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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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吸食大麻會怎樣? 】鄭深元律師撰

    近日JOEMAN及蕾拉夫婦因吸食大麻遭新北地檢署偵辦搜索,二人均在網上道歉,粉絲有人心碎,有人擔心,到底之後他們會怎樣,我們來了解一下。




    目前大麻與安非他命一樣,屬第二級毒品;嗎啡、古柯鹼、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至於搖頭丸 (MDMA)則是第三級毒品。第一級的成癮性、危害最高,也最難戒。




    JOEMAN及蕾拉夫婦是第一次吸食大麻被捉,一般警方是根據證人檢舉或其他方式蒐證,經鎖定之後會對可疑人進行搜索、詢問,詢問為何持有大麻或施用大麻器具,之後會先進行採尿,看是否近期有吸食之代謝物陽性反應,但如果被告辯稱近期沒有吸用,但可疑有長期吸用的習慣的話,則可能會剪一段毛髮進行採驗(TOYZ有剪一段毛髮)。驗尿結果如果有陽性反應的話,之後可能會進行民間醫療院所的戒癮治療,或進行看守所的觀察勒戒(二個月以內),二者嚴謹程度有所不同。至於是否適用戒癮治療,則視個案的身體狀況、意願、就醫情形、家庭狀況等個案進行判斷。若檢察官未採用戒癮治療,可能就會直接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裁定出來之後就會請你至土城看守所(台北地區)報到進行觀察勒戒,為期二個月,一般一個多月就能釋放,但如果經一個多月的評估認為「有繼續施用傾向」的話,可能就會轉成強制戒治,期間就是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了。一般來說,第一次初犯只要乖乖進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者戒癮治療即可,案子就會不起訴,也可能作附條件的緩起訴處分,不會直接起訴到法院。以上說的是初犯,但如果三年內有再犯的話,施用毒品是會被起訴判刑的。




    至於大麻施用是否該除罪化,各國都有討論,加拿大、美國某些州及泰國雖然已經合法化,但是目前我國仍把大麻相關製品列為第二級毒品,單純施用除了可能有刑責之外,施用大麻會牽扯到的事情很多,包含馬斯克近期遭綠黨告發的教唆施用大麻案(檢察官今日為不起訴處分)、(無償)轉讓大麻給他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甚至販賣大麻、運輸、走私大麻(如柯建銘之子)等罪,但這些罪就不是單純施用大麻這麼輕了,刑責非常高,可能把你關到生蝨母,不可不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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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罵「狗改不了吃屎」 無罪!】林俞辰 法務助理撰

    劉男常於臉書與一位網友甲筆戰,他於臉書貼文「狗改不了吃屎」,被網友控告公然侮辱罪,台中地院一審判拘役10日,可易科罰金1萬元,他上訴二審,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認為他是比喻網友的作為,而非暗示網友是狗,類似「鼠輩橫行」等成語,撤銷原判決,改判他無罪,全案確定。

    法院見解



    一審見解: 劉男於臉書貼文「狗改不了吃屎」,明知此舉可能影響網友甲之社會地位,毀損到甲的名譽,劉男仍決意為之,可見劉男具有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
    二審見解: 由該臉書貼文整體綜合觀察,劉男以引用文字,形容網友甲惡行不改,並抒發個人意見,因一般人平常使用以動物為喻的語言文字,如「鼠輩橫行」等,都不是明示或暗示他人是動物,臉書貼文狗改不了吃屎,難以認為劉男暗示網友甲為狗,故不符合公然侮辱罪的構成要件。



    公然侮辱罪違憲?



    近期憲法法庭針對公然侮辱、侮辱公務員的除罪化進行討論,各界對於公然侮辱除罪化有不同的聲音,以下分享聲請憲法法庭裁判的法官見解。


    ◎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法律明確性的意義:法規規定所使用的概念,其意義依法條的意義、立法目的等等、須為受規範者可以理解且可以預見,並且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才符合法律明確定。
    現行法院對公然侮辱的實務運用違反法律明確性:現行實務對於侮辱的判斷,通常會檢視行為人的言語或做出此行為的內涵,是否會損及他人的名譽與社會評價來判斷,但在具體個案中,除了要判斷行為人的行為或言語是否已達辱罵的程度外,是否還需另外判斷行為人是否以毀損他人的名譽為主要目的,法官間見解不一,例如本件一審法官認為已構成侮辱,而二審法官則認為狗改不了吃屎是在形容網友甲的行為,而非辱罵,同個詞彙,因法官的解釋不同,而形成不同的結果,已造成民眾無法預見其行為會不會造成他人不悅,而被認定為侮辱,已經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公然侮辱違反平等權與言論自由


    公然侮辱與誹謗罪都是在侵害對方名譽與人格權的個人法益,誹謗罪為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而公然侮辱則為未指定具體事實而為的抽象謾罵,大法官釋字509號與最高法院認為公然侮辱無刑法第311條阻卻違法事由的適用,而誹謗罪卻可以適用刑法第311條阻卻違法,此差別非基於事物性質不同所致,已違反平等原則。
    法院對於「侮辱」無法有明確、一般性的見解下,等同賦予法官不受拘束的裁量權,會產生只要法官認為的粗俗語言都會構成侮辱,而未考量到言論自由的保護重要性,已侵害言論自由。



