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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你準備好當國民法官了嗎?】林宏軒律師 撰

    2020年通過的國民法官法於2023年元旦上路,一般民眾將有機會走進法庭,肩負起與職業法官相同的責任,共同審判重大刑事案件,判人生死。那究竟誰可以當國民法官?哪些案件適用?國民法官又有什麼權利義務呢?制度上又有怎樣的 問題呢?接下來我們簡單討論如下。

    ● 國民法官會審理哪些案件?
    依國民法官法規定,2023年1月1日起適用案件為「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 果」的案件,例如殺人罪,至於「最輕本刑10年有期徒刑」的案件,例如貪污 治罪條例之收賄罪,則預定於2026年1月1日起適用。

    ● 誰可以當國民法官?
    備選國民法官基本資格須年滿23歲,具中華民國國籍,並於地方法院管轄範圍居住至少4個月以上,但排除特定身分背景或法政軍警等有法律專業背景的人擔任國民法官,例如正副總統、機關首長、民意代表、律師、警察等。與被告或被害人有親屬關係或利害關係之人也被排除在外。另外,年滿70歲、公立學校教師、或因養育親屬致擔任國民法官顯有困難者,可以拒絕擔任國民法官。

    ● 擔任國民法官有什麼權利義務?
    1、若被選任為國民民法官,於執行義務期間,所屬機關(構)、學校、團體、公 司、廠場都應給予公假,且不得因此給予任何職務上不利處分。除此之外,國民法官也可依到庭日數請領日費、旅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國民法官(包含備位) 每日3000元,通知到庭的候補國民法官每日1500元。簡單來說,就是可以請公 假,1天也有3000元可以拿。
    2、為了避免國民法官日後可能遭報復,國民法官的個資均為保密,且一旦有人 意圖影響審判,而接觸或聯絡國民法官,甚至有賄賂情形,都將受到刑罰制裁。 3、另外,國民法官須全程到庭、參與審判與評議,且嚴守秘密,若有洩漏評議 秘密或有要求賄賂的情形,會受到刑罰制裁。

    ● 擔任國民法官要做什麼
    國民法官原則上要負責審理、訊問、定罪、量刑四件事,也就是除了全程參與案件審理外,還可以主動詢問被告、被害人與證人,以及與職業法官共同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犯罪,犯了哪條罪,若判有罪,並與職業法官共同決定量處的刑度。其中有罪判決須三分之二以上同意,6位國民法官與3位職業法官中,至少要有6票以上同意,且6票中至少要有1位職業法官投下同意票,否則就應該判決被告無罪。至於量刑部分,一般採取過半數同意,也就是至少要有5票以上同意,且5票中至少要有1位職業法官,若要判死刑,則要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也就是要有6票以上同意,且同意票中至少要有1位職業法官。

    ●法律救生員評論
    1、目前只有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的案件才有國民法官法的適用,例如殺人 罪、傷害致死罪等重大犯罪。此類犯罪多半事證明確,審理重點恐怕會落在量刑的部分,有沒有符合減刑事由等,法庭上攻防的重點不再是以書狀表述為主,而是要用口語化的方式搭配簡報讓國民法官能清楚、快速的了解重點。另外,在評議時,國民法官是否有辦法堅持己見,不受職業法官的意見所影響?還是職業法官只是拉國民法官一起背書而已?也備受大家質疑。
    2、國民法官法採取「卷證不併送」制度,也就是法官們在法庭上才能看到檢 辯雙方所提出的證據,這對律師而言是一大挑戰,因為律師沒辦法事先看到檢察官要使用的證據,而且國民法官來自不同的背景,如何用更淺白的語言讓國民法官能聽得懂專業的法律概念,進而說服國民法官,也是律師需要持續學習的地方。
    3、此外,國民法官法施行後,審理程序會相當密集,可能需連續開庭3至10 天甚至半個月,會有律師想接此種案件嗎?被告付得起律師酬金嗎?還是都是由法扶律師或公設辯護人承辦?被告真的有辦法獲得實質辯護嗎?最重要的是,被告可能不想適用國民法官法的制度,因為上訴二審後,原則上不得調查新證據,但被告是否有拒絕適用該制度的權利?此等問題都值得我們持續追蹤及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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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博客來清潔婦遭解雇被視為「承攬契約」 領不到資遣費!.png

    【博客來竟然「假承攬」清潔婦領不到資遣費!】鄭深元律師撰

    據新聞報載,博客來一名女清潔工,工作20年後,遭博客來解僱,她才發現沒有資遣費、沒有勞退金,也沒有保勞健保,博客來跟他簽的是承攬契約,不是僱傭契約,頓時受騙。當時經陳又新律師披露,引起軒然大波,博客來火速將總經理調離現職調查。不過事後清潔工解除對陳又新律師的委任,說他不想把事情鬧這麼大,但清潔工卻因此拿到近百萬的賠償,也算是過河拆橋的一例。難怪有人說,台灣百姓只關心週遭五公尺以內的東西,至於其他公平正義、人倫義理,都離台灣百姓太遙遠,不太重要。

    類似假承攬、真僱傭的方式非常多,但如外送業者、保險業務員、客運業者、清潔業者等,為數相當多。但是在發生勞資糾紛,甚至在對第三人造成侵權時,或者要不要提撥勞退金、僱主要不要投保勞健保等,僱主或業主是否需負連帶損賠責任時就會發生爭議。

    依勞動部的說明,不論從「大法官第740號解釋」或法院實務判決[1],均認為勞動契約之認定,應依勞資雙方間從屬性的高低做實質認定。因此,對於勞動契約的主要判斷標準,分別從「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來看。不管你簽什麼契約,在法院、或勞動部仍然會依照雙方勞務提供內容的從屬性來判斷,是否屬於僱傭契約範疇而適用勞基法。

    究竟是否為僱傭契約,涉及勞工之判定,實務上多以下列標準判定:

    人格從屬性:


    雇主對勞工之指揮監督,同時對不服從指揮監督者,有懲罰權限。判斷標準包含「勞工的工作時間、給付勞務方法及勞務地點是否受到事業單位指揮或管制約束」、「是否不能拒絕雇主指派的工作」、「勞工是否必須接受事業單位對其考核」、「是否必須遵守服務紀律及懲處」、「是否須親自提供勞務」、「是否不能以自己名義提供勞務」等。


    經濟從屬性:


