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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月薪18萬電話行銷遭東森得易購開除 她上訴逆轉勝】鄭深元律師、鍾采玲實習律師 撰

    一、新聞提要
    109年6月4日新聞報載東森得易購以行銷專員陳女吵架影響辦公秩序、違反規定攜帶手機、散佈謠言等為由解雇陳女,陳女因而向公司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並要求給付違法解雇後之薪資,一審判陳女敗訴,二審逆轉勝判陳女勝訴。
    二、本案涉及東森得易購解雇陳女是否合法?
    (一)公司可否以「陳女發黑函、惡言中傷、吵架影響辦公秩序、違反規定攜帶手機」為由解雇陳女?


    一二審法院均僅以公司已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30日期間為由判定公司解雇陳女係屬違法,至於陳女是否確有上開行為,法院並未作實體認定。
    倘公司未逾上開30日除斥期間,公司是否可以此為由解雇陳女,仍應視陳女之工作性質、工作內容,以及公司之工作規則等因素綜合判斷,尚不可一概而論。

    (二)公司可否以「陳女在內部申訴會議指摘同事坐在主管的大腿上摸來摸去」屬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對該名主管有重大侮辱行為解雇陳女?


    一審:肯定。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重大侮辱行為並不以構成刑事犯罪為必要,縱陳女誹謗罪已遭不起訴處分,然陳女於員工申訴會議指摘該名主管之事項實已達令一般人難以忍受程度,故以此為由解雇陳女,係屬合法。
     二審:否定。員工在公司之內部申訴會議表達自己意見乃正當申訴管道;此外,內部申訴會議指摘之言論是否屬實,既非外面之流言蜚語,公司自進行內部調查,不得僅以該名主管單方指控否定陳女指摘,故以此為由解雇陳女係屬違法解雇。
    故勞基法第12條第1項解雇事由雖不以構成刑事犯罪為必要,因縱未構成犯罪,亦可能難以期待公司與員工繼續維持僱用關係。惟,陳女在內部申訴會議指摘該名主管之事實,並非向不特定人大肆造謠,而係透過合理之申訴手段向其主管申訴該名主管之不當行為,係陳女行使權利之必要範圍,陳女是否確有不實指摘應經公司內部調查後方可為相關懲處,公司不得據以該名主管之單方說詞逕對陳女進行懲戒,否則將架空公司內部申訴機制。

    (三)二審判定違法解雇後,尚涉及公司積欠陳女之工資範圍,除底薪外,是否包含業績獎金、年終獎金、旅遊獎金?


    二審認為「業績獎金」係陳女平時累積客戶而有續聘之情形,經營績效良好,與公司提供勞務有對價性且經常固定得獲取之報酬,係屬工資;「年終獎金、旅遊獎金」則是依公司整體年終盈餘狀況而發給,為恩惠性、勉勵性給予,非屬工資。
    本文認同二審工資範圍之認定,亦即陳女之積欠工資不能僅以陳女底薪作計算,而應包含業績獎金。因業績獎金係因陳女績效良好所取得之「勞務對價」,且係因陳女平時累積客戶達到公司規則或契約等特定標準而可領取之獎金,具有「制度上之經常性」,公司自不能以業績獎金名義上並非「工資」而遽認非屬工資範圍,否則恐使雇主以「獎金」之名義給付薪資予勞工而導致勞工之重大不利益,資遣費、退休金之計算。

    ※新聞連結:
    https://udn.com/news/story/7321/4611867?from=udn-catebreaknews_ch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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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麵包摻香精「胖達人」判賠538萬】鄭深元律師、林宏軒律師 撰

    一、新聞提要
    109年5月28日新聞指出,胖達人麵包店標榜純天然,卻於102年遭踢爆麵包使用人工香精,消基會於103年代理消費者,向幫胖達人站台的小S、投資胖達人的「生技達人公司」、及其前後任董事長莊鴻銘、徐洵平求償,台北地院判小S免賠,莊鴻銘、徐洵平、生技達人公司應負賠償責任,賠償總金額為538萬2000元。
    二、本案法院判斷