    法律救生員評論



    許宗力司法院長曾表示涉及粗話的公然侮辱判決,使法院淪為道德糾察隊,有檢討之必要。又公然侮辱罪比誹謗罪有更大的違反明確性原則之憲法疑慮,侮辱應除罪化,以避免司法資源的浪費。現行法之下,法院應採合憲限縮的態度,只有基於種族、宗教信仰、性別、性傾向之理由對人公然為仇恨性辱罵,始足認定造成人性尊嚴之傷害而構成侮辱。
    用粗俗的話語去罵他人,有時可能不會造成被罵者社會評價或名譽有所減損,反而會造成罵人者有品行不佳或者修養有問題等等的結果,且侮辱性言論,為當事人的意見表達,相較於誹謗帶有不實事實的傳述,更應該受到言論自由保障,且公然侮辱常常也發生罵人者不覺得是辱罵,但被罵者覺得是,但雙方都不知道法官會如何認定,但法官不應該是生活糾察隊,且同一用詞不同法官有不同想法,導致人民無法預見,已造成法官與人民的困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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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兵互毆不起訴?陸軍抗議有理?】鄭深元律師撰

    依報紙記載陸軍嘉義中坑257旅部4營新兵今年8月發生打群架事件,嘉義憲兵隊將16名涉案新兵依妨害秩序罪嫌函送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不構成刑法第150條公共場所聚眾鬥毆要件,全部不起訴。對此,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10月21日回應,尊重司法偵查結果,但此案對軍事安全及領導統御影響甚鉅,後續將主動與檢察機關聯繫溝通,嚴正表達國軍整飭軍風立場。


    讓我們先來看看刑法第150條規定。該條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首謀及下手實施之人,均有相當刑責,分別為一年以下,及六月以上五年以下不等之刑期。





    現在問題在於軍營是公共場所,或是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嗎? 軍營進出均有相當門禁管制,軍營對此刻軍營內部有那些人、多少人均能切實掌握,就算沒當過兵的人也該知道,外人是無法隨便出入軍營的。既然軍營不是公共場所,也不是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就不符合刑法150條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畢竟這跟一般市井之間的鬥毆相比,在軍營裡鬥毆面對社會秩序、善良風俗的危害是較小的,而且可以透過教育、軍紀方式處理,既然不是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除非被害人提告傷害罪,否則國家刑罰無介入處罰之必要,自所當然。






    陸軍十軍團認為此事應與檢察官溝通,似乎認為檢察官有錯? 本人認為錯在軍方,軍方應嚴飭軍紀,自己的領導統御、軍紀及教育不足,應該深自檢討,而不是推給檢察官起訴來整飭軍紀,更不應該怪罪檢察官為何不提起公訴? 軍方還說要主動與檢察機關聯繫溝通,嚴正表達國軍整飭軍風立場,無疑是干涉司法,且完全是搞不清楚狀況,令人不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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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檢方不准易科罰金,林秉樞恐要關2年多!】 林宏軒律師 撰

    林秉樞與民進黨立委高嘉瑜交往期間,除偷拍高嘉瑜的私密照外,還動手打人、逼她脫光衣服,並指示女秘書上網誹謗、恐嚇高嘉瑜等,法院依妨害秘密、加重誹謗、傷害罪、強制罪、恐嚇罪、妨害電腦、偽造文書罪等判刑,其中傷害罪判刑8個月不得易科罰金,其餘合併應執行刑2年2月,得易科罰金78萬元確定,林男於10月6日要報到執行,當場向檢方聲請易科罰金,但檢方開庭後駁回聲請,扣除之前偵、審被押的天數,林恐得關2年2月又17天。
    一、什麼是易科罰金?
    「易科罰金」是指以金錢替代被告被判處的有期徒刑。說白一點,被告可以支付一筆金額給國庫,而不必入獄服刑,也就是「用金錢換取自由」。
     
    二、易科罰金的條件是什麼?
    依照刑法第41條規定,需符合二要件:1、必須被告所涉犯的罪名的法定刑度最高沒有超過5年;2、法院判處6個月以下的宣告刑。例如被告所犯強制罪法定刑度最高為3年,法院判6個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需繳18萬元給國庫。
     
    三、法院諭知易科罰金標準,檢察官就會准嗎?
    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可否易科罰金之決定權在於檢察官,但經法院裁判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者(例如: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原則上應准予易科罰金,但檢察官仍可考量個案情節及個人特殊事由後,以「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為理由,裁定被告不能易科罰金,必須入監服刑。通常是因為被告多次(3次以上)再犯,才會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的效果,必須入監服刑才能獲得教訓,例如臺灣高等檢察署就曾於102年6月間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被告5年內被查獲3次以上酒駕記錄的話,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
     
    四、檢察官駁回易科罰金的聲請,該怎麼辦?
    被告如果不服檢察官駁回易科罰金的指揮,可以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會審酌檢察官有無違法裁量或事實認定有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治序)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聯性之情事,或有無讓被告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等情形,據以准駁聲明異議。
     
    五、法律救生員評論
    在審判中,積極爭取易科罰金固然至關重要,但法院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後,仍不得鬆懈,在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時,仍應充分準備、詳細說明本案應准予易科罰金的理由,包括受刑人身體狀況、教育背景、職業、家庭關係或受刑人素行、及犯後態度等方面。雖然檢察官通常會准許易科罰金,但為了確保聲請易科罰金的成功,建議委任律師處理此事,以免在聲請易科罰金遭駁回後,需要提出聲明異議,此時法院得介入審查的範圍相當有限,成功獲得救濟的機會較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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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提供人頭帳戶,不會被判刑?】林宏軒律師 撰

    最近,《洗錢防制法》修法增訂第15條之2非法交付帳戶罪,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提供人頭帳戶,違反者採「先行政,後司法」的立法模式,解決以往主觀犯意證明困難的問題,但也挨批「不處罰初犯」是縱容詐騙。那麼,本次修法的內容為何?新法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適用關係為何?新法增訂是否影響偵查、審理中的案件?以下我們簡單討論如下。



    新法修了什麼?


