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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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南婦人壓制未戴罩男子反挨告

    檢飆罵壓制「無罩」倒垃圾男! 婦遭挨告妨害自由

    近日台南市一名婦人出門倒垃圾時,見到一名男子出門沒戴口罩,便壓制該名男子直到警察趕到現場,結果反而遭到該名男子反告強制罪。婦人的壓制行為,到底會不會構成強制?

    不戴口罩的規定,是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70條第1項第2款拒絕防疫措施,處以罰「鍰」3000元-15000元,這裡的罰「鍰」就是說這只是行政處罰,不是刑事犯罪,刑事犯罪會用罰「金」。不戴口罩既然不是刑事犯罪,壓制他的行為就不能主張是逮捕現行犯,更不能主張自己是依法令的行為而阻卻違法,因為法令沒有說不戴口罩是犯罪,只有說不戴口罩需課罰鍰,因此婦人可能構成強制罪,只是情節較為輕微。建議民眾不要有太激烈的行為,以免熱心反而害自己吃上官司。

    本案深度法律問題探討,請洽本所詢問相關資訊
    電話:02-2388-0985
    地址:台北市信義區基隆路432號5樓之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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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封面圖片取自壹新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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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淺談醫療暴力

    從雙和醫院醫療暴力事件的新聞,談談現行法律對醫事人員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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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吳宗憲私菸案問題出在那兒?

    總統府私菸案吳宗憲以為自己可以擔下所有責任,卻被判了十年四個月,不清楚吳的一審訴訟策略是怎樣,但你是不是該考慮在二審供出上手及共犯,讓檢察官可以追加起訴這些人,以獲得減刑的機會?說實話,這案子太大,不是你一個人擔的下來的,你的侍衛長已經升官了,就只有你們這些勞心勞力的人被起訴,從頭到尾你不過是個團購的團主,你得到了什麼,十年四月的刑期?在你人生最光輝的時候?建議你該供出來的還是要供出來,供出共犯上手還有減刑的機會,別呆呆的當替罪羔羊,坐牢是你一個人在坐,坐進去一生都毀了,刑滿也回復不了軍職,且判刑確定後,全部保障歸零,一毛錢也領不到。
    別笨笨的,自己花錢委任個敢打的律師吧!
    另外有疑義的是,空品處前副總邱彰信背後有立委靠山,而且他也是華航層級涉案最高的人,也是「主動」放寬國安局採買限額「媚上邀功」的人,卻僅判二年八月(逃漏稅罪),而其空品處的下屬代組長黃川禎,聽從邱彰信的指示,卻判了五年四個月(公用運輸工具裝運漏稅物品罪之幫助犯),刑度落差到不合理的程度,我沒有看過卷證,不太清楚其中差異源由,不曕有誰可以說明為什麼邱彰信不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的公用運輸工具裝運漏稅物品罪之幫助犯論罪?而他的下屬黃川禎卻適用?下屬是依指示辦事,理應與上司邱同罪。

    不管如何,建議還是上訴二審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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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前高院庭長因接受長官關說判決長官之子無罪,檢察官起訴前庭長枉法裁判罪

    前高院法官高明哲因接受長官關說判決長官之子無罪,檢察官起訴高明哲枉法裁判罪。
    本案事涉審判核心的問題,值得觀察。
    如果高明哲的枉法裁判成功論罪的話,未來國民法官私下接受他人關說,無論有無拿到好處,也可能構成枉法裁判。
    長久以來的法律訓練就是這樣,即便我心裡認為是有罪,但是評議後,你要我寫無罪,其實我也寫的出來,而且一般民眾也未必看得出來有罪變無罪的轉折變化,而這個保護傘、遮光罩就叫作審判獨立、自由心證、法律見解不受干涉。
    我們常在判決的字句裡面找尋法官的心證的轉換,細微之處非常有趣,有時可以拿來作為上訴理由,或者撤銷原判決的根本原因即源自此處。不過近來很多判決都是由法助代筆,篇幅充數,看不出脈絡,這種樂趣已經消失了。
    #國民法官
    #枉法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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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民法官法中檢察官的客觀義務(評許文彬律師專文第五點)

