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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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局前裸拍不起訴?】林宏軒律師 撰

    崔姓女子今年6月約警員林男到高雄市警局三民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前拍下全裸照片,在三點打上馬賽克後,上網標記「高雄警局露出」,引發爭議,被警方送辦。高雄地檢署認為崔女的照片與女星「拍寫真集」一樣,不算猥褻物品,在派出所側面快閃拍照,也不算侮辱公署,不起訴二人。


    地檢署認為:

    侮辱公署罪部分,崔女是站在派出所側面不是正面,如果有意要羞辱派出所,營造出派所出對於有人在門前拍裸照也無可奈何的感覺,那崔女應該站在派出所門口拍照。如果僅因女性在派出所前拍裸照,就認為侮辱公署,那問題可能出在我們一般人對於「女性裸體」加諸了不必要的主觀想法,或是以不一樣的有色眼光來看待,這對追求性別平等社會的我們來說,並不是一件好事。
    至於散布猥褻物品罪部分,崔女上傳的照片與女星寫真書一樣是「全裸但三點不露」,如果我們不認為女明星的寫真書內照片充滿猥褻氣息,那麼崔女的照片也就不是。


     

    法律救生員認為:


    崔女裸拍的行為,只是要表現自己敢做一些荒誕奇怪的行為,讓人覺得「哇,你敢做這件事」,來提高自己推特上追蹤者的數量,應無侮辱公署的意思,也屬於言論自由、表現自由的範疇,應給予較大的尊重,似與不起訴書所述的「性別平等」較無關聯。而且侮辱公署罪其實是威權體制下遺留下來的產物,適用上應從嚴解釋為妥。
    至於崔女戶外裸拍的行為,是否構成刑法第234條公然猥褻罪,雖有討論空間,但崔女特別找凌晨2點四下無人時,拍了照就趕快拉攏衣服離開,應該沒有意圖供人觀賞的意思,因此也不會構成公然猥褻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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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跟騷法三讀通過囉!】林俞辰法務助理 撰

    跟騷案件頻傳成為治安隱憂,為回應社會高度期待,立法院三讀通過「跟蹤騷擾防制法」,將盯哨、網路騷擾等8種「性或性別有關」行為入罪,最重判5年有期徒刑,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犯,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法官訊問後認定有反覆犯罪之虞,得預防性羈押,將於公佈6個月後施行。

    跟蹤騷擾防制法

    1. 跟蹤騷擾行為是指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的行為,並使特定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若對於特定人配偶、親屬或與特定人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有上述行為也屬之。
    2.八類禁止行為:
    (1) 跟蹤監視:監視、觀察、跟蹤或知道特定人行蹤。
    (2) 盯梢守候: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的場所。
    (3)威脅歧視言語與動作: 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 之言語或動作。
    (4)電子設備干擾: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
    (5)過分追求行為: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6)寄送播放物品影像: 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7)妨害名譽: 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8)冒用濫用個資: 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


    處理流程


     

    法律評論

    1. 跟蹤騷擾防制法是為了彌補現今法律的不足,才制定的法律,但跟騷法規定跟蹤騷擾行為需與性或性別有關的,被害者要有明確的證據去證明跟蹤騷擾者的行為與性或性別有關的,是否會增加被害者被保護的困難度,且保護範圍太過限縮,許多追蹤騷擾行為已超出性或性別,但也會使被害者心生恐懼或壓力,例如被討債公司監視、被徵信社或狗仔追蹤等行為,就無法使用跟騷法。
    2.跟騷法採告訴乃論,須被害者至警局報案,警察才開始調查,但跟蹤騷擾比較是屬於被害者主觀感受,容易造成警局的警力無法負荷或警察耗時耗力最後誤會一場的結果,是否需要更多配套措施去執行,還需有討論空間,但此立法也慢慢彌補了現行法制的缺口,這是值得肯定的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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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小玉A片換臉,應負什麼法律責任呢?】鍾采玲律師 撰

    百萬YouTuber「小玉」透過 AI Deepfake(換臉)技術,將藝人、網紅、政治人物的臉部圖像移植到色情片AV女優身上,並製作成色情影片販售得利。犯嫌會先在Twitter上發送廣告招攬Telegram會員,有興趣者須先匯款支付400至1900元不等的費用,才能加入其Telegram群組會員,或是得到影片連結雲端網址,進而觀賞上開變臉謎片。


        針對上開行為,小玉應負什麼法律責任?




    刑法第310條誹謗罪?