    法務部表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提供人頭帳戶,採取「先行政、後司法」的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告誡後5年以內再犯者、或收錢賣帳戶、或一次交付3個以上帳戶者,則科以刑事處罰,可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新法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關係?



    法務部表示


    新法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因此,提供人頭帳戶者可能同時構成這三條罪,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多數判決也認為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非法交付帳戶罪」是獨立的犯罪型態,因此並無取代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並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之意。因此,提供人頭帳戶者若同時構成這三條罪,也是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新法是否影響偵查、審理中案件



    法務部表示新法增訂不影響所有偵查、審理中案件


    幫助詐欺罪的保護法益包含個人財產法益,尚非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所能取代,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的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本次修法並未變動刑法詐欺罪、幫助犯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的要件,也就沒有刑罰廢止的問題,新法施行前已繫屬的人頭帳戶案件,自應由檢察官、法官依具體個案認定是否符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新法增訂不影響所有偵查、審理中案件。


    多數判決也認為不影響審理中案件


    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既然行為人行為時尚無新法規定,自不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少數判決認為審理中案件應改判不受理


    有判決認為,新法增訂後就涉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新法,因此審理中案件應先改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不能直接用刑事處罰,因而將原判決所認定的幫助洗錢罪改判不受理。
     



    法律救生員評論



    依法務部對於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的說明,只要無正當理由提供人頭帳戶就會被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如果是更嚴重的賣帳戶(有對價)、提供三個以上的帳戶、或被告誡後五年內再犯者,就會落入刑罰。又強調新法並無取代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如此一來,新法不僅沒有減少案源,反而增加基層檢警的負擔及困擾,究竟是一律先丟給警察篩選哪些要用告誡,哪些要用刑罰處理?還是警察與檢察官一人一把號,各吹各的調?
    法務部雖認為新法增訂不影響所有偵查、審理中案件,但目前已有法官認為新法增訂後有新舊法律變更問題,審理中案件應改判不受理,若將來有其他檢察官、法官效法,則仍在地檢署偵查、法院審理的人頭帳戶案件均將以新法處理,可預見有大批人頭帳戶案件會被判處不起訴或不受理。如此看來,審理中的檢察官是否應撤回起訴?還是放著被法官判決不受理?仍有待高檢署召集全國地檢署開會研商解決之道。



    圖片來源:法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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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M化車定位的資料違法?】鄭深元律師撰

    高院最近一件恐嚇取財集團的案件,集團成員全部判決無罪,理由是法院認為「M化車」取得的定位資料,欠缺法律授權違法,不能作判決有罪之依據,因此判決無罪。底下我們一一來說明。


    一、案情經過

    本案是恐嚇集團打電話恐嚇被害人,說你的家人因債務問題被綁架,需要付錢贖人,被害人信以為真,因而被騙付款,事實上並無綁架家人的事情發生。警方調查發現集團使用某些手機門號,及門號經常出現的基地台位置,但不知道是誰在使用,機房在那裡使用。警方因而出動M化車去搜索訊號來源,因而鎖定某幾戶住宅,又因監視附近住戶出沒狀況,及車輛出入,發現有某人曾經有詐欺集團的前科,進而鎖定他住的地方聲請搜索票搜索。但問題是搜索之後,並沒有發現這些恐嚇取財用的手機,也沒有被害人的相關資料、贖金等,因而全案的證據只剩下M化車的定位資訊,沒有其他。因此,到底我們可不可以憑M化車的定位資訊,就去確定先前就是這一批人幹的恐嚇取財呢?
     

    二、M化車是什麼

    「M化車」就是如下圖的一台有基地台功能的車子,他可以假裝自己是真正的基地台,發出比附近電信業者基地台更強之訊號,藉此令在其發射功率區域內所有手機均誤認其為真實基地台而向其註冊,進而截取該區域內手機之IMEI(手機序號)及IMSI(手機門號全球識別碼)等資料。再來,經比對得知目標對象(經鎖定)之手機識別碼後,除可向電信業者調取該識別碼之通訊使用者資料及所屬門號外,並可藉由系統與目標手機連結訊號之強弱,即時定位該手機位置,進而確認手機使用者大概的位置、住在那裡?之後聲請搜索票去衝現場,取得進一步之證據。
     

    三、手機定位資訊,是否是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是。有無法律授權?沒有。

    一般人不會認為持有使用手機就該被隨時定位追蹤,因此對於使用者而言,自己的所在位置,是係具有隱私合理期待的,因此應該加以保護。定位資訊,係與隱私權及資訊自主權相關,均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除非在符合憲法第23條之要求下,經由法律,才能加以適當之限制。也就是說,除非法律限制,否則不能侵害隱私權、資訊自主權,始符合法律保留原則。



