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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韓國梨泰院踩踏事件】鍾采玲律師 撰

    南韓在萬聖節前夕也就是今年2022年10月29日,大批民眾前往韓國梨泰院參加萬聖節活動,因人潮眾多,且過於擁擠,發生踩踏意外事件,造成154人喪生、149人輕重傷(33人重傷、116人輕傷),目前南韓政府正積極展開調查。
     
    一、此次慘案推測發生原因:


    南韓口罩解封後的首次大型派對,民眾輕忽意外,政府更沒有任何防範措施:


    以往梨泰院皆有盛大的萬聖節活動,但因2019年末新冠肺炎的崛起,南韓並於2020年10月宣布全國人民室外應戴口罩,長達2年的時間,近期才宣布解除社交距離並解除室外口罩令,悶了2年多的南韓民眾,想當然爾,都會來到以往萬聖節派對很興盛的梨泰院慶祝,湧進大量人潮。


    梨泰院案發現場巷道過於狹小,且為斜坡設計,增加救援難度:


    當晚有10萬餘人湧入梨泰院狂歡,現場巷道狹小、寬度僅約4公尺,且多處街道為斜坡設計,根本無法疏通大量人潮,救援錯過黃金搶救期限。


    現場動線紛亂、缺乏人流管制:


    此活動多為民眾自主參加,屬於可自由活動之區域,然而,政府並無適當之動線安排、缺乏人流管制措施、警力也不足以維持現場狀況。

     

    二、誰可能有責任?


    推擠人:



    推擠導致排隊人潮接連跌倒、堆疊:過失致死傷罪、侵權之民事賠償責任
    故意推擠等暴力行為:傷害、傷害致死罪、侵權之民事賠償責任


    但針對上開大喊推擠或推擠的特定對象,或針對推擠行為與死傷之結果間之關係,舉證上顯有困難,目前只能靠主要犯罪嫌疑人、證人的手機、證詞或相關文件、監視器相關畫面進行確認。
     


    警察單位及相關上級:


    警察當局可以說是這次案件最大的苛責單位,若警察單位確有如下所說怠於執行職務或執行公務已經侵害到人民權利,則對於傷亡之民眾,政府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本文一一說明如下:


    對於民眾報警,未有適當處置:


    (1)據2022年11月1日公布的電話記錄顯示,從梨泰院踩踏事故發生4小時前至事故發生,警方共接到11個告知危險情況的報警電話,在當地時間為18點34分,已經有民眾反映梨泰院「可能出現壓死人」的情況,但僅出動4次將現場人群疏散,其餘的只進行了電話引導,還有6次則以「現場已有警員出動」為由未採取任何措施。

    (2)警方等到第一通報案的100分鐘以後才準備下令「梨泰院清場」,禁止非救災車輛進入。

         2.未安排足夠的警力:

    (1)韓國獨立記者洪敏隆稱,在111年10月15日,釜山舉辦BTS多達10萬人入場的演唱會,釜山警方動員2700名警力,市府人員更超過5000人;相較於梨泰院之萬聖派對,2019年約莫9.6萬民眾,今年2022年10月29日更高達約莫10萬名民眾,卻部署不到200名警力,顯無法維護現場秩序,並維護社會大眾安全。

    (2)消防單位在進行搶救時,曾多次要求警察單位增派人手支援,但警察單位未立刻採取行動,導致時間嚴重耽誤。


    未有人流管制


    (1)因警方一開始僅安排不到200人之警力,且係針對店家之緝毒任務,並無安排相當人力進行人流疏散任務,後續因事態嚴重,警方雖有分派一小部分人力去做人流管制,但警力仍有不足,且已緩不濟急。

    (2)在確定現場發生死傷事故後,警方亦沒有及時調整梨泰院地鐵站的停靠節奏,讓不知情的市民持續進入商圈。

    (3)首爾地方警察廳和管轄的龍山警察署(警察機關上下級間)之間是否互相通報事發前過度擁擠的訊息?

    (4)警方等到第一通報案約莫100分鐘以後才準備下令「梨泰院清場」,禁止非救災車輛進入。


    由上,本文認為,警察對於這次梨泰院踩踏事件,顯怠於執行職務,民眾似可請求國家賠償,以彌補傷亡者之損害;至刑事責任部分,若有違反南韓政府之相關法令,或有如報導所說有報告上有為了包庇自身而有造假之行為而有偽造文書之情事,自應負擔相關刑責。
     



    見死不救的店家?


    當時在案發現場的民眾,其實很多想躲到鄰近的巷弄店家,但多數店家堅決不讓,但在法律上同樣難對見死不救的店家究責,店家對於戶外的民眾更不具有任何刑法上所說的「保證人地位」,並無所謂的救助義務可言。
     



    無安全指引措施?


    針對此次梨泰院踩踏事件,發生一大主因即是人流管制控管不佳,為何又有人流控管不佳的問題,肇因於梨泰院萬聖節慶典只是周邊商家的自發性「商業活動」,也就是說,現行南韓僅針對「有主辦單位之大型活動」有相關之安全規範,對於像是梨泰院萬聖節活動此種「無主辦單位、群眾自發聚集集會活動」,並沒有相關安全管理體系,導致每年萬聖節皆有眾多民眾群聚之梨泰院,於人潮過多、傷亡事故發生時,毫無任何人流控制、緊急醫療急救措施及充足的醫療人員、交通動線規劃、避難動線及處所等,致現場民眾措手不及,事態越來越嚴重,造成眾多民眾之傷亡。針對此次梨泰院踩踏事件,南韓總統尹錫悅也強調,會針對此種無主辦單位的大型活動,會研擬相關之安全規範措施,預防此種悲劇再度發生。
    在我國,於2015年八仙事故發生後,內政部雖制定了「大型群聚活動安全管理要點」,訂有詳細的醫護、交通、緊急疏散規範,各縣市政府也有訂立「大型活動安全管理方案」、「大型群聚活動安全管理自治條例」等相關規範,但對於「無主辦單位之大型活動」、「突發性的人潮聚集」,目前我國亦無訂定之相關指引規範,尤其我國每年合歡山下雪、聖誕節、跨年皆於特定區域聚集相當多人潮,對於如何提前防範無主辦單位或突發性之人潮推擠等意外發生,以梨泰院推擠事件為鑑,格外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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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夫妻財產怎麼分?】林宏軒律師撰

    台北一工程行老闆離婚後被妻子訴請剩餘財產分配,但他主張妻子浪費成習,10多年來對他未曾聞問,法院審理後,認為2人結婚50多年,妻子對他婚後財產增加也有貢獻,判妻子可分到剩餘財產的差額3分之1。可上訴。


    一、法院認為

    法院審酌雙方結婚逾50年,認為妻子在家撫育子女,打點家中大小事務,對丈夫的婚後財產增加有所貢獻,直到93年分居後雙方才漸行漸遠,各自處理工作、生活及財務,因而認為妻子分居後未就丈夫增加財產提供任何幫助,故只能分配剩餘財產差額的3分之1。
     


    二、常見問題


    如何酌減剩餘財產分配?