    許文彬律師4月17日自由時報投書「國民法官法的運作疑慮」這篇文章這五點是我比較關心的:
    「五、現行刑事訴訟法制,就檢察官的角色功能,已規定「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只要能加以落實,即可實現司法正義。如今竟還改成要貶低檢察官的角色地位,豈是妥適?」
    -------
    過去檢察官在案件起訴後,在公訴法庭時,其地位兼具檢控與監督角色,一方面執行檢控的權利,一方面也監督法院的裁判,因此我們認為檢察官具有客觀義務,在公訴法庭反而較能彰顯出來。
    但是,在國民法官出現之後,監督法院與平衡法院裁判的功能由國民法官取代(過去檢察官某部分可以節制法官權力的行使),檢察官將退到只剩下檢控的角色,而檢控的任務就是要達到有罪重判的目標,因此國民法官制下,檢察官將更趨向行政官的角色,原來法官法、法院組織法處心積慮所賦予檢察官的客觀性義務(有利不利被告事項一律注意),將會降到零。
    檢察官司法屬性,在一黨獨大的台灣來說,非常重要,實在不願意看到檢察官變成徹底的行政官。不過法務部歷來對於這一方面,通常只是追隨司法院腳步逆來順受,看不到自己的堅持與理念,令人悲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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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實申報助理費必定構成貪汙?】楊勛傑律師 撰

    一、新聞提要
    宜蘭縣議員陳傑麟涉不實申報助理費,一審認定貪污,判刑2年,褫奪公權4 年,緩刑4年;二審判決貪污無罪,僅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判刑6 月,緩刑3年,免褫奪公權。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定讞(貪污無罪確定)。
    二、事實經過
    陳傑麟任宜蘭縣議員期間,聘用葉荷花、高萬年擔任助理,另聘游建輝擔任司機。惟該三人因為私人因素,不便如實申報為公費助理,故以親戚沈秉勳、林素蓮等二人為人頭申報公費助理,嗣人頭收到薪水後,再以轉交現金或者提供提款卡等方式,使陳傑麟取得款項,再將之用於葉荷花、高萬年及游建輝。
    三、主要爭點
    以人頭申報公費助理,若領取之補助費均用於公務,是否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一審見解》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7 年原訴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被告陳傑麟領取公費支付助理費用,為其議員身分所衍生之職務,應以議員有實際聘用助理者,方可覈實支給助理補助款。被告陳傑麟實際上既無聘僱被告沈秉勳、林素蓮擔任公費助理,宜蘭縣議會本毋庸支付此部分助理補助款,詎被告陳傑麟卻隱瞞此事實,自係施用詐術無訛,使宜蘭縣議會陷於錯誤。
    被告陳傑麟以證人沈秉勳、林素蓮為人頭助理,向宜蘭縣議會請領助理補助款即與前揭規定不合,其施用詐術之行為堪以認定,已如前所述,則其事後將所詐得之助理補助款如何使用,係其事後處理贓款之問題,被告陳傑麟是否用以支付其另行聘請助理所用,則非所問。


    《二審見解》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原上訴字第 79 號刑事判決


    二審法院首先認定葉荷花、高萬年確實以服務處助理身分為陳傑麟處理選民事務並領受薪水,游建輝亦確實擔任陳傑麟之司機。就議員助理之資格、工作內容、時間、場所法律均未有所規範,原則上悉由地方民意代表自行決定。
    若議員所聘用之公費助理於具領補助費後,依議員之指示,而將部分補助費交予議員,且助理補助費係流向與議員職務有實質關聯之事項,而非挪為私用,即欠缺不法所有意圖,自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要件不符。此與議員實際上並未聘用助理,而虛報該未聘用之助理(即所謂人頭助理)以詐領核銷助理補助費之情形尚有不同,自不可相提並論
    縣議員基於善盡民意代表職責之考量,私聘實際上確有任職之助理等職,以充實問政服務團隊,再以所取得人頭助理之助理費補助款用以支應私聘助理薪資,雖仍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但其並非將之中飽私囊,而係用於公務,主觀上當無不法所有意圖及詐取公有財物之犯意。


