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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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黑人告大牙!律師曝勝算】林宏軒律師 撰

    女星大牙(周宜霈)日前在臉書揭發11年前遭黑人(陳建州)性騷擾,黑人對此除了發律師函駁斥外,還和老婆范范(范偉琪)提起民事訴訟向大牙求償1000萬元,並要求她在臉書刊登道歉啟事並置頂3日。那麼,為何黑人、范范只告民事求償,而非刑事誹謗?民事起訴狀有何問題?黑人和范范告得贏嗎?以下我們簡單討論如下。



    為何只提民事求償,而非刑事誹謗?


    一般人若主張別人亂說話詆毀自己,通常會選擇先提起(加重)誹謗罪的刑事告訴,並等待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這樣不僅對被告起到威攝作用,而且還不用繳民事裁判費。但黑人捨此不為,只提民事求償,讓人不禁懷疑他是否擔心自己被指控誣告罪,因此才不提起刑事告訴。但也有可能考慮到刑事誹謗成罪的難度較高,因此才選擇民事賠償訴訟。
     



    黑人的起訴狀有何問題?



    裁判費請容裁定後補繳部分


    ◎黑人已委任律師求償1000萬元,一審要繳裁判費10萬元,律師對如何計算裁判份肯定了解,所以寫「裁判費容裁定後補繳」,讓人覺得不是玩真的,應該是要看風向是否有轉變,再決定是否要補繳裁判費。如果有更多被害人相繼站出來,他可能會選擇不補繳裁判費。

    ◎一般來說,起訴狀有掛律師的名字,遞狀時就會直接繳納裁判費,因為若上訴狀有委任律師又寫「裁判費容裁定後補繳」,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法院可以直接裁定駁回上訴,因此,如果要寫「裁判費容裁定後補繳」,通常不會在訴狀上列出律師的名字。


    利息起算點部分


    利息應該從起訴狀繕本送達「隔天」才能起算遲延利息,所以正確寫法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刊登道歉啟事已違憲


    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已經宣告請求被告登報道歉或在臉書道歉違憲,所以,訴之聲明第二項似應予刪掉或修正。


    不用寫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費用由誰負擔,是由法院依職權判斷,通常是由敗訴的一方負擔,若雙方各有勝敗,原則上按勝敗比例分擔,因此實際上不用寫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法院也會依職權判斷,甚至有很多法官很厭惡當事人寫這項聲明,但律師也是迫於無奈,必須把態度做出來,因此才會寫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假執行部分


    原告勝訴才會有假執行的可能,所以訴之聲明第四項可更精簡一點,改成「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黑人、范范告得贏嗎



    范范部分


    大牙的指控與范范有關的部分,大概一句話:「沒辦法,妳范范姐就很不愛這種事啊!」,然而這句話指稱她不愛親密行為,似乎不會導致社會大眾對她的評價下降,因此成立侵權的可能性極低。


    黑人部分


    雖然大牙須舉證自己言論的真實性,但證明的強度不必至100%的客觀真實,只要根據行為人提供的證據資料,足以讓法院相信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實,就不會構成誹謗罪和民事侵權責任。在本案中,大牙對於被黑人性騷擾的情節指證歷歷、鉅細靡遺,並有兩位證人(化妝師、閨蜜)可以證明黑人有邀大牙去他房間,其他黑澀會成員也有站出來表示事先知情(貝童彤)、或聽到她提過(Apple)。此外,還陸續有其他被害人,例如藝人郭源元站出來指稱遭黑人以類似方式性騷擾,甚至涉及強制猥褻未遂或強制性交未遂,再加上黑人是公眾人物,也是P. LEAGUE+執行長,依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大牙的言論對公益論辯做出了較高的貢獻(公益論辯貢獻度),黑人之名譽權保障程度即應相對退讓。從目前證據來看,黑人要在訴訟中取勝確實具有相當難度。



    法律救生員評論



    雖然刊登道歉啟事已違憲,但依111 年憲判字第 2 號判決意旨,還是可以要求被告刊登勝訴啟事,或是將勝訴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或刊載於大眾媒體,所以,黑人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二項可考慮做修正。
    Metoo風波持續延燒,越來越多受害者勇於揭露曾遭受性騷擾或性侵犯的經歷,這也推動社會對性暴力問題的重視。雖然不能否認有些人可能會做出虛假指控或濫用Metoo運動的情況,但我們也不能讓加害人通過提起訴訟的方式阻止曾經受害的人發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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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王思佳豪宅租屋事件 _1_.png

    【王思佳租屋爭議】林俞辰法務助理 撰

    最近藝人王思佳因疑似假包事件,再度陷入了租屋爭議,被房仲指控刁難有意看房的買家。王思佳目前租住一幢位於內湖的豪宅,該房屋的屋主已於一年前表達出售意願,但因售價高達1.5億元,王思佳雖然喜歡該豪宅卻無法購買,因此對其他買家做出不友善行為,例如約早上7點之類的看房,或要求審核看房的買家背景等等,引起房仲圈的不滿。王思佳在網上回應此報導時表示,她是合法租戶,對於房仲向媒體公開透露她的居住社區和位置表示疑慮,認為這樣的行為嚴重侵犯了她的隱私。
     

    王思佳有權利拒絕有意買房的買家看房或要求配合她的時間看房嗎?



    根據民法的概念,「所有權」和「使用權」可以分開。當房東將房屋出租給房客時,房客獲得的是房子的「使用權」,這表示他們有權合理使用房屋。只要租賃契約仍在有效期內,房東是不得隨意進入或使用已出租的房屋的。如果房東私自使用鑰匙,未經房客同意,隨意帶有意購買的買家參觀房屋,這可能構成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該罪行可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本件王思佳是有權利拒絕房東或房仲帶買家看房的,因與房東的租賃合約還在期限內,王思佳有房屋使用權,房仲本來就不可以隨意進入租屋處,且王思佳已經也配合房仲的要求,有意購買的買家參觀房屋,但需配合王思佳的時間去看房,應屬合理行為。


     


    王思佳可以要求房仲提供看房的買家或看房房客(下簡稱買家)的個人資料嗎?



