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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可以隨意使用他人電話號碼嗎?】林俞辰 法務助理撰

    新聞


    彭姓女房仲業者,誤認張姓男子有意賣房子,她不知從何處取得張男的室內電話號碼,並打電話指名道姓地詢問屋主張男是否想賣某社區的房子,卻沒想到惹惱張男,怒告彭女違法個人資料保護法,台中地院認為彭女觸犯個資法「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但考量彭女無前科,輕判徒刑2月,可易科罰金6萬元,全案判決確定。
     


    法院見解:


    張男的市內電話是聯絡方式屬於個人資料,彭女未經張男同意就取得張男的個資,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為非法蒐集,彭女蒐集張男的個人資料,是為了爭取銷售張男房屋之委託權及詢問可否讓其帶人去看屋,彭女為自己不法利益去使用張男個資,且已造成張男不安及困擾而侵害張男之權利,故判彭女違反個資法。
     


    常見問題


    (一)什麼是個人資料呢?
    依個資法第2條第1款規定「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均屬個人資料,例如行車紀錄器去識別特定人就算是個人資料。

    (二)怎麼使用個人資料才合法?
    個資法第5條規定要使用個人資料,必須要在蒐集此資料的「目的」範圍內使用,例如公司收集員工電話做成通訊錄以方便工作時連絡,但若為敏感性個人資料原則上不得使用,若要使用,則必須要符合個資法第6條的六種情形才可以,例如大樓保全請面試的人提供良民證,是因為職務性質有需求,故不違反個資法。

     (三)可以隨意將合法取得的聯絡方式給他人使用嗎?


    將家人或朋友的電話存於電話簿中,或將家人電話傳於家庭群組供家人彼此聯絡使用,為個資法第 51 條規定單純個人或家庭活動的目的,而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並不會違反個資法。
    若將朋友的電話給他人,例如推薦案件,較不會違反個資法,但若超過正常社交範圍而任意散布已取得之他人電話號碼,就會違反個資法,例如將朋友電話給推銷人員換取優惠,因是蓄意圖謀自己的不法利益,而且損害朋友的權益,此行為已違反個資法。


    (四)一直接到推銷或者信貸電話怎麼處理?


    個資法第20條第2項規定非公務機關依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所以民眾是有權利跟行銷電話說不的!!當一直接到行銷電話時,就可以直接向行銷人員表明說不想再接到電話,請停止使用我的個資。
    若拒絕一周之後還是一直接到電話該怎麼處理?(需給銀行一周時間處理資料)


    (1)接到銀行電話行銷時留下銷售銀行、人員編號、電話、銷售商品等,做為未來申訴等證明。
    (2)申訴與寄存證信函:將銷售銀行、人員編號、電話、銷售商品,向金管會申訴,但因申訴有時處理間過於冗長,若是要盡速解決此問題,建議可以請律師撰寫存證信函。
     


    法律救生員評論


    本案彭女受雇於房仲公司,賣房不只是個人利益,公司也有得利,公司應該也要對此件負責任,而非將過錯全部推給彭女,現今人人都有手機門號,但許多人會因為一時方便將朋友或家人的電話隨意給他人,但此行為要特別注意,最好一定要經過當事人同意,避免違反個資法,且門號對於個人也越來越重要,可以用來轉帳或驗證信箱等等,所以大家還是要注意不要將門號交給陌生人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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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你情我願,還是強制性交?】林宏軒律師撰

    《原子少年》成員「小孩」(藝名)被指控酒後意圖硬上網美,女方用手機向閨蜜求救才逃過一劫,女方也公開與男方的對話紀錄和道歉錄音檔,男方也在instagram上貼文道歉,但男方的友人卻跳出來反控全程都是女方自願(包含女方送男方回家、送回房間),錄音檔道歉內容則是指「醉後暴力傾向」並非「酒後亂性」,嗣後男方否認違反女方意願脅迫求愛。日前女方母親也提出告訴,究竟是你情我願,還是強制性交?雖有待檢察官、法官調查審認,但以下說明一般法院究竟如何看待這類妨害性自主案件。

    法條規定


    妨害性自主案件的法條是規定在刑法第221條第1項:「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則規定未遂犯也有處罰。所謂「違反意願」,過去認為應綜合考量諸多因素,例如事發時間、地點是否合理、有無反抗及把握求救機會、事畢雙方關係的變化等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但近期比較嚴格的解釋認為「說不就是不!」、「她(或他)說願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同意!」因此,對方沉默時不是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1 號刑事判決)。簡單來說,沒有明確同意,就是不同意性行為。



    法院審理之狀況


    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一般不會有第三人在場,所以不太可能有證人作證現場狀況,也不會有監視器拍攝現場狀況,因此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除了雙方供詞外,還需要綜合其他間接證據和情況證據,也因此法院大致上會審視下列四點:


    被害人、加害人的前後供述是否一致,例如被害人陳述被性侵害的次數、時間、地點、情境是否一致,及是否符合一般經驗法則,此部分可以透過交互詰問程序釐清,或加害人一方面稱當時兩個人都喝醉了,一方面卻又說女生是在清醒的意識下,你情我願發生性關係,二者說法即有矛盾。
    案發前後被害人的狀況,例如被害人進出房間時的表情、動作,有無把握求救機會,此部分可以調閱大樓監視器或傳喚大樓管理員作證。
    被害人事後的行為及與加害人的互動狀況,例如事後有無去醫院驗傷、報案時機是立刻、不久或遲延、報案背景是主動或被動、遭慫恿或須對他人有所交代、事發後被害人是否還有跟加害人一起出遊、用餐、拍照,或加害人向被害人道歉的語氣及內容(道歉不一定是有性侵)等綜合判斷。
    其他朋友的證詞,例如被害人事後有向朋友哭訴遭到性侵害等。




