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

  • 愛情承諾書有效嗎.jpg

    【丈夫屢出軌 品牌服飾女董亮「保證愛家承諾書」獲賠5千萬】林宏軒律師 撰

    一、新聞提要
    林女是「伊蕾服飾」董事長,其指控丈夫陳男有多次出軌紀錄,陳男於2004年前寫下不再出軌,否則把財產一半交給妻子的承諾書,因陳男2017年又與兩女發生婚外情,林女向法院提出「履行協議」之訴,法官認為,陳男與兩女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判決應支付林女5000萬元,可上訴。

    二、法律評論
    類此「愛家承諾書」之判決並非罕見,不管是愛妻承諾書、愛妻守則、婚前協議、愛情契約,常常約定「夫外遇的話,同意支付一半的財產給妻子」,實務上也多半認為有效,並不違反善良風俗,因為該約定是為了鞏固婚姻的美滿,維持正當的婚姻關係所為。但要注意的是,如果是離婚條件的預立,例如約定夫外遇的話,無條件同意離婚、拋棄子女監護權,則很可能被法院認定違反善良風俗而無效。

    三、至於其他法律上深度論述部分,請洽本事務所詢問相關資訊(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一段432號5樓之7,電話:02-2388-09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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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寵物不是「物」 狗咬死狗 飼主判賠17萬】林宏軒律師 撰

     
    (圖片來源:http://a.ik123.com/bizhi/63820.html)
    一、新聞提要
    110年5月10日新聞報載沈男帶馬爾濟斯犬到公園運動,該犬卻慘遭李男的比特犬咬死,沈男提告求償,新北地院以「毛孩」不再只是物,而是介於人與物之間的「獨立生命體」,已近似於家人間的伴侶關係,因此判李男須賠償沈男精神慰撫金10萬元,連同急救、遺體處理費、醫藥費等一共要賠17萬元。

    二、本件法院判斷


    法院認為,考量動物(尤其是寵物)與人所具有之情感上密切關係,有時已近似於家人間之伴侶關係,若將動物定位為「物」,依我國目前侵權行為體系架構,飼主於動物受侵害死亡時,無法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或殯葬費,此不僅與目前社會觀念不符,且可能變相鼓勵大眾漠視動物之生命及不尊重保護動物,故在現行法未明確將動物定位為物之情形下,應認「動物」非物,而是介於「人」與「物」之間的「獨立生命體」。
    法院認為,李男帶比特犬進入公園時,依動物保護法規定,應為該犬配戴口罩,卻疏未為之,自有過失,致馬爾濟斯犬遭咬死,且沈男依法無義務為其犬繫牽狗繩,亦無證據顯示其犬有主動靠近並挑釁比特犬之舉動,故沈男沒有過失。
    法院審酌沈男飼養馬爾濟斯犬長達14年之久,具有情感上密切關係,已近似於家人間之伴侶關係,該犬突遭比特犬拋咬至死,其精神上當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經審酌雙方的經濟條件,認定李男應賠償急救、遺體處理費、醫藥費與精神慰撫金等共約17萬元。


    三、本件法律評論


    本件判決以前地院及高院就有判決(106年度消上易字第8號)認為飼主可請求慰撫金,本件判決認為慰撫金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類推適用)第195條第1項規定。有學者認為此為侵害「飼主與動物間基於親密飼養關係所生之人格法益」。這樣看來,應該是類推適用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為妥,因為李男侵害的不是沈男個人的法益,而是「沈男」與「他人」之連結,也就是沈男與馬爾濟斯犬間基於親密飼養關係所生之人格法益。
    至於慰撫金的高低,學者認為應衡量「相處互動關係及飼養時間之久暫」、「飼養動物之目的與用途」(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不同)及「飼主之身分」(所有人、夫妻或情侶可能均有法律上飼主之地位)以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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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何成功把遺產留給過繼的親生兒女呢?】鍾采玲律師 撰

    (圖片來源:https://www.businesstoday.com.tw/article-content-80499-104327)
    一、新聞提要
    110年4月21日新聞報載,高雄歐女從小過繼給大伯扶養,而其生父(歐父)事業有成,於是在死前寫下同意書,表明要將名下一處土地贈與給歐女作為補償,並由歐女之胞姐(下稱歐姐)承諾日後取得土地所有權後,同意辦理移轉登記給歐女。但歐父過世後,繼承土地的歐姐雖願意履約,但同為繼承人之歐哥卻不願履約並將土地移轉給歐女。法院審理後,認歐父所簽下的同意書有效,一、二審皆判歐女勝訴。