    同意看房前


    王思佳是可以向房仲要求提供買家的個人資料,作為同意看房的條件,例如職業或公司等等,經過她審核後,才同意房仲帶人看房,只要要求的資料不屬於比較隱私的資料,例如身分證字號、地址等等,應屬合理範圍。況且,王思佳本有拒絕買家看房的權利。


    同意看房後,買家看房前


    若王思佳一開始先同意房仲的要求給買家看房,之後反悔,更進一步要求房仲要求提供買家的個人資料,否則就拒絕房客看房,應屬合理。


    買家看房後


    若買家看房後王思佳才要求房仲提供買家的個人資料,房仲是可以拒絕的,因王思佳並無權利要求房仲提供買家的身分資料。但如果看房後發生東西不翼而飛的情事,王思佳是可以循報警的方式進行調查的。
     


    買家將個人資料交給房仲或房東,房東可否不經買家同意,私下將個人資料交給王思佳嗎?


    買家將個人資料交給房仲或房東,應該不會預期房東或房仲會將資料轉告知租客,且也不符合個資法第20條合理使用範圍內,若要將買家個人資料轉交給租客,一定要經買家同意,若未經同意可能違反個資法。
     


    房仲可以向媒體爆料王思家租屋的社區嗎?



    本案房仲因王思佳不配合給有購買意願的買家看房,就將王思佳的住處爆料給媒體,已經侵害到王思佳的隱私了,且已違反了個資法。
    時常看到有建商宣稱某藝人也住這大樓等等,作為宣傳手法,但若是建商未請某藝人代言或獲得某藝人同意而散布於大眾,建商此行為會違反個資法。


    若是房東因房客不續租,需要提前給其他想租房的人看房,或另行出售與買家,建議可以在租賃契約中在契約內要求,例如:租約到期日前1個月內,房東可帶新房客或買家看屋,雖然事前仍須經房客同意,但此舉可以讓房客了解到如果不續約,房東可能會帶新房客看房,而決定是否要簽約,事先言明,以保障雙方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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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何遠離惡房客?】鍾采玲律師 撰

    常常在新聞看到,惡房東很多,包含隱匿房屋資訊、刊登照片不實、巧立各種名目收費等,但現實上,租屋蟑螂也很多,故意不繳房租、未經房東同意就將屋子大改造、自己違約還告屋主侵入住居等,但為什麼會發生租賃糾紛了,一大原因莫過於「租約簽不好」,導致自己大吃虧!本文這次將分享房東可能會遇到的惡房客,以及如何避免此種惡房客,或是面對此種惡房客要如何處理的方法。

    ◎房東可能遇到租屋蟑螂?

    房東想賣房,並收回房子,承租人堅持不搬,怎麼辦?



    若係「有定期限之租約」,租約到期後,房東本可不續租並收回房子;但若租約到期後房東不即表示反對續租,例如,承租人繼續繳納房租,房東也繼續照收,那依民法第451條規定,該租約即變成「不定期租約」。
    然而,在「不定期租約」中,若房東想收回房子,除非房東有土地法第100條之事由,包含出租人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承租人違反民法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轉租於他人時、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承租人以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承租人損壞出租人之房屋或附著財物,而不為相當之賠償時,房東才有理由終止租約。
    簡言之,房東若單純要以賣房為由而不續租,且係簽訂不定期租約,原則上承租人是可以拒絕的。因此,建議房東在簽訂租約時,以「定期租約」為主,且到期前一個月以存證信函方式通知對方不再續約。


     


    電費、銀行利率一直漲,且又有通貨膨脹,難道房東不能漲租金嗎?



    首先,針對電費部分,經濟部已於今年(即民國112年)4月1日起調漲電費,依「住宅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6點規定,房東收取電費「不得超過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定當月用電量最高級距之每度金額」,更於第4點規定,不得於租賃期間藉任何理由調漲為名調漲租金,若違反上開規定,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約定無效,承租人可拒付並向主管機關申訴,且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6條之1規定,主管機關應令出租人限期改正,出租人不改正可以處罰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並得按次處罰。
    當然,若為定期限租約,租約期限到期,房東可以在契約到期前,通知對方重新訂定租約條件,以維護自身利益。然而,在不定期租約部分,縱使電費調漲、銀行升息、通貨膨脹等問題,所有的租屋條件仍然要按照原本的租約進行,房東不可擅自調漲電費或租金,更不能因上開理由終止租約,房東至多僅能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向法院請求調漲租金才能漲租。


     


    欠租也不能趕人嗎?



    民法第440條第2項雖然規定:「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因此,原則上承租人至少要遲付2個月租金,房東才能終止契約。
    然而,在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有特別規定說:「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簡單來講就說,無論係針對有定期限或未定期限之租約[1],欠2個月租金就可以終止租約的說法,必須要「抵扣押金」後還達到兩個月才能終止租約,以台灣現今一般押金大多要求為2個月,如果房東要用承租人欠租來解約,可能要等到積欠4個月後,再終止契約才會較保險,否則在實務上,法院通常也不會准。
    但在107年6月底,因「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下稱住宅條例)正式施行,法院風向開始轉變,因在租賃住宅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就規定:「租賃期間發生下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得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且承租人不得要求任何賠償:二、承租人遲付租金或費用,達二個月之租額,經定相當期限催告仍拒繳。」由上可知,住宅條例的文字是「租額」,並沒有一定要抵扣「押金」的規範,且《住宅條例》是106年新通過的法律,也特別指明適用在「租賃住宅」關係上,故目前已經有法院見解認為[2],只要承租人積欠2個月租金,不管押金扣抵後剩多少,房東都可以終止租約。
    無論如何,為了避免承租人欠租不繳,或是租期滿房客還一直佔用房屋,或有其他違約之情形,建議房東與承租人簽訂租賃契約時,將租約拿去給第三方公證,在任一方違約時,可以直接透過法院按照公證的內容對他方強制執行,而不用再透過繁雜的訴訟程序。


     


    承租人把房東房子大改造,房東不滿意怎麼辦?