    法院判決認為,「執行M化定位勤務作業流程」只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的內部行政規則,不是經立法機關民意代表通過的法律,亦無任何法律授權,違反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不能作為M化車的法源依據。通訊保障暨監察法(通保法)管的是人與人間的通話,但M化車所截取之資訊不是,不在秘密通訊自由保障之範疇,因此其授權之法源基礎,並不在通保法。至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第1款,雖然有公務機關蒐集及處理個人資料為應符合特定目的及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之抽象性規定,但對於資料蒐集及處理之期間、方式及要件等必要程序事項均欠缺具體明確規定,空白授權過於廣泛,完全不能作為「M化車」定位追蹤之授權規範。至於是不是搜索?法院認為搜索係物理性侵入有形空間,或侵害受搜索人財產權,而對其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進行蒐證,以保全已存在之證據資料,而避免該資料遭隱匿或湮滅之危險,且搜索之執行,法律賦予受搜索人在場權,亦非以秘密方式為之。而「M化車」科技偵查,則是在目標對象完全不知情下,秘密截取其所持用手機現在即時及未來自動傳輸訊號之情形,並不符合現行法搜索規定之要件,概念、方法及本質均不相同,亦不能以此作為法源基礎。因此,目前M化車目前並無任何法源基礎,所取得之定位資訊,係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刑訴158條之4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四、審判上是否一概禁止使用違法取得之證據?未必,仍有法益權衡法則之適用

    國家機關違法取得之證據,未必當然禁止法院使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規定即明。上開規定旨在調和人權保障、兼顧真實發現及維護社會安全,而採相對證據使用禁止之權衡法則自明。因此證據之取得若非依法定程序而為,法官則應審查國家機關是否恣意、惡意違法取證(即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所違反取證規範之保護目的(即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違法取證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及依法定程序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權衡基本人權保障與社會公共利益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均衡原則,判斷該違法取證之證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而決定是否禁止使用該證據。


    本件高院經權衡認為仍不得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似乎認為行政機關明知此部分應俟科技偵查法立法後始得為之,卻仍恣意以此方式持續蒐證,具有惡性,惟更一審判決對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法益權衡部分論述不詳,理由不備,極有可能會再度被撤銷發回。




    五、檢調據此進行之搜索,是否亦在M化車無證據能力的射程內,依毒樹果實理論而無證據能力?非也。

    上開判決指出,若權衡結果認違法取得之證據,應禁止使用,則應進一步判斷該禁止使用之違法取得證據之放射效力,對於循合法程序衍生取得之第二次以上證據(下稱衍生證據),依其與第一次違法取證行為,是否具有前後因果直接關聯或係個別獨立之偵查行為,作為該衍生證據是否在禁止使用之證據放射效力範圍,而應否排除使用之判斷標準。


    本案法官認為警方除前開M化車定位之外,還調查相當多證據確定搜索地點(人證、通聯、基地台位置、行動蒐證等),縱使沒有M化車的資訊,仍足以確認搜索地點,因此認為搜索也點與M化車間沒有必然關係,因此不在前揭違法取得證據之射程範圍內,因而認為搜索取得的證據還是有證據能力。
     但是因為搜索其實並未取得關鍵性證據,仍不足以認定本案之犯行與在場人或在場的物品有何關係,因此在M化車證據排除後,搜索取得之證據又屬無效證據的情況下,並沒有犯罪證據。


    ​​​​​​​在科技日益發展的社會,不管是通訊、網路,只要能掌握上開資訊,幾乎可以透視個人全部的隱私!本文認為,M化車(也可能升級成空飄氣球)要取得合法授權,必須經由科技偵查法之立法,由立法委員經過三讀才能通過取得合法授權,始符合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如果執法機關真的認為犯罪查緝非常重要,更應該積極推動立法,立法委員也應加速立法進程,俾使偵查機關有所依循,而非持續以這種方式違法取得證據,侵害人權,才是正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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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張晉源案

    永豐金控對張晋源提起刑事自訴案,法院一審判決無罪

    本所擔任張晋源的辯護人,一審歷經三年多的審理,今日台北地方法院宣判「無罪」。

    張晋源為了捍衛自己的良知,勇敢的揭露永豐三寶弊案,但換來的是要面對財大氣粗的永豐金控抹黑及不合理的指控,三年多來張晉源所承擔的壓力難以言喻。

    雖然永豐金控的指控非常不合理,但我們還是得ㄧㄧ揭穿對方所說的謊言,經過多次的討論、開庭,今日終於得到無罪判決,雖然對此結果不意外,但在聽判的當下,其實是非常的感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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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意代表收錢不算貪污?】鄭深元律師撰

    前立委林益世13年前收受6300萬元,協助利用立委職權向經濟部、中鋼公司之子公司中聯公司關說業者取得中聯公司的爐渣合約,產生民意代表關說、施壓是否算貪污治罪條例違背「職務」收賄的法律爭議。過去法院曾經作過幾起迥異的判決,有判決林益世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犯「恐嚇罪」(刑法134、305條,最高刑度七年半,林益世案一審判決五年六月、更一審判決四年十月),有判決認為是「違背職務收賄罪」(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最低十年起跳,二審判決十二年),刑度相差很多,因此爭議很大。目前立委蘇震清等人在李恆隆太平洋百貨案集體收賄案件,目前正在二審審理中,也涉及相關爭議。
    最高法院大法庭最近裁定(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217號):民代受託於議場外關說、請託或施壓,是運用職務或身分地位的影響力,若形式上又具有公務活動性質,即與其職務有「密切關連」,屬於貪污治罪條例所稱之「職務行為」。上開大法庭裁定出爐後,預期林益世案最高法院將撤銷更一審判決發回更審,更二審將可能改判違背職務收賄罪,刑度最少為十年起跳,立委蘇震清等收賄案,預期也將重判。


    一般公務員收賄的情況較為明確


    一般公務員有自己的法定職權,例如你就是市政府建管處的公務員,那你在核發建照上收賄,就是違背職務,道理非常簡單。但如果你的職務與此無關(例如你只是觀光局公務員或工友),卻用騙的(恐嚇的)的方式收賄,除非你有親自去關說或進而行賄建管處人員而成立共犯關係,否則只構成「利用職務上機會方法」犯「詐欺」(恐嚇)罪,因為是公務員所犯,詐欺部分依貪污治罪條例需判七年以上,恐嚇部分依刑法恐嚇罪最重本刑五年加重二分之一,最重判七年半,刑度與違背職務收賄罪重輒十年起跳,相差非常大。