    原則上,夫妻離婚時,財產少的一方可以向財產多的一方請求剩餘財產差額的一半,例如男方婚後財產有1000萬,女方婚後財產有600萬,則女方可以向男方請求200萬元(〈1000-600〉÷2=200)。但如果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法院判斷顯失公平之相關因素有:不務正業、浪費成習、婚姻無協力貢獻、無操持家務、無教養子女、無負擔家用開銷、無出資房產、婚姻存續期間、未共同生活期間、無照顧男方雙親、未在金錢上互相扶持、無子女、已先贈與特定財產、婚姻破綻原因、無疾病照料、夫妻感情不睦、已清償對方債務等項。根據學者研究,審酌頻率最高者為「婚姻無貢獻」、「不務正業」、「浪費成習」,其中男性無工作被法院認為是「不務正業」之情形,比女性足足多出兩倍。女性雖常被主張「無操持家務」,但被酌減的比例(18.6%)較男性被酌減的比例(71.4%)少很多。另外,「無照顧男方雙親」及「無子女」此二因素,只有在女方為請求人時才會被法院審酌,尤其後者使女方多受酌減分配額的結果。可見法院審酌夫妻對於婚姻的貢獻程度,會因為性別而有不同,是否妥當,值得深思。


     


    婚前買房,婚後還貸,房子算剩餘財產?


    如果男方婚前買房,且以婚後所得償還房貸,雖然減少了婚後財產,但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2項規定,男方所繳的房貸之後也是要列入婚後財產計算,女方是可以分到男方還貸款的財產的,但房屋本身女生是分不到的。如果是女生幫忙繳男方的房貸,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女方是可以向男方請求償還的。簡單來說,婚前買的房子,配偶是分不到房子本身,但如果買房的人用婚後所得繳的房貸則要列入婚後財產計算,如果是配偶幫忙還房貸,也可以請求對方償還。例如男方婚前買一棟600萬元的房子,婚前頭期款已繳100萬元,婚後男方用薪水繳了500萬元的房貸,女方可主張這500萬元要列入婚後財產計算。




    可以用贈與的方式減少婚後財產?


    如果是為了減少配偶的剩餘財產分配而於離婚前5年內贈與財產給他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配偶是有機會要求將該財產視為婚後財產而列入計算。本案丈夫因感謝黃姓友人照顧他10餘年,因此送她台北價值約6千萬的房產,主張不應列入婚後財產計算。但最後該房產還是有列入婚後財產計算。




    三、法律救生員認為

    剩餘財產分配是雙方沒有約定的情況下才有適用,若為了避免之後剩餘財產分配的麻煩,或不想將財產分給配偶,最好在婚前就約定好適用分別財產制,就可以各自保有各自的財產。但如果是在婚前協議中約定各自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這個拋棄是否有效,則有爭議。又因為剩餘財產分配的案件牽涉雙方的利益甚鉅,到底哪些財產要列入計算,哪些財產不列入計算或扣除,甚至可以追加計算視為婚後財產等問題,雙方一定爭執不休,建議可以向律師諮詢清楚或委任律師處理,以保障自己的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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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偷錄音合法嗎?】鄭深元律師撰

    鏡週刊社長裴偉在股東會談話的錄音檔日前曝光,引發府、院、黨聯合對鏡電視申請執照案關說NCC之疑雲。裴偉原本聲稱音檔係造假,之後受訪時改口坦承當時發言內容有些「膨風」,說法前後不一,之後裴偉則改發出最新聲明回應:「錄音段落悉為股東會後應受法律保護之私人談話內容,遭違法竊錄,已委由律師提告。」

    案件涉嫌人宣稱已委由律師提告這種說法,一直出現在各種報章媒體,或者是真的提告,或者只是裝腔作勢,或作為一種訴訟濫用,造成寒蟬效應,實務上履見不鮮。本案涉及錄音取得合法性問題,過去司法判決非常多,已建立一套判斷標準,不過很多人以訛傳訛,經常造成誤會,導致不知可否用錄音方式蒐證,或非法進行蒐證而不自知,在此我們一次說明清楚,到底可不可以錄音蒐證?至於錄影,與錄音也是一樣的情形。

    錄音可分為幾個情況來說,如果是通訊監察機關(檢警調)錄音的情況,無論是否合法,那是規範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不在我們討論的範圍之內,但實務上很多律師在討論時將二者混淆在一起。我們這邊討論的是與大家習習相關的「私人間」的錄音情況。這一部分規定在刑法妨害秘密罪章第315條之1: 「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無故」以錄影、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違反上開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上開規定其中最重要者,就是私人錄音到底是有故,還是「無故」,有故可以錄,無故不能錄,報復前男友可以錄嗎?為了自己蒐證可以錄嗎?又到底錄音的場所到底是公開活動,還是「非公開活動」。底下我們不講學說,直接實例說明,方便大家了解:


    在公共場所錄音、錄影:


    因為本來處在公共場所之人,所為對話原本就是可以共見共聞的狀態,被別人聽到或錄音本來就是可以預期的事情,說話的人也會因此會掌握分寸,因此一般不認為在公共場所有「合理隱私期待」,因此在公共場所錄音,或者我們一般看到的監視影像,都是合法的,此部分錄音、錄影並沒有違法的疑慮。刑事、民事上使用都沒問題,就算對方揚言提告,也告不成。
     


    在有合理隱私期待的房間、空間內錄音、錄影:


    一般的房間是可以上鎖或控制他人是否隨意進入的私密空間,例如旅館、嚴格管制的包廂內,這部分的言論秘密應該是予以保障的,因此原則上是不能錄音。但是符合以下二大例外狀況可以錄音:


    自己本來就在房間內,錄下自己與他人的對話:


    如果自己也身處在房間裡面,則以錄音設備錄下自己與他人的對話,或是他人間的,原則上法律上是允許的,在訴訟上也會承認他的證據能力。但若自己不在房間內,事先安置在房間內遙控錄音,係屬場所錄音,是非法的。


    非出於不法目的:


    如果你錄下對話的目的是正當的,而且是錄下自己與他人對話,或自己也在場所內參與對話共見共聞,是合法的。所謂目的是否正當,一般來說,如果錄音為了公益,或為了自保,或為了存證,都會認為是非出於不法目的。這符合一般人錄音的目的。至於出於不法的目的,這要視情況判斷,例如出於惡意報復,或者侵害隱私權的態樣重大,且與公益無關,可能會被認為係出於不法目的實際情況要視個案進行判斷。

