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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他人車上安裝GPS合法嗎?
林知延與被害人即告訴人吳欣盈2011年結婚,林知延因而對婚姻產生危機意識與不安全感,為掌握吳欣盈行蹤,102年8月聽從律師劉宗欣建議,委託徵信社業者「你是神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林珮瑜、員工李榮全跟監(102年9月1日至12日),暗中於同年月8日將GPS裝在吳欣盈的座車下,並跟拍吳欣盈在計程車內、安全器材店內的行蹤影像;吳欣盈懷疑被跟蹤,檢查車輛發現底盤被安裝GPS而查悉上情。
試問,在他人車上安裝GPS合法嗎?
在他人車上安裝GPS合法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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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庭統一毒品觀察勒戒見解】林宏軒律師 撰
一、新聞提要
109年11月18日報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制7月中旬上路,最高法院大法庭18日統一見解,認為對吸食海洛因、安非他命等一、二級毒品者,只要本次(即第3次或以上)再犯距離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期間是否再犯、起訴或判刑而受影響。大法庭統一見解後,累計3600件案子也得以解套。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
三、大法庭統一見解前,至少有以下三種見解,為便於了解,先圖示如下:
舊最高法院刑事庭決議見解(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只要第2次吸毒是在初犯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後不管第3次、第4次、第5次何時吸毒,都應依法追訴。說白一點,就是看「第2次吸毒」時間決定一切。於圖示案例,106年12月1日第2次吸毒是在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106年6月1日)後3年內,故109年11月1日第3次吸毒即使距離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3年,仍應依法追訴。
提案庭之見解(第七庭):只要第3次吸毒距離第2次吸毒超過3年,就要再給觀察、勒戒的機會。也就是看「本次」與「前一次」吸毒有無超過3年。於圖示案例,109年11月1日第3次吸毒距離106年12月1日第2次吸毒不到3年,故應依法追訴。
大法庭統一之見解:只要第3次吸毒距離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已逾3年,就要再給觀察、勒戒的機會,不論初犯與第3犯中間是否還有第2犯遭起訴、判刑。於圖示案例,109年11月1日第3次吸毒距離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106年6月1日)已逾3年,即使其間第2次吸毒遭起訴,仍應再令觀察、勒戒。
四、本案法律評論
本文較同意上開大法庭之見解。
惟通常情形,被告於91年3月19日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於102年(3次)、103年、105年、107年吸毒,再於108年吸毒,雖108年吸毒距最近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91年)已逾3年,但被告各次吸毒時間相近,而中間數次施用毒品犯行,應已分別判決確定、執行完畢,而有期徒刑執行與觀察勒戒結果並無何不同,類此情形(雖三年內無觀察勒戒,惟三年內有有期徒刑之執行),是否有再重啟觀察勒戒之必要?尚有疑義。惟大法庭統一之見解似乎迴避本案被告106年施用毒品部分,已於107年判刑執行完畢,其效果與強制戒治執行之效果大致相同,則被告於一年後之108年再次吸毒,若再給予被告觀察、勒戒機會,恐與立法本意有違,非無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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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庭統一毒品觀察勒戒見解】林宏軒律師 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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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律撤銷假釋規定違憲 法務部主動讓5人出監】楊勛傑律師 撰
一、新聞提要
大法官做出釋字第796號解釋,宣告撤銷假釋規定部分違憲。法務部主動審核後,今天(13日)撤銷8名回籠受刑人的「撤銷假釋處分」,其中5人將出監。
二、釋字796號爭點(109.11.6公布)
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受假釋人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均一律撤銷其假釋,令其再行入監執行殘刑,是否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三、解釋文
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假釋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者撤銷假釋,並未區分假釋期間內受刑之宣告之輕重,導致受緩刑宣告或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受刑人一律遭到撤銷假釋處分。有違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本解釋公告後應個案斟酌此類案例之受刑人是否有撤銷假釋之必要。