    在食安事件中,消費者有免於恐懼、獲得安心食用之權利,胖達人麵包店標榜絕無人工香精卻與事實不符,屬故意侵害消費者之安全消費食品人格法益重大,依民法第195條規定應賠償每位消費者2000元之慰撫金,並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加計2倍之懲罰性賠償金,亦即每位消費者6000元。
    小S雖就胖達人的麵包對公眾發表食用經驗,但未經製成廣告,並無商業廣告反複實施之性質,與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4項後段規定不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本案法律評論


    本案消費者可能未請求財產上損害,或有請求但無法證明損害金額,故法院未判賠財產上損害。
    法院創設「消費者安心消費食品之人格法益」,使消費者可請求慰撫金,似為避免消費者身體健康受有損害難以證明之問題。但基於有損害才有賠償原則,若未能證明受有實際損害,法院應不得科以懲罰性賠償金。蓋懲罰性賠償金之性質仍屬財產上損害,若財產上之損害無法證明或未請求,即無理由再賠償懲罰性賠償金,法院判決恐有疑慮。
    倘胖達人麵包店只標榜「純天然」、「手作」、「自然」、「小農」麵包,而未強調無人工香精,然事實上仍有添加人工香精,則依上開判決,是否還須負賠償責任,恐有疑慮。


    ※新聞連結
    https://udn.com/news/story/7321/4597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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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吳宗憲經紀約鬧雙胞 更一審改判吳敗訴須返還570萬】鄭深元律師、鍾采玲實習律師 撰

    一、新聞提要
    109年5月26日新聞報載綜藝天王吳宗憲於2011年與蔡男簽訂3年之經紀合約,蔡男事後發現吳在前1年已跟曹男簽訂2年的演藝經紀合約,認吳故意將合約鬧雙胞,怒告吳索討預付的800萬元酬勞,扣除吳已還的230萬元,還須再支付蔡男570萬元,一審判吳勝訴,二審改判吳敗訴,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一審改判吳應賠償570萬元,仍可上訴。
    二、吳宗憲(下稱被告)是否應賠償蔡男,涉及以下爭點:
    (一)被告與曹男簽訂合約後,被告可否將合約交給蔡男承作,是否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使蔡男陷於給付不能之情事?
    【否定】(法院見解一致):雖被告前已與曹男締結經紀合約,被告仍得將合約交由蔡男規劃、安排各項演藝事業,被告並無給付不能之問題,蔡男不能以此為由向被告請求570萬元。
    (二)被告與曹男之合約是否確屬蔡男所主張之經紀合約而有違反兩造經紀合約內容?
    【否定,應屬消費借貸契約】(法院見解一致):協議書已明確記載被告與曹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且於系爭被告與曹男合約中約明被告之還款方式,而曹男實際上從未安排或經紀任何演藝活動予被告,故此契約雖名稱係經紀合約,惟實際上係消費借貸契約。
    (三)被告與蔡男間之合約,究係何方終止、有無解除?

    一審認合約係【被告單方終止】:被告前因蔡男未如期給付報酬,委由律師發函通知終止契約。
    二審、更一審認合約係【合意解除】:蔡男知悉被告與曹男另有合約超過兩造經紀合約之權利,擔心有合約衝突,故透過第三人表示要解約,被告其後亦與他人簽定新經紀約,可謂被告於已默示承諾蔡男之解約之意思表示。

    三、本案法律評論
    本文認為,被告雖一約兩簽,但並未使蔡男因此無法履行經紀約,且被告亦無給付不能情事,二約未必互相衝突,況且被告與曹男間之契約,應係消費借貸契約,並非經紀約。被告於100年10月19日和陳男、邱男訂立新約,自有默示同意蔡男之請求解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與蔡男之契約既經解除,即再無片面終止契約之問題。從而系爭合約既經解除,預付給被告之報酬570萬即應返還給蔡男。

    ※新聞連結
    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3177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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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90531大法官釋字791號《通姦除罪》之後續問題.jpg

    【大法官釋字791號《通姦除罪》之後續問題】鄭深元律師 撰

    大法官釋字791號《通姦除罪》後留下一些問題沒有解決。

    其中最大的是,被害配偶即便可以進行民事求償,但是舉證配偶與第三者上床的難度更高,之後如何平衡兩造的問題?