    民意代表收賄的情況較為複雜


    1.民代行為與職權密接且與公務有關

    民代的職權,包山包海,透過對公務機關的監督(美其名),其實可以間接處理到很多公務,包含議場下的協調會、喬事、電話或發函關切等,都包含在立委的職權內。大法庭認為,只要符合以下二個要件就算是 :一是利用職務、身分地位發揮影響力、與職務密切關連,二是形式上有公務活動性質。例如開會前的拜會、要求相關人到辦公室說明、出具便條或函件轉交給承辦人、召開協調會邀請行政機關說明、對其他有權限的民代勸誘、請託要求連署、代為提案或質詢等,無論是否在上班時間或在公務場所,都屬於貪污收賄罪的「職務上行為」。這範圍包含的非常廣。只要上開行為背後併隨事先或事後(事後的後謝也算)收款或不正利益,都可以構成違背(或不違背)職務收賄(不正利益)罪。大法庭上開見解確認了民代收賄就是屬於職務上收賄,杜絕了相當多的爭議,本文持肯定見解。


    2.與職務無密接,或與公務無關

    如果與民代的行為與其職務沒有密切關連,也不具公務活動性質,依上開說明,並不會構成違背或不違背職務收賄罪。但,此仍需考量是否構成圖利罪?(就算檢方起訴收賄,然法官若認為不構成收賄,仍需考量是否構成圖利)大法庭認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禁止假借職權圖利的規定,大法庭認為這個規定並非只是「期待性道德規範」,而是有明文處罰的「義務性道德規範」,意指一定要遵守的規定,否則會受處罰,亦即民代違反利衝法也構成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所稱的「違背法律」,就算不收錢只是施壓、關說,只要是圖私人「不法」利益,也可能構成圖利罪。類似罪刑的重點可能是在是否不法的認定上。因此如果中央民代關說、施壓地方政府事務,或地方議員關說、施壓中央政府事務,其情形可能是與職務無密接,雖不成立違背職務收賄罪,但仍有可能與承辦之公務人員教唆或共犯圖利罪。至於民代利用身份地方喬私人間之事務,一般認為係與公務無關,且與其職務亦非密切,應不致於成立收賄罪,另考量是否成立恐嚇或強制等罪。



    未來


    未來民代的職權行使,除了議場上的監督外,議場下的喬事、關說、施壓,只要有收錢或不正利益,均更可能構成貪污例例的違背職務收賄罪,刑度至少十年起跳。但類似民代究係收受賄賂、不正利益,或僅是收受政治獻金,二者之對價關係有無,才是認定的重點。至少本案大法庭的裁定,有斷紛止爭的效果,本文予以高度的肯定,也希望藉由這個大法庭裁定,能改變民代長期關說、喬事、施壓公務機關的惡習,還給基層公務員一個自主執法的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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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法庭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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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律師陪偵抄筆記也違反個資法?】鍾采玲律師 撰

    一名陳姓律師在2022年11月以告訴代理人之身分陪同詐欺案件當事人出庭,蔡姓檢察官在偵查庭人別訊問關係人(被告配偶)之身分和手機號碼時,陳律師遂將書記官記於筆錄上之被告配偶的身分及手機號碼記錄下來,遭士林地檢署蔡姓檢察官轉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被告,陳姓律師聲稱是為了聯繫對方取得和解,但仍被檢察官當場轉為被告,並且查扣筆記。

    全國律師聯合會聲明:



    《聯合國關於律師角色之基本原則》第16條[1]已明確揭示各國政府應確保律師執行職務不受恫嚇、妨礙或不適當的干涉之獨立性,亦不會由於其按照公認的專業職責、準則和道德規範所採取的任何行動而受到或者被威脅會受到起訴或行政、經濟或其他制裁。
    依司法院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7號判決[2]要旨,辯護人之筆記權應屬憲法公平審判原則下之正當法律程序之一環,係屬律師基於專業職責所得採取之合法行動,告訴代理人與辯護人雖身分有別,惟依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第一項規定:「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可知被害人亦有委任律師作為告訴代理人以求受實質有效協助之權利,包含提供法律專業建議及協助、蒐集訴追證據、撰寫告訴書狀、在庭陪同並表示意見、促成兩造和解以消弭紛爭等有利於告訴人之事項。


     


    基層檢察官組成的劍青檢聲明:



    按告訴代理人向檢察機關提起刑事告訴,其「執行職務」之職責在提供事證,協助檢察官追訴犯罪;絕非利用職務之便取得他人個資。
    「律師執行職務」能受執業保障,係以「合法正當執行職務」為前提。若係違法或不當,即應依法究辦或移付懲戒。
    實務運作上,告訴代理人如希望和解,本應透過檢察官轉達,或者當庭向被告表達,經檢察官、被告或辯護律師同意後,互相交換聯絡方式,方為正確做法。


     


    本文見解



    偵查庭時律師可否以「執行職務」為由,蒐集偵查筆錄上的個資?


