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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可以不用執行死刑?】鄭深元律師撰

    近日因憲法法庭即將進行王信福 等死刑案的 #死刑違憲 與否辯論,死刑問題再度浮上檯面。就一般百姓而言,有八成八百姓反對廢死。政治上,則是藍綠各自表述,白尚無明確表態。但是一致的是,因為有選票上的考量,支持廢死的政黨始終不敢提案修法廢死,所以目前就傾向透過憲法法庭去解釋死刑法律是否違憲,以求解套?目前這個解釋的重責大任就由司法院大法官擔下來。


    不過最厲害的一個不用透過釋憲,而可以技術性永遠不執行死刑的方式,也備受爭議的就是法務部長放著擺爛,只要不批准死刑就能達到實質廢死的目的。大凡死刑案件歷經多年三審定讞之後(死刑案件幾乎多次更審,幾乎長達十餘年,而且歷次判決均死刑未有例外),案卷會送到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那裡進行最後審視,確認死刑判決沒再審、非常上訴、赦免法等問題之後,案卷就會送到法務部部長辦公室等待批准執行。但是因為案卷太多而且不吉利,都會移到某個庫房裡面存放,這個庫房平常不會有人出入,案子就這樣擺著不動積灰塵,沒人想拿出來看。照理說,只要時機到了,案子就應該拿出來拍拍灰塵開始排隊執行,但是時機是什麼,最近看來,似乎永遠也不會執行。



    事實上只要案子死刑確定之後,一些人權團體,如司改會等就會非常有意、無意的幫死刑犯、死刑犯的家屬免費,或收小額費用向二審法院遞狀聲請再審、聲請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聲請 #釋憲 等。但是這些畢竟都是屬於非常例外的救濟程序,且也沒有因此可以停止或暫緩執行的規定,照理說應該不影響執行,三審定讞之後,死刑犯本即處於隨時可以槍決的狀態。因此,每隔一段時間之後,二審法院就會駁回這些再審聲請,而最高檢察署會也會駁回非常上訴請求,然後這些人權團體又會再以幾乎同樣的理由,或些微變動一些寫法,再來一次聲請,目的是要讓這個案件有一個再審、非常上訴掛在那邊,只要一知道駁回,就馬上遞狀再聲請一次,用這種方式拖住死刑的執行,年復一年,日復一日。現在聲請釋憲,幾乎也是擺著沒有決定,所以至少都還有釋憲案拖在那邊。



    問題就回到為什麼法務部部長可以不用執行死刑?吊詭的是,法務部自己頒布一個「審核死刑案件執行實施要點」。在法的位階上,這不是立法機關立的法律,是法務部內部自訂的行政規則,而且也沒有法律的授權,而這個要點非常奇特,是法務部部長訂一個辦法自己來「限制」自己執行死刑的權力,這種訂一個內規自己綁住自己不要執行死刑的規定,前所未聞。因此只要案件有聲請再審、非常上訴或釋憲,最高檢察署就不得將死刑案件陳報法務部。沒錯,你沒看錯,法務部訂的內規是限制最高檢不得把案卷送到法務部,最高檢不能送就是最高檢的事情,不是法務部部長的事情,但法務部卻說你不能送,你就是不能送,然後把責任推給最高檢察署。但事實上最高檢也不想揹負拖延不決的責任,因此也會捉緊時機出手,例如一發現法院駁回再審或最高檢自己駁回非常上訴請求時,就立刻同步把死刑案件最速件送進法務部,但送進法務部之後,人權團體還是會扔一堆再審聲請、非常上訴、釋憲聲請進去拖住。等到法務部長想要審核挑幾件比較兇殘無人性的案件槍決執行時,就會請數個幕僚把這些案卷拿出來再看一次、排個次序 (這時幕僚壓力很大,不想代為決定),這時就一定會有人權團體聽到風聲,馬上再扔一堆再審聲請、非常上訴聲請進去卡住、阻礙執行,而法務部部長也就這樣 #順水推舟 的遵照自己訂的「審核死刑案件執行實施要點」,就自己說這些還有程序在跑,不能、不宜執行死刑。甚至有死刑犯想趕快死,卻有人權團體代為扔出再審、非常上訴聲請卡住死刑,任憑他怎麼寫書狀給部長、跟媒體大眾公開說希望儘快執行都沒有用。請問這種違反本人意願代為聲請卡住死刑,不就是偽造文書嗎? 可是,有人追究嗎? 大家就這樣矇住眼睛拖著。






    案件死刑確定,就是等待執行的案件,非常上訴、再審及釋憲都是極端例外的程序,原則上不停止或暫緩執行。法務部部長卻執上開「審核死刑案件執行實施要點」,作為拒絕執行死刑的理由,恐有構成刑法127條違法不執行刑罰罪的疑慮,是有刑事責任的。問題是,本罪是公訴罪,只能由檢察官追訴,請問有那一位檢察官敢偵辦起訴他的部長? 因此部長就這麼擺著不執行,你能奈何?