    那些被換臉的人,實際上並沒有拍A片的行為,小玉卻將他們換臉到AV女優上,會讓觀看影片的人誤以為那些被換臉的人確實有拍A片,確有一個「捏造他人有拍A片的事實」,而使他們名譽受到損害之情形。
    然,有可能遇到的難題是,若群組的人跳出來說知道影片是合成的,是否真的有毀損到那些網紅、政治人物的名譽,可能就有討論空間。但本文認為,仍無法排除有人會誤認影片確實為被換臉的人親自拍攝的情形,仍會影響被換臉的人之名譽。
    且,誹謗罪為告訴乃論,需要受害人即被換臉的人提告,小玉才有可能受到誹謗罪制裁。
    再者,只要付費就可加入群組或取得雲端連結,非屬對特定人之傳播行為,而係對「不特定人」之散布行為。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本案,該群組只要付費就可加入群組或取得雲端連結,且群組已高達上千人,似已符合「公然」之要件。但本件主要是具體指摘網紅、政治人物等有拍A片的行為,比較不屬於單純抽象的謾罵,是否屬於公然侮辱罪範疇,容有疑義。




    刑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猥褻物品罪?

    本件,小玉換臉後的A片在客觀上是否讓一般人感到羞恥或厭惡?若是,若該A片並無暴力、性虐待等內容,則小玉的Telegram群組是否有適當隔絕措施?就本案而言,似乎僅要願意付錢即可加入該Telegram群組或取得雲端連結並觀看影片,並無相關警示說未成年不宜觀看等警語或相關隔離措施。




    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肖像權、名譽權等損害賠償?

    針對上開被換臉的網紅、藝人等,若認為因此社會評價遭受損害、肖像權不當被使用,自可向小玉請求民法上之損害賠償,此部分較無爭議。




    著作權法第88條、第91條違反著作權法?

    針對本案,若小玉所散布的A片並非自行拍攝錄製,而係利用他人錄製之A片後再做換臉,即已侵害原A片著作權人之著作權。針對刑事責任部分(著作權法第91條),因為告訴乃論,若A片之原著作權人未提告,基本上也很難制裁以制裁到小玉;民事責任部分(著作權法第88條),若A片原著作權人未提告,小玉亦無須為相關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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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拉K男涉毒駕公危辯「藥效還未發作」 法官採信判無罪】林俞辰 法務助理撰

    一、新聞概要:
    高雄一名毒犯陸姓男子在車內拉K,被員警發現卻拒絕盤查,開車逃逸被警方追攔下來,在車內搜出毒品,經採尿送驗呈現陽性,追加不能安全駕駛罪,陸男坦承吸毒後開車,但辯稱是被警追才駕車,且開車當時藥效還未發作,高雄地院接受他的說法,認定被告在吸毒後10分鐘就被警攔獲,確有可能毒品還未發作,故判決陸男此部分無罪。
     
    二、法院見解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以「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為構成要件,須有嚴格的證據來判斷,而非單憑陸男吸毒作為認定標準。
    K他命施用後的平均發作時間為5至15分鐘,法院表示雖然陸男在駕駛時,做出許多違反交通規則的行為且查獲後大聲咆哮等情事,但並不能證明為吸毒所致,也有可能是為了躲避警方追緝。雖然陸男間隔約1小時20分所做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測試並未通過,但無法代表陸男被警攔獲前駕車時的狀況,故不構成不能安全駕駛罪。


    三、法律評論


    K他命發作時間為5-15分鐘,陸男駕車逃逸的時間為10分鐘,故不能排除陸男在5-10分鐘的重疊時間有發作的可能,此涉及大眾安全,法院似應嚴格執法。且陸男被警察攔截後可能不配合警方測試,導致測試時間延長,使法院無法取得案發當下的測試結果,既然陸男在間隔1小時20分所做的測驗都無法通過,則法院認為無法代表陸男被警攔獲前駕車時的狀況,是否符合經驗法則,恐有疑問。若之後吸毒者都不配合測試,拖延時間,亦恐導致警察無法正確的收集證據,讓吸毒者逍遙法外。
    美國許多州都採毒駕零容忍,而英國則是列舉毒品,設定閾值,台灣目前對於酒駕採零容忍,但對於毒駕則必須同時具備「施用毒品」及「致不能安全駕駛」兩要件,才構成不能安全駕駛罪,但吸毒者因長期使用毒品,會產生許多副作用,例如:認知能力減退、精神無法集中、容易產生幻覺等,駕駛都有危害社會大眾安全的風險,應該要更嚴格的規範,駕車只要驗出毒品反應,即構成不能安全駕駛罪,避免像內湖公車駕駛吸毒導致死亡車禍的悲劇再次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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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務員故意不報拆違建 大法庭:犯貪汙圖利罪】鍾采玲律師 撰