    二、歐哥與歐姐是否應移轉系爭土地給歐女?一二審皆採肯定見解。
    (一)歐哥主張


    上開同意書係以被告歐姐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停止條件,歐父過世後,土地現登記為歐哥、歐姐二人公同共有(繼承),歐姐並未取得土地全部所有權,條件並未成就。
    若認系爭同意書性質為死因贈與契約,為何該契約須以歐姐承諾為條件?


    (二)法院見解:一、二審皆採肯定見解


    死因贈與:我國民法雖無特別規定,然就無償給予財產為內容,與一般贈與相同,僅係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也就是死者生前允諾所為之贈與,以其自身死亡為條件。(註:遺贈係指死者在遺囑中記載將某部分遺產分配與某人,此不需某人同意即能生效,亦無需事先告知,一般認為遺贈不能侵害繼承人之特留份,所受限制較多。)
    系爭同意書第2條約定:「歐女係歐父親生女兒,從小過繼給歐父兄長,於法律上無法繼承歐父下財產,若贈予又無能力繳納土地增值稅,故歐父同意及歐姐承諾日後取得上述2筆土地所有權後,同意再辦理移轉登記予歐女所有,以資彌補。」觀之,歐父真意為將土地贈與歐女,以避免歐女因已出養非其法定繼承人致未能取得其遺產之問題,又因若歐父生前即贈與系爭土地與歐女,歐女恐無法負擔土地增值稅,故方訂立以歐父死亡作為停止條件之契約。
    系爭同意書第1條約定:「歐父同意將系爭土地上建築物全部贈與歐女並辦理房屋移轉登記及房屋稅籍更名手續,且在歐女未取得基地所有權前,提供丙方無償、無期限全權使用上述基地。」,更可證明歐父確係因歐女無力繳納土地增值稅,方訂立上開死因贈與契約,則歐父死者時,歐女受贈系爭土地僅需繳納遺產稅,而無土地增值稅之問題。


    三、本案法律評論


    為何歐女無法繼承歐父遺產?

    過往常有過繼兒女之情形,然因過繼,以法律用語來說,就是將親生子女給他人收養,然而,親生子女遭他人收養後,即脫離本生家庭,自無法繼承親生父母之財產。故以本案來說,歐女自無法繼承歐父之遺產。


    遺贈與死因贈與之差異究應為何?

    然歐父若仍想將遺產贈與給歐女,可透過「遺贈」方式為之,此為單獨行為,無須經過受贈人歐女同意,且若遺贈侵害繼承人即本案之歐哥、歐姐之遺產特留分,則受侵害人可依民法第1225條行使扣減權請求回復應有之財產特留分(亦即不得侵害繼承人之特留份)。另外,若透過本案之「死因贈與」方式為之,而死因贈與係為契約行為,故須經受贈人歐女同意,然若歐姐或歐哥認該土地之贈與侵害到其繼承之特留分,歐哥或歐姐可否行使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實務上容有爭議。死因贈與是否類推遺贈,恐需視死因贈與契約之內容、目的而定,尚無定論。


    針對生前贈與、死因贈與、遺贈與稅賦之關係?

    若係生前贈與土地及房屋,針對土地部分,受贈人須負擔贈與稅與土地增值稅,針對房屋部分,則係負擔贈與稅與契稅;若係採取死因贈與或遺贈之方式,無論土地或建物,僅須負擔遺產稅,不另課贈與稅、土地增值稅,因土地增值稅負擔一般較重,因此大部分被繼承人會選擇以遺贈或死因贈與方式為之,無非係為稅賦考量。


    本案小結:

    針對歐哥主張,單純探究系爭同意書文義,自可能誤認該契約係以「歐姐承諾及歐姐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停止條件之契約,惟契約之判斷應探求當事人真意,既歐姐已承認歐女之說法,且同意書亦明文歐父係因歐女無法負擔土地增值稅方訂立該契約,可見歐女僅系見證之角色,並非以歐姐承諾及取得土地所有權作為該贈與之停止條件。又,若歐父確實想以死因贈與之方式將土地給歐女,並無須將「歐姐承諾取得土地所有權後同意移轉」部分寫入契約,以避免前述歐哥之爭議,且若真要讓歐姐見證,自可在同意書明確寫出歐姐之見證地位,以杜絕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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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張懸父和反共義士合夥開事務所 合作生變遭提告.jpg