    至於有些房間,如餐廳、KTV的包廂,或理容坊的小房間,會有服務員、相關人進出,而且也不能直接上鎖,隔音也不是很完全,因此一般認為包廂內的人員並沒有完全的隱私合理期待,在這些場所進行脫衣陪酒或性交易,仍會被認為構成「公然」猥褻,這時錄音、錄影一般不認為有侵害到合理隱私期待,與前面所說的旅館或可上鎖的包廂、房間或住處是不一樣的。


    所以一般人在面對勞資糾紛時,勞工自行蒐證與資方之間的對話,或者消費糾紛談判時,錄下自己與商家之間的對話,一般都認為非出於不法目的。但如果是為了蒐證,在配偶的車上裝上錄音設備側錄先生與小三之間的對話,可能就算是出於不法目的,某部分侵害先生之隱私權,在訴訟上能否作為證據使用,會有疑慮。例如之前華南王子在新光公主的座車上安裝GPS全程監控,法院就認為是構成妨害秘密及侵害隱私權。此外,一般大家可能會注意到,配偶捉姦後在訴訟上提交錄音證據或簡訊內容,通常是說「不小心」發現或聽到車上行車紀錄器內容叭啦叭啦,或者說不小心看到手機對話跳出,然後才翻拍,目的就是在規避可能的「非法竊錄」的問題,往往是訴訟上攻防的重點,至於是不是真的這樣,就大家自行想像了。

    結論:
    現在科技發達、錄音器材可以隱藏,也可以使用手機側錄,任何與他人的對話都應謹慎為之,即使因錄取取得他人與自己的對話,但用在非法目的,例如報復、洩密、栽贓,都是出於不法目的,仍會構成妨害秘密罪,並需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使用上不可不慎。至於錄音若係用於自衛、自辯、保護合法權利,一般認為並非出於不法目的,且側錄當時自己在場,而非在他人房間安置錄音器材,這項證據是有效可以使用,也無需負損害賠償之責的。因此,裴偉揚言提告,究竟是真的想告,還是只是訴訟濫用,想達到恫嚇效果,也就很清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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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可以隨意使用他人電話號碼嗎?】林俞辰 法務助理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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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彭姓女房仲業者,誤認張姓男子有意賣房子,她不知從何處取得張男的室內電話號碼,並打電話指名道姓地詢問屋主張男是否想賣某社區的房子,卻沒想到惹惱張男,怒告彭女違法個人資料保護法,台中地院認為彭女觸犯個資法「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但考量彭女無前科,輕判徒刑2月,可易科罰金6萬元,全案判決確定。
     


    法院見解:


    張男的市內電話是聯絡方式屬於個人資料,彭女未經張男同意就取得張男的個資,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為非法蒐集,彭女蒐集張男的個人資料,是為了爭取銷售張男房屋之委託權及詢問可否讓其帶人去看屋,彭女為自己不法利益去使用張男個資,且已造成張男不安及困擾而侵害張男之權利,故判彭女違反個資法。
     


    常見問題


    (一)什麼是個人資料呢?
    依個資法第2條第1款規定「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均屬個人資料,例如行車紀錄器去識別特定人就算是個人資料。

    (二)怎麼使用個人資料才合法?
    個資法第5條規定要使用個人資料,必須要在蒐集此資料的「目的」範圍內使用,例如公司收集員工電話做成通訊錄以方便工作時連絡,但若為敏感性個人資料原則上不得使用,若要使用,則必須要符合個資法第6條的六種情形才可以,例如大樓保全請面試的人提供良民證,是因為職務性質有需求,故不違反個資法。

     (三)可以隨意將合法取得的聯絡方式給他人使用嗎?


    將家人或朋友的電話存於電話簿中,或將家人電話傳於家庭群組供家人彼此聯絡使用,為個資法第 51 條規定單純個人或家庭活動的目的,而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並不會違反個資法。
    若將朋友的電話給他人,例如推薦案件,較不會違反個資法,但若超過正常社交範圍而任意散布已取得之他人電話號碼,就會違反個資法,例如將朋友電話給推銷人員換取優惠,因是蓄意圖謀自己的不法利益,而且損害朋友的權益,此行為已違反個資法。


    (四)一直接到推銷或者信貸電話怎麼處理?


    個資法第20條第2項規定非公務機關依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所以民眾是有權利跟行銷電話說不的!!當一直接到行銷電話時,就可以直接向行銷人員表明說不想再接到電話,請停止使用我的個資。
    若拒絕一周之後還是一直接到電話該怎麼處理?(需給銀行一周時間處理資料)


    (1)接到銀行電話行銷時留下銷售銀行、人員編號、電話、銷售商品等,做為未來申訴等證明。
    (2)申訴與寄存證信函:將銷售銀行、人員編號、電話、銷售商品,向金管會申訴,但因申訴有時處理間過於冗長,若是要盡速解決此問題,建議可以請律師撰寫存證信函。
     


    法律救生員評論


    本案彭女受雇於房仲公司,賣房不只是個人利益,公司也有得利,公司應該也要對此件負責任,而非將過錯全部推給彭女,現今人人都有手機門號,但許多人會因為一時方便將朋友或家人的電話隨意給他人,但此行為要特別注意,最好一定要經過當事人同意,避免違反個資法,且門號對於個人也越來越重要,可以用來轉帳或驗證信箱等等,所以大家還是要注意不要將門號交給陌生人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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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擺攤還要被警察追?自己的地擺攤還要被罰?】鍾采玲律師 撰

    近期,高雄市議會日前通過「高雄市騎樓管理使用自治條例」,讓攤販可以在騎樓名正言順地擺攤,不用到處躲警察。那究竟在台灣,攤販擺攤到底是否合法,
    是交由地方自治,也就是看各地方政府怎麼規定,例如台北市就要看臺北市攤販管理自治條例怎麼規定,台南市就要看臺南市攤販管理自治條例,高雄市則是要看高雄市攤販管理自治條例,以此類推。

    攤販定義:


    台北、高雄:指市場以外之攤販而言。台南:指於戶外公共場所或公、私有土地,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者。但受政府機關邀請展售商品或服務者,不在此限。
     


    合法攤販:


    (一)攤販許可:


    原則上各縣市攤販要擺攤,皆要「申請攤販許可證」方可營業,否則就是違法攤販。
    沒有攤販營業許可證的攤販,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第8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而可能面臨1,200至2,400元罰鍰外,攤棚、攤架還可能被沒入。又,若各地方政府之攤販自治條例有其他行政罰,則可能有更重之處罰,如臺南市攤販管理自治條例,即有新臺幣10,000元以上50,0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之規定。


    (二)許可證通過後之營運限制:以台北市為例


    攤販營業許可證應懸掛於攤架明顯或指定位置,不按規定懸掛者,不得營業[1]。
    領有攤販營業許可證者,於公民營市場新建、改建、擴建或有空攤時,應優先容納。前項經容納之攤販,不論進入或拒絕進入指定攤位營業逾三十日,均註銷其攤販營業許可證[2]。
    觀光地區、重要街道或市場周圍200公尺內,不得擺設攤販,違者,嚴予取締[3]。
    有攤販營業許可證者,應繳納場地費及管理費;其收費標準,由市政府訂定,送市議會審議,並依預算程序辦理;調整時,亦同。水電、清潔等費用,由攤販自行負擔之[4]。
    不能有各種虛偽行為或違反當初申請許可證的條件,否則許可證會被撤銷或被廢止[5]。


     


    常見問題:


    (一)騎樓可否攤販?