    法律救生員認為


    被性侵是關乎個人名譽之事,一般情況下,女方沒事不會故意去說被性侵,所以一開始檢察官或法官通常傾向相信女方的說法,加上男方第一時間也未否認此事而向女方道歉,目前也無證據顯示女方有明確同意,依照近期判決見解,沒有明確同意就是女方不同意。不過,女方既已提出告訴,男方事後也發出正式聲明否認有性侵一事,則究竟實情為何,還是要留給檢察官或法官依雙方所提證據及雙方說法的合理性來判斷。但是,若依照近期判決嚴格的見解,豈非要求性行為的雙方要做錄音錄影的動作,才能自保以避免惹禍上身?此判決見解是否合理,還有討論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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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殺後是怎麼進行解剖的?】鄭深元律師撰

    近來有媒體指稱某城市浮屍多,還有人用「幸浮城市」四個字進行諷刺,這是非常不恰當的選舉手段。但是我們想了解,自殺會不會進行解剖,什麼樣的情況下檢察官會進行解剖,解剖程序又是如何進行的?

     


    一般死亡,例如在住處安養天年過逝,一般會報請當地衛生所、局進行「行政相驗」,他們會派人前往住處查看沒有問題,即可以開立死亡證明書。另外也有部分是在醫院病死,由醫生開立死亡證明書,亦可進行遺體處理,但如果還有一口氣時就運回住處,仍然是由衛生所開立死亡證明,這部分問題不大。但是有些「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的案件,則會由派出所、分局偵查隊報請地檢署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進行相驗。所謂「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如意外(如心梗、車禍)、兇殺、自殺案件等等,只要可能會有犯罪嫌疑(他殺)存在的案件,醫生或衛生局、所不敢開立死亡證明,此時則是由檢察官進行相驗決定死因,再開立死亡證明,其他如無名屍或器捐的情形,也是如此。

     


    相驗時如果家屬對死亡原因有意見或有所懷疑,或檢察官認有應查明之處,可能會擇期進行解剖,此時遺體會先退回冰櫃暫存還不能火化,等到解剖時間到來之前,則會提早進行退冰的程序。檢察官會同法醫研究所法醫、地檢署法醫或檢驗員到場後(通常是在殯儀館解剖室),經家屬確認遺體無誤後,即會開始進行解剖,此時家屬通常會退出,但也有些會留在解剖室觀看過程。至於遺體解剖的過程,因不方便文字說明,想了解的朋友,請自行觀看影片說明(略)。




    其他無名屍案件,因為確認遺體身份有困難,所以除了查明有無兇殺之外,重點會是在採集DNA留存,供將來家屬認領比對之用。再者器捐部分, 必須先由醫院進行二次腦死判定後再交給檢察官處理。檢察官會視可否確認死因而定,如果可以確認死因(如車禍腦死),家屬無意見,則發給相驗屍體證明書給家屬,交醫院進行器官摘除手術;如果死因與器官無涉(如死因為車禍,但需捐眼角膜等),由家屬填寫捐贈同意書,將屍體發交醫院進行器官摘除,檢察官再為相驗處理。

     


    生命很寶貴,且不能重來,任何自殺死亡案件,檢察官為求確認死因,大部分均需進行解剖確認。遺體經過解剖後其實已經殘缺不全,修補不易,對死者家屬均是莫大的傷痛,透過影片讓大家了解這些,也希望大家能體會生命的可貴,不要輕易放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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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打球受傷可以提告嗎】林宏軒律師撰

    台北一名林姓女子前年與侯姓男子組隊打羽毛球,遭侯男揮拍擊中左眼,導致視野缺損,提告侯男過失致重傷害,北檢原本認定侯男無過失,林女不服,再議發回續查後,北檢仍認定侯男無過失,二度處分不起訴。


    檢察官認為:



    當時2人在球場上準備接這顆挑高球的位置,發現林女在前方靠近欄網的位置,侯男則在後方,由於林女當時並未在第一時間移動腳步向後退,侯男認為這顆球應該由他處理,才上前揮拍,沒想到林女突然靠近,因此認定侯男並無搶接球的問題。
    檢察官認為,打羽毛球必須要快速反應,看到自認該處理的球,一定會全神貫注,因此認為侯男揮拍擊球不慎打傷林女時,並無應注意而未注意的過失。






    法律救生員認為:



    實務上對於運動行為造成的通常傷害,檢方多數認為該傷害是法律上可容許的風險,而且被害人可以預見有受傷的危險仍參與該運動,算是得到被害人的承諾而阻卻違法,通常不會起訴過失傷害罪。
    但是,如果加害人已違反運動規則,或所受傷害已超出該運動通常所生之損害(例如造成被害人骨折、全身癱瘓等重傷害),或是有明顯惡意而非運動中自然碰撞的行為(例如籃球比賽中墊腳或朝對手臉部肘擊等),則可能被認為有故意或過失,而起訴過失致重傷罪或故意傷害罪。
    除了刑事告訴外,被害人通常還會提起民事賠償訴訟,民事上,多數見解引用「自甘冒險理論」、「自我(被害人)負責原則」、「得被害人承諾」等法理,認為除非有故意、魯莽行為外,被害人應自行承擔損害,不成立侵權行為。但即使我知道羽球運動有危險,也不代表我有承擔羽球運動所生傷害之意願,至多應屬有無與有過失的問題,尚不能完全否定賠償責任。因此,縱使認為運動所造成的傷害有限縮賠償責任成立的必要,以避免冷卻運動競賽之強度與意願,也應認為加害人有重大過失造成非輕微傷害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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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遇到警察攔檢盤查該怎麼辦?】鄭深元律師撰

    報載楊律師因中午出門去買自助餐,突然有一位警察騎車上前要盤查,他不明白自己手提便當究竟有何罪,認為警方的盤查已違法,因此拒絕接受,未料警方卻突喊「我現在行使強制力」,接著用力抓他的手直接把人押進警車載走。楊律師到警局即當場表示要告警察強制罪,卻一直搞到天黑才回家,但是提告的部分檢察官之後作出不起訴處分。

    大家可能多少有聽過有些朋友有這樣的經驗,但是警方這麼做是對的嗎?如果我們真的被攔檢,我們要如何保障自己的權益呢?讓前檢察官告訴你正確的作法。當然以下七點也不是鄭律師隨便說說,是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警察勤務條例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5號解釋所作的分析:
     

    先確認自己有沒有違法?

