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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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生職業災害該如何救濟呢?】林俞辰法務助理 撰

    先前高雄發生一起職業災害,王女在包裝工廠發生工安意外,導致右小腿遭截肢,事後傳出老闆只發10萬元撫慰金,並且還說截肢而已不嚴重啦,裝個義肢就能走了這種話,雇主事後的態度引起許多人的不滿,今天就要跟大家分享如果遇到職災應如何救濟?
     

    勞工遇到職災應該如何處理才能保障自己的權利呢?



    首要之急,先去醫院治療,並和醫生表明為職災。



    通報勞動檢查機構:若是遇到下列職業災害之一時,應在知悉後8小時內通報所在轄區勞動檢查機構:(參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



    發生死亡災害時
    同一災害發生工作者永久全失能、永久部分失能及暫時全失能之總人數達3人以上時
    發生災害在1人以上,送醫後經醫院診斷通知需住院治療時(不包含留院觀察)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至申請勞保給付。





    向雇主請求職業災害補償:本補償為無過失責任,故無論雇主有無過失,均應補償受職災之勞工。有關補償內容如下(勞基法第59條)



    醫療費用: 勞工因職災受傷或罹患職業病,雇主應該補償其必需的醫療費用,但單據需從合法醫院開立,且必須是有必要的治療,而非勞工自己個人覺得需要。
    醫療中不能工作的補償:勞工因職災無法工作,雇主須繼續給付薪資,但是如果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痊癒,經指定醫院診斷,審定勞工喪失原有工作能力,可是又不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的失能給付標準,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的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失能補償:治療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但這並不是解僱,雇主則需幫勞工安排適合的工作,勞工不可以拒絕提供勞務。
    死亡補助:

    喪葬費: 給予5個月平均工資
    死亡補助: 給予其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的死亡補償,請求權人順位如下:配偶及子女→父母→祖父母→孫子女→兄弟姐妹





    若雇主對於該職災有過失,可提起損害賠償

    雇主對於特定類型職災有刑事責任(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勞工可先向雇主提告後,再附帶民事訴訟向雇主請求賠償,增加談判籌碼,民事則依民法第184條向雇主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也可依民法第487-1條勞工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雇主請求賠償。


    另,針對未加入勞保的勞工,則可依職災勞工保護法請求補助,但無論發生職災的勞工有無參加勞保,都可依其規定申請相關補助,包含職業疾病生活津貼、失能生活津貼、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看護補助、家屬補助及器具補助。

    ※小提醒:依勞基法第60條雇主依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也就是說,勞工針對同一個請求內容,不能重複請領。


    本文評論

    勞工只要工作都一定要跟雇主要求加入勞保,不論是否只是部分工時的工讀生,不要因為僥倖的心態覺得事情不會發生在自己身上,並想要省下勞保費,如果未投保勞保,失業時就無法領失業給付、職訓生活津貼及育嬰留停津貼等等補助,一定都要爭取自己的權利,且過勞或是在上班的途中,遇到災害也是屬於職災的範圍喔!若是雇主沒有提供安全的職場環境,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例如工地未裝設防護措施等等,也可以向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檢舉,最後要提醒大家,許多雇主任為聘請派遣員工工作,若遇到職災,就可以不用負責,這是錯誤的觀念,「要派單位」與「派遣單位」都需要負連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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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網購消費者與店家可能會遇到什麼問題?】鍾采玲律師 撰

    相對於以往的實體店面交易,現行網路購物更是盛行,包含衣服、食品、家庭用品等都可以在網路上購入,然而,也因為消費者無法實際上看見商品判斷品質優劣、是否符合預期、是否有瑕疵等,消保法也訂立了網購7天鑑賞期的規定。然而,也有惡劣的消費者,買了商品卻多次不取貨,商家只能將該消費者列入黑名單,那些消費者是否也有法律責任呢?
     

    網購7天鑑賞期

     


    網購7日內可無條件退貨?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同條第5項規定:「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違反本條規定所為之約定,其約定無效。」故消費者在網購收到的商品縱使沒有瑕疵,只要不符合預期,都可以無條件退貨給網購店家。且若店家自行以特約免除該規定,約定無效,不拘束消費者。
     

    退貨運費由誰負擔?