    【張懸父和反共義士合夥開事務所 合作生變遭提告】鍾采玲律師 撰

    一、新聞提要
    110年1月20日新聞報載,王艷大(下稱王男)出資702萬元與焦仁和(下稱焦男)合夥成立信和專利商標事務所,分任副所長與所長,因連年虧損,雙方合作生變,王男於102年提起本件訴訟,自稱沒有法律專長,與具有律師資格的焦男合夥後,由對方出名擔任合夥事業代表人,但合夥盈虧遲遲沒決算,且查帳也碰壁,進而向焦男提告請求其提供事務所帳目查閱,並辦理合夥盈虧決算後分配盈餘。

    二、法院見解
    (一)王男為「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無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或「隱名合夥人」?


    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一審、二審):王男縱不具備專業知識,惟該事務所之業務內容不以從事專利、商標業務為限,舉凡與事務所營運有關之業務均屬之,包含王男得僱用專業人員、審核該事務所之日常支出,並指派律師從事合夥事務等。
    隱名合夥人(更一審):兩造經營該事務所時,皆係由焦男單獨對外代表行使職權及負責報稅,王男縱有執行合夥事務,其與出名營業人之「隱名合夥」關係並未因此變更「合夥」。


    (二)王男可否請求焦男提出合夥賬簿?


    否定(一審、二審採王男係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見解):王男既為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自不適用民法第675條之規定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並得查閱帳簿,而應適用第671條第1項規定,應與焦男共同執行,亦即應共同提出合夥帳簿。另,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0條係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之報告義務,故以此規定請求焦男提出合夥帳簿亦非有理。
    肯定(更一審採王男係隱名合夥人見解):焦男既為出名之合夥人,王男自得依民法第701條準用671條第3項、第706條第1項規定,請求焦男辦理決算。


    (三)王男可否請求焦男辦理合夥之決算?


    一審(肯定):焦男以該事務所負責人名義向稅捐機關申報執行合夥業務,王男自可應依民法第676條及第677條第1項規定請其辦理決算。
    二審(否定):合夥之損益分配足以是合夥財產發生變動,且係以合夥之決算為基礎,屬合夥組織基礎架構事項,須經合夥人全體同意或多數決為之,故決算應由王男與焦男共同為之。縱認決算係屬合夥事務之範圍,惟兩造皆為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依民法第671條第1項,亦應共同為之。
    更一審(肯定):焦男既為出名之合夥人,王男自得依民法第701條準用第676條、第704條第1項規定,請求焦男辦理決算。


    三、本案法律評論


    本案,王男係屬該事務所之「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無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或「隱名合夥人」,將影響王男是否可請求焦男提出合夥賬簿及請求其辦理決算之結果。
    而本文認為,依報載之事實,該事務所係屬「普通合夥」,且王男係屬「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蓋王男出資該事務所後,非但親自僱用主持律師入所,且於該事務所發放紅利予員工時亦係由王男、焦男雙方同意後發放,王男平時亦審核事務所日常支出並處理行政事務,準此,難認王男非以經營該事務所為目的而出資,且應為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針對此部分,更一審以報稅名義僅以焦男名義報稅為由進而認定王男僅係隱名合夥人,恐有率斷之嫌。
    本文既認王男屬普通合夥之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依照民法第671條第1項、第676條、第677條第1項等規定,其自應共同與焦男提出合夥賬冊並共同辦理決算。針對此部分,一審既承認王男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卻又主張王男得單方請求焦男辦理決算,顯不符合執行合夥人共同執行合夥事務之相關規定,論理恐已前後矛盾。
    法院若認王男不應以「請求焦男單獨提出合夥賬冊並辦理決算」為訴訟標的,而係應「請求焦男共同協助提出合夥賬冊並辦理決算」為訴訟標的,應予以適當之闡明王男為訴之聲明變更,而非一再執小駁大,糾結於細微末節,以有效解決紛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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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學童挨罰「波比跳」受傷又遭霸凌 判小學國賠16.5萬元.jpg

