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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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支付命令寄送至「戶籍地」等同寄送至「住居所」嗎?】鍾采玲律師 撰

    (圖片來源:https://www.shihjie.com.tw/news_info.asp?id=197)

    鄭女因積欠台糖公司土地使用補償費,屏東地院准許核發支付命令,強制執行查封拍賣鄭女土地,並由潘女拍定。而後,鄭女主張屏東地院僅將支付命令寄送至戶籍地,未送至住居地、送達不合法為由,主張拍賣無效,屏東地院因而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使鄭女打官司要求潘女拆屋還地勝訴,潘女因而向屏東地院提告國家賠償,最高法院判屏東地院應賠潘女458萬元確定。

    法律救生員認為:

    法院支付命令寄送至「戶籍地」,不等同寄送至「住居所」,未必發生送達之力:依民法第20條規定及我國對於住所之「主客觀認定主義」,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且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登記」僅為行政管理規定,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因此,若鄭女實際上已不住居戶籍地,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仍應對其實際住居地為送達始生送達效力。
    本件,台糖提供給屏東地院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之台糖公司函稿、鄭女與台糖間之土地租賃契約書、鄭女簽發之本票皆有鄭女實際住所「乙地」地址,足見鄭女並非惡意隱匿住居地不為陳報,而此與屏東地院寄發之鄭女戶籍地「甲地」地址不同,屏東地院基於「職權」本應調查何者為鄭女住所,而非直接寄送至戶籍地「甲地」,故屏東地院未調查甲、乙兩地何者究為鄭女實際住所而直接寄送甲地之行為,顯非合法,從而其後進行之拍賣程序亦有錯誤,經法院撤銷買賣,因此致拍定人潘女之損害,屏東地院自有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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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離婚沒離成 人妻勾新歡拍婚紗照甜喊「我的天菜」挨告【林宏軒律師 撰】

    (圖片來源https://www.chinatimes.com/realtimenews/20210706005218-260402?chdtv)

    江姓男子與莊姓妻子108年10月間曾辦理離婚,但江男事後反悔,除了提告莊女盜刻他的印章,還提起確認婚姻關係訴訟,法院109年9月8日判2人婚姻關係存在後,他指控莊女卻與一名賴姓男子拍攝婚紗照,還在IG互以老公、老婆相稱,侵害他的配偶權,求償50萬元。日前法院判賠20萬,可上訴。但江男指控莊女盜刻印章部分,被依誣告罪判刑4月,得易科罰金12萬元。

    法律救生員認為:
    莊女係於109年9月21日收受婚姻關係存在之判決,隔天(22日)是由第三人賴男上傳與莊女之婚紗照,可見婚紗照應該是9月21日前就拍攝完成,莊女與第三人賴男拍攝當時尚未有判決存在,婚姻關係是否存在尚未確認(惟雙方早已辦理離婚登記),似不能以莊女拍攝當時即有侵害配偶權之故意。至於單純的以老公、老婆相稱的留言,應不致於構成婚姻關係外之不正常交往。實務上有判決認為拍攝舉止親密的照片,並非不當之交往(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71號判決)。因此,莊女可依法提起上訴,成功機會很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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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跨性別大學生爭取住女生宿舍受辱 學務長、總教官判賠】林俞辰法務助理 撰

    (圖片來源:https://www.thinkingtaiwan.com/content/7989)

    某私立大學1名跨性別學生(下列稱小雯),2017年入學時爭取入住女生宿舍被拒,每天只敢「早出晚歸」避開男同學,身心俱疲下再次求助校方,卻在會議上遭學務長、總教官性別不友善言論對待,學生控訴2人行為違反「性別平等法」、侵害人格權,桃園地院法官,認為2人言論侵害學生人格權且情節重大,判決學務長、總教官須賠償學生,對於跨性別者宿舍問題,學校是否有更好解決方案?

