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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醫大前校長逆轉告贏學校討回扣薪.jpg

    【高醫大前校長逆轉告贏學校討回扣薪】鄭深元律師、林俞辰法務助理 撰

    一、新聞提要
    109年7月8日新聞報載,高雄醫學大學教授劉景寬於101年7月擔任高雄醫學大學校長,並於107年6月底任期屆滿後轉聘為教授。其後高醫大於107年8月,以董事會前於106年6月間業已決議調整「特別加給」標準為由,向劉請求106年8月至劉校長任期結束為止溢領之加給193萬元,並自行從劉轉聘為教授後之薪資中扣除溢領之費用。劉因而向法院提告要求高醫大返還193萬元。一審判劉敗訴,二審逆轉勝判劉勝訴,仍可上訴。
    二、法院見解
    (一)一審:
    劉與高醫大所簽訂之校長委任契約已明定「薪資報酬均依現行及日後修訂之高雄醫學大學教職員工待遇及加給支給原則為給付標準」,故高醫大於劉任期中,依據董事會調整「特別加給」之決議,核算追扣劉景寬溢領薪資款項,並無違反契約。故判決劉敗訴。
    (二)二審:


    劉與高醫大所簽訂之校長委任契約部分:委任關係所產生之權利義務隨著委任關係結束而無法再行變更,委任契約既已於劉校長任期屆滿時終止,自高醫大無從片面變更劉於校長期間之加給(此部分判決理由容有疑義)。
    劉於校長任期屆滿轉聘為高醫大教授之僱傭契約部分:劉於107 年8月後迄今,係高醫大教授而非校長,劉係依照高醫大與教授之僱傭契約領取報酬,自不得以劉先前擔任校長期間之委任契約有溢領加給193萬元之情事,而自劉之僱傭契約(教授)扣除193萬元。

    三、本案法律討論


    高醫大雖於106年6月調整特別加給標準,高醫大給付卻未同步調整,可認高醫大已默示同意劉之加給維持原狀,劉亦因認為高醫大並未變更給付,因而未主張終止契約,高醫大事後自不得反主張劉溢領加給。
    設高醫大於106年6月調整特別加給標準後,欲行同步調整劉之加給,依照劉與高醫大校長委任契約規定「薪資報酬均依現行及日後修訂之高雄醫學大學教職員工待遇及加給支給原則為給付標準」雖係合法,然高醫大應於調整時通知劉,劉可決定是否接受調整給付,若劉不願接受,仍有行使終止委任契約之權利,然而本案高醫大並未為通知,致使劉誤認委任契約並未變更。
    縱使認劉確實有溢領校長加給之情形,高醫大亦應依照訴訟程序請求193萬元,而非逕行從劉與高醫大現行之教授僱傭契約之薪資扣除,亦即高醫大無逕行扣除之權利,是以判決高醫大應返還逕行扣除之部分。

    ※新聞連結:
    https://udn.com/news/story/7321/4687898?from=udn-catelistnews_ch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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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大同公司逕行刪除市場派表決權,可行嗎?.jpg

    【大同公司逕行刪除市場派表決權,可行嗎?】鄭深元律師、鍾采玲律師 撰

    一、新聞提要
    新聞報導大同於109年6月30日股東會改選董事時,剝奪多數市場派大股東表決權達52%:


    鄭文逸等疑似中資部分:大同公司認為鄭文逸向任國龍借錢,並用其所屬新大同公司、欣同公司之名義買進大同股票,進而認債權人任國龍係新大同公司、欣同公司之實質受益人,故屬違法中資,進而剝奪其全部表決權;另8個外資帳戶係任國龍出清大同公司股票時「突增持股、相對成交、保管機構、股東會投票取向一致」等共同點,認為任國龍再次透過上述外資帳戶再次違法投資大同股票,進而剝奪其全部表決權。
    王光祥等未盡企業併購法之申報義務部分:大同公司以王光祥及旗下三雅、競殿及羅得三家投資公司持股超過10%,加上可疑有與鄭文逸等人共同取得大同公司經營權之行為,未依企業併購法規定申報併購,進而剝奪其全部表決權。

    二、大同恣意剝奪多數市場派股東表決權是否合理?
    (一)是否中資部分:


    依照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3條、第93條之1規定,陸資在台投資須由主管機關許可,否則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可停止股東行使權利。而所謂「陸資」,依照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第3、4條規定,包含直接或間接持有臺灣地區公司或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累積達10%之股份;提供台灣公司一年期以上之貸款;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獨資或合夥事業;以及陸資透過持有第三地區公司30%股份或實質控制權進而投資台灣公司。
    本案,有關鄭文逸以欣同公司、新大同公司名義買進大同股票,若任國龍實質上為欣同公司或新大同公司之實質受益人,例如鄭文逸或新大同公司、欣同公司將大同公司股票設質與任國龍,則應為違法中資無誤;然若鄭文逸單純為了取得董事席次而向任國龍借錢買進大同股票,是否亦為違法中資,即有可疑。在我國現行法以及主管機關並未針對此種態樣做認定,且若據以認定為違法中資,在大陸自然人、法人或團體未實質受益而僅屬債權人之情形下,以此為由剝奪股東表決權,對於股東而言實屬不公,亦屬不法。

    (二)大股東申報義務部分:


    依照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持有任一公開發行公司10%以上股份之大股東具有向主管機關申報之義務,且若以併購為目的持有10%以上股份卻未申報,依照企業併購法第27條第14、15項超過10%部分無表決權。
    而所謂「併購」包含公司之合併、收購與分割,然有關「收購」之一詞,企業併購法第4條僅以公司依法得他公司之股份、營業或財產,並以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作為對價之行為做定義,但就收購比例卻未明確規範,恐產生第三人購買他公司1股是否即為收購之疑慮。然綜觀企業併購法之體系,依照該法第27條第14項規定取得他公司10%以上之股分須申報,10%恐是收購一家公司之最低可能性,故是否將收購定義加上最低比例較不會混淆大眾對於收購之定義。
    而本案爭執點在於王光祥及旗下三雅、競殿、羅得三家投資公司與台商鄭文逸,若係以10%以上做為收購標準,雖上述股東持股已達10%,然王光祥是否有以其所屬之公司(例如三圓建設)、或其所控制之三雅、競殿及羅得三家投資公司與鄭文逸共同以併購為目的收購大同公司,若單純僅以上述市場派股東「想取得大同公司經營權」、或者「取得一席董事席次」就認定有「以併購為目的」而為收購,判斷恐過於草率,應綜合取得因素做判斷,非可一概而論。例如,上述大股東是否在近幾年即有有併購前之初步協商等相關證據,又若非以併購為目的持有10%股分卻未申報,至多僅違反證券交易法而有行政罰鍰,並無法剝奪上述股東之表決權。

    (三)是否陸資、是否違反企併法未申報,悉應依主管機關決斷此外,大股東是否有確實申報、是否以併購為目的、是否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屬違法陸資進而喪失表決權,均應由主管機關作認定。至少,公司可於股東會召開前函詢主管機關金管會、經濟部促其為認定,而非球員兼裁判,逕行認定排除他人表決權,徒增疑義。本案大同公司業已提出認確認三投資公司表決權不存在訴訟,足其有此疑慮,方提起確認之訴,何以其捨棄假處分不為,僅提起訴訟?
    (四)再者,在三雅、競殿及羅得、鄭文逸及其所屬新大同公司、欣同公司、8個外國投資帳戶等股東,在未經主管機關認定或法院確定判決之前,除非大同公司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而經法院裁判准許前,禁止三雅等三家投資公司、疑似違法中資之股東行使股東權,否則恣意剝奪股東之表決權,係屬違法。
    三、當日股東會並無合併相關議案,大同公司不得援引企併法之規定排除市場派之表決權
    企併法之規定,係適用在企併法第4條僅以公司依法得他公司之股份、營業或財產,並以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作為對價之行為之情形,並非概指全部表決之情形。亦即若股東會、董事會議案有合併相關議題時,參與表決之股東若先前有未依企併法第第27條第14、15項申報時,為免對公司造成突襲,則其超過10%之表決權無效,惟以本案大同公司股東會,並無合併相關議題,僅係選舉董事議案,與合併無關,大同公司派如何能主張依企併法第27條第14、15項之規定,排除市場派之表決權?此舉無異拿明朝的劍斬清朝的官,論理錯亂。
    四、企併法第27條第14、15項超過10%部分無表決權之規定立法有疑慮
    上開條項係經濟部草案所無,依報載係於黨團協商時某立法委員突然增入,幾無立法理由,則該條立法之目的、範圍、限制、效果等均有疑義,或有抵觸相關法令或逾越目的、手段正當性與比例原則之問題,將來容有聲請大法官解釋之空間。
    五、股東「事後」保障自身權益之救濟程序