    本文認為,法治的重點不在規定,而在執行,執政者應有依法執行的權力,法律才會有人相信,但如果真的想廢死,就列入政見,或透過選舉或經由 #公投 取得社會共識,再修法廢除死刑,否則在此之前,請依法執行死刑,以慰死者在天之靈,並彰公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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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虛寶不算「物」?!」】林俞辰 法務助理撰

    一位網路遊戲玩家甲發現林姓男子玩遊戲時,林男角色擁有的虛擬寶物,是他被人偷盜轉賣的寶物,甲因此蒐集相關證據控告林男觸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故買贓物罪,但南投地院認為,電磁紀錄不是「財產」或「物」,因此虛擬寶物不算贓物,判決林男無罪。


    南投地院見解



    刑法第349條第1項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而贓物罪的「物」依據民法之規定,包括不動產和動產的實體物品,而虛擬寶物屬於電磁記錄,不屬於贓物的「物」。再者,從立法歷程來看,92年時,電磁紀錄已經被從「準動產」項目中刪除,移到妨害電腦使用罪章規範,因此電磁紀錄不再被視為準動產,也就不符合故買贓物罪中「物」(動產、不動產)的定義。
    甲雖然提供遊戲截圖等證據,但林男辯稱他是透過官方辦理的活動購買,不知道賣家的身分,也不知道是被盜取的,法院認為無法證明林男是「明知」是贓物然後購買,因此判決林男無罪。




    法律救生員評論



    90年法務部函釋明確指出,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角色及寶物之電磁紀錄擁有支配權,可任意處分或移轉角色及寶物,亦即虛擬寶物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在現實世界中有一定之財產價值,應當受到財產權的保護。因此,對於任何破壞玩家與虛擬寶物之間支配關係的行為,如竊取、詐欺、侵占、毀損、故買贓物等,都應當受到刑法的處罰,不能因為修法後將電磁紀錄納入妨害電腦使用罪章規範,就認為電磁紀錄不是「物」,而不受財產權保護。
    上述法院判決認定電磁紀錄不屬於贓物所保護的「物」,恐係從立法沿革出發的機械式法條操作,導致盜賣他人虛擬寶物者僅構成刑法第359條之破壞電磁紀錄罪,被害人僅能透過民事求償途徑解決,而對間接買受遭盜賣的寶物之買家,無論其是否明知,也無法可罰。如此將使虛擬寶物作為一個財產權,在法律體系中無法獲得充分的保護。更何況,若無公權力介入調查,玩家在進行民事求償時將面臨無法舉證交易歷程的問題,最終求償無門。
    電磁紀錄具財產價值者,就不僅僅是準文書保護而已,亦應落實保護財產權之各項規定,建議法務部通盤研修刑法及其特別法,以充份保障網路世界交易案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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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徵信社收費315萬,合理嗎?】林宏軒律師撰

    高雄一位人妻委託徵信公司蒐集丈夫出軌證據,徵信公司以各種話術讓她陸續支付315萬元的委任費用,雖然徵信公司成功抓姦,但人妻認為自己受騙提告,檢方認為徵信人員有完成任務不構成詐欺,作出不起訴處分;人妻改提民事求償,法官認為人妻是在急迫、輕率、無經驗的情形之下,簽訂不公平契約,判公司應返還288萬元,可上訴。


    人妻為何支付了315萬元給徵信公司?


    人妻以7萬元(原價9萬,折扣2萬)價格委任徵信公司進行外遇蒐證、行蹤調查,但不包含抓姦。徵信社人員成功取得丈夫與外遇對象的可疑照片及影片後,人妻另以300萬元代價,委託徵信公司進行包含5次蒐證和陪同抓姦的方案。隨後,人妻再支付8萬元,委任徵信公司全權代理現場與警方協力蒐證相關事宜,以及處理與丈夫及外遇對象的協調(和解)事項。因此,人妻共支付了315萬元給徵信公司。



    法院為何判徵信公司應返還288萬元?



