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

  • 20180810001629.jpg

    【科技偵查法草案之非侵入性調查之問題?】鄭深元律師 撰

    法務部九月八日公告「科技偵查法草案」,該草案允許檢警調作「非侵入性調查」。
      所謂非侵入性調查係指對目標空間無物理上之侵入,調查設備或人員均在目標空間以外之處,以科技設備或技術,在該處蒐集目標空間內資訊之調查方式。舉例來說,在住處外,例如對門或對街或樓下,以雷射投射方式投射住處門窗,以感應內部人員對話後進行側錄,或以高解析度感光度之望遠或夜視鏡,窺視住家內部人員活動狀況等情形,或使用移動式設備,監聽附近手機使用訊號及截留對話內容等方式。此種方式侵害人權甚鉅,且將隨科技偵防進步到一般人難以想像的監控方式,如果政府濫權,可能形同電腦全民公敵一般,不可不慎。
      對如此侵害人權之法案,法務部公告徵詢意見的時間僅有短短五日,不知用意為何?

    法務部公告按此
    more
  • 20180810001615.jpg

    【科技偵查法草案可以在你的電腦植入木馬竊聽,你知道嗎?】鄭深元律師 撰

      法務部九月八日公告科技偵查法草案,該草案允許檢警調作「設備端通訊監察」,也就說檢警調可以侵入受監察人所使用的之資訊系統或設備,在通訊尚未加密前之發出端或已解密後之收取端,記錄未加密或已解密之通訊內容之方式而實施之通訊監察。
      換句話說,新的科技偵查法草案允許檢警調在取得法官令狀後,在你的電腦植入木馬進行全方位竊聽。是不是有竊聽的必要,因個案而異,由法官決定,本文不論。但是,有問題的是,最後執行期滿,檢警調有沒有真的移除木馬?誰能知道?如何確認有沒有移除?法官會去確認嗎?還是那個後門就開在那邊?一切只憑大家誠信?
      這跟掛線監聽完全不同,掛線監聽會從機房撤離掛線,但是電腦端監聽,木馬是安在你家電腦上,或是安在系統商伺股器上,誰知道怎麼來怎麼去?而且最後到底去了沒?沒人知道。
    希望主管機關法務部可以說明清楚。

    科技偵查法草案請按此
     
    more
  • 71025.jpg

    李慶華涉貪逃亡多年,起因係立委選舉期間誣告失敗

    這件事情的起因是李慶華先提告鄭深元律師在記者會時意圖使他不當選,同時進行刑事告訴及民事求償,之後檢察官不起訴、法院也判決駁回後,他就開始一連串不順、不祥,接連被新北地檢檢察官以貪污助理費案件偵辦,多次傳喚不到後,即逃亡出境迄今,令人不勝唏噓。

    新聞連結按此
    more
  • 98b2a6e3-8a7f-48b2-a95e-6790f457be8e.png

    孫安佐在美國製造槍枝未遂,美國釋放,台灣起訴?

    為何國人在美國犯罪,台灣法律要管?有沒有必要?為何美國法院釋放孫安佐,台灣檢察官卻要起訴?
    more
  • 1090820 37刀剁母頭扔下樓,高院逆轉改判無罪?.jpg

    【37刀剁母頭扔下樓,高院逆轉改判無罪,當庭釋放,責付桃園市衛生局,衛生局挫著等】鄭深元律師 撰

    37刀剁母頭扔下樓,高院逆轉改判無罪?
    這個超猛,地院判決無期,上訴高院後直接判決無罪,當庭釋放,並同時把被告責付給桃園衛生局。先前火車殺警案,嘉院判決無罪後,因為台南高分院不敢釋放,所以到現在還繼續押著。現在我們知道了,原來自己長期吸毒導致精神狀況異常(不是本來就異常的情形),再殺了媽媽,法律上可以不用負責。他對自己吸毒後導致精神喪失的行為不用負責嗎?現在倒楣的是桃園市衛生局挫著等,看是要給他強制就醫一輩子,還是給他回家?可是高院已經明白說他沒有再犯之虞,那這樣能夠強制就醫嗎?不能的話,你高院送一顆炸彈給我,是要我怎麼處理?法源依據呢?有關機關請給個答案吧!

    還有法務部、衛福部說的那個要成立的精神矯治所,現在到底是誰在負責,進度到哪兒了?