    針對此問題,本文是肯定全國律師聯合會之見解,告訴代理人之角色主要是在協助檢察官辦案,使案件順利偵查,告訴代理人為了熟悉案件全貌,避免忘記偵查庭開庭之重要事項,讓案件可順利進行,紀錄是必要的,若否定此項告訴代理人之此項權益,對於告訴人之權益影響可能是更大的,更不符合告訴人委任告訴代理人出庭之實益。告訴代理人既是協助檢察官偵辦之角色,本應互相合作,卻因開庭紀錄被偵辦違反個資,誠屬遺憾。

    2.律師未經檢察官許可自行抄錄個資有沒有觸犯個資法第41條[3]之犯罪?
    本文認為,陳律師抄下被告配偶個資既然是為了打算之後要談和解。首先,就個資法第19條之客觀要件上,陳律師之行為並不符合「蒐集、處理」之要件,陳律師並非主動去調查被告配偶之個資,而係檢察官於訊問被告配偶時自行講出由書記官記於筆錄使陳姓律師得知,並不符合「蒐集」之要件;其次,在主觀要件上,因陳律師抄下被告配偶個資係為了打算之後要和被告談和解,亦不構成「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利益或者意圖損害關係人之利益」之要件。若執意認為陳律師違反個資法,那洩漏被告配偶個資讓告訴代理人知道此資訊的檢察官及記名筆錄的書記官也有違反個資法的餘地呢?這顯然是不合理的。
    且,無論是在民、刑事案件,檢方、院方都一直鼓勵、促成雙方和解,士檢檢察官對於陳律師抄錄被告配偶個資並抗辯係為了和被告和解之舉動,有如此大的反應,甚難理解。
    再者,若真的要把每個抄筆記或者記憶力強的律師都用個資法處理一遍,豈不是要對律師每個都問:「大律師您剛剛有沒有偷背個資?」、「筆記給我看確定您有沒有偷抄個資?」且對於記憶力差的律師而言,不是有更容易被違反個資法移送嗎?畢竟出法庭後再將背起來的個資記錄下來,也難以確認個資來源。

    3.為何此次案件鬧這麼大?
    連全聯會都直接出來為一個菜鳥律師發聲明?此次案件之所以鬧這麼大,莫過於士檢該檢察官反應過度,若士檢檢察官認為陳律師違反個資法,自可當庭制止陳律師,或請陳律師把抄的電話號碼撕下來就好,該檢察官捨此不為,逕將陳律師直接轉成被告,不僅會製造檢方與律師界的衝突,更是破壞告訴代理人協助檢方偵查之合作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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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聯合國關於律師角色之基本原則》第16條:「各國政府應確保律師(a)能夠履行其所有職責而不受到恫嚇、妨礙或不適當的干涉;(b)能夠在國內以及國外旅行並自由地同其委託人進行磋商;(c)不會由於其按照公認的專業職責、準則和道德規範所採取的任何行動而受到或者被威脅會受到起訴或行政、經濟或其他制裁。」

    [2] 司法院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7號判決 :「提供法律專業協助之辯護人,既有權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受訊問時在場聽聞並表示意見,自有權就聽聞所得進行記憶、理解與分析等思維活動,而當場自行筆記,乃屬其記憶與思維活動之輔助行為,與其在場並陳述意見密不可分」

    [3]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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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虹安清晨交保 北檢頂樓竟升起民進黨旗.png

    【高虹安清晨交保 北檢頂樓竟升起民進黨旗】林俞辰 法務助理 撰

    台北地檢署偵辦民眾黨新任新竹市長高虹安詐領助理費案,歷經一天一夜搜索、訊問後,高虹安以60萬元交保。正當外界對於此事充滿質疑的聲浪時,北檢突遭不明人士侵入,於頂樓懸掛國旗處上方,再加掛一面民進黨旗,備極諷刺。

    在地檢署頂樓掛民進黨旗可能犯什麼罪呢?


    (一)侮辱公署罪?侮辱公務員罪?
    立法院已於2021年將侮辱公署罪除罪化,因此已無侮辱公署罪存在。另外,有人說在暗指承辦高虹安的檢察官,但在北檢懸掛民進黨旗此行為未指明特定的公務員,且民進黨旗也是一個代表民進黨的旗幟,並沒有任何侮辱的意思,故也不違反侮辱公務員罪,但若是在北檢掛上xxx檢察官無能,就有可能構成侮辱公務員罪,過去已有相當多的案例提起公訴。

    (二)誹謗罪?
    鄉民表示將民進黨旗掛在北檢上,是有讓民眾覺得民進黨在控制北檢的意圖。但此行為是否違反誹謗罪呢?本文以為,地檢署與民進黨屬於公家機關與政黨,比較可受民眾公評,只要評論適當不要帶有情緒性或攻擊性的字眼,就不會違反誹謗罪,故在北檢掛旗的行為,可視為一種意見表達,可能不會違反誹謗罪。

    (三)侵入建築物罪?
    地檢署表示北檢頂樓旗桿處與台北地院、法務部相通,為一整片廣大的露天平台,當中雖有各機關的樓梯通往頂樓,但幾乎都為帶有門禁管制的工作樓梯,頂樓並非不特定人士可以隨意出入。但事實上,頂樓的天台應屬於避難平台,通往避難地點的道路與逃生門應不可上鎖,一般人應該有機會進出,且懸掛民進黨期的時間也是地檢署的營業時間,故可能也不會違反侵入建築物罪。至於民眾是自然走樓梯天台、坐電梯上頂樓,抑或是以取巧的方式尾隨上去,並不影響是否成立侵入建築物罪。

    (四)偽造準文書?在北檢掛民進黨旗的行為是否違反偽造準文書罪?
    1.依刑法第220條準文書為按照習慣或特約,可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的文字、符號等內容,且中華民國國徽國旗法第六條規定公務機關都會掛中華民國國旗,故北檢懸掛國旗代表他為中華民國的公務機關,故國旗應屬於準文書。但也有認為有無掛國旗並不會影響北檢及其為國家機關的本質,國旗是可有可無的,因此國旗不屬於準文書。因民眾不致於產生混淆的情形,可能不會違法偽造準文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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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世足運彩之賽事分析違法嗎?.png

    【世足運彩之賽事分析違法嗎?】鍾采玲律師 撰

    每到了四年一次世足比賽,台灣就會有買運彩的風氣,今年也不例外,那針對運彩,到底有哪些法律上的問題呢?本文一一分述如下:

    何謂運動彩券[1]?