    本文簡評:


    1.小雯為跨性別女性,因無法適應男生宿舍,而爭取入住女宿,學務長、總教官身為學校職員,負責教育學生,推廣校園性別平等意識,教導學生包容、專重跨性別族群,更應協助小雯解決住宿問題,而非用宗教的個人信念與性別刻板印象,展現對跨性別者的歧視,並以師長的姿態試圖「矯正」小雯的性別認同。
     

    2.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學校應提供性別平等的學習環境,私校於小雯提出宿舍問題時,已提供男女同棟的單獨男生宿舍給小雯使用,但小雯反映適應不良,私校與小雯面談並規劃性別友善宿舍,雖然此規劃並未讓小雯滿意,但私校已於短時間內做出最合適的方式,因提供跨性別者友善空間並非短時間就能完美處理,對於此問題,社會還需有進步空間。



    3.引用徐志雲醫生所述:「對於跨性別者而言,真正的性別平等是與其他人一視同仁,而不是以少數族群對待,也不是打著保護旗幟、行隔離之實。」,對於跨性別者的刻板印象,是需要社會透過教育去改變,並尊重跨性別者的性別認同,對於大學宿舍的分配是否要打破性別二分法,讓學生擁有更多的選擇權,此議題因牽涉社會風氣、大學自治等問題,需深入去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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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眾可否對合乎噪音管制標準之商家請求精神損害賠償?】鍾采玲律師 撰

    (圖片來源:http://mazalife.goodware.com.tw/%E5%99%AA%E9%9F%B3%E6%BA%90)

    王男在開設機車自助洗車場,由於是24小時營業,洗車場內的高壓水槍、風槍產生擾人噪音,住在洗車旁的徐姓女子因長期飽受噪音困擾,失眠無法入睡,精神嚴重受損,她多次致電洗車場溝通,還報警處理,但車場亦未改善,因此提告求償10萬元,法官最後判賠3萬元。

    本文簡評
    若王男確實違反噪音管制法之標準,除可能被政府處以行政罰外,實務上認為民眾亦可以王男「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為由,依民法第184條與第195條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惟若王男未達噪音裁罰標準,民眾是否可以請求損害賠償?實務見解有爭議。有認為民眾既自行選擇商家林立、人車繁眾之區域作為居家處所,即應忍受與當地環境相當之氣響震動;亦有認為,噪音檢測之音量分貝數是否在標準管制範圍內僅為政府行政罰依據,不能因為音量分貝數在標準管制範圍內即認未對民眾造成影響,仍應就實際情形斟酌原告損害。

    然若商家業已合乎管制標準,在損害賠償請求上仍應考量民眾是否已經提醒商家並給予其充足之時間改善、商家為故意或無意、噪音頻率等因素綜合考量,而非一概使民眾可向合乎標準之商家請求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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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羅在記者會可以移開可口可樂嗎】林宏軒律師撰

    (圖片來源:https://sports.ettoday.net/news/2010221)
    一、新聞提要
    全球足球迷稱為「C羅」的葡萄牙足球明星羅納度(Cristiano Ronaldo)在歐國盃記者會上,把贊助商可口可樂移到鏡頭外面,並舉起水瓶說喝水,讓可口可樂市值蒸發40億美元,還造成其他球員效仿,也陸續移開贊助商產品,歐國盃賽事總監卡倫(Martin Kallen)110年6月17日表示,已和參賽隊伍們溝通,表示球員不能夠再移開贊助商產品。

    二、法律評論

    可口可樂作為贊助商,通常會與歐足聯簽訂贊助契約,契約內容包括歐足聯應遵守的義務,例如可口可樂的曝光率、曝光場地等約定。C羅此一舉動,恐已造成歐足聯違約,可口可樂依約應可向歐足聯請求違約金等賠償。
    歐足聯雖然表示如果之後還有類似情況發生,不排除對球員罰款,但罰款的依據為何,球員是否有與歐足聯直接簽署相關契約,或歐足聯與球隊是否有相關契約及球隊與球員間是否也有相關約定,或賽事規則是否有相關約定,似乎不明。不過,可以確定的是,贊助商所贊助的金額,一部分用於支付球員的獎金,如果因為球員的舉動導致贊助商之後不再贊助,對球員也不是件好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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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KEA是否要對其提供之組裝、運送服務負責呢?】鍾采玲律師 撰

    (圖片來源:https://www.storm.mg/lifestyle/798492?page=1)

    10年6月15日新聞報載張男至IKEA高雄店購買沙發家具佈置新家,IKEA請貨運行送家俱時,在搬運過程中不慎壓斷張男的腳骨而受有損害,張男應該向誰求償呢?