    新聞連結按此
    more
  • 159771242833654_P8382513.jpg

    生技股「股后」康友-KY(6452)掏空案,會計師遭搜索傳喚

    生技股「股后」康友-KY(6452)財報上顯示,公司現金59億元全在大陸地區,且其中34億元為定存單,相當可疑,惟會計師歷年竟均出具無保留意見。本案經台北地檢搜索、傳喚簽證會計師到庭,均諭知30萬元交保,顯然認為會計師涉有違反證交法財報不實罪及違反會計師法之重嫌。

    聯合新聞網(新聞連結按此)
    more
  • 控法警拿走筆侵害基本權 毒販告贏北檢.jpg

    【受刑人控北檢法警拿走筆違反比例原則侵害基本權,毒販告贏北檢?】鄭深元律師、楊勛傑律師 撰

    一、新聞提要
    109年7月17日新聞報載謝男為毒販,由於有逃脫意圖,北檢法警基於安全考量,拿走從他身上找到的原子筆,謝男認為違法,因此向北院提起行政訴訟,北院判決謝姓男子勝訴。
    二、謝男主張


    先位聲明部分:確認北檢一律於候訊室禁止收容人使用原子筆之管理措施違法。
    備位聲明部分:確認北檢當日強制保管原子筆之管理措施違法。
    損害賠償部分:謝男請求北檢賠償1元。

    三、本案法院判斷
    (一)先位聲明部分--駁回(非確認訴訟之標的)
    就抽象之法律問題求為確認,與確認訴訟之要件不合,並非法之所許。確認訴訟應係確認法律關係之有無,而非確認行政規則違法。

    (二)備位聲明部分--准許(認為北檢措施不合法)


    原子筆發生危害的地點為監獄舍房、病舍、違規房、工廠等,且發生原因泰半為與獄(舍)友間口角糾紛所惹,與北檢候訊室之安全防護事宜無關,不能類比援引;
    北院函詢謝男曾入監服刑之有關監所,俱查無原告曾有脫逃之紀錄,因此拒絕採認北檢法警所出具謝男有逃亡之虞之職務報告;
    以原子筆為尖銳物品為由,一概禁止人犯攜帶原子筆進入候訊室,不合比例原則,因此確認北檢當日一律禁止原子筆之作為違法。
    損害部分謝男無法證明,因此駁回請求。

    四、本案法律評論


    雖原子筆發生危害的地點為監獄舍房等,但不能排除在院檢拘留所、檢察官偵訊室、法院法庭不致於發生危害。況且,受刑人經借提出庭,經常有與證人對質情事,且面臨案件偵審壓力大,心情波動自較監獄為大,尚難排除無藉由原子筆產生危害之可能,法院認拘留所並無此類危害之推論,令人不解;
    法警之職務報告係執法人員執法「當下」與受刑人直接接觸之紀錄,可能係眼神接觸或動作觀察,除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外,並無不予採信之理由。法院僅以監所未函覆被告有逃亡紀錄,即認法警報告不可採,形同小孩在學校打架卻發函問家長小孩素行是否良好而拒絕採認學校報告一樣,恐有採證違失之情形;
    本案僅於偵訊當日時沒收原子筆,本處分對受刑人產生之侵害,與執法人員因此遭受受刑人攻擊致重傷之風險兩相衡量後,應不致違反比例原則。惟以,在經費允許之情況下,似可考慮提供不致於產生危害之書寫工具供有需要紀錄之受刑人使用,且在法警的監視下使用,用後回收,可能較為妥適。
    謝男過去訴訟的紀錄多到爆,經常與監所有訴訟案件,一個月甚至多達30件,如能向法院請求調查前科及訴訟紀錄,就能證明有不服監獄管理之傾向,戒護上自需特別注意,惟北檢方面並未請求調查此一部分,以致於無法證明謝男有安全上疑慮,誠屬憾事。


    ※新聞連結
    https://news.tvbs.com.tw/local/1355727
    more
  • 1090717最新刑事訴訟法修正重點.jpg

