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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南養殖戶被控偷電73萬元 二審認證據不足逆轉判無罪】林俞辰法務助理 撰

    一、新聞提要
    109年11月新聞報導指出,台南市68歲陳姓養殖戶被控為節省電費支出,在台電人員抄表後,自107年5月1日至12月12日,涉鬆脫電表結線偷電18萬多度,台電損失約73萬多元,直到台電會同警方現勘查獲。一審認他犯詐欺得利罪處6月徒刑,被告否認偷電上訴,表示多次向台電反映電箱的封印不見,但未獲解決,二審認竊電證據不足,判他無罪。
    二、本案法院見解
    (一)一審有罪:


    台電人員於107年12月現場稽查,發現有電流通過,但電表沒有動,且電表箱上方封印脫落,明顯有異常,聯絡被告到場,被告表示無法到場,台電人員開啟電表箱發現比流器X1鬆脫,並將其鎖緊,電表即可正常使用,應為外力刻意將之鬆脫。
    107年3月台電人員抄錶時,被告提及封印脫落,並不能證明此行為非被告所為,詢問目的可能是為了掩飾自身犯行,且107年2月至12月期間電表並非一直處於計度失效狀態。
    被告向台電公司行使詐術,使台電公司誤以為所抄錶數正確,因而獲得少繳電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該當刑法規定之詐欺得利犯行。


    (二)二審無罪:


    被告多次向台電人員提及封印脫落,台電人員告知會請其他服務處前來處理,但之後仍未封印,台電長期容任他人隨意開啟電表箱,讓其內結線陷於鬆脫之情況。
    本案電表設置地點雖屬空曠,但仍有對外道路與外界相連,不能排除非其他人為因素或自然因素所致。
    被告因同一電表前案被判刑,緩刑期間未滿,並簽立切結書,願賠償台電費用,足以認定其並無刻意抵賴電費及有悔改之心,被告應不會冒著風險,於短期內在前案仍在偵審期間於同一地點、就同一電表,以類似手法為本案犯行。


    三、本案法律評論



    電表箱雖然上方之封印脫落比流器X1鬆脫,無法計算正確的用電量,導致台電少收電費,但被告已於電表箱封印脫落時,向台電人員表示封印脫落,請台電人員處理,但台電人員不作為,使變電表箱可以隨意開啟,增加電表無法正常運作的風險,且不能在證據無法證明為被告所為下,以被告曾有前案,即推定為被告所為,符合無罪推定原則。
    竊電之行為,不當然屬於竊盜罪,應依不同的情況,適用不同之罪名,例如:用電戶損壞或改變電度表構造使其失效,雖然用電戶因此行為獲得利益,但台電與用電互有契約關係,同意將電力移轉給用電戶使用,與竊盜罪構成要件不同,故不適用竊盜罪論處,目前實務上係改用詐欺得利罪論處。
    電錶位於魚塭,不能排除係遭他人接電利用之可能,台電公司長期未予封印,致長期遭他人盜接,有容認結果發生之過失,欠缺保護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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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檢察官沒有聲請,法院可以依職權調查對被告不利事項?

    檢察官起訴後,所有卷證及證據均已呈現於法院,但是法院覺得仍不夠,想依職權調查對被告不利之事項(這是不對的),而檢方也覺得起訴證據已經足夠,並無聲請調查的意願,於是審判長透過不斷暗示檢方的方式終於成功,檢方配合地說:「那就依庭上指示送請鑑定。」
    請問這樣就不算依職權調查了嗎?
    依最高法院101年第2次刑庭決議:「刑訴法第163條第2項但是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已經說的很清楚了。
    檢察官偵查起訴提出對被告不利之事證,法院即應就檢察官提出之事證進行審理,依公平法院原則,不得先行假設被告有罪之情況下,於檢察官認為無再為聲請調查必要之情形下,逕自依職權就不利被告之事項進行調查,否則即已違反刑訴法第163條第2項之規定。
    不知道為何有些法院的腦袋結構還是沒變?從101年到現在這種情況還是經常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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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檢方上訴只有引用他人書狀當意見,並無自己意見?