    若房東知道承租人要改造房屋,房東卻沒有馬上表示反對,可能還會被承租人依民法第431條第1項[3]請求支付該房屋增值之有益費用。
    因此,為避免上開情況,建議房東與租客簽訂租約時,房東應於租約訂明:「承租人不得擅自裝潢房屋也不能破壞房屋結構,若有裝潢需求,應得出租人同意,且費用皆由承租人負擔,日後終止契約亦不會向出租人請求任何費用。」退租後,裝潢歸屬亦可明訂清楚,避免日後爭議。


     


    房屋堆滿垃圾、廚餘、充滿惡臭,房東到底怎麼辦?

      面對此種房客,除非房客能回復原狀,建議房東就是直接提告承租人損害賠償,包含修繕費用、清潔費,或是因承租人導致房價影響之損害等。
     

    遇到上開租客,在租賃關係正式結束之前,切記不要做以下事情:



    切記不要私自進入租屋處:恐構成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
    切記不要把租客東西丟棄在路邊:恐構成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切勿斷水斷電、強制換鎖:恐構成刑法強制罪,但多數法院是認為斷水斷電或是換鎖,皆須當下承租人需在場才成立,因施強暴脅迫行為時,被害人須在場,才可能成立,否則僅民事糾紛之範疇。


      惡房東很多,惡租客也很多,最重要的是在租房前簽好契約、並將契約拿去公證,以確保雙方權益。

     

    [1] 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三款關於擔保抵償租金之規定,雖僅就未定有期限之租賃而設,然在有期限之租賃實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16號判例參照)

    [2] 參見台灣高等法院109上易字第248號判決

    [3] 民法第431條第1項:「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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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曾格爾vs.原配大戰】林俞辰法務助理 撰

    「登山好手」曾格爾日前遭陳男妻子岳女提告侵害配偶權,求償200萬元。曾格爾在臉書發文表示沒和陳男發生性關係,也沒有拿到170萬贊助費用,並指控岳女以公關專業私訊威脅。岳女也發聲明反擊,稱陳男已在法庭上「承認有在三二行館發生親密關係」,且曾格爾一直宣稱她網路霸凌和公關操作,也將提告妨害名譽,三方交戰,鬧的沸沸揚揚。

    曾格爾有侵害到岳女的配偶權嗎?



    依岳女提供的LINE對話中有比較曖昧的言語,例如稱呼對方為親愛的、要不要住日式套房泡湯、陳男提醒曾女「昨天沒防護,記得買藥吃」等語,聊天與舉動可能已經超出正常女相處的範圍,正常關係的普通男女是不太可能去日式湯屋聊公事,事後還需要吃藥,且曾女還提醒陳男「要將記得買藥吃的訊息刪除」,雖然曾女有跳出來反擊說買藥的要是指胃藥,但若是買胃藥吃這種訊息,為何要刪除呢?恐怕也難以自圓其說。
    陳男也跟妻子承認說與曾女有發生親密行為,並發聲明稿反駁曾女,曾女也在LINE中提到知道「陳男不是單身」,若法庭上所陳證據與新聞媒體報導一致的話,岳女提告侵害配偶權的訴訟極可能會勝訴。依目前法院通說實務見解(雖然北院有一法官持極少數見解認為無配偶權存在),侵害配偶權是需要賠償的。

     


    岳女因家用IPAD與陳男手機同步,所以意外發現陳男與曾女的對話,因而留存對話紀錄截圖作為證據,若是一般人遇到此情況,律師會建議該如何蒐集證據呢?



    保留影音、通訊紀錄:


    夫妻若是平常有在共用手機,並知道對方的手機帳號,可以將丈夫與外遇對象的對話截圖或其他證據留存,以作為證據使用,但夫妻平常不使用對方的手機,也不清楚密碼,如果配偶惡意侵入對方手機取得對話紀錄,恐怕會觸犯妨礙秘密罪,不可不慎。不過實務上正宮取得對話紀錄通常在男方出軌後供出實情並消極配合正宮取證,極少數情形是女方意外發覺。


    提出公共場所親密舉動的監視器畫面:



    飯店電梯、飯店大廳、開放餐廳等場所,由於沒有限制進入者資格、所有人都可以前往,因此使用該場所的親密畫面作為外遇證據也會被法官採用。一般上開場所會以保障客戶隱私權為由拒絕提供,即使之後聲請法院保全證據,也大多會因為已經超過備份時日而無法提供,證據較難取得。
    住處電梯、大廳等開放場所,此部分證據較容易取得。


     


    妨害名譽



    岳女因曾格爾在網路一直表示不斷遭受岳女的網軍攻擊,與岳女利用公關公司去引導輿論,且曾格爾有提到有網軍也向她承認是受岳女聘僱,但岳女表示沒有僱用網軍與利用公關公司,將向曾女提告妨害名譽罪。
    本案岳女是否有所謂的網軍,或者是合作廠商,需視證據而定,本文無從得知,且指涉對方有網軍一節,是否即構成誹謗,亦有可疑。但,類似曾女與岳女在網路上長期隔空交戰的情況並不多見,岳女處理家務事的方式也是極為罕見,確實不能以常情加以理解。曾女雖然疑似有與陳男發生親密關係,但岳女並無權利散播類似訊息。蓋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與公益無關的案件(僅涉及私德),即使岳女所說的是真的,公開散播抨擊小三也是有罪責的。不過,一般社會大眾或是司法單位,對於正宮類似的復仇行為的容忍度較高,加上曾格爾曾對公眾募款,可能會被認為還是勉強與公益有關而無責,但如果曾女並非公眾人物,則正宮這樣的行為可能會觸犯妨害名譽,不可不慎。

     


    法律救生員評論


    目前曾格爾與原配岳女在網路上交火各說各話,一方提供開庭的筆錄說沒有發生性行為,另一方卻發聲明書說有發生親密行為,但是依照上開所說的對話紀錄顯示可能有發生親密行為或是性行為,法院判賠的可能性相當的高。至於陳男也是顛三倒四,一下表示只是吃飯,一下又表示有親密行為,明明也是犯錯的一方,卻一直神隱,目前與正宮一起出面控告曾格爾,把家庭事件炒作成社會事件,浪費社會資源,三方行止亦令人不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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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健身房竟然「自動續約」!要付高額「違約金」才能終止契約?】鍾采玲律師 撰

