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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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長榮張榮發遺產北院判歸二房張國煒 大房張國政上訴高等法院】鍾采玲律師 撰

    一、新聞提要
    109年10月29日新聞報載長榮集團創辦人張榮發於4年前過世,留下遺囑將存款、股票、不動產留給二房張國煒,業界估計約可獲得140億元,大房張國政質疑該遺囑不合法,提起「確認遺囑無效」訴訟,台北地院認定張榮發遺囑有效。張國政不服,上訴高等法院。

    二、系爭遺囑是否違反民法第1192條密封遺囑之法定要件?北院:遺囑合法有效

    (一)按民法第1192條第1項:「密封遺囑,應於遺囑上簽名後,將其密封,於封縫處簽名,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向公證人提出,陳述其為自己之遺囑,如非本人自寫,並陳述繕寫人之姓名、住所,由公證人於封面記明該遺囑提出之年、月、日及遺囑人所為之陳述,與遺囑人及見證人同行簽名。」
    (二)爭點說明:


    【原告主張系爭遺囑非由張榮發親自簽名?】經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與張榮發筆跡係屬一致。
    【原告主張張榮發未親自指定二人以上見證人?】張榮發於公證前業已指示劉女代筆繕寫遺囑,並由其轉知柯女、吳男、戴男擔任見證人,再由戴男轉告楊男擔任公證人,足認在場之繕寫人、見證人、公證人充分知悉自己係受張榮發指定擔任上開身分。
    【原告主張張榮發未向公證人楊男陳述為自己之遺囑?】依部分證人證述,張榮發雖未明講係自己之遺囑,然公證人將遺囑內容唸完後,張榮發有確認係其遺囑之意思表示。
    【原告主張張榮發未陳述繕寫人劉女之姓名與住居所?】張榮發似乎陳述繕寫人劉女之姓名及住居所,惟公證人楊男有將公證書所記載之事項向張榮發確認真意已足。
    【公證遺囑係在張榮發之住處作成,公證書記載係在公證處作成,二者有所不符?】此一記載錯誤,尚不足認定其餘之公證內容即屬無效。


    (三)本案法律評論


    民法第1192條密封遺囑之要件包含遺囑人需陳述為自己之遺囑、陳述繕寫人姓名及住所,考其立法目的係在確保遺囑確為本人真意,而非在意識不清狀況下所為。觀諸北院判決,張榮發似未親自陳述係為自己之遺囑以及陳述繕寫人姓名及住所,顯與民法第1192條要件不合,亦有違我國遺囑採嚴格法定要式行為之立法目的。此部分北院判決認並無違密封遺囑之法定要件,尚待二審表示意見。
    密封遺囑宜有「錄影」存證,以避免事後紛爭。
    即若上開遺囑確屬有效,張榮發之其他子女包含張國政繼承之特留分若遭侵害,僅能主張民法第1225條行使扣減權(特留分),惟此部分需另訴提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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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拍屋填錯金額之效力?】鄭深元律師、楊勛傑律師 撰

    一、新聞提要
    109年10月18日新聞報載台北市萬華區一間法拍屋,二拍底價約是1072.8萬元,投標人自己寫標單,開標時才發現竟以1億多的天價標得,原來把仟寫成億的位置。其後因為第二順位的投標者也願意承接,且情節重大,因此法院直接判決此標為「廢標」。
    二、問題探討

    什麼是廢標?什麼是棄標?

    廢標即為「投標無效」,係因程序錯誤產生,依《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不動產投標參考要點》(下稱投標要點)第18條規定有26種情況應判定為投標無效至於棄標則是依投標要點第11條規定,得標後沒有在7日內繳足拍賣價金,與廢標意義不同。


    廢標的法律效果?

    最高得標遭判定為廢標者,由次高者得標。由於係出於程序錯誤,遭判定廢標者僅未能得標,無需承擔其他責任。


    棄標的法律效果?

