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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拿原子筆也犯法了嗎?】林俞辰 法務助理撰

    高雄跨年晚會驚傳「有人持刀」的烏龍事件,引發群眾推擠導致多人受傷,經警方證實王姓男子(下稱王男)是拿原子筆,並非拿刀械,王男表示因與旁邊阿伯產生口角,所以拿出原子筆比劃,是要嚇唬旁邊的阿伯,卻被其他人誤會是刀而大喊「有人持刀」,引發恐慌,但因多人受傷與受到驚嚇,警方將王男以恐嚇危安罪偵辦。



    王男的行為違反恐嚇危安罪嗎?



    什麼是恐嚇危安罪?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恐嚇安全罪的構成要件


    ◎以加害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自由又分為意思自由與行動自由,名譽為社會上地位與聲望等,財產則為有價值之物品等。
    ◎行為人言語或行為讓被害人感到恐懼害怕

    行為人做出此行為或語言的目的是為了讓被害人心生畏懼,此行為或語言需被被害人得知,並使被害人感到害怕,不論行為人是否有實際去做危害被害人的行為或者言語,都已構成恐嚇危安罪,被害人是否感覺到恐懼,應以被害人主觀的感受與社會大眾普遍認知去判斷,例如甲每天都拿著棒球棒到乙的家門口閒晃,若乙因此行為心生恐懼,甲就可能違反恐嚇危安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行為人恐嚇的語言或行為,被害人必須要知道此恐嚇內容
    恐嚇內容的傳達不論是以明示、默示的文字、行為、態度等方法沒有特定的限制,只要被害人有受到此通知就構成,若由第三人轉達的話,則需確認行為人是否可預見或確信第三人會將恐嚇內容傳達給被害人,若行為人只是情緒發洩,不知第三人會將此恐嚇內容通知被害人,可能就不違反恐嚇危安罪。(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2191 號刑事判決)


    什麼樣的行為不會構成恐嚇維安罪呢


    ◎恐嚇內容為人所不能控制,詛咒內容為宗教或者神鬼等內容,例如你一定會下地獄或你會被雷打到等,都不是人所掌控的事情,所以不成立恐嚇危安罪。

    ◎恐嚇內容為正當合法途徑,例如不還錢,就法院見等等,屬於法律權利的行使,不成立恐嚇危安罪。


    王男雖然表示只是拿著原子筆揮舞嚇唬一下阿伯,但原子筆還是有攻擊能力,若阿伯因王男揮舞原子筆的行為,感到恐懼害怕,王男還是會犯恐嚇危安罪的。

     


    法律救生員評論


    社會大眾常常會因為情緒激動做出一些恐嚇的行為或言語,建議先冷靜一下,以免惹禍上身,若是被他人恐嚇,被害人一定要蒐集證據,例如line的對話或者聽到看到恐嚇內容的人證,這樣才能保障被害人的權利,以免恐嚇的行為人不承認有做過此事,但並不是所有恐嚇的行為或語言都會構成恐嚇危安罪,若是被害人不因恐嚇的內容感到害怕,就不會成立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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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律師帶你看-校園割喉案】林宏軒律師撰

    新北市某高中附設國中部25日驚傳持刀割喉案,一名郭姓男同學為了替女同學出氣,持彈簧刀刺傷楊姓男同學,楊男送醫搶救後仍宣告不治。郭男及涉嫌教唆的女同學2人移送少年法庭處理,法官裁定郭男收容於少年觀護所,女同學責付監護人。接下來郭男會面臨什麼責任?未成年犯殺人罪不會被判處死刑、留下前科?該如何預防類似事件發生?


    郭男涉犯殺人罪,然後呢?


    ◎少年是指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人。針對少年犯罪,有二種處理程序。一是少年保護事件,由少年法院進行處理;另一是少年法庭審查後,若認為少年行為時已滿14歲,且涉及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行(例如殺人、傷害致死罪等),或案件繫屬後少年已滿20歲,則應裁定移送地檢署檢察官偵辦。檢方偵查後如認應起訴者,案件仍會送到「少年法庭」進行審理。少年法庭若判決有期徒刑,少年會被送到高雄的明陽中學,雖名為學校,實則少年監獄。

    ◎本案郭男的行為,恐涉殺人罪或傷害致死罪,均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根據前述說明,最後郭男最後很可能會被送到明陽中學。但若少年法庭調查認為僅係過失致死,可能就只是一般少年保護事件處理。



    少年犯罪判比較輕?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74條規定「法院審理第二十七條之少年刑事案件,對於少年犯最重本刑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如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且以受保護處分為適當者,得免除其刑,諭知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保護處分,並得同時諭知同條第二項各款之處分」。簡而言之,儘管少年有罪,但法院認為適當,得免除其刑,並選擇實施保護管束、安置輔導、或感化教育。因此,少事法罰起來不一定比成年人一般刑事案件輕,其中感化教育是一種特別矯正教育的機會,少年進入感化教育(即新竹誠正中學、誠正中學桃園分校、誠正中學彰化分校,女生則在彰化分校)最長時間為3年。一般成年人在面對普通傷害案件時,可能被判處較為輕微的刑罰,例如可易科罰金。



    未成年人犯罪沒前科?