四、理由書摘要
本案共有5位聲請人,其中聲請人1因殺人案遭判無期徒刑,假釋出獄後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遭判2月有期徒刑;聲請人2因強盜罪遭判無期徒刑,假釋出獄後犯肇事逃逸罪遭判有期徒刑1年1月,繼續執行殘餘刑期25年;聲請人3因強劫強姦未遂判無期徒刑假釋後犯不能安全駕駛判2個月、聲請人4因殺人判無期徒刑假釋後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判4月、聲請人5因殺人遭判無期徒刑假釋後犯強制性交罪遭判有期徒刑4年2月,上開5人均遭法務部撤銷假釋後檢察官據以執行殘刑25年。上開受刑人大多有因輕罪宣告而導致重罪殘刑須執行,有輕重失衡的現象
撤銷假釋之處分,受假釋人須再次入監服刑,其人身自由因而受到限制,自應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始符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
受刑人假釋時需參酌監獄行刑法第116條第1項及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第3條之規定綜合考量受刑人之情形決定是否准予假釋,大法官認為撤銷假釋時亦須考量上開事由,非一概不分輕重一律撤銷。
再犯之罪若係輕罪,經宣告得易科罰金(六個月以下一般得易科罰金)或緩刑之案件,大法官認為有必要就個案斟酌受刑人情況,而非一概撤銷假釋。
大法官另聲明:如果不是緩刑或者有期徒刑6月以下的情況,不在本解釋的範圍。
五、評析
本案大法官能注意到受刑人假釋後因輕罪需繼續執行重罪殘刑之輕重失衡現象值得肯定,也參酌現存法規,提供標準給行政機關決定是否撤銷假釋。惟大法官並非執行刑罰之專責機關,對於刑罰之執行與受刑人假釋情況並非全部了解,大法官逾越權限,自行劃定以六個月或者緩刑為是否撤銷假釋之標準,造成法務部、檢察官的裁量空間反而受到限縮,並非妥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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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律撤銷假釋規定違憲 法務部主動讓5人出監】楊勛傑律師 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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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南養殖戶被控偷電73萬元 二審認證據不足逆轉判無罪】林俞辰法務助理 撰
一、新聞提要
109年11月新聞報導指出,台南市68歲陳姓養殖戶被控為節省電費支出,在台電人員抄表後,自107年5月1日至12月12日,涉鬆脫電表結線偷電18萬多度,台電損失約73萬多元,直到台電會同警方現勘查獲。一審認他犯詐欺得利罪處6月徒刑,被告否認偷電上訴,表示多次向台電反映電箱的封印不見,但未獲解決,二審認竊電證據不足,判他無罪。
二、本案法院見解
(一)一審有罪:
台電人員於107年12月現場稽查,發現有電流通過,但電表沒有動,且電表箱上方封印脫落,明顯有異常,聯絡被告到場,被告表示無法到場,台電人員開啟電表箱發現比流器X1鬆脫,並將其鎖緊,電表即可正常使用,應為外力刻意將之鬆脫。
107年3月台電人員抄錶時,被告提及封印脫落,並不能證明此行為非被告所為,詢問目的可能是為了掩飾自身犯行,且107年2月至12月期間電表並非一直處於計度失效狀態。
被告向台電公司行使詐術,使台電公司誤以為所抄錶數正確,因而獲得少繳電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該當刑法規定之詐欺得利犯行。
(二)二審無罪:
被告多次向台電人員提及封印脫落,台電人員告知會請其他服務處前來處理,但之後仍未封印,台電長期容任他人隨意開啟電表箱,讓其內結線陷於鬆脫之情況。
本案電表設置地點雖屬空曠,但仍有對外道路與外界相連,不能排除非其他人為因素或自然因素所致。
被告因同一電表前案被判刑,緩刑期間未滿,並簽立切結書,願賠償台電費用,足以認定其並無刻意抵賴電費及有悔改之心,被告應不會冒著風險,於短期內在前案仍在偵審期間於同一地點、就同一電表,以類似手法為本案犯行。
三、本案法律評論
電表箱雖然上方之封印脫落比流器X1鬆脫,無法計算正確的用電量,導致台電少收電費,但被告已於電表箱封印脫落時,向台電人員表示封印脫落,請台電人員處理,但台電人員不作為,使變電表箱可以隨意開啟,增加電表無法正常運作的風險,且不能在證據無法證明為被告所為下,以被告曾有前案,即推定為被告所為,符合無罪推定原則。
竊電之行為,不當然屬於竊盜罪,應依不同的情況,適用不同之罪名,例如:用電戶損壞或改變電度表構造使其失效,雖然用電戶因此行為獲得利益,但台電與用電互有契約關係,同意將電力移轉給用電戶使用,與竊盜罪構成要件不同,故不適用竊盜罪論處,目前實務上係改用詐欺得利罪論處。
電錶位於魚塭,不能排除係遭他人接電利用之可能,台電公司長期未予封印,致長期遭他人盜接,有容認結果發生之過失,欠缺保護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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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南養殖戶被控偷電73萬元 二審認證據不足逆轉判無罪】林俞辰法務助理 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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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沒有聲請,法院可以依職權調查對被告不利事項?