    要幹大事之前,要先確認自己沒有任何違法,如果有的話,例如有沒有因案通緝,交通違規(闖紅燈、紅燈右轉、逆向、超速)、酒駕等等,如果有的話,接下來就應該乖乖配合,避免增加不必要的麻煩與危險,但如果完全沒有違法,而且覺得攔檢完全莫名其妙的話,才可以繼續下面的動作,並且先把氣息調整好。
     

    開手機蒐證:

    不管是開手機鏡頭錄影、錄音都可以,再不濟就直接把行車紀錄器轉向駕駛座方,但是很多人的行車紀錄器是沒有開啟錄音功能的,這部分要注意。我們絕對有權利在自己的車上錄音錄影,這是保障自己的權益。當然警方看到可能會馬上叫你關掉,說你妨礙公務!建議你可以指著他的胸前的密錄器說,那你怎麼不關掉?他會說我在執行公務,那你就說你在保障自己的權益,你如果沒違法盤查,就不必這麼緊張等等。這時雙方戰況一顆星。
     

    問員警所屬單位、臂章編號、出示服務證:


    1.警方有時是穿著非制式服裝,未必有臂章,就算有臂章,很多也看不出號碼,當然警方是否有意為之,我們也不清楚,了解一下對方的臂章編號,自己稍微記憶一下或錄影,是很基本的,小民絕對有權利知道對方是誰,以免將來申訴無門。另外了解一下員警的單位也很重要,有很多警察是跨區,可能是為了績效或其他理由,找比較容易攔檢的地點找績效,但是越區執勤是不合法的,有些還有風紀上的問題,除非有緊急事由,所以了解一下也是必要的。這時雙方戰況二顆星。

    2.如果上面問不出來也看不出來的話,例如有些刑事警察是著制服的情形,這時就請他出示他的服務證、警徽等等。當然這時員警可能會給你看他的槍,說他有槍,這時其實你可以跟他說黑道也有槍?不過這時你大概已經被警察列為難搞的小民了,更要小心應對。這時雙方戰況三顆星。

     


    問員警臨檢、盤查的原因是什麼?

    警方聽到你這麼問,會先嚇一跳,然後握住槍套,可能會隨便想個理由給你,但是這個理由很重要,是用來判斷臨檢、盤查到底有沒有正當事由,大法官會議有解釋,必須合理懷疑有犯罪嫌疑或有犯罪之虞、有事實足認為其行為已構成危害、有事實足認其行為即將發生危害等才能進行盤查,除此之外,員警是不得任意盤查的。當然更不能是因為看你不爽或看你醜要欺負你或看你美要加line才進行攔檢盤查。因此,這時你需要問清楚到底現在攔檢盤查你的原因是什麼?讓警察一次說死,不要讓他之後再找其他理由來搪塞,當下就得要問出來。這時雙方戰況四顆星,這時相信現場的警察對你都已經高度戒備了。
     

    表示異議,索取異議紀錄表:

    接下來,如果你認為他說的理由不合理、莫名其妙,這時你應該作的是表示「異議」。異議之後警察如果放你走就算了,如果不放你走,接下來你要做的就是要求警方開立「實施臨檢盤查(身分查證)民眾異議紀錄表」,簡稱異議表給你,拿了這張異議表之後,代表你之後有一個可以訴願、行政訴訟討回公道的依據,如果沒有拿到這張,就只剩錄音、錄影,比較薄弱。不過員警通常會說沒有帶異議表,你可以請他回去拿,或叫人送來,你在這裡等他,也可以質問他執勤為何可以不帶?這時雙方戰況五顆星,已經到一觸即發了。
     

    配合盤查或拒絕到底?

    接下來,你有二個選擇,一個是配合,一個是拒絕。

    1.配合:配合查完沒事當然就離開。離開之後如果你心裡還是過不去,再去訴願、行政訴訟。配合查完之後有事,大概百分之百會被押到警局進行進一步的查證。

    2.拒絕:一般而言,勇敢的說出拒絕之後,因為員警無法確認你的身分,所以接下來就是call勤務中心派車過來押你回警局,車子可能就得留在現場,或者有人會幫你開回去。這時你可以表示要通知你的親友或律師陪同過去。押送回警局的過程可能非常不快,不會上銬,但會有一些強制的手法,例如被押進警車的動作,楊律師也是因為這樣才提告強制罪的。這時雙方戰況滿天星。

     


    前後不超過三小時:

    整個攔檢盤查過程,不得超過三小時,過去很多員警可能以公報私,白天進去、天黑才出來,現在已經明令要求不得超過三小時就應該讓你離開。當然,如果過程中發現你確實有涉及其他犯罪,如車子內有毒、槍等違禁物、酒後駕駛、開贓車等等,接下來的程序就是直接轉成刑事程序,可能就是現行犯逮捕、拘提移送偵辦了。

    鄭律師先前還是學生的時候,有次開車下龍潭交流道,那時一堆警察在交流道臨檢,因為警方攔檢非常危險,直接將交通錐擺放在道路中間、警車也違停在路中間,因此我就下車跟警方勸導,當時警方叫我小屁孩快去洗洗睡,不要在這邊妨礙公務。我當時問了他的臂章,他馬上遮住說我幹嗎給你看?然後一堆警察靠過來威脅說我三更半夜在這邊是要幹嗎?要帶我回警局,過程感覺不是很好,我當時如果罵一句八七,真的不小心就得跟著回警局。
    所以過程中,千萬要沈住氣,當然沒經歷過的小民,是無法體會對抗國家龐大機器的可怕的,經歷過一次之後,也許下次會更進步,更懂得如何保障自己的權利。當然,如果自己沒什麼問題,對方態度也算客氣,自己方便的話,配合一下查驗是較為省時的,畢竟大部分的警察都是很認真的在維護治安,真的沒什麼事也不會亂找小民麻煩的。當然警察如果違法在先,而且如果你也已經作好準備,就當作是練練自己膽量及親身經歷了解一下法律程序的機會。重要的是切記,過程中,只要你罵了一句髒話,或者罵了白痴,如果加上動粗的話,可能就轉成刑案了,到時候你的把柄就落到警察手上,本來佔上風就居下風了,不可不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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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評論淘寶貨竟然遭起訴!】林俞辰法務助理撰