    四、本案法律評論
    本案被告陳傑麟係原住民議員,選區龐大且服務對象均為原住民,服務團隊亦須以原住民為主,聘僱不易。法院考量上開情況,認定被告陳傑麟以「名不符實」之方式雇用助理服務選民,似有兼顧情理。實務上此種補助費用,例如首長特支費、公費助理,由於費用名目龐雜,發生名不符實之情況甚多,多為便宜行事,與是否構成不法意圖尚有差距,應以實際上有無中飽私囊為認定重點,故二審法院見解較合於一般國民法律感情,筆者亦贊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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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釋字799號-性侵犯強制治療違憲爭議】楊勛傑律師 撰

    一、新聞摘要
    大法官會議109年12月31日做出釋字第799號解釋,刑法第91條之1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有關強制治療規定大致合憲,未讓當事人陳述意見的程序保障部分違憲,相關機關應檢討修正。
    二、申請人案例
    聲請人一97年入監服刑3年,100年服刑期滿後進入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強制治療,每年評估有無停止必要,直到109年才結束。聲請人二94年開始服刑10年,期滿後接受強制治療到109年。聲請人三於91年入監執行刑前強制治療,迄94年強制治療執行完畢,復入監執行有期徒刑,原刑期於103年屆滿,後又持續接受強制治療。聲請人四99年遭判有期徒刑3年2月,在監執行期間受評估需刑後治療,直至107年方結束治療。
    三、釋字799號爭點

    刑法第91條「有再犯之危險」及「再犯危險顯著降低」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l第3項規定「再犯危險顯著降低」是否違反比例原則及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之保障?
    刑事訴訟法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均未規定應賦予受處分人於聲請宣告或停止強制治療程序,有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否違反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進行之鑑定、評估程序,是否對受處分人之程序保障不足,而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1項對刑法第91條之1規定修正施行前之加害人施以強制治療,是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四、釋字799號爭點


    強制治療之實施,已構成對人身自由之重大限制。「再犯之危險」,應依性犯罪之原因,個案判斷,可由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尚無不明確之情形。目前尚有主張特定處所治療與社區治療,交互採用之模式,或以電子腳鐐為替代手段者,但尚未有被普遍公認,可達成與強制於固定處所治療相同之社會預防效果,故不違比例原則。
    立法者就強制治療之期間,不設確定期限或最長期限,而是以受治療者經治療後,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之個別化條件為停止治療之時點,應屬必要,於社會大眾安全需求之維護,與受治療者人身自由等自由權所蒙受之限制兩者間,尚難謂有失均衡。為避免牴觸憲法之疑慮,縱依個案具體情形而確有必要對受治療者長期持續施以強制治療,立法者亦應於制度上建立更能促進其得以停止強制治療而重獲自由、復歸社會之配套機制或措施。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l第1項規定不違反不溯既往及信賴保護,以該等加害人於該法施行後尚在服刑中,且於裁定時經鑑定、評估仍有再犯之危險,為其適用之條件,並非僅因加害人過去曾犯性侵害犯罪行為,即一律依此規定施以強制治療。為維護社會大眾之安全,係著眼於憲法上之特別重要公共利益,應優先於受治療者不受強制治療之信賴利益。
    停止強制治療程序應有辯護人為其辯護,於此範圍內,均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檢討修正。每年鑑定、評估結果,認未達到再犯危險顯著降低而須繼續治療時,受治療者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
    大法官指出有關機關應在三年內以下三點改善:其一強制治療所設之規定僅有4條文,內容亦相當簡略,應就處所之條件、程序、內部管理及專業人員資格等詳細規定。其二,應與受刑人做出區別,其三,目前治療偏向一致化管理,應針對不同對象有區別。

    五、釋字799號評析


    大法官就治療處所的環境應如何改進有提出3年的改進期限、受治療人之程序保障應如何加強有2年改進期限以及聲明異議之權利有明確之答覆,這部分值得肯定。特別是在於應與受刑人做區隔的部分,大法官有明確表態這部分應該再作改善,亦屬正確。
    強制治療已進入醫療領域,不宜再以受刑人思維看待,應統一由衛服部主管,使治療與刑罰有所區分,不應全賴法務部、檢察官處置,使衛福部置身事外。
    本案的聲請人遇到的問題是當治療期間超過受刑期間本身太多時,應如何處理這種情況?大法官並未正面回答,僅強調未設定期限並未違憲,並且因為個案狀況不同,必須個案考量,只有在特別極端的狀況應該檢討,似乎允許治療期間超出刑罰期間,且允許無上限之長期治療。本文以為大法官應該可以提出檢討方向,就是否政府應允許接近長期監禁等有害人性尊嚴之處分,及人性尊嚴之維護與社會安全、社會成本間,如何衝量的問題,並未加以討論,較為可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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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提供帳戶給別人 會成立洗錢罪嗎?】林宏軒律師 撰