    【學童挨罰「波比跳」受傷又遭霸凌 判小學國賠16.5萬元】林宏軒律師 撰

     

    一、新聞提要
    北市某小學高年級學童甲男,多次遭校方以遺失物品為由處罰波比跳30至300下,以致小腿受傷、發炎;甲另投訴遭同學霸凌,但校方竟要求甲當眾重演霸凌過程,並與加害人當眾對質;甲之父母認為校方過度體罰,也違反應避免行為人和被霸凌人對質之規定,訴請國賠96萬元。士林地院認定校方侵害甲之人格發展權,判決學校賠償甲16萬5000元,甲母親的求償則遭駁回。可上訴。

    二、本案法院判斷
    法院認為,本案雖非校園霸凌事件,但校方要求甲波比跳,及要求其在教室內描述和同學糾紛的事件經過,並就說詞不一之處進行比對,造成甲擔心遭同學議論的心理壓力,違反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規定,侵害其人格發展權,因此認為學校就學務組長、代課老師罰跳部分各應賠3萬元、7萬5000元;就校長、學輔主任、導師要求公開描述事件經過,並比劃其中說詞不一部分則應賠6萬元;故學校共應賠償甲16萬5000元精神慰撫金。至於甲之母求償27萬部分,則因甲之母對甲之保護教養權利及義務,並未發生疏離、剝奪,或其他須加以重建等情節重大之質量變化,且其罹患憂鬱症與本案無關,而駁回其請求。

    三、本案法律評論


    本案甲及其母親只請求學校及校長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法院認定校長瞭解事情經過後,已積極處理,並禁止教師處罰學生波比跳,故不負侵權責任。學校須負國家賠償責任係因學務組長、代課老師處罰甲波比跳,及校長、學輔主任、導師使其於教室內描述事件經過,影響其人格發展。弔詭的是,校長有參與要求甲對質一事,卻被認定不須負賠償責任,理由已前後矛盾。至於甲及其母親只請求學校及校長負損害賠償責任,沒有請求學務組長、學輔主任、代課老師或導師負賠償責任之原因為何,則不得而知。
    事實上,最高法院有見解認為,類此案件,不論校長、學務組長、學輔主任、代課老師或導師是故意或過失,被害人都只能先向國家請求國家賠償,不得逕向校長等人請求損害賠償,否則會遭駁回。因此,本案甲或甲之母恐亦無法透過上訴後追加被告的方式,請求學務組長、學輔主任、代課老師或導師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實務上,父母主張基於與小孩之親密關係所生之之身分法益遭受損害,通常需要小孩遭人擄略、受到重傷、或成為植物人等嚴重程度,法院始會准許父母請求慰撫金。本案甲僅係人格發展權受侵害,則甲之母主張校方侵害其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法益,即難獲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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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繼承養父遺產後想回歸本姓 法院駁回:若裁准有失公平.jpg

    【繼承養父遺產後想回歸本姓 法院駁回:若裁准有失公平】林俞辰法務助理 撰

    一、新聞提要
    黃婦40年前因養父膝下無子,答應改姓黃繼承其香火,惟28年前養父過逝,繼承70多萬元遺產,但近年為了方便照顧親生父親,黃婦乃主張養父已死,請求法院終止收養關係,結果二度被駁。
    二、法院見解



    黃婦主張:當初過繼給養父是由生父決定,因養父膝下無子,所以不敢不服從生父的決定云云。新北地院認為:在當時社會風氣下,並不違反善良風俗且黃婦當時已滿18歲,具有辨別通常事理之能力,且同意被收養,養父也有善待黃婦,不可因養父過世多年,作為終止收養之唯一事由。
    黃婦主張:雖然他回歸本姓,但其子還是維持黃姓,仍可保留繼父香火傳承,倫理道德上無侵害到養父之權利云云。新北地院認為:依民法第1083條黃婦若回歸本姓,其子也將回歸本姓,不可再從繼父之姓,有違當初過繼之目的。
    黃婦主張:生父現在生病,照顧起居全由自己負責,不同姓氏會導致照顧與申請文件上產生許多的問題云云。新北地院認為:黃婦本生家庭尚有其他手足可奉養照顧生父,且若需黃婦協助照顧,可以受委託處理,難有終止收養關係之急迫性。
    黃婦繼承養父之遺產,足以證明黃婦於養父去世之際,仍有維持收養關係之意,且當初收養之目的為養父去世後,可繼續延續香火,若終止收養有違當初之目的,依民法第1080條之1,本件終止收養有失公平。