    近來,民眾越來越重視運動、健身,保持完美體態之餘,更維持健康,健身產業日漸興盛,包含大家最熟悉的健身房、瑜珈教室、拳擊館、攀岩場等,上開皆屬交育部稱之「健身中心」,既然屬於健身中心,即應遵守教育部最新訂定的「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1],業者在訂定會員條款等規則時,務必注意是否違反定型化契約條款。以下,將針對消費者與健身中心常見之爭議說明:



    審閱期3日、鑑賞期7日:



    業者應給予消費者契約「審閱期」3日[2]。
    若消費者係透過通訊或訪問交易購買,無論消費者是否已經使用設施,皆有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之適用,可享有7日「鑑賞期」[3],可於7日內無條件解除契約。


     


    疫情期間不能或不敢使用健身設施,該怎麼做?


    ◎暫停教練課程與會籍[4]:


    事前提出相關文件證明或釋明事由,但消費者未能事先提出,得於事由發生後1個月內補辦。
    業者應於7個工作日內辦理暫停會籍或課程。
    停權期間,免繳會籍、課程費用,會籍、課程有效期間順延。


    ◎終止契約:業者應歸還餘額予消費者外,不得收取違約金、手續費或任何名目的費用[5]。

     


    暫停教練課程與會籍之事由[6]?


    消費者有下列事由者,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釋明下列釋由,辦理暫停會籍或課程,於停權期間,免繳會籍、課程費用,會籍、課程有效期間順延,業者應於7工作日內辦理暫停會籍及課程服務:


    出國逾一個月。
    傷害、疾病或身體不適致不宜運動:暫停會籍6個月後,消費者經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於6個月之期間內不能運動者,得終止契約,業者不得向消費者收取手續費或任何名目之扣費[7];且消費者未能事先提出,得於事由發生後1個月內補辦。
    懷孕、育嬰、侍親之需要。
    服兵役致難以履約。
    職務異動或遷居致難以履約。
    其他事由致難以履約。


     


    終止契約?會有違約金或手續費?


    許多健身房、健身中心都會在契約條款約定,若消費者提前終止契約,即須負擔高額之違約金,但依最新的「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業者約定消費者提前終止契約須支付違約金之規定,是違法的。針對消費者提前終止契約分成以下情形:

        ◎若係「可歸責於消費者」之事由,消費者提前終止契約[8]:


    契約生效後7日內,且消費者於營運中未使用服務:業者應返全額退還消費者已繳費用。
    契約生效後7日後,或消費者已使用服務:


    ☆退費:業者須按比例退費。

    ☆消費者須支付「手續費」:若契約有約定手續費,消費者須支付業者「手續費」,但手續費若係以「定額」收取,加計消費者應補足之金額,不得逾6000元;若係以不定額收取,則不得逾月平均價格乘以約定使用期間之未到期時間比例之20%。

        ◎若係「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消費者提前終止契約[9]:業者並應依未到期時間比例計算餘額退

    費,且不得收取手續費、違約金或任何名目費用。

        ◎若係「可歸責於業者」之事由,消費者提前終止契約[10]:


    退費:業者並應依未到期時間比例計算餘額退費,且不得收取手續費、違約金或任何名目費用。
    業者須支付「違約金」:若契約有約定手續費者,須按照手續費約定比例(參上述),計算違約金支付給消費者。


     


    自動續約條款?


    業者不得事先約定屆期自動續約不另通知消費者或類此字樣[11]。因此,消費者簽約完成後記得向業者拿取契約,並於簽訂契約時確認契約到期日,避免業者於到期日後,繼續扣款,以產生日後爭議。

    若遇到上開爭議,若無法自行解決,建議向消費者保護會申訴,或洽由律師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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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最新版係於民國111年1月1日生效。

    [2] 「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壹項第1點。

    [3] 「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壹項第10點。

    [4] 「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壹項第8點、「健身教練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壹項第9點。

    [5] 「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壹項第11點、「健身教練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壹項第12點。

    [6] 「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壹項第8點、「健身教練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壹項第9點。

    [7] 「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壹項第11點、「健身教練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壹項第12點。

    [8] 「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壹項第10點。

    [9] 「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壹項第11點。

    [10] 「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壹項第13點。

    [11] 「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貳項第11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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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罰站也不行! 「父母懲戒權」修法.png

    【罰站竟然也不行!?】林宏軒律師撰

    法務部日前預告修正民法有關父母懲戒權規定,將現行民法1085條規定「父母得於必要範圍內懲戒其子女」修正為「父母保護及教養未成年子女,應考量子女年齡及發展程度,尊重子女人格,不得對子女有身心暴力的行為」。對此,家長與兒少團體看法兩極。究竟為何要修法,及修法通過後該如何管教子女呢?以下我們簡單討論如下。


    為何要修法


    因現行民法第1085條規定當中「懲戒」兩個字的文意,常使父母誤以為,自己有權可以打小孩、或以任何方式管教小孩,而不知下手輕重。也因此,法務部為了更完善相關規定,參酌兒童權利公約相關規定及一般性意見指明「各國應於民法中明確禁止體罰」,並參考各國的做法來擬定這次的修法,例如日本於2022年修正民法有關父母懲戒權規定,第821條規定:「行使親權者,依前條規定提供監護、教育時,應尊重兒童之人格,並考慮兒童之年齡及發育程度,不得體罰或做任何其他對孩子的身心健康發展產生不利影響的事情;韓國於2021年刪除民法第915條原訂有父母懲戒權之規定;法國於2019年7月12日修正相關規定,明定「親權之行使不得訴諸身體或心理暴力」;德國於2000年修正民法第1631條,明文規定「子女有要求無暴力教養之權利,不得對其施加體罰、精神傷害和其他侮辱性之措施」等規定,來擬訂這次的修法。



    修法後的效果


    未來如果父母以暴力方式管教子女,就無法拿民法第1085條之父母懲戒權當擋箭牌,可能被追究刑事責任,且依民法第1090條規定,父母濫用對子女之權利時,法院有權停止父母之親權,如有虐待或其他急迫的情況,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56條及第71條允許主管機關強制帶走小孩,並可向法院聲請停止父母對子女的權利。



     什麼是「身心暴力」行為?