    依民法第397條第1項規定:「拍賣之買受人如不按時支付價金者,拍賣人得解除契約,將其物再為拍賣。」法院會將拍賣物再行拍賣,拍賣完成後依民法第397條第2項規定:「再行拍賣所得之價金,如少於原拍賣之價金及再行拍賣之費用者,原買受人應負賠償其差額之責任。」後一次拍賣價少於前次拍賣價時,在法拍屋的情形因為都會要求先預納保證金,會從保證金先取償,若保證金不夠還要另外補足,若保證金多於上開費用,則依投標要點第11條第4款規定:「逾期未繳納尾款者,所繳納保證金,待再拍賣所得價金與原拍賣價金及因再行拍賣所生費用差額確定並扣抵後,仍有餘額時,無息償還餘額。」會退還給原買受人。
    案例試算:甲繳納400萬保證金後參與投標A屋,以2000萬得標後卻棄標,因此法院再度拍賣A屋,拍賣費用為15萬,若A屋以1800萬得標,較前次低200萬,甲能領回之保證金為400-200-15=185萬,甲可領回185萬;若A屋以1400萬售出,差額為600萬,甲除了無法領回400萬保證金外,另需補足200萬以及15萬之拍賣費用,一共要繳納215萬元。


    金額填錯之處置?

    一般均是由投標人當場異議,或者嗣後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惟事實上認定意思表示錯誤而得撤銷投標的情況甚為少見,本案恐係因差距高達9千多萬元,若差距數百萬,恐不會被認為係意思表示錯誤而得撤銷。再者,投標人雖寫錯投標金額,惟其保證金支票之計算應該沒有錯誤,因此支票金額與標單金額顯不相符,因此被認為程序欠缺投標無效,因此被認定為廢標。
    三、結論
    本案填錯金額並不屬於投標要點規定「投標無效」之事由,由新聞內容可知,法院似乎也未要求投標人以保證金償還拍賣差額,因此法院應該是以投標人意思表示錯誤,允許投標人撤銷投標之意思表示,以免當事人可能須賠償高達9000萬之差額損失,惟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係投標人之過失,似乎不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不過實務上鮮有類似之案例,蓋拍賣本來就不會有上限金額,很難僅因價格過高即認定意思表示錯誤,故投標人填寫標單時還是自行注意較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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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權利車糾紛2度到車行開槍、縱火 老闆朋友急救援】鄭深元律師、楊勛傑律師 撰

    109年9月18日新聞報載劉姓男子在張姓男子之介紹,向梁姓男子購買權利車。購買後產生買賣糾紛,因此劉姓男子偕同林姓友人,前往張姓男子於台中市經營之汽車維修廠與賣家梁姓男子談判,協商未果,劉姓男子持槍恐嚇張、梁二人。
    而上述新聞所謂「權利車」即為本文所探討之議題:
    一、什麼是權利車?
    民間所稱之「權利車」,是指原車主向銀行貸款購車,依照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規定設定抵押權給銀行,約定貸款未繳清,銀行可取得車子然後拍賣。有些車主繳不出貸款,就把車子交給當鋪再設定質權變現,清償不了債權後,當鋪就會把這輛車以「權利車」的名義低價出售,當鋪簽署「讓渡書」的方式給權利車車主,惟「權利車」上仍有銀行的動產抵押擔保設定。
    二、權利車有甚麼風險?
    權利車上同時存在兩個權利,一個是銀行依動產擔保交易法取得的抵押權,另一個是當鋪取得的質權。設定給當鋪的質權,在當鋪轉賣給他人時就已經實行,因此債權清償完畢。但是設定給銀行的抵押權還沒實行,債權還沒清償,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銀行可以直接占有然後出賣,所以權利車車主隨時要擔心被銀行找到車子所在地,被拖走拿去拍賣。
    三、權利車的登記
    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條規定,動產擔保交易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這裡所謂的登記,按動產擔保交易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是要向監理站登記。也就是說,銀行若要確保這個抵押權能繼續存在於原車主之後手,必須向監理站登記。若當舖係以動產抵押擔保方式辦理者,亦應向監理站,始能對抗善意第三人。
    《結論》
    權利車的買賣能存在於市場,是因為權利車都是高級車種,許多人寧願冒著車子被拖走的風險,也想用低價享受高級車。權利車法律關係較複雜,許多權利車車主購買時不了解背後的權利義務關係,衍生的消費糾紛很多,所以建議不了解前後車產權狀況的一般人,還是盡量少接觸權利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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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野營遭武界壩無預警放水釀4死,可以國賠嗎?】鄭深元律師、鍾采玲律師 撰

    一、新聞提要

    109年9月13日台中市兩個家庭至南投武界栗栖溪上游河床野營,於二家庭野營的栗栖溪旁設有警告標示告知民眾不得進入及從事活動相關警語,然二家庭仍野營,凌晨因武界壩電動閘門兩度自動開啟無預警放水,使得3大2小共5人被暴漲溪水沖走,造成4死,進而引發是否國賠之討論。

    二、野營家庭究可否向武界壩管理機構台電請求國賠?