    【最新刑事訴訟法修正重點】鄭深元律師 撰

    最新刑事訴訟法修正重點(其中閱卷、文書記載事項、拘捕程序、通譯、請求付與扣押物影本、證人訊問、量刑辯論等變革之修正規定自109年7月15日施行,餘已自109年1月15日施行):
    一、不經傳喚逕行拘提,必須符合比例原則。(修正條文第76條)
    說明:過去,只要符合第76條所列各款其一之要件,即可逕拘,經常造成比例輕重失衡之問題。例如被告涉犯之罪僅為妨害名譽等輕罪,或顯難成立犯罪之情形,卻僅因被告通知、傳喚不到,即以逕行拘提之方式強制被告到案等不合理之情況,新法修正即可避免此種情形。
    二、辯護人得協助受訊問之被告閱覽筆錄,並得對筆錄記載有無錯誤表示意見。(修正條文第41條)
    說明:過去經常發生辯護人在協助被告確認筆錄內容記載是否正確時,遭到無端刀難,甚至拒絕提供辯護人確認之情形,致使部分筆錄內容記載發生不正確情形而無法及時更正,新修正案即賦與辯護人得閱覽筆錄及對筆錄錯誤表示意見之權利,以杜爭議。
    三、禁止不正方法訊問及訊問程序錄音、錄影之規定,亦準用於訊問證人之情形。(修正條文第192條)
    說明:實務上經常發生檢警調以證人身分傳訊,惟於證人訊問階段並未進行錄音錄影,其後證人轉為被告時,發生第一次供述之錄音錄影欠缺無從比對供述自由性及是否記載正確之情形。新法修正後,筆錄所載證人陳述與筆錄不符部分,不得作為證據。
    四、對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或抄錄、重製或攝影之閱卷規則,賦予法律授權依據,提昇規範位階。(修正條文第38條之1)
    五、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有正當理由者,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扣押物之影本。(修正條文第142條)
    說明: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因生活上或工作上等正當需求,而有使用扣押物之必要時,倘全不許其有使用影本之機 會,未免失之嚴苛。例如公司會計帳冊遭檢警調查扣,公司無帳冊即無法繼續正常營運,如不准予拷貝帳冊,恐影響所有人之生計,此種情形所在多在。新法修正後,所有人等有正當理由者,於審判 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扣押物之影本,惟目前偵查中似乎仍無此聲請權利。不過一般認為,請求若屬正當,檢察官亦無不得逕予准許拷貝之理。
    六、告訴人得就證據調查事項向檢察官陳述意見,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調查證據。(修正條文第163條)
    說明:犯罪之被害人(告訴人)並非刑事訴訟程序中之「當事人」,惟告訴人係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請求追訴犯人之人,原則上亦係最接近犯罪事實之人,予以必要之參與程序,亦有助於刑事訴訟目的之達成,故應賦予告訴人得以輔助檢察官使之適正達成追訴 目的之機會。惟限於被害人提出告訴而成為告訴人之情形,若非被害人,僅係提出告發,仍無此程序上之地位。又此部分請求調查證據,並非告訴人直接向法院為請求,而係告訴人向檢察官為請求,檢察官仍具有審核考量是否依其請求向法院請求調查證據之權限,自不待言。

    ※新聞連結:
    https://www.judicial.gov.tw/tw/cp-1887-130674-29c8a-1.html?fbclid=IwAR3u1qQ_1hBL3fGoA2U8sRAJsTvseCemOCEyBBzOeZ1EjIQqmJWdH8p-8E4
    more
  • 1090531大法官釋字791號《通姦除罪》之後續問題.jpg

    【大法官釋字791號《通姦除罪》之後續問題】鄭深元律師 撰

    大法官釋字791號《通姦除罪》後留下一些問題沒有解決。

    其中最大的是,被害配偶即便可以進行民事求償,但是舉證配偶與第三者上床的難度更高,之後如何平衡兩造的問題?

    有學者或律師認為民事求償更為容易,這是誤解,就單純牽手、親吻、擁抱而言,舉證難度並沒有改變,一樣是委託徵信社來處理,真的拍到的話,可以進行民事求償,但是只舉證到牽手、親吻、擁抱的賠償金額非常低,很難超過三、四十萬元。

    真的賠償金額要高的話,要舉證到有上床,甚至有私生子的程度才行。

    取證到上床的部分,大法官釋字公布後,除非拍到一起坐車進去旅館,不然很難證明有上床,特別是現在無刑事犯罪,員警再也不會配合被害配偶去捉姦,徵信業者並沒有進入旅館取證的公權力,因此之後要能取證到上床,幾乎已經不太可能。

    此外,蒐證對方手機內容部分,一般實務上也認為,除非手機沒設密碼,或自願同意交出,否則被害配偶盜輸密碼,或盜刷臉孔開鎖,一樣構成妨害秘密罪,有刑事責任。到時會變成蒐證越線者有刑事責任,而通姦者卻沒有刑事責任的可笑現象。