    修法理由並未就「身心暴力」行為作定義或說明,參酌衛生福利部函釋及兒童權利公約第13號一般性意見「兒童免遭一切形式暴力侵害的權利」,第21段「精神暴力」,是指心理虐待、精神淩辱、辱罵、情感淩辱或忽視等,例如恐嚇、威脅、蔑視、孤立;第22段「人身暴力」,包括所有體罰和所有其他形式的酷刑,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或來自成人和其他兒童的人身欺淩和欺負,例如徒手或持器具毆打、捏掐、打耳光、拉扯頭髮或踹踢等;第24段「體罰」,則指任何使用人身暴力並造成某種程度疼痛或不適的處罰。



    法律救生員評論



    依現行法規定,如果父母管教過當,可能被追究刑事責任,例如傷害罪、強制罪、公然侮辱罪、恐嚇罪等,目前《家庭暴力防治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也有家庭暴力行為的規範,也就是說,懲戒權有其界限,除了父母主觀上要出於教育小孩的意思,客觀上也要有懲戒的理由,且懲戒手段要符合比例原則。現行法的規定似無窒礙難行之處,「懲戒」不必然與「身心暴力」畫上等號,如果只是要避免「懲戒」二字有遭誤會的可能,將「懲戒」二字改掉,刪除即可。
    目前父母擔心的是,如果不能罰站、體罰,也不能威脅(如果你不吃飯的話,就不給你看電視等)、辱罵的話,小孩哭鬧該怎麼教?小孩如果不聽勸阻在街上亂跑,不用一些人身暴力行為有辦法及時避免悲劇發生?以及懲戒與教養的界線怎麼拿捏,例如小孩不認真吃飯就不給他吃一餐,算不算是身心暴力行為?可能還需主管機關作明確的定義或解釋,以免家長無所適從,甚至影響年輕人生育下一代的意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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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渣的夠久就能離婚了?】鄭深元律師撰

    近日(112年3月24日)憲法法庭做成一則新的判決,認為現行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離婚的規定僅「無責之一方」可以訴請離婚,「有責之一方」(如外遇、家暴之一方)不能訴請裁判離婚,原則上與憲法第 22 條保障「婚姻自由」(包含解消婚姻關係之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但是憲法法庭又話鋒一轉認為:「惟其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 2 年內,依本判決意旨妥適修正之。逾期未完成修法,法院就此等個案,應依本判決意旨裁判之。」白話來說,拖的夠久,渣男也可以訴請離婚。實務界有人因此批評說「一時渣還不行,要渣的夠久」。


    婦權團體到目前沒有任何反應,我猜他們大概是沒注意到事情的嚴重性吧!本文為了方便討論,我們舉渣男為例說明,特別要說明的是,不是因為渣男一定比渣女多,而是因為渣男比較會自爆,因此我們才會誤以為渣男比渣女多,事實上渣男找的也是渣女,不然你以為渣男找的是誰?
     


    我國現行的離婚法規範體系如何?


    現行法裁判離婚的事由民法1052條第1項列舉事由、第2項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的情形,法院就應該准予二方離婚,但是何謂重大事由,見仁見智,因此適用上衍生很多爭議。



    民法1052條第2項規定只能「無責之一方」請求離婚,那如果老婆不想離婚,渣男想離婚,法律該怎麼辦?


    憲法法庭說:渣男渣完(家暴、小三)之後逾相當時間(夠久)、事由已持續相當時間(分居),仍不許渣男離婚,顯然「過苛」,應該修法。亦即應例外允許渣男拖久之後可以訴請離婚,以保障姻姻自由。但渣男列老婆為被告來訴請離婚,老婆是被告要出庭,法院如果又判渣男勝訴,會觸傷婚姻中被害人的情感,甚為不智,在訴訟上如何平衡兩造的立場,著實考驗法官的能耐。但反過來看,離婚反而可以使雙方的人生及早重新開始,不要一直陷在負面情緒,會不會也是一個正向解決方式?本文對於憲法法庭這則判決基本上是持肯定態度。



    配套措施之採用:



    引進分居(別居)制度:例如規定分居達一定期間(如二年)可以訴請離婚,以解決婚姻名存實亡的問題。
    引進「苛刻條款」:亦即為未成年女之利益(重大傷殘、惡疾),或對他方過苛,有必要維持婚姻者,例外不准離婚,以避免造成極端情境。
    離婚之剩餘財產分配之比例、有責一方應付之贍養費加高、有責一方負擔較高之扶養費、加重損賠等不利結果,以保護對方獲取公平之實質補償後離婚。也可以說允許用「錢」去平衡兩造離婚後的不良後果、心理不平衡。



    家事案件是最難斷的案件,二人婚姻期間的相處狀況,法官沒有親眼看到,並不了解,一切只能端賴法庭證據的呈現,雙方在法庭互揭瘡疤,加上小三、小王及二方家族、友人從中介入,事情益發複雜,法官難斷家務事,判決一定無法讓雙方都服氣。但法律既然允許雙方合意就能結婚,也應該放寬離婚的認定,使已無夫妻情份的雙方及早回歸日常,重新開始生活,或許才是最好的療癒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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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天堂M》紫布事件再開戰】林俞辰 法務助理撰

    知名電玩實況主丁特在2021年直播網路遊戲《天堂M》製作新推出的虛擬寶物「紫布」的過程,豪砸414萬多元卻只成功2.33%,與官方公告的10%差距過大,點名代理公司、遊戲橘子負責人劉柏園及營運長「噁心」、「無良企業欺騙消費者」並進一步委請律師提告,向遊戲橘子求償損失的5倍,共2070萬6000元,且公平會介入調查認為天堂M紫布機率宣稱不實違反了公平交易法第21條並裁罰200萬。