    上開條文已明定「消費者無須負擔任何費用」,其目的在於讓消費者無需因有費用負擔之顧慮而影響到解除權之行使,故「費用」解釋上自應包含退回商品所需之費用。
     

    那在何種情形下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合理例外情事」而不適用7天鑑賞期?



    易於腐敗、保存期限較短或解約時即將逾期。
    依消費者要求所為之客製化給付。
    報紙、期刊或雜誌。
    經消費者拆封之影音商品或電腦軟體。
    非以有形媒介提供之數位內容或一經提供即為完成之線上服務,經消費者事先同意始提供。
    已拆封之個人衛生用品。
    國際航空客運服務。


     


    代購適用七天鑑賞期嗎?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表示,「代購服務」是依照消費者要求而提供的購買商品服務,而屬「客製化給付」,故若業者事先告知消費者其下訂的商品為海外代購商品,除非商品有瑕疵,否則將無7天鑑賞期適用。


    然,因消保處上開表示,許多網購店家開始以「代購」名義從事網路買賣,規避7天鑑賞期,讓消費者權益大打折扣。
    若商家本身有庫存,不是消費者下單才向海外訂購商品,就不可以認為是代購。因代購必須是消費者下單後,才向海外訂購,方可認為是代購,亦即,海外商品購買憑證日期必須是消費者下單後的日期,但這部分也不排除商家製作虛假的憑證或請海外店家配合製作日期造假的憑證。
    況,客製化商品是依照消費者指示特別訂製的商品,而代購則是消費者指定或選擇購買的商品,兩者本質上並不相同。


     


    惡意不取貨之法律責任

     


    針對刑事責任部分:

    依刑法第355條規定:「意圖損害他人,以詐術使本人或第三人為財產上之處分,致生財產上之損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棄單、不取貨的行為來看,原則上,因寄送商品的運費屬於網購平台的營業成本之一,未取貨的商品也會被退回給賣家,對於賣家來說並不能算是財產上的損失,因此,在刑法上通常難以構成違法。然,若消費者惡整賣家、有多次棄單、故意不取貨,實務上亦有認為讓店家有運費上的營業損失,而構成刑法第355條的間接毀損罪。
     

    針對民事責任部分:



    商品價金部分:若消費者惡意不取貨,因賣家已將商品寄出至買家指定之取貨地點,若消費者不取貨導致商品退回給賣家,僅消費者處於針對該商品受領遲延之狀態,賣家僅是暫時保管該商品,賣家仍可依買賣契約向賣家請求該商品之價金,消費者當然可依約請求賣家同時給付商品。
    商品退回運費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若消費者多次棄單、故意不取貨,導致賣家有高額的運費損害,賣家亦可向消費者依上開規定請求消費者負擔惡意棄單之運費損失。


    針對惡意不取貨消費者,店家除可以事後將該消費者列入黑名單,但此種方法無法排除消費者以其他人或假帳號購買,亦可有事前防止措施,即不提供貨到付款的服務,只提供事先匯款、刷信用卡方式交易,但是否降低消費者交易意願,自屬店家的營業風險。既然已有消保法第19條七天鑑賞期的規定,消費者若不滿意商品,自可以在7天內退貨給店家,而不要做一個惡意不取貨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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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從王力宏、李靚蕾離婚事件看法律】鍾采玲律師 撰

    (圖片來源:https://www.setn.com/News.aspx?NewsID=1042634)

    知名男星王力宏前妻李靚蕾發佈毀滅性長文,爆料王力宏婚後私下召妓、外遇種種亂象, 雙方在社群軟體上交戰3天後,王力宏才選擇道歉認錯,李靚蕾也表示不會提告了,雙方也決定結束長達8年的婚姻。對於王力宏與李靚蕾的離婚,可能會涉及什麼法律問題呢?台灣有管轄權嗎?李靚蕾又可以向王力宏主張什麼權利呢?