    法官認為人妻給付7萬元合理的,因為徵信公司網頁記載外遇蒐證專案調查費用為5萬起,並未超過太多。
    然而,300萬元部分,法官綜合相關事證,判斷當時人妻是在精神上處於憂鬱、焦慮、痛心等多種情緒交疊之際,簽約交付高額委任費用,考慮到徵信公司在公司網頁上記載抓姦專案調查費用為20萬元起,以及人妻是透過貸款支付該300萬元,丈夫也不是社會名人,而徵信公司所採取的抓姦手段也與一般抓姦案件無明顯不同,因此認定人妻在未經仔細思考、在急迫、輕率的情況下,訂立了不公平契約,因此將委任費用減為20萬元。
    至於8萬元部分,法院認為對於同一委任事項,約定徵信公司可獲取2份報酬(8萬元及和解金額的30%),且限制了人妻自行達成和解的權利,有顯失公平之情,因此認定該契約應予撤銷。因此,法院判決徵信公司應返還288萬元(280萬元+8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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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部分的人可能缺乏委任徵信業者抓姦的經驗,但隨著現今網路資訊的發達,透過網路搜尋即可取得相關外遇蒐證、抓姦等服務事項及費用資訊。本件人妻承認是自行上網搜尋,始決定向徵信公司諮詢有關外遇蒐證的事宜。儘管徵信公司陸續收取了315萬元的報酬,但最終成功抓姦,且丈夫與其外遇對象在與徵信公司人員協談後同意分別賠償人妻500萬元和50萬元,這顯然是徵信公司努力的成果,扣除委任費用315萬元,人妻仍可獲得235萬元,是否對人妻顯失公平,可能值得進一步討論。
    法院判決徵信公司應返還人妻288萬元後,人妻是否還可以獲得和解金額550萬元?如果人妻自行與丈夫達成和解,是否能夠達到相同金額?若認為315萬元報酬過高,500萬元和解金是否也有過高之虞?丈夫與其外遇對象可否主張在逾矩行為甫東窗事發,心神未定、孤立無援、意志薄弱、思慮不清,且面對徵信公司多位人員在場助勢下,才簽署該和解契約?實務上,法院曾有判決認為外遇對象是在急迫、輕率、無經驗的情況下簽署了500萬元和解金,法院認為減輕400萬元為適當,因此外遇對象僅需支付100萬元和解金(參見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字第 1426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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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開私訊合法嗎? 】鄭深元律師撰

    2023年11月23日下午,柯文哲、侯友宜、郭台銘三人在君悅飯店聚首(另朱立倫與馬英九也在場陪同),侯友宜在發言時公開朗讀柯文哲發給他的私訊內容,內容提到柯說「他(郭台銘)需要找一個理由退選,所以給他面子,也是好的」。侯這種行為,會有刑責嗎?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


    首先,個資法規範的對象是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的疑義,並非規範私人之間。其二這則私訊內容似乎與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較不相關,自然不會違反個資法(參見個資法第2條第1款個人資料之定義)。



    刑法妨害秘密?



    我們來看一下刑法315-1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需要上開二款之一的行為,才會構成妨害秘密。可見,在本案,必須是私訊以外之第三人,以非法方法去取得柯、侯之私訊(例如偷拍、竊錄)才能算,本案侯並不存在這種情形,他是自己念出自己的私訊,顯不構成該罪。
    但是,私訊本來即為柯、侯之間不欲為人知之訊息,將自己與他人間之私訊公開念出來,有點像大嘴巴到處傳述,雖然侯在出來之前有詢問柯「你同意嗎?」,但侯在對方來不及說同意或不同意的情況之下,侯就直接宣講了,把對方的來不及反應當成默示同意。況且,上開私訊內容涉及第三人,亦即郭台銘之真實意向(郭是否需要為退場找個下台階)等訊息,是應該需要郭同意的,但顯然郭並未被徵詢取得同意。侯的這種舉動是相當引人非議的,實不足取。




    法律救生員評論


    任何在網路上的對話、通話,均有遭他人非法竊取之可能,即使未遭他人竊取,亦有可能遭任意截圖、惡意公開傳述之可能。我國目前對「通訊秘密」之保障尚未臻週延,在此之前,通話、私訊內容仍應謹慎為之,也不要因一時心軟,隨意附和並非事實的話語,以免遭惡意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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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拿原子筆也犯法了嗎?】林俞辰 法務助理撰

    高雄跨年晚會驚傳「有人持刀」的烏龍事件,引發群眾推擠導致多人受傷,經警方證實王姓男子(下稱王男)是拿原子筆,並非拿刀械,王男表示因與旁邊阿伯產生口角,所以拿出原子筆比劃,是要嚇唬旁邊的阿伯,卻被其他人誤會是刀而大喊「有人持刀」,引發恐慌,但因多人受傷與受到驚嚇,警方將王男以恐嚇危安罪偵辦。



    王男的行為違反恐嚇危安罪嗎?



    什麼是恐嚇危安罪?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恐嚇安全罪的構成要件


    ◎以加害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自由又分為意思自由與行動自由,名譽為社會上地位與聲望等,財產則為有價值之物品等。
    ◎行為人言語或行為讓被害人感到恐懼害怕

    行為人做出此行為或語言的目的是為了讓被害人心生畏懼,此行為或語言需被被害人得知,並使被害人感到害怕,不論行為人是否有實際去做危害被害人的行為或者言語,都已構成恐嚇危安罪,被害人是否感覺到恐懼,應以被害人主觀的感受與社會大眾普遍認知去判斷,例如甲每天都拿著棒球棒到乙的家門口閒晃,若乙因此行為心生恐懼,甲就可能違反恐嚇危安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行為人恐嚇的語言或行為,被害人必須要知道此恐嚇內容
    恐嚇內容的傳達不論是以明示、默示的文字、行為、態度等方法沒有特定的限制,只要被害人有受到此通知就構成,若由第三人轉達的話,則需確認行為人是否可預見或確信第三人會將恐嚇內容傳達給被害人,若行為人只是情緒發洩,不知第三人會將此恐嚇內容通知被害人,可能就不違反恐嚇危安罪。(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2191 號刑事判決)