    之前在某個案件出庭,檢方一直提出書狀,但是書狀不到半頁,均是「詳附件」,然後附件厚厚一疊,不知道這樣到底算不算是檢方的意見?法院問了檢方,檢方說這是陳報告發人的意見給法院參考,也不代表檢方的意見。
    看了最高這則判決,感覺有點解氣。
    檢方該有自己的意見,而不是人云亦云,否則檢方的公訴地位,將來也可能被公職律師取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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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高院院長石木欽自訴司法院許宗力院長誣告一案,北院未經審理即裁定駁回,高院撤銷地院裁定發回更審,許宗力院長需親自出庭

    前高院院長石木欽自訴司法院許宗力院長誣告一案,北院未經審理即裁定駁回,高院撤銷地院裁定發回更審,許宗力院長需親自出庭。不過這個案件有個問題,為什麼有人提告被告就得出庭? 在偵查中,除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喚被告,在審判中並無相同的規定。因此,如果原告(告訴人)繞過檢察官,直接向法院提起自訴,那麼被告是否一定要親自出庭,就產生問題了。實務上常見原告(告訴人)為了某種目的,例如報復或者要債,以自訴或提告的方式迫使被告出庭,但是原告(告訴人)提告的內容,又顯然難以成立犯罪,如此情況下,法院是否一定要傳喚被告,或可先由辯護人出庭進行準備程序,就有疑問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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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同林郭答辯未簽署華映財報,有效嗎?

    大同林郭近期遭起訴證交法財報不實罪,近日出庭答辯。林郭在庭上指出,其未在華映財報上簽署,不知道十九項承諾的存在,如此答辯方式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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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恐怕不是只有過失傷害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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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從這個水產行貨車駕駛刻意切向路肩後立即切入車道的行為來看,恐怕不是只有過失傷害而已,是已經構成故意傷害或故意殺人未遂罪,建議直接提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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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務部仍然沒有說明執行結束後,如何移除木馬及關閉後門?】鄭深元律師 撰

    我不否認數位偵查確有必要,總不能不家都在發射衛星了,我們還在放沖天炮。
    但是最重要的是執行之後,如何在程序上避免濫權,及符合比例原則。我想你們還是迴避一個問題,就是你們依據法院核發的設備端通訊監察書,在電腦或手機植入木馬或開啟後門拿了資料或監聽之後,執行期滿,有沒有移除木馬或關上後門?我沒有聽到有一個統一的單位去控管移除這件事情?如果沒有的話,我不相信執行單位能夠完全做到。如果無法確保移除,將來誰都可以循同一條路徑進來取走資料或竊聽,甚至不會留下任何軌跡,請問如何防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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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錢櫃控白唱、員警冷語害病發作 高院判無罪】鄭深元律師、林俞辰法務助理 撰

    一、新聞提要
    109年9月9日報載陳男獨自到錢櫃KTV消費,他想下樓抽菸,因服務生提醒須先結帳而生心不快,陳碎念「唱歌為什麼要付錢」,遭錢櫃當成白唱而報警。新北地院依詐欺罪判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陳上訴,高等法院認為沒有證據證明陳男故意詐欺,改判無罪確定。
    二、本案法院見解
    (一)地院判決有罪理由:

    被告進入錢櫃前有先詢問消費方式,足認被告確有消費之意思並知悉離開錢櫃前有支付費用之義務,使錢櫃人員誤信其有付款之能力及意願。
    因KTV通常會提早結帳,服務人員請被告結帳,被告回覆來錢櫃沒有在付錢的、沒有錢支付等語,足認有詐欺得利之行為及犯意。
    又當時被告個人帳戶只有29元也無信用卡,被告雖稱有公司帳戶可以使用語音轉帳,但因包廂網路不好,無法使用,惟證人均證稱無聽到被告有此說法,且縱被告有付款能力,其亦無付款之意。

    (二)高院判決無罪理由:


    法院認為被告係因唱到一半至樓下抽菸,沒想到錢櫃就報警,因生氣而拒絕付錢,難以證明被告事後拒絕支付款項,係因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得利之犯意。
    被告表示只要使用語音轉帳即可將其公司帳戶款項轉至個人帳戶內,再至ATM提款,足證被告非無付款能力。
    被告不斷重複不要付錢等語,係因躁鬱症發作,難認被告於消費之初即有詐欺之故意。