    勞工只為僱主服勞務,未能自己營業。判斷包準包含「勞工不論工作有無成果,事業單位都會計給報酬」、「勞工無須負擔營業風險」、「勞工不須自行備置勞務設備」、「勞工僅能依事業單位訂立或片面變更之標準獲取報酬」、「勞工僅得透過事業單位提供勞務,不得與第三人私下交易」等。


    組織從屬性:


    是從勞工須透過與其他人分工才能完成工作等;其他還包含勞工保險、薪資扣繳及相同勞務的勞工契約性質等參考事項。


    勞務一身專屬性:


    勞工須親自履行勞務,未經雇主同意,不可請他人代為之。


    其餘形式上標準尚包含有「有無加入勞工保險」、「勞工之約定職稱」、「薪資所得稅扣繳」、「任用時是否同時其他一般勞工」、「所得之計算方式」等。


    又,針對僱傭契約與承攬契約,其性質上本有如下差異[2]:


    契約標的不同:僱傭契約著重在提供勞務之過程,承攬契約則是重在結果、工作之完成
    裁量權之有無:僱傭契約中,勞工在提供勞務之過程中並無裁量權(參見民法第188條),從屬性亦詳如上述;承攬契約中,承攬人則有其裁量權存在(參見民法第189條)。


    在國外,外送業者如foodpanda或ubereat等,與業者簽的是承攬契約,美國法院較尊重雙方所簽契約的定性。但在台灣,因為外送業者與外送員之間的聯繫是很緊密的,如果不接受外送業者所派的單,之後可能就不會再接到其他單,正因為經濟上、組織、人格屬性是相當緊密的,因此會被定性為僱傭契約,外送業者需為外送員投保勞健保及提撥勞退,但遭他外送業者反彈,認為增加營運成本,倒楣的還是民眾,外送員也反彈,但為實質薪資縮水,還需提繳勞退、健保費等,勞保局兩面不討好。

    類似爭議不少,本文認為清潔工固值得同情,博客來也有失厚道,但當初雙方簽訂承攬契約是否已經相對提高清潔女工之實質薪資收入,抑或為配合清潔女工之要求而為,不得而知,事情真相有待調查認定。

    博客來的客群是買書的愛書人,因此類似欺壓清潔女工的假承攬真僱傭契約,直接砸向博客來的客群,影響層面非常之大,預料將可能引起一些抵制消費的活動,對博客來如此家大業大的業者來說,實得不償失。但這也代表,這些大企業向來對法務系統的建議,不太重視,或者是人資單位獨斷獨行,其實是咎由自取。類似的爭議,本可透過派遣的清潔公司得到解決,本案可算是一個教訓。




    [1] 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47號判決。

    [2] 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68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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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虹安清晨交保 北檢頂樓竟升起民進黨旗.png

    【高虹安清晨交保 北檢頂樓竟升起民進黨旗】林俞辰 法務助理 撰

    台北地檢署偵辦民眾黨新任新竹市長高虹安詐領助理費案,歷經一天一夜搜索、訊問後,高虹安以60萬元交保。正當外界對於此事充滿質疑的聲浪時,北檢突遭不明人士侵入,於頂樓懸掛國旗處上方,再加掛一面民進黨旗,備極諷刺。

    在地檢署頂樓掛民進黨旗可能犯什麼罪呢?


    (一)侮辱公署罪?侮辱公務員罪?
    立法院已於2021年將侮辱公署罪除罪化,因此已無侮辱公署罪存在。另外,有人說在暗指承辦高虹安的檢察官,但在北檢懸掛民進黨旗此行為未指明特定的公務員,且民進黨旗也是一個代表民進黨的旗幟,並沒有任何侮辱的意思,故也不違反侮辱公務員罪,但若是在北檢掛上xxx檢察官無能,就有可能構成侮辱公務員罪,過去已有相當多的案例提起公訴。

    (二)誹謗罪?
    鄉民表示將民進黨旗掛在北檢上,是有讓民眾覺得民進黨在控制北檢的意圖。但此行為是否違反誹謗罪呢?本文以為,地檢署與民進黨屬於公家機關與政黨,比較可受民眾公評,只要評論適當不要帶有情緒性或攻擊性的字眼,就不會違反誹謗罪,故在北檢掛旗的行為,可視為一種意見表達,可能不會違反誹謗罪。

    (三)侵入建築物罪?
    地檢署表示北檢頂樓旗桿處與台北地院、法務部相通,為一整片廣大的露天平台,當中雖有各機關的樓梯通往頂樓,但幾乎都為帶有門禁管制的工作樓梯,頂樓並非不特定人士可以隨意出入。但事實上,頂樓的天台應屬於避難平台,通往避難地點的道路與逃生門應不可上鎖,一般人應該有機會進出,且懸掛民進黨期的時間也是地檢署的營業時間,故可能也不會違反侵入建築物罪。至於民眾是自然走樓梯天台、坐電梯上頂樓,抑或是以取巧的方式尾隨上去,並不影響是否成立侵入建築物罪。

    (四)偽造準文書?在北檢掛民進黨旗的行為是否違反偽造準文書罪?
    1.依刑法第220條準文書為按照習慣或特約,可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的文字、符號等內容,且中華民國國徽國旗法第六條規定公務機關都會掛中華民國國旗,故北檢懸掛國旗代表他為中華民國的公務機關,故國旗應屬於準文書。但也有認為有無掛國旗並不會影響北檢及其為國家機關的本質,國旗是可有可無的,因此國旗不屬於準文書。因民眾不致於產生混淆的情形,可能不會違法偽造準文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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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世足運彩之賽事分析違法嗎?.png

    【世足運彩之賽事分析違法嗎?】鍾采玲律師 撰

    每到了四年一次世足比賽,台灣就會有買運彩的風氣,今年也不例外,那針對運彩,到底有哪些法律上的問題呢?本文一一分述如下:

    何謂運動彩券[1]?


    指以各種運動競技為標的,並預測賽事過程及其結果為遊戲方式之彩券。




    為何政府可以舉辦運動彩券此種賭博性娛樂呢?



    政府舉辦賭博性娛樂因為結合公共目的而有了正當性,將經營賭博性娛樂所獲得的利益反應在公益上面,以本次介紹的運動彩券為例,運動彩券發行之盈餘,全數專供主管機關發展體育運動之用[2],發掘、培訓及照顧運動人才的長遠目標。
    由政府舉辦賭博性娛樂較能考量人民投入之成本,例如設定50元、100 元的小額成本、較低賠率等,防止人民過分仰賴賭博活動所造成精神上的滿足,藉以控管社會問題發生的風險。但此部分還是呼籲民眾要有見好就收、少賠止手以及量力而為的態度,切忌因過度投注而影響正常生活。
    增進國民對國內外運動賽事的關注。


     


    哪些人不能買運動彩券嗎?