    依少事法第83條之1規定,少年受第29條第1項之處分(告誡、交付家長、轉介輔導)執行完畢2年後,或受保護處分或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3年後,或受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後,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也就是未曾受判刑的意思。少年法院會通知保存少年前科紀錄及有關資料之機關,將前科紀錄加以「塗銷」,使其在一般途徑無法查得前科紀錄。不過值得注意的是,法院內部仍可查閱該少年的犯罪紀錄。



    未成年殺人不能判死刑?


    根據刑法第63條的規定,未滿18歲的人不得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即使其本應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的刑罰,也應依法減輕其刑。因此,未成年人犯下的殺人罪行不得判處死刑的規定,是明文規範在「刑法」中,而非「少年事件處理法」。若欲進行修法,則須針對「刑法」進行修改。



    不能揭露少年的照片或個資?


    新北地院於12月28日兩度聲明警告,「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此聲明的法條依據為少事法第83條規定,一旦違反者將面臨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的罰鍰。



    法律救生員評論


    本案少年過去曾收容於少年觀護所中,依照少事法制度應該過去或目前有所謂「少年保護官」專責少年犯罪社區處遇工作,本案似乎未見少年保護官有適度「控管」與「追蹤」作為,並與學校方合作,實為憾事。有人提到教育部所制定的「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過度保護學生,導致此憾事發生。雖然搜查學生書包確實有預防犯罪的效果,但與本案關係不大。強化青少年的心理健康教育,並提供相應的輔導服務,同時建立完善的校園安全機制、加強學生與老師之間的信任關係,以及建立有效的欺凌防制機制,都是減少校園暴力事件發生的關鍵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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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card竟遭警方搜索!】鄭深元律師撰

    近期新聞報導警方持票搜索Dcard,以調取用戶資料。警方指出,為了妨害名譽、網購詐欺偵辦需要,有向Dcard調取用戶資料,但遭到拒絕,因此例行性前往Dcard調取資料。Dcard則發聲明指出,並無拒絕配合調查情事。

    針對警方此舉,筆者必須指出,任何社群媒體均有依警方要求提供用戶資料之義務,社群媒體不是法律管不到的化外之地,任何在社群媒體上所作的犯罪行為,無論是恐嚇還是誹謗甚至是公然侮辱,跟在現實生活上並無兩樣,均應負相應的法律責任.社群媒體理應無拒絕提供用戶資料之權限。當然,如果警方來函查調資料未說明合理的理由,或係大規模浮濫查調資料的情形,社群媒體應透過聯繫溝通確認後,再提供資料較佳。一般情形,如果Dcard確實有拒不提供用戶資料的情形,警方依法聲請法院搜索票進行搜索查調資料,應屬可行。



    諷刺的是,依我國與美國最大社群媒體FB、IG的協議,只有限制在殺人、擄人勒贖、詐欺、毒品、妨害性自主(含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跟蹤騷擾防制法等八大類案件,FB、IG才會依院檢警調要求提供用戶資料,其他犯罪,FB、IG並不會提供資料。因此如果你在FB、IG被誹謗、被恐嚇等,是無法找到實際用戶的,案件也只能簽結辦不下去,造成使用美國社群媒體的用戶在台灣形同擁有部分「治外法權」。明明台灣是犯罪地,也是結果地,卻不受台灣司法管轄、追訴及處罰。台灣司法單位對FB、IG消極不配合查調用戶資料莫可奈何?



    但是這些情況發生已久,怎麼從來沒聽過有請票搜索FB、IG台灣分公司的情形?為何獨獨對台灣本土社群媒體Dcard特別兇?何以厚此薄彼?這恐怕才是刑事警察局應該出來說明的重點。



    本文以為,不管Dcard、FB、IG拒絕配合的理由為何,本於同一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原則,既然FB、IG可以拒絕八大案件以外之用戶資料查調,Dcard非不可以採取與FB、IG同一標準拒絕配合調查。至於FB、IG、Dcard拒絕配合時,台灣公司法主管機關經濟部、媒體主管NCC、及數發部可否行使其行政管制的權限,否准上開媒體在台灣營運的許可或限制其方式,就要看有司敢不敢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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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韓大戰」門票翻倍賣,法院竟不罰!】林俞辰 法務助理撰