    釋字564[6]雖肯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禁止騎樓設攤之規定合憲,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授予行政機關公告禁止於道路設攤之權限,因已對人民財產權行使有所限制,應以維持交通秩序為必要,主管機關之公告,宜審酌准否設攤地區之交通流量、道路寬度或禁止之時段等因素而為之,前開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尚欠具體明確,相關機關應儘速檢討修正,或以其他法律為更具體之規範。
    臺北市:依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規定,原則上騎樓不可擺攤,例外情形則是只有在民國73年以前已核發之攤販證且營業地點為騎樓之業者方可在騎樓擺攤。
    台南市:在台南市,原則上就是集合攤販向市場處申請在特定區域擺攤(例如國華街),並由自治會做管理;若是一般個別攤販,台南市政府是不會給攤販許可證的,當然也不能擅自在騎樓上擺攤。
    高雄市:過去,在高雄市的騎樓原則上皆不能擺攤,但最近高雄市議會通過「高雄市騎樓管理使用自治條例」,讓騎樓管理標準更明確,將騎樓分4類,一是公告完全公眾使用型,如SOGO百貨公司前,全為人行通道;二是公告商圈自治條例型(高雄市商店街區管理輔導自治條例),如新崛江;三是公告1.5公尺有限度通用型;四則為未公告型(暫為待定區),未來可視需求、發展變更。其中第三類是公告1.5公尺有限度通用,也就是第三類公告之騎樓,如果有取得攤販證,且攤位旁留1.5公尺通道供行人通行,即可擺攤,警察不會取締,但若騎樓為私有,需取得同意書方可擺攤。高雄市已率先成為全國騎樓商業使用合法化的第一座城市。至於在上開第三類騎樓擺攤應如何申請等確切規定,尚待「高雄市騎樓管理使用自治條例」公布。



    (二)騎樓若是屬於私人土地,且也有留空間供公眾通行,也不能擺攤嗎?

    縱使是私人土地的騎樓,但屬於預留之公開空間,依法規定供公眾通行,屬於私地公用之情形,若未經許可在騎樓設攤,仍會遭到開罰。

    (三)騎樓或道路用地有政府核准之有證攤販營業時,土地所有權人可否請求廢止其攤販營業許可證?須依何種程序辦理?以台北市而言:


    可申請廢止,但須提供相關書證申請。(依現行之「臺北市攤販管理自治條例」,申請設置攤販,如涉及私人土地,而不違反現行法令規定者,應檢具所有權人同意書。)
    攤販擺設位置之土地所有權人如果向臺北市市場處提出異議或不同意之書函,並提出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各1份,經市場處查證屬實後即會依規定請攤販持證人改配公有零售市(商)場空攤或變更為其他適法地點。


    (四)攤販沒有取得攤販許可證,擅自在停車場擺攤,會被罰嗎?

    無論是公有或私有停車場,皆不得經營停車業務以外之業務,因此無論是私有或公有停車場皆不能將停車場租給或無償供他人擺攤。然,因停車場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之道路,縱使違法擺攤,警察也無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第8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處以罰鍰。
     



    結論:


    本文以為,「高雄市騎樓管理使用自治條例」之通過是值得讚許的,若擺攤留通道供他人通行,且沒有影響交通秩序,為何政府可以限制攤販或騎樓所有人之財產權或工作權呢?在別人家騎樓下違法擺攤,又沒有取得攤販許可證的情形下,每個月的攤販成本就會很高,除了水電費以及攤販租金,更要負擔未依法取得攤販許可證的罰鍰。各縣市政府應盡速擬定騎樓擺攤之相關規範,跟進高雄市政府的腳步,在交通秩序維護之虞,保障人民之財產權及工作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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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北市攤販管理自治條例第8條。

    [2] 臺北市攤販管理自治條例第10條。

    [3] 臺北市攤販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

    [4] 臺北市攤販管理自治條例第17條。

    [5] 臺北市攤販管理自治條例第18條。

    [6] 民國92年8月8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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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你情我願,還是強制性交?】林宏軒律師撰

    《原子少年》成員「小孩」(藝名)被指控酒後意圖硬上網美,女方用手機向閨蜜求救才逃過一劫,女方也公開與男方的對話紀錄和道歉錄音檔,男方也在instagram上貼文道歉,但男方的友人卻跳出來反控全程都是女方自願(包含女方送男方回家、送回房間),錄音檔道歉內容則是指「醉後暴力傾向」並非「酒後亂性」,嗣後男方否認違反女方意願脅迫求愛。日前女方母親也提出告訴,究竟是你情我願,還是強制性交?雖有待檢察官、法官調查審認,但以下說明一般法院究竟如何看待這類妨害性自主案件。

    法條規定


    妨害性自主案件的法條是規定在刑法第221條第1項:「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則規定未遂犯也有處罰。所謂「違反意願」,過去認為應綜合考量諸多因素,例如事發時間、地點是否合理、有無反抗及把握求救機會、事畢雙方關係的變化等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但近期比較嚴格的解釋認為「說不就是不!」、「她(或他)說願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同意!」因此,對方沉默時不是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1 號刑事判決)。簡單來說,沒有明確同意,就是不同意性行為。



    法院審理之狀況


    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一般不會有第三人在場,所以不太可能有證人作證現場狀況,也不會有監視器拍攝現場狀況,因此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除了雙方供詞外,還需要綜合其他間接證據和情況證據,也因此法院大致上會審視下列四點:


    被害人、加害人的前後供述是否一致,例如被害人陳述被性侵害的次數、時間、地點、情境是否一致,及是否符合一般經驗法則,此部分可以透過交互詰問程序釐清,或加害人一方面稱當時兩個人都喝醉了,一方面卻又說女生是在清醒的意識下,你情我願發生性關係,二者說法即有矛盾。
    案發前後被害人的狀況,例如被害人進出房間時的表情、動作,有無把握求救機會,此部分可以調閱大樓監視器或傳喚大樓管理員作證。
    被害人事後的行為及與加害人的互動狀況,例如事後有無去醫院驗傷、報案時機是立刻、不久或遲延、報案背景是主動或被動、遭慫恿或須對他人有所交代、事發後被害人是否還有跟加害人一起出遊、用餐、拍照,或加害人向被害人道歉的語氣及內容(道歉不一定是有性侵)等綜合判斷。
    其他朋友的證詞,例如被害人事後有向朋友哭訴遭到性侵害等。