    未成年人[3]。
    發行機構或受託機構[4]的員工[5]。
    納為投注標的之運動競技賽事舉辦單位人員及參與賽事之相關隊職員[6]。


     


    有立委提出目前已開放悠遊卡付款購買運彩,為何不能開放電子支付購買呢?



    民進黨立委林楚茵指出:去年也就是2021年電支機構管理條例修法後,電子支付及電子票證適用相同法規,但目前國內公益彩券及運動彩券僅開放經銷商申請使用悠遊卡投注,電子支付仍未有業者參與,金管會應了解業務實行上有何困難,讓電支業者可提供多元服務。電子支付不但對於小額投注相對便利,彩券迷也不需帶現金,對於社會治安維護、彩券行的營業、電子支付業者的市場拓展都有正面幫助。
    台灣運彩表示:目前民眾除了可以到實體投注站下注,亦可申請成為台灣運彩虛擬通路會員,在入金儲值後,直接透過網路或行動裝置進行投注,目前有的投注站也可以使用悠遊卡投注。
    金管會銀行局副局長童政彰表示:電支機構管理條例並沒有規定電支機構不可以將彩券經銷商納為特約機構,因此悠遊卡公司2019年起就簽訂彩券經銷商、包括運彩及公益彩券,作為悠遊卡特約機構。最主要還是回到各電支業者是否要提供彩券代理收付業務項目,且涉及各業者自己的商業條件等考量。


     


    運動彩券之賽事分析違法嗎?收錢違法嗎?



    運動賽事分析違法嗎?需要考取證照才能分析?


    就有興趣從事運動賽事分析之人,「中華民國運動賽事分析師協會」訂有丙級考照制度,並規劃於取得執照後,得前往運動彩券投注站進行推薦分析服務,但現行法下似欠缺如證券投資、期貨交易分析人員之管制及自律機制。故在現行法,無論是否具有上開證照,都可以公開進行運動賽事分析。

         2.運動賽事分析可能涉及之法律責任?

          (1)媒介賭博罪?

    購買政府核准之彩券,自然不屬於賭博犯罪;而針對政府核准之賽事過程及其結果加以分析而提供意見者,也難以成立媒介賭博之罪責。

           (2)詐欺罪?

    向民眾收取運動賽事或運彩分析服務費用,是否可能構成詐欺?本文以為,是有可能的,參見以下案例,但此部分舉證,具有極高的難度,因為被告可能會證明他真的有做賽事分析,且賽事分析僅是預測,自不能以賽事結果評斷賽事分析者是否為詐騙,況,現行法亦並未規定進行公開的賽事分析需要具備特定資格,已詳如上述。當然,若賽事分析者偽造中獎照片去招攬客人、或是自稱有運動賽事分析師執照實際上卻沒有、是客人請其代購運彩卻未實際購買,此部分成立詐欺罪之可能性較高。

           (3)吸金罪?

    若一個運動賽事或是運彩分析平台透過廣告或其他介紹招攬客戶提供運動賽事分析服務,甚至向民眾宣稱保證獲利,而對外收取服務費,此部分可能會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及第125條之涉嫌吸金罪。


     

    [1] 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3條第1款。

    [2] 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8條。

    [3] 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13條第1項:「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及經銷商,不得銷售運動彩券或支付獎金予未成年人。」

    [4] 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3條第2款及第3款:「二、發行機構:指經主管機關指定辦理運動彩券之發行、銷售、促銷、賽事過程與其結果之公布、兌獎、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機構。三、受委託機構:指經主管機關同意,受發行機構委託辦理運動彩券之發行、銷售、促銷、賽事過程及其結果之公布、兌獎作業或管理事項之機構。」在台灣運動彩券先前的發行機構之前為台北富邦銀行,經營受委託機構為運彩科技;現行的發行機構則為威剛科技,經營受委託機構為台灣運動彩券公司。

    [5] 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13條第2項:「發行機構及受委託機構員工,不得購買、受讓或兌領運動彩券。」

    [6] 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13條第3項:「納為投注標的之運動競技賽事舉辦單位人員及參與賽事之相關隊職員,均不得購買、受讓或兌領其所舉辦或參與賽事之運動彩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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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員工有特休排定權?】林宏軒律師撰

    航空業隨著國門解封陸續恢復航班,長榮航空被控未正視人力不足問題,反倒拒絕員工特休申請,甚至對請特休的空服員祭出不利待遇。究竟員工可否單方決定特休日期,雇主有人力調派需求時該怎麼做才合法?



     長榮航空聲明表示


    長榮航空對於依公司規範在排班前提出特休申請者,給予優先選擇想飛的航班、與其他空服員彈性調班,或是申請指定日期休假等獎勵措施、針對春節、連假出勤者也有給予貢獻度點數,工會要求臨時請假的空服員也要享有同等獎勵,並反指公司懲罰申請特休空服員,此種顛倒是非之行徑已經干涉公司管理權,並影響多數空服員權益。
     



     工會表示


    長榮航空不僅拒絕地勤特休申請,在空勤方面也制定一連串懲罰規定,只要空服員在班表發布後申請特休或在公司指定的旺日(春節、連假)申請特休,長榮航空就會視同空服員出勤表現不佳,禁止空服員調班和選班、選假等出勤獎勵,等於是懲罰請特休的空服員,不僅不符合最高行政法院109年上字第111號判決提到的「不得附加其他行使排定權之條件限制」,更嚴重違反「特別休假由勞工排定」的立法精神。
     



    勞工有特休排定權?