    若台電放水廠係有意放水,則管理人員是否有人為疏失則為一大考量,亦即可能涉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公務員作為、不作為之國家賠償責任。例如,管理人員是否有依照武界壩水庫運用要點第11條規定發佈洩水警報並透過相關機構通知人民、是否有善盡其巡查及管理義務、是否有相關補救措施等。
    若台電放水廠係無意放水,除可能涉及管理人員之人為疏失外,亦可能涉及武界壩相關設備之故障,進而可能涉及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欠缺,即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公共設施之設置與管理責任。


    三、野營家庭是否有責任?


    本案因武界壩栗栖溪旁(二家庭野營區)已有警示牌警告民眾不得進入武界壩並從事相關活動,然二家庭仍執意闖入,依照新修正之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3、4項規定,開放之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或其設施,經管理機關等為適當之警告或標示,而人民仍從事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國家不負或減免賠償責任。其立法目的在於開放之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尚無法全面設置安全輔助設施,亦不宜或難以人為方式除去風險,是以,人民於接近使用山域、水域,亦應具備風險意識,做好自主管理,責任承擔。故若管理機關已在武界壩栗栖溪旁為適當之警告或標示,二家庭仍執意闖入野營,於事故發生時,台電自可依照上開規定主張不負或減免其賠償責任。
    若台電依照上開規定減免責任之比例,仍須視台電本身有無過失、人民與國家之過失比例而定。若台電本身對於上開放水已通知人民且武界壩機器設備亦無故障等並無故意或過失之情形,則台電依照上開條文規定恐減免其大部分之賠償責任,甚至無責任。惟若國家本身針對武界壩機器維護不當,或是未依照相關規定操作武界壩等,則針對被害人野營部分,國家至多僅能依照民法第217條主張與有過失並主張依照國賠法第3條第3、4項規定減輕其責任,台電仍無法免除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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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直播主跳槽被追違約金 二審逆轉免賠】鄭深元律師、林宏軒律師 撰

    一、新聞提要
    109年8月27日報載:直播主「Ginny妮」從「UP」跳槽至「17」直播平台,遭「UP」指控違約求償500萬元,一審認定她違反競業禁止約定,判賠500萬元。二審認定雙方合約性質屬勞務給付契約,她有權終止合約,故改判免賠。
    二、本案法院判斷

    一審:一審認定雙方合約並未終止,且合約亦無因顯失公平而無效。因此,Ginny妮於合約存續期間跳槽至「17」直播平台,依約應給付「UP」違約金,審酌她曾月入46萬餘元,並為「UP」賺進近60萬元,依此計算,「UP」因她違約少賺352萬餘元,故判賠5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不算過高。
    二審:二審認定雙方合約B條雖載明「合約期間內,獨家主播不得以任何形式參與、經營、受僱於類似性質或競爭關係的其他直播平台,否則須給付5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但雙方合約屬勞務給付契約,故Ginny妮得依民法第549條委任契約終止之規定提前終止合約,而她確實於2018年7月16日合法終止合約,並於同年月21日才跳槽在「17」進行直播,故「UP」無權要求她給付懲罰性賠償金,因此改判免賠。

    三、本案法律評論


    直播主與直播平台間之契約關係究為僱傭契約、委任契約或其他勞務契約,須視直播主得否自由決定工作時間、報酬給付方式有無底薪,及是否係自行承擔業務之風險等綜合判斷。若是,則偏向是委任契約;若否,則傾向為僱傭契約。二審認為本件屬「其他勞務給付之契約」,而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參見民法第529、549條)。不過,本件「UP」與Ginny妮簽屬合作約定書,雙方應屬互負義務,Ginny妮每月雖須播滿20至60小時(時薪為1500元),但似可自行決定工作時間,獎金部分則須自行承擔風險,可見其合約混合僱傭契約及委任契約之性質,但該合約究應分別適用各該部分之規定,或統一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實務上仍有爭議。
    一審雖採信「UP」主張當時其有告知Ginny妮若對契約內容不清或欲修改均可提出,但直播主是否確有能力與直播平台抗衡、磋商的空間,實有疑問。又直播主每月收入差異甚大,若單以收入最高月份為準,據以認定違約金是否過高,似有商榷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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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知道是誰幹的好事,可以只列公司請求賠償嗎?】鄭深元律師、楊勛傑律師 撰