    2023年亞錦賽台韓大戰於大巨蛋開打,也是大巨蛋首次舉辦國際賽,台韓大賽門票開賣就秒殺,但網路上卻出現黃牛票。警方查獲廖姓男子將票價1200元的門票以2500元賣出,並依社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項送辦。但法官因某種原因裁定廖男不罰,警方表示將會抗告。

    法院見解


    法院認為警方佯裝買家以誘捕偵查方式向廖男購買門票,但實際並無真正買票看球的真意,警方購買的目的為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事實上不能為真正完成買賣行為,故認定廖男僅能視為未遂犯,但社維法第64條第2項並未處罰未遂犯,因此裁定不罰。
     


    法院見解合理嗎?



    社維法第64條第2項規定「若非供自用,而轉售圖利運輸、遊樂票券,得處三日以下拘留或一萬八千元以下的罰鍰」,故行為必須符合「非供自用」與「轉售圖利」才會違反該條規定。
    警方佯裝買家上網購買黃牛票的蒐證作法合法嗎?我們先來談談實務上常見的這二種辦案方式:


    ◎陷害教唆-犯意誘發型之誘捕偵查

    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惟因有偵查犯罪的人員設計教唆,才萌生犯意,進而著手實行犯罪行為,偵查犯罪的人員教唆行為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無意義,應當禁止。

    ◎釣魚-機會提供型之誘捕偵查

    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偵查犯罪之的人員以設計引誘之方式,假裝與犯罪人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偵查犯罪的人員之行為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應該有證據能力。


    本案狀況分析:


    廖男已將門票上網高價轉售,警方才與廖男聯絡購賣,警方的行為應屬機會提供型之誘捕偵查,尚非法所不許,所取得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再者,警方為了辦案購票後如果沒抓到黃牛,仍需自行吸收購票成本或再轉讓該票券,應屬於購買的行為,並非無購買之真意,依上述說明,此案應當違反社維法第64條第2項規定。法院見解似有誤會。
     


    販賣藝文活動或體育賽事的黃牛票的法律責任有什麼差別?



    販賣藝文票券黃牛票(如演唱會門票):依文創法第10條之1,按票券張數,將罰每張票券金額或定價10倍到50倍罰鍰。若以不正當方式取得票券,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
    販賣運動票券黃牛票(職籃、職棒門票):依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24條之1規定,將罰每張票券10至50倍罰鍰,若用虛偽資料或其他不正方式,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購買運動賽事或活動票券,取得訂票或取票憑證者,可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
    無論運動票券或藝文票券,都可能違反社維法第64條第2項規定。


     


    將運動賽事門票綑綁周邊商品高價賣出,以迴避買賣黃牛票的責任,真的無責嗎?


    有判決認為:周邊商品本來就沒有公定價格,難以認為是圖利,可能就不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項規定。筆者認為:應視個案而定。目前法規對於文藝票券與運動票券得黃牛行為均設有罰鍰規定,因此目前黃牛都已綑綁商品的方式來販售,對此,文化部表示對於藝文表演票券只要涉及加價轉售,包含綁物出售、以票換票、以物換票、要求特殊行為交換等,只要有獲利都是黃牛行為。至於運動票券部分,教育部尚未有相關見解,本文建議也能比照文化部見解統一處理。
     


    法律救生員評論


    目前許多法院對於黃牛的認定是一定要完成交易行為,才會違反社維法第64條第2項規定,若黃牛僅網上兜售尚未實際交易,則不違法。本文認為警方被動上網交易的行為,蒐證方式並非違法,且某程度上也具有購買之意圖,應直接以社維法處罰既遂,否則將造成警方無法查緝黃牛票,使立法的美意白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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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可以提領死者的存款】林宏軒律師撰

    「東門興記」水餃創始人郭禮忠過世引爆2.6億元遺產戰。郭禮忠的長女郭雅慧控告媽媽郭林初旭,指控其盜領父親遺產約6300萬元,並將部分美金拿去購買旅行支票。台北地檢署依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罪起將郭林初旭起訴。


    被告郭林初旭的抗辯


    郭林初旭辯稱郭禮忠生前表示帳戶裡的錢都交由她處理,為處理丈夫的後事,才提領大筆現金,並強調若非女兒提議,她根本不會主動購買旅行支票,原本是留待未來赴美探望女兒而準備,但至今仍未用上,且她在丈夫過世隔年就將這些美金申報為遺產,並無不法意圖。



    提領死者存款可能構成什麼犯罪?