    勞基法第38條第2項規定,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雇主違反前揭規定,依法可處罰鍰。由此可知,特別休假之日期應由勞工排定,雇主沒有否准的權利,不管是強迫員工排特休,或是拒絕員工在指定日期排特休,原則上都是違法的。但如果企業基於經營急迫需求,例如春節期間或連假(旺日)的人力需求,可與勞工協商調整,例如給予更高的薪水或事後休假等獎勵措施,來誘使員工於旺日出勤。
     



    法律救生員評論



    特別休假是給予勞工休息為目的,長榮航空要求特別休假申請,應於休假前2個月內之月底提出(例如12月底前排定3月份的特休日期),顯然強人所難,也違反特休是給予勞工休息的立法目的,因為勞工顯無法預期二個月後哪天需要休息。長榮航空為了航班正常營運,固然有人力調派的需求,但解決之道應考慮增聘員工,若非人力不足的問題,為了避免旺日多數員工都請特休,應與員工協商調整,重賞之下必有勇夫,給予出勤者獎勵措施,應可解決人力調派的需求,
    若是故意給予臨時排定特休者不利的待遇,例如故意在特休日前安排長班,使原本長班回來隔天應給予休假的日期變成員工自己請特休,或是影響員工的考績、不能申請航班、不能與同事換班等不利措施,顯已違法。但最高行政法院有判決指出,如果員工請特休將嚴重影響雇主之營業自由,致雇主或第三方產生重大損害而顯失均衡時,勞方的特休排定權要退讓而不生排定之效力,因此,勞方的特休 排定權仍有其界限,並非無限上綱,須視個案情形,衡量勞資雙方之利益是否失衡,或有無權利濫用的情形。
    最後還是要強調,特別休假是勞工的法定權益,當然也牽涉到雇主的人力調配,勞資雙方應瞭解彼此的法律關係,勞資關係才能更加和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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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s汪小菲贍養費之戰!】鄭深元律師撰

    近日汪小菲疑似因為大S與韓星具俊曄(酷龍)今年3月間結婚後,仍需支付巨額的贍養費,且金額從3月到現在達800多萬元,似乎心有不甘,雙方及家長在網路開戰。對此我們來分析為什麼汪離婚後要支付贍養費,又如果贍養費太高不合理或拖太久,汪該怎麼處理?


    贍養費是什麼?


    民法1057條規定: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這性質有點像「離婚後的扶養請求權」。支付贍養費的條件是「因離婚陷於生活困難」,但大S經濟能力無虞,顯然沒有生活困難這個問題,所以說如果本案上法院,因為大S經濟無虞,照理說大S是拿不到贍養費的,但為什麼汪還要支付贍養費?主要原因是雙方離婚似乎有成立和解(庭上和解),所以和解條件就一切依照和解或協議履行,法官一般不會多加干涉。既然和解對汪不利,為何汪還要和解而不交給法院裁判,大S手上是否還有汪的把柄,這就不得而知了,有興趣的朋友可以自行上網尋求答案。
     


    為什麼大S再婚後,汪連水電費、房屋貸款都需支付? 



    舉例來說,案子如果是由法院來判決,一般贍養費的給付會有期限,大約是需付到對方經濟許可的狀態就夠了,不可能付到天荒地老,一般是會付到對方再婚、小孩長大、畢業等等。本案因為是雙方自己協議、和解的,那就看雙方協議、和解的內容,這個案子我們不了解,為什麼汪願意同意一直付?類似這種付到對方再婚還繼續付,是有點說不過去。
    再者,付的金額大約是「滿足個人生活所需之最低消費需求」(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例如台北市約是3萬2305元,全國平均2萬3513元),並不是一定要養一輩子。因此,媒體所稱的水電費、生活費每月100萬、房屋貸款每月100萬都需支付這部分,可能不是放在贍養費項目下面,房貸部分可能是關於離婚後財產分割部分的協議之後期履行事項;水電、生活費可能是作為精神上損害賠償的一部分。至於金額是否過高、不合理,就請大家自行評斷了。


     


    對汪而言,汪付的金額似乎偏高(房貸百萬、水電費一個月十萬元、生活費一個月百萬),汪不能請求減少嗎?


    如果大S的經濟狀況改善,或汪的經濟能力不足時,或給付顯失公平時,是可以訴請法院變更給付內容及條件的,汪如果還信任台灣法院的話,其實可以評估訴請法院裁定酌減,不需一路傻傻付到死。




    對大S而言,如果汪不繼續付的話該怎麼辦?


    依據雙方先前的離婚判決或和解(經法院核定),有未付的情況,可以直接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查調汪在台的財產,扣押汪的財產(S飯店)與所得,並進行強制執行拍賣或移轉的程序。如果是私下簽署離婚協議書(雙方自行簽署)的情形,只要有經過公證人公證,並有作成公證書的話,那麼也可以直接向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反之如果是私下簽離婚協議,且沒有公證的話,可能就還需透過訴訟請求給付,對方可能會作一些抗辯推延,較為麻煩。所以目前有聽說大S要查封汪的S飯店,推斷應係查扣他的持股,將來可以變價出售換取現金抵償。




    最後,婚姻如果不幸走到離婚的階段,簽署離婚協議、和解乃至於訴訟,各方面的攻防都非常重要,也需要及早準備。類似汪還需持續支付贍養費的情況比較少見,造成汪覺得自己付錢幫大S養老公、自己花千萬元買回來的床墊換別的男人躺,造成情緒上的失控,不難理解。建議大家在處理類似事務時,可以及早委任律師介入處理並充份信任,才能獲取最佳的利益,並兼顧子女的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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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騙集團獲「OTP密碼」 綁定信用卡、帳戶「盜刷」.png

    【詐騙集團獲「OTP密碼」 綁定信用卡、帳戶「盜刷」】林俞辰 法務助理 撰

    一、新聞
    網路盜刷百百種,近期有民眾遇到在臉書上交易遭詐騙集團騙走信用卡資料與簡訊OTP密碼,導致信用卡遭到盜刷,另一個情況則是銀行帳戶被綁定電子錢包,一覺醒來戶頭裡的錢全部都消失,為了避免類似情況再次發生,因此金管會做出了最新的政策要求OTP簡訊的目的必須寫清楚,電子支付業者也有義務,檢核接收簡訊的門號,跟消費者留存在銀行的是否同一支。

    二、什麼是OTP密碼?
    一次性密碼,指裝置上只能使用一次的密碼,有效期為只有一次登錄會話或交易,在生活中處處可見,無論是刷卡、google登錄、申辦信用卡、綁定電子支付,各種交易常常用到的OTP簡訊認證。

    三、金管會政策
    1.因現行OTP簡訊並未特別註明持卡人是在進行信用卡綁定驗證或是單純刷卡行為,導致民眾被綁定電子支付還渾然不知,因此金管會要求所有銀行將在2023年4月12日前修改系統,日後民眾利用第三方支付綁定電子錢包或使用信用卡消費時,銀行發送的OTP簡訊,將會載明是信用卡消費或是綁定電子支付,使民眾更能明確的知道此OTP密碼的用處。
    2.民眾帳戶因被詐騙集團綁定,遭列為警示帳戶,金管會表示電支機構管理條例已規定電子支付機構必須建立使用者身分確認機制,註冊及開戶過程均採實名制,並要求電子支付機構若串接到財金公司進行帳戶驗證機制,同時必須檢核使用者原先留存在金融機構的手機門號等資訊是否相同,若未來發生民眾被盜刷,舉證責任在電子支付機構,若是檢核沒落實,民眾就可以向電子支付機構請求民事損害賠償。