    製作紫布的過程如下:


    以台幣購買《天堂M》遊戲貨幣「藍鑽」,再藉由藍鑽在商城中購買道具「黑暗哈汀的成長藥水」,而99個黑暗哈汀的成長藥水可以合成1次「紫布」。
     


    雙方主張:



    遊戲橘子主張: 台灣代理商先前都沒有對「紫布」的製作機率做過公告,且韓國原廠公司會針對各國民情不同,而調整製作機率,例如韓版的「紫布」製作需要201個材料,台版只需要99個,在成本不同的情況下,玩家本來就可以認知到製作成功機率會因材料數量不同而有所差別,橘子代理商是無法控制機率,且丁特花錢是購買「藍鑽」而非紫布,遊戲橘子也已經如數支付,無法證明丁特受有什麼損害。
    丁特主張:因為相信台版的紫布製作機率為韓版官網所稱10%,才購買藍鑽的,這是因遊戲橘子誤導使丁特購買414萬的藍鑽去製作紫布。


     


    契約責任:



    丁特可以向遊戲橘子主張解除契約要回414萬嗎?


    因遊戲橘子公告紫布機率與韓版相同(韓版為10%),但丁特實際測試為2.33%,因屬於不完全給付,故丁特可以解除契約拿回414萬。
     


    侵權行為責任:


    一、可否依民法184條請求賠償?
    遊戲橘子於座談會與公告中都表示機率與韓版相同,但經丁特測試發現與韓版不符,遊戲橘子已侵害到丁特的權利,故丁特可以以民法第184條向遊戲橘子請求損害賠償。
     

    二、可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5倍懲罰性賠償呢?


    依消保法第7條表示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重視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及實施其他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以維護交易之公平。
    遊戲橘子先是說明機率與韓版相同,被消費者發現機率不相同時,才又改口說製作紫布韓版與台版成本不相同,消費者要自行認知到機率會因成本不同而不相同,遊戲橘子未提供充分與完整的資訊,誤導消費者消費,且還將責任怪罪於消費者,可能違反消費者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違反消保法第7條,故消費者可依消保法第51條向遊戲橘子請求賠償。


     

    三、違反公平交易法是否就構成民法的詐欺呢?


    因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並非以廣告主故意為要件,是以廣告不實的內容是否影響消費者消費的決定,所以並不是為公平法第21條就屬於民事詐欺,需要依照個案判斷。
    本案遊戲橘子在座談會中表示製作、抽卡、合成的機率台版與韓版的機率都相同,遊戲內公告也表明機率與韓版一致,且未有任何細項說明,被丁特踢爆機率只有2.33%後,才修正遊戲公告說只有消費型類別的機率型商品才與韓版相同,由此可知遊戲橘子明知道紫布的機率與韓版不相同,卻在座談會中表示與韓版相同,故意使消費者陷於錯誤,可能屬於民法上的詐欺,故可以依公平法第30條請求賠償。



    法律救生員評論


    紫布事件爆發後,消保會修正了「網路連線遊戲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應記載事項第 6 點,要求遊戲業者應在官網首頁、遊戲登入頁面或購買頁面及遊戲套件包裝上揭露中獎機率且不論是直接或間接購買等等的中獎商品或活動通通都要揭露中獎機率,要直接標明百分比,不能只說中獎機高或低,這樣有助於消費者在課金的時候,能夠好好思考一下機率是否值得嘗試與自己的口袋深度,才不會因為一時衝動而衝動消費,但因為業者提供的中獎機率目前還未有驗證機制,希望政府能夠有更好的配套措施來保障消費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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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網路用假帳號罵人真的告不成嗎】鍾采玲律師 撰

    知名作家吳淡如熱愛繪畫,近日她在臉書曬出一張「電腦繪圖」作品,被網友糾正這其實「AI繪圖」。事後吳淡如解釋自己並沒有說這不是AI,是網友斷章取義,甚至一連發了好幾篇文槓上酸民,同時也已請律師蒐證,揚言會找出假帳號酸民。對此,網紅陳沂表示,用假帳號是真的找不到,也喊話吳淡如,「每個人都有錯的時候,最怕的是死不認錯,那就會讓自己看起來像個倚老賣老自以為是的老人了。」等語。

    其實藝人、網紅被網友謾罵或留言評論,已經是家常便飯,但如果哪天那些藝人、網友不忍了,對於那種匿名或用假帳號罵人的網友,到底應該怎麼找出那些網友的真實身分呢?本文說明如下:



    可否請檢察官或警察替我查匿名IP?


    IP位址是某人使用網路時連結的網路主機位置。藉由查IP,可以定位匿名人士使用的位置,間接判斷匿名犯罪者到底是誰。另,除了要查知主機位置,還要知道主機的註冊者是誰、使用紀錄,這些都跟通訊紀錄、通訊使用者資料有關,涉及民眾之隱私權,因此,調取IP須遵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的規定,僅在特定情況下,才可調取: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2項:偵查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通信紀錄及通信使用者資料於本案之偵查有必要性及關連性,可由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經檢察官許可,向法院聲請核發調取票。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3項規定:偵辦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強盜、搶奪、詐欺、恐嚇、擄人勒贖,及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而有需要時,可由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經檢察官同意後調取通信紀錄。


     


    那針對網路上亂罵人,係涉及妨害名譽犯罪,包含大家熟知之公然侮辱及誹謗罪,那可否依上開方式調取罵人者之IP及相關通訊紀錄呢?


