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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代購賣假精品要負什麼法律責任?怎麼找精品代購才不踩雷?】鍾采玲律師 撰

    台北一名林姓男子利用疫情期間,民眾在家購物的消費趨勢行詐,以Instagram帳號刊登「零元競標」精品,包含包包、手錶、球鞋等商品,吸引消費者競標,等消費者匯款後,即失去聯繫,詐騙70餘人,得款107萬餘元。在精品買賣當中,除了上開這種匯款後就消失的賣家,大家最害怕的當然就是花錢買到假精品,那到底販售假貨,到底會涉及什麼法律責任,本文一一說明如下:
     
    一、代購賣假精品可能涉及什麼法律責任?
     


    刑法第339條詐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加重詐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罪屬於非告訴乃論之罪,縱使被害人不追究,被告仍須負擔刑事責任。


     


    商標法



    仿冒名牌標誌、製造仿冒物品來謀取利益: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1項規定,恐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若未有製造仿冒品,僅是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仿冒品:仍違反商標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恐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商標權人而言,亦可以商標法第68條以下之規定,請求侵權者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上開刑責皆屬非告訴乃論之罪,任何人若知悉他人有侵害商標權的犯罪嫌疑,均得檢附相關證據資料向地方檢察署或警察機關提出告訴或告發,以啟動刑事偵查程序,縱使商標權人不追究,仍會有刑事責任。
     


    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精品購買到假貨通常是在代購之情形,而不是出現在官網購買或是專櫃購買之情形,也就是說,依現行消費者保護處已表示,代購是屬於客製化商品,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7天鑑賞期之適用,因此,消費者縱使發現自己買到假貨,也無法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主張於7天內無條件退貨。然,消費者仍可以下列方式向不肖商家請求退款,以保障自身權益:

    1.基於契約所生之民法第354條瑕疵擔保責任。
    2.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責任(可能依個案情形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第2項)
     

    二、如何分辨網路賣家所販售的精品是正貨還假貨?


    要先懂精品行情,避免買低於行情之精品(有些賣家會以正嫁或墊高行情販售,所以建議還是要搭配以下要素做判斷)
    有實體店面的,但價格較高
    是否願意面交,並請對方留電話(如果店家說要付訂金還是要給,看訂金可不可以接受)
    是否願意給驗貨
    是否提供相關的證明(購證,有些要退稅可能沒辦法有實體購證,可能是影印本,但現在購證還是有賣家造假,所以這部份還是加減看)


     

    三、結論
    在facebook、instagram平台上買賣,無論是否為高大價之景品,風險其實是很大的,因為這些社群軟體並沒有開設像yahoo、momo、pchome這種商品交易商場,有第三方平台為消費者做把關,所以當消費者買到假貨時,有時候根本沒辦法透過facebook、instagram這些社群軟體去找到詐騙的賣家是誰,facebook、instagram公司有時候更不願意提供給被害人個人資料以避免自身觸犯個資法問題,使得被害人難以向這些賣家究責、提告,只能無奈向檢警機關求助,甚至只能自認倒楣。因此,建議大家,在網路做交易時,尤其是今天所提之精品交易,建議大家要審選網路平台及店家,以保障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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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何立遺囑,律師帶你一次搞懂】林宏軒 律師撰

    金曲歌后詹雅雯罹患腦動脈血管癌,術後表示已經立好遺囑,將財產分成保險、版權、房產、存款4個部分,其中一個受益人是表妹經紀人,另外還有弟弟妹妹。本文就遺囑中最常見的「自書遺囑」、「公證遺囑」、「代筆遺囑」,逐一說明應注意之事項如下。另討論遺囑人是否可把遺產留給同一人之爭議。



    自書遺囑


    自書遺囑就是遺囑人自己手寫的遺囑,須遺囑人自己手寫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符合這三個要件才有效。應注意的是,用電腦打字的話無效,簽名也不能用蓋印章或指印代替,如果有寫錯字或塗改的話,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及字數,並再次簽名。雖然自書遺囑不需要見證人,但也可以拿去公證,以為避免日後字跡爭議。



    公證遺囑


    公證遺囑須帶二位以上之見證人去找公證人,不論是法院公證人或民間公證人皆可,然後在公證人面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最後由在場所有人(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簽名。應注意的是,不是所有人都可以當遺囑見證人,例如繼承人或利害關係人都不能當見證人,相關規定請參見民法第1198條。



    代筆遺囑


    代筆遺囑就是找別人幫你寫遺囑,須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讓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最後由在場所有人簽名,如果遺囑人無法簽名,也可用指印代替。應注意的是,所謂「口述」,乃以口頭陳述,若僅以點頭、搖頭或擺手示意之方式表示遺囑意旨的話,該代筆遺囑會無效,所以,啞者或無口述語言能力的人,均不能為代筆遺囑。另,見證人須全程在場,所以要記得先上廁所唷!



    我可以把遺產全部留給同一人嗎?



    即使遺囑指定財產全部給同一人,但法律規定遺囑不能違反特留分,故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主張遺囑違反特留分部分無效,若未主張,則遺囑仍為有效。例如本件詹雅雯未婚無小孩,法定繼承人為第二順位的父母,父母之特留分為各為4分之1,若該遺囑未保留特留分予父母,父母得依法行使扣減權。
    有三招可以突破特留分之限制


    (1)生前處分財產

    以生前贈與方式降低遺產總額,若是房屋可考慮變現或是抵押將貸得款項給予特定繼承人,但要注意繼承開始前2年內將遺產贈與給繼承人,贈與的部分仍算是遺產(參見民法第1148條之1)。
    (2)使繼承人喪失繼承權

    如果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即立遺囑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可以經遺囑人表示他不可以繼承,使其喪失繼承權。
    (3)保險規劃

    依保險法第112條規定「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所以,如想把遺產留給同一人,也可以購買人壽保險,並填寫好指定受益人,就可以領取保險金之方式分配財產給特定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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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賓士vs.帝寶車燈】鄭深元律師撰

    近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就賓士跨海控告帝寶工業(全球第一大車燈大廠,股票代號6605,DEPO)案件作出二審判決,判決認定帝寶就W212車型車燈產品侵害賓士之「設計專利」,帝寶公司應賠償1812萬元(一審判決應賠償3000萬元 )。到底法院是如何認定專利侵害?面對賓士這麼大的公司,難道車燈沒有AM(after market)存在的空間?消費者不能選擇副廠零件,只能用原廠貴桑桑的零件嗎?面對原廠的鎖死、綁定,維修廠、消費者該如何解套求生?本文將一一說明讓大家了解。



    帝寶侵害了賓士什麼權利?


    (一)設計專利:對物品全部或部分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的創作,著重於物品質感、親和性、高價值之視覺效果表達,以增進商品競爭力及使用上視覺之舒適性,與技術性無關,與發明專利、新型專利不同。
    (二)以下我們引用判決內的這則圖表說明到底那裡相似、那裡侵害了賓士的設計專利?(參見附件對造圖)
    (三)帝寶公司也指出尚有很多地方的設計是有差異的,但是法院認為這些差異是存在產品背面、邊緣、角落,一般消費者不會注意到這些差異,因此判決帝寶敗訴。
     



    賓士有沒有違反公平交易法?濫用競爭地位?