    有學者或律師認為民事求償更為容易,這是誤解,就單純牽手、親吻、擁抱而言,舉證難度並沒有改變,一樣是委託徵信社來處理,真的拍到的話,可以進行民事求償,但是只舉證到牽手、親吻、擁抱的賠償金額非常低,很難超過三、四十萬元。

    真的賠償金額要高的話,要舉證到有上床,甚至有私生子的程度才行。

    取證到上床的部分,大法官釋字公布後,除非拍到一起坐車進去旅館,不然很難證明有上床,特別是現在無刑事犯罪,員警再也不會配合被害配偶去捉姦,徵信業者並沒有進入旅館取證的公權力,因此之後要能取證到上床,幾乎已經不太可能。

    此外,蒐證對方手機內容部分,一般實務上也認為,除非手機沒設密碼,或自願同意交出,否則被害配偶盜輸密碼,或盜刷臉孔開鎖,一樣構成妨害秘密罪,有刑事責任。到時會變成蒐證越線者有刑事責任,而通姦者卻沒有刑事責任的可笑現象。

    又GPS蒐證部分,目前已經「可能」有妨害秘密之刑事責任(新光公主與華南小開案尚未判決確定),而竊聽蒐證部分,基本上已經違反通訊保障暨監察法,刑責很重,也不可行。

    因此被害配偶的蒐證手段更受侷限,幾乎最多只能在民事求償上取得牽手、親吻、擁抱的賠償而已,不平之心恐怕更甚。

    我國民、刑律師並無類似英美法系的強制取證的權利,在除罪化風潮之下,恐怕於被害一方更形不利。不過,大法官似乎不太關心這個議題,只熱衷在解開第一道鎖,對因此關起來的一扇門,並沒有興趣。大法官解釋在宣告立即違憲之時,其實也可以對某些立法方向、配套作出建議,可惜的是,本案並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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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90529釋字791通姦除罪化-理由摘要.jpg

    【釋字791通姦除罪化-理由摘要】鍾采玲實習律師 撰

    一、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之規定違憲
    (一)性自主權係基本權保障範圍。


    隨著社會自由化與多元化之發展,參照當代民主國家之發展趨勢,婚姻關係中個人人格自主,包含性自主權,婚姻所存在之社會功能日趨相對化,憲法就通姦之定位與評價應與時俱進,且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種類範圍也經過持續的擴張與深化。
    性自主權與個人人格權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與人性尊嚴相關,係受憲法第22條保障之基本權,故刑法第239條限制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且在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審查上,自應採取較嚴格之審查表準。

    (二)以刑罰制裁通姦行為並不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故違憲。


    可維護配偶間親密關係之排他性,且避免配偶與他人性行為而破壞婚姻關係;基於刑罰的犯罪預防功能,有嚇阻該等行為之作用;且為配偶忠誠義務履行係配偶間重要環節,以刑罰制裁目的係屬正當。
    然,配偶違反忠誠義務雖可能危害配偶間親密關係,尚不當然妨害婚姻關係之存續;其次,基於刑法謙抑性原則,國家以刑法制裁人民行為,應限於公益與反社會性行為為限,不應將損及個人感情私人間權利義務之爭議行為,也一蓋納入刑罰之制裁範圍;再者,人民享有國家恣意干預婚姻自由,包括個人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兩願離婚以及與配偶共同經營婚姻關係之權利;且追訴人民之審判程序亦嚴重干預人民隱私;此外,以國家介入人民婚姻關係,反可能造成婚姻之負面影響。
    綜上,刑法第239條違反比例原則而違憲。

    二、刑事訴訟法239條但書「但刑法第239條之罪,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之規定違憲。
    (一)法律為貫徹立法之目的,設刑事追訴審判之規定時,如對必要共犯撤回效力之形成差別待遇者,攸關刑罰制裁,就必須以立法目的間具有實質關聯,才與平等權之保障無違,而通姦人與相姦人係屬必要共犯,合先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239條但書之差別待遇不符合平等權之保障,故違憲。