    大同公司違法未將一半以上股東違法未賦予表決權之情事,係屬程序瑕疵,故股東可依照公司法第189條規定,可於大同公司股東會決議日109年6月30日起之30日內向法院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訟」。然訴訟程序冗長往往緩不濟急,股東亦可依照民法第538條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禁止董事行使職權。且避免無人行使董事職權導致股東權益受侵害,利害關係人(例如股東)、檢察官亦得依照公司法第208條之1得向法院「聲請臨時管理人」代為行使大同公司董事職權。
    股東亦可依照公司法第173條第1、2項少數股東或第173條之1過半數股東召集股東會後,改選全體董事。然大同現在經營階層同時掌管公司股務,是否配合提供股東名單使股東順利召集股東會係一大問題。

    六、政府機關應如何介入處理?


    經濟部若認大同股東會議事錄所載選任董事程序不合法,得否准大同公司新任董事變更登記,且可依公司法第195條得要求大同公司限期改選董事。
    投保中心可依照投保法第10條之1訴請裁判解任董事,且違法董事經投保中心訴請裁判解任判決確定者,除不能擔任原公司董事外,訴訟確定後3年內也無法擔任所有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董事之效力。此外,投保中心亦可對違法董監事、律師提起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特別背信罪之刑事告訴以懲不法,保障股東權益。
    且若依新任董事依上述情形遭解任或並未合法上任,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可依照公司法第208條之1向法院聲請臨時管理人以執行董事職務。


    ※新聞連結
    https://ctee.com.tw/news/industry/29324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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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民法修正案下修成年年齡為18歲.jpg

    【民法修正案下修成年年齡為18歲】鄭深元律師、林宏軒律師 撰

    一、新聞提要
    109年6月27日報載我國民法將把成年年齡下修為18歲,草案同步把女性結婚年齡調為18歲,而16歲以上女性即可已自主決定性交,一旦於18歲前生產,小孩將成為非婚生子女,但生父認領或生父母結婚,小孩可視為婚生子女。另18歲前產子卻不能結婚,不能準用夫妻財產制、繼承及扶養等規定,權益也會受影響。
    二、本案法律評論


    依現行民法規定,女性滿16歲就可以結婚,但20歲前結婚應得到父母同意;修正草案把女性結婚年齡調為18歲,則18歲前即使得到父母同意,也不得結婚,若生父不認領,則生父母18歲前,將無法以結婚的方式,把小孩視為婚生子女,此段期間將產生法律效力未定的空窗期,惟生父18歲前所做的認領、扶養動作(例如給小孩奶粉錢),將來可作為小孩或生母訴請生父認領的事實證據。
    民法修正草案也影響報稅,修正前父母原可依「所得稅法」申報扶養未滿20歲子女,來提高免稅額;修正草案未來改為18歲成年,將減少2年可申報扶養子女,但事實上,子女在大學畢業前,多半是由父母扶養,所得稅法若將扶養子女之年紀調低至18歲,恐昧於事實。
    現在18歲可考駕照、合法上路,惟一旦騎機車撞傷人,父母須負連帶賠償責任;未來修法後18歲就算成年人,騎機車撞傷人後,就要自己承擔民、刑事責任,不能再把父母拖下水,被害一方也無法請求父母連帶賠償。
    現行民法規定,未滿20歲要簽契約,原則上應得到父母同意,因此剛上大學的大學生在外租屋、補習、買手機等仍須父母簽字同意,恐造成不便;修法後,18歲的大學生就可以自行簽契約,但萬一受到詐騙,就無法以未經父母同意而主張契約無效了。
    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修法前已經取得享有至20歲之權利,仍得繼續享有至20歲為止。例如軍人遺族的撫卹金原可領到20歲,仍繼續享有到20歲為止。夫妻如果兩願離婚或經判決離婚,有關扶養費的修法前的約定如果是「應按月支付至子女『成年』為止時」,則子女仍得受領扶養費到20歲為止。


    ※新聞連結
    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paper/13825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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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美麗灣開發案.jpg

    【美麗灣開發案】鄭深元律師、楊勛傑律師 撰

    一、新聞提要
    109年6月3日新聞報載前台東縣長黃健庭受總統提名為監察院副院長,引起環保人士反彈。黃健庭任內推動美麗灣開發案重新環評,嗣後遭法院撤銷環評決議,本文回顧該案判決內容概要。
    二、法院見解(一二審見解相同)
    (一)訴訟當事人:
    原告為居民,被告為台東縣政府,參加人為美麗灣渡假村
    (二)兩造爭點:


    原告是否具有當事人適格,得合法提起本件訴訟?
    被告原處分有無管轄錯誤或欠缺事務權限之違法?
    被告有無應迴避而不迴避表決致生環評程序違法情事?
    被告以原處分公告「美麗灣渡假村新建工程環境影響說明書」有條件通過環評之審查結論,是否合法?