    不知道是誰幹的好事,可以只列公司請求賠償嗎?
    一、實務上作法:
    針對此問題,我國實務見解過去相當分歧,主要爭點在對法人本質之認定,倘採法人擬制說,則否定民法第184條得以法人為主體(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594號民事判決);若採法人實在說,則肯認法人得為民法184條之主體(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556號)。實務見解分歧。造成實務上若發生法人侵權時,有認為可以直接告法人請求賠償者,有認為應告有故意或過失之自然人,然後再請求法人與自然人連帶負賠償之責者。而實務上經常發生找不到故意或過失之自然人的情況,造成求償上的困難。
    二、最高法院共識摘要如下:

    上開爭議,近日經最高法院大法庭以徵詢意見方式達成共識,承認法人得做為民法第184條之主體:


    依民法26至28條,法人為權利主體,具有權利能力,從事目的事業之必要,有行為能力亦有責任能力。
    民法184條侵權行為之一般規定,並未排除適用法人。
    法人組織龐大、構成員眾多,倘限於以民法第28條、188條向法人代表人或受僱人求償,不僅使法人代表人或受僱人承擔過大責任,亦令受害人需指明法人內部之特定對象,將使法人容易脫免賠償責任。
    承上,法人應適用民法184條之規定,自己承擔侵權責任。


    三、評析


    最高法院之新聞稿並未說明法人之故意過失如何認定:承認法人得為民法184主體之實益在於,可避免受害人需指名法人內部之侵權行為人。惟按民法184有故意過失之要件,法人之故意過失仍繫於法人內部自然人之行為,特別是主張過失,需由證明行為人應注意而未注意之情形,此又難免須舉證法人內部特定行為人之職務範圍內應注意事項而未注意之情形。除非明文承認法人採推定過失或者無過失責任(如鐵路法、民用航空法、核子損害賠償法),否則並未減輕受害人之舉證責任。因此,在公司侵權之情形,除非正式採用法定特別責任說,課以公司無過失責任,否則同樣無法改善受害人不易得知公司內部侵權行為人為何,及如何主張自然人有故意、過失之窘境。
    最高法院以新聞稿方式要求審理某類型特定案件之法院應遵循特定見解,不免有侵犯審判獨立之議:最高法院僅以「經由徵詢程序業已一見解,無須提案與大法庭裁判」寥寥數語說明意見形成之過程,而就如何徵詢、徵詢過程各方之正反方意見如何、採納特定意見之理由、確有表示意見之庭數比例為何等,均無相關說明,將無法使大眾窺探不同意見存在之空間,對於法律續造、前進並無助益,上開徵詢程序,較諸過去之決議、判例形成過程更為簡陋,何能以此拘束各審級法官,亦恐有疑義。


    司法院新聞稿按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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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鄭律師接受壹新聞「補教女師單飛遭求償 「藝名似本名」免賠索賠敗訴」新聞報導專訪

    吳岳國文敗訴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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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女子雨中滑倒怒告鞋商 高院逆轉改判免賠.jpg

    【女子雨中滑倒怒告鞋商 高院逆轉改判免賠】鄭深元律師、林宏軒律師 撰

    一、新聞提要
    109年7月22日報載蔡姓女子3年前穿DK皮鞋出門時,在門口的鐵板斜坡滑倒骨折,蔡女認為該皮鞋防滑能力不足,向鞋商求償,一審認定該皮鞋未達防滑標準,判賠48萬多元。上訴後,二審認為無法證明蔡女滑倒受傷是因皮鞋防滑能力不足所致,改判免賠確定。
    二、本案法院判斷
    (一)一審:一審將蔡女皮鞋及同款式全新皮鞋送鑑定,認定蔡女滑倒是因皮鞋防滑能力不足所致。
    (二)二審:


    錄影畫面未顯示蔡女踩踏在斜坡時的足部情形,且斜坡事後已加裝防滑裝置,無法重建現場檢測,且鑑定人稱已無法推論該皮鞋在斜坡上的實際動摩擦係數。
    二審將蔡女平時所穿的其他鞋子送鑑定測試動摩擦係數,結果鞋子的動摩擦係數均較該皮鞋低,可見蔡女非因皮鞋防滑能力不足才滑倒,係另有其他原因。
     滑倒原因很多,例如鐵板表面粗糙度不足、遇水溼滑,或蔡女踩踏板的角度不良,或對踩踏處高度有認知差距以致失去重心等,故無法證明蔡女滑倒與皮鞋防滑能力不足有關。

    三、本案法律評論


    一審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認為蔡女無庸證明損害係因商品之欠缺所致;復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認為蔡女應證明損害係因皮鞋之通常使用所致,就因果關係部分,似有混淆上開二請求權基礎之舉證責任分配不同之問題,且未予說明採認之理由。
    一審雖將系爭皮鞋送驗,然送驗應依一般測試情境鑑定其動摩擦系數是否合格、合乎標準。惟本案一審法院係要求受測單位以本案體重53公斤女性、手提與肩揹3至4公斤女性走過地面潮濕之鐵製斜坡,鑑定系爭皮鞋是否足以防滑,顯係創設較一般測試環境(如標準檢驗局)更為嚴格之環境、條件進行測試,係為蔡女量身訂作所為之鑑定,已無一般參考價值。
    倘鞋商所生產之皮鞋符合標準檢驗局之防滑標準,似不應因本案特殊情境未達防滑標準而否定皮鞋之安全性,否則標檢局之防滑標準應重新檢討或增加更多的測試情境。倘鞋商所生產之鞋子須於任何特殊情境均達防滑標準,不僅事實上難以達成,且製鞋產業將無多元發展空間,不利產業發展與安定,亦可能增加業者間之惡意攻訐。


    ※新聞連結
    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32365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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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修正案下修成年年齡為18歲】鄭深元律師、林宏軒律師 撰

    一、新聞提要
    109年6月27日報載我國民法將把成年年齡下修為18歲,草案同步把女性結婚年齡調為18歲,而16歲以上女性即可已自主決定性交,一旦於18歲前生產,小孩將成為非婚生子女,但生父認領或生父母結婚,小孩可視為婚生子女。另18歲前產子卻不能結婚,不能準用夫妻財產制、繼承及扶養等規定,權益也會受影響。
    二、本案法律評論


    依現行民法規定,女性滿16歲就可以結婚,但20歲前結婚應得到父母同意;修正草案把女性結婚年齡調為18歲,則18歲前即使得到父母同意,也不得結婚,若生父不認領,則生父母18歲前,將無法以結婚的方式,把小孩視為婚生子女,此段期間將產生法律效力未定的空窗期,惟生父18歲前所做的認領、扶養動作(例如給小孩奶粉錢),將來可作為小孩或生母訴請生父認領的事實證據。
    民法修正草案也影響報稅,修正前父母原可依「所得稅法」申報扶養未滿20歲子女,來提高免稅額;修正草案未來改為18歲成年,將減少2年可申報扶養子女,但事實上,子女在大學畢業前,多半是由父母扶養,所得稅法若將扶養子女之年紀調低至18歲,恐昧於事實。
    現在18歲可考駕照、合法上路,惟一旦騎機車撞傷人,父母須負連帶賠償責任;未來修法後18歲就算成年人,騎機車撞傷人後,就要自己承擔民、刑事責任,不能再把父母拖下水,被害一方也無法請求父母連帶賠償。
    現行民法規定,未滿20歲要簽契約,原則上應得到父母同意,因此剛上大學的大學生在外租屋、補習、買手機等仍須父母簽字同意,恐造成不便;修法後,18歲的大學生就可以自行簽契約,但萬一受到詐騙,就無法以未經父母同意而主張契約無效了。
    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修法前已經取得享有至20歲之權利,仍得繼續享有至20歲為止。例如軍人遺族的撫卹金原可領到20歲,仍繼續享有到20歲為止。夫妻如果兩願離婚或經判決離婚,有關扶養費的修法前的約定如果是「應按月支付至子女『成年』為止時」,則子女仍得受領扶養費到20歲為止。