    在父親死亡後,其遺產依法由全體繼承人(包括配偶和子女)共同繼承,該遺產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除非獲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否則任何繼承人均不得單獨提領父親的存款。若擅自提領,可能觸犯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和第335條「侵占罪」。若使用ATM提款,也有可能觸犯刑法第339條之2「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因此,繼承人在處理被繼承人的財產時應謹慎行事,以避免觸法。



    提領存款是為了處理丈夫後事,是否就不構成偽造文書罪?


    本案郭林初旭辯稱提領存款是為了處理丈夫後事,是否就不成立偽造文書罪?答案是會成立,因為法院認為此為動機問題,對於偽造文書罪的成立並不受到影響。然而,對於「侵占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則可能認為行為人不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就不構成這兩條罪,最終的評斷還取決於「提領的金額」與「喪葬費用」是否相當。



    生前授權郭林初旭提領存款,是否就不構成偽造文書罪?


    本案郭林初旭抗辯郭禮忠生前曾表示帳戶裡的資金都交由她處理,若她可以證明此事,根據民法第550條但書,該委任關係有可能持續至死後,最高法院傾向認為這種情況不構成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刑事判決)。然而,若認為認定該委任關係因郭禮忠死亡而消滅,但郭林初旭誤以為委任仍然有效,進而提領款項,則可能因缺乏故意而不構成偽造文書罪。



    法律救生員評論


    本案郭林初旭若無法證明事前有獲得郭禮忠授權可以提領其帳戶款項,她可能面臨被判行使偽造文書罪的風險。實務上,提領死者存款而遭控告偽造文書的案件屢見不鮮,為避免此類爭議,建議父母親可以在生前透過「授權」或「立遺囑」的方式,事先允許小孩或其他第三人在其離世後提領存款並處理特定事務,或者概括授權處理一切事務,以避免繼承人因缺乏相關法律知識而誤觸法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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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機為何不能上國道? 】鄭深元律師撰

    重機行駛國道的依據?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92條第2項規定:「機車禁止行駛高速公路。但汽缸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得依交通部公告規定之路段及時段行駛高速公路,其駕駛人應有得駕駛汽缸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年以上及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也就是說,在符合三個條件下,是可以的。除了必須是550CC以上重機、有小客車駕照之外,最重要的是,要在交通部公告的路段、時段。但目前,交通部就是不想公告,也不願公告。但上開條文早在民國100年就已經訂在那裡了,至今已經12年了。



    既然法源有了,為什麼還是不能上國道?


    目前交通部僅公告可以行使路段為「國道3甲」某些路段,其他則為快速道路,沒有其他。所以如果行駛於「國道3甲」以外其他國道高速公路便為違法,警方就可以自動舉發或開單取締。



    目前交通部就是放著不公告,你能怎麼辦 ? 可以要求他們作為嗎 ?


    立法授權行政機關決定,是有跡可循的,此種授權立法,也是考量行政機關的專業。但問題是,行政機關拒不開放的專業考量何在? 特別是已經過了12年,還不開放的理由在那裡,應該要提出專業來說服大家才是。況且憲法法庭109年度憲二字第457號亦認為:主管機關已按立法院附帶決議定期作成評估,因認現階段未達開放行駛之條件,故未第二階段開放大型重型機車得行駛於高速公路之路段,為行政機關應否為具體行政措施問題,非得作為解釋憲法之對象。亦即大法官認為行政機關消極不為公告,並非憲法解釋的問題,似乎應回歸行政機關的專業決定。但我們還是要問,行政機關的專業在那裡?



    目前交通部拒不開放的專業決定在那裡?



    依目前交通部提出最新111年民眾意向調查報告(https://www.freeway.gov.tw/Upload/Html/2017824171/inf/111Survey.pdf)顯示,只有9%的人贊成全面開放,26.3%贊成有條件開放,59.3%反對開放。交通部目前係以民意調查多數反對為由,拒絕進一步開放。但民意調查是否可以作為給付行政的參考? 開放同婚合法過程,沒有作民意調查? 法務部暫不執行死刑,有沒有經過民意調查? 交通部以民意反對為由拒絕作為,其理由安在? 平等權利係普世價值,豈能以民意決定?況且,交通部只委託一家調查公司來做,是否預設立場亦不得為知。
    最近只有110年9月24日交通部高公局委託中華民國運輸學會公告的國三甲及快速公路檢核評估案檢查小組總結會議檢核成果可以參考,內文只有說到是否開放的關鍵是在取得社會大眾的共識? 沒有看到專業評估。交通部高公局提不出專業報告,這種消極作為,顯然不足以服眾。




    車主可否請求交通部為給付?