    若王力宏、李靚蕾在美國結婚後,也有在台灣進行結婚登記,那雙方離婚及其效力是否適用台灣法呢?[1]



    王力宏為台美雙重國籍,應先認定王力宏關係最切之國籍為其本國法。又,若王力宏本國法為台灣,但因李靚蕾為美國國籍,雙方本國法仍不同,故應適用雙方共同住所地法,若雙方住所地為台灣,則台灣有管轄權。
    然,若雙方無共同住所地,則依照雙方婚姻最切地之法律,若法院認為雙方長時間皆居住於台灣、工作時間亦多為台灣,則可能認定雙方婚姻最切地為台灣,而認台灣有管轄權。


     


    若雙方尚在離婚協議當中,李靚蕾能對王力宏主張的請求為何?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民法第1116條之2:「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故縱使李靚蕾與王力宏三個小孩監護權皆歸李靚蕾所有,王力宏仍有義務負擔小孩之扶養費。


    贍養費



    民法第1057條:「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故若李靚蕾是透過判決離婚,而非如報導所說是透過協議方式離婚,且因判決離婚導致生活有困難,則可向王力宏請求贍養費。
    然,若李靚蕾與王力宏於協議離婚時有約定贍養費,且不符合民法第1057條要件,實務上多半承認屬契約自由範疇,也承認其效力。
    另,在民法第1057條即已明定贍養費限於因判決離婚而「限於生活困難者」方可請求,故在實務上,真的能請求到贍養費的可能性並不高,若真的要請求,也建議以協議方式為之。


     


    離因損害:

    離因損害係指構成「離婚原因」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且無論是婚姻關係存續中或確實協議、裁判離婚,皆可請求損害賠償。此次離婚是不排除是因為王力宏召妓、外遇行為所致,若李靚蕾認為其配偶權遭受莫大侵害,則可向王力宏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


    離婚損害:

    離婚損害係指因「判決離婚」而生的損害,且限於無過失之一方可向有過失之一方請求(民法第1056條參照)。若李靚蕾提告和王力宏裁判離婚,對於此次離婚所造成損害,可以向行為上有過失的王力宏請求損害賠償,且包含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如精神慰撫金)。但這部分,依報導所示,王力宏及李靚蕾似乎未以提告的方式離婚,而是協議離婚,因此若雙方已協議離婚成功,則李靚蕾則無法請求離婚損害。


    剩餘財產分配: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因此,王力宏與李靚蕾於協議,若雙方未約定剩餘財產分配,婚後財產較少之一方,則可向另一方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又,在民國109年修正了民法第1030條之1,新增了第2項規定:「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及第3項規定:「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上開規定是為了衡平雙方剩餘財產分配之間的公平,並加強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上評價。


     


    小結

    婚姻走到離婚的階段,雖然雙方都有各自的情緒,但如果走上法院,往往耗日費時,更可能對彼此產生更多的怨氣或責怪,若真的選擇離婚這條路,建議以「協議」方式離婚,雙方各退一步,才可能以較和平、較理性的方式分離。




    [1]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條規定:「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而當事人有多數國籍時,依其關係最切之國籍定其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規定:「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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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監護人名義擅自變更保單受益人有效嗎?】鍾采玲律師 撰

    (圖片來源:https://news.tvbs.com.tw/life/1250172)

    新聞中常出現家中長輩失智、昏迷,配偶、子女為取得其財產,而有擅自變更保單受益人之情形,又或者是爭取監護人之地位,以便取得該長輩之財產。子女擅自變更保單受益人之行為,真的有效嗎?若子女以監護人名義變更保單受益人為自己,是否又有不同呢?


    長輩失智、昏迷後至子女取得監護人之受監護宣告裁定前,子女擅自變更長輩保單受益人,是否有效?

    依保險法第110條,要保人可以指定受益人。故在現行法下,若要變更受益人,應經要保人同意或由其親自變更,若子女趁長輩失智、昏迷之狀態,擅自變更保單受益人,應認為無效之變更。


    子女於取得監護宣告裁定成為長輩監護人之身分後,為長輩變更保單受益人,是否有效?