    一、新聞提要
    109年12月17日報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就提供人頭帳戶,會不會構成洗錢罪的問題,做出裁定,認為「單純提供帳戶」不是洗錢防制法定義的洗錢,不會構成洗錢罪的正犯,但如果提供者認識到帳戶可能被拿去收受、提領犯罪所得,則構成洗錢罪的幫助犯。
    二、大法庭裁定表示之見解

    大法庭先表示洗錢罪之成立,並不以「特定犯罪(如詐欺罪)已經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也就是說洗錢罪與詐欺罪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不以先有犯罪所得再提供帳戶為必要。且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點可知,洗錢罪之主觀犯意不以「明知」為限,只要知悉即可。但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後續之提款行為,因此時金流仍屬透明易查,未造成金流斷點,尚未達成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之作用,故不成立洗錢罪。
    不過,帳戶提供者,看到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提供者之帳戶,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則提供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被拿去收受、提領提領犯罪所得,仍可成立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本案法律評論


    大法庭裁定解決了提供帳戶者不會構成洗錢罪之正犯,並表示可能構成洗錢罪之幫助犯,固然有其依據。
    然而本案基礎事實是被告提供帳戶給某甲使用,某甲在網站上刊登販售手機之假訊息,使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內,嗣該款項遭某甲提領一空。某甲固然會成立詐欺罪,但某甲自被告提供之帳戶提領被害人所匯之款項,只不過是完成詐欺之犯罪行為而已,並無法使該款項從不合法轉變成合法來源,亦即,此時某甲不論是自該帳戶再轉匯至其他帳戶,或由車手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均可透過該帳戶之交易紀錄得知犯罪所得之去向,並無改變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因此,嚴格來說某甲僅構成詐欺罪。故被告即使知道該帳戶可能被拿去收受、提領犯罪所得,至多也只是構成「詐欺罪之幫助犯」而已,大法庭亦未排除成立詐欺罪幫助犯而非洗錢罪幫助犯之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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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立委吳怡玎遭搜索?搜索票上面的名字不是他,檢調可否搜索?

    吳怡玎今於立法院質詢時,自爆上午住家遭調查局帶隊搜索,但搜索票的地址沒錯,不過名字不是她,而是她的妹妹,詢問法務部長蔡清祥這樣的狀況還可繼續搜索?蔡說,個案上要尊重檢調人員的認定,怎麼處理要看情況的判斷,若他認為還是要依法執行,你也不能說他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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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他人車上安裝GPS合法嗎?

    林知延與被害人即告訴人吳欣盈2011年結婚,林知延因而對婚姻產生危機意識與不安全感,為掌握吳欣盈行蹤,102年8月聽從律師劉宗欣建議,委託徵信社業者「你是神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林珮瑜、員工李榮全跟監(102年9月1日至12日),暗中於同年月8日將GPS裝在吳欣盈的座車下,並跟拍吳欣盈在計程車內、安全器材店內的行蹤影像;吳欣盈懷疑被跟蹤,檢查車輛發現底盤被安裝GPS而查悉上情。
    試問,在他人車上安裝GPS合法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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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法庭統一毒品觀察勒戒見解】林宏軒律師 撰

    一、新聞提要
    109年11月18日報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制7月中旬上路,最高法院大法庭18日統一見解,認為對吸食海洛因、安非他命等一、二級毒品者,只要本次(即第3次或以上)再犯距離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期間是否再犯、起訴或判刑而受影響。大法庭統一見解後,累計3600件案子也得以解套。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

    三、大法庭統一見解前,至少有以下三種見解,為便於了解,先圖示如下:



    舊最高法院刑事庭決議見解(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只要第2次吸毒是在初犯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後不管第3次、第4次、第5次何時吸毒,都應依法追訴。說白一點,就是看「第2次吸毒」時間決定一切。於圖示案例,106年12月1日第2次吸毒是在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106年6月1日)後3年內,故109年11月1日第3次吸毒即使距離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3年,仍應依法追訴。
    提案庭之見解(第七庭):只要第3次吸毒距離第2次吸毒超過3年,就要再給觀察、勒戒的機會。也就是看「本次」與「前一次」吸毒有無超過3年。於圖示案例,109年11月1日第3次吸毒距離106年12月1日第2次吸毒不到3年,故應依法追訴。
    大法庭統一之見解:只要第3次吸毒距離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已逾3年,就要再給觀察、勒戒的機會,不論初犯與第3犯中間是否還有第2犯遭起訴、判刑。於圖示案例,109年11月1日第3次吸毒距離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106年6月1日)已逾3年,即使其間第2次吸毒遭起訴,仍應再令觀察、勒戒。


    四、本案法律評論

    本文較同意上開大法庭之見解。
    惟通常情形,被告於91年3月19日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於102年(3次)、103年、105年、107年吸毒,再於108年吸毒,雖108年吸毒距最近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91年)已逾3年,但被告各次吸毒時間相近,而中間數次施用毒品犯行,應已分別判決確定、執行完畢,而有期徒刑執行與觀察勒戒結果並無何不同,類此情形(雖三年內無觀察勒戒,惟三年內有有期徒刑之執行),是否有再重啟觀察勒戒之必要?尚有疑義。惟大法庭統一之見解似乎迴避本案被告106年施用毒品部分,已於107年判刑執行完畢,其效果與強制戒治執行之效果大致相同,則被告於一年後之108年再次吸毒,若再給予被告觀察、勒戒機會,恐與立法本意有違,非無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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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律撤銷假釋規定違憲 法務部主動讓5人出監】楊勛傑律師 撰

    一、新聞提要
    大法官做出釋字第796號解釋,宣告撤銷假釋規定部分違憲。法務部主動審核後,今天(13日)撤銷8名回籠受刑人的「撤銷假釋處分」,其中5人將出監。
    二、釋字796號爭點(109.11.6公布)
    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受假釋人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均一律撤銷其假釋,令其再行入監執行殘刑,是否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三、解釋文
    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假釋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者撤銷假釋,並未區分假釋期間內受刑之宣告之輕重,導致受緩刑宣告或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受刑人一律遭到撤銷假釋處分。有違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本解釋公告後應個案斟酌此類案例之受刑人是否有撤銷假釋之必要。
    四、理由書摘要


    本案共有5位聲請人,其中聲請人1因殺人案遭判無期徒刑,假釋出獄後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遭判2月有期徒刑;聲請人2因強盜罪遭判無期徒刑,假釋出獄後犯肇事逃逸罪遭判有期徒刑1年1月,繼續執行殘餘刑期25年;聲請人3因強劫強姦未遂判無期徒刑假釋後犯不能安全駕駛判2個月、聲請人4因殺人判無期徒刑假釋後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判4月、聲請人5因殺人遭判無期徒刑假釋後犯強制性交罪遭判有期徒刑4年2月,上開5人均遭法務部撤銷假釋後檢察官據以執行殘刑25年。上開受刑人大多有因輕罪宣告而導致重罪殘刑須執行,有輕重失衡的現象
    撤銷假釋之處分,受假釋人須再次入監服刑,其人身自由因而受到限制,自應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始符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
    受刑人假釋時需參酌監獄行刑法第116條第1項及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第3條之規定綜合考量受刑人之情形決定是否准予假釋,大法官認為撤銷假釋時亦須考量上開事由,非一概不分輕重一律撤銷。
    再犯之罪若係輕罪,經宣告得易科罰金(六個月以下一般得易科罰金)或緩刑之案件,大法官認為有必要就個案斟酌受刑人情況,而非一概撤銷假釋。
    大法官另聲明:如果不是緩刑或者有期徒刑6月以下的情況,不在本解釋的範圍。


    五、評析
    本案大法官能注意到受刑人假釋後因輕罪需繼續執行重罪殘刑之輕重失衡現象值得肯定,也參酌現存法規,提供標準給行政機關決定是否撤銷假釋。惟大法官並非執行刑罰之專責機關,對於刑罰之執行與受刑人假釋情況並非全部了解,大法官逾越權限,自行劃定以六個月或者緩刑為是否撤銷假釋之標準,造成法務部、檢察官的裁量空間反而受到限縮,並非妥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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