    (三)法院見解


    法院從寬認定居民之適格:環評法除具保護環境之公益外,兼有保護鄰近居民之目的。被告主張原告等人並非位於「開發區」內之居民,不具當事人適格。法院認為舉凡有可能影響到當地資源、環境特性甚或影響當地少數民族之傳統生活方式者,均具公法上權利,得以提起行政救濟。被告等人居住於比鄰開發區周遭之鄉鎮,故具當事人適格。
    法院認為本案已達觀光旅館業標準,但可依旅館業標準進行環評:原告主張本案開發規模屬於「觀光旅館業」,非單純之「旅館業」,其環境影響評估之主管機關應為中央政府而非地方政府。但法院認為本案旅館設施之規模固已達到觀光旅館之標準,但旅館業依「旅館業管理規則」規模並無上限,故其依旅館業之標準進行環評並無違法,且中央機關與地方機關環評審查標準並無不同,故被告並無規避之情形。
    部分環評委員曾參與BOT規劃,理應迴避:原告主張,在BOT之經營型態下,縣政府之角色幾乎等同開發人應該迴避表決。法院認為BOT之經營型態,政府對業者尚有監督之責,並非利害關係一致,且本開發案之契約由參加人全權處理,故被告非共同開發人。但依環保署函釋,此時代表開發案主辦單位之環評委員需迴避表決,本案主辦單位為被告,扣除代表被告之環評委員,出席人數不足,故不得決議。
    環評所附之附款有適法性疑慮:環評做出2點結論,其一為業者須履行特定事項,其二為倘業者確實履行上開特定事項,應不致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不必做第二階段環評。法院認為是否有對環境重大影響而做第二階段環評,應已現狀及業者提出相關計畫預測,而非事先預估業者履行特定事項後就不會產生重大影響,進而免除第二階段環評。且是否有重大影響係法規本身之內容,不得做為附款。

    本案自始至終,法院均僅就環評的程序是否合法作論斷,對環評實質上是否合法,並未有任何說明,實乃本案最大的遺憾。不過台東縣政府卻因此需背負龐大的國賠責任。

    ※新聞連結
    https://udn.com/news/story/7328/4610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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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員工「自願」加班,公司裝做沒看到?法院:避免慣老闆.jpg

    【員工「自願」加班,公司裝做沒看到?法院:避免慣老闆】鄭深元律師、鍾采玲實習律師 撰

    一、本案爭點
    (一)員工自願加班,公司未付加班費,是否合法?(勞基法第24條及第79條)?


    合法(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員工未依照公司工作規則事前申請加班,員工於加班後亦未經雇主追認並受領其勞務,難認雇主及員工就加班之工時達成合致之意思表示。
    不合法(更一審、更二審):公司若不同意員工自願加班,應事先獲隨時採取必要之防止措施,包含下班時間屆至立即關燈、斷電、強制關閉電腦等,而非消極容任勞工滯留工作場所提供勞務,卻又拒絕給付加班費,平白受領勞工提供勞務之利益;且公司既消極容任員工自願加班,自屬默示同意員工加班,公司與員工對於加班之意思表示合致。

    (二)公司未給付加班費,主觀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


    否定-無過失(更二審):本件被勞動局抽查的二位員工事前未依規定申請加班,事後未告知有加班,公司對於員工加班並不知情,難認公司違法未給付加班費有故意或過失。
    肯定-有故意或過失(更一審):員工出缺勤均有紀錄,不能因雇主未注意員工出勤紀錄而主張其對於員工加班情事不知情而不具有故意或過失。

    二、本案法律評論


    公司對於未依照公司規則事前申請卻自行加班之員工,若公司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而係消極容任員工加班,依照勞動部函釋本仍應給予加班費。因函釋規定不僅可避免公司內部組織文化加班無工資之陋習,亦可避免雇主施壓暗示員工加班卻始終未明講之情形,卻於員工要求給付加班費時又表示其並未同意員工加班之窘境。
    然若雇主未同意員工加班或對於加班員工已採取相當防止措施,員工仍強行加班,雇主自無給付加班費之必要,以避免勞工無加班必要卻坐領加班費之情形。
    出缺勤紀錄功用除包含員工是否請假、曠職、早退等紀錄,亦包含是否加班之工時證明,故若公司自行未注意內部出缺勤系統而未即時糾正自行加班之員工或採取相關措施,難認公司對於未給付加班費之情事無故意或過失。