    四、法律救生員評論
    因現在電子支付盛行,許多詐騙集團會使用釣魚網站來取得民眾的信用卡資料與OTP密碼,像有位民眾在臉書上留言購買水果,詐騙集團在留言下冒充果農並使用釣魚網站騙取民眾的信用卡資料與OTP,導致民眾信用卡遭盜刷,故民眾在網路上買東西,不要選擇一頁式的網站購買,關於付款方式有問題,可以去私訊臉書的帳號,不要去點來路不明的連結與將個人的資料隨意給人,盡量使用可信第三方支付例如綠界,若是沒有綁定電子支付但收到1元的OTP簡訊,則需要小心不將資料給予任何人,以免被綁定電支付,若被盜刷記得一定要馬上通知發卡銀行,並告知有哪些款項有爭議,最後再提醒大家,在網路購買東西,店家帳號為虛擬帳號時,也要注意以防止詐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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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韓國梨泰院踩踏事件】鍾采玲律師 撰

    南韓在萬聖節前夕也就是今年2022年10月29日,大批民眾前往韓國梨泰院參加萬聖節活動,因人潮眾多,且過於擁擠,發生踩踏意外事件,造成154人喪生、149人輕重傷(33人重傷、116人輕傷),目前南韓政府正積極展開調查。
     
    一、此次慘案推測發生原因:


    南韓口罩解封後的首次大型派對,民眾輕忽意外,政府更沒有任何防範措施:


    以往梨泰院皆有盛大的萬聖節活動,但因2019年末新冠肺炎的崛起,南韓並於2020年10月宣布全國人民室外應戴口罩,長達2年的時間,近期才宣布解除社交距離並解除室外口罩令,悶了2年多的南韓民眾,想當然爾,都會來到以往萬聖節派對很興盛的梨泰院慶祝,湧進大量人潮。


    梨泰院案發現場巷道過於狹小,且為斜坡設計,增加救援難度:


    當晚有10萬餘人湧入梨泰院狂歡,現場巷道狹小、寬度僅約4公尺,且多處街道為斜坡設計,根本無法疏通大量人潮,救援錯過黃金搶救期限。


    現場動線紛亂、缺乏人流管制:


    此活動多為民眾自主參加,屬於可自由活動之區域,然而,政府並無適當之動線安排、缺乏人流管制措施、警力也不足以維持現場狀況。

     

    二、誰可能有責任?


    推擠人:



    推擠導致排隊人潮接連跌倒、堆疊:過失致死傷罪、侵權之民事賠償責任
    故意推擠等暴力行為:傷害、傷害致死罪、侵權之民事賠償責任


    但針對上開大喊推擠或推擠的特定對象,或針對推擠行為與死傷之結果間之關係,舉證上顯有困難,目前只能靠主要犯罪嫌疑人、證人的手機、證詞或相關文件、監視器相關畫面進行確認。
     


    警察單位及相關上級:


    警察當局可以說是這次案件最大的苛責單位,若警察單位確有如下所說怠於執行職務或執行公務已經侵害到人民權利,則對於傷亡之民眾,政府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本文一一說明如下:


    對於民眾報警,未有適當處置:


    (1)據2022年11月1日公布的電話記錄顯示,從梨泰院踩踏事故發生4小時前至事故發生,警方共接到11個告知危險情況的報警電話,在當地時間為18點34分,已經有民眾反映梨泰院「可能出現壓死人」的情況,但僅出動4次將現場人群疏散,其餘的只進行了電話引導,還有6次則以「現場已有警員出動」為由未採取任何措施。

    (2)警方等到第一通報案的100分鐘以後才準備下令「梨泰院清場」,禁止非救災車輛進入。

         2.未安排足夠的警力:

    (1)韓國獨立記者洪敏隆稱,在111年10月15日,釜山舉辦BTS多達10萬人入場的演唱會,釜山警方動員2700名警力,市府人員更超過5000人;相較於梨泰院之萬聖派對,2019年約莫9.6萬民眾,今年2022年10月29日更高達約莫10萬名民眾,卻部署不到200名警力,顯無法維護現場秩序,並維護社會大眾安全。

    (2)消防單位在進行搶救時,曾多次要求警察單位增派人手支援,但警察單位未立刻採取行動,導致時間嚴重耽誤。


    未有人流管制


    (1)因警方一開始僅安排不到200人之警力,且係針對店家之緝毒任務,並無安排相當人力進行人流疏散任務,後續因事態嚴重,警方雖有分派一小部分人力去做人流管制,但警力仍有不足,且已緩不濟急。

    (2)在確定現場發生死傷事故後,警方亦沒有及時調整梨泰院地鐵站的停靠節奏,讓不知情的市民持續進入商圈。

    (3)首爾地方警察廳和管轄的龍山警察署(警察機關上下級間)之間是否互相通報事發前過度擁擠的訊息?

    (4)警方等到第一通報案約莫100分鐘以後才準備下令「梨泰院清場」,禁止非救災車輛進入。


    由上,本文認為,警察對於這次梨泰院踩踏事件,顯怠於執行職務,民眾似可請求國家賠償,以彌補傷亡者之損害;至刑事責任部分,若有違反南韓政府之相關法令,或有如報導所說有報告上有為了包庇自身而有造假之行為而有偽造文書之情事,自應負擔相關刑責。
     



    見死不救的店家?


    當時在案發現場的民眾,其實很多想躲到鄰近的巷弄店家,但多數店家堅決不讓,但在法律上同樣難對見死不救的店家究責,店家對於戶外的民眾更不具有任何刑法上所說的「保證人地位」,並無所謂的救助義務可言。
     



    無安全指引措施?