    (一)因賓士公司自始至終拒絕授權與帝寶,因此帝寶主張賓士有違反公平交易法、權利濫用、不當阻止競爭、差別待遇等行為,也就是說帝寶主張賓士濫用其競爭地位,阻止after market零件的銷售,認為應該強制授權,不應賠償。
    (二)賓士主市場的市佔率與後市場連動?(主、後市場連動理論)
    賓士認為他的主市場、後市場是連動的,其主市場市佔率僅6-8%,後市場也是相同比例連動,因此並沒有濫用競爭優勢。反之,帝寶主張賓士雖然主市場並未有獨占問題,但是「後市場」其實已經形同綁定(鎖入,locked-in)零件銷售,因此後市場對車主、維修廠、零件供應商而言,具有獨占地位。如果帝寶這部分主張成立的話,那賓士應該授權,甚至強制授權帝寶製造賓士車燈(專責機關認定為增進公益、無可避免侵害且具經濟意義之重要性、賓士濫用競爭地位等可強制授權),賓士不該濫用競爭地位提告帝寶(強制授權可以查閱高通案、柯達案相關判決)。
    就這一部分,帝寶可以提出賓士還有其他限制性行為(但如只能更換原廠車燈、賓士拒絕對其他維修廠提供原廠車燈更換)、或有其他阻礙其他維修事業、車燈製造事業參與之行為或提供誘因等(例如只能回原廠維修、回原廠維修有其他好處等),以支持其「後市場」獨占的抗辯,但是帝寶其實只有提出理論,並未提出足夠的事實支撐,因此法院並不支持帝寶的抗辯。
    (三)後市場其實已經被鎖死、綁定
    但是我們在這裡要提出一個說法,就是其實主、後市場並非連動,應該不適用上開連動理論。消費者在購車後,後市場其實只能綁定原廠授權的零件,特別是需更換車燈可能在五至十年之後的事情,而且後市場的車主可能已非原車主,後市場已經限制到非常小的程度,維修廠、消費者的選擇非常小,因此並非連動,而是接近獨占、支配的程度,而且賓士原廠亦會透過車燈周圍設計、電力供應、配置、功能,甚至是原廠零件識別碼之設計,「綁定」原廠車燈(例如偵測到非原廠電源線不供電、非原廠墨水匣、非原廠維修不負保固責任之類的訊息),或形成某種更換他廠牌車燈之「障礙」、「不方便」。所以事實上後市場已經被原廠鎖死。因此,就帝寶方而言,訴訟上需切斷主、後市場連動,加強主張後市場獨占,賓士濫用競爭優勢,且旁論主、後市場之需求者並非同一人(主市場車主、後市場維修廠),並未連動,車主接受較貴的賓士零件預期,未必應傳導到維修商,二者並未連動,如此才能勝訴。不過此部分抗辯關乎事實,在一、二審就應提出攻防,三審法院原則上只作法律審,縱使在三審提出,三審亦未必會審酌。在這裡只能祝帝寶好運了。
     



    台灣汽車零件產業每年產值達2000億元,八成為AM零件,車燈佔了365億元。本案帝寶敗訴揚言出走,對台灣整體汽車零件產業的衝擊可想而知。相信帝寶歷經此案,在將來設計賓士車燈時勢必受到更多限制,也需更注意賓士專利權之範圍,採取迴避設計,避免再度產生侵害設計專利的事實。再者賓士此一專利也將到期,這也是為何車型、車燈等零件一再有改款之狀況,頻繁改款的結果,造成市場上零件之庫存不穩定、價值偏高,消費者選擇變少,對消費者並非好事,零件供應商與原廠間也應求取平衡。適度開放維修免責條款,不吝是一條解決之道,但也可能造成智財權侵害,造成國際大廠不願投資,也無法避免出口遭到控告求償的問題,不可不慎。





    參考資料
    https://www.cmmedia.com.tw/home/articles/35054
    https://money.udn.com/money/story/5612/6469746?from=edn_hottestlist_cate_side
    https://www.judicial.gov.tw/tw/cp-1888-677574-db4fd-1.html?fbclid=IwAR1eRj7wVrsXZt2YdRhejgaqpgRUITRwzjNWetixgN-ioAs7CAi7eR6s9w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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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對監視器比中指 竟然算侵害名譽!.png

    【對監視器比中指竟然算侵害名譽?!】林俞辰法務助理 撰

    台中邵姓男子自深夜到陳姓女住戶家朝監視器比中指30幾次,且多次將手指放入口中並飆罵幹,陳女深感噁心受辱對邵男求償10萬元。法院一審以邵男之動作是對監視器等「物」為之,非對陳女本人而予以駁回,二審則認為邵男事先偷窺知陳女在家,又於馬路為之讓第三人看見,已侵害陳女名譽權,判邵男應給付1萬元。

    一、法院見解:
    1.台中簡易庭見解:
    (1)邵男的不雅行為是對監視器所做,屬於對物為之,而非直接對陳女為之,故不能認定為侵害陳女人格權,且無證據證明邵男在做出不雅行為時陳女正在觀看監視器。
    (2)邵男做出不雅行為時,並沒有路人在場,既然沒有第三人在場,就不會讓陳女的名譽權受到社會上評價貶損,故判陳女敗訴。
    2.台中地院見解:
    (1)邵男做不雅行為前有爬牆確認陳女是否在家,足認此不雅行為是對陳女為之,邵男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的馬路上比中指,都是對陳女不滿或惡意辱罵的肢體動作,且邵男行為時,確實有行人經過馬路,有減損陳女之社會評價,足以侵害陳女名譽權,故判邵男敗訴。

    二、法律救生員見解:
    1. 邵男表示確實不滿陳女,也確認陳女在家中才做出此不雅行為,雖然是對監視器所做,無法證明邵男在行為時陳女有在觀看監視器,但已造成人格權侵害,且依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646判決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邵男於得共見共聞的馬路上做出不雅行為,且有行人經過,足以讓第三人知悉此事,可能會造成陳女社會上評價受損,故已侵害陳女名譽權,本人比較支持台中地院的見解,但本所有其他同仁是偏向台中簡易庭的見解。
    2.是否對監視器做出不雅行為都構成侵害名譽權?這算蠻有爭議的問題,因監視器是物無人格權,且非人格權的延伸,要證明行為人做出不雅行為,監視器主人也正在觀看監視及此行為確實有侵害監視器主人之人格權,或此不雅行為足以讓監視器主人的社會評價受損較為困難,因此法院也有許多不同的見解,所以是否會侵害名譽權還是要依個案認定。
    3.另,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認為強制登報道歉違憲,因為非出於本意之道歉並非道歉,對被害人而言,此種心口不一之道歉,是否有真正填補損害之作用,也有疑問,而且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刊載於大眾媒體等手段,即可回復被害人之名譽,故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並非不可或缺之最小侵害手段,而與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有違。所以,以後不能強制命加害人登報道歉,只能刊登判決書內容獲勝訴啟事。
    4.在網路遊戲中,在公頻辱罵不雅的文字也可能會構成公然侮辱罪,所以不管玩遊戲玩的多激動或多不爽,還是不能用不雅的文字去罵人,最後提醒大家,私訊罵人雖然不是在公開場合,但還是可能會侵害到人格權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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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智堅究竟有無抄襲論文?】鍾采玲律師 撰

    近期新竹市長、民進黨桃園市長參選人林智堅深陷論文抄襲風波,國民黨台北市議員王鴻薇今召開記者會爆料,林智堅的論文與科學工業管理局45萬的標案報告雷同,除此之外,亦被爆料出林智堅台大國發所論文亦有抄襲余正煌論文之問題。那究竟林智堅到底有沒有抄襲論文呢?本文僅就現行新聞報導資料作分析,是否有抄襲,仍由司法機關做判定。

    一、何謂「抄襲」?司法實務上通常用下列要件判斷:


    襲者是否曾經「接觸」著作權人之著作?所謂「接觸」,指依通常情形,可以認為他人有合理之機會或可能見聞自己之著作而言[1]。


    Ex.二著作存有共同之錯誤、不當之引註或不必要之冗言等情事,均可推定後者曾接觸前者[2]。


    抄襲者之著作與著作權人之著作是否實質相似?所謂「實質相似」係指以抄襲者之著作內容觀察,與其所引用著作權人著作,綜合「質」與「量」兩方面考量,若認為相似程度極高,或屬著作之主要部分者,即構成「實質相似」[3]


    *縱使有引用、改寫時,有以合理方式註明出處,但通篇著作篇幅幾乎都是來自於引用或改寫,這部分也可能構成抄襲。

    針對是否構成抄襲,雖可交由專業的同領域人公評,但最終認定機關還是法院。


    二、林智堅為何被認為有抄襲論文之風波?