    新聞提要:

    陳姓女子日前在台北市一家正韓飾品店購買項鍊,因退貨不成,在Google評論商品「就是淘寶貨」,店家澄清為韓國進口,陳女又留言「是不知您是否對淘寶網有所偏見...見識不甚廣博...」等語,店家怒提告妨害名譽,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依加重誹謗罪嫌起訴。
     

    檢察官認為:



    陳女希望使用google評論對店舖施加不法壓力,達到退貨目的,在Google評論店鋪所販售商品「就是淘寶貨」暗指店舖所販售商品為仿冒品、廉價的粗製濫造者,足以貶損飾品店的社會評價。
    店家澄清不是淘寶貨後,陳女竟回覆「淘寶貨顧名思義為淘寶網上購買的到的貨品...不知您是否對淘寶網有所偏見或誤解或是見識不甚廣博...,陳女雖表示評論是表達主觀感受,但檢察官在衡量陳女在Google評價、留言的上下文,雙方對話、報關簽收等證物,陳女辯詞均強詞奪理,顯然濫用文雅語彙而貶抑、嘲諷他人,實是毫無法治觀念,所辯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依加重誹謗罪嫌起訴。

     


    法律救生員認為



    Google評論功能是為了讓有去店家消費過的顧客對於店家販賣的商品、服務等等,給予評價,比較屬於消費者主觀的感受,只要不要刻意扭曲事實或情緒性的惡意謾罵,應受到言論自由的保護,本案陳女有至店家消費,認為店家商品像淘寶貨,應屬於消費者主觀的判斷,且淘寶貨應指的是淘寶上買的物品,並非是個貶抑詞,但檢察官認為只要是淘寶貨就屬於仿冒品、廉價的粗製濫造者,是否有過度的解釋,值得我們討論,許多店家都會以提告的方式恐嚇留下負評的消費者,若是只是評論主觀的感受,而被過度解釋並提告,這樣可能會讓消費者不敢表達最真實的意見,失去Google評論的目的了。
    若是評價一顆星未留言則不容易構成誹謗,因為是對於店家服務、商品的消費者主觀的感受屬於言論自由的範圍,若是不爽店家號召朋友是刷1星等或留負評,被號召的朋友因為未去店家消費,而直接給予負評影響店家的商譽,使得上網查詢評價的消費者不敢去此店家消費,有可能會構成誹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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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孝子女擅自提領身故父母存款怎麼辦!】鍾采玲律師撰

    有些子女可能因沒錢,在父母身故後,未得其他繼承人同意,擅自取走父母之存摺及印章,盜領身故父母的存款。這樣的行為是否可能構成刑事犯罪呢?家人過世後,銀行存款帳戶又應該如何處理呢?




    繼承人未得全部繼承人同意擅自提領身故者帳戶之法律責任


     

    一旦死亡的事實發生,同時開始產生繼承的法律效果,此時,包含存款在內之遺產之處分或權利行使,皆須由全體繼承人同意方可進行處分,若提領存款之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恐被其他繼承人提告。以下就繼承人盜領被繼承人之存款可能涉及之刑事責任,說明如下:


    若未得其他繼承人同意就前往ATM將身故者存款提領一空,依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可能構成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等罪。應注意的是,因《金融機構安全維護管理辦法》第5條第7款規定,自動櫃員機(ATM)及其周遭部分的影像,至少保存六個月,若繼承人發現遭提領日超過六個月,恐無法證據保全。
    若未得其他繼承人同意,就持身故者印章、銀行帳簿前往金融機構,並以身故者印章製作取款憑條或是在提款單使用身故者印章,此時即會構成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若未得其他繼承人同意,擅自竊取、侵占身故者印章及銀行帳簿,亦可能構成刑法第320條竊盜罪及第335條侵占罪。


    但須注意的是,有關竊盜、侵占、詐欺罪之罪刑,若犯罪者為被害人之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身分,則上述三罪為告訴乃論之罪(參見刑法第324條、第338條、第343條)。故若繼承人要提告盜領存款之他繼承人,應留意6個月之告訴期限,避免逾期無法提告。
     


    若繼承人未得其他繼承人同意盜領身故者存款係為了支付醫療費或喪葬費用,仍會構成上開刑事責任嗎?



    依現行實務見解,即使是為了身故者的醫療費或喪葬費,若未得其他繼承人同意,因盜領者主觀上仍知道其並無製作取款憑條或盜蓋印鑑的權限,仍可能構成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而須負起相關刑事責任[1]。
    就詐欺取財罪、竊盜罪及侵占罪部分,若提領人能證明存款確實係用以支付喪葬費用或醫療費用,因其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不會構成上開犯罪。


     


    家人身故後,留下了一些存款,應至金融機構結清身故者帳戶,但循以下程序:



    應先至國稅局清查身故者之財產清冊,同時申辦金融遺產查詢服務,一次完成查詢身故者的不動產及金融遺產(包含存款、有價證券、人身保險等)。
    去國稅局申報遺產稅,取得完稅證明或免稅證明(但繼承存款金額在新台幣20萬元以下免附)。
    準備相關文件,包含


    (1)存摺或存單(若無法提出,至各該銀行以繼承人名義辦理掛失手續後,並同時辦理存款繼承手續)。

    (2)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文件(包含死亡證明書、除戶個人戶籍謄本、法院宣告死亡之判決)。