    什麼樣的行為不會構成恐嚇維安罪呢


    ◎恐嚇內容為人所不能控制,詛咒內容為宗教或者神鬼等內容,例如你一定會下地獄或你會被雷打到等,都不是人所掌控的事情,所以不成立恐嚇危安罪。

    ◎恐嚇內容為正當合法途徑,例如不還錢,就法院見等等,屬於法律權利的行使,不成立恐嚇危安罪。


    王男雖然表示只是拿著原子筆揮舞嚇唬一下阿伯,但原子筆還是有攻擊能力,若阿伯因王男揮舞原子筆的行為,感到恐懼害怕,王男還是會犯恐嚇危安罪的。

     


    法律救生員評論


    社會大眾常常會因為情緒激動做出一些恐嚇的行為或言語,建議先冷靜一下,以免惹禍上身,若是被他人恐嚇,被害人一定要蒐集證據,例如line的對話或者聽到看到恐嚇內容的人證,這樣才能保障被害人的權利,以免恐嚇的行為人不承認有做過此事,但並不是所有恐嚇的行為或語言都會構成恐嚇危安罪,若是被害人不因恐嚇的內容感到害怕,就不會成立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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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律師帶你看-校園割喉案】林宏軒律師撰

    新北市某高中附設國中部25日驚傳持刀割喉案,一名郭姓男同學為了替女同學出氣,持彈簧刀刺傷楊姓男同學,楊男送醫搶救後仍宣告不治。郭男及涉嫌教唆的女同學2人移送少年法庭處理,法官裁定郭男收容於少年觀護所,女同學責付監護人。接下來郭男會面臨什麼責任?未成年犯殺人罪不會被判處死刑、留下前科?該如何預防類似事件發生?


    郭男涉犯殺人罪,然後呢?


    ◎少年是指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人。針對少年犯罪,有二種處理程序。一是少年保護事件,由少年法院進行處理;另一是少年法庭審查後,若認為少年行為時已滿14歲,且涉及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行(例如殺人、傷害致死罪等),或案件繫屬後少年已滿20歲,則應裁定移送地檢署檢察官偵辦。檢方偵查後如認應起訴者,案件仍會送到「少年法庭」進行審理。少年法庭若判決有期徒刑,少年會被送到高雄的明陽中學,雖名為學校,實則少年監獄。

    ◎本案郭男的行為,恐涉殺人罪或傷害致死罪,均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根據前述說明,最後郭男最後很可能會被送到明陽中學。但若少年法庭調查認為僅係過失致死,可能就只是一般少年保護事件處理。



    少年犯罪判比較輕?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74條規定「法院審理第二十七條之少年刑事案件,對於少年犯最重本刑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如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且以受保護處分為適當者,得免除其刑,諭知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保護處分,並得同時諭知同條第二項各款之處分」。簡而言之,儘管少年有罪,但法院認為適當,得免除其刑,並選擇實施保護管束、安置輔導、或感化教育。因此,少事法罰起來不一定比成年人一般刑事案件輕,其中感化教育是一種特別矯正教育的機會,少年進入感化教育(即新竹誠正中學、誠正中學桃園分校、誠正中學彰化分校,女生則在彰化分校)最長時間為3年。一般成年人在面對普通傷害案件時,可能被判處較為輕微的刑罰,例如可易科罰金。



    未成年人犯罪沒前科?


    依少事法第83條之1規定,少年受第29條第1項之處分(告誡、交付家長、轉介輔導)執行完畢2年後,或受保護處分或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3年後,或受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後,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也就是未曾受判刑的意思。少年法院會通知保存少年前科紀錄及有關資料之機關,將前科紀錄加以「塗銷」,使其在一般途徑無法查得前科紀錄。不過值得注意的是,法院內部仍可查閱該少年的犯罪紀錄。



    未成年殺人不能判死刑?


    根據刑法第63條的規定,未滿18歲的人不得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即使其本應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的刑罰,也應依法減輕其刑。因此,未成年人犯下的殺人罪行不得判處死刑的規定,是明文規範在「刑法」中,而非「少年事件處理法」。若欲進行修法,則須針對「刑法」進行修改。



    不能揭露少年的照片或個資?