    三、本案法律評論
    被告身上無現金,戶頭僅有29元,亦無信用卡,其前往錢櫃表示要消費,並詢問消費方式,足認其有使錢櫃誤以為其有消費能力之意。錢櫃提早請被告結帳,被告說來錢櫃唱歌沒有再付錢,足認其自始無付款之意。雖被告辯稱係因提前被告知結帳而生氣,以致不想付款,但因KTV包廂為較私密空間,服務人員對於客人進出管理較不易,被告獨自前往錢櫃消費,服務人員因被告欲外出抽煙,可能是藉機離開,因而要求提早買單實屬合理,且被告獲得了消費之利益就必須支付費用,不能因被告知提早買單就不支付費用。至被告雖表明可使用語音轉帳將錢匯至個人戶頭,有足夠能力支付費用,係因包廂訊號不好,始無法轉帳,然因轉匯至個人戶頭後也需離開錢櫃至ATM取款,仍有逃遁之可能,似難認被告消費之初即有付款之意願,被告所辯其實並不可採。至於被告所罹躁鬱症是否足以使被告理智喪失至此程度,判決書似並未交待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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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科技偵查法將可允許偵查單位在你的電腦及手機植入木馬開啟後門存取資料?】鄭深元律師 撰

      所謂設備端通訊監察,依草案第2條第8款,意指侵入目標所使用之資訊系統或設備,在通訊尚未加密前之發出端或已解密後之收取端,記錄未加密或已解密之通訊內容之方式,而實施之通訊監察。也就是說,草案允許偵查單位在你的電腦、手機植入木馬,或開啟後門進行監聽。就此,法界反對與支持都有,於此不論。惟問題在於,偵查單位依據法官核發之設備端通訊監察票執行後,認無執行必要,或法官之後拒絕續監,偵查單位有沒有真的移除木馬、關閉後門?檢察官、法官如何確認木馬確已移除、後門已經關閉?草案沒有控管機制,莫非一切只賴誠信?過去,一般電話之通訊監察,偵查單位需至電信機房掛線監聽,有第三方審核機制,時間一到馬上下線,無法再側錄監察任何通訊,但是設備端通訊監察,係由偵查單位「自行」植入木馬、開啟後門,而且植入何種木馬也無任何限制,將來執行完畢,由執行單位自己移除?誰能相信確已移除?設備端監察之軌跡存在何處?如何稽核,均不清楚。草案就此方面之控管,完全沒有,是否失職?
      再者,草案第16條第2項規定,進行設備端通訊監察植入木馬之後,對於「過去」已結束之通訊,亦得取得。也就是說,一旦法院核准設備端通訊監察,則所有在你手機或電腦內的「所有」的資料,不管是過去的還是現在的,都可藉由這隻木馬、這個後門取得。試問,必要性何在?因此取得之資料,如果與該案犯罪偵查無關,如何保管、控制、銷毀,草案均無明確規定,若偵查單位據此建立百官(全民)行述,又該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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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科技偵查法草案之非侵入性調查部分,恐使場所監聽合法化?】鄭深元律師 撰

    你知道偵查單位可以從你住家外面投射雷射,重建辨識住家裡面人的對話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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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非隱私空間蒐證 大家來當全民公敵】鄭深元律師 撰

    法務部科技偵查法草案公告了,你知道嗎? 未來偵查單位在非隱私空間內的蒐證,將無所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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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科技偵查法公告僅五日,是在怕什麼?】鄭深元律師 撰

      法務部於9月8日公告「科技偵查法」草案(下稱草案),預定徵詢各界意見之時間僅為「5日」,此與一般草案公告為「60日」,大不相同,且創下歷史上最短紀錄。不意外的是,草案內容一經披露,法界莫不驚訝萬分,台北律師公會亦發表聲明表示應再討論,並非無因。
      依法務部106年2月13日法律字第10603502060號函釋,法規命令草案公告期間,應至少公告周知60日,惟因情況特殊,而有定較短期間必要者,各機關得另定較短期間。就最短可以多短,可否短到5日?行政院秘書長曾於94 年 9 月 5 日以院臺規字第 0940090005 號函示最短不得少於7日。試問為何法務部此次訂下比7日更低的5日期間?本草案既與Covid-19無關,也瘦肉精美豬無關,瘦肉精美豬一方面有美方壓力,一方面經總統公開宣示,如此勢在必行之法案,衛福部也才訂7日之徵詢意見期間,法務部卻以「偵查機關使用科技設備進行調查迭生法律爭議及實施困難」為由,訂下歷史上最短的5日時間?請問偵查機關調查困難又豈是一天二天的事? 草案本應有週延討論,何以主管機關急在一時?莫非所擬草案經不起挑戰、不夠週延,對自己沒有信心,或者草案是有何不可告人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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