    (3)儲戶死亡日期以後核發可確認為全體合法繼承人之全戶戶籍謄本及繼承人現在之戶籍謄本(含記事欄)。

    (4)完稅或免稅證明。

    (5)全體繼承人親持本人身分證、印章。但若繼承人無法到場,要提供委託人身份證、戶籍騰本、印鑑、印鑑證明(若未在戶政事務所登記過,要本人親自到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才能申請,若有遷戶口,則要在新的戶政事務所重新登記。)、委託書,至於委託書格式,各家金融機構不一定相同,建議辦理前先索取各該金融機構之委託書。

    (6)其他各該金融機構所需文件,例如存款繼承申請書(含繼承系統表)。

    4.填具繼承存款申請書


    另,上開繼承相關文件,若無須全部繼承人一同申請,而係單一繼承人即可申請的話,千萬不要未得其他繼承人同意擅自拿其他繼承人印鑑擅自蓋章申請,避免觸犯偽造私文書等犯罪。
     



    小結


    當家人過世後,身故者若有銀行帳戶存款,全體繼承人應至銀行結清帳戶,而非擅自提領存款餘額做使用,若未得其他繼承人同意就擅自去銀行或ATM提領身故者存款,縱使提領係為了支付身故者之醫療費、喪葬費,皆可能構成刑事犯罪,應多加留意。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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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鴨肝鵝肝傻傻分不清楚】林宏軒律師撰

    高雄知名鐵板燒餐廳,被爆一客要價7千多元的鵝肝套餐,以「鴨肝」假冒「鵝肝」,李姓負責人被依詐欺罪判刑5月,得易科罰金,檢方另查出洪姓資深主廚,明知餐廳開幕後從未採用鵝肝,卻在烹調時仍以「鵝肝」向客人介紹,也被依詐欺罪判刑4月,得易科罰金。



    法院認為:




    法官根據餐廳會計、主管、李姓負責人等人說法,認為餐廳菜單設計確實均由李女負責,但洪男擔任資深廚師長,早就知道該餐廳從開幕以來從未進口鵝肝,卻在烹調時刻意隱匿「鵝肝」即鴨肝的資訊,認定他與李女有共同犯意聯絡,因此依共同詐欺罪判刑4月。
    另外,法官曾計算3年來該套餐共賣出近3600份,總銷售金額逾1558萬元,但因全案只有一對夫妻提告,只能判沒收餐廳不法所得7216元。


     


    法律救生員認為:




    本案起訴範圍僅限於夫妻受騙消費這一次,餐廳負責人判決有罪,固無爭議,但是本案服務該夫妻之洪姓主廚亦被判有罪,與實務上一般公司、行號之詐欺刑責均由實際負責人承擔已有不同。至於其他未服務該夫妻之餐廳行政主廚、陳姓、許姓外場副理等人,即使知悉餐廳有用鴨肝假冒鵝肝,仍判無罪,相較之下,並不合理。
    本案起訴範圍雖然只有夫妻提告部分,並未及於其他日期或其餘客人之消費,法院因此沒收不法所得7216元。然檢察官仍可聲請就3年來該套餐賣出金額1558萬餘元單獨宣告沒收,以免變相鼓勵更多人未謀一己之私利而魚目混珠,惟本案檢察官似未積極主張。
    如果餐廳以「鴨肝」魚目混珠為「鵝肝」,或以「油魚、大比目魚」混充「鱈魚」,已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可依第45條處「4萬至400萬」的罰鍰,並須依第52條限期回收改正。
    依證人之證述,鵝肝價格比鴨肝高,每一斤價差約2至3千元,因此消費者也可依買賣契約的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拿回一些錢。
    事實上,生活中食品標示不實、消極不標示或易生誤解的情況屢見不鮮,例如米粉不是純米做的、鳳梨酥裡沒有鳳梨、牛蒡裡沒有牛、鮮奶茶裡加的不是鮮奶、火鍋店的肉未標示重組肉,皆導致消費者容易買到不想買的東西,此不僅可能有食安法標示不實的問題,賣家也可能會有涉犯詐欺罪的可能,不可不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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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於通知、傳喚、拘提、提審,你需要知道的事~】鄭深元律師撰

    ​​​​​​​前言



    3月22日報載某律師及其女友因經營按摩站裝設監視器疑似拍到部分影像被控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妨害秘密等罪嫌,檢方搜索後,即發拘票拘提某律師進行複訊,認定犯行明確,向法院聲請羈押禁見。某律師則回頭向院方聲請提審,地院昨罕見同時召開提審庭及羈押庭,提審裁定拘提程序有疑義,某律師當庭釋放,羈押庭也以拘提程序不合法裁定駁回。
    為什麼台東地院認為拘提程序有疑義,就該放人?這一部分鄭律師在第28集羈押魚肉中有提到羈押的先決條件,即是逮捕與拘提,如果先決條件出件就只能當庭釋放,沒想到今天檢方就馬上犯了這個錯誤,真的有夠烏鴉嘴。
    不管本案某律師是不是真的有妨害秘密、個資法的問題,要了解這個問題,這次我們得先從警方的通知、檢方的傳喚及拘提開始說起,這也是一般人經常會碰到司法的第一件事情,且會緊張到睡不著的情形,我們就在這裡一併說明:


     


    警方的通知



    說明:警方的「通知」(檢方叫傳喚,效力不同)經常看不出通知到案的理由,是以證人、關係人還是被告身分通知您到場說明,這一部分檢方多次要求,仍然未統一作法,很是困擾。建議可以撥打一下上面留存的電話詢問到底是什麼狀況,如果不確定是什麼案件的話,也請先與律師討論後偕同律師前往。
    通知上注意一欄雖有註明「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依法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惟此前提事由必須是合法通知,有合法送達被通知人處所,單純的電話聯繫並不算是合法通知。再者,通知不到之後,警方是否就會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要視案件狀況而定,未可一概而論。至少應具有刑事訴訟法第76條逕行拘提之事由,亦即需有無一定之住居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罪(包含無期徒刑、死刑)之情形,檢方才會依警方聲請核發拘票拘提,否則一般檢方未必核發拘票,特別在案件顯係濫訴、誣告、顯不足以成立犯罪,或無必要傳訊之情形。


