前台東縣長黃健庭受總統提名為監察院副院長,引起環保人士反彈。黃健庭任內推動美麗灣開發案重新環評,嗣後遭法院撤銷環評決議,本文回顧該案判決內容概要。
    二、法院見解(一二審見解相同)
    (一)訴訟當事人:
    原告為居民,被告為台東縣政府,參加人為美麗灣渡假村
    (二)兩造爭點:


    原告是否具有當事人適格,得合法提起本件訴訟?
    被告原處分有無管轄錯誤或欠缺事務權限之違法?
    被告有無應迴避而不迴避表決致生環評程序違法情事?
    被告以原處分公告「美麗灣渡假村新建工程環境影響說明書」有條件通過環評之審查結論,是否合法?


    (三)法院見解


    法院從寬認定居民之適格:環評法除具保護環境之公益外,兼有保護鄰近居民之目的。被告主張原告等人並非位於「開發區」內之居民,不具當事人適格。法院認為舉凡有可能影響到當地資源、環境特性甚或影響當地少數民族之傳統生活方式者,均具公法上權利,得以提起行政救濟。被告等人居住於比鄰開發區周遭之鄉鎮,故具當事人適格。
    法院認為本案已達觀光旅館業標準,但可依旅館業標準進行環評:原告主張本案開發規模屬於「觀光旅館業」,非單純之「旅館業」,其環境影響評估之主管機關應為中央政府而非地方政府。但法院認為本案旅館設施之規模固已達到觀光旅館之標準,但旅館業依「旅館業管理規則」規模並無上限,故其依旅館業之標準進行環評並無違法,且中央機關與地方機關環評審查標準並無不同,故被告並無規避之情形。
    部分環評委員曾參與BOT規劃,理應迴避:原告主張,在BOT之經營型態下,縣政府之角色幾乎等同開發人應該迴避表決。法院認為BOT之經營型態,政府對業者尚有監督之責,並非利害關係一致,且本開發案之契約由參加人全權處理,故被告非共同開發人。但依環保署函釋,此時代表開發案主辦單位之環評委員需迴避表決,本案主辦單位為被告,扣除代表被告之環評委員,出席人數不足,故不得決議。
    環評所附之附款有適法性疑慮:環評做出2點結論,其一為業者須履行特定事項,其二為倘業者確實履行上開特定事項,應不致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不必做第二階段環評。法院認為是否有對環境重大影響而做第二階段環評,應已現狀及業者提出相關計畫預測,而非事先預估業者履行特定事項後就不會產生重大影響,進而免除第二階段環評。且是否有重大影響係法規本身之內容,不得做為附款。

    本案自始至終,法院均僅就環評的程序是否合法作論斷,對環評實質上是否合法,並未有任何說明,實乃本案最大的遺憾。不過台東縣政府卻因此需背負龐大的國賠責任。

    ※新聞連結
    https://udn.com/news/story/7328/4610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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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員工「自願」加班,公司裝做沒看到?法院:避免慣老闆.jpg

    【員工「自願」加班,公司裝做沒看到?法院:避免慣老闆】鄭深元律師、鍾采玲實習律師 撰

    一、本案爭點
    (一)員工自願加班,公司未付加班費,是否合法?(勞基法第24條及第79條)?


    合法(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員工未依照公司工作規則事前申請加班,員工於加班後亦未經雇主追認並受領其勞務,難認雇主及員工就加班之工時達成合致之意思表示。
    不合法(更一審、更二審):公司若不同意員工自願加班,應事先獲隨時採取必要之防止措施,包含下班時間屆至立即關燈、斷電、強制關閉電腦等,而非消極容任勞工滯留工作場所提供勞務,卻又拒絕給付加班費,平白受領勞工提供勞務之利益;且公司既消極容任員工自願加班,自屬默示同意員工加班,公司與員工對於加班之意思表示合致。

    (二)公司未給付加班費,主觀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


    否定-無過失(更二審):本件被勞動局抽查的二位員工事前未依規定申請加班,事後未告知有加班,公司對於員工加班並不知情,難認公司違法未給付加班費有故意或過失。
    肯定-有故意或過失(更一審):員工出缺勤均有紀錄,不能因雇主未注意員工出勤紀錄而主張其對於員工加班情事不知情而不具有故意或過失。