    刑事訴訟法239條但書係為了使夫妻關係得以延續,然通常決定是否對配撤回告訴即已決定是否延續婚姻關係,後面對相姦人之處罰往往只具有報復之效果,而與其婚姻關係延續與否欠缺實質關聯。
    其次,追訴相姦人之犯罪時,往往傳喚通姦人作為證人,此一過程往往加深配偶間婚姻關係之裂痕,對於挽回婚姻關係亦未有實質關聯。
    況且刑事訴訟法239條但書以刑法第239條合憲有效為前提,刑法第239條規定既經本解釋宣告違憲失效,刑事訴訟法239條但書自失所依附。
    綜上,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但書與平等權之保障有違而違憲。

    ※新聞連結
    https://cons.judicial.gov.tw/jcc/zh-tw/jep03/show?expno=791&fbclid=IwAR0fjPf1mE8Ibp0ah3klKBlzr1y1mcXggNL6YGJxJ5FOqyAY_S3DQu8YjX0#secThre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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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90529國民檢察審查會 空聞樓梯響.jpg

    【國民檢察審查會 空聞樓梯響】鄭深元律師 撰

    國民檢察審查會是用來防止檢察機關怠惰不辦案,不是為了防免檢察機關濫權追訴。因此,如果檢察官不起訴或簽結後,體系內循地檢主任、檢察長審核及高檢再議或依職權送再議都無法糾正怠惰的話,那你交給司法院能做什麼?

    司法院是被動審查起訴,不是主動偵辦案件,權利本質不同,法律要求也不同,司法院沒辦法也沒義務也沒權利幫檢察機關糾正怠惰,這已混淆權利的分際,且根本是找司法院幫自己可能的怠惰背書,難怪司法院會拒絕。

    真的不知道法務部在想什麼?

    要糾正檢察機關怠惰,必須堅實地檢主任及二審檢察官的辦案能量做起。
    再者,法務部說希望將國民檢察審查會朝獨立機關方向設計,這句話是不是代表說,法務部承認檢察機關不是獨立機關?可以不要把話說這麼白好嗎?

    ※新聞連結
    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paper/1376037?fbclid=IwAR3oRYNSPDi11g2FOeFforH7Fu0fBlDo6xv4Pz7edjFGW4FI0R9wcLDAWi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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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夫妻一起參加換妻俱樂部後私下續攤,配偶是否喪失通姦告訴權?可否以配偶權受侵害為由請求賠償?.jpg

    【夫妻一起參加換妻俱樂部後私下續攤,配偶是否喪失通姦告訴權?可否以配偶權受侵害為由請求賠償?】鄭深元律師、楊勛傑律師 撰

    一、刑事案件:配偶是否喪失通姦告訴權?
    (一)一審:有罪。


    事前沒有縱容:告訴人於案發前並不認識小王,亦不知悉小王與妻間有通、相姦行為,已難認其有事前縱容小王與妻通、相姦行為之情。
    事後沒有宥恕:觀諸告訴人發現小王與妻過從甚密後,旋即找人或親自跟蹤小王蒐證,而在本件小王、妻自汽車旅館房間出來後馬上報警處理等情交互以觀,可見告訴人事前絕無縱容之意。

    (二)二審:不受理。


    針對概括允許配偶與人通姦,或允許配偶與特定人通姦後配偶又與該特定人以外之人通姦,事後反悔也不能回復告訴權。(司法院院字第1605號解釋參照)
    是告訴人既於與其妻婚姻存續期間,多次共同參與換妻俱樂部交換伴侶活動並為性行為,顯已概括縱容其妻與他人通姦,其告訴權即已喪失,不因告訴人未容許妻與俱樂部以外之人通姦,或事後反悔而有影響。


    二、民事案件:可否以配偶權受侵害為由請求賠償?
    (一)一審:妻與小王無賠償責任。


    告訴人與妻既然已經一同組織換妻俱樂部社團,應有概括同意。原告雖主張僅同意其妻與換妻俱樂部之成員通姦或相姦,而不及於該範圍以外之性行為,惟原告之主張不啻侵害配偶之性自主人格權,而淪為權利客體,要不足採。
    另告訴人曾向其妻表達:「我不介意妳去追求妳要的幸福,我不是富二代,沒辦法滿足妳」、「如果妳相信那就要恭喜了,我絕對不會擋妳的財路…」等語,足使其妻相信被告不會主張權利,告訴人主張權利有違誠信原則。