    新北地院於12月28日兩度聲明警告,「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此聲明的法條依據為少事法第83條規定,一旦違反者將面臨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的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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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少年過去曾收容於少年觀護所中,依照少事法制度應該過去或目前有所謂「少年保護官」專責少年犯罪社區處遇工作,本案似乎未見少年保護官有適度「控管」與「追蹤」作為,並與學校方合作,實為憾事。有人提到教育部所制定的「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過度保護學生,導致此憾事發生。雖然搜查學生書包確實有預防犯罪的效果,但與本案關係不大。強化青少年的心理健康教育,並提供相應的輔導服務,同時建立完善的校園安全機制、加強學生與老師之間的信任關係,以及建立有效的欺凌防制機制,都是減少校園暴力事件發生的關鍵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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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card竟遭警方搜索!】鄭深元律師撰

    近期新聞報導警方持票搜索Dcard,以調取用戶資料。警方指出,為了妨害名譽、網購詐欺偵辦需要,有向Dcard調取用戶資料,但遭到拒絕,因此例行性前往Dcard調取資料。Dcard則發聲明指出,並無拒絕配合調查情事。

    針對警方此舉,筆者必須指出,任何社群媒體均有依警方要求提供用戶資料之義務,社群媒體不是法律管不到的化外之地,任何在社群媒體上所作的犯罪行為,無論是恐嚇還是誹謗甚至是公然侮辱,跟在現實生活上並無兩樣,均應負相應的法律責任.社群媒體理應無拒絕提供用戶資料之權限。當然,如果警方來函查調資料未說明合理的理由,或係大規模浮濫查調資料的情形,社群媒體應透過聯繫溝通確認後,再提供資料較佳。一般情形,如果Dcard確實有拒不提供用戶資料的情形,警方依法聲請法院搜索票進行搜索查調資料,應屬可行。



    諷刺的是,依我國與美國最大社群媒體FB、IG的協議,只有限制在殺人、擄人勒贖、詐欺、毒品、妨害性自主(含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跟蹤騷擾防制法等八大類案件,FB、IG才會依院檢警調要求提供用戶資料,其他犯罪,FB、IG並不會提供資料。因此如果你在FB、IG被誹謗、被恐嚇等,是無法找到實際用戶的,案件也只能簽結辦不下去,造成使用美國社群媒體的用戶在台灣形同擁有部分「治外法權」。明明台灣是犯罪地,也是結果地,卻不受台灣司法管轄、追訴及處罰。台灣司法單位對FB、IG消極不配合查調用戶資料莫可奈何?



    但是這些情況發生已久,怎麼從來沒聽過有請票搜索FB、IG台灣分公司的情形?為何獨獨對台灣本土社群媒體Dcard特別兇?何以厚此薄彼?這恐怕才是刑事警察局應該出來說明的重點。



    本文以為,不管Dcard、FB、IG拒絕配合的理由為何,本於同一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原則,既然FB、IG可以拒絕八大案件以外之用戶資料查調,Dcard非不可以採取與FB、IG同一標準拒絕配合調查。至於FB、IG、Dcard拒絕配合時,台灣公司法主管機關經濟部、媒體主管NCC、及數發部可否行使其行政管制的權限,否准上開媒體在台灣營運的許可或限制其方式,就要看有司敢不敢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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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韓大戰」門票翻倍賣,法院竟不罰!】林俞辰 法務助理撰

    2023年亞錦賽台韓大戰於大巨蛋開打,也是大巨蛋首次舉辦國際賽,台韓大賽門票開賣就秒殺,但網路上卻出現黃牛票。警方查獲廖姓男子將票價1200元的門票以2500元賣出,並依社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項送辦。但法官因某種原因裁定廖男不罰,警方表示將會抗告。

    法院見解


    法院認為警方佯裝買家以誘捕偵查方式向廖男購買門票,但實際並無真正買票看球的真意,警方購買的目的為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事實上不能為真正完成買賣行為,故認定廖男僅能視為未遂犯,但社維法第64條第2項並未處罰未遂犯,因此裁定不罰。
     


    法院見解合理嗎?



    社維法第64條第2項規定「若非供自用,而轉售圖利運輸、遊樂票券,得處三日以下拘留或一萬八千元以下的罰鍰」,故行為必須符合「非供自用」與「轉售圖利」才會違反該條規定。
    警方佯裝買家上網購買黃牛票的蒐證作法合法嗎?我們先來談談實務上常見的這二種辦案方式:


    ◎陷害教唆-犯意誘發型之誘捕偵查

    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惟因有偵查犯罪的人員設計教唆,才萌生犯意,進而著手實行犯罪行為,偵查犯罪的人員教唆行為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無意義,應當禁止。

    ◎釣魚-機會提供型之誘捕偵查

    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偵查犯罪之的人員以設計引誘之方式,假裝與犯罪人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偵查犯罪的人員之行為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應該有證據能力。


    本案狀況分析:


    廖男已將門票上網高價轉售,警方才與廖男聯絡購賣,警方的行為應屬機會提供型之誘捕偵查,尚非法所不許,所取得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再者,警方為了辦案購票後如果沒抓到黃牛,仍需自行吸收購票成本或再轉讓該票券,應屬於購買的行為,並非無購買之真意,依上述說明,此案應當違反社維法第64條第2項規定。法院見解似有誤會。
     


    販賣藝文活動或體育賽事的黃牛票的法律責任有什麼差別?