    目前交通部、高公局已經將重機停放機車格的問題扔給各縣市機關評估,對開放重機行駛國道消極應對。現下之際,可以考量透過立委在國會質詢及要求交通部、高公局說明、提出報告,並將相關所需費用編入預算或提高既有預算(例如防強風、伸縮縫、告示、執行等之建置費用),將來一年才有落實執行的可能。更進一步的,可以修訂道交條例第92條第2項,把授權弄的更明確一點(不要用幾近空白之授權及使用無效力之附帶決議為之),或要求公告本條項在民國某年屆期自動實施,以促進行政機關積極作為。至於車主其他自發性的相關的抗爭措施(自行行駛國道、停放一般機車格等),希望也能在不妨礙交通安全、用路人權益的方式下有序地進行。
    法諺有云: 正義與權利是奮鬥而來的,在此也預祝車主一切順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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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隨身碟拷公司檔案,竟觸法!】林俞辰 法務助理撰

    黃姓女子遭公司告知開除,黃女認為與公司有勞資糾紛,同年底持隨身碟前往公司,將電腦主機內的檔案,複製到自己的隨身碟內,但隨即遭公司員工、老闆發現,報警到場,黃女辯稱公司電腦常當機,為了預防資料不見,才會複製檔案,法院不採信認定黃女涉犯妨害電腦使用罪。


    法院見解



    黃女的工作內容主要負責受理客戶透過電話、LINE或其他方式的訂貨事宜,均需使用公司電腦內所安裝的進銷貨系統進行作業,且該作業系統僅安裝在公司的電腦內,而無從將該工作或事務攜帶回家進行後續作業。
    黃女雖表示是為了及時提供廠商與客戶資料或以防因公司電腦當機,導致資料消失才資料拷貝至隨身碟等等,但法院認為公司系統只能上班時使用,黃女可以在上班時間直接將資料傳至客戶,為何要浪費時間拷貝至隨身碟與下班後還將隨身碟帶離辦公室,應該於上班時間聯絡客戶,而非下班時間私自聯絡。
    公司對有業務往來的廠商或客戶資料的維護與保存,因涉及公司的營業行為,當然會比黃女更為關切相關資料的保存,黃女無義務就公司電腦故障或是客戶資料損失負擔責任,故判黃女違反妨害電腦使用罪。




    離職勞工將公司資料拷貝至隨身碟,除了違反妨害電腦使用罪,還會有什麼法律責任?



    若將拷貝的資料洩漏給他人,可能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0條


    ◎依營業秘密法第2條營業秘密三要件
    a.秘密性又分為兩大類
    ★商業性營業秘密:客戶名單、銷售地點、進貨成本、銷售熱點、公司營運成本分析等與經營相關的資訊。

    ★技術性營業秘密:產品成分、配方、製作過程等等的特定產業研發或創新技術有關的機密都屬於營業秘密。

    b.經濟價值性:具有經濟價值的資訊。例如民眾通常都會透過什麼通路購物等等,是公司特別整理競爭廠商無法從公開資訊得知,就屬於具有經濟價值的營業秘密。

    c.合理保密措施:企業有保護該資訊的意願,且也有積極的行為去保護此資訊,讓勞工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在保護。例如:公司將機密文件設密碼,只有有權限的人才可以開啟與使用。


    本件黃女備份的資料有廠商資訊與產品資訊,如果此些資料符合上述條件,若故意洩露,黃女有可能違反營業秘密第10條,若造成公司損失,公司可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賠償。




    勞工離職後若將電腦內容全部刪除,會有什麼法律責任?



    此行為可能會違反破壞電磁紀錄罪,但若資料能復原還會構成犯罪嗎?目前法院有兩種見解:


    ◎認為能復原還是構成破壞電磁紀錄罪:將電腦資料刪除,已經危害到網路電腦使用的社會安全秩序,刪除資訊的行為已損害到他人或公眾,已構成破壞電磁紀錄罪,否則行為人被發現有刪除行為後,只要將提供備份或回復原狀的話,就不構成本罪,則本罪的規範目的就無法落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392號刑事判決)

    ◎認為能回復原狀就不構成破壞電磁紀錄罪:刪除應是指使電磁紀錄完全消失或使部分消失致不能再現電磁紀錄,現今社會常使用電子方式傳送資料,且在傳送或儲存的過程中為了安全考量與減少儲存空間,備份與刪除此動作會時常發生,故無法以單一行為去認定是否構成破壞電磁紀錄罪,應以整體去判斷,勞工是否永久刪除資料,使公司無法在取得資料作為判斷。(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上述行為若使公司受到損害,公司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賠償。




    法律救生員評論



    許多勞工會認為於工作產出的資訊,應屬於勞工所有,但通常工作時間產出的資訊應屬於公司所有,建議勞工不要將公司資料帶離公司,能於上班時間處理就於上班時間完成。
    建議公司可以事前與員工簽訂保密協議,並將公司重要的資訊設定密碼與權限,或者設定網域,某些資料只能使用公司的網路或系統,才能使用或看到資訊,使公司員工知道此資訊為機密資訊,以保障公司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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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女老師性侵學童產子,孩子誰照顧?】林宏軒律師撰