    三、本案法律評論



    黃婦過繼後還是與生父、養父一起生活,養父也給予實質生活照顧,並非形式上收養,黃婦也以唯一繼承人身分繼承養父之遺產,黃婦結婚後亦與先生協議讓其子從黃姓,以傳承繼父香火。雖然黃婦表示其子可以繼續維持養父之黃姓,若終止收養,有違當初生父與與養父之約定與目的,有失公平。
    過去為傳承香火,過繼十分常見,但也導致許多繼承與扶養與原生血親間衝突的問題。惟現在時代較為開放,過去的過繼、捧斗、香火、傳承的觀念已有演進,同性婚亦合法化,類似衍生的問題,建議可以較為開放心態,尊重彼此意願方式面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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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長榮張榮發遺產北院判歸二房張國煒 大房張國政上訴高等法院.jpg

    【長榮張榮發遺產北院判歸二房張國煒 大房張國政上訴高等法院】鍾采玲律師 撰

    一、新聞提要
    109年10月29日新聞報載長榮集團創辦人張榮發於4年前過世,留下遺囑將存款、股票、不動產留給二房張國煒,業界估計約可獲得140億元,大房張國政質疑該遺囑不合法,提起「確認遺囑無效」訴訟,台北地院認定張榮發遺囑有效。張國政不服,上訴高等法院。

    二、系爭遺囑是否違反民法第1192條密封遺囑之法定要件?北院:遺囑合法有效

    (一)按民法第1192條第1項:「密封遺囑,應於遺囑上簽名後,將其密封,於封縫處簽名,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向公證人提出,陳述其為自己之遺囑,如非本人自寫,並陳述繕寫人之姓名、住所,由公證人於封面記明該遺囑提出之年、月、日及遺囑人所為之陳述,與遺囑人及見證人同行簽名。」
    (二)爭點說明:


    【原告主張系爭遺囑非由張榮發親自簽名?】經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與張榮發筆跡係屬一致。
    【原告主張張榮發未親自指定二人以上見證人?】張榮發於公證前業已指示劉女代筆繕寫遺囑,並由其轉知柯女、吳男、戴男擔任見證人,再由戴男轉告楊男擔任公證人,足認在場之繕寫人、見證人、公證人充分知悉自己係受張榮發指定擔任上開身分。
    【原告主張張榮發未向公證人楊男陳述為自己之遺囑?】依部分證人證述,張榮發雖未明講係自己之遺囑,然公證人將遺囑內容唸完後,張榮發有確認係其遺囑之意思表示。
    【原告主張張榮發未陳述繕寫人劉女之姓名與住居所?】張榮發似乎陳述繕寫人劉女之姓名及住居所,惟公證人楊男有將公證書所記載之事項向張榮發確認真意已足。
    【公證遺囑係在張榮發之住處作成,公證書記載係在公證處作成,二者有所不符?】此一記載錯誤,尚不足認定其餘之公證內容即屬無效。


    (三)本案法律評論


    民法第1192條密封遺囑之要件包含遺囑人需陳述為自己之遺囑、陳述繕寫人姓名及住所,考其立法目的係在確保遺囑確為本人真意,而非在意識不清狀況下所為。觀諸北院判決,張榮發似未親自陳述係為自己之遺囑以及陳述繕寫人姓名及住所,顯與民法第1192條要件不合,亦有違我國遺囑採嚴格法定要式行為之立法目的。此部分北院判決認並無違密封遺囑之法定要件,尚待二審表示意見。
    密封遺囑宜有「錄影」存證,以避免事後紛爭。
    即若上開遺囑確屬有效,張榮發之其他子女包含張國政繼承之特留分若遭侵害,僅能主張民法第1225條行使扣減權(特留分),惟此部分需另訴提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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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拍屋填錯金額之效力?】鄭深元律師、楊勛傑律師 撰

    一、新聞提要
    109年10月18日新聞報載台北市萬華區一間法拍屋,二拍底價約是1072.8萬元,投標人自己寫標單,開標時才發現竟以1億多的天價標得,原來把仟寫成億的位置。其後因為第二順位的投標者也願意承接,且情節重大,因此法院直接判決此標為「廢標」。
    二、問題探討

    什麼是廢標?什麼是棄標?