    販賣藝文票券黃牛票(如演唱會門票):依文創法第10條之1,按票券張數,將罰每張票券金額或定價10倍到50倍罰鍰。若以不正當方式取得票券,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
    販賣運動票券黃牛票(職籃、職棒門票):依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24條之1規定,將罰每張票券10至50倍罰鍰,若用虛偽資料或其他不正方式,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購買運動賽事或活動票券,取得訂票或取票憑證者,可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
    無論運動票券或藝文票券,都可能違反社維法第64條第2項規定。


     


    將運動賽事門票綑綁周邊商品高價賣出,以迴避買賣黃牛票的責任,真的無責嗎?


    有判決認為:周邊商品本來就沒有公定價格,難以認為是圖利,可能就不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項規定。筆者認為:應視個案而定。目前法規對於文藝票券與運動票券得黃牛行為均設有罰鍰規定,因此目前黃牛都已綑綁商品的方式來販售,對此,文化部表示對於藝文表演票券只要涉及加價轉售,包含綁物出售、以票換票、以物換票、要求特殊行為交換等,只要有獲利都是黃牛行為。至於運動票券部分,教育部尚未有相關見解,本文建議也能比照文化部見解統一處理。
     


    法律救生員評論


    目前許多法院對於黃牛的認定是一定要完成交易行為,才會違反社維法第64條第2項規定,若黃牛僅網上兜售尚未實際交易,則不違法。本文認為警方被動上網交易的行為,蒐證方式並非違法,且某程度上也具有購買之意圖,應直接以社維法處罰既遂,否則將造成警方無法查緝黃牛票,使立法的美意白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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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可以提領死者的存款】林宏軒律師撰

    「東門興記」水餃創始人郭禮忠過世引爆2.6億元遺產戰。郭禮忠的長女郭雅慧控告媽媽郭林初旭,指控其盜領父親遺產約6300萬元,並將部分美金拿去購買旅行支票。台北地檢署依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罪起將郭林初旭起訴。


    被告郭林初旭的抗辯


    郭林初旭辯稱郭禮忠生前表示帳戶裡的錢都交由她處理,為處理丈夫的後事,才提領大筆現金,並強調若非女兒提議,她根本不會主動購買旅行支票,原本是留待未來赴美探望女兒而準備,但至今仍未用上,且她在丈夫過世隔年就將這些美金申報為遺產,並無不法意圖。



    提領死者存款可能構成什麼犯罪?


    在父親死亡後,其遺產依法由全體繼承人(包括配偶和子女)共同繼承,該遺產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除非獲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否則任何繼承人均不得單獨提領父親的存款。若擅自提領,可能觸犯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和第335條「侵占罪」。若使用ATM提款,也有可能觸犯刑法第339條之2「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因此,繼承人在處理被繼承人的財產時應謹慎行事,以避免觸法。



    提領存款是為了處理丈夫後事,是否就不構成偽造文書罪?


    本案郭林初旭辯稱提領存款是為了處理丈夫後事,是否就不成立偽造文書罪?答案是會成立,因為法院認為此為動機問題,對於偽造文書罪的成立並不受到影響。然而,對於「侵占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則可能認為行為人不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就不構成這兩條罪,最終的評斷還取決於「提領的金額」與「喪葬費用」是否相當。



    生前授權郭林初旭提領存款,是否就不構成偽造文書罪?


    本案郭林初旭抗辯郭禮忠生前曾表示帳戶裡的資金都交由她處理,若她可以證明此事,根據民法第550條但書,該委任關係有可能持續至死後,最高法院傾向認為這種情況不構成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刑事判決)。然而,若認為認定該委任關係因郭禮忠死亡而消滅,但郭林初旭誤以為委任仍然有效,進而提領款項,則可能因缺乏故意而不構成偽造文書罪。



    法律救生員評論


    本案郭林初旭若無法證明事前有獲得郭禮忠授權可以提領其帳戶款項,她可能面臨被判行使偽造文書罪的風險。實務上,提領死者存款而遭控告偽造文書的案件屢見不鮮,為避免此類爭議,建議父母親可以在生前透過「授權」或「立遺囑」的方式,事先允許小孩或其他第三人在其離世後提領存款並處理特定事務,或者概括授權處理一切事務,以避免繼承人因缺乏相關法律知識而誤觸法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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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機為何不能上國道? 】鄭深元律師撰

    重機行駛國道的依據?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92條第2項規定:「機車禁止行駛高速公路。但汽缸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得依交通部公告規定之路段及時段行駛高速公路,其駕駛人應有得駕駛汽缸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年以上及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也就是說,在符合三個條件下,是可以的。除了必須是550CC以上重機、有小客車駕照之外,最重要的是,要在交通部公告的路段、時段。但目前,交通部就是不想公告,也不願公告。但上開條文早在民國100年就已經訂在那裡了,至今已經12年了。



    既然法源有了,為什麼還是不能上國道?