    桃園一名國小女老師2020年擔任6年級班導時,被指控多次性侵班上男學童,並且懷孕生子。法院判處女老師17年6月徒刑。社會局家防中心表示,雖然母親涉有犯罪,但她的小孩並未受到不適當養育及照顧,政府機關無權剝奪親權。如果女老師入監服刑,小孩該由誰扶養?女老師是否能要求男童認領小孩?認領後,男童是否有扶養小孩的義務?以下我們簡單討論如下。


    為何判到17年6月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犯強制性交罪,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即使是與未滿14歲之男女合意性交,也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27條第1項)。法院判決認定女老師對未滿14歲之男童7次性交,2次強制性交,合併處17年6月徒刑。



    女老師可以帶小孩入監照顧嗎?


    女老師目前尚未經判刑確定,未來若女老師被判入監服刑,依監獄行刑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若小孩未滿3歲,經社會局評估認為隨母入監符合孩子最佳利益,監所可能准許女老師將小孩帶入監所。然而,若女老師入獄時,小孩已滿3歲,則不得允許小孩隨同母親入監。



    男童如何成為小孩法律上的父親?


    男童與小孩有血緣關係,實際上係小孩的父親,但在法律上,還要經過一定程序,男童才會是小孩法律上的父親,例如男童認領小孩(表示小孩為其親生)、承擔小孩的扶養責任(提供奶粉錢或照顧小孩等)、或者當男童滿18歲後與女老師結婚,依民法第1064條規定,小孩也將被視為他們的婚生子女。



    女老師可以請求男童認領小孩嗎?


    當時的男童目前已經是高中生,若男童沒有主動認領小孩或扶養小孩,依民法第1067條規定,女老師可將男童列為被告,提起認領之訴。由於男童與小孩有真實的血緣關係,故法院會判決男童應認領小孩為其子女。



    小孩該由誰扶養?


    若女老師請求男童認領小孩,男童被判決認領後,對小孩就負有扶養義務。然而,若男童缺乏扶養能力,例如沒有穩定的經濟收入,甚至難以自給自足,他可以主張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法律救生員評論


    女老師性侵男童,可能對男童的心理造成深遠的影響,女老師還懷孕生下一子,若她對男童提起認領之訴,男童就成為孩子法律上的父親,依法並須對小孩負扶養義務。目前,男童可能尚未具備扶養小孩的經濟能力,因此可以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然而,若男童在未來具備扶養能力時,他仍須履行扶養小孩的義務,這似乎不盡合理。因此,似有必要全面檢討被性侵害的受害人在面對扶養責任時是否能夠得到適當減輕或免除的機會。

    新聞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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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吸食大麻會怎樣? 】鄭深元律師撰

    近日JOEMAN及蕾拉夫婦因吸食大麻遭新北地檢署偵辦搜索,二人均在網上道歉,粉絲有人心碎,有人擔心,到底之後他們會怎樣,我們來了解一下。




    目前大麻與安非他命一樣,屬第二級毒品;嗎啡、古柯鹼、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至於搖頭丸 (MDMA)則是第三級毒品。第一級的成癮性、危害最高,也最難戒。




    JOEMAN及蕾拉夫婦是第一次吸食大麻被捉,一般警方是根據證人檢舉或其他方式蒐證,經鎖定之後會對可疑人進行搜索、詢問,詢問為何持有大麻或施用大麻器具,之後會先進行採尿,看是否近期有吸食之代謝物陽性反應,但如果被告辯稱近期沒有吸用,但可疑有長期吸用的習慣的話,則可能會剪一段毛髮進行採驗(TOYZ有剪一段毛髮)。驗尿結果如果有陽性反應的話,之後可能會進行民間醫療院所的戒癮治療,或進行看守所的觀察勒戒(二個月以內),二者嚴謹程度有所不同。至於是否適用戒癮治療,則視個案的身體狀況、意願、就醫情形、家庭狀況等個案進行判斷。若檢察官未採用戒癮治療,可能就會直接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裁定出來之後就會請你至土城看守所(台北地區)報到進行觀察勒戒,為期二個月,一般一個多月就能釋放,但如果經一個多月的評估認為「有繼續施用傾向」的話,可能就會轉成強制戒治,期間就是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了。一般來說,第一次初犯只要乖乖進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者戒癮治療即可,案子就會不起訴,也可能作附條件的緩起訴處分,不會直接起訴到法院。以上說的是初犯,但如果三年內有再犯的話,施用毒品是會被起訴判刑的。