    送貨員麻男:麻男本身因對於搬運之貨物未以繩子固定,導致沙發從側邊掉落砸到張男腳趾而使其骨折,自有「過失」,依民法第184條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貨運行馹通公司:身為麻男的雇主,馹通公司自應對麻男依民法第188條負擔雇主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IKEA:張男與IKEA之間之傢俱買賣契約即包含運送、組裝服務,IKEA自應依民法第224條及第227條對於輔助其履行運送、組裝服務之麻男行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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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丈夫屢出軌 品牌服飾女董亮「保證愛家承諾書」獲賠5千萬】林宏軒律師 撰

    一、新聞提要
    林女是「伊蕾服飾」董事長,其指控丈夫陳男有多次出軌紀錄,陳男於2004年前寫下不再出軌,否則把財產一半交給妻子的承諾書,因陳男2017年又與兩女發生婚外情,林女向法院提出「履行協議」之訴,法官認為,陳男與兩女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判決應支付林女5000萬元,可上訴。

    二、法律評論
    類此「愛家承諾書」之判決並非罕見,不管是愛妻承諾書、愛妻守則、婚前協議、愛情契約,常常約定「夫外遇的話,同意支付一半的財產給妻子」,實務上也多半認為有效,並不違反善良風俗,因為該約定是為了鞏固婚姻的美滿,維持正當的婚姻關係所為。但要注意的是,如果是離婚條件的預立,例如約定夫外遇的話,無條件同意離婚、拋棄子女監護權,則很可能被法院認定違反善良風俗而無效。

    三、至於其他法律上深度論述部分,請洽本事務所詢問相關資訊(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一段432號5樓之7,電話:02-2388-09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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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寵物不是「物」 狗咬死狗 飼主判賠17萬】林宏軒律師 撰

     
    (圖片來源:http://a.ik123.com/bizhi/63820.html)
    一、新聞提要
    110年5月10日新聞報載沈男帶馬爾濟斯犬到公園運動,該犬卻慘遭李男的比特犬咬死,沈男提告求償,新北地院以「毛孩」不再只是物,而是介於人與物之間的「獨立生命體」,已近似於家人間的伴侶關係,因此判李男須賠償沈男精神慰撫金10萬元,連同急救、遺體處理費、醫藥費等一共要賠17萬元。

    二、本件法院判斷


    法院認為,考量動物(尤其是寵物)與人所具有之情感上密切關係,有時已近似於家人間之伴侶關係,若將動物定位為「物」,依我國目前侵權行為體系架構,飼主於動物受侵害死亡時,無法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或殯葬費,此不僅與目前社會觀念不符,且可能變相鼓勵大眾漠視動物之生命及不尊重保護動物,故在現行法未明確將動物定位為物之情形下,應認「動物」非物,而是介於「人」與「物」之間的「獨立生命體」。
    法院認為,李男帶比特犬進入公園時,依動物保護法規定,應為該犬配戴口罩,卻疏未為之,自有過失,致馬爾濟斯犬遭咬死,且沈男依法無義務為其犬繫牽狗繩,亦無證據顯示其犬有主動靠近並挑釁比特犬之舉動,故沈男沒有過失。
    法院審酌沈男飼養馬爾濟斯犬長達14年之久,具有情感上密切關係,已近似於家人間之伴侶關係,該犬突遭比特犬拋咬至死,其精神上當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經審酌雙方的經濟條件,認定李男應賠償急救、遺體處理費、醫藥費與精神慰撫金等共約17萬元。


    三、本件法律評論


    本件判決以前地院及高院就有判決(106年度消上易字第8號)認為飼主可請求慰撫金,本件判決認為慰撫金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類推適用)第195條第1項規定。有學者認為此為侵害「飼主與動物間基於親密飼養關係所生之人格法益」。這樣看來,應該是類推適用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為妥,因為李男侵害的不是沈男個人的法益,而是「沈男」與「他人」之連結,也就是沈男與馬爾濟斯犬間基於親密飼養關係所生之人格法益。
    至於慰撫金的高低,學者認為應衡量「相處互動關係及飼養時間之久暫」、「飼養動物之目的與用途」(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不同)及「飼主之身分」(所有人、夫妻或情侶可能均有法律上飼主之地位)以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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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何成功把遺產留給過繼的親生兒女呢?】鍾采玲律師 撰

    (圖片來源:https://www.businesstoday.com.tw/article-content-80499-104327)
    一、新聞提要
    110年4月21日新聞報載,高雄歐女從小過繼給大伯扶養,而其生父(歐父)事業有成,於是在死前寫下同意書,表明要將名下一處土地贈與給歐女作為補償,並由歐女之胞姐(下稱歐姐)承諾日後取得土地所有權後,同意辦理移轉登記給歐女。但歐父過世後,繼承土地的歐姐雖願意履約,但同為繼承人之歐哥卻不願履約並將土地移轉給歐女。法院審理後,認歐父所簽下的同意書有效,一、二審皆判歐女勝訴。

    二、歐哥與歐姐是否應移轉系爭土地給歐女?一二審皆採肯定見解。
    (一)歐哥主張


    上開同意書係以被告歐姐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停止條件,歐父過世後,土地現登記為歐哥、歐姐二人公同共有(繼承),歐姐並未取得土地全部所有權,條件並未成就。
    若認系爭同意書性質為死因贈與契約,為何該契約須以歐姐承諾為條件?