    又GPS蒐證部分,目前已經「可能」有妨害秘密之刑事責任(新光公主與華南小開案尚未判決確定),而竊聽蒐證部分,基本上已經違反通訊保障暨監察法,刑責很重,也不可行。

    因此被害配偶的蒐證手段更受侷限,幾乎最多只能在民事求償上取得牽手、親吻、擁抱的賠償而已,不平之心恐怕更甚。

    我國民、刑律師並無類似英美法系的強制取證的權利,在除罪化風潮之下,恐怕於被害一方更形不利。不過,大法官似乎不太關心這個議題,只熱衷在解開第一道鎖,對因此關起來的一扇門,並沒有興趣。大法官解釋在宣告立即違憲之時,其實也可以對某些立法方向、配套作出建議,可惜的是,本案並沒有。
    more
  • 1090529釋字791通姦除罪化-理由摘要.jpg

    【釋字791通姦除罪化-理由摘要】鍾采玲實習律師 撰

    一、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之規定違憲
    (一)性自主權係基本權保障範圍。


    隨著社會自由化與多元化之發展,參照當代民主國家之發展趨勢,婚姻關係中個人人格自主,包含性自主權,婚姻所存在之社會功能日趨相對化,憲法就通姦之定位與評價應與時俱進,且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種類範圍也經過持續的擴張與深化。
    性自主權與個人人格權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與人性尊嚴相關,係受憲法第22條保障之基本權,故刑法第239條限制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且在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審查上,自應採取較嚴格之審查表準。

    (二)以刑罰制裁通姦行為並不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故違憲。


    可維護配偶間親密關係之排他性,且避免配偶與他人性行為而破壞婚姻關係;基於刑罰的犯罪預防功能,有嚇阻該等行為之作用;且為配偶忠誠義務履行係配偶間重要環節,以刑罰制裁目的係屬正當。
    然,配偶違反忠誠義務雖可能危害配偶間親密關係,尚不當然妨害婚姻關係之存續;其次,基於刑法謙抑性原則,國家以刑法制裁人民行為,應限於公益與反社會性行為為限,不應將損及個人感情私人間權利義務之爭議行為,也一蓋納入刑罰之制裁範圍;再者,人民享有國家恣意干預婚姻自由,包括個人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兩願離婚以及與配偶共同經營婚姻關係之權利;且追訴人民之審判程序亦嚴重干預人民隱私;此外,以國家介入人民婚姻關係,反可能造成婚姻之負面影響。
    綜上,刑法第239條違反比例原則而違憲。

    二、刑事訴訟法239條但書「但刑法第239條之罪,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之規定違憲。
    (一)法律為貫徹立法之目的,設刑事追訴審判之規定時,如對必要共犯撤回效力之形成差別待遇者,攸關刑罰制裁,就必須以立法目的間具有實質關聯,才與平等權之保障無違,而通姦人與相姦人係屬必要共犯,合先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239條但書之差別待遇不符合平等權之保障,故違憲。

    刑事訴訟法239條但書係為了使夫妻關係得以延續,然通常決定是否對配撤回告訴即已決定是否延續婚姻關係,後面對相姦人之處罰往往只具有報復之效果,而與其婚姻關係延續與否欠缺實質關聯。
    其次,追訴相姦人之犯罪時,往往傳喚通姦人作為證人,此一過程往往加深配偶間婚姻關係之裂痕,對於挽回婚姻關係亦未有實質關聯。
    況且刑事訴訟法239條但書以刑法第239條合憲有效為前提,刑法第239條規定既經本解釋宣告違憲失效,刑事訴訟法239條但書自失所依附。
    綜上,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但書與平等權之保障有違而違憲。

    ※新聞連結
    https://cons.judicial.gov.tw/jcc/zh-tw/jep03/show?expno=791&fbclid=IwAR0fjPf1mE8Ibp0ah3klKBlzr1y1mcXggNL6YGJxJ5FOqyAY_S3DQu8YjX0#secThree
    more
  • 夫妻一起參加換妻俱樂部後私下續攤,配偶是否喪失通姦告訴權?可否以配偶權受侵害為由請求賠償?.jpg

    【夫妻一起參加換妻俱樂部後私下續攤,配偶是否喪失通姦告訴權?可否以配偶權受侵害為由請求賠償?】鄭深元律師、楊勛傑律師 撰

    一、刑事案件:配偶是否喪失通姦告訴權?
    (一)一審:有罪。


    事前沒有縱容:告訴人於案發前並不認識小王,亦不知悉小王與妻間有通、相姦行為,已難認其有事前縱容小王與妻通、相姦行為之情。
    事後沒有宥恕:觀諸告訴人發現小王與妻過從甚密後,旋即找人或親自跟蹤小王蒐證,而在本件小王、妻自汽車旅館房間出來後馬上報警處理等情交互以觀,可見告訴人事前絕無縱容之意。