    民法第1101條第1項規定,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以避免監護人濫權。因此,縱使子女於長輩失智、昏迷後受監護宣告裁定,而取得監護人之身分,除為了受監護人之利益,亦不得擅自變更保單之受益人。至所謂「為受監護人之利益」,則應依客觀情形綜合判斷之。又,針對長輩失智、昏迷等情形,子女可能會因為爭奪財產,而有上開「變更保單受益人」之情形外,更可能有擅自以監護人之名義「以長輩之印鑑去提領長輩之銀行帳戶」或「移轉長輩名下之不動產」。針對提領帳戶部分,若非依民法第1101條第1項為長輩之利益所為之提領,應為無效;針對移轉不動產部分,依照同條第2項部分,若未經法院許可,則不生效力。

    另,針對上開情形,法院若認監護人不適任,亦可以依法改定其他適當的監護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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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店家可以拒絕米其林評鑑?】林宏軒律師 撰

    知名日本料理餐廳「磯勢」拒絕米其林上門評鑑,發律師函予米其林未獲回應,向法院起訴請求「米其林不得指派《米其林指南》評審員至磯勢用餐或進行其他之評鑑工作」、「米其林不得於《米其林指南》提及任何有關評鑑或推薦磯勢之內容」,此種「防止侵害請求權」較為少見,但台北地院判磯勢敗訴。

    法院認為:

    《米其林指南》係以正面詞彙簡介餐廳特色,不會使用負面、偏激用語,故接受評鑑難以認定會造成磯勢商譽受損。
    《米其林指南》評論在美食市場上雖極具影響力,但終究只是私人公司發行的意見,並未壟斷餐廳評論的言論市場,故米其林評鑑不至於影響磯勢的經營理念或造成廚師心理壓力。
    禁止米其林派評論員前往用餐已屬權利濫用,因為顧客用餐的目的或任何有關顧客的背景資訊,均屬顧客隱私權。此外,磯勢歧視「發言者的身分」並透過訴訟阻礙米其林評論,也違反平等原則、妨礙言論自由,故判決磯勢敗訴。


    法律救生員認為:
    雖然入選米其林但未獲推薦、或評鑑星等減少、或評鑑星等從有到無,都可能讓消費者產生負面解讀,但其實一般人、美食部落客或youtuber的用餐經驗分享,也算是一種評鑑,且一般人是否決定去磯勢用餐,除了參考米其林指南外,也會參考其他顧客的用餐評價,若只禁止米其林評論,似乎無法達到磯勢「希望照著自己的信念做出客人滿意的餐點」的目的。又磯勢的商譽、締約自由與顧客的隱私權、言論自由相較,似乎後者較值得保護。況即使沒有米其林星等的加持,只要餐點、服務做得好,口耳相傳下,似不必然影響磯勢商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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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夫妻一方變植物人,另一方可以請求離婚嗎?】林俞辰法務助理 撰

    (圖片來源:https://www.ettoday.net/news/20211030/2112777.htm)

    林姓女子因難產而成為植物人,9年來皆未清醒,丈夫羅男以林女多年診治無好轉,復原困難,兩人僅有夫妻之名,缺乏婚姻實質生活等理由提起離婚訴訟,一、二審都認為,林女成植物人不是林女的過失或故意,也非林女所願,不能歸咎林女,判決羅男敗訴,更一審卻大逆轉,認為林女成為植物人之因也不能歸咎羅男,判決羅男勝訴。
     

    法院見解



    二審:法院認為羅男的婚姻因林女變成植物人,無法達成婚姻之目的,並難以維持婚姻,羅男以民法第1052條第2項提起離婚,法院認為林女變成植物人為難產所致,並非林女故意或過失,所以無可歸責事由,且羅男無法舉證林女有何其他行為,肇致婚姻產生破綻,故羅男敗訴。
    更一審:法院認為雙方徒有夫妻之名,無法達婚姻之目的,屬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林女生產過程中發生羊水栓塞倒變成植物人,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林女羊水栓塞的原因不明,且羊水栓塞的發生無法事先預測或預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雙方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非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雙方皆可請求離婚,故判羅男可以離婚。


     


    法律評論



    本案適用民法第1052條第2項採消極破綻主義,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有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且是否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羅男跟林女對婚姻都無過失,雙方皆可請求離婚,但若雙方對於離婚均有責任,責任較輕可以對責任較重的請求離婚,這容易發生責任輕的當事人不想離婚,婚姻延續,無法達成婚姻之目的,導致兩敗俱傷。
    本案認為林女因生產導致難產變成植物人,林女無任何可歸責事由,若雙方離婚,林女陷於生活困難,可向羅男請求贍養費。
    有許多家屬都因長年照顧植物人,而導致身心俱疲,那關於安樂死,家人是否可以同意安樂死,這是台灣目前還在討論的議題,但當事人可以預先預立醫療決定書,來決定若發生重大事件導致變成植物人、重度失智等等,可以不進行維持生命醫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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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路人身體不適店家有叫救護車的義務嗎??】林宏軒律師 撰