    (二)法院見解:一、二審皆採肯定見解


    死因贈與:我國民法雖無特別規定,然就無償給予財產為內容,與一般贈與相同,僅係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也就是死者生前允諾所為之贈與,以其自身死亡為條件。(註:遺贈係指死者在遺囑中記載將某部分遺產分配與某人,此不需某人同意即能生效,亦無需事先告知,一般認為遺贈不能侵害繼承人之特留份,所受限制較多。)
    系爭同意書第2條約定:「歐女係歐父親生女兒,從小過繼給歐父兄長,於法律上無法繼承歐父下財產,若贈予又無能力繳納土地增值稅,故歐父同意及歐姐承諾日後取得上述2筆土地所有權後,同意再辦理移轉登記予歐女所有,以資彌補。」觀之,歐父真意為將土地贈與歐女,以避免歐女因已出養非其法定繼承人致未能取得其遺產之問題,又因若歐父生前即贈與系爭土地與歐女,歐女恐無法負擔土地增值稅,故方訂立以歐父死亡作為停止條件之契約。
    系爭同意書第1條約定:「歐父同意將系爭土地上建築物全部贈與歐女並辦理房屋移轉登記及房屋稅籍更名手續,且在歐女未取得基地所有權前,提供丙方無償、無期限全權使用上述基地。」,更可證明歐父確係因歐女無力繳納土地增值稅,方訂立上開死因贈與契約,則歐父死者時,歐女受贈系爭土地僅需繳納遺產稅,而無土地增值稅之問題。


    三、本案法律評論


    為何歐女無法繼承歐父遺產?

    過往常有過繼兒女之情形,然因過繼,以法律用語來說,就是將親生子女給他人收養,然而,親生子女遭他人收養後,即脫離本生家庭,自無法繼承親生父母之財產。故以本案來說,歐女自無法繼承歐父之遺產。


    遺贈與死因贈與之差異究應為何?

    然歐父若仍想將遺產贈與給歐女,可透過「遺贈」方式為之,此為單獨行為,無須經過受贈人歐女同意,且若遺贈侵害繼承人即本案之歐哥、歐姐之遺產特留分,則受侵害人可依民法第1225條行使扣減權請求回復應有之財產特留分(亦即不得侵害繼承人之特留份)。另外,若透過本案之「死因贈與」方式為之,而死因贈與係為契約行為,故須經受贈人歐女同意,然若歐姐或歐哥認該土地之贈與侵害到其繼承之特留分,歐哥或歐姐可否行使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實務上容有爭議。死因贈與是否類推遺贈,恐需視死因贈與契約之內容、目的而定,尚無定論。


    針對生前贈與、死因贈與、遺贈與稅賦之關係?

    若係生前贈與土地及房屋,針對土地部分,受贈人須負擔贈與稅與土地增值稅,針對房屋部分,則係負擔贈與稅與契稅;若係採取死因贈與或遺贈之方式,無論土地或建物,僅須負擔遺產稅,不另課贈與稅、土地增值稅,因土地增值稅負擔一般較重,因此大部分被繼承人會選擇以遺贈或死因贈與方式為之,無非係為稅賦考量。


    本案小結:

    針對歐哥主張,單純探究系爭同意書文義,自可能誤認該契約係以「歐姐承諾及歐姐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停止條件之契約,惟契約之判斷應探求當事人真意,既歐姐已承認歐女之說法,且同意書亦明文歐父係因歐女無法負擔土地增值稅方訂立該契約,可見歐女僅系見證之角色,並非以歐姐承諾及取得土地所有權作為該贈與之停止條件。又,若歐父確實想以死因贈與之方式將土地給歐女,並無須將「歐姐承諾取得土地所有權後同意移轉」部分寫入契約,以避免前述歐哥之爭議,且若真要讓歐姐見證,自可在同意書明確寫出歐姐之見證地位,以杜絕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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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懸父和反共義士合夥開事務所 合作生變遭提告】鍾采玲律師 撰

    一、新聞提要
    110年1月20日新聞報載,王艷大(下稱王男)出資702萬元與焦仁和(下稱焦男)合夥成立信和專利商標事務所,分任副所長與所長,因連年虧損,雙方合作生變,王男於102年提起本件訴訟,自稱沒有法律專長,與具有律師資格的焦男合夥後,由對方出名擔任合夥事業代表人,但合夥盈虧遲遲沒決算,且查帳也碰壁,進而向焦男提告請求其提供事務所帳目查閱,並辦理合夥盈虧決算後分配盈餘。

    二、法院見解
    (一)王男為「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無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或「隱名合夥人」?