    目前交通部僅公告可以行使路段為「國道3甲」某些路段,其他則為快速道路,沒有其他。所以如果行駛於「國道3甲」以外其他國道高速公路便為違法,警方就可以自動舉發或開單取締。



    目前交通部就是放著不公告,你能怎麼辦 ? 可以要求他們作為嗎 ?


    立法授權行政機關決定,是有跡可循的,此種授權立法,也是考量行政機關的專業。但問題是,行政機關拒不開放的專業考量何在? 特別是已經過了12年,還不開放的理由在那裡,應該要提出專業來說服大家才是。況且憲法法庭109年度憲二字第457號亦認為:主管機關已按立法院附帶決議定期作成評估,因認現階段未達開放行駛之條件,故未第二階段開放大型重型機車得行駛於高速公路之路段,為行政機關應否為具體行政措施問題,非得作為解釋憲法之對象。亦即大法官認為行政機關消極不為公告,並非憲法解釋的問題,似乎應回歸行政機關的專業決定。但我們還是要問,行政機關的專業在那裡?



    目前交通部拒不開放的專業決定在那裡?



    依目前交通部提出最新111年民眾意向調查報告(https://www.freeway.gov.tw/Upload/Html/2017824171/inf/111Survey.pdf)顯示,只有9%的人贊成全面開放,26.3%贊成有條件開放,59.3%反對開放。交通部目前係以民意調查多數反對為由,拒絕進一步開放。但民意調查是否可以作為給付行政的參考? 開放同婚合法過程,沒有作民意調查? 法務部暫不執行死刑,有沒有經過民意調查? 交通部以民意反對為由拒絕作為,其理由安在? 平等權利係普世價值,豈能以民意決定?況且,交通部只委託一家調查公司來做,是否預設立場亦不得為知。
    最近只有110年9月24日交通部高公局委託中華民國運輸學會公告的國三甲及快速公路檢核評估案檢查小組總結會議檢核成果可以參考,內文只有說到是否開放的關鍵是在取得社會大眾的共識? 沒有看到專業評估。交通部高公局提不出專業報告,這種消極作為,顯然不足以服眾。




    車主可否請求交通部為給付?


    目前交通部、高公局已經將重機停放機車格的問題扔給各縣市機關評估,對開放重機行駛國道消極應對。現下之際,可以考量透過立委在國會質詢及要求交通部、高公局說明、提出報告,並將相關所需費用編入預算或提高既有預算(例如防強風、伸縮縫、告示、執行等之建置費用),將來一年才有落實執行的可能。更進一步的,可以修訂道交條例第92條第2項,把授權弄的更明確一點(不要用幾近空白之授權及使用無效力之附帶決議為之),或要求公告本條項在民國某年屆期自動實施,以促進行政機關積極作為。至於車主其他自發性的相關的抗爭措施(自行行駛國道、停放一般機車格等),希望也能在不妨礙交通安全、用路人權益的方式下有序地進行。
    法諺有云: 正義與權利是奮鬥而來的,在此也預祝車主一切順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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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隨身碟拷公司檔案,竟觸法!】林俞辰 法務助理撰

    黃姓女子遭公司告知開除,黃女認為與公司有勞資糾紛,同年底持隨身碟前往公司,將電腦主機內的檔案,複製到自己的隨身碟內,但隨即遭公司員工、老闆發現,報警到場,黃女辯稱公司電腦常當機,為了預防資料不見,才會複製檔案,法院不採信認定黃女涉犯妨害電腦使用罪。


    法院見解



    黃女的工作內容主要負責受理客戶透過電話、LINE或其他方式的訂貨事宜,均需使用公司電腦內所安裝的進銷貨系統進行作業,且該作業系統僅安裝在公司的電腦內,而無從將該工作或事務攜帶回家進行後續作業。
    黃女雖表示是為了及時提供廠商與客戶資料或以防因公司電腦當機,導致資料消失才資料拷貝至隨身碟等等,但法院認為公司系統只能上班時使用,黃女可以在上班時間直接將資料傳至客戶,為何要浪費時間拷貝至隨身碟與下班後還將隨身碟帶離辦公室,應該於上班時間聯絡客戶,而非下班時間私自聯絡。
    公司對有業務往來的廠商或客戶資料的維護與保存,因涉及公司的營業行為,當然會比黃女更為關切相關資料的保存,黃女無義務就公司電腦故障或是客戶資料損失負擔責任,故判黃女違反妨害電腦使用罪。




    離職勞工將公司資料拷貝至隨身碟,除了違反妨害電腦使用罪,還會有什麼法律責任?