    被認為抄襲原因
    被認為抄襲之著作


    中華大學碩士論文。
    台大國發所碩士論文


    1
    中文文獻減少一本增加一本、英文文獻全同。



    2
    採樣數據全同,錯字都一樣。
    錯字幾乎一樣。


    3
    內文完全未引用標案。
    內文未引用余正煌論文。


    4
    林智堅自稱有參與政府標案,但標案報告最後掛名的並沒有林智堅,僅有李友錚、王明郎博士。
    縱使看了同一份資料,寫出來的論文字句都一模一樣


    5
    論文出版(2008年7月)晚於政府標案報告(2008年6月20日)時間。
    論文出版晚於余正煌論文出版時間晚了約莫1年。


    6
    內容26700字,有23450字相同。




    賀力行、王明郎背書
    陳明通背書




    三、撰寫論文時,如何使用他人著作才可以避免落入抄襲行為之法律責任?


    條文規範:著作權法第52條、第64條



    著作權法第52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著作權法第64條規定:「依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前項明示出處,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應以合理之方式為之。」


    從而,撰寫學術論文,即使是依著作權法第52條合理使用他人著作,還是要依第64條規定以合理方式註明出處,一方面是尊重原著作之著作人之著作人格權中之姓名表示權,另一方面是使讀者於得以找到原著作閱讀全文。
     


    如何引用?



    直接引用(Direct Quotes)


    若是直接引用他人著作之「原文」,要用上下引號,將所引用的「別人的論文」與「自己寫的部分」加以區隔,並在引號之後,以附註方式註明所引用別人論文的來源是哪一本書或哪一期雜誌的第幾頁,以符合著作權法第64條規定。


    改寫(Paraphrase)


    若是將他人原文以自己的話及理解,省略不必要的訊息,重新改寫原文,雖然不需要使用引號,但仍必須以附註方式列出資訊來源,使讀者得知來源是哪一本書或哪一期雜誌的第幾頁,以符合著作權法第64條規定。
     


    何謂「合理使用範圍」? 此部分於同法第65條有明列判斷基準:



    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著作之性質。Ex.新聞報導、商業研究、學術
    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縱使有引用、改寫時,有以合理方式註明出處,但通篇著作篇幅幾乎都是來自於引用或改寫,這部分就有可能被認為非合理使用範圍。
    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著作權人與利用人之協議,亦得做為參考


    是否有合理使用之免責事由,最終是由法院作認定。
     
    四、抄襲論文的法律責任


    著作權法第91第1項、第92條刑事責任 (告訴乃論之罪)
    著作權法第88條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原著作權人須提告)
    撤銷碩博士學位


     
    五、結語
    那其實在各大學在碩士生或博士生之學位論文完成後,必須要完成「原創性比對」,才能離校,主要是透過「Turnitin」或「快刀」論文比對系統,進行「相似率」比對,比對出「文字逐字相同」或「段落文字近似」,透過文字不合理之相似率偵測異常,雖然此種論文比對系統無法比對出「概念」之「原創性」,但至少可以,協助領域內專家進一步否定其「原創性」,或是做為論文是否抄襲之參考因素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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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21號判決

    [2] 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字第 2109 號民事判決

    [3]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2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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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買到有瑕疵的房屋怎麼辦】林宏軒律師 撰

    近日一名林姓清大博士去年委託房仲買下台北市萬華區1285萬元的中古屋,從議價到交屋,賣方以「擠牙膏」方式揭露房屋的瑕疵,上演「鋼筋外露四部曲」,林男認為,房仲作為仲介中間方,未善盡調查責任,並讓他簽下對買方不利的霸王條款,使買家權益受損求償無門。



    買方主張


    當時物件案件說明書只揭露「廚房」、「廁所」有鋼筋外露,簽約當天屋主又揭露「客廳」也有鋼筋外露問題,但他們已經處理完畢,林男相信賣方及房仲,選擇簽約,但客廳鋼筋補強沒有達到安全無虞的程度,不能視為已經善盡瑕疵修繕義務。去年12月25日交屋當天,屋主又透露「孫女房間」也有鋼筋外露問題,但還未處理。林姓夫妻得知時,感到相當無奈,但因為已經簽約,只能被迫接受。買賣契約第19條不應無限上綱到全屋之鋼筋外露均不用負責,而應該限縮於已經揭露的部分。
     



    房仲回應



    屋內客廳、房間等位置因有固定裝潢物包覆,故無法查檢,但本公司為求慎重,經賣方同意後,本公司即委請廠商檢測該屋之氯離子含量,經檢測為合格,本公司於銷售過程中,均已將該等相關資訊揭露予買方知悉。
    至於客廳天花板內部鋼筋裸露曾修繕之資訊,係賣方於簽約當下始告知買方,經買方同意後始進行簽約;簽約過程中,買賣雙方另行合意於契約第17條第19項特約約定如本房地有混凝土鋼筋裸露等狀況,買方同意免除賣方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意旨。
    本件交屋後,買方無視該拋棄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條款,堅持相關修繕費用全部須由賣方負擔,雖其主張與契約約定不符,惟本公司仍秉持服務客戶精神,積極協助雙方進行溝通處理。
    本件買賣雙方簽約時,於特約條款中約定買方拋棄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係屬雙方議定之契約自由原則,並非霸王條款,買方現欲要求賣方負全部修繕之責,本無理由,然本公司仍將全力協助處理。


     



    法律救生員認為



    買賣契約第19條約定:「雙方合意如本物件有鋼筋外露及混凝土剝落之瑕疵,日後除證明賣方有故意隱匿不告知而仍應負責外,買方不得再就該瑕疵向賣方主張物之瑕疵相關責任,亦不得向oo房屋(含受雇人員及關係企業)主張本物件相關瑕疵之仲介責任與相關約定保障制度」等文字,僅特別針對鋼筋外露及混凝土剝落之瑕疵免除賣方及房仲責任,反可合理推斷賣方已預見房屋有鋼筋外露及混凝土剝落之瑕疵,否則豈會特別排除該瑕疵之責任,而不提及其他?再者,賣家既已揭露「廚房」、「廁所」、「客廳」、「孫女房間」有鋼筋外漏問題,則對於其他地方有鋼筋外露瑕疵之事實,很難說沒有故意迴避該部分之瑕疵責任。如此一來,即使有免除出賣人瑕疵擔保義務之特約,依民法第366條規定,該特約仍為無效,買方仍可於6個月內對賣方行使權利。
    除可主張上開特約無效外,如依買方陳述之事實,簽約當天屋主揭露客廳有鋼筋外漏問題,但已處理完畢,則買方亦可主張係在急迫、輕率、無經驗、被詐欺或陷於錯誤之情形下,為免除賣方瑕疵擔保責任之意思表示,撤銷該特約條款。刑事部分,賣方亦可能構成詐欺罪。
    買方和房仲間是成立居間契約,如故意隱瞞房屋瑕疵或未善盡其屋況調查義務而造成買方損害,非但不能向買方請求報酬,依民法第567條第1項前段、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等規定,房仲因其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買方受損害者,該房仲還應與其經紀人員一起就買方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該特約既係房仲所擬或經其審閱,則其於契約中免除賣方及其自己之責任,似有規避責任之嫌,並不合理,難認已盡其屋況調查義務,依民法第247條之1,該特約免除房仲責任之條款,似已顯失公平,應屬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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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墮胎權?!】鄭深元律師撰