    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一審、二審):王男縱不具備專業知識,惟該事務所之業務內容不以從事專利、商標業務為限,舉凡與事務所營運有關之業務均屬之,包含王男得僱用專業人員、審核該事務所之日常支出,並指派律師從事合夥事務等。
    隱名合夥人(更一審):兩造經營該事務所時,皆係由焦男單獨對外代表行使職權及負責報稅,王男縱有執行合夥事務,其與出名營業人之「隱名合夥」關係並未因此變更「合夥」。


    (二)王男可否請求焦男提出合夥賬簿?


    否定(一審、二審採王男係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見解):王男既為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自不適用民法第675條之規定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並得查閱帳簿,而應適用第671條第1項規定,應與焦男共同執行,亦即應共同提出合夥帳簿。另,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0條係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之報告義務,故以此規定請求焦男提出合夥帳簿亦非有理。
    肯定(更一審採王男係隱名合夥人見解):焦男既為出名之合夥人,王男自得依民法第701條準用671條第3項、第706條第1項規定,請求焦男辦理決算。


    (三)王男可否請求焦男辦理合夥之決算?


    一審(肯定):焦男以該事務所負責人名義向稅捐機關申報執行合夥業務,王男自可應依民法第676條及第677條第1項規定請其辦理決算。
    二審(否定):合夥之損益分配足以是合夥財產發生變動,且係以合夥之決算為基礎,屬合夥組織基礎架構事項,須經合夥人全體同意或多數決為之,故決算應由王男與焦男共同為之。縱認決算係屬合夥事務之範圍,惟兩造皆為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依民法第671條第1項,亦應共同為之。
    更一審(肯定):焦男既為出名之合夥人,王男自得依民法第701條準用第676條、第704條第1項規定,請求焦男辦理決算。


    三、本案法律評論


    本案,王男係屬該事務所之「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無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或「隱名合夥人」,將影響王男是否可請求焦男提出合夥賬簿及請求其辦理決算之結果。
    而本文認為,依報載之事實,該事務所係屬「普通合夥」,且王男係屬「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蓋王男出資該事務所後,非但親自僱用主持律師入所,且於該事務所發放紅利予員工時亦係由王男、焦男雙方同意後發放,王男平時亦審核事務所日常支出並處理行政事務,準此,難認王男非以經營該事務所為目的而出資,且應為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針對此部分,更一審以報稅名義僅以焦男名義報稅為由進而認定王男僅係隱名合夥人,恐有率斷之嫌。
    本文既認王男屬普通合夥之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依照民法第671條第1項、第676條、第677條第1項等規定,其自應共同與焦男提出合夥賬冊並共同辦理決算。針對此部分,一審既承認王男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卻又主張王男得單方請求焦男辦理決算,顯不符合執行合夥人共同執行合夥事務之相關規定,論理恐已前後矛盾。
    法院若認王男不應以「請求焦男單獨提出合夥賬冊並辦理決算」為訴訟標的,而係應「請求焦男共同協助提出合夥賬冊並辦理決算」為訴訟標的,應予以適當之闡明王男為訴之聲明變更,而非一再執小駁大,糾結於細微末節,以有效解決紛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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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學童挨罰「波比跳」受傷又遭霸凌 判小學國賠16.5萬元.jpg

    【學童挨罰「波比跳」受傷又遭霸凌 判小學國賠16.5萬元】林宏軒律師 撰

     

    一、新聞提要
    北市某小學高年級學童甲男,多次遭校方以遺失物品為由處罰波比跳30至300下,以致小腿受傷、發炎;甲另投訴遭同學霸凌,但校方竟要求甲當眾重演霸凌過程,並與加害人當眾對質;甲之父母認為校方過度體罰,也違反應避免行為人和被霸凌人對質之規定,訴請國賠96萬元。士林地院認定校方侵害甲之人格發展權,判決學校賠償甲16萬5000元,甲母親的求償則遭駁回。可上訴。