    法律救生員認為


    被性侵是關乎個人名譽之事,一般情況下,女方沒事不會故意去說被性侵,所以一開始檢察官或法官通常傾向相信女方的說法,加上男方第一時間也未否認此事而向女方道歉,目前也無證據顯示女方有明確同意,依照近期判決見解,沒有明確同意就是女方不同意。不過,女方既已提出告訴,男方事後也發出正式聲明否認有性侵一事,則究竟實情為何,還是要留給檢察官或法官依雙方所提證據及雙方說法的合理性來判斷。但是,若依照近期判決嚴格的見解,豈非要求性行為的雙方要做錄音錄影的動作,才能自保以避免惹禍上身?此判決見解是否合理,還有討論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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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殺後是怎麼進行解剖的?】鄭深元律師撰

    近來有媒體指稱某城市浮屍多,還有人用「幸浮城市」四個字進行諷刺,這是非常不恰當的選舉手段。但是我們想了解,自殺會不會進行解剖,什麼樣的情況下檢察官會進行解剖,解剖程序又是如何進行的?

     


    一般死亡,例如在住處安養天年過逝,一般會報請當地衛生所、局進行「行政相驗」,他們會派人前往住處查看沒有問題,即可以開立死亡證明書。另外也有部分是在醫院病死,由醫生開立死亡證明書,亦可進行遺體處理,但如果還有一口氣時就運回住處,仍然是由衛生所開立死亡證明,這部分問題不大。但是有些「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的案件,則會由派出所、分局偵查隊報請地檢署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進行相驗。所謂「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如意外(如心梗、車禍)、兇殺、自殺案件等等,只要可能會有犯罪嫌疑(他殺)存在的案件,醫生或衛生局、所不敢開立死亡證明,此時則是由檢察官進行相驗決定死因,再開立死亡證明,其他如無名屍或器捐的情形,也是如此。

     


    相驗時如果家屬對死亡原因有意見或有所懷疑,或檢察官認有應查明之處,可能會擇期進行解剖,此時遺體會先退回冰櫃暫存還不能火化,等到解剖時間到來之前,則會提早進行退冰的程序。檢察官會同法醫研究所法醫、地檢署法醫或檢驗員到場後(通常是在殯儀館解剖室),經家屬確認遺體無誤後,即會開始進行解剖,此時家屬通常會退出,但也有些會留在解剖室觀看過程。至於遺體解剖的過程,因不方便文字說明,想了解的朋友,請自行觀看影片說明(略)。




    其他無名屍案件,因為確認遺體身份有困難,所以除了查明有無兇殺之外,重點會是在採集DNA留存,供將來家屬認領比對之用。再者器捐部分, 必須先由醫院進行二次腦死判定後再交給檢察官處理。檢察官會視可否確認死因而定,如果可以確認死因(如車禍腦死),家屬無意見,則發給相驗屍體證明書給家屬,交醫院進行器官摘除手術;如果死因與器官無涉(如死因為車禍,但需捐眼角膜等),由家屬填寫捐贈同意書,將屍體發交醫院進行器官摘除,檢察官再為相驗處理。

     


    生命很寶貴,且不能重來,任何自殺死亡案件,檢察官為求確認死因,大部分均需進行解剖確認。遺體經過解剖後其實已經殘缺不全,修補不易,對死者家屬均是莫大的傷痛,透過影片讓大家了解這些,也希望大家能體會生命的可貴,不要輕易放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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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可以因勞工出錯擅自扣薪嗎?!生理假怎麼請?】林俞辰法務助理 撰

    新北市某公司以譚女工作出錯為由4度扣薪,之後譚女又因用LINE向公司請生理假而遭公司解僱,譚女逕向勞工局檢舉,勞工局經調查過後開罰8萬元。公司認為自己沒錯,反過來向譚女提告求償30萬元商業、商譽損失,日前法院判公司敗訴。


    工作出錯可以扣薪水嗎?


    (一)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原則上雇主不可以因勞工工作出錯逕自扣薪,但在法律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下,不在此限。
    (二) 此處所謂另有約定,限於勞雇雙方均無爭議,且勞工同意由其工資中扣取一定金額而言,若僅公司單方面通知勞工,則不算是另有約定,不得逕自扣發薪資(勞動部民國104年11月11日勞動條2字第1040027481號書函)
    (三)員工犯錯,懲罰要如何定才合法?


    最常遇到扣薪的情況例如:遲到、服儀不整等。雇主為了維持職場秩序,雖有權利對勞工實施懲戒,但因為涉及到勞工的權益,因此雇主必須在勞動契約中約定好,且須合法及有相當性,不可濫用權利。
    勞動部認為「工作規則」中不可有懲罰或賠償罰款規定,應訂於勞雇雙方簽訂之「勞動契約」中,且懲罰內容應不含「解僱」或「扣薪」處分,且不得訂定懲罰性或賠償性罰款。一般認為可以扣薪的項目應屬於「非工資」項下,例如:績效獎金、全勤獎金、年終獎金等,並依照員工犯錯程度輕重扣發合理的比例,並不違法。



    生理假


    (一)依性平法第14條,全職工作的女性一年擁有3天給付全薪的生理假,若超過3天但少於12天則併入病假並給予半薪,若病假用完,女性還是可以請生理假,但雇主可以不支薪。
    (二)部分工時的女性勞工也是有生理假,但計算方式與全職不同,第1到第3天生理假,薪資減半發給;第4到第12天併入病假,有薪病假之給假時數,按勞工平均每周工作時數除以40小時的比例計算(/40*30*8),薪資減半發給。
    (三)提醒一下雇主不能因勞工請生理假就給予較差的考績或扣除全勤獎金,且不能要求員工提出生理假證明與刁難勞工請生理假,生理假的目的是顧及勞工健康,但還是希望勞工不要隨意的濫用,破壞與雇主的信任。


    勞工跟勞工局檢舉會侵害到公司的商譽嗎?


    (一)本案為譚女向勞工局檢舉公司,公司認為有損害到商譽,並向譚女提告,但法院認為譚女的檢舉內容都為事實,且公司為未提出證據證明因此檢舉造成公司商譽受損,所以判公司敗訴。
    (二)由上述所知,勞工向勞工局檢舉的內容為事實,就不會侵害到公司商譽,若是向勞工局檢舉,但檢舉內容為內容無法證明真實的話,導致勞工局無法處罰公司,因勞工檢舉的內容只有勞工局所知,為特定人所知,應不會侵害公司商譽,但勞工將無法證明為真實或虛假的內容訴諸媒體,則可能會侵害到公司商譽,公司可要求勞工賠償,應該特別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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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惡鄰居!可以不要再吵了嗎! 】鍾采玲律師 撰

    近期報導指出,桃園大溪社區住戶不滿鄰近華福食品公司大溪廠經常發出噪音,經環保局稽查人員夜間再連續兩度檢測噪音超標,要求該工廠限期7天改善,若未依規定改善將依法開罰。其實,很多住戶都會面臨睡覺時間,鄰居或是營業者的噪音導致無法睡覺的情形,但面臨此種情形時,只能自認倒楣嗎?答案當然是否定的,本文一一說明如下:
     

    遇到鄰居的噪音,要怎麼處理?