    廢標即為「投標無效」,係因程序錯誤產生,依《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不動產投標參考要點》(下稱投標要點)第18條規定有26種情況應判定為投標無效至於棄標則是依投標要點第11條規定,得標後沒有在7日內繳足拍賣價金,與廢標意義不同。


    廢標的法律效果?

    最高得標遭判定為廢標者,由次高者得標。由於係出於程序錯誤,遭判定廢標者僅未能得標,無需承擔其他責任。


    棄標的法律效果?

    依民法第397條第1項規定:「拍賣之買受人如不按時支付價金者,拍賣人得解除契約,將其物再為拍賣。」法院會將拍賣物再行拍賣,拍賣完成後依民法第397條第2項規定:「再行拍賣所得之價金,如少於原拍賣之價金及再行拍賣之費用者,原買受人應負賠償其差額之責任。」後一次拍賣價少於前次拍賣價時,在法拍屋的情形因為都會要求先預納保證金,會從保證金先取償,若保證金不夠還要另外補足,若保證金多於上開費用,則依投標要點第11條第4款規定:「逾期未繳納尾款者,所繳納保證金,待再拍賣所得價金與原拍賣價金及因再行拍賣所生費用差額確定並扣抵後,仍有餘額時,無息償還餘額。」會退還給原買受人。
    案例試算:甲繳納400萬保證金後參與投標A屋,以2000萬得標後卻棄標,因此法院再度拍賣A屋,拍賣費用為15萬,若A屋以1800萬得標,較前次低200萬,甲能領回之保證金為400-200-15=185萬,甲可領回185萬;若A屋以1400萬售出,差額為600萬,甲除了無法領回400萬保證金外,另需補足200萬以及15萬之拍賣費用,一共要繳納215萬元。


    金額填錯之處置?

    一般均是由投標人當場異議,或者嗣後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惟事實上認定意思表示錯誤而得撤銷投標的情況甚為少見,本案恐係因差距高達9千多萬元,若差距數百萬,恐不會被認為係意思表示錯誤而得撤銷。再者,投標人雖寫錯投標金額,惟其保證金支票之計算應該沒有錯誤,因此支票金額與標單金額顯不相符,因此被認為程序欠缺投標無效,因此被認定為廢標。
    三、結論
    本案填錯金額並不屬於投標要點規定「投標無效」之事由,由新聞內容可知,法院似乎也未要求投標人以保證金償還拍賣差額,因此法院應該是以投標人意思表示錯誤,允許投標人撤銷投標之意思表示,以免當事人可能須賠償高達9000萬之差額損失,惟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係投標人之過失,似乎不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不過實務上鮮有類似之案例,蓋拍賣本來就不會有上限金額,很難僅因價格過高即認定意思表示錯誤,故投標人填寫標單時還是自行注意較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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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權利車糾紛2度到車行開槍、縱火 老闆朋友急救援】鄭深元律師、楊勛傑律師 撰

    109年9月18日新聞報載劉姓男子在張姓男子之介紹,向梁姓男子購買權利車。購買後產生買賣糾紛,因此劉姓男子偕同林姓友人,前往張姓男子於台中市經營之汽車維修廠與賣家梁姓男子談判,協商未果,劉姓男子持槍恐嚇張、梁二人。
    而上述新聞所謂「權利車」即為本文所探討之議題:
    一、什麼是權利車?
    民間所稱之「權利車」,是指原車主向銀行貸款購車,依照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規定設定抵押權給銀行,約定貸款未繳清,銀行可取得車子然後拍賣。有些車主繳不出貸款,就把車子交給當鋪再設定質權變現,清償不了債權後,當鋪就會把這輛車以「權利車」的名義低價出售,當鋪簽署「讓渡書」的方式給權利車車主,惟「權利車」上仍有銀行的動產抵押擔保設定。
    二、權利車有甚麼風險?
    權利車上同時存在兩個權利,一個是銀行依動產擔保交易法取得的抵押權,另一個是當鋪取得的質權。設定給當鋪的質權,在當鋪轉賣給他人時就已經實行,因此債權清償完畢。但是設定給銀行的抵押權還沒實行,債權還沒清償,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銀行可以直接占有然後出賣,所以權利車車主隨時要擔心被銀行找到車子所在地,被拖走拿去拍賣。
    三、權利車的登記
    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條規定,動產擔保交易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這裡所謂的登記,按動產擔保交易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是要向監理站登記。也就是說,銀行若要確保這個抵押權能繼續存在於原車主之後手,必須向監理站登記。若當舖係以動產抵押擔保方式辦理者,亦應向監理站,始能對抗善意第三人。
    《結論》
    權利車的買賣能存在於市場,是因為權利車都是高級車種,許多人寧願冒著車子被拖走的風險,也想用低價享受高級車。權利車法律關係較複雜,許多權利車車主購買時不了解背後的權利義務關係,衍生的消費糾紛很多,所以建議不了解前後車產權狀況的一般人,還是盡量少接觸權利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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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野營遭武界壩無預警放水釀4死,可以國賠嗎?】鄭深元律師、鍾采玲律師 撰