    美國最高法院在6月24日判決推翻了1973年以來支持婦女墮胎權的「羅訴韋德案」。由於本案涉及到美國保守黨與自由黨最根本的論戰-支持生命(Pro-life)或支持選擇(Pro-choice),此案堪稱美國最高法院幾十年來最重要的決定,可能造成將來美國近半數州立法禁止墮胎行為。這裡我們來說明1973年的羅案是什麼?它為何能夠成為墮胎權的代表性法案?最高法院近日改判反對婦女墮胎權的原因是什麼?上開判決在台灣有無不同?本文將一一說明。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相當我國大法官會議)歷年重要判決


    1973年羅案(即Roe v. Wade,下稱羅案,德州)-三個月(承認墮胎權)



    判決是一名叫ROE的女子因未婚、失業懷孕,因德州法律禁止墮胎,找不到診所醫生為其施行流產手術,無法成功墮胎,只能無奈產子,因而狀告德州政府,WADE是德州DALLAS的檢察官,代表德州政府成為被告。
    此案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引用憲法第14修正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認墮胎權為隱私權之一部分,進而確認憲法保障隱私權,也保障墮胎權。
    本案最高法院給出了一個「3個月」的期限(即所謂胎兒生命力,viability)。自此,各州據此修訂或制定了相關法律,違反最高法院本案判決之州法即自動無效,但對墮胎權各州仍各有界定和限制,差距頗大。
    大法官哈里・布萊克門(Harry Blackmun)在本案說:憲法對婦女墮胎權的保護,需同時考量女性健康、胎兒生命「潛力」,女性妊娠前3個月前是否墮胎,這婦女與醫生決定,妊娠3個月後,為保護胎兒的生命潛力、婦女健康,原則上限制或禁止墮胎。
    據此,各州因此多立法以胎兒在「母體外存活力」前後區分處理,但各州認定的週數有所不同,在此之前可墮胎,之後不能墮胎,但反對墮胎之州限制較為嚴格,如德州認為6周、密西西比州15周,各州不同。





    1992年計畫聯盟訴凱西案(Planned Parenthood v. Casey,下稱凱西案,賓州)-擴張墮胎權


    重申羅案之意見,進一步確認所謂的母體外「存活力」時間為24至28周,較先前羅案揭示的3個月期間更長,延長了墮胎合法之期限。




    最高法院2022年6月24日「多布斯訴傑克遜婦女健康組織案」(Dobbs v. Jackson Women’s Health Organization,下稱多布斯案,密州)-否定墮胎權



    因密西西比州立法禁止懷孕超過「15」周以上的墮胎,傑克遜婦女健康組織因而提起訴訟,最高法院判決確認密西西比州合憲,並同時廢止了上開羅案判決。
    大法官Samuel Alito撰寫的意見書表示:


    (1)憲法並未提到墮胎,憲法沒有承認墮胎權,墮胎也非自由權(或隱私權)的一部分,而且墮胎一直都是一種犯罪。

    (2)羅案認為胎兒在幾個月內沒有權利,幾個月後才有權利,並無依據,且無任何法律或傳統,授權法院採用這種生命理論。

    (3)羅案沒有全面性解決墮胎問題,反而激起了辯論,加深了分歧,應該將問題交還各州立法,透過民意決定。


    John Roberts撰寫的意見書表示:


    本案並非推翻羅案,核心議題是給婦女有合理時間作選擇,但不需延長到「母體外存活力」(即24-28周)這麼長,3個月也過長(但應多短並未指明)。





    最高法院判決的影響?



    最高法院確認墮胎權並非憲法保障之自由權,因此可以透過立法,經由各州立法限制與禁止,例如規定禁止3周、5周、10周後禁止墮胎,均無違憲之虞(也就是說將來不要再上到最高法院,有問題跟各州民意機構說)。
    各州將進行立法辯論、公聽會,選民可以透過選票表示意見(2022年秋天即將進行大選),各州禁止或開放之標準恐將更為兩歧。
    美國有13州設有「觸發禁令」(trigger pre-roe ban),最高法院這則案件判決後,這13州即刻禁止墮胎(大部分在中部地區)。未來,依此判決衍生之效力,至少有26州將禁止墮胎,原則上可能全面禁止在胎兒有心跳(約5至8周)之前墮胎(密蘇里州最近修法為8周,俗稱心跳法案)。
    衝擊最大的婦女多是貧窮線下、外裔(移民)、20歲前後年輕婦女等族群。目前統計,有55%的墮胎女性為單身,31%有同居伴侶,另外14%則是已婚。在教育水準方面,僅有23%是大學畢業生;家庭收入的部分,有49%屬於貧窮線以下,強迫婦女生產可能會產生諸多社會問題。此例一出,各州差異將日益擴大,心跳法案、生存力法案各種限制均會產生,被迫跨境墮胎的婦女恐將成為主流。


     




    我國優生保健法之規範


        ◎刑法、優生保健法之規定:


    刑法第288條規定,懷胎婦女服藥或以他法墮胎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聽從他人墮胎亦同。因疾病或其他防止生命上危險之必要者,免刑。
    但優生保健法第9條第1項規定:「懷孕婦女經診斷或證明有下列情事之一,得依其自願,施行人工流產:一、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者。二、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者。三、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精神健康者。四、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者。五、因被強制性交、誘姦或與依法不得結婚者相姦而受孕者。六、因懷孕或生產,將影響其心理健康或家庭生活者。」
    最重要的在第6款:「因懷孕或生產,將影響其心理健康或家庭生活者。」其認定非常寬鬆,只要是說的出理由,得配偶同意即得墮胎,等於是全面承認婦女墮胎之權利。
    優生保健法細則之規定:又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24週內(六個月)可進行人工流產,但屬於醫療行為者不限。原則上我國應該屬於未禁止墮胎之國家。至於為何規範24週,一般認為20週應為胎兒感覺疼痛之週數,超過即不應再施行墮胎,但有認為係20週是胎兒是否能在母體外獨立存活的關鍵。上開24週之限制,未必不可再作修正或進行討論。


     


    結論


    墮胎應考量的點很多,包含胎兒生命權、婦女自主決定的權利如何平衡?政府應否保障潛在的生命?自何時可稱為潛在的生命,自受胎那一刻起抑或心跳之時起,抑或可母體外獨立存活之時起?人口已長期負成長,是否應再加強墮胎之管制?政府、國家有無權限管制墮胎的行為,是為了社會整體利益為之?若予以限制,目的為何?必要性為何?限制墮胎所衍生的經濟、教養問題如何解決?強迫生產是否違反個人意願?胎兒的意願(如果有的話)與婦女的意願,誰輕誰重?最高法院否認墮胎係一項權利,將是否允許墮胎交由各州法律立法決定,是司法退守至政治之後避免司法捲入爭執的方式,與我國大法官會議挺身而出承認同婚是一種權利,大相逕庭,是否代表美國司法權的龜縮,無法再引導世界潮流、嚴重落後,或者代表美國法治的倒退,值堪玩味。


     