    指以各種運動競技為標的,並預測賽事過程及其結果為遊戲方式之彩券。




    為何政府可以舉辦運動彩券此種賭博性娛樂呢?



    政府舉辦賭博性娛樂因為結合公共目的而有了正當性,將經營賭博性娛樂所獲得的利益反應在公益上面,以本次介紹的運動彩券為例,運動彩券發行之盈餘,全數專供主管機關發展體育運動之用[2],發掘、培訓及照顧運動人才的長遠目標。
    由政府舉辦賭博性娛樂較能考量人民投入之成本,例如設定50元、100 元的小額成本、較低賠率等,防止人民過分仰賴賭博活動所造成精神上的滿足,藉以控管社會問題發生的風險。但此部分還是呼籲民眾要有見好就收、少賠止手以及量力而為的態度,切忌因過度投注而影響正常生活。
    增進國民對國內外運動賽事的關注。


     


    哪些人不能買運動彩券嗎?



    未成年人[3]。
    發行機構或受託機構[4]的員工[5]。
    納為投注標的之運動競技賽事舉辦單位人員及參與賽事之相關隊職員[6]。


     


    有立委提出目前已開放悠遊卡付款購買運彩,為何不能開放電子支付購買呢?



    民進黨立委林楚茵指出:去年也就是2021年電支機構管理條例修法後,電子支付及電子票證適用相同法規,但目前國內公益彩券及運動彩券僅開放經銷商申請使用悠遊卡投注,電子支付仍未有業者參與,金管會應了解業務實行上有何困難,讓電支業者可提供多元服務。電子支付不但對於小額投注相對便利,彩券迷也不需帶現金,對於社會治安維護、彩券行的營業、電子支付業者的市場拓展都有正面幫助。
    台灣運彩表示:目前民眾除了可以到實體投注站下注,亦可申請成為台灣運彩虛擬通路會員,在入金儲值後,直接透過網路或行動裝置進行投注,目前有的投注站也可以使用悠遊卡投注。
    金管會銀行局副局長童政彰表示:電支機構管理條例並沒有規定電支機構不可以將彩券經銷商納為特約機構,因此悠遊卡公司2019年起就簽訂彩券經銷商、包括運彩及公益彩券,作為悠遊卡特約機構。最主要還是回到各電支業者是否要提供彩券代理收付業務項目,且涉及各業者自己的商業條件等考量。


     


    運動彩券之賽事分析違法嗎?收錢違法嗎?



    運動賽事分析違法嗎?需要考取證照才能分析?


    就有興趣從事運動賽事分析之人,「中華民國運動賽事分析師協會」訂有丙級考照制度,並規劃於取得執照後,得前往運動彩券投注站進行推薦分析服務,但現行法下似欠缺如證券投資、期貨交易分析人員之管制及自律機制。故在現行法,無論是否具有上開證照,都可以公開進行運動賽事分析。

         2.運動賽事分析可能涉及之法律責任?

          (1)媒介賭博罪?

    購買政府核准之彩券,自然不屬於賭博犯罪;而針對政府核准之賽事過程及其結果加以分析而提供意見者,也難以成立媒介賭博之罪責。

           (2)詐欺罪?

    向民眾收取運動賽事或運彩分析服務費用,是否可能構成詐欺?本文以為,是有可能的,參見以下案例,但此部分舉證,具有極高的難度,因為被告可能會證明他真的有做賽事分析,且賽事分析僅是預測,自不能以賽事結果評斷賽事分析者是否為詐騙,況,現行法亦並未規定進行公開的賽事分析需要具備特定資格,已詳如上述。當然,若賽事分析者偽造中獎照片去招攬客人、或是自稱有運動賽事分析師執照實際上卻沒有、是客人請其代購運彩卻未實際購買,此部分成立詐欺罪之可能性較高。

           (3)吸金罪?

    若一個運動賽事或是運彩分析平台透過廣告或其他介紹招攬客戶提供運動賽事分析服務,甚至向民眾宣稱保證獲利,而對外收取服務費,此部分可能會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及第125條之涉嫌吸金罪。


     

    [1] 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3條第1款。

    [2] 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8條。

    [3] 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13條第1項:「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及經銷商,不得銷售運動彩券或支付獎金予未成年人。」

    [4] 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3條第2款及第3款:「二、發行機構:指經主管機關指定辦理運動彩券之發行、銷售、促銷、賽事過程與其結果之公布、兌獎、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機構。三、受委託機構:指經主管機關同意,受發行機構委託辦理運動彩券之發行、銷售、促銷、賽事過程及其結果之公布、兌獎作業或管理事項之機構。」在台灣運動彩券先前的發行機構之前為台北富邦銀行,經營受委託機構為運彩科技;現行的發行機構則為威剛科技,經營受委託機構為台灣運動彩券公司。

    [5] 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13條第2項:「發行機構及受委託機構員工,不得購買、受讓或兌領運動彩券。」