    向市政府主管機關檢舉或請求制止,包含環保局、建管局、警察局(參見噪音管制法、社會秩序維護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詳後述)。
    請求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制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5項[1])。
    向法院提告,請求行為人停止製造噪音行為(民法第793條[2])依民法第793條,對日常家居生活造成嚴重困擾,超過一般人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可依上開條文,要求行為人停止這類的侵害行為。然而,氣響侵入如果是依正常方式使用不動產,縱使造成相鄰不動產權利人或使用人生活上的不方便,只要是在合理範圍內,相鄰不動產權利人或利用人仍負有容忍的義務,不會構成妨害。例如,居住於一般工業區內者,較諸居住於住宅區者忍受程度自屬較大;居住於鐵路邊者亦難以一般程度衡量,可見土地利用之情況是斟酌因素之一。
    向法院提告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包含健康或精神上損害(民法第18條第1項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最重要的是如何舉證,除拿分貝儀錄影外,亦可提供警察局報案資料及醫療收據證明等。


     


    各類噪音種類及其主管機關:



    環保主管機關:


    (1)公告時間內不得產生之噪音(噪音管制法第8條[3]):

    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時間內、地區或場所不得從事的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所產生的噪音,違反者,依噪音管制法第23條[4]處罰,例如:


    (1)燃放爆竹。
    (2)神壇、廟會、婚喪等民俗活動。
    (3)餐飲、洗染、印刷或其他使用動力機械操作之商業行為。
    (4)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


    (2)場所、工程及設施等超過噪音標準之噪音(噪音管制法第9條及第11條[5]),噪音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違反者,依噪音管制法第24條[6]及第26條[7]處罰,例如:餐廳、卡拉OK店工廠、工地等噪音、夜市用大聲公叫賣、使用中之機動車輛、民用飛機等。


    惟以,針對上開噪音,若屬主管機關所訂「易發生噪音設施」,則須依噪音管制法第10條及「易發生噪音設施設置及操作許可辦法」等相關規定取得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機關許可,並須依許可之時間、地點等方可產生噪音,若違反許可之內容,且經限期改善仍未符合許可標準,必要時仍可能被廢止許可證。
    又,針對噪音管制標準,亦會因是否為亟需安寧區、純住宅區、住商混合區又或者是供工業或交通使用之地區(現行主管機關分成四類管制區)而有不同噪音管制時段、分貝而有不同標準[8]。
     


    2.警察機關:近鄰噪音
     

    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的噪音(噪音管制法第6條[9]、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10]、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11]),舉例如下:
    大聲喧嘩、各式樂器彈奏或演奏聲、有人飼養的犬隻吠聲 (設有管理委員會之公寓大廈噪音除外)。
     

    3.建管主管機關:設有管理委員會之公寓大廈噪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12]、第47條[13])。




    民眾面對惡鄰居、店家等噪音,應注意之事項:



    建議錄影、錄音存證(分貝儀錄影)。
    事發當時依噪音類別,通報相關主管機關處理(已詳述如上)。
    避免與肇事者正面衝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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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I住戶不得任意棄置垃圾、排放各種污染物、惡臭物質或發生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之行為。II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但開放空間及退縮空地,在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範圍內,得依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供營業使用;防空避難設備,得為原核准範圍之使用;其兼作停車空間使用者,得依法供公共收費停車使用。III住戶為維護、修繕、裝修或其他類似之工作時,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核准,不得破壞或變更建築物之主要構造。IV住戶飼養動物,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公共安寧及公共安全。但法令或規約另有禁止飼養之規定時,從其規定。V住戶違反前四項規定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7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起造人或臨時召集人違反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八條所定之召集義務者。二、住戶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者。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違反第六條規定,主管機關受理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請求,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

    [2] 民法第793條:「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

    [3] 噪音管制法第8條:「噪音管制區內,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一、燃放爆竹。二、神壇、廟會、婚喪等民俗活動。三、餐飲、洗染、印刷或其他使用動力機械操作之商業行為。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

    [4] 噪音管制法第23條:「違反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即改善;未遵行者,按次處罰。」

    [5] 噪音管制法第9條:「I噪音管制區內之下列場所、工程及設施,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出噪音管制標準:一、工廠(場)。二、娛樂場所。三、營業場所。四、營建工程。五、擴音設施。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工程及設施。II前項各款噪音管制之音量及測定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11條規定:「I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噪音管制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II機動車輛供國內使用者,應符合前項噪音管制標準,始得進口、製造及使用。III使用中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噪音管制項目、程序、限制、檢驗人員之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6] 噪音管制法第24條:「I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經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者,得依下列規定按次或按日連續處罰,或令其停工、停業或停止使用,至符合噪音管制標準時為止;其為第十條第一項取得許可證之設施,必要時並得廢止其許可證:一、工廠(場):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二、娛樂或營業場所: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三、營建工程:處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上十八萬元以下罰鍰。四、擴音設施: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五、其他經公告之場所、工程及設施: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II前項限期改善之期限規定如下:一、工廠(場)不得超過九十日。二、娛樂或營業場所不得超過三十日。三、營建工程不得超過四日。四、擴音設施不得超過十分鐘。五、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公告之場所、工程及設施,其改善期限由主管機關於公告時定之,最長不得超過九十日。III法人或非法人之場所、工程或設施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除處罰其實際從事行為之自然人外,並對該法人或非法人之負責人處以各該款之罰鍰。」

    [7] 噪音管制法第26條:「違反依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標準者,除民用航空器依民用航空法有關規定處罰外,處機動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8] 參見噪音管制標準、噪音管制區畫定作業準則。另,針對民眾最常見的「室內裝修」,依各類噪音管制區住宅及公寓大廈平日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8時,及假日中午12時至下午2時、晚上6時至翌日上午8時,不得使用動力機械從事裝修工程致妨礙安寧之行為,至管制標準依不同噪音管制類區及時段而有所不同。

    [9] 噪音管制法第6條:「製造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者,由警察機關依有關法規處理之。」

    [10]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

    [11]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三款所稱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

    [12] 同註1。

    [13]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7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起造人或臨時召集人違反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八條所定之召集義務者。二、住戶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者。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違反第六條規定,主管機關受理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請求,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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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離婚這件事跟你想的不一樣?】林宏軒律師 撰