    陳男路過賣場時,感覺身體不適,進店請櫃檯人員協助叫計程車,但櫃台人員竟以上班不能講電話為由拒絕,陳男於4日後因病不治死亡,家屬認為櫃台人員未叫計程車導致陳男未獲即時救護而死亡,求償100萬元。但法院判決家屬敗訴。



    法院認為:

    1、櫃台人員和陳男素昧平生,對於偶然路過入店求援的陳男,法律上並無救助義務。
    2、另依陳男的診斷證明書所載,可知陳男的死亡原因係敗血性休克、疑似中暑併肝腎衰竭及糖尿病,故陳男死亡係自身疾病所致,在一般情形下,櫃台人員拒絕叫車,也不必然發生陳男死亡結果,所以陳男的死亡與櫃台人員未叫車之間,沒有因果關係。所以家屬的請求無理由。




    法律救生員評論:

    本件櫃台人員對於路過賣場的陳男雖無救助義務,但如果陳男是被賣場的招牌砸傷、或在店內滑倒、或是在店內逛街而身體不適,此時櫃台人員對於陳男就可能有救助的義務,因為賣場對於其營業場所及周遭場地之相關設施,負有維護、管理,避免危險發生之社會活動安全注意義務。所以櫃台人員如果不問原因,一律拒絕對路人的救助,在法律上也是有相當的風險,不可不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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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撿到遺失物應該如何處理呢?】林俞辰法務助理 撰

    (圖片來源:https://udn.com/news/story/7321/5793855?fbclid=IwAR3lkn7TH4DInVdEgpHoKyI6elCE_bBzwXDEGivDuPXgMCT2NOTcfdjv3aM)

    新聞概要:

    黃女去年在便利商店撿到內有3000元的皮夾,到派出所報案,未料失主陳男竟稱少了現金4萬4000元、及價值10萬8000元的振興隨取卡,控告黃女涉嫌侵占,黃女稱這些財物根本無法塞進皮夾,檢察官採信黃女說法予以不起訴處分;陳男向黃女求償15萬2000元,法官判決陳男敗訴。

     


    法院見解:



    陳男雖提出提款20萬及隨取卡購買明細為證,但無法證明案發當日皮夾內有4萬7000元及隨取卡數張,且距離案發日已超過20天,在這20天中陳男是否有消費行為,亦有疑義。
    陳男雖當庭提出裝有4萬5000現金的皮夾,但黃女表示此皮夾不是遺失的那只,陳男遺失的皮夾無法裝下4萬7000的現金,且陳男於偵查中說遺失的皮夾已經丟棄,對比偵查中形容的皮夾樣式與在法庭的皮夾樣式,款式不相符,所以開庭時提出之皮夾,是否即為遺失的皮夾,顯有疑問,故判陳男敗訴。


     


    法律評論



    撿到價值500元以上的遺失物,可以先拍照或錄影,並盡快通知遺失人或交至警察、自治機關,若要交付給遺失人,最好透過警察,以免事後有爭議,若是在公共場所拾得者,可以交由公共場所的負責人,例如百貨公司櫃台及捷運服務台。
    遺失物價值在500元以下非證件、信用卡、記名票證及悠遊卡,可不用交至警局,由拾得人通知遺失人,通知15日後,遺失人未領取,由拾得人取得其所有權,若無法通知遺失人,一個月後,拾得人取得所有權,此法條是為了減輕警察負擔,但遺失物價值應如何判斷是否低於500,還有疑慮,且若無法通知遺失人,遺失人也不知該如何找起遺失物,雖然有些物品價格低於500,但有其紀念價值,此法條是否增加尋找遺失物的難度,還須討論。
    關於報酬,遺失物6個月內有受領權人來認領,拾得人可以請求報酬,報酬金額已從遺失物財產價值的10分之3改為10分之1,若拾得人請求報酬,受領人不給報酬,拾得人可以行使留置權,若6個月後未有人來認領,其物所有權就屬拾得人,所以撿到遺失物,就要送至警局或公共場所管理人,並且追蹤遺失物的進度。
    陳男於偵查中所形容皮夾樣式與法院提出不同,是否為憑空捏造、虛構的說法,來誣陷黃女,陳男恐已觸犯誣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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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賣方須定期催告買方付款才能轉賣嗎?】林宏軒律師 撰