    [6] 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13條第3項:「納為投注標的之運動競技賽事舉辦單位人員及參與賽事之相關隊職員,均不得購買、受讓或兌領其所舉辦或參與賽事之運動彩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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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偷錄音合法嗎?】鄭深元律師撰

    鏡週刊社長裴偉在股東會談話的錄音檔日前曝光,引發府、院、黨聯合對鏡電視申請執照案關說NCC之疑雲。裴偉原本聲稱音檔係造假,之後受訪時改口坦承當時發言內容有些「膨風」,說法前後不一,之後裴偉則改發出最新聲明回應:「錄音段落悉為股東會後應受法律保護之私人談話內容,遭違法竊錄,已委由律師提告。」

    案件涉嫌人宣稱已委由律師提告這種說法,一直出現在各種報章媒體,或者是真的提告,或者只是裝腔作勢,或作為一種訴訟濫用,造成寒蟬效應,實務上履見不鮮。本案涉及錄音取得合法性問題,過去司法判決非常多,已建立一套判斷標準,不過很多人以訛傳訛,經常造成誤會,導致不知可否用錄音方式蒐證,或非法進行蒐證而不自知,在此我們一次說明清楚,到底可不可以錄音蒐證?至於錄影,與錄音也是一樣的情形。

    錄音可分為幾個情況來說,如果是通訊監察機關(檢警調)錄音的情況,無論是否合法,那是規範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不在我們討論的範圍之內,但實務上很多律師在討論時將二者混淆在一起。我們這邊討論的是與大家習習相關的「私人間」的錄音情況。這一部分規定在刑法妨害秘密罪章第315條之1: 「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無故」以錄影、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違反上開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上開規定其中最重要者,就是私人錄音到底是有故,還是「無故」,有故可以錄,無故不能錄,報復前男友可以錄嗎?為了自己蒐證可以錄嗎?又到底錄音的場所到底是公開活動,還是「非公開活動」。底下我們不講學說,直接實例說明,方便大家了解:


    在公共場所錄音、錄影:


    因為本來處在公共場所之人,所為對話原本就是可以共見共聞的狀態,被別人聽到或錄音本來就是可以預期的事情,說話的人也會因此會掌握分寸,因此一般不認為在公共場所有「合理隱私期待」,因此在公共場所錄音,或者我們一般看到的監視影像,都是合法的,此部分錄音、錄影並沒有違法的疑慮。刑事、民事上使用都沒問題,就算對方揚言提告,也告不成。
     


    在有合理隱私期待的房間、空間內錄音、錄影:


    一般的房間是可以上鎖或控制他人是否隨意進入的私密空間,例如旅館、嚴格管制的包廂內,這部分的言論秘密應該是予以保障的,因此原則上是不能錄音。但是符合以下二大例外狀況可以錄音:


    自己本來就在房間內,錄下自己與他人的對話:


    如果自己也身處在房間裡面,則以錄音設備錄下自己與他人的對話,或是他人間的,原則上法律上是允許的,在訴訟上也會承認他的證據能力。但若自己不在房間內,事先安置在房間內遙控錄音,係屬場所錄音,是非法的。


    非出於不法目的:


    如果你錄下對話的目的是正當的,而且是錄下自己與他人對話,或自己也在場所內參與對話共見共聞,是合法的。所謂目的是否正當,一般來說,如果錄音為了公益,或為了自保,或為了存證,都會認為是非出於不法目的。這符合一般人錄音的目的。至於出於不法的目的,這要視情況判斷,例如出於惡意報復,或者侵害隱私權的態樣重大,且與公益無關,可能會被認為係出於不法目的實際情況要視個案進行判斷。

    至於有些房間,如餐廳、KTV的包廂,或理容坊的小房間,會有服務員、相關人進出,而且也不能直接上鎖,隔音也不是很完全,因此一般認為包廂內的人員並沒有完全的隱私合理期待,在這些場所進行脫衣陪酒或性交易,仍會被認為構成「公然」猥褻,這時錄音、錄影一般不認為有侵害到合理隱私期待,與前面所說的旅館或可上鎖的包廂、房間或住處是不一樣的。


    所以一般人在面對勞資糾紛時,勞工自行蒐證與資方之間的對話,或者消費糾紛談判時,錄下自己與商家之間的對話,一般都認為非出於不法目的。但如果是為了蒐證,在配偶的車上裝上錄音設備側錄先生與小三之間的對話,可能就算是出於不法目的,某部分侵害先生之隱私權,在訴訟上能否作為證據使用,會有疑慮。例如之前華南王子在新光公主的座車上安裝GPS全程監控,法院就認為是構成妨害秘密及侵害隱私權。此外,一般大家可能會注意到,配偶捉姦後在訴訟上提交錄音證據或簡訊內容,通常是說「不小心」發現或聽到車上行車紀錄器內容叭啦叭啦,或者說不小心看到手機對話跳出,然後才翻拍,目的就是在規避可能的「非法竊錄」的問題,往往是訴訟上攻防的重點,至於是不是真的這樣,就大家自行想像了。

    結論:
    現在科技發達、錄音器材可以隱藏,也可以使用手機側錄,任何與他人的對話都應謹慎為之,即使因錄取取得他人與自己的對話,但用在非法目的,例如報復、洩密、栽贓,都是出於不法目的,仍會構成妨害秘密罪,並需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使用上不可不慎。至於錄音若係用於自衛、自辯、保護合法權利,一般認為並非出於不法目的,且側錄當時自己在場,而非在他人房間安置錄音器材,這項證據是有效可以使用,也無需負損害賠償之責的。因此,裴偉揚言提告,究竟是真的想告,還是只是訴訟濫用,想達到恫嚇效果,也就很清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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