檢察官起訴後,所有卷證及證據均已呈現於法院,但是法院覺得仍不夠,想依職權調查對被告不利之事項(這是不對的),而檢方也覺得起訴證據已經足夠,並無聲請調查的意願,於是審判長透過不斷暗示檢方的方式終於成功,檢方配合地說:「那就依庭上指示送請鑑定。」
請問這樣就不算依職權調查了嗎?
依最高法院101年第2次刑庭決議:「刑訴法第163條第2項但是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已經說的很清楚了。
檢察官偵查起訴提出對被告不利之事證,法院即應就檢察官提出之事證進行審理,依公平法院原則,不得先行假設被告有罪之情況下,於檢察官認為無再為聲請調查必要之情形下,逕自依職權就不利被告之事項進行調查,否則即已違反刑訴法第163條第2項之規定。
不知道為何有些法院的腦袋結構還是沒變?從101年到現在這種情況還是經常發生。
檢察官沒有聲請,法院可以依職權調查對被告不利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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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方上訴只有引用他人書狀當意見,並無自己意見?
之前在某個案件出庭,檢方一直提出書狀,但是書狀不到半頁,均是「詳附件」,然後附件厚厚一疊,不知道這樣到底算不算是檢方的意見?法院問了檢方,檢方說這是陳報告發人的意見給法院參考,也不代表檢方的意見。
看了最高這則判決,感覺有點解氣。
檢方該有自己的意見,而不是人云亦云,否則檢方的公訴地位,將來也可能被公職律師取代。
檢方上訴只有引用他人書狀當意見,並無自己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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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高院院長石木欽自訴司法院許宗力院長誣告一案,北院未經審理即裁定駁回,高院撤銷地院裁定發回更審,許宗力院長需親自出庭
前高院院長石木欽自訴司法院許宗力院長誣告一案,北院未經審理即裁定駁回,高院撤銷地院裁定發回更審,許宗力院長需親自出庭。不過這個案件有個問題,為什麼有人提告被告就得出庭? 在偵查中,除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喚被告,在審判中並無相同的規定。因此,如果原告(告訴人)繞過檢察官,直接向法院提起自訴,那麼被告是否一定要親自出庭,就產生問題了。實務上常見原告(告訴人)為了某種目的,例如報復或者要債,以自訴或提告的方式迫使被告出庭,但是原告(告訴人)提告的內容,又顯然難以成立犯罪,如此情況下,法院是否一定要傳喚被告,或可先由辯護人出庭進行準備程序,就有疑問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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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高院院長石木欽自訴司法院許宗力院長誣告一案,北院未經審理即裁定駁回,高院撤銷地院裁定發回更審,許宗力院長需親自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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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林郭答辯未簽署華映財報,有效嗎?
大同林郭近期遭起訴證交法財報不實罪,近日出庭答辯。林郭在庭上指出,其未在華映財報上簽署,不知道十九項承諾的存在,如此答辯方式是否有效?
大同林郭答辯未簽署華映財報,有效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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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恐怕不是只有過失傷害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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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這個水產行貨車駕駛刻意切向路肩後立即切入車道的行為來看,恐怕不是只有過失傷害而已,是已經構成故意傷害或故意殺人未遂罪,建議直接提告。
【恐怕不是只有過失傷害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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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仍然沒有說明執行結束後,如何移除木馬及關閉後門?】鄭深元律師 撰
我不否認數位偵查確有必要,總不能不家都在發射衛星了,我們還在放沖天炮。