    (一)因妨害名譽犯罪,至多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未達最重本刑3年,且亦非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11條之1第3項所述犯罪,若以通保法去調取通信紀錄,基本上是很難的。



    (二)惟以,法務部曾發過一個書函(法檢字第10300162120號),似乎為網路罵人之受害者開了一條路,讓偵查機關可以為受害者向網路平台業者,在不受通保法之限制下,調取IP位址和相關使用者資料,以利偵查,內容如下:


    IP位址:若是網路平台提供者、網路內容提供者、網際應用服務提供者等,因非屬電信法第2條第5款之電信事業,縱有產生發送方、接收方通信時間、使用長度、位服務型態、信箱或位置資訊等紀錄,仍非屬通保法第3條之1第1項所稱之通信紀錄,調取時自無需適用通保法調取通信紀錄之相關規定。
    就會員資料(使用者資料)部分:因網路公司經營之入口網站屬資訊服務業,所提供者尚非屬電信法第2條第4款所稱電信服務,自非通保法第3條之1第2項所稱「通訊使用者資料」。
    就email(電子郵件)部分:若針對網路公司之特定帳號,預定一定期間攔截、過濾將寄發或收受之郵件者,應遵守通保法規範要件,然若係調取某特定帳號內業已寄發或收受之郵件情形,則非適用通保法而應依刑事訴法相關規定辦理。


    ​​​​​​​​​​​​​​(三)就法務部上開見解,法院亦曾就公然侮辱案件採納此見解[1],其認為原被告在PTT上產生糾紛,被告怒回一串三字經被提告,該案中警察就有向PTT調會員資料及上線紀錄,法院認為是合法採證。

    ​​​​​​​由上可知,本文認為,並非如陳沂所說,匿名罵人就是完全找不到IP位址或是帳戶本人,這樣豈不是縱容民眾在網路匿名罵人、網路霸凌嗎?



    若發現有人在網路上亂罵人,應該準備什麼資料?



    罵人內容截圖:包含時間、地點、帳號。
    內容「網址」:這部分常常當事人會遺漏,導致假帳號被本人刪除後,較難找到真實帳號資料。
    疑似可疑的人物身分的特定資料:包含工作、大學、生日、身分證字號等。


     

    [1] 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946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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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批好市多會員不換發「仍收國泰新卡」】林俞辰 法務助理撰

    好市多(Costco)與國泰世華的聯名卡將於2023年8月7日結束合作,國泰為了留住龐大的客戶群隨即祭出換發CUBE卡方案,然而近日卻有消費者透露,自己明明已經申請不換發,卻仍收到CUBE卡,不知道該怎麼辦?目前國泰世華雖有詢問消費者是否換發CUBE卡,但是若未明白表示拒絕者(要去電客服),則視同同意換發CUBE卡,因此產生一堆問題。以下我們就分別說明。
     

    法律救生員建議的各種處理方式:


    (一)明白表示拒絕換發CUBE卡

    目前國泰世華銀行會「主動」幫用戶申辦,並好心地將Costco聯名卡中未使用完畢的多利金轉換成刷卡金,企圖買通消費者,但有許多消費者已經擁有CUBE卡,或者不想辦新的信用卡的話,則可以致電國泰世華銀行客服,或是透過線上客服取消換卡服務。


     


    (二)明白表示拒絕換發CUBE卡,卻收到CUBE卡,該怎麼處理?

    因消費者已拒絕換發CUBE卡,所以消費者銀行間並無成立契約關係,自無繳納契約上所約定年費的義務,只要收到CUBE卡後沒有開卡(切記不能開卡),消費者可拒絕繳納年費。若是不慎開卡,也可以參照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訪問交易的說明,依同法第19條之規定,可在7天內解除契約。現在問題在於按照銀行的定型化契約,也可能沒開卡也需要繳納年費,對此目前金管會並無統一說明,建議遇到問題,委由律師處理,原則上建議類似情形,拒繳所有相關費用,以避免金融機構軟土深掘。


     


    (三)未明白表示拒絕CUBE卡,卻收到CUBE卡,該怎麼處理?

    1.國泰世華目前是以未明白拒絕即視為同意換發CUBE卡的方式處理,根本問題在於消費者即使不願意,卻需負有明白表示拒絕之義務嗎?未明白表示拒絕,是否就因此產生如果國華世華所說的「視同同意」的效果嗎?本文認為國泰世華似乎應該沒有類似的權利課予消費者義務。

    2.但是消費者沒有表示拒絕後,收到寄來的CUBE卡後,如果有上網或致電完成開卡作業,會被認為雙方契約成立,消費者即負有繳納卡費之義務。但如果沒有開卡,而是把卡片扔在一邊,目前國泰世華表示依契約條款無論有無開卡,仍會收取年費,此類定型化契約條款恐有顯失公平,消費者應可拒絕繳納年費,可預期將來類此糾紛會增加。

     

     


    類似遇到「訪問交易」該如何理處理?


    CUBE卡換卡爭議,性質上類似消保法所稱的訪問交易,消費者有可能會因愛妮雅等等直銷推銷產品,當下衝動消費,事後覺得被強迫推銷,可以依消保法第19條解除契約,因為訪問交易通常是在消費者無法詳細判斷或思考之情形下,而使消費者購買不合意或不需要之商品,為衡平消費者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的資料或時間加以選擇,故延長猶豫期間,所以消費者有多7天的猶豫期,退貨也不需要告知理由,就可以向店家解除契約。上開消保法的處理方式,也可類推適用在CUBE卡換卡爭議上。


    結論


    最後提醒消費者收到卡不想使用,就把卡丟在一邊,這是錯誤的,因為信用卡通常都是有年費的,消費者還是需要打電話或上網辦理停卡,才能免除繳納年費的義務,至於是否需要剪卡寄回,可能各銀行有不同的要求,切莫忽視自己的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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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員工有特休排定權?】林宏軒律師撰

    航空業隨著國門解封陸續恢復航班,長榮航空被控未正視人力不足問題,反倒拒絕員工特休申請,甚至對請特休的空服員祭出不利待遇。究竟員工可否單方決定特休日期,雇主有人力調派需求時該怎麼做才合法?



     長榮航空聲明表示


    長榮航空對於依公司規範在排班前提出特休申請者,給予優先選擇想飛的航班、與其他空服員彈性調班,或是申請指定日期休假等獎勵措施、針對春節、連假出勤者也有給予貢獻度點數,工會要求臨時請假的空服員也要享有同等獎勵,並反指公司懲罰申請特休空服員,此種顛倒是非之行徑已經干涉公司管理權,並影響多數空服員權益。
     



     工會表示


    長榮航空不僅拒絕地勤特休申請,在空勤方面也制定一連串懲罰規定,只要空服員在班表發布後申請特休或在公司指定的旺日(春節、連假)申請特休,長榮航空就會視同空服員出勤表現不佳,禁止空服員調班和選班、選假等出勤獎勵,等於是懲罰請特休的空服員,不僅不符合最高行政法院109年上字第111號判決提到的「不得附加其他行使排定權之條件限制」,更嚴重違反「特別休假由勞工排定」的立法精神。
     



    勞工有特休排定權?