    最高法院判決報導:

    https://www.bbc.com/zhongwen/trad/world-61935576

    https://theconversation.com/roe-overturned-what-you-need-to-know-about-the-supreme-court-abortion-decision-184692

    最高法院判決全文:https://www.supremecourt.gov/opinions/21pdf/19-1392_6j37.pdf

    羅案維基百科:https://zh.wikipedia.org/wiki/%E7%BE%85%E8%A8%B4%E9%9F%8B%E5%BE%B7%E6%A1%88

    凱西案維基百科:https://en.wikipedia.org/wiki/Planned_Parenthood_v._Case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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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轎車違停遭拖吊受損國家不用賠?】林俞辰法務助理 撰

    近期,高雄有一名呂姓男子違規停車被拖吊,但他發現轎車前保桿損毀,向警方委外的汽車拖吊業者求償3萬元。
    但是,法官認為,值勤員警因發現違規停車,開單舉發並將違規車移離,執行汽車拖吊勤務是該名員警,拖吊車業者只是與該員警所屬機關訂約,配合警員執行職務,且受員警指揮,並非以自己的名義獨立行使公權力,屬於「行政助手(或稱行政輔助人)」,故呂男若要求償,不該向拖吊業者求償,而是要提國賠,進而判呂男敗訴。



    車子被拖吊該如何處理?


    本文先針對車子遭拖吊後應該如何處理做說明,此部分有於各地方政府交通局網站公告。在這裡我們以新北市政府的公告為例說明如下:


    領車時申訴:

    領車時需檢查車況,若車子受損,拖吊公司應主動與車主協商,如無法達成協議,必須在離開保管場之前向管理單位提出「申訴」,並取得申訴的書面副本,若車子已離開保管場,拖吊業者可能會拒絕賠償。


    向交通大隊申訴:


    若懷疑為拖吊業者致使車子受損,亦可同時向交通大隊申訴(告知車輛或紅單號碼)。


    請求舉證協助:


    車主可以要求察看拖吊前的警方採證照片,與領車時的狀況進行比對有無受損。此部分可先向拖吊業者請求提供查看,若拖吊業者拒絕,可直接向員警請求調取採證照片。


    請求鑑定:


    若是因員警執行拖吊行為不當,致使車輛受損,但無法以照相或錄影舉證者(例如變速箱、中控鎖損壞,或底殼破損等) ,必要時,民眾可委請原廠鑑定,若為員警執行職務導致車損壞,應先以書面向警察局要求賠償,若被拒絕,可提告請求國賠,但應注意二年的時效規定。
     


    針對拖吊後民眾車子損害,應該要向誰請求賠償,實務上意見分歧:



    多數見解:因拖吊業者的行為導致車子受損,須由拖吊業者負責賠償(105年度竹小字第259號),若是因員警執行拖吊行為不當,導致車子受損,才能訴請國賠。
    本案法院見解:拖吊業者為行政助手,拖吊業者非以自已名義而係以警察(即國家)名義去執行拖吊任務,此行為自應屬於警察之執行,適用國家賠償。
    本文見解:因拖吊業者為行政助手,為員警在執行拖吊職務時,給予協助及聽從員警指揮,非以自己名義去行使公權力,筆者比較支持本案法院見解,因行政助手為行政機關的延伸,行為效果歸屬於該行政機關,如果侵害到人民權益,則可以請求國賠。


     


    除了本案拖吊案例,其實有多類似本案的例子,應該是要由國家第一線站出來負國賠責任,而不是推給公務員或是其他受國家委託、監督的私人企業負責:



    女警撞車案:前陣子有發生女警因執行公務撞壞三台車子,且警車現場翻車,但是警方卻將女警推出來跟民眾洽談和解,並由女警負擔和解金,也就是說損害結果係由女警自行負責。但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即依上開規定,本應由國家站在第一線為民眾負責,而非由女警自行負責,且縱使三台車車主要提告請求損害賠償,也應提請國賠或與行政機關先行洽談和解賠償,而非直接針對女警請求賠償。
    恩恩爸爸案:恩恩爸爸的事件,陳時中部長表示1922不具有公權力、無指揮權,但本文認為1922受衛福部委託接電話溝通,並處理關於疫情的諮詢與通報,且受衛福部指揮,應屬於行政助手。若1922出問題,有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時,應由政府負國賠責任,而非外包的1922負責。


     


    結論


    現行拖吊業者造成民眾車損,法院意見分歧,多數法院見解也是認為應由拖吊業者應自行負責,而不是請求國賠,因此,若因為車子拖吊遭到損害,民眾可先依上述交通局方式處理,若拖吊業者不理賠,建議民眾在準備提告的時候,除了向拖吊業者提告,也要記得要請求國賠,以避免發現告錯對象回頭再請求國賠時已超過2年時效,造成求償落空的囧境。

    再來,以台北市來說,違停車輛執行拖吊尚未「移動」前,駕駛人趕到現場,執勤員警會要求出示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查核無誤後,即停止拖吊,只開罰單。但如車輛已經上架移動,駕駛人不得停止拖吊,員警也不會將車輛放下,這時車主就應配合拖吊,不宜再對員警、業者動手動腳或言語粗暴,否則也有觸法的疑慮(妨害公務、公然侮辱)。又拖吊前是否會廣播,則會依各個縣市不同,雙北不會廣播,台南則會廣播,所以建議大家還是依照各縣市的規定去遵守,拖吊過程若不幸受損,也應依法主張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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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義傑違反律師法?真假律師怎麼分?】鍾采玲律師 撰

    報載超馬好手林義傑近期因為被發現成立真相智財顧問有限公司,並簽下多部國外電影的專屬授權合約,但林義傑卻以公司名義包攬多家影視公司的盜版影片取締業務,並涉嫌包攬他人訴訟罪嫌而遭到拘提,現在是以20萬元交保了。
    據報導所示,林義傑先向多家影視公司取得影片授權,之後再下載BT軟體把影片上傳,誘使網友下載,待網友下載後再根據IP位置向檢警提告民眾下載盜版影片,用「以刑逼民」的方式,讓網友以和解金換取撤告,有人說這整個行為其實就是俗稱的「著作權蟑螂」。

     
    一、針對這次林義傑所做的行為到底涉及什麼法律責任呢?
     



    違反律師法127條第1項,非律師辦理訴訟事件



    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目的係為了杜絕未具律師資格執行律師業務牟利或從事詐騙活動之不法現象,以保障人民權益及維護並維護訴訟品質而彰司法威信而設。
    而在此次事件中,林義傑的公司雖然有向影視公司取得影片之專屬授權,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理應可以以自己名義向網友提告,但為何會有違反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疑慮,主要是因為林義傑設立公司取得影片專屬授權是為了向網友提告下載盜版影片,實質上已有有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之疑慮,如果僅因林義傑是著作權人就認為沒有違反律師法第127條,無異使一般人可以規避律師法第127條之規定。但林義傑是否確有違反本條規定,仍待檢方進一步偵查。

     


    刑法第157條包攬訴訟罪



    刑法第157條規定:「意圖漁利,挑唆或包攬他人訴訟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目的係為了確保司法品質,保障人民權益,並防止任意興訟,混亂司法秩序。
    又,所謂挑唆訴訟,係指他人本無興訟之意,行為人卻從中巧言引動他人提起訴訟;而包攬訴訟,係指行為人有積極的包招、承攬訴訟之動作,包含「不法為他人包辦訴訟」、「包辦訟詞」、「由行為人一手總其事」等情形。
    應注意的是,本罪的成立不同於律師法第127條的規定,犯罪主體並不限於「無律師證書者」,因此,縱使有律師證書,如果有包攬訴訟或挑唆訴訟的行為,一樣會成立本罪。
    本件,如果林義傑真的有為了牟取訴訟和解金等利益,一手包辦上傳影片至BT軟體、誘使網友非法下載影片、提告、和解等一連串之行為,又或者是跟影視公司談好和解金分成才做本次行為,仍然可能違反刑法第157條包攬訴訟罪。但林義傑是否確實夠成本罪,仍待檢方進一步偵查。




    二、另外,有些人根本不是律師,卻對外宣稱律師並向民眾招攬業務,除剛剛所說的之外,可能會構成什麼犯罪呢?
     