    (圖片來源:https://news.ltn.com.tw/news/life/breakingnews/1250889)

    一、新聞提要
    台北市違建查報隊前小隊長林韋鳴(下稱林男)被控圖利俱樂部,該俱樂部占用國有土地,違法興建湯屋、游泳池和景觀餐廳,林男卻查報拆除或稱以既存違建辦理結案。一審判無罪,二審逆轉改判刑6年,案經上訴,最高法院因法律見解有歧異,提案刑事大法庭審理。
    二、有關上開違建拆除案件,最高法院針對違建是否屬圖利罪之「不法利益」有不同見解:


    肯定說: 若因公務員不法行為,致免於被拆除,原始起造人將得繼續保有該違章建物使用收益或留存之整體利益,即屬不法利益。
    否定說:違章建築雖違反建築法令而無法取得產權登記,不受建築法令之保護,但因建造人仍原始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該建物之經濟價值仍然存在,對單純使用、或留存該違章建築之獲益,難認為不法利益之範疇。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214號裁定見解:



    圖利罪所稱「利益」,應指一切足使其他人或第三人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者,包括有形、無形之財產利益、消極的應減少而未減少與積極增加之財產利益。
    違章建築依法本無從充分享有、發揮物權法上相關處分權能,並負有違章拆除之危險,若公務員明知應即予簽報、拆除,卻故意不為簽報、拆除,使原始起造人享有可繼續享有違章建築留存之整體用益,即應屬「不法利益」。


    三、本文見解


    違建本身因確實違反建築法令而起造,故公務員未拆除違建,確實使原始起造人享有本應遭拆除卻未遭拆除,而可繼續享有該違建之使用、留存之不法利益。
    又,針對公務員將違建登載為合法建築或既存違建等「積極」行為,本文認為自可認為構成圖利。然,針對公務員「消極」未予簽報、拆除違建之行為,恐係因執行上困難所做出之裁量,包含應拆除之違建數量過多而有優先順序考量、公務機關人力、金錢上等拆除資源之不足等情形。是,若僅因公務員消極未簽報拆除之行為即認構成圖利,恐讓公務員毫無裁量權可言,惟大法庭似乎並未處理此一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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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講真話會構成誹謗罪嗎? 講不實的話,就一定構成誹謗罪嗎?】林俞辰 法務助理撰

    (圖片來源: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3625670)

    廖姓男子與吳姓前女友分手後有金錢糾紛,得知吳女因外遇產子上了新聞,將剪報貼在她住處附近電線桿及工作地點大門,桃園地院判決廖男行為構成加重誹謗罪。

    法院見解:
    廖男將剪報貼於吳女住處及工作地點,足以讓不特定人將剪報中人物與吳女產生關聯,有損吳女名譽,雖然誹謗罪規定,能證明所誹謗之事為真實者,不罰,但因廖男散布吳女外遇產子涉及私德,就算其為事實,也構成誹謗罪,且廖男係以文字、圖畫散布吳女的消息,屬於加重誹謗罪。
    筆者見解:

    一般民眾或許認為只要散布的內容是事實就不構成誹謗,但這是錯誤觀念,若有下列情形,才不構成誹謗:



    能證明所誹謗之事為真實者:須證實其散播的內容為真實且不涉及私德,但依釋字509號解釋,即使無法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行為人所提出的資料,足以讓行為人確信內容為真實者,不罰。
    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例如警察在轄區內喝花酒,雖涉及私德,但因其社會職位,與公共利益有關,如確已不適任其職位,應依法予以懲處,故不罰。
    有刑法第311條情形者:不罰。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言論,非出於謾罵或人身攻擊,且與所評論之事實有相當關連,皆屬適當評論之範圍;若過度渲染事實或言語有攻擊性,則仍會觸犯誹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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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駕駛人自認無過失 也不能擅自離開事故現場【林宏軒律師 撰】

    鄒姓男子去年3月騎車在新竹市區與彭姓機車騎士發生車禍,鄒男下車查看彭男的傷勢,見彭男只有手腳擦傷,也沒回覆,認為彭男沒事就離去,之後被判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警方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處鄒男罰鍰6,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鄒男不服打行政訴訟,法院認為,鄒男不得主觀認定彭男傷勢不嚴重就擅自離去,警方裁罰無誤,判決鄒男敗訴。