    綠智庫執行長陳錦稷,有「蔡英文的財經諸葛」稱號,因屢屢違背「遠離政治」之婚前承諾,老婆鄭女向法院訴請離婚,台北地院近日判准2人離婚,可上訴。



    法院認為

    法院先認定兩人於98年10月結婚,陳男於99年起任職新台灣國策智庫(創辦人是陳水扁)、曾接受柯文哲市長主政之台北市府推薦出任富邦金獨立董事、擔任民進黨智庫財團法人新境界文教基金會副執行長(現任主席為蔡英文),並根據陳男曾傳給妻子「我不會只是消極不出任公職,我會用最快的速度,適度的工作交接,辭掉新境界智庫的工作」等訊息,認定新境界智庫也是政治工作,否則何須表明要盡快辭去?因此認定陳男確實違反婚前承諾。法院認為,雙方至今分居逾7年,分居原因與陳男一再或將從事政治工作有關,可見雙方婚姻產生重大破綻,且雙方曾洽談離婚事宜,但因對協議內容有疑慮,遲遲未達成離婚協議,因而判准2人離婚。




    法律救生員認為



    我國離婚是採消極破綻主義,須有特定離婚事由(例如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重婚、通姦、意圖殺害他方等事由),或是有其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才能離婚。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須達到一般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來決定,不是以原告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來認定。而且,如果雙方對於離婚原因都有責任時,應衡量比較雙方的有責程度,只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我國民法並未規定分居多久可請求裁判離婚,所以不能單純以分居作為離婚原因。不過,分居的事實可能被認為婚姻已生破裂,可以進而判斷婚姻關係破裂之原因是誰造成的,非造成分居原因之一方得向他方請求離婚。本件雙方分居逾7年,且分居之原因係因陳男從事政治工作所致,係可歸責於陳男之事由,因此妻子搬離共同住處並無較高之可歸責事由,從而判准離婚。
    本件可以離婚的關鍵,除了陳男違背「遠離政治」之婚前承諾外,雙方的對話內容也對陳男不利,例如陳男所傳「你讓我痛苦,我會加倍奉還」、「你會有報業的,我也受夠你了」、「你心不在了,我會試著放手」、「也許我們該談談怎麼樣好好的分開」等訊息,也都讓法官認為雙方婚姻已產生重大破綻,因此認為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所以,想要離婚之一方,也許可以從雙方的對話紀錄去尋求一些線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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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檢察官、法官在想什麼?】鄭深元律師撰

    不管你是告人或被告,只要上了法庭,你就會看到法官、檢察官,甚至是對方律師,你知道他們在想什麼嗎? 所謂知此知彼,百戰百勝,讓我用多年擔任「桌頭」的經驗告訴你們檢察官、法官在想什麼?

    一、檢察官在想什麼?

    初步過濾卷證:


    檢察官收到告訴狀,或收到警調的移送書,會在腦中建構一個可能的犯罪事實,之後檢察官比對證據,是否有達到起訴的門檻,如果達到的話就起訴,如果達不到就不起訴。至於有些證據可能不是這麼充足的案件,有時檢察官會嘗試看看是不是勸被告認罪,可以作緩起訴處分,以避免案件起訴之後判決無罪,影響定罪率。


    傳喚調查:


    檢察官會先決定傳喚的次序,如果犯罪事實尚不明確,需要確認,可能會先從傳喚告訴人、被害人開始傳喚,看看是否可信、足以成案,再看要不要傳喚被告說明。也可能先從傳喚證人開始,由外而內集中火力打擊被告。一般傳喚的名單,是建立在警詢、調詢筆錄之上,一開始不太會超出這個範圍,除非檢察官從卷證裡面發現其他重要人證,才會自行進行傳喚。一般而言,一些濫訴案件,檢察官是不一定會傳喚被告調查的。


    思索如何突破證據:


    如果經過初步調查,確有可疑,但是證據不是這麼充足,檢察官就會開始思索如何突破證據,達到起訴門檻。這部分可能是心理攻略,突破共犯或證人心防,可能是搜索、調取書證,不一而足,而這一部分充滿檢察官的個人色彩,也就是為什麼有人說上檢察署要看你好運還是壞運,你是被害人,遇到厲害的檢察官你會很高興,他有強大蒐證的能力,但換作你是被告,遇到厲害的檢察官你會很慘,他會把定罪的證據蒐集的非常齊全。反之如果你遇到很兩光的檢察官,就看你是站那一邊了,所以很多人覺得要先拜拜才行。


    決定起訴、不起訴、緩起訴處分:


    起訴就送到法院進行審理,由法官判決有罪或無罪,不起訴就直接結案,當然被害人如果有提告的話,是可以再議交給高檢察署審查不起訴決定是否正確。至於緩起訴通常是較輕的刑案或者證據不是這麼充足的情況,被告同意認罪履行一定的條件(如捐款)就可以作緩起訴處分,暫時留校察看,案件不會送到法院審理,觀察後效。


    閱卷後決定公訴的策略:


    這時公訴檢察官(不同於偵查檢察官)收到起訴卷證後會閱卷看看證據內容,有些案件公訴檢察官會覺得案子不夠明確、證據不足,有些檢察官會補充偵查,有些會決定作無罪論告或者勸諭偵查檢察官撤回起訴(較罕見),有些會硬拗到底,最終可能造成冤獄。罪證明確的案件,公訴檢察官會很輕鬆,反之則較為辛苦。一般而言,公訴都是支撐偵查,有些情況,公訴的獨立性較強,可自行決定他的訴訟策略。


    監督、制衡法官:


    檢察官是法律專家,除了落實起訴成果之外,也要確保法官程序進行適法,如果遇到不適法的情形,檢察官也會異議、抗告或上訴。像之前有某些法官硬要被告撤回上訴或硬拗筆錄記載內容的狀況,檢察官有時也會表示不同意的意見,不一定會全部買單。檢察官對於法官的判決,認為不適當、不合法,也會提出上訴,可以發揮制衡法官獨斷的力量。


    公訴的心態是認真,或混時間?


    很多人在法院遇到的是公訴檢察官(在地檢署遇到的是偵查檢察官),會覺得公訴檢察官似乎都沒有意見,但這個要看人,因人而異,大部分公訴檢察官很認真,少部分檢察官則是只有人到但心未到,但對被告而言,這是一個絕佳的機會判決無罪或較輕刑度,當然這也要看法院的心態,到底是較為職權,還是較傾向當事人進行而有差異。另外,有些檢察官因為將來想轉任法官的關係,對法官的訴訟指揮較為友好,有些則因與法官相處不甚愉快(原因眾多),可能處處刁難,身在法庭上的您,可以多觀察,決定如何對應對自己有利。這是每個訴訟律師的獨門心法,我也只能說到這裡。
     
    二、法官在想什麼?


    案件順利進行結案:


    法官一般相當在意管考,也就是自己未結案的數量,要跟同法院每個法官進行比較,至少不能落後到後四分之一段。因此如何順利結案是最優先考量,任何阻礙法官順利結案的作法,都會被法官視為有敵意,可能會有不利的對待,反映在有罪、無罪或刑度上,不可不慎。


    確認真相?