    刑法第339條詐欺罪


    若有人沒有律師執照,卻向客戶宣稱自己是律師,讓客戶收錢委託自己處理訴訟案件或審擬契約等律師相關業務,這部分就會構成刑法詐欺罪。
     


    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


    若有人非但沒有律師執照,更去偽造律師相關證書等,這部分就會構成偽造特種文書罪。

    那因為本件林義傑似乎沒有對外說自己是律師或是偽造律師相關證書的情形,目前看來是不會構成上開犯罪的。

     

    三、如何辨別假律師?


    查詢法務部建置之律師查詢系統[1]:民眾在委任律師之前,可先去該系統查詢律師資料,上面有律師的照片、律師證號、所屬公會及事務所名稱等資訊,可供初步辨識。
    詢問地方律師公會:律師要在不同縣市執業時,必須先在該縣市的律師公會登錄名冊,因此,若對方是真的律師,公會裡面勢必有其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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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https://lawyerbc.moj.gov.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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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診者、居隔者、照顧者怎麼請假?】林宏軒律師撰

    勞工因COVID-19確診或因同住家人確診而須居家隔離,或因小孩確診而須親自家照顧小孩,請什麼假最划算?有什麼補助可以領取呢?本文分成勞工是確診者、居隔者、照顧者的情形,逐一說明如下。
     

    勞工是確診者,怎麼請假?


    確診勞工無論是在居家照護、加強版集中檢疫所、防疫旅館或醫院隔離,可以請普通傷病假(1年內不超過30天給半薪)、特休(全薪)或事假(不支薪)。目前確診者的隔離天數是7+7(7天隔離+7天自主健康管理),請病假的日數會併入住院傷病假的日數計算,也就是放寬了勞保傷病給付的標準,可以從不能工作的第4天起請領普通傷病給付,所以隔離7天可請領4天傷病補助,最高可請領3053元,雇主也不能因此扣發全勤獎金。若勞工因執行職務確診,則可以請公傷病假,工資照給。





    勞工是居家隔離者,怎麼請假?


    勞工如果因同住家人確診而須居家隔離,本人未打滿3劑疫苗者,只能選擇3+4(3天隔離+4天自主防疫),打滿3劑疫苗者,則可選擇0+7(免居隔+7天自主防疫),前3天居家隔離,勞工可請防疫隔離假,因為防疫隔離假未強制雇主給薪,如果勞工未領薪資,可請領防疫補償金每日1000元,而後4天自主防疫,快篩陰性後,配戴口罩即可外出工作,如果在自主防疫期間身體不適,一樣可請病假、特休或事假。
     



    勞工是照顧者,怎麼請假?


    勞工如果因小孩確診而須親自照顧小孩,小孩前7天居家照護期間,家長可以請防疫隔離假,如果因此未拿到薪水,家長可依規定請領防疫補償金每日1000元,後7天自主防疫期間,小孩可以向學校請防疫假,而家長可請防疫照顧假、家庭照顧假、特休或事假。其中家庭照顧假是性別工作平等法規定的假別,要併入事假計算,事假1年可請14天,其中可包含7天家庭照顧假,家庭照顧假與事假最大的差別是家庭照顧假不能扣全勤。
     



    還沒收到隔離通知書,怎麼請假?


    勞工請假時如果還沒收到隔離通知書,可用自己或者家人的健保快易通APP或是數位新冠病毒健康證明的陽性檢測結果來作為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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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強尼戴普與安珀赫德的世紀大戰】鄭深元律師撰

    緣起:


    故事起因是女方安珀赫德(Amber Heard,水行俠女主角,強尼戴普前妻)以強尼戴普(Johnny Depp,以剪刀手愛德華、神鬼奇航不死的傑克船長聞名)家暴他為由,聲請保護令獲准。安珀訴請離婚後,雙方在庭外和解,女方有簽署保密協議。之後安珀撰文投稿指出自己也是me too家暴案件的受害者,網路一面倒譴責強尼,強尼因此失去出演神鬼奇航6的機會,損失片酬達6億多。最終強尼在美國維吉尼亞州對安珀提起侵害名譽之損害賠償訴訟,索賠5千萬美金,女方因此以男方提告造成其名譽亦受損受有損害為由,反訴求償1億美金。但因本案雙方同意,因此庭審採公開轉播方式進行,正巧可以讓大家可以一窺美國法庭論戰的原貌,我們也可以藉此機會比較美國與台灣法庭的差異,現在就帶大家來了解一下。
     


    法庭公開轉播方面:


    我國法庭完全不能公開轉播,但是原則上(除非是性侵、營業秘密等不公開審理案件),是可以旁聽的(公開法庭),但是不能拍照、攝影。因此法庭活動只能透過記者、在庭人士轉述,法庭上旁聽的人非常少,民眾經常不知法庭全貌,只能聽說,因為資訊多所錯誤。由於當事人在法庭所說的話,外界並不知道,因此造成法庭活動謊言滿天飛,檢、辯、審三方的表現也偶有荒腔走版、情緒失控的情況,外界均不得而知,造成司法容易藏污納垢,法律常識推廣不易。實務上也常出現當事人在法庭全部否認,但出庭外對媒體說已經一五一十跟法官交待清楚,明顯撒謊。因此,有部分民間人士建議刑事案件事實審可以進行公開轉播,認為此舉可以促成法院加速改革司法程序,及法學教育的深化;反對者則認為證人、受害人等之有隱私需要保護,公開可能有全民公審或侵權的疑慮,二方見解都可以提供參考,各有利弊,本文並無定論。但大抵上在民事案件,我國是沒有公開轉播的可能的。
     


    陪審團:


    本案係民事求償案件,但有選任陪審團(應該是坐在法官右手方那一排,畫面一般不會帶到,以保護陪審團成員),案件是否成立,亦即強尼是否有家暴、安珀有無侵害強尼名譽致其受損,均由陪審團認定,法官僅負責指揮及主持訴訟、並於陪審團判決後決定金額。由於我國採專業法官制,並沒有陪審團,但目前司法院正在推行國民法官制,依據國民法官法,將來會是少數的刑事案件(如殺人、放火)採用,不是全部。至於民事案件則沒有採用國民法官制。關於國民法官議題,我們將來會再開一集來作說明,這裡就先略過。
     


    證物出證部分:



    (一)強尼提出安珀大便照片(又稱安屎之亂):

    最精典的是強尼提出床上一坨屎(馬賽克)的照片,安珀當然不肯承認與自己有關,因此透過詰問的方式詰問強尼,強尼說安珀試圖將責任推給小狗,安珀律師質問為何你不認為是家中小狗的?強尼說:那是「茶杯約克夏,一隻只有1.8公斤」耶!在訴訟上,安珀的策略應該是把大便推給強尼,而不是推給強尼不成,反推給約克夏,且推給約克夏顯不成理,因此這個詢問,被強尼反將一軍,是訴訟上的一大失策。

    (二)安珀提出受傷照片:


    安珀提出顴骨瘀傷照片:並稱被歐打後會以MILANI粉餅遮掩,以解釋為何外人未曾發現此事,並帶了MILANI粉餅到庭上,但事後MILANI粉餅公司說他們「當時」還沒推出這款產品,是隔年才推出此款粉餅;又強尼提出隔天住處電梯監視器畫面指出安珀所稱被毆打日期的隔天曾帶某男星返家過夜,當時電梯所攝影像並未見有瘀青畫面,且當時安珀神色輕鬆,不似有遭受家暴。因此減弱了照片的真實性。
    安珀提出嘴角帶血照片:經調查發現日期係指控施暴日期前一年,因此證據遭法院駁回。使用造假或故意混淆的證據,一旦被發現,會全盤皆輸,其他主張將無人採信,不可不慎。


         (三)強尼提出錄音:


    強尼提出一卷錄音,安珀承認我有打你,但不是揍你等語(這是文字遊戲),且說自己有時會不小心失控,還說你人很好,又沒有受傷,雖然有朝你扔花瓶、平底鍋,但我無法保證不會再動手等語。另一段可以清楚聽到強哥語氣平和的說:「因為我愛妳,我不想離開妳,也不想離婚,我不想妳離開我的生命,我只想要和平。」、「如果事情變得越來越暴力,我們就必須要分開了。」真實呈現雙方真實的婚姻關係。
    因為原先安珀的人設是強尼家暴,安珀是單純的被害者,結果後來發現可能是互相家暴,對安珀來說,會毀掉她的人設,但是否被害人不能有人格、行為的瑕疵,一有瑕疵(被害人也家暴、出軌)造成人設崩壞,是否就無法再請求,應該也是本案的重點(要使陪審團了解並不容易)。目前美國的婦權團體似乎陷入是否繼續支持安珀、或反對安珀的論戰,女權運動可能因此宣告終止。


    (四)安珀提出錄影:

    安珀提出錄影,證明強尼一大早就喝一瓶酒,並摔東西,安珀還套話發生什麼事,我們今天甚至沒有吵架,後來強尼在喝酒時發現預先架設好的錄影機還因此非常生氣。這一段證據其實並無法證明什麼,只能證明強尼心情不好會摔廚櫃的門,這過於支節,無法左右判決勝負。
     


    安珀本人作證部分:



    安珀是原告也是被告,被告一般無需作證,但是擔任原告時,係居於被害人地位,特別是本案家暴事實有無,僅存在雙方之間,在強尼認安珀請求並無依據時,是可以傳喚安珀作證的。反之亦同。
    安珀作證說露營時一名女性友人靠近自己,強尼即生氣亂摔東西,並質問東西在那裡,並撕破安珀的衣褲,將手指伸進自己私密處,想找他是否有藏毒品等語。不過之後經強尼律師聲請傳喚目擊證人即露營場地經理之證詞,發現大吼大叫係安珀,且事後只發現一個「燈」損壞,與安珀證詞說「我被侵害後,只是看著燈,什麼都不能做」等語完全相反,安珀證詞的真實性因此也遭到質疑。
    又安珀在作證時,因為表情過於豐富,哭泣及表情均略顯不自然,不正常的停頓,遭外界質疑有演戲之嫌,可能減損她證詞、陳述的效力。安珀使用的用語,如我「認為」他在打我,用語不清不楚,不敢直接說打,卻說我認為,似乎有所隱瞞,用語過於間接不明確,對其不利。


     


    強尼本人作證部分:



    安珀律師以「簡訊門」質問強尼:過程中,安珀律師質問強尼為何曾經傳送如下訊息:「50美分的脫衣舞孃」、「浪費我精液的傢伙」、「安珀赫德很快就會得到全世界的羞辱」、「我今晚難道不應該直接闖入並移除它的鉸鏈嗎?」想藉此表達強尼完全不懂尊重女性,使陪審團反感,但是強尼只簡單回答,這不是我寫的。因此,這些訊息是否為強尼所寫,是該由安珀律師舉證,如果無法舉證,加上強尼否認的話,這些證據事實上發揮不了效力。
    安珀律師以強尼瘀青照的真實性質問強尼:又對於強尼所提在東南亞蜜月時被安珀毆打部分,安珀律師提出另一張照片認為並沒有瘀青,強尼反駁二張照片解析度不同,是經過修圖,當律師要求強尼只能回答是或不是時,強尼說:「我不是來取悅你的」,巧妙回答是、否的二分性問題,不能說不厲害。
    面對反應如此之快的證人,律師要取證相當困難。例如當律師問「你當時是不是喝的超醉?」,強尼回答:「你有在現場?」當律師說這不是我的問題(強尼未針對問題回答),請尊重法庭的時間,強尼回說:「你剛才花五分鐘找資料耶!」甚至一直引用律師的口頭讒,在說完一段話後接著說:「that is correct!」,當強尼猜中律師即將異議hearsay(傳聞)強尼接了一句:「I’m learning」,讓對方律師的公信力減到最低。當律師問你的體型比安珀大嗎?強尼回答:「我可不敢這麼說。」安珀因此彆住嘴笑。但現在問題是,如此的詰問,能否發現真實,當然我是持懷疑態度的,但是一般民眾似乎並不關心此事,法庭直播似乎在此也顯露出容易戲劇化的缺點,不利於真實的發現。


     


    證人凱特摩絲(Kate Moss,強尼前女友):



    因安珀在陳述中曾提到「強尼曾把超模凱特摩絲推下樓」,強尼律師因此以線上視訊方式聲請傳喚凱特作證,凱特明確回答說強尼並沒有把我推下樓,也沒有家暴,當時是自己摔下樓,強尼馬上趕回來,把他抱去房間請人治療等語,直接打臉安珀。過程中,庭上的安珀臉色鐵青,不發一言。安珀律師也不知如何反擊(事實上也無從反擊)。
    照理說,在審判中原告出證,均需確認對原告係屬有利,任何不確定有利與否的證據均不應提出,以免自打嘴巴。本案安珀在無法事先確認事情真假及凱特可能到庭作證內容之前,是不應該提出「凱特摩絲曾被家暴」方面的陳述的。至於凱特是否曾被家暴,並非本案重點,似乎也沒有必要特別進行調查之必要,但法院有進行調查,應該是強尼律師需要以此檢驗安珀的品格,此部分安珀顯然是搬石頭砸自己的腳了。


     


    精神醫生作證部分:



    安珀傳喚一名精神醫生(女)作證,目的在作出安珀的品格保證,但該名醫生只有在數年前進行過一次會談,似乎也無法證明安珀想要證明的待證事實。
    安珀傳喚另一名醫生(男,有稱科學怪人)指稱強尼的行為符合藥物濫用及家暴的人格特質,並稱強尼是吸毒吸到腦筋壞掉,因此出演電影需靠耳機提詞。但經過強尼律師詰問發現,該名醫生並沒有實際診療過強尼,先前準備程序提交的聲明有說依據他看強尼的電影及大眾公開活動錄像覺得強尼反應較慢,是吸毒的反應,到庭作證時又說沒有看過他其他的電影,也不清楚有一些演員慣用提字耳機的事情(有提到馬龍白龍度也有用耳機,馬龍白龍度在電史上是神一般的存在),造成證人前後矛盾,自己打臉自己(先說是根據強尼出演的電影判斷,後又說自己不懂電影,沒看過相關電影),證詞完全不可信。
    強尼傳喚一名心理學家,證實安珀患有邊緣型人格障礙、做作型人格障礙,會表現出情緒不穩定(之後安珀有不經許可擅自離開法庭的舉動)及尋求關注的行為(如登在太陽報上的文章),會嚴重誇大創傷症候群。安珀在過程中不時翻白眼,並表現出不在乎的樣子,無形中加強了心理學家證詞的可靠性,這也算是失策。