    (二)二審:妻與小王須賠告訴人60萬元。


    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之為止,絕非僅以通姦、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一般社交行為之範圍,亦可能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
    換妻活動實係基於夫妻間具有強烈信任基礎,且在不涉及對他人發展男女情感之前提下,有限度地、在特定相識之族群中,開放性關係之對象,亦即將「性行為」視為該團體內部活動,純粹享受肉體歡愉,而抽離男女情感成分。
    刑事告訴權之喪失不等於一同喪失侵害身分法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故告訴人所容任配偶發生性關係之對象僅有參與換妻活動之人,且係因信任配偶與他人僅單純發生性關係,未涉及男女情感而為,難認上訴人有何概括容任配偶在上訴人不知情之下與不特定異性發生性關係或親密行為,或開放配偶與他人交往發展男女情感,而拋棄配偶身分法益之情形。

    三、本案法律評論
    對配偶與他人為性行為之事前縱容與事後宥恕,須對特定事件、特定人物為之嗎?超出部分即不在縱容或宥恕之範圍,而得再為主張嗎?抑或一經縱容或宥恕即對全部通姦行為無法再主張權利?此部分係有爭議。本文認為,縱容與宥恕之效力係向後、向前發生,一經縱容或宥恕即已生效,婚姻之瑕疵即已造成,政府不應再行介入,故事後不得更為相反或限縮之主張。況且,事前即已同意配偶參加換妻俱樂部,對之後配偶或其他參與人員可能發生性與愛無法分離之糾纏狀況,應有所認識與預見,卻仍執意參加換妻活動,自應對因此發生之風險與損害自負其責。從而本案配偶所提之侵害配偶權之請求即應予以駁回。
    ※新聞連結
    https://www.mirrormedia.mg/story/20200519inv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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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考律師差一分沒過告考選部?最高行:應開啟第三閱程序.jpg

    【考律師差一分沒過告考選部?最高行:應開啟第三閱程序】鄭深元律師、鍾采玲實習律師 撰

    一、新聞提要
    109年5月21日新聞報載,陳男於106年參加律師考試,其智慧財產選選考科目第二題之第2子題(系爭子題,共20分)第1閱卷委員給15分,第2閱卷委員給3分,差距高達12分,已達該子題配分1/3以上,應啟動第三閱程序,然經考選部函復,因第二題 (包含1、2子題,共40分)兩閱分殊僅相差13分,尚未達第二題配分之1/3,不符合第三閱標準,陳男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案爭點
    (一)考試院是否應依閱卷規則第7條第4項但書准許陳男之「第三閱程序」?


    第三閱啟動標準:「各題兩閱分數相差達該題題分3分之1以上時,得另請閱卷委員1人評閱」(閱卷規則第7條第4項但書參照)
    高等法院:第三閱程序係以各題為計分範圍,不包括系爭子題,故第二題(含1、2子題)之兩閱分數則僅相差為13分,尚未達第二題配分1/3(即40分/3≒13.33分),不符合第三人重閱標準。
    最高法院:第三閱程序計分範圍亦包含各子題,故是否達1/3應以該子題分數做計算,故系爭子題兩閱分數相差12分,已達題分3分之1(即20分/3≒6.66分),符合第三人重閱標準。

    (二)是否有判斷餘地遭濫用之情事而可依典試法第28條第3項「再行評閱」?


    考試評分係根據閱卷委員個人學識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及屬人性,故針對系爭子題「是否構成犯罪」之評分閱卷委員自有判斷餘地,然若有錯誤之事實認定、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等情,自有判斷餘地遭濫用,應再行評閱。
    高等法院:第1閱卷委員係認陳男作答內容為「不構成犯罪」評為15分,而第2閱卷委員卻認其作答內容係「構成犯罪」評為3分,兩者針對是否構成犯罪意見相歧,係出於其中一位閱卷委員錯誤事實認定而有判斷餘地遭濫用之情事。
    最高行政法院:閱卷委員應為如何之評分,自非僅從試卷所載形式上去辨識作答內容係「不構成犯罪」或「構成犯罪」等文字,尤其在作答內容根本未出現上開答案,或是作答文字模稜兩可等情,尚難僅因兩位閱卷委員之判斷不同而有濫用判斷餘地之情事。