    至於大麻施用是否該除罪化,各國都有討論,加拿大、美國某些州及泰國雖然已經合法化,但是目前我國仍把大麻相關製品列為第二級毒品,單純施用除了可能有刑責之外,施用大麻會牽扯到的事情很多,包含馬斯克近期遭綠黨告發的教唆施用大麻案(檢察官今日為不起訴處分)、(無償)轉讓大麻給他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甚至販賣大麻、運輸、走私大麻(如柯建銘之子)等罪,但這些罪就不是單純施用大麻這麼輕了,刑責非常高,可能把你關到生蝨母,不可不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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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罵「狗改不了吃屎」 無罪!】林俞辰 法務助理撰

    劉男常於臉書與一位網友甲筆戰,他於臉書貼文「狗改不了吃屎」,被網友控告公然侮辱罪,台中地院一審判拘役10日,可易科罰金1萬元,他上訴二審,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認為他是比喻網友的作為,而非暗示網友是狗,類似「鼠輩橫行」等成語,撤銷原判決,改判他無罪,全案確定。

    法院見解



    一審見解: 劉男於臉書貼文「狗改不了吃屎」,明知此舉可能影響網友甲之社會地位,毀損到甲的名譽,劉男仍決意為之,可見劉男具有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
    二審見解: 由該臉書貼文整體綜合觀察,劉男以引用文字,形容網友甲惡行不改,並抒發個人意見,因一般人平常使用以動物為喻的語言文字,如「鼠輩橫行」等,都不是明示或暗示他人是動物,臉書貼文狗改不了吃屎,難以認為劉男暗示網友甲為狗,故不符合公然侮辱罪的構成要件。



    公然侮辱罪違憲?



    近期憲法法庭針對公然侮辱、侮辱公務員的除罪化進行討論,各界對於公然侮辱除罪化有不同的聲音,以下分享聲請憲法法庭裁判的法官見解。


    ◎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法律明確性的意義:法規規定所使用的概念,其意義依法條的意義、立法目的等等、須為受規範者可以理解且可以預見,並且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才符合法律明確定。
    現行法院對公然侮辱的實務運用違反法律明確性:現行實務對於侮辱的判斷,通常會檢視行為人的言語或做出此行為的內涵,是否會損及他人的名譽與社會評價來判斷,但在具體個案中,除了要判斷行為人的行為或言語是否已達辱罵的程度外,是否還需另外判斷行為人是否以毀損他人的名譽為主要目的,法官間見解不一,例如本件一審法官認為已構成侮辱,而二審法官則認為狗改不了吃屎是在形容網友甲的行為,而非辱罵,同個詞彙,因法官的解釋不同,而形成不同的結果,已造成民眾無法預見其行為會不會造成他人不悅,而被認定為侮辱,已經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公然侮辱違反平等權與言論自由


    公然侮辱與誹謗罪都是在侵害對方名譽與人格權的個人法益,誹謗罪為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而公然侮辱則為未指定具體事實而為的抽象謾罵,大法官釋字509號與最高法院認為公然侮辱無刑法第311條阻卻違法事由的適用,而誹謗罪卻可以適用刑法第311條阻卻違法,此差別非基於事物性質不同所致,已違反平等原則。
    法院對於「侮辱」無法有明確、一般性的見解下,等同賦予法官不受拘束的裁量權,會產生只要法官認為的粗俗語言都會構成侮辱,而未考量到言論自由的保護重要性,已侵害言論自由。



    法律救生員評論



    許宗力司法院長曾表示涉及粗話的公然侮辱判決,使法院淪為道德糾察隊,有檢討之必要。又公然侮辱罪比誹謗罪有更大的違反明確性原則之憲法疑慮,侮辱應除罪化,以避免司法資源的浪費。現行法之下,法院應採合憲限縮的態度,只有基於種族、宗教信仰、性別、性傾向之理由對人公然為仇恨性辱罵,始足認定造成人性尊嚴之傷害而構成侮辱。
    用粗俗的話語去罵他人,有時可能不會造成被罵者社會評價或名譽有所減損,反而會造成罵人者有品行不佳或者修養有問題等等的結果,且侮辱性言論,為當事人的意見表達,相較於誹謗帶有不實事實的傳述,更應該受到言論自由保障,且公然侮辱常常也發生罵人者不覺得是辱罵,但被罵者覺得是,但雙方都不知道法官會如何認定,但法官不應該是生活糾察隊,且同一用詞不同法官有不同想法,導致人民無法預見,已造成法官與人民的困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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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用餐遲到可否沒收訂金】林宏軒律師撰

    近日,台南一名王姓男子控訴,他開車北上至台北市南港區一家米其林餐廳用餐。然而,由於車位難尋,他遲到了,未料高達7600元的訂金竟因此被店家沒收。對此,台北市簡任消保官龔千雅指出,餐廳業者恐已違反消保法的誠信原則及平等互惠原則,建議民眾提出申訴或訴訟。


    用餐遲到,餐廳可以不提供餐飲服務?