    ※新聞連結
    https://tw.appledaily.com/…/202…/SWREAQLIRIEYEHX574OTZWVBJ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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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國語日報槓教育部獲判勝訴 北高行:非政府捐助的財團法人.jpg

    【國語日報槓教育部獲判勝訴 北高行:非政府捐助的財團法人】鄭深元律師、鍾采玲實習律師 撰

    一、新聞提要
    109年6月12日新聞報載,教育部認定國語日報社是政府捐助的財團法人,要求在一個月內召開董事會修正章程並辦理董事改選,國語日報不服提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認為國語日報社並非政府捐助的財團法人,判國語日報社勝訴,可上訴。
    二、本案法院判斷:國語日報非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


    國語日報於民國37年雖由教育部給資金圓券1萬元開辦,惟於發行創刊號後因經濟無法維持出售廠房、遣散員工,教育部所捐助之國語日報社已遭解散,不復存在,縱國語日報社於民國37年設立登記前或至解散登記期間,教育部曾給予人力、物力協助續辦,亦不影響國語日報社後來於民國49年由私人捐助的事實。
    教育部無法證明國語日報社為政府財產,也未能提供政府為移轉財產所訂定的捐助章程,更無法證明國語日報社一半財產是由政府所捐助。至教育部自稱其曾聘請相關人士成立國語日報董事會,然法院認為董事會之成立亦非政府所出資,而係董事會自行負責籌措資金,因此是否聘請人士成立董事會,與此無關。

    三、本案法律評論


    教育部雖主張其亦有捐助一定財產予國語日報,然無論教育部是否有捐助行為,教育部並無提供捐助章程,縱使有捐助行為,其目的是否為設立財團,抑或單純經濟扶持亦不得而知。
    從而,在無證據可供證明國語日辦一半出資係由政府捐助之前提下,應尊重民間捐助財團法人之低密度監督,尊重其章程自由,而不應由政府(教育部)介入國語日報之董事會修正章程以及董事改選等事項,以避免妨害民間團體自治。

    ※新聞連結
    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31955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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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東方文華大裁員未通報不用罰?.jpg

    【東方文華大裁員未通報不用罰?】鄭深元律師、林俞辰法務助理 撰

    一、新聞提要
    109年6月9號新聞報載文華東方酒店原計7日要解雇212人,但因未提早60天前提出大量解雇計畫書,恐違反《大量解雇勞工保護法》,故應開罰10至50萬元。但台北市勞動局長表示,勞資已達成共識,且資遣條件優於《勞基法》,因此考慮不開罰。
    二、系爭法條
    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4條:「事業單位大量解僱勞工時,應於符合第二條規定情形之日起六十日前,將解僱計畫書通知主管機關及相關單位或人員,並公告揭示。但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不受六十日之限制。」
    三、本案法律評論


    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下稱本法)第4條規定,其立法目的係在於促使勞資雙方依本法第5條進行自主協商,或依本法第 6 條踐行協商義務(主管機關介入)之效果。
    本案東方文華未踐行60日之通知,勞動局卻以東方文華已和勞工之勞資協商已達成共識且資遣條件優於勞基法,而考慮無須對東方文華開罰,此舉恐生流弊,進而導致往後資方先決定大量解僱勞工後再與勞工個別為勞資協商之便宜行事心態,規避主管機關介入協商,恐非妥適。
    東方文華雖主張其大量解僱係因新冠肺炎係屬天災,依本法第4條無須通知主管機關,惟依照98年函釋天災是指自然的事變不能抗拒的意外災害,新冠肺炎對於東方文華而言是否屬不可抗拒之意外,而達到不及通知主管機關之情形,抑或僅係間接承受損害,非屬無疑,此部分仍有待主管機關商榷。

    ※新聞連結
    https://www.chinatimes.com/newspapers/20200609000570-260107?chdt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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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月薪18萬電話行銷遭東森得易購開除 她上訴逆轉勝.jpg

    【月薪18萬電話行銷遭東森得易購開除 她上訴逆轉勝】鄭深元律師、鍾采玲實習律師 撰

    一、新聞提要
    109年6月4日新聞報載東森得易購以行銷專員陳女吵架影響辦公秩序、違反規定攜帶手機、散佈謠言等為由解雇陳女,陳女因而向公司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並要求給付違法解雇後之薪資,一審判陳女敗訴,二審逆轉勝判陳女勝訴。
    二、本案涉及東森得易購解雇陳女是否合法?
    (一)公司可否以「陳女發黑函、惡言中傷、吵架影響辦公秩序、違反規定攜帶手機」為由解雇陳女?