     



    檢方的傳票



    檢方的傳票,依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規定,有應記載之事項,包含被告之年籍資料、案由、應到之日時處所、無正當理由不到得命拘提。此處之被告之年籍資料,未必要完整,有時記載足資辨別之特徵亦可為合法之傳票,例如記載住居某處所之人,或持有使用某車輛之人亦可,重點是在可特定人及合法送達。
    另外,傳票可以傳票被告,也可傳喚證人,二者產生之效果完全不同,前者可以偕同律師到場,後者不行,一般係隔離訊問。實務上常發生明明以被告身分傳喚,但是卻以證人傳票,使被告無法偕同辯護人到場的情形,造成傳喚之濫用。因此,傳票上應詼載「本件被傳人係被告或證人或被害人」始為合法。
    當時,如果您收到的傳票上面記載不清,亦請你撥打上面所留之書記官電話詢問,千萬不要客氣


     



    法院的傳票


    法院傳票的格式非常固定,該記載的項目均非常清楚。例如你是原告、被告、證人、告訴人或什麼,附記欄也會記載目前進行的程序是準備程序還是審理程序,都很清楚的記載在上面。下方注意欄也有記載傳喚不到得拘提,得以裁定科處三萬元以下罰鍰等規定,實務上發生爭議的很少。




    提審:



    當你被法院以外之機關逮捕、拘禁時,本人或他人得向該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提審法有規定。此時之逮捕、拘禁未必是合法的,因此可能你沒有被告知,也沒有任何資料告訴你到底是那一種程序,但你事實上就是被關起來、被限制自由了,這時可以聲請法院提審。近來,有機師回國後被隔離在檢疫所時,有向桃院聲請提審,經法院當庭釋放回家居家隔離的情形。實務上還有一些精神病患被拘禁到病院的情形,如政大的搖搖哥,另外一件就是本案某律師的情形。
    提審法也規定,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經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


     



    本案情形


    本案法院認為傳喚某律師的傳票未記載傳喚之身分究竟是被告還是證人,已有要式不備的情形,傳喚未必合法,且經某律師表明拒絕配合傳喚時,竟以某律師有刑事訴訟法第75條「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而進行拘提,則所為之拘提,亦連帶不合法。況且,法官也認為沒有前述所說第76條逕行拘提之事由(如居無定所等),因此認為拘提不合法,隨即裁定當庭釋放。





    本案有疑問的地方:



    一般搜索進行時,警調不會出示傳票或拘票,一直到搜索結束後會請被告或證人陪同返回警局或調查局作說明,此時如果你拒絕的話,可能警調就會出示檢方的傳票,表明如果不到就會進行拘提,這時您應該看清楚的是,究竟你是被告還是證人,或是身分不明的狀況,如有疑義,應現場釐清。如是以被告、嫌疑人身分傳喚,即應打電話請律師到場,這是你的權利。
    如果你自願返回警調說明,詢問完後,可能會將你移送到地檢署進一步說明,一般是要作強制處分(交保、羈押),此時如果你不願陪同到場,則警調可能表示要拘提您到地檢署訊問,希望你不要把事情搞的這麼難看。
    過去檢方經常將傳票、拘票同時交給警調人員擇一執行,因警調對程序不甚了解,因此常產生不少弊端。本案是因為被告是律師,才被挑到程序上的問題,如果是一般人,要了解這些問題並進而主張權益,是很困難的。


    因此我還是建議,遇到通知、傳喚、拘提、搜索等,請一位冷靜的律師陪同,是保障自己的基本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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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員工裝水回家遭老闆提告竊盜?!】林俞辰法務助理 撰

    一、新聞概要
    高雄一名蔡姓補習班員工和楊姓老闆發生勞資糾紛,蔡女每天自備5罐600c.c.的空寶特瓶從公司裝水回家喝,但事後遭公司求償2萬多元,還挨告竊盜罪,高雄簡易庭認為老闆早知蔡女1年來都有裝水且沒制止,判決敗訴。

    二、法院見解:
    1. 竊盜罪:
    因蔡女自108年10月到職至109年6月間,確實有長期裝水回家喝。但蔡女每次裝水都有經過主管同意,且如果公司不願意讓員工裝水,可在飲水機旁設告示制止,但從未有人制止她,依竊盜罪嫌疑不足處分不起訴。
    2. 民事:
    蔡姓員工裝水回家喝的事情,補習班同仁都知道,且老闆也在飲水機上方裝設監視器,卻從未有制止的動作。加上雙方先前勞資糾紛調解成立,已拋棄「兩造僱傭關係存續期間權益其餘請求,故駁回楊男之訴。

    三、如果楊男不知蔡女每天裝水帶回家的行為,事後發現並提告竊盜罪,蔡女行為構成竊盜罪,因公司飲用水只能在公司提供勞務時,才可自由使用,楊男也未同意讓員工也能帶回家使用,且蔡女裝了5罐600c.c.的空寶特瓶,已明顯逾越上班使用的情形。

    四、法律救生員評論:
    1.楊男因與蔡女有勞資糾紛後,才向法院提告,這行為有可能是報復心態,是否屬於權利濫用,這邊還有討論空間。
    2.許多人都會將公司文具或者物品帶回家使用,並覺得都是小東西,應該沒有關係,但其實將公司分配只限於辦公室使用的文具、物品帶回家使用可能構成犯刑法第336條業務侵占罪,因將這些物品分配給你,你只可以在辦公時自由使用,但老闆卻沒有同意可以帶回家使用,或是放在員工休息室的零食或物品,雖然可以自由取用,但也限於上班時間,私自拿回家則會構成竊盜罪,雖然許多都因為老闆財產損失較小,所以不起訴,或是老闆睜一隻眼閉一隻眼,但員工也不要抱持著僥倖的心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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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雞鴨(羈押)魚肉?】鄭深元律師 撰

    近日宜蘭縣長林姿妙及其女林羿伶因涉案遭檢方指揮廉政署搜索後聲請羈押,經宜蘭法院裁定林姿妙交保八十萬元,其女林羿伶無保請回。之後檢方不服提起抗告,高院就林姿妙交保裁定部分維持原裁定,駁回檢方抗告(確定不押),但就其女林羿伶部分則撤銷發回宜蘭地院更裁,近日宜蘭地院裁定林羿伶40萬元交保。


    為什麼會羈押?(雞鴨魚肉)為什麼有人交保?有人請回?