    顧客用餐遲到屬於受領遲延,但米其林餐廳用餐時間約為2小時,若顧客遲到時間不長,顧客可能吃的比較趕一點,但不能說顧客無法完成用餐。也就是說,餐廳仍應於約定時間內提供餐飲服務,如果餐廳拒絕客戶入內用餐,則屬因可歸責於餐廳之事由致不能履行,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餐廳需加倍返還訂金。本件餐廳用餐時間約為3至4小時,王男只比寬限期間晚到5分鐘,應該不會因為少這5分鐘就無法完成用餐,且現場應無候位之客人,因此本文認為餐廳不得拒絕王男入內用餐。



    用餐遲到就沒收全部訂金的約定,是否有效?


    餐廳之約款如約定,顧客遲到即拒絕其入內用餐,並沒收全部訂金(價金),此約定恐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屬無效。台北市簡任消保官龔千雅就表示,遲延並不等同餐廳可以免除給付義務或得沒收餐費,業者所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應符合誠信原則。因此,本件王男僅晚到5分鐘,餐廳應不得因此拒絕其入內用餐,並沒收全部訂金1人3800元,餐廳於網路上的訂位約定內容違反消保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



    如果顧客臨時取消訂位,可否沒收訂金?


    如果顧客臨時取消訂位,通常會有其他顧客遞補消費,因此餐廳只能請求額外產生的費用,應不得沒收全部訂金或價金。但本件王男所訂的餐廳是高級米其林餐廳,一人3800元,此種餐廳通常係預約訂位,鮮有現場候位之客人,因此王男如果臨時取消訂位,通常無其他客人補位消費,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及第267條規定,餐廳得沒收訂金或請求顧客給付餐費,但須扣除因顧客未用餐所節省的支出。



    預訂座位僅保留15分鐘的約定,是否有效?


    此約定係為避免顧客臨時不來,又無法給現場候位的客人入內用餐,因此有其必要性。通常餐廳會與客人聯繫確認是否仍要用餐,若超過約定的保留座位時間,餐廳取消客人的訂位,讓現場候位的客人用餐,應屬有效。



    法律救生員評論


    餐廳為避免顧客臨時取消訂位,預收訂金,可以理解,但若僅因顧客遲到5分鐘就將顧客拒於門外,並沒收全部訂金,不僅法律上站不住腳,也似乎不近人情。較可行的作法是,遲到過久不得入內用餐,遲到不久酌扣訂金金額,例如每遲到超過寬限期間每5分鐘扣訂金100元,遲到超過15分鐘不得入內用餐,並與客戶聯繫確認是否到場用餐,才能在法律上站得住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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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兵互毆不起訴?陸軍抗議有理?】鄭深元律師撰

    依報紙記載陸軍嘉義中坑257旅部4營新兵今年8月發生打群架事件,嘉義憲兵隊將16名涉案新兵依妨害秩序罪嫌函送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不構成刑法第150條公共場所聚眾鬥毆要件,全部不起訴。對此,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10月21日回應,尊重司法偵查結果,但此案對軍事安全及領導統御影響甚鉅,後續將主動與檢察機關聯繫溝通,嚴正表達國軍整飭軍風立場。


    讓我們先來看看刑法第150條規定。該條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首謀及下手實施之人,均有相當刑責,分別為一年以下,及六月以上五年以下不等之刑期。





    現在問題在於軍營是公共場所,或是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嗎? 軍營進出均有相當門禁管制,軍營對此刻軍營內部有那些人、多少人均能切實掌握,就算沒當過兵的人也該知道,外人是無法隨便出入軍營的。既然軍營不是公共場所,也不是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就不符合刑法150條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畢竟這跟一般市井之間的鬥毆相比,在軍營裡鬥毆面對社會秩序、善良風俗的危害是較小的,而且可以透過教育、軍紀方式處理,既然不是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除非被害人提告傷害罪,否則國家刑罰無介入處罰之必要,自所當然。






    陸軍十軍團認為此事應與檢察官溝通,似乎認為檢察官有錯? 本人認為錯在軍方,軍方應嚴飭軍紀,自己的領導統御、軍紀及教育不足,應該深自檢討,而不是推給檢察官起訴來整飭軍紀,更不應該怪罪檢察官為何不提起公訴? 軍方還說要主動與檢察機關聯繫溝通,嚴正表達國軍整飭軍風立場,無疑是干涉司法,且完全是搞不清楚狀況,令人不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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