    一、新聞提要

    109年9月13日台中市兩個家庭至南投武界栗栖溪上游河床野營,於二家庭野營的栗栖溪旁設有警告標示告知民眾不得進入及從事活動相關警語,然二家庭仍野營,凌晨因武界壩電動閘門兩度自動開啟無預警放水,使得3大2小共5人被暴漲溪水沖走,造成4死,進而引發是否國賠之討論。

    二、野營家庭究可否向武界壩管理機構台電請求國賠?


    若台電放水廠係有意放水,則管理人員是否有人為疏失則為一大考量,亦即可能涉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公務員作為、不作為之國家賠償責任。例如,管理人員是否有依照武界壩水庫運用要點第11條規定發佈洩水警報並透過相關機構通知人民、是否有善盡其巡查及管理義務、是否有相關補救措施等。
    若台電放水廠係無意放水,除可能涉及管理人員之人為疏失外,亦可能涉及武界壩相關設備之故障,進而可能涉及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欠缺,即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公共設施之設置與管理責任。


    三、野營家庭是否有責任?


    本案因武界壩栗栖溪旁(二家庭野營區)已有警示牌警告民眾不得進入武界壩並從事相關活動,然二家庭仍執意闖入,依照新修正之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3、4項規定,開放之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或其設施,經管理機關等為適當之警告或標示,而人民仍從事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國家不負或減免賠償責任。其立法目的在於開放之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尚無法全面設置安全輔助設施,亦不宜或難以人為方式除去風險,是以,人民於接近使用山域、水域,亦應具備風險意識,做好自主管理,責任承擔。故若管理機關已在武界壩栗栖溪旁為適當之警告或標示,二家庭仍執意闖入野營,於事故發生時,台電自可依照上開規定主張不負或減免其賠償責任。
    若台電依照上開規定減免責任之比例,仍須視台電本身有無過失、人民與國家之過失比例而定。若台電本身對於上開放水已通知人民且武界壩機器設備亦無故障等並無故意或過失之情形,則台電依照上開條文規定恐減免其大部分之賠償責任,甚至無責任。惟若國家本身針對武界壩機器維護不當,或是未依照相關規定操作武界壩等,則針對被害人野營部分,國家至多僅能依照民法第217條主張與有過失並主張依照國賠法第3條第3、4項規定減輕其責任,台電仍無法免除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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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直播主跳槽被追違約金 二審逆轉免賠】鄭深元律師、林宏軒律師 撰

    一、新聞提要
    109年8月27日報載:直播主「Ginny妮」從「UP」跳槽至「17」直播平台,遭「UP」指控違約求償500萬元,一審認定她違反競業禁止約定,判賠500萬元。二審認定雙方合約性質屬勞務給付契約,她有權終止合約,故改判免賠。
    二、本案法院判斷

    一審:一審認定雙方合約並未終止,且合約亦無因顯失公平而無效。因此,Ginny妮於合約存續期間跳槽至「17」直播平台,依約應給付「UP」違約金,審酌她曾月入46萬餘元,並為「UP」賺進近60萬元,依此計算,「UP」因她違約少賺352萬餘元,故判賠5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不算過高。
    二審:二審認定雙方合約B條雖載明「合約期間內,獨家主播不得以任何形式參與、經營、受僱於類似性質或競爭關係的其他直播平台,否則須給付5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但雙方合約屬勞務給付契約,故Ginny妮得依民法第549條委任契約終止之規定提前終止合約,而她確實於2018年7月16日合法終止合約,並於同年月21日才跳槽在「17」進行直播,故「UP」無權要求她給付懲罰性賠償金,因此改判免賠。