    (圖片來源: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3676917)

    一、新聞提要:
    原告許女104年向黎男購買650萬元之土地一筆,之後卻發現黎男於108年將土地以100萬元轉賣友人,認為黎男違約,除了主張後約無效,並請求返還已付的220萬元價金,及賠償220萬元的懲罰性違約金。法院判決後約有效,但黎男要返還價金220萬元加1萬元違約金。

    二、法院認為:
    該土地地貌地況不佳,要花大筆錢整地,所以出價100萬元買地,並非不合理。
    依許女跟黎男的買賣契約,許女應於105年將尾款付清,如經黎男「定期催告」仍未付清,黎男可解除契約,並沒收許女已付的220萬元價金。許女雖然未依期限於105年付款,但黎男未先定期催告許女付款,故不能解除契約,也不能沒收許女已付的220萬元價金,應返還價金。既然買賣契約仍有效,黎男卻轉賣友人,已屬違約,不過,黎男是誤會許女遲不付款,違約在先,才轉賣友人,不是故意違約,且違約金220萬元已達買賣總價的33.8%,顯然過高,故酌減為1萬元。

    三、法律救生員認為:
    本件黎男律師是主張依買賣契約第7條規定解除契約,該條規定黎男要定期催告許女付款後,才能解約並沒收價金,但黎男沒有做定期催告的動作,所以不能解約沒收價金。但許女確實未依期限於105年付款,已屬遲延給付,黎男似可依民法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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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可以因為疫情要求房東調降房租?【林宏軒律師 撰】

    (圖片來源https://www.chinatimes.com/realtimenews/20210902003041-260402?chdtv)

    星聚點KTV去年起受疫情影響業績銳減,三級警戒後更是雪上加霜,開設12年的北市復興館扛不住每月431萬餘元房租,對房東噶瑪蘭興業公司提起「調整租金」訴訟,要求降租至129萬多元,但台北地院判星聚點敗訴。

    法院認為:
    影響事業營收短收的原因眾多,且會伴隨事業的市場狀況及消費習慣等而有所改變,不能因短期間的短收,就認定「超過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的風險範圍」,且營收減少本來就是長租型承租人承租房屋經營商業所應承擔的各項風險之一。另星聚點要求減租的是去年4至9月租金,不能以今年疫情反溯要求減租,判星聚點敗訴。

    法律救生員認為:
    星聚點雖提出109年4至9月營業額較去年同期減少之證據,但營收銳減最嚴重之3至4月銷售額為2538萬餘元,租金僅占17%,是否代表其未獲利,並非無疑,且與15年的租期相較,影響期間似乎不大,且星聚點實收資本額高達8億元,具有相當的風險承擔能力,故其請求調整租金不容易成功。又今年5月15日至7月26日三級警戒期間星聚點被迫停業,星聚點應可於110年7月辯論終結前追加請求調整三級警戒期間之租金,而非僅以今年疫情反溯要求減少去年4至9月租金,至於為何星聚點未為追加,尚不得而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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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榮發子女爭奪基金會董座 大房長子又吞敗】鍾采玲律師 撰

    (圖片來源:https://tw.appledaily.com/local/20210817/WAYG46IFUJGNZJMFKNCFO7BXHQ/)

    長榮集團創辦人張榮發於2016年過世後,接續爆發長榮爭產,其中,持有長榮國際5%股權的張榮發慈善基金會(下稱基金會),大房三兄弟各挺親信爭奪董事長一職,有大房長子(下稱大阿哥)支持的鍾德美,以及大房次子(下稱二阿哥)及三子(下稱三阿哥)支持推選的吳景明。就在109年1月10日,鍾德美之基金會董事長一職即將屆滿,卻遲遲未召開董事會改選,後二阿哥及三阿哥等6名董事依財團法人法第43條第6項規定請求鍾德美召集董事會,礙於疫情,鍾德美遲於同年4月17日召開。原訂議案中,選任董事長一案為第十案,後三阿哥於董事會中提議變更議程順序,將改選董事長一案改為第一案,鍾德美即宣布散會,部分董事隨鍾德美當場離席。後全體董事15名中,仍有9名董事在場,並推舉三阿哥為主席,以董事會普通決議選任新任董事長吳景明。一、二審皆認為109年4月18日起,董事長為吳景明。


    針對本案,最大兩實體爭議,分述如下:


    鍾德美可否擅自宣布散會即當場離席董事會?其效力為何?