    勞基法第38條第2項規定,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雇主違反前揭規定,依法可處罰鍰。由此可知,特別休假之日期應由勞工排定,雇主沒有否准的權利,不管是強迫員工排特休,或是拒絕員工在指定日期排特休,原則上都是違法的。但如果企業基於經營急迫需求,例如春節期間或連假(旺日)的人力需求,可與勞工協商調整,例如給予更高的薪水或事後休假等獎勵措施,來誘使員工於旺日出勤。
     



    法律救生員評論



    特別休假是給予勞工休息為目的,長榮航空要求特別休假申請,應於休假前2個月內之月底提出(例如12月底前排定3月份的特休日期),顯然強人所難,也違反特休是給予勞工休息的立法目的,因為勞工顯無法預期二個月後哪天需要休息。長榮航空為了航班正常營運,固然有人力調派的需求,但解決之道應考慮增聘員工,若非人力不足的問題,為了避免旺日多數員工都請特休,應與員工協商調整,重賞之下必有勇夫,給予出勤者獎勵措施,應可解決人力調派的需求,
    若是故意給予臨時排定特休者不利的待遇,例如故意在特休日前安排長班,使原本長班回來隔天應給予休假的日期變成員工自己請特休,或是影響員工的考績、不能申請航班、不能與同事換班等不利措施,顯已違法。但最高行政法院有判決指出,如果員工請特休將嚴重影響雇主之營業自由,致雇主或第三方產生重大損害而顯失均衡時,勞方的特休排定權要退讓而不生排定之效力,因此,勞方的特休 排定權仍有其界限,並非無限上綱,須視個案情形,衡量勞資雙方之利益是否失衡,或有無權利濫用的情形。
    最後還是要強調,特別休假是勞工的法定權益,當然也牽涉到雇主的人力調配,勞資雙方應瞭解彼此的法律關係,勞資關係才能更加和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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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s汪小菲贍養費之戰!】鄭深元律師撰

    近日汪小菲疑似因為大S與韓星具俊曄(酷龍)今年3月間結婚後,仍需支付巨額的贍養費,且金額從3月到現在達800多萬元,似乎心有不甘,雙方及家長在網路開戰。對此我們來分析為什麼汪離婚後要支付贍養費,又如果贍養費太高不合理或拖太久,汪該怎麼處理?


    贍養費是什麼?


    民法1057條規定: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這性質有點像「離婚後的扶養請求權」。支付贍養費的條件是「因離婚陷於生活困難」,但大S經濟能力無虞,顯然沒有生活困難這個問題,所以說如果本案上法院,因為大S經濟無虞,照理說大S是拿不到贍養費的,但為什麼汪還要支付贍養費?主要原因是雙方離婚似乎有成立和解(庭上和解),所以和解條件就一切依照和解或協議履行,法官一般不會多加干涉。既然和解對汪不利,為何汪還要和解而不交給法院裁判,大S手上是否還有汪的把柄,這就不得而知了,有興趣的朋友可以自行上網尋求答案。
     


    為什麼大S再婚後,汪連水電費、房屋貸款都需支付? 



    舉例來說,案子如果是由法院來判決,一般贍養費的給付會有期限,大約是需付到對方經濟許可的狀態就夠了,不可能付到天荒地老,一般是會付到對方再婚、小孩長大、畢業等等。本案因為是雙方自己協議、和解的,那就看雙方協議、和解的內容,這個案子我們不了解,為什麼汪願意同意一直付?類似這種付到對方再婚還繼續付,是有點說不過去。
    再者,付的金額大約是「滿足個人生活所需之最低消費需求」(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例如台北市約是3萬2305元,全國平均2萬3513元),並不是一定要養一輩子。因此,媒體所稱的水電費、生活費每月100萬、房屋貸款每月100萬都需支付這部分,可能不是放在贍養費項目下面,房貸部分可能是關於離婚後財產分割部分的協議之後期履行事項;水電、生活費可能是作為精神上損害賠償的一部分。至於金額是否過高、不合理,就請大家自行評斷了。


     


    對汪而言,汪付的金額似乎偏高(房貸百萬、水電費一個月十萬元、生活費一個月百萬),汪不能請求減少嗎?


    如果大S的經濟狀況改善,或汪的經濟能力不足時,或給付顯失公平時,是可以訴請法院變更給付內容及條件的,汪如果還信任台灣法院的話,其實可以評估訴請法院裁定酌減,不需一路傻傻付到死。




    對大S而言,如果汪不繼續付的話該怎麼辦?


    依據雙方先前的離婚判決或和解(經法院核定),有未付的情況,可以直接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查調汪在台的財產,扣押汪的財產(S飯店)與所得,並進行強制執行拍賣或移轉的程序。如果是私下簽署離婚協議書(雙方自行簽署)的情形,只要有經過公證人公證,並有作成公證書的話,那麼也可以直接向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反之如果是私下簽離婚協議,且沒有公證的話,可能就還需透過訴訟請求給付,對方可能會作一些抗辯推延,較為麻煩。所以目前有聽說大S要查封汪的S飯店,推斷應係查扣他的持股,將來可以變價出售換取現金抵償。




    最後,婚姻如果不幸走到離婚的階段,簽署離婚協議、和解乃至於訴訟,各方面的攻防都非常重要,也需要及早準備。類似汪還需持續支付贍養費的情況比較少見,造成汪覺得自己付錢幫大S養老公、自己花千萬元買回來的床墊換別的男人躺,造成情緒上的失控,不難理解。建議大家在處理類似事務時,可以及早委任律師介入處理並充份信任,才能獲取最佳的利益,並兼顧子女的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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