    三、本案法律評論


    直播主與直播平台間之契約關係究為僱傭契約、委任契約或其他勞務契約,須視直播主得否自由決定工作時間、報酬給付方式有無底薪,及是否係自行承擔業務之風險等綜合判斷。若是,則偏向是委任契約;若否,則傾向為僱傭契約。二審認為本件屬「其他勞務給付之契約」,而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參見民法第529、549條)。不過,本件「UP」與Ginny妮簽屬合作約定書,雙方應屬互負義務,Ginny妮每月雖須播滿20至60小時(時薪為1500元),但似可自行決定工作時間,獎金部分則須自行承擔風險,可見其合約混合僱傭契約及委任契約之性質,但該合約究應分別適用各該部分之規定,或統一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實務上仍有爭議。
    一審雖採信「UP」主張當時其有告知Ginny妮若對契約內容不清或欲修改均可提出,但直播主是否確有能力與直播平台抗衡、磋商的空間,實有疑問。又直播主每月收入差異甚大,若單以收入最高月份為準,據以認定違約金是否過高,似有商榷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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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知道是誰幹的好事,可以只列公司請求賠償嗎?】鄭深元律師、楊勛傑律師 撰

    不知道是誰幹的好事,可以只列公司請求賠償嗎?
    一、實務上作法:
    針對此問題,我國實務見解過去相當分歧,主要爭點在對法人本質之認定,倘採法人擬制說,則否定民法第184條得以法人為主體(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594號民事判決);若採法人實在說,則肯認法人得為民法184條之主體(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556號)。實務見解分歧。造成實務上若發生法人侵權時,有認為可以直接告法人請求賠償者,有認為應告有故意或過失之自然人,然後再請求法人與自然人連帶負賠償之責者。而實務上經常發生找不到故意或過失之自然人的情況,造成求償上的困難。
    二、最高法院共識摘要如下:

    上開爭議,近日經最高法院大法庭以徵詢意見方式達成共識,承認法人得做為民法第184條之主體:


    依民法26至28條,法人為權利主體,具有權利能力,從事目的事業之必要,有行為能力亦有責任能力。
    民法184條侵權行為之一般規定,並未排除適用法人。
    法人組織龐大、構成員眾多,倘限於以民法第28條、188條向法人代表人或受僱人求償,不僅使法人代表人或受僱人承擔過大責任,亦令受害人需指明法人內部之特定對象,將使法人容易脫免賠償責任。
    承上,法人應適用民法184條之規定,自己承擔侵權責任。


    三、評析


    最高法院之新聞稿並未說明法人之故意過失如何認定:承認法人得為民法184主體之實益在於,可避免受害人需指名法人內部之侵權行為人。惟按民法184有故意過失之要件,法人之故意過失仍繫於法人內部自然人之行為,特別是主張過失,需由證明行為人應注意而未注意之情形,此又難免須舉證法人內部特定行為人之職務範圍內應注意事項而未注意之情形。除非明文承認法人採推定過失或者無過失責任(如鐵路法、民用航空法、核子損害賠償法),否則並未減輕受害人之舉證責任。因此,在公司侵權之情形,除非正式採用法定特別責任說,課以公司無過失責任,否則同樣無法改善受害人不易得知公司內部侵權行為人為何,及如何主張自然人有故意、過失之窘境。
    最高法院以新聞稿方式要求審理某類型特定案件之法院應遵循特定見解,不免有侵犯審判獨立之議:最高法院僅以「經由徵詢程序業已一見解,無須提案與大法庭裁判」寥寥數語說明意見形成之過程,而就如何徵詢、徵詢過程各方之正反方意見如何、採納特定意見之理由、確有表示意見之庭數比例為何等,均無相關說明,將無法使大眾窺探不同意見存在之空間,對於法律續造、前進並無助益,上開徵詢程序,較諸過去之決議、判例形成過程更為簡陋,何能以此拘束各審級法官,亦恐有疑義。


    司法院新聞稿按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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