但是最重要的是執行之後,如何在程序上避免濫權,及符合比例原則。我想你們還是迴避一個問題,就是你們依據法院核發的設備端通訊監察書,在電腦或手機植入木馬或開啟後門拿了資料或監聽之後,執行期滿,有沒有移除木馬或關上後門?我沒有聽到有一個統一的單位去控管移除這件事情?如果沒有的話,我不相信執行單位能夠完全做到。如果無法確保移除,將來誰都可以循同一條路徑進來取走資料或竊聽,甚至不會留下任何軌跡,請問如何防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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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仍然沒有說明執行結束後,如何移除木馬及關閉後門?】鄭深元律師 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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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錢櫃控白唱、員警冷語害病發作 高院判無罪】鄭深元律師、林俞辰法務助理 撰
一、新聞提要
109年9月9日報載陳男獨自到錢櫃KTV消費,他想下樓抽菸,因服務生提醒須先結帳而生心不快,陳碎念「唱歌為什麼要付錢」,遭錢櫃當成白唱而報警。新北地院依詐欺罪判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陳上訴,高等法院認為沒有證據證明陳男故意詐欺,改判無罪確定。
二、本案法院見解
(一)地院判決有罪理由:
被告進入錢櫃前有先詢問消費方式,足認被告確有消費之意思並知悉離開錢櫃前有支付費用之義務,使錢櫃人員誤信其有付款之能力及意願。
因KTV通常會提早結帳,服務人員請被告結帳,被告回覆來錢櫃沒有在付錢的、沒有錢支付等語,足認有詐欺得利之行為及犯意。
又當時被告個人帳戶只有29元也無信用卡,被告雖稱有公司帳戶可以使用語音轉帳,但因包廂網路不好,無法使用,惟證人均證稱無聽到被告有此說法,且縱被告有付款能力,其亦無付款之意。
(二)高院判決無罪理由:
法院認為被告係因唱到一半至樓下抽菸,沒想到錢櫃就報警,因生氣而拒絕付錢,難以證明被告事後拒絕支付款項,係因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得利之犯意。
被告表示只要使用語音轉帳即可將其公司帳戶款項轉至個人帳戶內,再至ATM提款,足證被告非無付款能力。
被告不斷重複不要付錢等語,係因躁鬱症發作,難認被告於消費之初即有詐欺之故意。
三、本案法律評論
被告身上無現金,戶頭僅有29元,亦無信用卡,其前往錢櫃表示要消費,並詢問消費方式,足認其有使錢櫃誤以為其有消費能力之意。錢櫃提早請被告結帳,被告說來錢櫃唱歌沒有再付錢,足認其自始無付款之意。雖被告辯稱係因提前被告知結帳而生氣,以致不想付款,但因KTV包廂為較私密空間,服務人員對於客人進出管理較不易,被告獨自前往錢櫃消費,服務人員因被告欲外出抽煙,可能是藉機離開,因而要求提早買單實屬合理,且被告獲得了消費之利益就必須支付費用,不能因被告知提早買單就不支付費用。至被告雖表明可使用語音轉帳將錢匯至個人戶頭,有足夠能力支付費用,係因包廂訊號不好,始無法轉帳,然因轉匯至個人戶頭後也需離開錢櫃至ATM取款,仍有逃遁之可能,似難認被告消費之初即有付款之意願,被告所辯其實並不可採。至於被告所罹躁鬱症是否足以使被告理智喪失至此程度,判決書似並未交待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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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錢櫃控白唱、員警冷語害病發作 高院判無罪】鄭深元律師、林俞辰法務助理 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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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偵查法將可允許偵查單位在你的電腦及手機植入木馬開啟後門存取資料?】鄭深元律師 撰
所謂設備端通訊監察,依草案第2條第8款,意指侵入目標所使用之資訊系統或設備,在通訊尚未加密前之發出端或已解密後之收取端,記錄未加密或已解密之通訊內容之方式,而實施之通訊監察。也就是說,草案允許偵查單位在你的電腦、手機植入木馬,或開啟後門進行監聽。就此,法界反對與支持都有,於此不論。惟問題在於,偵查單位依據法官核發之設備端通訊監察票執行後,認無執行必要,或法官之後拒絕續監,偵查單位有沒有真的移除木馬、關閉後門?檢察官、法官如何確認木馬確已移除、後門已經關閉?草案沒有控管機制,莫非一切只賴誠信?過去,一般電話之通訊監察,偵查單位需至電信機房掛線監聽,有第三方審核機制,時間一到馬上下線,無法再側錄監察任何通訊,但是設備端通訊監察,係由偵查單位「自行」植入木馬、開啟後門,而且植入何種木馬也無任何限制,將來執行完畢,由執行單位自己移除?誰能相信確已移除?設備端監察之軌跡存在何處?如何稽核,均不清楚。草案就此方面之控管,完全沒有,是否失職?
再者,草案第16條第2項規定,進行設備端通訊監察植入木馬之後,對於「過去」已結束之通訊,亦得取得。也就是說,一旦法院核准設備端通訊監察,則所有在你手機或電腦內的「所有」的資料,不管是過去的還是現在的,都可藉由這隻木馬、這個後門取得。試問,必要性何在?因此取得之資料,如果與該案犯罪偵查無關,如何保管、控制、銷毀,草案均無明確規定,若偵查單位據此建立百官(全民)行述,又該如何?
【科技偵查法將可允許偵查單位在你的電腦及手機植入木馬開啟後門存取資料?】鄭深元律師 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