    一二審法院均僅以公司已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30日期間為由判定公司解雇陳女係屬違法,至於陳女是否確有上開行為,法院並未作實體認定。
    倘公司未逾上開30日除斥期間,公司是否可以此為由解雇陳女,仍應視陳女之工作性質、工作內容,以及公司之工作規則等因素綜合判斷,尚不可一概而論。

    (二)公司可否以「陳女在內部申訴會議指摘同事坐在主管的大腿上摸來摸去」屬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對該名主管有重大侮辱行為解雇陳女?


    一審:肯定。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重大侮辱行為並不以構成刑事犯罪為必要,縱陳女誹謗罪已遭不起訴處分,然陳女於員工申訴會議指摘該名主管之事項實已達令一般人難以忍受程度,故以此為由解雇陳女,係屬合法。
     二審:否定。員工在公司之內部申訴會議表達自己意見乃正當申訴管道;此外,內部申訴會議指摘之言論是否屬實,既非外面之流言蜚語,公司自進行內部調查,不得僅以該名主管單方指控否定陳女指摘,故以此為由解雇陳女係屬違法解雇。
    故勞基法第12條第1項解雇事由雖不以構成刑事犯罪為必要,因縱未構成犯罪,亦可能難以期待公司與員工繼續維持僱用關係。惟,陳女在內部申訴會議指摘該名主管之事實,並非向不特定人大肆造謠,而係透過合理之申訴手段向其主管申訴該名主管之不當行為,係陳女行使權利之必要範圍,陳女是否確有不實指摘應經公司內部調查後方可為相關懲處,公司不得據以該名主管之單方說詞逕對陳女進行懲戒,否則將架空公司內部申訴機制。

    (三)二審判定違法解雇後,尚涉及公司積欠陳女之工資範圍,除底薪外,是否包含業績獎金、年終獎金、旅遊獎金?


    二審認為「業績獎金」係陳女平時累積客戶而有續聘之情形,經營績效良好,與公司提供勞務有對價性且經常固定得獲取之報酬,係屬工資;「年終獎金、旅遊獎金」則是依公司整體年終盈餘狀況而發給,為恩惠性、勉勵性給予,非屬工資。
    本文認同二審工資範圍之認定,亦即陳女之積欠工資不能僅以陳女底薪作計算,而應包含業績獎金。因業績獎金係因陳女績效良好所取得之「勞務對價」,且係因陳女平時累積客戶達到公司規則或契約等特定標準而可領取之獎金,具有「制度上之經常性」,公司自不能以業績獎金名義上並非「工資」而遽認非屬工資範圍,否則恐使雇主以「獎金」之名義給付薪資予勞工而導致勞工之重大不利益,資遣費、退休金之計算。

    ※新聞連結:
    https://udn.com/news/story/7321/4611867?from=udn-catebreaknews_ch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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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麵包摻香精「胖達人」判賠538萬.jpg

    【麵包摻香精「胖達人」判賠538萬】鄭深元律師、林宏軒律師 撰

    一、新聞提要
    109年5月28日新聞指出,胖達人麵包店標榜純天然,卻於102年遭踢爆麵包使用人工香精,消基會於103年代理消費者,向幫胖達人站台的小S、投資胖達人的「生技達人公司」、及其前後任董事長莊鴻銘、徐洵平求償,台北地院判小S免賠,莊鴻銘、徐洵平、生技達人公司應負賠償責任,賠償總金額為538萬2000元。
    二、本案法院判斷


    在食安事件中,消費者有免於恐懼、獲得安心食用之權利,胖達人麵包店標榜絕無人工香精卻與事實不符,屬故意侵害消費者之安全消費食品人格法益重大,依民法第195條規定應賠償每位消費者2000元之慰撫金,並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加計2倍之懲罰性賠償金,亦即每位消費者6000元。
    小S雖就胖達人的麵包對公眾發表食用經驗,但未經製成廣告,並無商業廣告反複實施之性質,與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4項後段規定不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本案法律評論