    二、本案法院判斷
    法院認為,本案雖非校園霸凌事件,但校方要求甲波比跳,及要求其在教室內描述和同學糾紛的事件經過,並就說詞不一之處進行比對,造成甲擔心遭同學議論的心理壓力,違反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規定,侵害其人格發展權,因此認為學校就學務組長、代課老師罰跳部分各應賠3萬元、7萬5000元;就校長、學輔主任、導師要求公開描述事件經過,並比劃其中說詞不一部分則應賠6萬元;故學校共應賠償甲16萬5000元精神慰撫金。至於甲之母求償27萬部分,則因甲之母對甲之保護教養權利及義務,並未發生疏離、剝奪,或其他須加以重建等情節重大之質量變化,且其罹患憂鬱症與本案無關,而駁回其請求。

    三、本案法律評論


    本案甲及其母親只請求學校及校長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法院認定校長瞭解事情經過後,已積極處理,並禁止教師處罰學生波比跳,故不負侵權責任。學校須負國家賠償責任係因學務組長、代課老師處罰甲波比跳,及校長、學輔主任、導師使其於教室內描述事件經過,影響其人格發展。弔詭的是,校長有參與要求甲對質一事,卻被認定不須負賠償責任,理由已前後矛盾。至於甲及其母親只請求學校及校長負損害賠償責任,沒有請求學務組長、學輔主任、代課老師或導師負賠償責任之原因為何,則不得而知。
    事實上,最高法院有見解認為,類此案件,不論校長、學務組長、學輔主任、代課老師或導師是故意或過失,被害人都只能先向國家請求國家賠償,不得逕向校長等人請求損害賠償,否則會遭駁回。因此,本案甲或甲之母恐亦無法透過上訴後追加被告的方式,請求學務組長、學輔主任、代課老師或導師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實務上,父母主張基於與小孩之親密關係所生之之身分法益遭受損害,通常需要小孩遭人擄略、受到重傷、或成為植物人等嚴重程度,法院始會准許父母請求慰撫金。本案甲僅係人格發展權受侵害,則甲之母主張校方侵害其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法益,即難獲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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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繼承養父遺產後想回歸本姓 法院駁回:若裁准有失公平】林俞辰法務助理 撰

    一、新聞提要
    黃婦40年前因養父膝下無子,答應改姓黃繼承其香火,惟28年前養父過逝,繼承70多萬元遺產,但近年為了方便照顧親生父親,黃婦乃主張養父已死,請求法院終止收養關係,結果二度被駁。
    二、法院見解



    黃婦主張:當初過繼給養父是由生父決定,因養父膝下無子,所以不敢不服從生父的決定云云。新北地院認為:在當時社會風氣下,並不違反善良風俗且黃婦當時已滿18歲,具有辨別通常事理之能力,且同意被收養,養父也有善待黃婦,不可因養父過世多年,作為終止收養之唯一事由。
    黃婦主張:雖然他回歸本姓,但其子還是維持黃姓,仍可保留繼父香火傳承,倫理道德上無侵害到養父之權利云云。新北地院認為:依民法第1083條黃婦若回歸本姓,其子也將回歸本姓,不可再從繼父之姓,有違當初過繼之目的。
    黃婦主張:生父現在生病,照顧起居全由自己負責,不同姓氏會導致照顧與申請文件上產生許多的問題云云。新北地院認為:黃婦本生家庭尚有其他手足可奉養照顧生父,且若需黃婦協助照顧,可以受委託處理,難有終止收養關係之急迫性。
    黃婦繼承養父之遺產,足以證明黃婦於養父去世之際,仍有維持收養關係之意,且當初收養之目的為養父去世後,可繼續延續香火,若終止收養有違當初之目的,依民法第1080條之1,本件終止收養有失公平。


    三、本案法律評論



    黃婦過繼後還是與生父、養父一起生活,養父也給予實質生活照顧,並非形式上收養,黃婦也以唯一繼承人身分繼承養父之遺產,黃婦結婚後亦與先生協議讓其子從黃姓,以傳承繼父香火。雖然黃婦表示其子可以繼續維持養父之黃姓,若終止收養,有違當初生父與與養父之約定與目的,有失公平。
    過去為傳承香火,過繼十分常見,但也導致許多繼承與扶養與原生血親間衝突的問題。惟現在時代較為開放,過去的過繼、捧斗、香火、傳承的觀念已有演進,同性婚亦合法化,類似衍生的問題,建議可以較為開放心態,尊重彼此意願方式面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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