    法律救生員認為:
    民眾發生車禍時,不論自己認為有無過失,都不能擅自離開現場,應盡速報警、對事故現場為必要處置、(有人受傷時)叫救護車,留待警察處理後再行離開,因為即使沒人受傷,也可能違反道交條例的規定,而被處以罰鍰並吊扣駕照,若有人受傷,不僅會被處以罰鍰並吊銷駕照,且可能同時構成刑法上的肇事逃逸罪。所以,千萬不要以為沒人受傷就可以擅自離開喔!

    其他較深入的法律論述需求,請聯絡本事務所洽詢(02-23880985),或按官網最下方的「線上法律諮詢」聯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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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可以主動調查對被告不利的證據,幫檢察官作偵查動作嗎?

    實務上常見檢察官起訴證據不足,法院在檢察官未聲請調查的狀況下,自己擔任起檢察官的角色,自己著手調查對被告不利之證據,這種作法業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之規定,及附圖所示最高法院101年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係屬重大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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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院可以主動調查對被告不利的事項,幫檢察官作偵查動作嗎?

    實務上常見檢察官起訴證據不足,法院在檢察官未聲請調查的狀況下,自己擔任起檢察官的角色,自己著手調查對被告不利之證據,這種作法業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之規定,及附圖所示最高法院101年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係屬重大違法。

    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有利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於回復糾問制度,法官自己當成檢察官,代檢察官踐行舉證責任,又自任法官進行裁判,球員兼裁判,業已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係屬重大違法。

    #依職權調查證據
    #球員兼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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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縱火奪6命 湯景華改判無期定讞逃脫死刑【林宏軒律師 撰】

    (圖片來源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paper/1458394)

    5年前男子湯景華不滿與翁姓男子之官司沒打贏,竟半夜縱火燒死翁男的六名親友,歷審4度判死,但最高法院認定湯男縱火時雖預見會燒死人,但並沒打算把人燒死,就殺人部分屬「間接故意」,不符合兩公約判死刑要件,改判湯男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定讞。

    法院既然認定「湯男預見用火點燃停放騎樓的機車,極易造成火勢延燒到本案住宅及附近車輛,而且凌晨3點左右,是一般人熟睡時刻,本案住宅樓上住戶會逃生不及,而發生死亡的結果,也不違背其本意」,卻又認為湯男燒燬騎樓機車部分是直接故意(明知並有意讓結果發生),燒燬住宅及殺人部分則是間接故意(預見會發生,且覺得發生了也沒關係),故意作出區別,進而牽強附會援用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及「第36號一般意見」,而判決免死,誠不可思議。

    本文認為,縱使本案無從改判死刑,檢察總長仍應就本案法律上爭議提起非常上訴,以糾正法院判決之適誤適用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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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女大生開堆高機翻覆成植物人 雇主更一審無罪】林宏軒律師撰

    2017年間台東女大學生在秧苗場打工,開堆高機時翻覆成為植物人,雇主被依業務過失起訴,但堅稱是女大生擅自開堆高機,一審判無罪、二審改判有期徒刑5月,被最高法院發回重審,更審認為將鑰匙放插堆高機上的是雇主之妻,雇主不在案發現場,不可能制止女大生駕駛堆高機,且雇主於案發前就有告誡女大生不能駕駛堆高機,因此判決雇主無罪。這樣的判決,有沒有道理?女大生有沒有翻案的可能?

    本案重點在於雇主之妻將鑰匙插在堆高機上的行為應如何評價?口頭告誡女大生不能駕駛堆高機是否算是已盡注意義務?本文認為,既然雇主辯稱把鑰匙留在堆高機上是家人工作上的默契,且知悉女大生曾擅自駕駛堆高機,當時雇主之妻留置鑰匙也是為了給家人使用,則雇主似乎能預見女大生有偷偷駕駛堆高機的可能(若女大生不駕駛堆高機是否要徒手搬運?),上開情狀結合創造一高度危險環境,雇主若將鑰匙交接給現場的家人或放置於女大生不易取得之處,是否即能防止事故發生?雇主是否已盡到防免危險發生之義務?似應再予以釐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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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養護中心隱匿疫情,會有刑事責任(需坐牢)嗎?

    https://tw.appledaily.com/life/20210620/TWYSHB3RRBANPAAIR2JQ4ATVW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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