    若將拷貝的資料洩漏給他人,可能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0條


    ◎依營業秘密法第2條營業秘密三要件
    a.秘密性又分為兩大類
    ★商業性營業秘密:客戶名單、銷售地點、進貨成本、銷售熱點、公司營運成本分析等與經營相關的資訊。

    ★技術性營業秘密:產品成分、配方、製作過程等等的特定產業研發或創新技術有關的機密都屬於營業秘密。

    b.經濟價值性:具有經濟價值的資訊。例如民眾通常都會透過什麼通路購物等等,是公司特別整理競爭廠商無法從公開資訊得知,就屬於具有經濟價值的營業秘密。

    c.合理保密措施:企業有保護該資訊的意願,且也有積極的行為去保護此資訊,讓勞工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在保護。例如:公司將機密文件設密碼,只有有權限的人才可以開啟與使用。


    本件黃女備份的資料有廠商資訊與產品資訊,如果此些資料符合上述條件,若故意洩露,黃女有可能違反營業秘密第10條,若造成公司損失,公司可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賠償。




    勞工離職後若將電腦內容全部刪除,會有什麼法律責任?



    此行為可能會違反破壞電磁紀錄罪,但若資料能復原還會構成犯罪嗎?目前法院有兩種見解:


    ◎認為能復原還是構成破壞電磁紀錄罪:將電腦資料刪除,已經危害到網路電腦使用的社會安全秩序,刪除資訊的行為已損害到他人或公眾,已構成破壞電磁紀錄罪,否則行為人被發現有刪除行為後,只要將提供備份或回復原狀的話,就不構成本罪,則本罪的規範目的就無法落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392號刑事判決)

    ◎認為能回復原狀就不構成破壞電磁紀錄罪:刪除應是指使電磁紀錄完全消失或使部分消失致不能再現電磁紀錄,現今社會常使用電子方式傳送資料,且在傳送或儲存的過程中為了安全考量與減少儲存空間,備份與刪除此動作會時常發生,故無法以單一行為去認定是否構成破壞電磁紀錄罪,應以整體去判斷,勞工是否永久刪除資料,使公司無法在取得資料作為判斷。(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上述行為若使公司受到損害,公司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賠償。




    法律救生員評論



    許多勞工會認為於工作產出的資訊,應屬於勞工所有,但通常工作時間產出的資訊應屬於公司所有,建議勞工不要將公司資料帶離公司,能於上班時間處理就於上班時間完成。
    建議公司可以事前與員工簽訂保密協議,並將公司重要的資訊設定密碼與權限,或者設定網域,某些資料只能使用公司的網路或系統,才能使用或看到資訊,使公司員工知道此資訊為機密資訊,以保障公司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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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女老師性侵學童產子,孩子誰照顧?】林宏軒律師撰

    桃園一名國小女老師2020年擔任6年級班導時,被指控多次性侵班上男學童,並且懷孕生子。法院判處女老師17年6月徒刑。社會局家防中心表示,雖然母親涉有犯罪,但她的小孩並未受到不適當養育及照顧,政府機關無權剝奪親權。如果女老師入監服刑,小孩該由誰扶養?女老師是否能要求男童認領小孩?認領後,男童是否有扶養小孩的義務?以下我們簡單討論如下。


    為何判到17年6月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犯強制性交罪,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即使是與未滿14歲之男女合意性交,也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27條第1項)。法院判決認定女老師對未滿14歲之男童7次性交,2次強制性交,合併處17年6月徒刑。



    女老師可以帶小孩入監照顧嗎?


    女老師目前尚未經判刑確定,未來若女老師被判入監服刑,依監獄行刑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若小孩未滿3歲,經社會局評估認為隨母入監符合孩子最佳利益,監所可能准許女老師將小孩帶入監所。然而,若女老師入獄時,小孩已滿3歲,則不得允許小孩隨同母親入監。



    男童如何成為小孩法律上的父親?


    男童與小孩有血緣關係,實際上係小孩的父親,但在法律上,還要經過一定程序,男童才會是小孩法律上的父親,例如男童認領小孩(表示小孩為其親生)、承擔小孩的扶養責任(提供奶粉錢或照顧小孩等)、或者當男童滿18歲後與女老師結婚,依民法第1064條規定,小孩也將被視為他們的婚生子女。



    女老師可以請求男童認領小孩嗎?


    當時的男童目前已經是高中生,若男童沒有主動認領小孩或扶養小孩,依民法第1067條規定,女老師可將男童列為被告,提起認領之訴。由於男童與小孩有真實的血緣關係,故法院會判決男童應認領小孩為其子女。



    小孩該由誰扶養?


    若女老師請求男童認領小孩,男童被判決認領後,對小孩就負有扶養義務。然而,若男童缺乏扶養能力,例如沒有穩定的經濟收入,甚至難以自給自足,他可以主張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法律救生員評論


    女老師性侵男童,可能對男童的心理造成深遠的影響,女老師還懷孕生下一子,若她對男童提起認領之訴,男童就成為孩子法律上的父親,依法並須對小孩負扶養義務。目前,男童可能尚未具備扶養小孩的經濟能力,因此可以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然而,若男童在未來具備扶養能力時,他仍須履行扶養小孩的義務,這似乎不盡合理。因此,似有必要全面檢討被性侵害的受害人在面對扶養責任時是否能夠得到適當減輕或免除的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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