    三、本案法律評論


    就是否應開啟第三閱程序,本文認為閱卷規則第7條第4項係計分範圍亦包含各子題,除因該規則並未排除子題之適用外,各子題內容、配分皆各自獨立,既有其獨立配分,以母題作為是否達3分之1之第三閱判斷標準,並非有理。
    就閱卷委員是否濫用判斷餘地,本文採否定見解,因在法律領域,常有見解歧異之情形;且系爭子題非如選擇題有確定答案,在文義表達上更因閱卷者不同而有不同理解;又,考生是否明確表達構成犯罪、論理矛盾導致結果與文字不一,亦可能影響閱卷委員認定「是否構成犯罪」之判斷。考試評分具有「高度屬人性及專業性」,不能僅依兩位考官認定不一而有錯誤事實認定之情事。
    綜上,雖閱卷委員無濫用其評分之判斷餘地,惟陳男已符合第三閱之開啟標準,考試院自應准許第三閱程序。


    ※新聞連結
    https://udn.com/news/story/7321/458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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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校園霸凌之法律責任與調查救濟程序.jpg

    【校園霸凌之法律責任與調查救濟程序】鄭深元律師、鍾采玲實習律師 撰

    一、新聞提要
    109年5月21日新聞報載一名國二女學生疑似喝下被加了粉筆灰跟廣告顏料的水,讓她喉嚨不舒服,甚至引起中耳炎,呂女認女兒被霸凌,不滿校方調查半年且態度消極,打算對全班32名同學和班導師提出刑事告訴,對此校方表示將尊重及配合司法調查。
    二、學生霸凌之法律責任
    (一)刑事責任:依照少年事件處理法處理。


    7歲以上未滿12歲之行為人:得處以保護處分。
    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行為人:得視案件性質施以保護處分或例外課予刑事責任。


    (二)民事責任: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加害學生需與法定代理人父、母親連帶賠償。
    三、認定是否構成校園霸凌之調查及救濟程序


    偏差行為發生後,由班導師初評是否為疑似霸凌或重大校案事件,或由被害學生家長申請調查,之後則由「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進行調查,小組成員包含校長、導師代表、學務人員、輔導人員、家長代表、學者專家等。
    霸凌需符合以下4個要件:持續、敵意不友善、難以抗拒或產生損害、影響正常學習。上開4要件若有一不符合,可能會被認定僅是偶發校園安全事件。
    教育人員發現校園霸凌,即負有通報義務與責任,且不得超過24小時。違者處罰鍰、記過。
    若家長對於小組認定並非霸凌,得於收到書面通知之次日起20日內向學校申復,由小組於30日內作成附理由之決定,對理由不服者,可依校園霸凌防制準則之規定,循申訴、訴願法、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救濟。

    四、本案法律評論
    本案徵結在於校方組成之「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會議認定本案並非霸凌,被害學生家長不服。究其大部分原因恐在於小組成員多傾向息事寧人、保護加害學生,及不知如何行使調查權,或認定事實上發生困難。因此若被害學生家長對小組認定非霸凌之決定不服,行政部分,自可向該管教育局、教育部依次提出救濟,有絕大機會會發回小組續行調查;刑事部分則可直接提出告訴,由檢察署受理;民事部分則可直接對加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並非無救濟管道。民事部分為二年時效,刑事告訴部分為六個月時效,併予敘明。
    ※新聞連結
    https://news.tvbs.com.tw/local/1327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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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警察執法過當?.jpg

    【警察執法過當】鄭深元律師、林俞辰法務助理 撰

    一、新聞提要
    109年5月13日新聞報載台北市一對男女酒後搭乘計程車返家途中,因不明原因攻擊司機,警方獲報到場時,男女仍失控推打員警,警方將男女壓制在地後,翁姓員警因情緒失控,二度用腳踹酒醉女子頭部,及以手煽女子巴掌,恐有執法過當之問題。
    二、相關法條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1項: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
    三、本案法律評論
    依上述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可得知,警察在執行職務時不得執法過當,須合乎比例原則。於本案,警察是否執法過當,由以下比例原則之要件做檢視:


    適當性:係指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需有合憲之依據,且方法必須有助於目的之達成。本案因女子已被壓制在地上,並限制行動自由,目的已經達成,翁姓員警其後再以腳踹酒醉女子頭部,已不符合適當性。
    手段目的關聯性:係指行為人所採取的手段與要求相對人達成的目的之間是否具有內在關聯。本案警察已經將女子壓制在地,足以使女子停止襲警之行為,已達成目的,但翁姓警員還用腳踹女子頭部及以手煽女子巴掌,此舉動已不符合手段目的關聯性。
    綜上,這對男女因酒醉失控推打警察,警察依法執行職務,將兩人壓至地上,足以防止後續失控的行為再發生,但警察因情緒失控,用腳踹酒醉女子頭部,已屬於執法過當,若女子因而受有傷害,亦可提出傷害罪之告訴。

    ※新聞連結
    https://udn.com/news/story/7320/4559785?from=udn-referralnews_ch2artbott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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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為領取紓困補助不實切結恐觸犯偽造文書及詐欺罪,主辦之公務員恐觸犯圖利罪.jpg

    【為領取紓困補助不實切結可能觸犯刑法偽造文書及詐欺罪,主辦之公務員可能觸犯圖利罪】鄭深元律師、鍾采玲實習律師 撰

    一、新聞提要
    109年5月14日新聞報載台南安平區公所最近接獲一名40多歲男子申請,表示自己是臨時工,存褶內只有幾十元,防疫期間找不到工作進而申辦紓困補助,但區公所查詢其財務狀況,才發現根本就是存款千萬元的「好野人」並將申請退件。
    二、申請資格及檢附文件(參見衛生福利部網站)


    填具申請書暨個案認定表:表單內容包含須符合「家戶存款(家戶內每人存款15萬元免納入計算)及收入總額,計算出平均每人每月生活費為當地每人每月最低1.5倍以上未逾2倍。」之申請資格。
    身分證。
    原有工作因疫情生計受影響生活受困之証明文件:如無法取得證明,可以陳述理由後填寫切結書。
    未具軍、公、教、勞、農保保險身分之証明文件:可免附!可透過弱勢E關懷查。
    未領取其他政府機關之紓困補助(補貼)、津貼等之証明文件:可免附!可透過弱勢E關懷查。
    全戶人口存摺(或內頁影本):如有困難,可免附!申請人同意由政府查調。

    三、本案法律評論
    現行推出勞工紓困方案之際,常有民眾自稱賣玉蘭花、舉廣告牌,或是家庭主婦或長期失業與疫情無關之人為了申請補助而去就服中心申請求職証明等,然而,紓困方案係為了使原有工作因疫情生計受影響之人提供的救助方案,並非鼓勵民眾利用其僥倖心態濫用申請補助資源,惟一般民眾似乎認為不領白不領,各種脫序行為因此出現。
    從而,若民眾謊稱符合申請資格而簽訂切結書表明符合資料,惟事實上並不符合,此舉可能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亦可能構成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之罪嫌;而主辦公務員若為了便宜行事,未針對民眾之申請做查核而濫發補助款,亦有可能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主管監督之事項圖利罪,不可不慎。

    ※新聞連結:
    https://udn.com/news/story/120974/4562678?utm_source=udnnews&utm_medium=f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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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90515重大交易先找會計師諮詢?.jpg

    【重大交易先找會計師諮詢?】鄭深元律師 撰

    會計師教你的是如何在老闆決定要做下去的前提下,把有問題的部分合法化,然後之後再安全的簽證;而律師是在教你如何在眾多方法之中選擇一個合規的作法完成交易,這兩者是有很大的不同吧?

    再者,每次發生財報不實,會計師的說法無非就是財報是公司制作的,俺只是簽證而已,而會計上具有重大性的才會抽驗,其他我們也有函證,但是沒抽到也沒有回函,所以對不起沒發現沒出保留意見。財報不實的責任在公司,不能怪我會計師。

    這麼多財報不實都不能怪會計師,那要會計師簽證幹嗎?

    再者,重大交易先諮詢會計師,然後財報又給同位會計師簽證,這樣真能防弊嗎?

    ※新聞連結:
    https://money.udn.com/money/story/5607/4556264?from=udnamp_storysns_fb&fbclid=IwAR3fCjFkjODkmh-GJ6Koc-UPuqslokx8J7q6jrLYwrUQ2hWXwnuDRF9Zx-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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