    針對此次梨泰院踩踏事件,發生一大主因即是人流管制控管不佳,為何又有人流控管不佳的問題,肇因於梨泰院萬聖節慶典只是周邊商家的自發性「商業活動」,也就是說,現行南韓僅針對「有主辦單位之大型活動」有相關之安全規範,對於像是梨泰院萬聖節活動此種「無主辦單位、群眾自發聚集集會活動」,並沒有相關安全管理體系,導致每年萬聖節皆有眾多民眾群聚之梨泰院,於人潮過多、傷亡事故發生時,毫無任何人流控制、緊急醫療急救措施及充足的醫療人員、交通動線規劃、避難動線及處所等,致現場民眾措手不及,事態越來越嚴重,造成眾多民眾之傷亡。針對此次梨泰院踩踏事件,南韓總統尹錫悅也強調,會針對此種無主辦單位的大型活動,會研擬相關之安全規範措施,預防此種悲劇再度發生。
    在我國,於2015年八仙事故發生後,內政部雖制定了「大型群聚活動安全管理要點」,訂有詳細的醫護、交通、緊急疏散規範,各縣市政府也有訂立「大型活動安全管理方案」、「大型群聚活動安全管理自治條例」等相關規範,但對於「無主辦單位之大型活動」、「突發性的人潮聚集」,目前我國亦無訂定之相關指引規範,尤其我國每年合歡山下雪、聖誕節、跨年皆於特定區域聚集相當多人潮,對於如何提前防範無主辦單位或突發性之人潮推擠等意外發生,以梨泰院推擠事件為鑑,格外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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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夫妻財產怎麼分?】林宏軒律師撰

    台北一工程行老闆離婚後被妻子訴請剩餘財產分配,但他主張妻子浪費成習,10多年來對他未曾聞問,法院審理後,認為2人結婚50多年,妻子對他婚後財產增加也有貢獻,判妻子可分到剩餘財產的差額3分之1。可上訴。


    一、法院認為

    法院審酌雙方結婚逾50年,認為妻子在家撫育子女,打點家中大小事務,對丈夫的婚後財產增加有所貢獻,直到93年分居後雙方才漸行漸遠,各自處理工作、生活及財務,因而認為妻子分居後未就丈夫增加財產提供任何幫助,故只能分配剩餘財產差額的3分之1。
     


    二、常見問題


    如何酌減剩餘財產分配?



    原則上,夫妻離婚時,財產少的一方可以向財產多的一方請求剩餘財產差額的一半,例如男方婚後財產有1000萬,女方婚後財產有600萬,則女方可以向男方請求200萬元(〈1000-600〉÷2=200)。但如果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法院判斷顯失公平之相關因素有:不務正業、浪費成習、婚姻無協力貢獻、無操持家務、無教養子女、無負擔家用開銷、無出資房產、婚姻存續期間、未共同生活期間、無照顧男方雙親、未在金錢上互相扶持、無子女、已先贈與特定財產、婚姻破綻原因、無疾病照料、夫妻感情不睦、已清償對方債務等項。根據學者研究,審酌頻率最高者為「婚姻無貢獻」、「不務正業」、「浪費成習」,其中男性無工作被法院認為是「不務正業」之情形,比女性足足多出兩倍。女性雖常被主張「無操持家務」,但被酌減的比例(18.6%)較男性被酌減的比例(71.4%)少很多。另外,「無照顧男方雙親」及「無子女」此二因素,只有在女方為請求人時才會被法院審酌,尤其後者使女方多受酌減分配額的結果。可見法院審酌夫妻對於婚姻的貢獻程度,會因為性別而有不同,是否妥當,值得深思。


     


    婚前買房,婚後還貸,房子算剩餘財產?


    如果男方婚前買房,且以婚後所得償還房貸,雖然減少了婚後財產,但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2項規定,男方所繳的房貸之後也是要列入婚後財產計算,女方是可以分到男方還貸款的財產的,但房屋本身女生是分不到的。如果是女生幫忙繳男方的房貸,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女方是可以向男方請求償還的。簡單來說,婚前買的房子,配偶是分不到房子本身,但如果買房的人用婚後所得繳的房貸則要列入婚後財產計算,如果是配偶幫忙還房貸,也可以請求對方償還。例如男方婚前買一棟600萬元的房子,婚前頭期款已繳100萬元,婚後男方用薪水繳了500萬元的房貸,女方可主張這500萬元要列入婚後財產計算。




    可以用贈與的方式減少婚後財產?


    如果是為了減少配偶的剩餘財產分配而於離婚前5年內贈與財產給他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配偶是有機會要求將該財產視為婚後財產而列入計算。本案丈夫因感謝黃姓友人照顧他10餘年,因此送她台北價值約6千萬的房產,主張不應列入婚後財產計算。但最後該房產還是有列入婚後財產計算。




    三、法律救生員認為

    剩餘財產分配是雙方沒有約定的情況下才有適用,若為了避免之後剩餘財產分配的麻煩,或不想將財產分給配偶,最好在婚前就約定好適用分別財產制,就可以各自保有各自的財產。但如果是在婚前協議中約定各自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這個拋棄是否有效,則有爭議。又因為剩餘財產分配的案件牽涉雙方的利益甚鉅,到底哪些財產要列入計算,哪些財產不列入計算或扣除,甚至可以追加計算視為婚後財產等問題,雙方一定爭執不休,建議可以向律師諮詢清楚或委任律師處理,以保障自己的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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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偷錄音合法嗎?】鄭深元律師撰

    鏡週刊社長裴偉在股東會談話的錄音檔日前曝光,引發府、院、黨聯合對鏡電視申請執照案關說NCC之疑雲。裴偉原本聲稱音檔係造假,之後受訪時改口坦承當時發言內容有些「膨風」,說法前後不一,之後裴偉則改發出最新聲明回應:「錄音段落悉為股東會後應受法律保護之私人談話內容,遭違法竊錄,已委由律師提告。」

    案件涉嫌人宣稱已委由律師提告這種說法,一直出現在各種報章媒體,或者是真的提告,或者只是裝腔作勢,或作為一種訴訟濫用,造成寒蟬效應,實務上履見不鮮。本案涉及錄音取得合法性問題,過去司法判決非常多,已建立一套判斷標準,不過很多人以訛傳訛,經常造成誤會,導致不知可否用錄音方式蒐證,或非法進行蒐證而不自知,在此我們一次說明清楚,到底可不可以錄音蒐證?至於錄影,與錄音也是一樣的情形。

    錄音可分為幾個情況來說,如果是通訊監察機關(檢警調)錄音的情況,無論是否合法,那是規範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不在我們討論的範圍之內,但實務上很多律師在討論時將二者混淆在一起。我們這邊討論的是與大家習習相關的「私人間」的錄音情況。這一部分規定在刑法妨害秘密罪章第315條之1: 「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無故」以錄影、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違反上開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上開規定其中最重要者,就是私人錄音到底是有故,還是「無故」,有故可以錄,無故不能錄,報復前男友可以錄嗎?為了自己蒐證可以錄嗎?又到底錄音的場所到底是公開活動,還是「非公開活動」。底下我們不講學說,直接實例說明,方便大家了解:


    在公共場所錄音、錄影:


    因為本來處在公共場所之人,所為對話原本就是可以共見共聞的狀態,被別人聽到或錄音本來就是可以預期的事情,說話的人也會因此會掌握分寸,因此一般不認為在公共場所有「合理隱私期待」,因此在公共場所錄音,或者我們一般看到的監視影像,都是合法的,此部分錄音、錄影並沒有違法的疑慮。刑事、民事上使用都沒問題,就算對方揚言提告,也告不成。
     


    在有合理隱私期待的房間、空間內錄音、錄影:


    一般的房間是可以上鎖或控制他人是否隨意進入的私密空間,例如旅館、嚴格管制的包廂內,這部分的言論秘密應該是予以保障的,因此原則上是不能錄音。但是符合以下二大例外狀況可以錄音:


    自己本來就在房間內,錄下自己與他人的對話:


    如果自己也身處在房間裡面,則以錄音設備錄下自己與他人的對話,或是他人間的,原則上法律上是允許的,在訴訟上也會承認他的證據能力。但若自己不在房間內,事先安置在房間內遙控錄音,係屬場所錄音,是非法的。


    非出於不法目的:


    如果你錄下對話的目的是正當的,而且是錄下自己與他人對話,或自己也在場所內參與對話共見共聞,是合法的。所謂目的是否正當,一般來說,如果錄音為了公益,或為了自保,或為了存證,都會認為是非出於不法目的。這符合一般人錄音的目的。至於出於不法的目的,這要視情況判斷,例如出於惡意報復,或者侵害隱私權的態樣重大,且與公益無關,可能會被認為係出於不法目的實際情況要視個案進行判斷。

    至於有些房間,如餐廳、KTV的包廂,或理容坊的小房間,會有服務員、相關人進出,而且也不能直接上鎖,隔音也不是很完全,因此一般認為包廂內的人員並沒有完全的隱私合理期待,在這些場所進行脫衣陪酒或性交易,仍會被認為構成「公然」猥褻,這時錄音、錄影一般不認為有侵害到合理隱私期待,與前面所說的旅館或可上鎖的包廂、房間或住處是不一樣的。


    所以一般人在面對勞資糾紛時,勞工自行蒐證與資方之間的對話,或者消費糾紛談判時,錄下自己與商家之間的對話,一般都認為非出於不法目的。但如果是為了蒐證,在配偶的車上裝上錄音設備側錄先生與小三之間的對話,可能就算是出於不法目的,某部分侵害先生之隱私權,在訴訟上能否作為證據使用,會有疑慮。例如之前華南王子在新光公主的座車上安裝GPS全程監控,法院就認為是構成妨害秘密及侵害隱私權。此外,一般大家可能會注意到,配偶捉姦後在訴訟上提交錄音證據或簡訊內容,通常是說「不小心」發現或聽到車上行車紀錄器內容叭啦叭啦,或者說不小心看到手機對話跳出,然後才翻拍,目的就是在規避可能的「非法竊錄」的問題,往往是訴訟上攻防的重點,至於是不是真的這樣,就大家自行想像了。

    結論:
    現在科技發達、錄音器材可以隱藏,也可以使用手機側錄,任何與他人的對話都應謹慎為之,即使因錄取取得他人與自己的對話,但用在非法目的,例如報復、洩密、栽贓,都是出於不法目的,仍會構成妨害秘密罪,並需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使用上不可不慎。至於錄音若係用於自衛、自辯、保護合法權利,一般認為並非出於不法目的,且側錄當時自己在場,而非在他人房間安置錄音器材,這項證據是有效可以使用,也無需負損害賠償之責的。因此,裴偉揚言提告,究竟是真的想告,還是只是訴訟濫用,想達到恫嚇效果,也就很清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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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可以隨意使用他人電話號碼嗎?】林俞辰 法務助理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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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彭姓女房仲業者,誤認張姓男子有意賣房子,她不知從何處取得張男的室內電話號碼,並打電話指名道姓地詢問屋主張男是否想賣某社區的房子,卻沒想到惹惱張男,怒告彭女違法個人資料保護法,台中地院認為彭女觸犯個資法「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但考量彭女無前科,輕判徒刑2月,可易科罰金6萬元,全案判決確定。
     


    法院見解:


    張男的市內電話是聯絡方式屬於個人資料,彭女未經張男同意就取得張男的個資,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為非法蒐集,彭女蒐集張男的個人資料,是為了爭取銷售張男房屋之委託權及詢問可否讓其帶人去看屋,彭女為自己不法利益去使用張男個資,且已造成張男不安及困擾而侵害張男之權利,故判彭女違反個資法。
     


    常見問題


    (一)什麼是個人資料呢?
    依個資法第2條第1款規定「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均屬個人資料,例如行車紀錄器去識別特定人就算是個人資料。

    (二)怎麼使用個人資料才合法?
    個資法第5條規定要使用個人資料,必須要在蒐集此資料的「目的」範圍內使用,例如公司收集員工電話做成通訊錄以方便工作時連絡,但若為敏感性個人資料原則上不得使用,若要使用,則必須要符合個資法第6條的六種情形才可以,例如大樓保全請面試的人提供良民證,是因為職務性質有需求,故不違反個資法。

     (三)可以隨意將合法取得的聯絡方式給他人使用嗎?


    將家人或朋友的電話存於電話簿中,或將家人電話傳於家庭群組供家人彼此聯絡使用,為個資法第 51 條規定單純個人或家庭活動的目的,而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並不會違反個資法。
    若將朋友的電話給他人,例如推薦案件,較不會違反個資法,但若超過正常社交範圍而任意散布已取得之他人電話號碼,就會違反個資法,例如將朋友電話給推銷人員換取優惠,因是蓄意圖謀自己的不法利益,而且損害朋友的權益,此行為已違反個資法。


    (四)一直接到推銷或者信貸電話怎麼處理?