    鍾德美雖主張董事長依財團法人法第43條第1項及章程第9條規定有概括議會指揮權,可由其排定議程並宣布開會、散會。但法院認為,依內政部頒布之會議規範第32、33條,針對三哥提出變更議程之動議,主席應進行附議、表決等程序,亦即應徵詢現場有無其他董事附議,有的話,即應進行討論後付諸表決;況且,該會議客觀上亦無法律或事實上不能續行集會之散會事由,自應該循此方式進行討論後表決,豈得逕行宣布散會?此外,議會中賦予董事長「主席」職權的同時,為避免主席之恣意行為,非不得以內政部會議規範輔以限制,縱會議規範不可拘束法官,但法官仍得比附援引。故鍾德美宣布散會一案無效。


    鍾德美擅自散會,在場董事可否自行推舉主席續行董事會並接續討論、表決議案?

    鍾德美主張散會既非無效,剩餘董事應依財團法人法第43條第6項請求董事長重新召集董事會。但法院認為,其已認定散會無效,剩餘董事自可依財團法人法43條第1項普通決議推選新主席,繼續開會,應屬會議之「續行」,無重新召集董事會之必要。因此,三阿哥即可受推舉為主席,接續進行議案表決,並重新選任新董事長。



    本案評論:


    面對此種家族爭產之情形,家族事業之經營權鬥爭更是常見,尤其在董事(長)改選時,分派的各家更可能在董事會、股東會用盡各種手段取得經營權。以本案為例,鍾德美可能認為,支持其當董事長之董事少於吳景明派,故刻意拖延選任新任董事長期日,甚至於召開董事會後恣意宣布散會,故意讓董事會無法續行並選舉新任董事長。
    此外,除了著名的長榮集團的爭產案以外,味王榮譽董事長頴川建忠之子女也開啟家族爭產經營權爭奪戰,分為「哥哥老臣派」及「媽媽弟弟派」,面對此種經營權爭奪,只能說生前健康時即預立遺囑,非於自身處於精神喪失、心智缺陷等狀態時才立遺囑,使遺囑效力呈現無法確定、甚至無效的狀態,以防子女財產爭奪之後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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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讓配偶管帳,管到身無分文,可以請求還錢嗎?】林宏軒律師 撰

    周姓男子因外派大陸工作,將印鑑、帳戶交給妻子保管,供家用支出,然周男退休後卻發現不動產遭移轉、帳戶存款僅剩數千元,認為妻子管理不當,訴請妻子返還4千多萬元。台北地院判決認為,大部分的款項用於家庭開銷,但贈與子女之購屋款未經周男同意,因此判周妻應返還1029萬餘元。

    法院認為:
    周男會定期返台休假,可利用網路銀行查帳,或委託親友查帳,或向妻子要求報告帳目,然周男20年未曾指正、質疑、阻止過,也沒約定金錢用途或提領上限,顯然已默示同意妻子管理家中經濟,法官因此認定返還生活開銷、子女教育費部分無理由。不過,周妻贈與女兒之517萬餘元購屋款,及對長子贈與之512萬元購屋款部分,周男並無明確贈與之意思,也不在家庭經濟合理支出範圍內,因此判妻子應返還周男1029萬餘元、印鑑及帳戶。

    法律救生員認為:
    本件雙方均有工作收入,依法周妻也應該負擔一定比例的家庭生活費(參見民法第1003條之1),周男雖將自己的帳戶委由妻子保管,以支應家中開銷,然是否就表示雙方約定周男應負擔全部的家庭生活費,恐有爭執空間。不過最重要的是,若要把帳戶交給配偶保管,最好約定好授權範圍並定期查帳,以免最後落得一場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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