     


    其他證人:



    強尼私人保鑣:強尼戴普指控安柏赫德在床上大便,安柏也反擊前夫在家門口撒尿,安珀並傳喚私人保鑣出庭作證。但保鑣卻說「沒有這回事」,律師追問「戴普先生有掏出他的老二,對嗎?」保鑣支支吾吾的回答「如果我有看到戴普先生的陰莖,我應該會記得吧!」法庭瞬間爆出笑聲,連強尼戴普本人都笑到崩潰趴桌發抖。
    住處社區保全:當安珀的律師問到,安珀臉上是否有出現傷痕時,他表示自己並「沒有看到任何傷痕及腫脹」,但安珀律師鍥而不捨,追問當天看到安珀身上的穿著、有沒有化妝,藉此質疑保全的記憶力是否錯亂。沒想到保全立刻回嗆說:「我才不會記得誰的假睫毛有沒有平衡,但如果有不尋常的事我一定會記得!」過程中他還邊開車、邊抽菸,超粗線條,庭後法官跟陪審團抱怨他從來未遇過此事。


     




    彈劾對方品格證據



    安珀詐捐部分:先前雙方離婚訴訟開庭前數日,達成庭外和解,強尼賠償約2億台幣給女方,女方對外宣稱要捐款一半給慈善團體,之後遭查出並未履行,甚至部分捐款係馬斯克所捐,安珀因此遭質疑誠信有問題,此將促使陪審團重新檢視安珀的全部指控是否真實,對其殺傷力非常之大。
    安珀婚外情部分:安珀閨蜜前夫指控安珀在婚姻關係期間曾與伊隆馬斯克(有照片、捐款紀錄)、某名模、某男星(有電梯錄像)交往、過夜,這此部分都是在彈劾安珀本人供述誠信問題及證據之瑕疵,在陪審制中,對安珀殺傷力也很大。
    本案預計在近期宣判,在錄此影片之時結果尚未可知。我們在這邊想說的是,任何案件要走上法院之前,一定要評估利弊及成本,法庭不是遊戲,要有充份準備始能出戰,本案安珀光律師費就花了1億8千萬元,損失不可謂不重。此外,在侵權損害賠償案件,被害人能回復名譽的方式或許不是一個對方判賠的主文,而是一個雙方決鬥的過程、是一個平反的過程,相信這也是強尼之所以不顧一切選擇公開轉播的原因,不是大輸就是大贏,對他而言,此次可謂背水一戰,或許他有機會可以挽回他因此受損的演藝生涯,但是輸者可能全輸,對他而言,反正情況也不會更壞。另方面在雙方面對婚姻方面,強尼坦承並沒有處理的很好,也很想打安珀,反觀安珀卻是一直疾呼自己是受害者,卻一直被爆出其實也有施暴、婚內出軌、照片作假,狀況反而更為不好,造成安珀信譽下跌,也面對女權運動的質疑,或許是安珀當初始料未及的。


    參考資料:

    1、相關法庭直播影像(建議)

    https://www.youtube.com/c/LawCrimeNetwork

    2、相關報導

    https://www.cosmopolitan.com/tw/entertainment/celebrity-gossip/g39899646/johnnydepp/
     https://star.ettoday.net/news/2259204#ixzz7UMbkKgDa
    https://tw.news.yahoo.com/%E8%AD%89%E8%A9%9E%E5%A4%A7%E5%8F%8D%E8%BD%89-%E5%AE%89%E4%BC%AF%E8%B5%AB%E5%BE%B7%E6%B7%9A%E8%A8%B4-%E6%85%98%E9%81%AD%E5%BC%B7%E5%B0%BC%E6%88%B4%E6%99%AE%E6%89%8B%E6%8C%87%E6%91%B3%E4%B8%8B%E9%9D%A2-%E7%9B%AE%E6%93%8A%E8%80%85%E6%9B%9D-%E7%9C%8B%E8%A6%8B%E5%A5%B9%E5%85%88%E5%A4%A7%E5%90%BC%E5%A4%A7%E5%8F%AB-041528864.html
    https://www.elle.com/tw/entertainment/gossip/g39833323/johnny-depp-amber-heard-lawsui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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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徵才限 「打3劑人」 算不算歧視?】林俞辰法務助理撰

    新聞概要:

    因本土疫情嚴峻,網路上傳出有徵才公告要求求職者需打完第3劑疫苗才能面試,陳時中指揮官表示:《傳染病防治法》並無相關禁止規定,就防疫立場當然歡迎各界打完3劑疫苗,但在職業勞動上是否涉及歧視,仍需勞動部解釋。勞動部則表示,健身房、八大行業可要求工作員需打3劑,這類行業雇主可「限定3劑者應徵」,也可要求求職者提供疫苗證明,其餘行業則不得要求,違者最重罰30萬元。這種說法對嗎?


    勞動部見解:



    依據《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2款規定,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違反求職人或員工之意思,要求提供非屬就業所需的隱私資料,包括基因檢測、藥物測試、醫療測試、HIV檢測、智力測驗或指紋等生理資訊(參見就服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1)。
    雇主要求求職人或員工提供隱私資料,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不得逾越基於經濟上需求或維護公共利益等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目的間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故依指揮中心制定的政策及指引,為了強化COVID-19疫苗第3劑接種規範,健身房及八大行業符合接種年齡的參加者(含工作人員及民眾)須完成COVID-19疫苗追加劑接種。因此雇主要求健身房、八大行業求職者提供接種疫苗證明,現階段而言,並不違反就業歧視,其餘行業雇主則原則上不得要求求職者提供疫苗接種證明。至於其他行業可否比照辦理,應視個案認定。



    遇面試歧視或職場歧視該如何處理:



    面試歧視:如果遇到面試時無端歧視未打3劑或曾染疫之情形,可以收集證據向勞動主管機關檢舉。
    職場歧視:蒐集相關證據,向公司人資、人事部門或主管提交申訴(注意:需留下存底)。
    若不滿意公司處理結果,依據勞動部勞動法令,向當地縣市的勞工局申訴,。若仍不服勞工局行政處分,可在30日內,向行政院勞動部提起訴願;如不服訴願決定,則可在2個月內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若還是不服判決,20日內可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
    若因職場歧視致權利受到侵害,例如:同工不同酬、績效減少、排班不正常等等,可提民事賠償訴訟。



    法律救生員評論:



    依據指揮中心111年4月15日指引,目前有COVID-19公費疫苗接種對象第1、2、3、7類對象、矯正機關、殯葬場所工作人員與24類人員(含八大行業與健身房需打3劑),須打完3劑疫苗才能提供勞務,這部分包含高中以下的學校人員、職業訓練場所、托嬰中心人員、防疫旅館人員、郵差等等高風險接觸人員,或是政府指定須維持防疫量能、社會運作的工作者,若這些工作需要徵才,則可請求職者提供施打疫苗證明。但如果因個人因素或經醫生評估無法施打者,則要求錄取後則須提供3日內PCR檢測陰性證明,且每周須快篩或PCR一次,現階段而言,尚屬適當。但是因為上開指引侵犯工作權較為重大,應每隔一段時間即行檢視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及是否仍需維持,指揮中心之法制作業仍待加強。
    一般而言,求職者或員工若是遇到主管詢問個人隱私的問題(例如有沒有得過新冠肺炎、HIV檢測、智力測驗或指紋等生理資訊等),且與工作無關,就無義務回答。若因此未錄取或遭解僱,雇主可能涉及就業歧視,違反就服法第5條,主管機關可對雇主處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應公布雇主姓名及公司名稱,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新聞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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