    個資法第20條第2項規定非公務機關依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所以民眾是有權利跟行銷電話說不的!!當一直接到行銷電話時,就可以直接向行銷人員表明說不想再接到電話,請停止使用我的個資。
    若拒絕一周之後還是一直接到電話該怎麼處理?(需給銀行一周時間處理資料)


    (1)接到銀行電話行銷時留下銷售銀行、人員編號、電話、銷售商品等,做為未來申訴等證明。
    (2)申訴與寄存證信函:將銷售銀行、人員編號、電話、銷售商品,向金管會申訴,但因申訴有時處理間過於冗長,若是要盡速解決此問題,建議可以請律師撰寫存證信函。
     


    法律救生員評論


    本案彭女受雇於房仲公司,賣房不只是個人利益,公司也有得利,公司應該也要對此件負責任,而非將過錯全部推給彭女,現今人人都有手機門號,但許多人會因為一時方便將朋友或家人的電話隨意給他人,但此行為要特別注意,最好一定要經過當事人同意,避免違反個資法,且門號對於個人也越來越重要,可以用來轉帳或驗證信箱等等,所以大家還是要注意不要將門號交給陌生人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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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擺攤還要被警察追?自己的地擺攤還要被罰?】鍾采玲律師 撰

    近期,高雄市議會日前通過「高雄市騎樓管理使用自治條例」,讓攤販可以在騎樓名正言順地擺攤,不用到處躲警察。那究竟在台灣,攤販擺攤到底是否合法,
    是交由地方自治,也就是看各地方政府怎麼規定,例如台北市就要看臺北市攤販管理自治條例怎麼規定,台南市就要看臺南市攤販管理自治條例,高雄市則是要看高雄市攤販管理自治條例,以此類推。

    攤販定義:


    台北、高雄:指市場以外之攤販而言。台南:指於戶外公共場所或公、私有土地,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者。但受政府機關邀請展售商品或服務者,不在此限。
     


    合法攤販:


    (一)攤販許可:


    原則上各縣市攤販要擺攤,皆要「申請攤販許可證」方可營業,否則就是違法攤販。
    沒有攤販營業許可證的攤販,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第8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而可能面臨1,200至2,400元罰鍰外,攤棚、攤架還可能被沒入。又,若各地方政府之攤販自治條例有其他行政罰,則可能有更重之處罰,如臺南市攤販管理自治條例,即有新臺幣10,000元以上50,0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之規定。


    (二)許可證通過後之營運限制:以台北市為例


    攤販營業許可證應懸掛於攤架明顯或指定位置,不按規定懸掛者,不得營業[1]。
    領有攤販營業許可證者,於公民營市場新建、改建、擴建或有空攤時,應優先容納。前項經容納之攤販,不論進入或拒絕進入指定攤位營業逾三十日,均註銷其攤販營業許可證[2]。
    觀光地區、重要街道或市場周圍200公尺內,不得擺設攤販,違者,嚴予取締[3]。
    有攤販營業許可證者,應繳納場地費及管理費;其收費標準,由市政府訂定,送市議會審議,並依預算程序辦理;調整時,亦同。水電、清潔等費用,由攤販自行負擔之[4]。
    不能有各種虛偽行為或違反當初申請許可證的條件,否則許可證會被撤銷或被廢止[5]。


     


    常見問題:


    (一)騎樓可否攤販?


    釋字564[6]雖肯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禁止騎樓設攤之規定合憲,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授予行政機關公告禁止於道路設攤之權限,因已對人民財產權行使有所限制,應以維持交通秩序為必要,主管機關之公告,宜審酌准否設攤地區之交通流量、道路寬度或禁止之時段等因素而為之,前開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尚欠具體明確,相關機關應儘速檢討修正,或以其他法律為更具體之規範。
    臺北市:依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規定,原則上騎樓不可擺攤,例外情形則是只有在民國73年以前已核發之攤販證且營業地點為騎樓之業者方可在騎樓擺攤。
    台南市:在台南市,原則上就是集合攤販向市場處申請在特定區域擺攤(例如國華街),並由自治會做管理;若是一般個別攤販,台南市政府是不會給攤販許可證的,當然也不能擅自在騎樓上擺攤。
    高雄市:過去,在高雄市的騎樓原則上皆不能擺攤,但最近高雄市議會通過「高雄市騎樓管理使用自治條例」,讓騎樓管理標準更明確,將騎樓分4類,一是公告完全公眾使用型,如SOGO百貨公司前,全為人行通道;二是公告商圈自治條例型(高雄市商店街區管理輔導自治條例),如新崛江;三是公告1.5公尺有限度通用型;四則為未公告型(暫為待定區),未來可視需求、發展變更。其中第三類是公告1.5公尺有限度通用,也就是第三類公告之騎樓,如果有取得攤販證,且攤位旁留1.5公尺通道供行人通行,即可擺攤,警察不會取締,但若騎樓為私有,需取得同意書方可擺攤。高雄市已率先成為全國騎樓商業使用合法化的第一座城市。至於在上開第三類騎樓擺攤應如何申請等確切規定,尚待「高雄市騎樓管理使用自治條例」公布。



    (二)騎樓若是屬於私人土地,且也有留空間供公眾通行,也不能擺攤嗎?

    縱使是私人土地的騎樓,但屬於預留之公開空間,依法規定供公眾通行,屬於私地公用之情形,若未經許可在騎樓設攤,仍會遭到開罰。

    (三)騎樓或道路用地有政府核准之有證攤販營業時,土地所有權人可否請求廢止其攤販營業許可證?須依何種程序辦理?以台北市而言:


    可申請廢止,但須提供相關書證申請。(依現行之「臺北市攤販管理自治條例」,申請設置攤販,如涉及私人土地,而不違反現行法令規定者,應檢具所有權人同意書。)
    攤販擺設位置之土地所有權人如果向臺北市市場處提出異議或不同意之書函,並提出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各1份,經市場處查證屬實後即會依規定請攤販持證人改配公有零售市(商)場空攤或變更為其他適法地點。


    (四)攤販沒有取得攤販許可證,擅自在停車場擺攤,會被罰嗎?

    無論是公有或私有停車場,皆不得經營停車業務以外之業務,因此無論是私有或公有停車場皆不能將停車場租給或無償供他人擺攤。然,因停車場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之道路,縱使違法擺攤,警察也無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第8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處以罰鍰。
     



    結論:


    本文以為,「高雄市騎樓管理使用自治條例」之通過是值得讚許的,若擺攤留通道供他人通行,且沒有影響交通秩序,為何政府可以限制攤販或騎樓所有人之財產權或工作權呢?在別人家騎樓下違法擺攤,又沒有取得攤販許可證的情形下,每個月的攤販成本就會很高,除了水電費以及攤販租金,更要負擔未依法取得攤販許可證的罰鍰。各縣市政府應盡速擬定騎樓擺攤之相關規範,跟進高雄市政府的腳步,在交通秩序維護之虞,保障人民之財產權及工作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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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北市攤販管理自治條例第8條。

    [2] 臺北市攤販管理自治條例第10條。

    [3] 臺北市攤販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

    [4] 臺北市攤販管理自治條例第17條。

    [5] 臺北市攤販管理自治條例第18條。

    [6] 民國92年8月8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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