    (二)二審:不受理。


    針對概括允許配偶與人通姦,或允許配偶與特定人通姦後配偶又與該特定人以外之人通姦,事後反悔也不能回復告訴權。(司法院院字第1605號解釋參照)
    是告訴人既於與其妻婚姻存續期間,多次共同參與換妻俱樂部交換伴侶活動並為性行為,顯已概括縱容其妻與他人通姦,其告訴權即已喪失,不因告訴人未容許妻與俱樂部以外之人通姦,或事後反悔而有影響。


    二、民事案件:可否以配偶權受侵害為由請求賠償?
    (一)一審:妻與小王無賠償責任。


    告訴人與妻既然已經一同組織換妻俱樂部社團,應有概括同意。原告雖主張僅同意其妻與換妻俱樂部之成員通姦或相姦,而不及於該範圍以外之性行為,惟原告之主張不啻侵害配偶之性自主人格權,而淪為權利客體,要不足採。
    另告訴人曾向其妻表達:「我不介意妳去追求妳要的幸福,我不是富二代,沒辦法滿足妳」、「如果妳相信那就要恭喜了,我絕對不會擋妳的財路…」等語,足使其妻相信被告不會主張權利,告訴人主張權利有違誠信原則。

    (二)二審:妻與小王須賠告訴人60萬元。


    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之為止,絕非僅以通姦、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一般社交行為之範圍,亦可能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
    換妻活動實係基於夫妻間具有強烈信任基礎,且在不涉及對他人發展男女情感之前提下,有限度地、在特定相識之族群中,開放性關係之對象,亦即將「性行為」視為該團體內部活動,純粹享受肉體歡愉,而抽離男女情感成分。
    刑事告訴權之喪失不等於一同喪失侵害身分法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故告訴人所容任配偶發生性關係之對象僅有參與換妻活動之人,且係因信任配偶與他人僅單純發生性關係,未涉及男女情感而為,難認上訴人有何概括容任配偶在上訴人不知情之下與不特定異性發生性關係或親密行為,或開放配偶與他人交往發展男女情感,而拋棄配偶身分法益之情形。

    三、本案法律評論
    對配偶與他人為性行為之事前縱容與事後宥恕,須對特定事件、特定人物為之嗎?超出部分即不在縱容或宥恕之範圍,而得再為主張嗎?抑或一經縱容或宥恕即對全部通姦行為無法再主張權利?此部分係有爭議。本文認為,縱容與宥恕之效力係向後、向前發生,一經縱容或宥恕即已生效,婚姻之瑕疵即已造成,政府不應再行介入,故事後不得更為相反或限縮之主張。況且,事前即已同意配偶參加換妻俱樂部,對之後配偶或其他參與人員可能發生性與愛無法分離之糾纏狀況,應有所認識與預見,卻仍執意參加換妻活動,自應對因此發生之風險與損害自負其責。從而本案配偶所提之侵害配偶權之請求即應予以駁回。
    ※新聞連結
    https://www.mirrormedia.mg/story/20200519inv006/
    more
  • 搭火車逃票刺死鐵路警李○翰 兇嫌一審判無罪、具保撤銷羈押.jpg

    【搭火車逃票刺死鐵路警李○翰 兇嫌一審判無罪、具保撤銷羈押】鄭深元律師 撰

    針對這個案件,我們從頭到尾都不敢說法官判錯,因為我們沒有看過鑑定報告,也沒有接觸過被告本人,更沒有看過全部卷證資料。

    我們質疑的是,既然法院已經做出無罪判決,但是認為有就醫的必要,那你要做的不應該是交保,或者是沒有辦法交保之後繼續羈押,而是應該下個裁定用監護處分來處理有監護必要的被告。

    但是你卻選擇用交保?無罪交保是很不可思議的狀況,實務上沒人會這麼做。儘管法律有規定你可以這麼做(刑事訴訟法第316條),但那種不合邏輯、華西街的東西能用嗎?

    至於部長接受記者訪問說什麼天地不容,就扯遠了。如果法務部能在偵查階段就給足預算做精神鑑定,距離案發時間最近也最能判斷「行為時」是不是真的沒有行為能力?但是,據說法務部沒有這筆預算。所以被告幾乎都是到法院審判時才送鑑定,這時被告已經很懂該怎麼裝了,鑑定出來的結果還會準嗎?

    法律規定精障就是沒有或減輕刑責。對於精障又拒絕就醫服藥的行為人,有沒有處罰的空間,立法上可以討論,法務部大可提出修法草案,但是你們做了沒?

    出事喊精障無罪天理不容,其他該做的事不做,真的令人汗顏!

    ※新聞連結:
    https://udn.com/news/story/121086/4529908

     
    mor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