    二、本案法律評論


    公司對於未依照公司規則事前申請卻自行加班之員工,若公司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而係消極容任員工加班,依照勞動部函釋本仍應給予加班費。因函釋規定不僅可避免公司內部組織文化加班無工資之陋習,亦可避免雇主施壓暗示員工加班卻始終未明講之情形,卻於員工要求給付加班費時又表示其並未同意員工加班之窘境。
    然若雇主未同意員工加班或對於加班員工已採取相當防止措施,員工仍強行加班,雇主自無給付加班費之必要,以避免勞工無加班必要卻坐領加班費之情形。
    出缺勤紀錄功用除包含員工是否請假、曠職、早退等紀錄,亦包含是否加班之工時證明,故若公司自行未注意內部出缺勤系統而未即時糾正自行加班之員工或採取相關措施,難認公司對於未給付加班費之情事無故意或過失。


    ※新聞連結
    https://tw.appledaily.com/…/202…/SWREAQLIRIEYEHX574OTZWVBJ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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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國語日報槓教育部獲判勝訴 北高行:非政府捐助的財團法人.jpg

    【國語日報槓教育部獲判勝訴 北高行:非政府捐助的財團法人】鄭深元律師、鍾采玲實習律師 撰

    一、新聞提要
    109年6月12日新聞報載,教育部認定國語日報社是政府捐助的財團法人,要求在一個月內召開董事會修正章程並辦理董事改選,國語日報不服提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認為國語日報社並非政府捐助的財團法人,判國語日報社勝訴,可上訴。
    二、本案法院判斷:國語日報非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


    國語日報於民國37年雖由教育部給資金圓券1萬元開辦,惟於發行創刊號後因經濟無法維持出售廠房、遣散員工,教育部所捐助之國語日報社已遭解散,不復存在,縱國語日報社於民國37年設立登記前或至解散登記期間,教育部曾給予人力、物力協助續辦,亦不影響國語日報社後來於民國49年由私人捐助的事實。
    教育部無法證明國語日報社為政府財產,也未能提供政府為移轉財產所訂定的捐助章程,更無法證明國語日報社一半財產是由政府所捐助。至教育部自稱其曾聘請相關人士成立國語日報董事會,然法院認為董事會之成立亦非政府所出資,而係董事會自行負責籌措資金,因此是否聘請人士成立董事會,與此無關。

    三、本案法律評論


    教育部雖主張其亦有捐助一定財產予國語日報,然無論教育部是否有捐助行為,教育部並無提供捐助章程,縱使有捐助行為,其目的是否為設立財團,抑或單純經濟扶持亦不得而知。
    從而,在無證據可供證明國語日辦一半出資係由政府捐助之前提下,應尊重民間捐助財團法人之低密度監督,尊重其章程自由,而不應由政府(教育部)介入國語日報之董事會修正章程以及董事改選等事項,以避免妨害民間團體自治。

    ※新聞連結
    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31955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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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東方文華大裁員未通報不用罰?.jpg

    【東方文華大裁員未通報不用罰?】鄭深元律師、林俞辰法務助理 撰

    一、新聞提要
    109年6月9號新聞報載文華東方酒店原計7日要解雇212人,但因未提早60天前提出大量解雇計畫書,恐違反《大量解雇勞工保護法》,故應開罰10至50萬元。但台北市勞動局長表示,勞資已達成共識,且資遣條件優於《勞基法》,因此考慮不開罰。
    二、系爭法條
    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4條:「事業單位大量解僱勞工時,應於符合第二條規定情形之日起六十日前,將解僱計畫書通知主管機關及相關單位或人員,並公告揭示。但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不受六十日之限制。」
    三、本案法律評論


    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下稱本法)第4條規定,其立法目的係在於促使勞資雙方依本法第5條進行自主協商,或依本法第 6 條踐行協商義務(主管機關介入)之效果。
    本案東方文華未踐行60日之通知,勞動局卻以東方文華已和勞工之勞資協商已達成共識且資遣條件優於勞基法,而考慮無須對東方文華開罰,此舉恐生流弊,進而導致往後資方先決定大量解僱勞工後再與勞工個別為勞資協商之便宜行事心態,規避主管機關介入協商,恐非妥適。
    東方文華雖主張其大量解僱係因新冠肺炎係屬天災,依本法第4條無須通知主管機關,惟依照98年函釋天災是指自然的事變不能抗拒的意外災害,新冠肺炎對於東方文華而言是否屬不可抗拒之意外,而達到不及通知主管機關之情形,抑或僅係間接承受損害,非屬無疑,此部分仍有待主管機關商榷。

    ※新聞連結
    https://www.chinatimes.com/newspapers/20200609000570-260107?chdt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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