    本案消費者可能未請求財產上損害,或有請求但無法證明損害金額,故法院未判賠財產上損害。
    法院創設「消費者安心消費食品之人格法益」,使消費者可請求慰撫金,似為避免消費者身體健康受有損害難以證明之問題。但基於有損害才有賠償原則,若未能證明受有實際損害,法院應不得科以懲罰性賠償金。蓋懲罰性賠償金之性質仍屬財產上損害,若財產上之損害無法證明或未請求,即無理由再賠償懲罰性賠償金,法院判決恐有疑慮。
    倘胖達人麵包店只標榜「純天然」、「手作」、「自然」、「小農」麵包,而未強調無人工香精,然事實上仍有添加人工香精,則依上開判決,是否還須負賠償責任,恐有疑慮。


    ※新聞連結
    https://udn.com/news/story/7321/4597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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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吳宗憲經紀約鬧雙胞 更一審改判吳敗訴須返還570萬.jpg

    【吳宗憲經紀約鬧雙胞 更一審改判吳敗訴須返還570萬】鄭深元律師、鍾采玲實習律師 撰

    一、新聞提要
    109年5月26日新聞報載綜藝天王吳宗憲於2011年與蔡男簽訂3年之經紀合約,蔡男事後發現吳在前1年已跟曹男簽訂2年的演藝經紀合約,認吳故意將合約鬧雙胞,怒告吳索討預付的800萬元酬勞,扣除吳已還的230萬元,還須再支付蔡男570萬元,一審判吳勝訴,二審改判吳敗訴,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一審改判吳應賠償570萬元,仍可上訴。
    二、吳宗憲(下稱被告)是否應賠償蔡男,涉及以下爭點:
    (一)被告與曹男簽訂合約後,被告可否將合約交給蔡男承作,是否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使蔡男陷於給付不能之情事?
    【否定】(法院見解一致):雖被告前已與曹男締結經紀合約,被告仍得將合約交由蔡男規劃、安排各項演藝事業,被告並無給付不能之問題,蔡男不能以此為由向被告請求570萬元。
    (二)被告與曹男之合約是否確屬蔡男所主張之經紀合約而有違反兩造經紀合約內容?
    【否定,應屬消費借貸契約】(法院見解一致):協議書已明確記載被告與曹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且於系爭被告與曹男合約中約明被告之還款方式,而曹男實際上從未安排或經紀任何演藝活動予被告,故此契約雖名稱係經紀合約,惟實際上係消費借貸契約。
    (三)被告與蔡男間之合約,究係何方終止、有無解除?

    一審認合約係【被告單方終止】:被告前因蔡男未如期給付報酬,委由律師發函通知終止契約。
    二審、更一審認合約係【合意解除】:蔡男知悉被告與曹男另有合約超過兩造經紀合約之權利,擔心有合約衝突,故透過第三人表示要解約,被告其後亦與他人簽定新經紀約,可謂被告於已默示承諾蔡男之解約之意思表示。

    三、本案法律評論
    本文認為,被告雖一約兩簽,但並未使蔡男因此無法履行經紀約,且被告亦無給付不能情事,二約未必互相衝突,況且被告與曹男間之契約,應係消費借貸契約,並非經紀約。被告於100年10月19日和陳男、邱男訂立新約,自有默示同意蔡男之請求解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與蔡男之契約既經解除,即再無片面終止契約之問題。從而系爭合約既經解除,預付給被告之報酬570萬即應返還給蔡男。

    ※新聞連結
    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3177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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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90531大法官釋字791號《通姦除罪》之後續問題.jpg

    【大法官釋字791號《通姦除罪》之後續問題】鄭深元律師 撰

    大法官釋字791號《通姦除罪》後留下一些問題沒有解決。

    其中最大的是,被害配偶即便可以進行民事求償,但是舉證配偶與第三者上床的難度更高,之後如何平衡兩造的問題?