    在刑事案件,檢察官所說的犯罪事實,是否確係如此,法官會有他的判斷,不一定會照單全收,特別是較為複雜敏感的案件,在民事案件,原告起訴的事實、損害是否屬實,法官也需視證據進行判斷。真相確認、產生心證之後,法院才能進行之後的判決,這一階段也是法官最耗神的階段。明年一月一日開始施行的國民法官制度,會將確認真相的權限交給國民法官,大家可以觀察看看。


    合議結果是否如自己所願?


    法官最怕的是合議庭,而不是獨任,只要三個法官合議後有罪、無罪、原被告勝敗與自己的想法相反,就會非常痛苦,因為受命法官需要負責寫出評議結果的判決。因此厲害的律師,可以從判決看出法官心證的分歧,進而引用作為上訴二、三審的理由,擊中要害。這種感覺就像奇諾李維偷聽陪審團討論案件一樣,知己知彼百戰才能百勝。


    上級審是否支持? 對升遷是否有幫助?


    上級審是否支持也非常重要,因為二、三審會對下級審會有印象分數,就連同法院二審的合議庭跟一審簡易庭之間也會有印象分數,這種印象分數壞了之後,要想上二、三審就很難了。因此,自己的判決,是否有符合上級審明確表示的見解,也是非常重要,一般法官不會故意跟上級審的明確見解作對。因此我們可以說,法院是非常保守的,常常一個新的見解,需要數十年的時間去推翻,就是這麼回事。


    歷史留名?


    當然有些青壯派法官不在乎上級審的見解,他更在乎的是是否能夠經由個案的見解表達他的個人立場或法的確信。這種經常發生在一些敏感、特殊的案件,像之前有法官判決原配提告小三侵害配偶權的訴訟敗訴,認為原配沒有權利請求,就是最近較為明確的例子。他確實留名了,但是遺憾的是,上級審並不支持,不過他可能也不會在乎。
     


    以上說明僅供參考,如果想要參透庭上的心思,可能還是得請桌頭來感應比較準一點,當然你如果不信,也可以蒙眼硬幹到底,我這邊也只能祝你好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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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拼盤演唱會大咖不來,竟不能退票?!暨疫情下的訂房】林俞辰法務助理 撰

    「S2O Taiwan潑水音樂祭」主辦單位本月初宣布請到2NE1隊長CL(李彩麟)擔任表演嘉賓,不少粉絲為了一睹她的風采而購票,沒想到主辦單位卻宣布CL、Yellow Claw、與R3hab.等11組DJ確定無法演出,讓不少粉絲相當不滿,要求退票;然而主辦單位卻以定型化契約上有明訂主辦方有隨時更換表演藝人及演出內容的權利,表示無法退票,並公布補償方案為可以免費帶一人入場,讓眾人相當傻眼。而身為消費者的我們,遇到這種情形時,應該要如何保障自己的權益呢?主辦單位這樣做真的是合法的嗎?



    粉絲可以退票嗎?


    (一)在遇到上述消費糾紛時,首先要看的就是消費者保護法怎麼說。首先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企業單方面所擬定的定型化契約條款不得違反主管機關所公告的特定行業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如有違反,則該條款應為無效。
    (二)「藝文表演票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3條之規定:



    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合於宣稱內容之演出。


    企業經營者之廣告就表演內容所為之說明或保證,消費者得據此而為主張。


    藝文表演主要表演人員或主要節目內容,於預定表演前發生變動時,企業經營者應即以適當方式通知消費者並以明顯方式公告之。企業經營者並應說明變動主要表演人員或主要節目內容之理由。


    企業經營者依前項規定通知並公告者,消費者得於演出前要求全額退費。未依前項規定通知或公告者,於表演結束後,消費者仍得要求全額退費。



    (三)本活動主打有2NE1隊長CL睽違5年來台灣開唱等等,吸引許多粉絲買票,但CL因防疫政策而無法到場,主辦單位雖表示依其定型化契約注意事項第15條:「主辦單位保有更換場地及藝人之權利」,所以無法退票,但此舉已違反上開藝文表演票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3條之規定,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4項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故歌迷還是可以向主辦單位請求退票。
     



    與上述購買娛樂票券的情形相近,近年來由於新冠肺炎疫情的不穩定,類此情形也常發生在訂房服務上,民眾可能會遇到在疫情穩定時已訂好旅館,而後疫情突然爆發或是自己突然確診,導致已規劃好的旅遊計畫因而泡湯。若想要和飯店旅館要求退還訂金,但業者以契約規定不得退款為由而拒絕,因而發生消費糾紛時,我們又應該怎麼辦呢?


    (一)依據行政院所公告之「個別旅客訂房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9條規定:「因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契約無法履行者,業者應即無息返還旅客已支付之全部定金及其他費用。」因此在遇到疫情或確診等不可抗力之原因,導致民眾無法前往入住所訂的房間時,旅店業者即應依該條規定,全額退還訂金予旅客,縱使民眾事前與業者簽訂之定型化契約規定條款規定不得退款,該條款亦因牴觸上述應記載事項而無效。
    (二)如今民眾除了直接與旅館飯店訂房之外,亦常透過各大平台訂房,例如Agoda、Booking等,這些平台固有提供免費取消訂房期限,只要在期限內取消訂房皆可全額退款,然而若是在超過期限後因為疫情或是確診等因素,導致無法入住而發生消費糾紛時,又應該怎麼辦呢?
    首先,不論這些國際訂房公司是否有在我國登記,只要最終仍是透過國內旅宿業者提供消費者服務,就應適用消保法的規定,只須向消保會提出申訴皆可獲得解決。然若是代訂國外旅館而發生消費糾紛,目前則難以依台灣消費爭議處理程序對網站提出有效申訴,國外旅館或民宿也不受台灣法律管轄,僅能透過平台網站跨國申訴,過程曠日廢時之外,最終亦可能求助無門。
     



    法律救生員評論


    近期也發生有韓星取消演唱會,主辦單位卻莫名消失,導致粉絲無法退票,粉絲轉向售票平台求償,售票平台卻以收到的票款已經交給主辦單位為由,拒絕賠償。文化部則表示主辦單位和售票業者,都有退票的連帶責任,因為就消費者而言是跟平台買票,故遇到此問題也可向售票平台請求退票,因售票平台本就需審查合作對象的責任。
    再者,購買演唱會的門票,最好是透過正規平台購買,若是在FB社團買票記得要面交,不要傻傻匯款等別人給你領票序號,以及要注意每個售票平台的退票方案,才不會變成冤大頭。
    另外,提醒大家,雖然自行向國內旅館訂房或是透過訂房平台皆有以上消保法的適用,但申訴過程可能會較為麻煩,因此還是要在訂房前審慎評估,而不適用消保法規定的國外訂房更應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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