    ※新聞連結
    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paper/13825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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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麵包摻香精「胖達人」判賠538萬.jpg

    【麵包摻香精「胖達人」判賠538萬】鄭深元律師、林宏軒律師 撰

    一、新聞提要
    109年5月28日新聞指出,胖達人麵包店標榜純天然,卻於102年遭踢爆麵包使用人工香精,消基會於103年代理消費者,向幫胖達人站台的小S、投資胖達人的「生技達人公司」、及其前後任董事長莊鴻銘、徐洵平求償,台北地院判小S免賠,莊鴻銘、徐洵平、生技達人公司應負賠償責任,賠償總金額為538萬2000元。
    二、本案法院判斷


    在食安事件中,消費者有免於恐懼、獲得安心食用之權利,胖達人麵包店標榜絕無人工香精卻與事實不符,屬故意侵害消費者之安全消費食品人格法益重大,依民法第195條規定應賠償每位消費者2000元之慰撫金,並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加計2倍之懲罰性賠償金,亦即每位消費者6000元。
    小S雖就胖達人的麵包對公眾發表食用經驗,但未經製成廣告,並無商業廣告反複實施之性質,與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4項後段規定不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本案法律評論


    本案消費者可能未請求財產上損害,或有請求但無法證明損害金額,故法院未判賠財產上損害。
    法院創設「消費者安心消費食品之人格法益」,使消費者可請求慰撫金,似為避免消費者身體健康受有損害難以證明之問題。但基於有損害才有賠償原則,若未能證明受有實際損害,法院應不得科以懲罰性賠償金。蓋懲罰性賠償金之性質仍屬財產上損害,若財產上之損害無法證明或未請求,即無理由再賠償懲罰性賠償金,法院判決恐有疑慮。
    倘胖達人麵包店只標榜「純天然」、「手作」、「自然」、「小農」麵包,而未強調無人工香精,然事實上仍有添加人工香精,則依上開判決,是否還須負賠償責任,恐有疑慮。


    ※新聞連結
    https://udn.com/news/story/7321/4597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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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三千公尺測驗突暈倒延誤送醫致癱 員警獲國賠1749萬餘元.jpg

    【三千公尺測驗突暈倒延誤送醫致癱 員警獲國賠1749萬餘元】鄭深元律師、鍾采玲實習律師 撰

    一、新聞提要
    109年5月13日報載基隆港務警察局辦理員警常年訓練3000公尺跑步測驗時,林姓員警中途突然昏迷倒地,由於現場未依「警察常年訓練跑步測驗注意事項」第6點調派醫護人員及救護車,而導致錯過了4分鐘之黃金急救時間,造成該員警因缺氧性腦病變而有半身不遂等障礙。警察局辯稱,該注意事項並非強制規定,且當時現場亦有教官為CPR,並無延誤就醫之情事,案經三審判決警察局應國賠1749萬元。
    二、本案法院判斷


    一審:即使現場備有救護車及醫護人員,未必能避免被害人發生缺氧性腦病變,因此認無因果關係,駁回被害人之請求。
    二審:依據醫學資料表示,人體發生呼吸心跳停止時,若在4分鐘內迅速急救確實做好心肺復甦術,將可保住腦細胞不受損傷而完全復原。故若於系爭跑步測驗現場,依規定備置醫護人員及救護車,可於被害人倒地之4分鐘黃金時間內,立即施以高品質之心臟按摩(CPR)並使用體外自動電擊器(AED),將氧氣帶入體內,可避免被害人發生缺氧性腦病變,或可增加該被害人恢復良好的神經學功能的機會,難認警察局怠於執行職務與該員警腦病變無相當因果關係,判決警察局應賠償被害人。