    就這則新聞,撇開本案的犯罪情節不問,究竟為何可押,又為何不押?又為何有時無保請回?有時交保?可能很多人看不懂其中源由。藉這個機會,我以多年擔任檢察官無數聲押,及擔任律師辯護的經驗,帶大家了解一下。將來如果遇到這類事件時,心裡面可以了解如何處理,會比較有個底?有很多人說不要做壞事就好,為什麼要怕?我必須說,很多事情因為在案件偵辦階段,證據尚不完整,偵辦單位判斷很容易失準,加上人性的怯懦,有很多人會將責任外推(推給你?),加上證據片段解釋不全,特別是較為專業的案件,可能會造成誤會,錯押的風險仍是有的。雖說台灣已經算是法制社會,但我認為,適度了解及保護自己是必要的,千萬別過於鐵齒,或過於相信司法或神明。實務上,就有法官戲稱羈押程序為「雞鴨(羈押)魚肉」,就可以知道,當面對羈押程序時,被告就像是粘板上的雞鴨一樣,是任人宰割的,甚至有時在社會輿論甚至是檢方的壓力下,法官是很難不押的。

    (一)為何會有羈押?羈押是誰發動的?

    一般會有羈押的程序,一開始是從搜索開始,經常是一大早調查局到你的家門口按鈴要求開門否則要破門而入進行搜索,這時帶隊人員會出示搜索票,上面有法院、法官的印章,這部分程序非常冗長,這部分以後我們再詳細說明,之後搜索完畢之後,調查站人員即會出示檢方簽發的傳票或調查局的通知書,要求你配合返回調查站說明,說明完後可能已經是晚上,即會解送地檢署由檢察官複訊,這時如果你拒絕的話,他們會用檢察官的拘票來執行強制拘提到地檢署的動作,這時會有大批人馬在地檢署外面等候。檢察官訊問完後,如果想要羈押你不讓你回去,就可能當場逮捕,向法院聲請羈押。羈押是由法院決定要不要押的,不是檢察官決定的,檢察官決定的是要不要作出聲請羈押的決定。如果檢方聲押的話,你會被解送到地院的法警室拘留室等候法官開庭訊問。法官要不要押你,取決於下面幾個條件,這規定在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二)羈押之要件?符合什麼情況會被羈押?


    逮捕、拘提必須合法:之前曾經發生過類似未逮捕、拘提即聲請羈押的情形,是重大的程序失誤,通常法院會釋放被告,但是檢警調可能在被告釋放後又改用拘提方式再度聲押。
    犯罪嫌疑重大(並非謂需到達有罪的標準):

    通常檢方可順利取得搜索票,即已取得內勤法官的許可,案件的初步嫌疑都已經足夠,所以一般聲押的案件,法官很少認為犯罪嫌疑不重大。就算法官認定犯罪嫌疑重大,也是針對現階段偵查而已,並非謂將來起訴就一定會有罪,這部分其實聲押階段法院的認定很寬。因此決定是否羈押的決定因素,往往落到下面二個因素上,也就是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如果沒有羈押事由,那有無必要完全無需考量。當然,如果不是犯罪嫌大,也完全不用考量有無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


    有羈押之事由: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例如居無定所,或經通知拒絕到案的情形,再到案就可能被認為有逃亡之虞。實務上曾發生法院認為被告持有外幣、購買機票、結清帳戶就有逃亡之虞的情形,不可不慎。
    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例如與共犯、證人電話串證、見面串證,或刪除、銷毀文件等動作(例如把現金沈入水底、文件燒毀沖入馬通、刪除對話紀錄等),有部分案件是伴隨監聽的,因此檢警調可能已經掌握到串證的相關經過,這時就極可能以此一理由羈押。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有羈押之必要:

    亦即所謂「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白話來說,所謂有無必要,看的是如果法官交保,那對案件將來的進行,例如起訴、審判、執行,會不會產生嚴重影響?如果案件目前偵辦的案件,已經足夠,或者押不押沒差的話,法院就會覺得不用押;又或者檢方左右矛盾,同樣是重要共犯被告,一個交保,一個要押,也沒什麼特別理由,法官也會交保處理。但是,如果本案有重要的共犯在逃或證人沒到案,而被告是否有罪,完全取決於該人的說法時,法院就極有可能羈押。但,畢竟羈押是最強的強制處分,對人身的傷害非常大,一般依當時案情來看,若非真的「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情形,法院是不會羈押的。

    (三)為何有些交保,有些無保請回?
    一般來說,若連犯罪嫌疑重大也無,或犯罪嫌疑重大但無羈押事由(上述三款),即不符合羈押之條件,照理應該無保請回。又如果上述條件都有,但是沒有羈押必要,也就是不是絕對要押,不押對案件也影響不大的情形,法院就會改諭知交保。羈押有無必要的條件,法院的裁量空間非常大,畢竟法院如果決定押了人,如果最後該案起訴後判決無罪的,有時會有國賠責任的。