    有學者或律師認為民事求償更為容易,這是誤解,就單純牽手、親吻、擁抱而言,舉證難度並沒有改變,一樣是委託徵信社來處理,真的拍到的話,可以進行民事求償,但是只舉證到牽手、親吻、擁抱的賠償金額非常低,很難超過三、四十萬元。

    真的賠償金額要高的話,要舉證到有上床,甚至有私生子的程度才行。

    取證到上床的部分,大法官釋字公布後,除非拍到一起坐車進去旅館,不然很難證明有上床,特別是現在無刑事犯罪,員警再也不會配合被害配偶去捉姦,徵信業者並沒有進入旅館取證的公權力,因此之後要能取證到上床,幾乎已經不太可能。

    此外,蒐證對方手機內容部分,一般實務上也認為,除非手機沒設密碼,或自願同意交出,否則被害配偶盜輸密碼,或盜刷臉孔開鎖,一樣構成妨害秘密罪,有刑事責任。到時會變成蒐證越線者有刑事責任,而通姦者卻沒有刑事責任的可笑現象。

    又GPS蒐證部分,目前已經「可能」有妨害秘密之刑事責任(新光公主與華南小開案尚未判決確定),而竊聽蒐證部分,基本上已經違反通訊保障暨監察法,刑責很重,也不可行。

    因此被害配偶的蒐證手段更受侷限,幾乎最多只能在民事求償上取得牽手、親吻、擁抱的賠償而已,不平之心恐怕更甚。

    我國民、刑律師並無類似英美法系的強制取證的權利,在除罪化風潮之下,恐怕於被害一方更形不利。不過,大法官似乎不太關心這個議題,只熱衷在解開第一道鎖,對因此關起來的一扇門,並沒有興趣。大法官解釋在宣告立即違憲之時,其實也可以對某些立法方向、配套作出建議,可惜的是,本案並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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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90529釋字791通姦除罪化-理由摘要.jpg

    【釋字791通姦除罪化-理由摘要】鍾采玲實習律師 撰

    一、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之規定違憲
    (一)性自主權係基本權保障範圍。


    隨著社會自由化與多元化之發展,參照當代民主國家之發展趨勢,婚姻關係中個人人格自主,包含性自主權,婚姻所存在之社會功能日趨相對化,憲法就通姦之定位與評價應與時俱進,且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種類範圍也經過持續的擴張與深化。
    性自主權與個人人格權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與人性尊嚴相關,係受憲法第22條保障之基本權,故刑法第239條限制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且在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審查上,自應採取較嚴格之審查表準。

    (二)以刑罰制裁通姦行為並不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故違憲。


    可維護配偶間親密關係之排他性,且避免配偶與他人性行為而破壞婚姻關係;基於刑罰的犯罪預防功能,有嚇阻該等行為之作用;且為配偶忠誠義務履行係配偶間重要環節,以刑罰制裁目的係屬正當。
    然,配偶違反忠誠義務雖可能危害配偶間親密關係,尚不當然妨害婚姻關係之存續;其次,基於刑法謙抑性原則,國家以刑法制裁人民行為,應限於公益與反社會性行為為限,不應將損及個人感情私人間權利義務之爭議行為,也一蓋納入刑罰之制裁範圍;再者,人民享有國家恣意干預婚姻自由,包括個人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兩願離婚以及與配偶共同經營婚姻關係之權利;且追訴人民之審判程序亦嚴重干預人民隱私;此外,以國家介入人民婚姻關係,反可能造成婚姻之負面影響。
    綜上,刑法第239條違反比例原則而違憲。

    二、刑事訴訟法239條但書「但刑法第239條之罪,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之規定違憲。
    (一)法律為貫徹立法之目的,設刑事追訴審判之規定時,如對必要共犯撤回效力之形成差別待遇者,攸關刑罰制裁,就必須以立法目的間具有實質關聯,才與平等權之保障無違,而通姦人與相姦人係屬必要共犯,合先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239條但書之差別待遇不符合平等權之保障,故違憲。

    刑事訴訟法239條但書係為了使夫妻關係得以延續,然通常決定是否對配撤回告訴即已決定是否延續婚姻關係,後面對相姦人之處罰往往只具有報復之效果,而與其婚姻關係延續與否欠缺實質關聯。
    其次,追訴相姦人之犯罪時,往往傳喚通姦人作為證人,此一過程往往加深配偶間婚姻關係之裂痕,對於挽回婚姻關係亦未有實質關聯。
    況且刑事訴訟法239條但書以刑法第239條合憲有效為前提,刑法第239條規定既經本解釋宣告違憲失效,刑事訴訟法239條但書自失所依附。
    綜上,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但書與平等權之保障有違而違憲。

    ※新聞連結
    https://cons.judicial.gov.tw/jcc/zh-tw/jep03/show?expno=791&fbclid=IwAR0fjPf1mE8Ibp0ah3klKBlzr1y1mcXggNL6YGJxJ5FOqyAY_S3DQu8YjX0#secThre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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