    三、本案法律評論


    近期有關學生、軍警、消防員測驗或訓練時發生死亡傷害之新聞報導,時有耳聞,即使官方事先口頭上允諾一定賠償,但是最後常因金額無法達成家屬期望,而需走上法庭。
    本案被害人在二審始找出不利警察局之「警察常年訓練跑步測驗注意事項」,證明警察局因未按照注意事項規定佈置醫護人員及救護車,此部分警察局即有過失,因過失未備置,致損害擴大部分,亦可為求償之標的。
    被害人跑步中途昏倒可能係本身病變導致,於此情形,若主張警察局對「損害之發生」有過失責任,舉證上幾無可能。此時,在訴訟上,被害人應主張警察局未依法備妥醫護人員及救護車,致未能在黃金4分鐘進行急救,而導致延遲就醫(損害擴大,而非損害發生)所致損害,而警察局則可以主張僅就「遲延就醫」與「未遲延就醫」之差額為賠償。
    至被害人若本身身體不適而未告知主考官,仍強為跑步測驗,機關亦可主張民法第217條之與有過失依比例分擔責任。


    ※新聞連結
    https://www.ettoday.net/news/20200513/1713023.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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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吊橋致腦傷 一審下士獲國賠千萬】鄭深元律師、鍾采玲實習律師 撰

    一、新聞提要
    109年5月8日新聞報載陸軍司令部特種作戰指揮部於修繕突擊吊橋時,指揮部長官鄭男因找過多人支援,導致繩索斷裂滑輪反彈擊中陳男,陳男因而向陸軍司令部請求國賠。陸軍司令部主張陳男既已向鄭男請求國賠,即不得向陸軍司令部請求國賠,然法院認陸軍司令部認知有所誤解,於鄭男情形仍應適用國賠法,而判賠1070餘萬元。

    二、公務員執行職務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第三人權利時,該第三人應如何救濟?

    (一)國家賠償請求類型:


    公務員執行職務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部分:包含作為與不作為責任(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後段)
    公共設施責任:「公共設施」不以國家所有為限,只需政府具有事實管理狀態即可;類型則包含設置責任及管理責任,前者須「設計之初即有瑕疵」,後者為「無過失責任」,兼及設置後的所有管理狀況。


    (二)國家賠償請求權主體:除「一般人民」外,國賠法既未排除公務員本身對國家請求國賠之權利,「公務員本人」若權利受國家或其他公務員侵害,仍可請求國賠。  
    (三)被害人除可依國賠規定向「國家」請求國賠外,可否復向該「公務員」本人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公務員「過失」侵權之情形:不可以。因民法第186條第1項後段所謂「他項方法」亦包含國家賠償法,也就是說就公務員個人的過失行為,原則上由國家負賠償之責,被害人不能直接向公務員個人求償,但國家於賠償之後,可依其情形,向該公務員個人進行求償。
    公務員「故意」侵權之情形:有認為僅得先向國家請求國賠,再由國家向公務員進行求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9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1318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38號民事裁定);亦有認為在公務員故意之情形,被害人得同時或先後向賠償義務機關及公務員請求損賠(最高法院民事103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判決參照)。


    三、本案法律評論


    本案被害人陳男係主張公務員鄭男執行職務有過失,係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求償。若陳男認為本案係關係突擊吊橋之設置或管理有所欠缺致成傷害的話,就應該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進行求償。上開二種請求之舉證責任有所差異,陳男提起國賠請求之前,應先確認二者之差別後擇其有利部分提出。
    本案法院係依據「特戰基本作案技術訓練手冊」認為架設突襲吊橋僅需人力六名,被告鄭男用了三十二人次支援,致繩索用力過大斷裂,係有過失。惟一般認定公務員係有過失非常困難,本案因有「特戰基本作案技術訓練手冊」作為依據,殆為被害人得以勝訴之關鍵。
    通常情形,本案被害人應係先行提告鄭男刑事過失傷害,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之後,被害人附帶民事對鄭男求償,惟依前開說明,公務員執行職務之過失責任係由政府先行負責,因此此部分應為刑事法院判決駁回或由被害人撤回附帶民事訴訟後,另行針對陸軍司令部提起國家賠償訴訟。
    在案情尚在調查中,無法確認究係公務員故意或過失,或可資認定故意或過失的證據不足的情況下,可考量援用國賠法第3條第1項設置管理有欠缺之請求權起訴請求,以免發現起訴請求錯誤後,已逾二年之請求時效,致遭受敗訴判決之不利益。
    本案尚應注意求償對象(機關)正確,被害人錯認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對象錯誤,時有所見。



    ※新聞連結
    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paper/1371216?utm_medium=APP&utm_campaign=SHARE&utm_medium=AP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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