    (四)羈押閱卷(如何積極保障自己的權益)
    過去因為案卷證據都在檢察官調查中,為了避免檢方誤導或者法院誤判,新修法有給予辯護人閱覽、影印卷證後表示意見的機會,這在實務上非常重要。實務上也發生過檢察官曲解證據(無論是有意或無意的),法院未詳閱證據而錯押被告,侵害人權相當重大。因此建議,在接受檢警調搜索、偵訊乃至於聲押程序,都應該委任律師進行辯護以保障權益。



    結論

    遇到搜索、羈押程序,無論自己是否犯罪,應該要注意的是,供述正確、筆錄記載正確,聘請律師辯護,也不要因為害怕羈押,因而配合檢警調的明示、暗示作筆錄,或擔心其他事情,因而配合供述。如果能閱卷,可聲請閱卷為適時攻防,確保自己權益。否則在搜索、聲押階段犯下錯誤,將來都難以彌補,因為「案重初供」。案件是否清白,量刑如何妥適,將來會有嚴謹的審判程序,但是在羈押階段,相對就沒有這麼嚴謹,常有為押而押的情形,導致後續被告無法主動為自己舉證證明清白,造成一連串的錯誤,就形成悲劇了。因此如何避免在案件偵辦之初避免遭到羈押,冷靜思考、聘請律師,方為上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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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MW醉男撞碎4口之家 未依「殺人罪」羈押法院理由曝光】林俞辰法務助理 撰

    (圖片來源:https://udn.com/news/story/7321/5993241?from=udn-catelistnews_ch2)

    黃男晚間酒後開BMW,撞飛走在斑馬線上的范姓女子一家4口,范女傷重不治,林男、2女兒也受重傷;黃男酒測值高達1.24毫克,雄檢複訊後認為黃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且有逃亡、串證之虞,乃依殺人、酒駕致死向法院聲押禁見。雄院僅依不能安全駕駛罪裁定羈押,不禁見。
     

    檢察官與法院見解

    1.檢察官見解:認為黃男明知飲酒已達嚴重酒醉無法安全駕駛狀態,經同車友人勸阻,仍執意上路,使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其駕車撞擊致死傷,且其已有兩次酒駕紀錄,認有殺人不確定故意,並有逃亡、串證之虞,乃依殺人、酒駕致死等罪向法院聲請羈押禁見。
    2.法官見解:法院訊問後,依酒駕致死罪裁定羈押,並未依不確定殺人罪羈押。


    酒駕罰則

    1.刑法第185-3條不能安全駕駛罪
    (1)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2)若致人於死亡,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3)累犯: 曾犯本條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1) 依據駕駛車輛及酒測值而有不同的罰鍰級距。機車駕駛人酒駕,處1.5萬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酒駕,則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汽機車、吊扣駕駛執照1至2年。如果因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2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且不得再考領。
    (2)累犯:汽機車駕駛人於5年內第2次再次酒駕,機車駕駛罰鍰9萬,汽車駕駛罰緩12萬;第3次以上,則為前次罰鍰金額再加罰9萬元(無次數上限),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3)車上乘客連坐罰:年滿18歲之同車乘客處新臺幣600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但年滿70歲、心智障礙或汽車運輸業之乘客,不在此限。

    3.酒精鎖:酒駕累犯必須重新考駕照,且考照後1年內須駕駛裝有酒精鎖及錄影功能的汽機車才能上路。


    降低酒駕之措施

    1.加重刑罰:

    (1)目前酒駕致重傷或死亡在上次刑法修法已有特別加重,但酒駕輕傷部分,並未一併加重,本文認為也應一併加重,始能產生警惕效果。惟單獨加重酒駕部分之刑罰,可能導致與其他刑度相較下失衡的效果,不能不一併考量。

    (2)我國法院對類似酒駕之判決仍稍嫌過輕,量刑提高,使酒駕者不敢再心存僥幸,即能某程度解決問題。
     
    2.連坐罰:目前台灣車上乘客只有課處罰鍰,並沒有以刑罰論處。此部分可以參考日本與韓國的法律,將車上乘客與店家視為幫助犯,課以刑罰。每個乘客與店家都要對酒駕把關,日本實施後則有效的降低酒駕率的,但應該如何與店家配合與宣導及落實執行,是值得是思考。

    3.酒精鎖:只要是新車就一定要裝上酒精鎖,是很好降低酒駕的方式,但因為酒精鎖昂貴,雖然台灣對於酒駕累犯有酒精鎖的規定,但因為酒精鎖須使用者付費,造成達成率低落,若是要推動強制裝酒精鎖,是否可採取政府補助加裝,讓普及率提升。

    4.鞭刑:許多人都一直建議對酒駕者鞭刑,但在目前台灣民主法治並無「鞭刑」之類傷害身體的刑罰(目前僅有剝奪自由的刑罰及死刑,且死刑已甚少執行),立法上要增加此種刑罰種類,是有難度的。況且酒駕致重傷或死亡則需要負擔一大筆賠償金,但鞭刑實施下去,被鞭刑者恐長期無法工作,是否造成無法負擔賠償金及衍生醫療的問題,也是應該一併考量的。


    法律評論

    因高雄酒駕累犯事件發生後,社會又開始討論是否要再加重酒駕的刑罰,之前法務部有提出將酒駕以不確定殺人故意修法,但許多酒駕上路的人都抱著僥倖的心態,並覺得不會發生車禍,較屬於有認識過失,該怎麼去認定酒駕為不確定故意殺人還需更多的討論。酒精鎖部分,因屬於使用者付費,且許多吊銷駕照的駕駛都會想盡各種辦法來逃避裝酒精鎖,例如不考駕照,借家人的車開或裝在家人車上等等,若要用酒精鎖來限制酒駕累犯,應該需要更多的配套方法。台灣酒駕的刑罰已經比許多國家嚴格許多,問題在於法院判決較輕,多給予緩刑且不用入監,亦應一併檢討改進。目前台灣酒駕累犯比率很高,有可能是酒癮,是否考量採取強制酒癮治療這種措施,係屬立法上可以選擇的處置方式。最後還是要提醒大家開車不喝酒,酒後不開車,不要抱著僥倖的心態開車上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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